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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

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
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

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

一、作为一项原则的程序中立

程序中立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几乎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程序不是中立的,例如程序制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或决定制作者偏袒一方当事人,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感受:即程序没有给予所有的人以平等的对待。程序中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承认所有的程序参与者是具有同样价值和值得尊重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必须给予他们同等对待,否则就意味着存在偏私。

程序中立在制度上最主要的是要求有一个不偏不倚的决定制作者,这一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已被普遍认同。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认在刑事诉讼和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受接受一个由“合格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裁判主体进行裁判的权利。美洲国家于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要求主持司法性程序的主体必须是独立公正的。

于1950年制定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要求,操作法律程序的主体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但是对于其是否必须“合格”则没有作出规定。

程序中立的上述要求也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承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以及第14条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包含了程序操作主体必须独立、公正这一要求,加拿大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1条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都有权获得“由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主持的审讯”,以保障所谓“基本的正义”。我国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必须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可以说,程序中立的要求在我国宪法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最近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程序中立的要求又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

程序中立的要求自然也为各种程序法所规定或确认。几个世纪以来作为西方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自然正义”,一直将公正、独立的裁判者作为其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为其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要求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程序主持者和裁判者的中立性。霍德森法官(Lord Hodson)在“里奇诉鲍尔温(Ridge V,Baldwin)一案中辩称:”自然公正有三点无可争辩的特征:第一,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陈述案情;第二,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

第三,有权对控告进行申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特别对主持行政程序的行政法官(MS)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作了规定。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独立和公正性,行政程序法禁止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法官承担”与其责任和义务不相符的义务“;行政法官受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Merit Systeme Protection Boant)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制约。

同样地,在我国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也都毫无例外地确立了裁判者必须中立的原则。

在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设上,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中立的原则。程序中立可以使当事人相信他们能够通过中立的程序而进行“公平的竞赛”,从而拥有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信心和积极性。如果程序是非中立的,就好比要求人们去参加注定于要失败的游戏,而失败的原因仅仅是因为他们没有得到游戏规则的公平对待,其结果是人们要么拒绝参与这样的游戏,要么不择手段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规则,从而有可能加剧程序活动中的“非道德化”。从这一意义上看,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要求给予所有程序参加者平等的机会,即体现作为公平的正义。即便将人假设为“经济人”,一些人虽然有理由期望从非中立的、偏向他们的裁判者那里获得好处,他们同样有理由拒绝非中立的程序,因为没有任何人可以使自己充分地相信在所有情况下一个非中立的程序都将对自己有利。进一步来看,缺乏中立性的程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种道德上的堕落感: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决,当事人将不再诉诸于发现真相、理性说服等手段,而是力图获得裁判者对自己的好感并进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事实上,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便是从不公正的程序中获利的当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程序的结果怀有一种“堕落感”,更不用说其它人了。

作为程序正义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中立虽然是一个被普遍认同的原则,但却并不是总能得到贯彻的。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作业中,有一系列的因素可能会影响程序的中立性。这些因素包括:与程序主持者相关的或可能相关的利益、偏私、来自程序作业过程之中和之外的控制等等。因此,程序中立原则必须具体化为一系列程序机制,以保障程序作业中裁判者的不偏不倚和程序活动的独立与公正。在这里,至少有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必须考虑的:确保裁判者免于利益和偏私的干扰、裁判者的独立性、程序中的职能分离以及避免单方面接触。

二、利益与偏私

利益。假如通过某个程序活动而产生的某个结果比可能产生的其它结果更有利于程序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包括与其有利益关系的其它人),则意味着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与其所操作的程序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当然,对这里的

“利益”应该有所限制。简而言之,这种利益必须超过其它所有人都可以从某个结果中获得的“平均值”。

例如,一个负责环境保护的公务员作出的某项裁决也可以使其自己享有清洁空气的好处,但很显然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对该裁决具有“利益”,因为所有的人都可以从该决定中获得好处。

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的结果具有某种利益的情形,往往使人们很难相信他们能够公正地主持程序的进行和作出裁决,即使他们事实上确实作出了“大公无私”或“大义灭亲”的裁决,也无法完全消除人们对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因为人们往往更愿意相信自己的眼睛,于是正义不仅仅应当确实存在,而且应当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的存在。从逻辑上讲,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于程序活动有某种“利益”,这种利益与程序活动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将会有以下几种可能: 1.利益的存在并没有影响结果,并且结果是公正的; 2.利益的存在没有影响结果,而结果是不公正的; 3.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但结果是公正的; 4.利益的存在影响了结果,而且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性。

从关注于结果的角度看,似乎只有第四种清况是我们应当避免的,因为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导致了结果的不公正;至于前三种情况,尽管存在着某种个人利益,但这种个人利益要么对结果没有产生影响,要么对结果产生了好的影响。那么,程序中立原则是否要求完全消除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个人利益,哪怕这种利益并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或产生了好的影响呢?

