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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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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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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有些学者将其形象的比喻为激活仲裁程序的一把钥匙。作为启动仲裁程序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决定着后续的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对当事人而言,要想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必须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对于法院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又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即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仲裁协议是确定仲裁管辖权的依据,并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强制执行。因此,只有完善和发展仲裁协议,才能带动和保证整个仲裁制度的发展。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商事纠纷的前提,也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当事人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将会动摇仲裁管辖的基础。本文从分析仲裁管辖的依据入手,探讨了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之间的界限,结合国际上仲裁管辖制度的最新发展,提出我国应进一步放宽对仲裁管辖权的限制,以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管辖权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

目录

一、关于仲裁协议和法院管辖的基本问题 (1)

(一)仲裁协议的定义 (1)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 (1)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3)

(四)法院的管辖权 (4)

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 (7)

(一)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把握过于严格 (7)

(二)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过于僵硬 (7)

三、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的界限 (9)

(一)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9)

1.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9)

2.超出仲裁权限范围 (9)

3.发展趋势 (10)

(二)对我国仲裁法有关可仲裁范围的评析 (11)

四、受理管辖权异议的机构 (13)

(一)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有关管辖决定权的分配 (13)

(二)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之间有关管辖异议决定权的分配 (14)

参考文献 (16)

一、关于仲裁协议和法院管辖的基本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他们将来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则不能受理仲裁案件。根据《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都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签订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时,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明确具体,当事人实际提交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争议,都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实行协议管辖,不实行强制管辖,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这是某个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的依据。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

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实体法契约、程序法契约、混合类型契约以及独立类型契约等不同的学说,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看待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呢?笔者认为要探寻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

第一、关于实体法契约与程序法契约的关系问题。前边谈到程序法契约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公法领域渗透、扩张的结果。在程序法契约的概念被人们接受之前,程序法契约与实体法契约实际上都归于一体。既然两种契约形式都叫契约,那么其必然都反映契约的本质,亦即当事人合意。实体法契约自不必说,就程序法契约而言,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制订契约来处置其程序法上的权利义

务关系,就应该承认程序法契约的效力。正如国家对待诉讼中协议管辖的态度,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协议方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那么就应该承认当事人所签订的管辖协议具有程序法上的效力,当然一般来说,国家法律对程序法契约形式和内容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规范。程序法契约是从实体法契约中分离出来的,本身必然带有实体法契约的印记。在程序法契约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发展成熟以前,必然会以实体法契约的理论为依托。具体表现为:程序法契约在缔约的主体资格、生效形式等方面的要求类似与实体法契约的规范,程序法契约的一般原则也大都借用于实体法契约。

第二、仲裁协议的性质应从纠纷的解决也即裁决的形成过程中去探寻,并注重把握仲裁协议与仲裁程序之间的关系,从仲裁程序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功能中考察仲裁协议的性质和作用,而不能独立地把仲裁协议与仲裁中合意的作用相分离。没有仲裁程序,仲裁协议就不可能有任何意义。

第三、程序法契约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领域内扩散的结果。因此,程序法契约产生后,意思自治原则已非私法领域中所独有,程序法领域也存在着该原则活动的空间。民事程序法中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比如诉讼中的和解,只不过表现在诉讼中,意思自治的空气十分稀薄。但是在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及民事执行等整个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民事程序法充分体现了容纳意思自治的能力。换言之,不能单纯以是否承认意思自治作为衡量仲裁协议性质的标准,所谓“承认仲裁契约的程序法性质就等于缩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空间范围,承认仲裁协议的实体法性质就意味着国家对仲裁宽容的”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所述,虽然对仲裁协议的性质,无论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抑或是程序法的角度还是从商事实践的角度进行论述,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片面。但仲裁协议的性质并非“一项无法完全明确而有待随时澄清的法律问题”。我们知道,程序法契约是从实体法契约中产生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公法领域渗透、扩张的结果。而独立类型契约正处于萌芽状态,其理论并未发展成熟,也不为人们所广泛接受。鉴于此,笔者并不主张将仲裁协议性质讨论圃于某一理论之下,而应从仲裁协议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目前阶段,由于程序法契约与实体法契约的分野尚在进行中,程序法契约本身就拥有着太多的实体法契约的因素,严格把二

者区分开本身已非易事。因此,笔者并不主张贸然对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进行归类。但应该说明的是:仲裁协议来源于实体法上契约,但在国家法律承认其所具有的程序法上效力后,这种协议也就相应地具有显著的诉讼法上的特点。

(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所谓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实质是产生妨诉抗辩的效力。所谓妨诉抗辩的效力是指签订了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就该争议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为根据,向法院提起抗辩,用以请求法院驳回相对方当事人的起诉。

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具体地说,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性。

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性一方面是指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就产生了约束当事人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原则上都只能就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提交仲裁,而对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对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承认和参与涉及该项争议的仲裁,有权对仲裁庭就该项争议所进行的仲裁提出异议。而且,在仲裁庭即使就该项争议作出裁决后,也还有权以有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为由而拒绝履行该项裁决规定的义务。

二、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授权性。

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取得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指明了发生争议后由何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进行仲裁的授权。如果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当事人不得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该项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理由对有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授权性还表现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任何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

机构无权过问。即使仲裁机构就这些事项作出裁决,有关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庭越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三、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斥性。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如果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必须受其约束。协议范围内所发生的争议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撤消已成立的仲裁协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案件。如果—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的案件移交选定的仲裁机构审理。

四、仲裁协议的执行依据性。

仲裁协议不仅是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同时也是胜诉方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不可缺少的依据。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一般都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否则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几种情况,其中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由此可见,仲裁协议不但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不可缺少的依据。(四)法院的管辖权

现行民诉法规定:在国内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涉外财产、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得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过窄,且明显为职权主义管制下的有限选择。大多数发达国家(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既无诉因限制又无所谓级别、专属管辖之限制。实践中,由于各地司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差异,民商案件的当事人往往选择发达地区法院管辖,我院每年的民商案件中约有10%-30%属这类情况。由于我国约定管辖的限制,有一定比例的当事人甚至选择至上海等发达城市签订合同来获得约定管辖之连结点。但国内非合同类案件、涉外非财产或合同案件无权选择管辖,即使是合同案件亦限于普通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扩大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对当事人诉讼意志、权利的尊重即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问题,亦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向相对当事人主义过渡的必要步骤。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通常当事人选择特定法院以管辖纠纷,不仅会考量节约诉讼成本亦会考虑公平性问题,当然还可能包含其它共同的有关个体因素考虑。扩大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在现行诉讼法中,是“两便原则”的逻辑结果。当事人管辖的约定无非出于对相对优质的诉讼资源选择,长此以往,它在保障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往往会形成司法资源、环境的优化及相对加速发展相对集中,这种与司法逆地区化趋势显然也是与司法改革趋势相一致的。

有观点认为,如果现阶段就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宽泛的规定可能导致管辖实务混乱,影响协议管辖制度的有效实施。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扩大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使当事人可依据客观情况、自身的主观条件共同选择便于诉讼的法院,应该是对法定管辖缺陷的合理补充。当然在约定管辖的连结点上,考虑到制度的连续性,我们仍可参考涉外案件中之“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作为连结点,并以此为过渡。

(二)协议管辖的确定性效力问题

作者在审判实务中经常碰到这样的管辖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守约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纠纷之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等等。实务、理论界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约定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具有惟一性、排他性、确定性,且“约定的内容一定要确切,即一定要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中做出明确的选择约定”按照该观点,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显然并非“非常确定”,因为逻辑上交易各方均可为原告起诉,其管辖法院自然并非唯一。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推敲。

首先,尊重当事人间约定不应只具备理论意义,在实践中,如果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及公共秩序我们即不应宣布其无效的。民诉法有关协议管辖条款只是设定了五个连结点供约定选择,如果管辖约定的连结点超出上述范围自然涉及其效力问题,但上述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论如何变化只能是在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显然未超出法定范畴。如果说无效,只能是其突破了所谓的“非常确定”标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与说服力的。