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法律程序的实际操作者看,要确证个人利益是否对程序活动的结果产生了影响,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要裁判者对程序活动有某种利害关系,就很难指望人们相信这种利益没有对结果产生影响,即便实际确实如此;第二,在很多情况下,要判断程序活动的结果是否“公正”

所依据的外在标准并非人们一致认可的。这不仅意味着判断结果的实体公正性有时会相当困难,而且也表明有时结果的公正与否取决于产生该结果的程序;第三,裁判者对程序活动具有某种个人利益的事实,不可避免地将影响人们对裁判者的信心。

偏私。与个人利益对程序中立的影响不同,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偏私与具体的利益元关,而是由于其在程序活动中试图满足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从而可能影响程序活动的公正性。美国行政法学者戴维斯曾经指出,程序活动中的偏私可能有三种情形:对法律和政策理解上的某种偏好、对特定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偏好以及对特定当事人的偏爱。但是,对于上述三种情况,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1.如果裁判者仅仅是对于法律和政策存在某种预设的理解上的偏好,并不构成

“偏私”,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对某一规范作自己的理解,他们也有权利这样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Rehnpuist)

在一个判例中写道:“一位大法官来到法院而头脑中对他将要面对的宪法性裁决领域却毫无自己的理解,这只能表明他不具备作为大法官的资格,而不是表明他没有偏私。”事实上,在行政活动领域,行政官员都被要求推进法律、法规和特定的行政政策的落实,他们对有关的规定和政策表现出某种偏好并不构成偏私。在很多清况下,这种偏好恰恰是他们获得任命的原因所在。 2.裁判者对于某种事实的认定或判断上的偏好是否构成偏私,有时是难以确定的,因为这种清况往往与对法律和政策的理解有关。但是,假如一个裁判者在收到相关的证据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对事实的判断,则表明存在偏私;有时裁判者可能对特定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对特定事实形成了自己的结论。

在这些情况下,程序中立都可能受到影响,因而应当予以避免。例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IMCO k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一案中,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听证程序有失公正,因为它的一位主席参加了听证和决定的制作,而在此之前该主席曾经在一次讲演中指责过Texaco公司有违法经营行为,因而不能排除他在事实认定上的偏私. 3.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对参与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偏私或偏见,显然是不公正的。但如何认定裁判者对某些当事人有偏见,实践中往往很难把握。

以上我们讨论了利益和偏私对程序中立的影响。当程序活动的主持者和裁判者受到或看起来受到某种直接或间接利益的影响,或者对程序活动中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存在偏见时,这样的裁判者对该具体的程序活动来说就是不合格的,他们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是,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依上述原则应当回避的主体正好是依法有权主持该程序活动的唯一主体。这时候,如果申请该主体回避,有关的争议就只有不了了之。在美国,针对这种情况,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发展了一种“必要性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以利益或偏私为理由而申请某个裁判主体(机关或个人)回避将导致该案件不了了之时,该主体不予回避是必要的。支持“必要性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如果案件得不到裁诀,那就意味着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战而胜,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不公正甚至比牵涉到利益和偏私的程序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不公正要严重得多。

三、裁判者的独立

裁判者的独立是程序中立原则的一个显著标志,它涉及到两方面的因素: 1.裁判者不受程序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和任何利益团体的控制; 2.制作决定的职能与其它职能相分离。以下对这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讨论。

控制。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不受来自当事人和其它任何个人、团体的控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必要前提。但是在行政程序中,裁判者可能受到控制的情形要比司法程序中复杂得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制作行政决定的官员隶属于行政系统,从而很难避免来自行政机关首长或行政机关系统中较高层级的控制。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可能施加于裁判者的控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专门主持听证的行政法官置于文官功绩保护委员会而不是行政系统的监控之下。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只有远远不到一半的案件是由行政法官来主持的,绝大多数行政程序是由隶属于行政系统的官员主持的,后者不可能免于来自行政系统的控制。