其次,约定管辖的目的是当事人出于方便起诉考虑,如果有多方当事人先后

起诉,按照民诉法先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之规定,应该视其管辖法院为先受理法院。我们的观点实际在最高法院批复中已有明确表示。协议管辖“唯一性”标准源于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有两个以上法院管辖者,应视为管辖协议无效。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公布两年后作出的批复实际是对之的深化、发展。由于民诉法有先受理法院获得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即使存在管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亦可通过上述规定使案件管辖具有唯一性。而对数量极小的同时受理案件者,则通过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批复如此处心积虑的设计目的何在?一般认为,是出于当事人约定效力的考虑,即其约定中包含的对权利的处分不仅是民诉法“处分原则”的体现,更包含了程序公平性的内涵。于此,批复在价值判断及选择上实质上是遵循了高阶位的价值标准而舍弃了法律技术层面的困扰。因此,在协议管辖的效力判断标准中,逻辑的确定性标准已足,所谓“唯一性、排他性”已非必要。

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

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是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前提,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法院不能在当事人已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因此,对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宽严把握程度关系到争议案件管辖权的归属。我国现行《仲裁法》从形式和内容两大方面对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现行仲裁法于1994年正式出台,其时市场经济在我国刚刚起步,许多规定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简便,协捷的要求。具体体现为:

(一)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把握过于严格

我国法律过于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承袭了规定合同书面形式的传统做法。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件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协定。”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进一步拓展了“书面”的范围,将可提供记录的电讯手段和通过援引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也确认为“书面”形式。而90年代以来各国仲裁立法则更进一步,“书面”的范围被扩展至“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狭隘规定,显然十分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幸而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在1999年生效的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6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确认了通过援引的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我国最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了当代科技发展和商业实践的现实,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的。

(二)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规定过于僵硬

我国法律明确把约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产生了两个消极的法律后果。一是否定临时仲裁;二是否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临时仲裁具有办案快,费用低,形式灵活等特点,而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而颇受欢迎。否认临时仲裁,显然不利于我国开拓国际仲裁市场。另外,硬性要求明确仲裁机构的做法,也是不符合商业实际和国际立法趋势的。目前各国立法普遍放宽对仲裁协议的限制,尽量鼓励仲裁发展,而传统的贸易习惯,使商人们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语焉不详。若一概否认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既限制

了仲裁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不妨在发条中删去明确仲裁机构一条,由当事人依交易习惯确定仲裁机构,或者直接由法院裁定。

三、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的界限

(一)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1.可仲裁事项的范围

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其对争议案件的管辖并非包罗万象,没有限制。各国普遍规定,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案件必须符合法律允许的受案范围,即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法律对仲裁范围划定,确定了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商事纠纷管辖权的界限,仲裁范围的宽窄反映了一国对仲裁事业的支持程度。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将仲裁的范围规定为“商事”。尽管各国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大致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共性:一是各国普遍认为有关“商事”关系的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二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有强行性规定的事项一般不得提交仲裁。则有关反垄断问题、证券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破产等涉及强制性规范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2.超出仲裁权限范围

在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愿望也厂是无条件的都将得到实现的,还必须满足在国家法律和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这种国家法律和协议约定的范围限制,确定了仲裁的权限范围。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权限范围之内,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的仲裁请求超出了这个权限范围,则可以据此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从而阻断超出仲裁权限的事项进入仲裁程序。

1.国家的法律限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争议的可仲裁性指的是,何种性质的争议可以约定和提交仲裁解决的问题。争议可仲裁性是由一国国内法律决定的权限范畴,因而各国的规定视该国对仲裁的支持和发展程度而有所不同,具有国别性差异。

2.机构的受案范围限制

受案范围限制特别存在于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及相关规定

中,依据仲裁案件的性质做出的分类,对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做了不同的限制性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使指向了某仲裁机构,也可能因其范围的限制而不能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即使做出了受理的决定,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限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此时,由于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不具有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

3.仲裁协议的范围限制

仲裁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当事人通过合意赋予仲裁庭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这本限制范围就是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因此仲裁庭拥的管辖权的范围不应当也不可能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出反请求时,只能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提出,如果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中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就有权提出对仲裁管辖权的抗辩。依据仲裁协议的范围限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一种部分异议。

4.仲裁请求的范围限制

仲裁请求的范围限制,指的是仲裁庭在行使仲裁管辖权时,必须在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所列明请求的范围之内进行。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的事项所做出的仲裁裁决部分为无权的超裁,得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对仲裁庭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的行为,当事人有权主张管辖权异议。依据清求的范围限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是一种部分异议。

3.发展趋势

(一)、强调司法权对仲裁权的尊重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司法权与仲裁权的关系方面,人们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作为公力救济象征的国家司法权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私权。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实质上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其私权)合意放弃了自己的诉权,在不消费公共资源的情况下选择由他们自己设立的私人法官来定分止争,按照当事人的愿望设立的仲裁庭的仲裁权无论如何应该得到尊重。其次,虽然仲裁协议同时处分了民事程序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并涉及到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但从根本上讲,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的权利,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对自己的私权进行处分,国家都应尊重。

(二)、强调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尊重

本质上说,仲裁是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之上的私人裁判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国家既然承认仲裁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并以反映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那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就应当成为仲裁仲裁制度最主要的特征。

现代仲裁制度已经失去早期的简单性而变得更加复杂化、法律化、机构化。但仲裁的实质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意愿仍然是仲裁中最重要的因素。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所言:“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特殊类型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意图。”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而言,虽然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也成为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的规则。但仅仅以仲裁协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为由来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毕竟有违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也极有可能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相冲突。为使当事人的意愿在更大的程度上得到尊重,放松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趋势。许多国家的立法不再拘泥于《纽约公约》的表面文字,大大扩展了“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

(三)、强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美国学者埃尔曼将解决纠纷的方式分为两类:一是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来解决纠纷;二是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裁决。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两类。前者包括了和解、调解等,后者包括仲裁、诉讼等形式。此外,也有学者将纠纷的解决机制划分为诉讼的和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单一的、平行的和复合的纠纷解决方式等等。事实上,无论怎样划分,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民事纠纷的解决是建立在一个包含了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上的。

(二)对我国仲裁法有关可仲裁范围的评析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指与合同纠纷相区别的非合同纠纷,因侵犯他人财产而引发的各类纠纷理所当然应包含在内,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对

“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一案的判决,实际上确认了侵权行为争议不可仲裁的先例。正是因为存在法律与实际的脱节,一些已订立仲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往往不以合同纠纷提请仲裁,而是故意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以达到逃避仲裁的目的。事实上,我国加入1987年《纽约公约》时就曾作出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加人《纽约公约》的通知”中所作的解释,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见,非契约性争议应包含侵权争议事项,将侵权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不仅违反了我国应承担的条约义务,也违背了对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即使一方当事人不以合同纠纷提请仲裁而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有关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对匆识产权争议、破产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范围,语焉不详。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7条、(专利法》第41-42条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或异议争议不能纳人仲裁范围,但法律并未禁止有关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转让协议的争议提交仲裁。与此相适应,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传统做法是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和涉及知识产权效力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争议区别开来。前者的可仲裁性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对后者所涉及的争议是否纳人仲裁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并不完全同步。尽管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呈扩张化趋势,且美国已率先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和侵权行为纳人到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但笔者认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仍需谨慎行事。因为有权对知识产权效力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往往不止一方,如果他们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无效确认请求,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可能会出现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解决不好,不仅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威信,还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因此,笔者建议对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可仲裁事项,先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待逐步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

四、受理管辖权异议的机构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然而,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并不意味着这种决定是终局的或唯一的,在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依一定条件可对仲裁庭管辖争议行使直接管辖权或者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行使必要的司法监督权,即所谓的“共同管制”制度(CONCURRENTCONTROL)。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就仲裁管辖异议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能一概拒绝管辖:2.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

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表明我国仲裁法采纳了“共同管制”制度。但该条款只就受理管辖权异议的机构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有关仲裁管辖异议的决定权两个机构之间究竟如何分配,则缺乏明确规定。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有关管辖决定权的分配

管辖权异议一般发生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仲裁机构受理争议事项后至裁决作出前,第二阶段为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法院强制执行前。不同阶段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受理机构也不完全相同。

就第一阶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表明: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分别向法院和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对该异议有优先权和最终决定权。但如果当事人未在同一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仲裁委员会已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法院却尚未受理当事人的同一异议,或者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就异议作出的决定,又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另行作出裁定,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仲裁法对此未曾涉及。

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向法院提出管辖权恶意阻挠和拖延仲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

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的决定似乎可以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利于维护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提高仲裁机构的工作效率。但完全否定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不利于节约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如果仲裁机构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决定明显存在错误,法院却不能及时制止,则当事人投人大量时间和金钱获得的一纸裁决很可能在仲裁程序结束后被撤销或拒绝执行,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当初提交仲裁时所追求的效率原则。