强调裁判者的独立性,目的在于保障裁判者免于可能影响其公正判断、公正适用法律和政策的控制因素。应当承认,并非所有的控制都将影响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来自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也可能促使决定减少错误、增强其公正性。因此,控制因素并不必然导致程序中立性的丧失,只要这种控制不是明确地指向某个特定当事人或特定团体的利益,控制是可接受的。但是,我们很难排除某些控制可能带有偏私或利益因素,而且,对裁判者的控制在很多情况下至少可能给人造成看起来不公正的印象。因此,控制既是必要的,又是带有风险的。

这样看来,裁判者的独立性问题主要是一个“程度”问题。裁判者完全独立的情况在行政程序活动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如美国的行政法官,虽然不隶属于行政系统,但也间接地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

例如,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法官的表现进行评价,甚至可以对他们是否称职提出意见,这些都可能对行政法官的活动产生控制。从实际情况看,受制于效率和行政目的的要求,行政程序活动中的控制总是存在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程序活动必要的中立性和形式公正,控制不能以“具体干预”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暗示或胁迫裁判者作出或不作出某种决定,要求裁判者偏向一方当事人等等行为,就是“具体而直接的干预”。不论被要求作出决定是否符合实体正义,“被强迫作出某种决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违背程序正义的要求。行政机关对程序活动的控制,可以通过对有关的法规、规则或政策的调整或解释而存在,这种控制没有针对具体的当事人,也没有针对某个明示的结果。这种抽象的控制由于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使控制的“度”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职能的混合。裁判者的独立不仅仅限于要求其免于在制作决定时受到直接的干预,而且要求其能够“独立地”、不带成见地作出决定。

要做到这一点,程序结构上的职能混合应当避免,而应当体现职能分离原则。程序结构上的职能分离有两个层次:一是完全的职能分离,即把调查职能、审理职能和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相互独立的机构行使。二是内部的职能分离,指行

政机关的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由不同的实际工作人员行使。

反对职能混合的重要目的在于避免裁判者在作出决定之前就形成了“成见”。假如制作裁决的主体与主持调查的主体是合一的,可能在决定正式作出之前他就有了自己的结论;在听证和决定的制作时可能就很难接受与自己观点相反的意见,因而也就难以客观、全面地作出裁决。换言之,由于受到调查阶段有关信息的影响,裁判者作出决定时的独立性会受到质疑。另一方面,调查与裁决的功能混合,还可能导致裁判者“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种情形,因为从逻辑上讲,裁判者总是会极力维护自己在调查阶段形成的“确信”。上述清况都会影响程序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理,规则的设定权、实施权以及相应的裁决权的混合也可能产生类似的影响。

职能分离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美国行政程序法(ApA)与文官系统法(MSA)都有将调查职能与裁决职能予以分离的规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规定参与调查和追诉的官员不得参与决定的制作或为决定制作提供建议,文官系统法则规定,在某一案件中曾经作为调查者、追诉者或动议者的官员不得主持听证或协助主持听证。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曾经确立了一个例外,即上述原则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或委员会的首长。我国在最近的有关行政活动的立法中,也确立了职能分离原则。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离、行政处罚实施中的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的原则。

有必要指出的是职能分高原则主要是以英美对抗制程序为基础而产生的一项原则,在纠问制程序中,裁判者往往也就是最主要的调查者。在这种程序中,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此而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实际上,缺乏足够的调查往往使裁判者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变得更为困难。从逻辑上讲,人们并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裁判者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了调查就认为该决定是不公正的。因此,只要调查不是指向某个预设的目标,不是为了证明或达到某个在调查之前就已经预期的结果,调查与裁决职能的结合就是可接受的。这意味着,即使在纠问制程序中,职能分离也仍然是存在的,即控诉和裁判的职能必须分离,这两种职能无论如何不能混合,因为从概念上看就可以发现,控诉本身就意味着某个明确的目标,当这种职能与裁判职能混合时,形式公正的丧失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诸如法规、规则或政策制定的立法性程序而言,调查与决定的职能分离原则也是不应当适用的。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大量信息的调查和把握,恰恰是作出决定的前提。此外,在行政机关据以展开行政活动的最主要的非正式听证程序中,职能分离往往也是难以适用的,因为非正式程序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程序参与者各自的角色和功能划分并不很明确。在笔者看来,既然职能分离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因为职能的混合而可能导致的态意或成见,那么,如