为兼顾仲裁独立性原则和效率原则,我国仲裁法应借鉴英国《仲裁法》第67条的规定,一方面授权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管辖权异议决定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规定“在法院对当事人就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提出的异议申请未决之前,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仲裁法(建议修改稿)》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规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单独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后二十天要求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能再提起上诉。为补救法院在决定管辖权异议中可能存在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1998年4月《关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都明确指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或失效,并决定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前,应报受理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则应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处理涉外仲裁有关事项的权力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在处理仲裁管辖问题上的行为,也表明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只是简单的否定和干预,这对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之间有关管辖异议决定权的分配我国《仲裁法》没有采纳国际上关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具有管辖权的通常

作法,而是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就是说,在我国是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有权对管辖权争议作出决定。在我国,仲裁委员会就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有关仲裁机构的职能,国际商会在其《仲裁规则》中曾作出明确解释:….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它具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能。它起草自己的《内部规则》。”同样,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也只行使管理职能,是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具体裁决机构,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员将争议事项的裁决权授予了仲裁庭,仲裁庭的职责就是利用自己的管辖权就某一特定争议作出公正裁决,从而终止纷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仲裁委员会本身不具有审理和裁决案件的职能,除了在受理争议过程中对表面缺乏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外,对仲裁程序启动后的管辖权异议无法直接作出决定。绝大多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是因为不存在仲裁协议,而是基于协议订立的复杂背景及隐藏在协议背后的诸多理由,对这些管辖权异议必须经过调查、分析、审理后方能作出认定。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权争议。但仲裁委员会自身又无法直接对异议进行审查,只能先由仲裁庭进行审理,根据仲裁庭的结论再作出相关决定。可见,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无谓增加了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往返程序,制约了仲裁庭高效、简捷的办案优势,客观上为当事人拖延仲裁审理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改革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异议的传统做法,授权仲裁庭直接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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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

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

共同诉讼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共同诉讼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同一个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果是两个人以上,可能构成共同诉讼,什么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到哪个法院起诉? 什么是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有哪些种类? 1、按诉讼标的是同一或同类,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2、按人数众多的为哪一方,共同诉讼分为积极的共同诉讼、消极的共同诉讼和混合的共同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向哪个法院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

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法律、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涉外等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形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 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论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论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这一原则目前在国际上已得到普遍承认。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目的在于:在仲裁自治和国家司法控制监督之间确立一种优美的平衡。它对于法院在介入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时间和条件上作了合理的分配和严格的限制。 (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此时,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提起仲裁,拒绝司法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明显不存在或无效。但有时候,要判断一个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否有效,往往要对争议进行调查、分析后才能确定。无论如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直接受理都应该是小心而谨慎的。这样才能保证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价值。 (二)仲裁庭受理过程中法院的介入 在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或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这种情况下,采纳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国家对于法院介入的时间和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初步裁决的审理中,不防碍仲裁庭继续就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做出裁决。在英国,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外约定,否则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判决。这一规定保证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满足了当事人对于解决商事争议的效率的追求。 (三)在承认和执行裁决阶段的司法监督 一个国家无论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采取了何种确定原则,也不会放弃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于相关内容的审查,其中就包括了管辖权。当事人也可以以管辖权为由提出裁决的无效。这一阶段的审查是对于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最后一道防线。 从上述对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确立赋予仲裁庭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但这一原则的全部内容并非仅此一点,确立此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对仲裁庭而言,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首先发言,尽管这并不是终局发言,并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而不必停下来等待法院对其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其次,该原则的确立并未完全否定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管辖权,而是允许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介入仲裁,直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协助而不是干预,以进一步加快仲裁的进程,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再次,尽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的决定还须受到法院的监督,但是该原则的确立无疑使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的时间被推迟,法院干预的几率也因此大大减少,使仲裁更少、更晚地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我国仲裁管辖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因为世界上只有中国的仲裁法规定了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决定仲裁管辖权。 仲裁机构事实上是一个仲裁程序事务管理机构,它的功能是辅助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服务机构,非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机构,它不可能有仲裁庭那样的便利。虽然仲裁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协调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关系,有时也能起到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同等效果,但毕竟仲裁机构的这种做法似有介入行政色彩之虞,无疑