果能表明职能的混合并没有导致上述情形,这种职能混合就是可接受的。行政机关对此种情形负有主要的证明责任。

四、单方面接触

在正式的审判式听证程序中,避免单方面接触是程序中立的必然要求。如果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在没有其它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就很容易使人们怀疑他们与该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并且从形式上看就有一种裁判者听信当事人一面之词的嫌疑。假如单方面的接触涉及到与将要作出的决定有关的信息,其它不在场的当事人实际上还被剥夺了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因此一些法律明确禁止在正式的审判式听证程序中单方面的接触。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假如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出现了单方面接触,这种接触的内容必须被制作为听证记录的一部分,并可能因此受到相应的制裁;州标准行政程序法(MSA)对此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并规定主持听证的官员可能因此而丧失资格,单方面接触中所获取的有关信息无效等。并且,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还将这一原则延伸到行政立法程序中。甚至在以审判式听证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国会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的行为也被法院以单方面接触的理由而加以否定。

从以上方面看,单方面接触对程序公正的影响可能有两种形式:第一,单方面接触可能影响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其独立、公正地作出决定;第二,与参与程序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可能表明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存在偏私。

应当指出,以上的分析是以正式的审判式听证程序为模型而展开的。在行政活动中,大量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非正式程序进行的,这些非正式程序更接近于纠问制程序而不是对抗制程序模式。在这些程序中,有时可能根本就没有对抗着的双方当事人,裁判者从当事人之外的其它渠道来获得信息并不能被认为是单方面接触。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信息必须被及时地告知当事人,使其有机会为自己进行辩解。

现代国家是“行政国”,从法治的本质要求看,在“行政国”的时代,对公共权力予以规范和制约的重心需要也应当落脚于行政权之上,即强调政府守法或“依法行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现代法治的核心是行政法治。中国目前正处在依法治国的宏大法治建设背景之下,监督行政执法、促进行政效率和公开性、透明度越来越成为迫在眉睫的要求。行政中立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乃至整个程序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不仅符合于完善行政法体系的“工具理性”

要求,更是行政公正与行政民主的内在价值体现。可以毫不讳言地说,随着法治原则在中国的进一步展开和具体适用,行政程序法当中的程序中立原则必将

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975页。

《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款,上引书,第1059页。

《欧州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上引书,第1011页。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76页。

See §§3105and7521.

美国学者在他们合著的《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一书中,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程二义问题作了系统研究。

Justce Rehnpuist,s mets on Laird V,Tatum,409 U,S. 824,835,(1972)

Texaco,,754()。

See Michael ,Procedural Jusiuce-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Kluwer AcademicPub-lishers,pp26-27.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doc

(一)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或称情报公开、情报自由)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 (三)听证制度 (四)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五)说明理由制度 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

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说明理由制度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一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应持慎重态度,抑制其随意性,保障和提高其公正性;二是便于行政相对人认清受不利影响决定的确切理由,并可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方便。 (六)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登记、账簿及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检查、税收保全以及税收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规定了相应的时效要求,但是,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提出的纳税担保是否有效,没有作出具体的时效规定。1 2

黄文涛2020行政法宝典课后真题解析(第一章到第八章)

2020年《黄文涛的行政法宝典》课后真题解析 第一章 1.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准确,是下列哪一项行政法原则的要求? A.合理行政 B.高效便民 C.诚实守信 D.程序正当 【考点】诚实守信原则 【黄文涛解析】 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法六大基本原则之一,它包含了两个子原则: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要确保其全面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第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本题考的就是第一个子原则,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准确属于诚实守信原则的子原则。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为C。 2.高效便民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服务型政府的具体体现。下列哪些选项体现了这一要求? A.简化行政机关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流程 B.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回和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C.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耐心的答复 D.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执法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考点】高效便民原则 【黄文涛解析】 高效便民原则包含了两个子原则:(1)行政效率原则。(2)便利当事人原则。 A选项当选,简化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流程意味着提高了行政机关办事的效率,自然便利了当事人。 B选项不当选。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回和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体现的是诚实守信原则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C选项当选。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耐心的答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快速得到办事的相关信息,自然便利了当事人。 D选项不当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执法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意味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的是权责统一原则中的行政责任子原则。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C。