管辖权异议之“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

宁波大学答题纸 (20 13 —20 14学年第一学期) 课号:课程名称:民事诉讼法改卷教师: 学号:116020031 姓名:王雨晴得分: 关于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若干理解 仲裁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的冲突由来已久,此前曾多数出现过法院无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议强行对抗仲裁管辖权,以及对法院管辖权异议不予理睬而自行受理的情况,导致仲裁条款失去了本身的救济功能;然而随着法制观念的强化,不论是在国内还是涉外管辖权争议,法院都越来越多地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条款多用于合同中产生,是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首要救济途径和手段。因此,仲裁协议有着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虽然当两者发生积极冲突时,法院的管辖权优先。下面我对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作一下个人探讨。 一、相关法律条款: 《合同法》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属于可撤销合同。可撤销的效力可溯及合同自始无效,但仲裁条款有效;第57条亦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9条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 法院管辖权与仲裁机构管辖权有冲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确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无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一般认为其作用之一就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甚至可能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当双方进行纠纷,想要依法仲裁时,能够提交一份相关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的效力是如何样的?有什么样的作用?下面是整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的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仲裁协议程序【1】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 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要紧有三大类: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⑵ 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 本案应属第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专门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专门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 因为一方面,专门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能够参照适用专门程序来审理。 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咨询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 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咨询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一般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 参照民事诉讼法专门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门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 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咨询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论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论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仲裁因其独有的优势而成为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但在实践中仲裁却面临很多问题,特别是在仲裁庭的管辖权方面。拟分析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形下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在经过分析之后,即使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标签:仲裁条款独立性;管辖权 当代各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管辖权是学者们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当主合同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之下。主合同存在瑕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主合同无效、终止、被撤销、变更以及主合同不存在等。本文中,笔者主要对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做分析。一般来讲,如果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条款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虽然主合同不存在,而仲裁条款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此时,仲裁条款应当是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协商制定的);第二种情形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形又叫仲裁条款不存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仲裁条款仍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此时仲裁庭对于该争议具有管辖权,这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庭是否还具有管辖权呢?笔者将着重对此作出讨论。 所谓仲裁条款不存在,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将他们之间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在争议出现之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虚假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当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之后,另一方当事人会作出以下两种反应:第一,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对该仲裁效力提出异议;第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因虚假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的不同反应,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不存在的情形下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作出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规定参加仲裁程序,一种是不参加仲裁程序。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不同态度,也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1另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仲裁程序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行为达了仲裁合意。而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成立并生效,本质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仲裁的实质是什么?(2)书面形式是否是仲裁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1.1.1仲裁的实质为合意,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能够成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中信五洲(天津)工程风险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业洞察五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2) (一)管辖权的含义 (2)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2)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3)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及提出形式 (3) 四、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4) (一)就地域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二)就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 (4) 五、总结 (4)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摘要: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程序上的保护,也有利于规范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通过程序上的保护,进而对被告的实体的权利予以保护。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的修改,论述管辖权异议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限制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程序上权利,当被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时,可以向此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就裁定将此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赋予被告此项权利,是对被告的尊重,更加有利于维护被告的实体权利,进而公正的审判案件。 一、管辖权异议的涵义 (一)管辖权的含义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二)管辖权异议的含义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意见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意见 一、案件主管 1、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诉讼主体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首先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2、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会申请仲裁。已经受理的,一方人坚持不申请仲裁的,驳回起诉,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申请仲裁的除外。 3、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5、对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性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属于专属管辖,集中管辖的案件,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6、原合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对承继其仲裁事项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7、仲裁事项应当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8、凡起诉到法院的涉外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管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212003572.html,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 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刘晓农徐易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 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 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53-04 刘晓农(1971—),男,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31)徐易(1991—),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北京102206)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十一五”规划项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FX12)的研究成果。 2011年6月27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2009年3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2002年生效的《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5、11、12、13、14、15、25、26条等。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一)自动性 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对此,《规约》第12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 153