行政法期末复习资料

行政法期末复习资料 第一章行政法绪论 一、行政法概念 含义: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包括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律的总称。 内涵:①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力的法。 ②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决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力和职责。 ③行政法除了奉行法治,这些原则的目的还旨在保证公共领域内的权力行使的责任性、透明性和有效性。 二、表现形式(重点是中国的) 1、成文法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性法规颁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另外,还有条约和协定、法律解释等)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注意论述题、名词解释、选择题) 一、行政法定原则(要求行政符合法的形式正义) 1、含义:所谓行政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留原 则等内容。 2、子原则:A、职权法定原则 a、含义:所谓职权法定原则,就是指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 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b、内涵:①行政职权来源于法; ②行政职权受制于法; ③越权无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B、法律优先原则 含义:即法律相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无效。 C、法律保留 含义:法律保留,是指在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某些事项必须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法律保留原则严格区分国家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 二、信赖保护原则 1、含义: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 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 利益。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一章 引则 第一条 (定义) 一、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二、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二、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三、透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四、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六、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 二、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第四条 (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 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第五条 (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 一、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二、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第六条 (使用正式语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第七条 (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第八条 (善意原则) 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 二、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尤应考虑: a)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 b)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九条 (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应与私人相互紧密合作,尤应: a)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释,只要该等信息及解释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者; b)支持与鼓励对社会有益之一切活动。 二、公共行政当局须对以书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信息负责,即使该等信息非属强制性提供亦然。 第十条 (参与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及以维护其利益为宗旨之团体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私人及该等团体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当代德国的行政法,其范围和数量已经达到相当宽阔和繁多的程度,就是说,由性质和形态各异的、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基本上是内在协调的德国行政法。在研究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的内涵时,德国的行政法学家们在其各自的论作中却有不同的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定义。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1.Auflage,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1997.5.58.),法律渊源是性质和形态各异、为数繁多的法律规范之中的规则要素,或称为秩序要素,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大体分为以下方面。 一成文法律渊源 成文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正式法律、法规命令和规章。 (一)联邦基本法和各州宪法 联邦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以及各个州的宪法,是德国行政法的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但是必须明确,并非是指基本法和州宪法即为行政

法规范,而只是指它们是行政法和行政管理的基础和标准。尽管在行政法院的审判(以及其它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有时可以援引和直接适用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但是绝对不是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规范,而只是将其蕴含的对行政具有直接或间接意义的规则发生作用。 (二)正式法律即议会法律 不言而喻,正式法律是由联邦议会和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即为议会法律。现今许多德国学者在论述正式法律时,都涉及到源于19世纪的国家法学说的双重法律概念的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制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这二者之间的范围不相同,但也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因为一般地说,法律规范大都是以正式法律形式出现的,但是也有的正式法律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内容,或者有的法律规范不采取正式的法律形式(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ll.Auflage,C.H.Beck‘sche;Verlagsbuchhangdlung,München;1997.S.60-61.)。 (三)法规命令 在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中,包括大量的法规命令。这是指包括

行政程序法治化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涵义 在行政程序及其法治化问题上,国内行政法学界存在着颇多误解与混乱。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 [65]这实际上是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与生俱来的组成部分,显然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这意味着只要有行政行为,就一定会有行政程序。只不过我们以前不太重视行政程序问题,尤其是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因而对行政程序缺乏制度上的规范,由此导致行政行为不同程度的恣意。我们今天倡导行政程序的法治化,正是要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矫正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流弊。而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的特征的观点,客观上否定了行政程序法治化这一命题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否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界近些年来所作的诸多努力,也与相关论者的初衷相背离。笔者认为,法定性不是行政程序的特征,而是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一项原则。 国内行政法学界另有一些学者将行政程序法治化称作“行政程序法制化”的。[66]这虽然说不上错误,但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当今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法制”一词主要是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它并不指涉法律制度的价值内容。以此类推,则行政程序法制化仅仅是指行政程序法定,即以法律来规范各种各样的行政