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评述

目录 引言 一、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确定历程 二、缺乏依据的集中管辖 三、疏于抽象的管辖规则 四、过于便民的受案范围 五、结语 引言 在人类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网络俨然成了人类生存的第二空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融合程度日渐提高,互联网背景下的平台和新产业样态层出不穷,数量巨大、类型新颖、繁简不一的涉网纠纷也随之而来,网络纠纷解决已经成为法律人不得不直面的问题,需要司法作出有效的回应。而互联网固有的跨地域、去中心化和在线化特性,给现行诉讼规则、审理制度带来巨大挑战。 中国既是经济大国,又是互联网强国,在探讨涉网案件的纠纷解决上有着天然的需求和自发的优势。在网络强国战略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为了适应互联网生态,回应涉网纠纷解决的需要,我国在近年来先后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了互联网法院。从实际效果看,这些互联网法院的运行状况总体良好,对推动审判方式创新、审判公开、弘扬法治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互联网法院也面临着困境和挑战,管辖范围的确定就是其中之一。几乎每一次与互联网法院相关的研讨会上,管辖都会成为焦点问题。为什么互联网法院的管辖会构成疑难,具体存在哪些问题,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此种疑难?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评述。 一、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的确定历程 2017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下称《杭州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2018年7月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又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

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下称《北京广州方案》),2018年9月9日和9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先后挂牌成立。在上述中央审议通过的方案中,就已经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杭州方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明确为:“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下列涉互联网案件:1. 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2. 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3. 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4. 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侵权纠纷;5. 互联网域名纠纷;6. 因互联网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而《北京广州方案》将这两所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确定为:“分别管辖北京市、广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1. 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2. 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3. 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4. 互联网域名纠纷;5. 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6. 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7. 检察机关提起的涉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8. 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9.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涉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依照《北京广州方案》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对最高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健全完善适应互联网审判特点的诉讼规则”的要求,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下称《互联网法院规定》),其中第2条统一规定了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条规定如下。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

管辖权转移规则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管辖权转移规则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法律上关于管辖权转移规则的规定是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当前的这起民事案件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但是在转移过程中也要经过上级有关单位的批准,反过来,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认为本案应该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 一、管辖权转移规则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转移的条件: 1、进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2、移送应当有必要有实际意义; 3、移送应当在隶属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4、移送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二、民事诉讼法一审审理期限是多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三、民事诉讼的流程 1、原告起诉 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问题探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问题探析 作者姓名:康攀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 摘要: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和基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仲裁庭进行民商事仲裁的前提。仲裁庭管辖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被有效承认和执行。因此研究仲裁庭管辖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对此仲裁庭有自裁的权利,但仍然受到有关国家法律的制约,受到裁决地法院的监督。可以说,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从产生到实施,都会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的约束。文章拟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入手,结合仲裁庭的管辖实践和有关法院的态度进行分析,最后结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应予以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可仲裁性;国家主权;公共政策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仲裁员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权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仲裁庭进行民商事仲裁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即使其作出了仲裁裁决,也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因素,如可仲裁事项、仲裁协议等,这些方面一方面反映了当事方的意愿,另一方面也受到东道国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制约。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仅仅依靠法院来解决纠纷势必会造成“讼累”,不利于商事纠纷的顺利解决。因此可以说,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前提和保障。解决好这一问题,意味着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得以有效发挥。 虽然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民商事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它也在行使类似法院的功能,但它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有着自己独特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是建立在商事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庭就不能取得管辖权。全球国际经济交往的频繁,要求有对世界市场进行整合和管理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说明

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说明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万州区、涪陵区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万元以下;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以下。市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2、中级人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2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下。 市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30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争议金额为1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争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下。 3、 100万元以下;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知识产权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诉讼争议金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 4、涉外合同和侵权纷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承认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最新民诉法管辖规定实务操作要点106条

一、一般规定 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1.管辖是在法院内部确定具体的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规则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2.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级别管辖;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地域管辖。 3.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时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 (即法院辖区)的变更等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为管辖恒定原则。 4.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5.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6.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需要履行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级别管辖。即明确各级法院各自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一步骤发生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第二步确定地域管辖,即在第一步确定了某一级别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上,在该级别法院之间明确由某一具体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以上两个步骤须循序进行,不得颠倒。 二、级别管辖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 7.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包括: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的繁简程度; (3)案件影响的大小; (4)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 8.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类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9.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并非全部属于中级法院,只有下列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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