程序。对于法治建设来讲,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国内行政法学界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主张。 [67]这对于行政程序过于随意、过于杂乱的中国现实来讲,是有着极大的针对性的。但它实际上只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部分内容,因而更不能以之代替行政程序法治化。 那么,到底什么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呢? 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也是法治建设的一大关键。所谓行政程序法治化,就是把行政程序纳入现代法治建设的轨道,以现代法治精神来规范与整合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治化与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它不仅包涵了后者,而且标示了现代行政程序法制的价值取向,即必须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法制,从而揭示了现代行政程序与古代行政程序的分野,也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竖起了一道警示牌。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式

建议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典中设立紧急程序条款

建议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典中设立紧急程序条款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共应急法制建设的角度探讨了完善紧急行政程序的现实意义,考察了若干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紧急程序规范,提出了在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增设紧急程序条款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公共应急法制;行政程序法;紧急程序条款 一、公共应急法制与紧急行政程序 在抗击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SARS疫情)的公共危机管理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采取了许多紧急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定点治疗和严加隔离、紧急征用亟需设施、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等,取得显著成效;同时,在公共危机管理过程中也有许多经验教训警示人们:必须全面加强我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建设,也即危机管理系统建设。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看,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应对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应变机制、资源调配机制以及自动修复机制,涉及到紧急预案、组织机构、物质保障(技术、设备、物资、资金等)、立法、政策、宣传教育(旨在改变信息不对称状态、改善社会心理条件)等制度要素。各国防治非典的政府应急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和立法实践表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要高效稳定运行,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必须完善公共应急法制。我国非典防治工作初期阶段公共应急法制保障不力的种种情况表明:没有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就没有高效的突发事件政府管理,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是国家公共应急系统中最重要的非技术支撑体系之一,是有效化解公共危机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为防止重大突发事件的巨大冲击力导致整个国家生活与社会秩序的全面失控,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和实施系统配套的紧急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共紧急情况下的各种社会关系,有效控制和消除紧急情况,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这就是公共应急法制。本文所讨论的公共应急法制是指:突发事件引起的公共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其核心和主干是宪法中的紧急条款和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或紧急状态法。公共应急法制是一个国家在非常规状态下实行法治的基础,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常规状态下的法律运作机制相比,公共应急法制具有许多特点。 主要特征有五:(1)权力优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与立法、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治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对基本权利所作的精致的法解释学工作,基本权利已成为相当稳定的规范性标准。可见,德国宪法所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二、依法行政原则(DerGrundsatzGesetzm?ssigkeitderVerwaltung)法治

行政法期末考试的练习题哦

综合练习题(一) (一)名词区别与联系(15分) 1 ?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 2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 3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1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 2. 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 (二)填空题(10分)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美国行政法学家F.J.古德诺认为政治就是国家意志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则是国家意志的 _______ 。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的组织。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开除等六种。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合同的履行主要应遵循实际履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三原则。 3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 管辖。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 _____________ 管辖。 (三)单项选择题(5分)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________ 。() A合法性原则 B.合理性原则 C.应急性原则 D.行政法治原则 2、区公所的设立要经________ 批准。() A县级人民政府 B.省级人大常委会 C.县级人大常委会 D.省级人民政府 3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________ 。()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地方性法规 4、省环保局的赔偿费用由_______ 财政支出。() A. 中央政府 B .省人民政府 C.省环保局 D .国家环保局 5、下列属于行政复议受案围的是________ 。() A. 行政机关处理离婚纠纷的调解书 B. 行政机关任命其工作人员担任某职务的决定 C. 行政机关颁布禁止燃放爆竹的决定 D. 行政机关对森林资源所有权归属的处理决定 (四)多项选择题(10分)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政主体可能是下列。(ABD ) A.国家行政机关 B.行政监督检查机关

对关系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

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 摘要: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一项基础工程。要设计和实施这一工程必 然要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各种各样的问题,要处理多方面、多层次的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 影响乃至决定该法性质、功能、作用和调整范围的问题主要有八项:(一)统一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三)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四)规范外部行政行为与规 范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五)规范行政行为与规范行政救济行为的关系;(六)规范权力性行政行为与规范 非权力性行政行为的关系;(七)规范国家公权力行为与规范社会公权力行为的关系;(八)规范行政机关公 权力行为与规范其他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为的关系(本文就如何正确处理此八项关系,阐述了文章作者的基 本观点、主张及其理由和根据)。 一、行政程序统一法典与行政程序单行法的关系 我们目前正在草拟的《行政程序法》1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法,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此前,我们已 经制定了多部行政程序单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除了专门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外,我们还在许多行政管理单行法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某些相应的行政程序(尽管很不完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土地管理法》2等。这样,下述问题就不可避 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我们还有没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如有必要,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 是不是应该废止? 如二者都有必要存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法典之前还 (视单行法制定于统 是之后)的原则3,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视统一法典为基本法,单行法为一般法)的 原则?

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当前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研究述评

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当前行政程序和行政 程序法研究述评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在中国这一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指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的东方大国逐渐形成了一股“程序热”的研究浪潮。 在这场程序热浪潮中,行政法学界也不甘寂寞,不甘人后。为了行政程序法的早日出台,众多专家学者撰文为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典化鼓而呼,有的学者发出“依法行政即依行政程序法行”的呐喊,有的学者奏起了“行政程序法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基础”的号角,行政法学界上上下下对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进行了多方面、多层次的研究和思考。 一、关于行政程序含义的讨论 有行政行为就有行政程序,但什么是行政程序目前尚未形成一个为各国行政法学界共同接受的概念。实际上也很难形成一个各国普遍适用的行政程序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基本观念的差异以及各国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的不同。 国内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行政程序法被行政诉讼法的光芒所遮蔽,学术界对于行政程序的研究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颁布,开始引起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关注。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吸引了更多学者投入到行政程序理论研究的行列中,学者们在介绍和研究欧美行政程序理论的同时也纷纷开始构建中国的行政程序理论体系,其中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之争成为行政程序研究中的第一个争论点。 迄今为止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之争在我国主要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活动程序,即行政主体采取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次序”。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相对人不能成为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至多只是引起行政程序开始、终止或终止的一个前提条件。类似观点再如“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作成,变更或消灭有效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守的,由互相衔接的先后阶段所组成的法律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总称,行政程序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应遵循的程序。因此行政程序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而且包括行政相对人,凡是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程序都是行政程序。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行政合同与行政行为的关系 读于安《德国行政法》有感 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赵琴 读了于安编著的的这本《德国行政法》,薄薄的的不到页的篇幅,但是却是德国行政法思想的厚实之作。带着德国人的一贯严谨的学术传统和思辨的民族特质。在机构上设置八章,主要内容为:国家行政和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行政法令和规章、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程序和行政执行、法律救济。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行政法》的作者奥托·梅叶,成为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式作品。我国行政法概念受德国行政法影响,读《德国行政法》可以对我们的法学理论的学习和实践有很多的借鉴意义。 读完《德国行政法》,我获益良多,同时感到新的的疑问。近代公法和公共行政体制对我们而言基本上是舶来品,我们对西方制度资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译介,作为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国更为靠近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翻译和阅读却严重地依赖于英语文献,对欧陆国家同类著述的译介尚少,于安编著的这本就是里面少数。我们行政法理论直接的学习对象主要是前苏联、日本和台湾,而他们共同的理论渊源在德国。德国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真正的故乡,对于这个“故乡”的认识,对于我来说,这本书是开始。 对于这本书,我着重看的是第五章和第六章,也就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同时,我也试着用两者进行比较,以找到其共同点及其相异点,使我们在学习中更容易掌握。行政合同,是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行为是指当局处理公法领域的具体事务,以发生直接外部法律效力的命令、决定或者其他的高权措施。 行政合同的特点: 、行政合同的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

行政法经典练习题及答案

行政法经典练习题及答案 单选题: 试题1:行政处罚只能()。 A: 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实施 B: 由公安机关执行 C: 处罚公务员或公民个人,而不能处罚单位或组织 D: 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的个人或组织依法采取的惩戒措施 试题2:治安行政案件的审级适用()。 A: 二审终审 B: 一审终审 C: 一审一复核 D: 一审二复核 试题3: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当中,()属于间接执行性强制措施。 A: 查封、扣押 B: 强制收购 C: 限价出售 D: 代执行 试题4:行政机关向相对方收取公路养路费、港口建设费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A: 行政处罚 B: 行政征购 C: 行政征收 D: 行政征用 试题5: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类,即()。 A: 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B: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C: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D: 授权的行政行为与委托的行政行为 试题6:《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通常由()的行政主体管辖。 A: 违法行为人住所地 B: 违法行为人经常居住地 C: 违法行为损害发生地 D: 违法行为发生地 试题7:()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A: 法律 B: 地方性法规 C: 行政法规 D: 国务院部委规章

试题8:若发现已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则()。 A: 原行政机关无权废止 B: 原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 C: 只有权力机关有权撤销 D: 相对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 试题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A: 具体行政行为 B: 抽象行政行为 C: 行政处分行为 D: 民事侵权行为 试题10:下列组织中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是()。 A: 全国人大 B: 各级人民政府 C: 法院 D: 社会团体 试题11:下述社会关系中属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是()。 A: 各社会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 B: 行政机关缔结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关系 C: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某一行政管理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D: 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 试题12: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包括()。 A: 政治监督 B: 法律监督 C: 对行政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 D: 市场监督 试题13:吊销违法者的经营许可证是()。 A: 执行罚 B: 行政处罚 C: 行政处分 D: 行政强制执行 试题14:对因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起诉,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属于()。 A: 指定管辖 B: 特殊地域管辖 C: 协议管辖 D: 合并管辖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的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主要有:公开行政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裁决和复议决定等;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及不涉及国家或私人保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的原则。要排除行政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是指公平的对待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各方的原则。 (3)正当的原则。行政行为应当正规地、符合理性地进行,具体要求是正规性和逻辑性。行政主体的地位、职权以及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有严格的根据;行政程序的因果关系应当合乎逻辑、合乎理性。 (4)参与原则。公民或行政性对人对行政行为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可能的条件下,扩大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权。 (5)复审原则。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进行复核。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的失误难以避免性。行使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 ①原行政政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其复审称之为“行政复议”。 ②司法机关,其复审称之为“司法审查”。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终审。 (6)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当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理想的行政结果。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有时行政主体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名,减少或免除自己行政程序的义务,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增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效率成为“专制”的借口。因此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这个原则。 --------------------------------- 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1)告知制度。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等。 告知制度的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先告知。 告知制度的主要作用:一是尽可能防止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既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二是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障碍或阻力,保障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三是事

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法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领会行政法学 的逻辑原点和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重点: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难点:行政法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 本讲教学内容: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第三节行政法理论体系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人具有自由意志这一人类特有的本质属性,它不是完全抽象静态的,人的自由意志是由自然自在到社会的自在自为的过程。人类作为存在,自由意志是人类存在的本质属性与存在内容,而人类的这种存在又是存在于我们这个具体宇宙世界即波普所说的由三个不同但相互作用的世界组成(世界1是物质的世界如海洋和陆地,世界2是心理的世界如人的感觉和情绪,世界3是理念的世界如数学和逻辑),[12]人类在存在过程中就无可避免要与波普所说的这三个世界打交道,也就是需要处理好I-You和I-It的关系,需要使存在得以能继续存在下去的需求,即满足人的欲望和利益,去进行可能生活,从而体现和表达人类的存在与生存的意义——追求和实现人的幸福。[13]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 [14]。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Maslow)在1943年发表的《人类动机理论》中,将人类的需要概括为由高到低的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15]。因此,可以说,需要是人的欲望前提,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条件。人由需要而产生欲望,人的这种欲望在人的内心产生之后是要对外显现为一种目的即利益,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即需要――欲望――行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16]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实现过程,必然不可避免要涉及到满足的手段与保障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人在自然和社会中需处理I-You和I-It的关系,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需要一定的手段来保障与规范,这就是人类之间相处的规则,其中经一定公共权力确认或制定就上升为法律规则(规范),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因此说,权利是人的意志自由外在欲望化的法律确认和保障,即法是人的意志自由的自在自为的定在[17]。恩格斯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表述:“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18] 从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意志的表现,其内容是对人的存在性自由意志的体认和实现,法的本质是权利,这种权利以契约的方式聚合成作为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行政权力,从而公民权利构成行政法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19] 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前述已表明其不仅是一种自在的存在,更是一种自为的存在。换言之,人的自由意志的自在自为存在,就是要处理好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本我与他我、本我与它我的关系[20];而处理这些关系,人类是通过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借助于一定的人们之间相处的规则即法律来保障与规范。具体来说,人由自由意志到权利,处理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的关系主要是解决权利的本体和神圣性,这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人的人格权;处理本我与他我、本我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探析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是中国当务之急,并从国际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经 验及国内立法条件两个方面阐述了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文章着重讨论了中国行政程序 法典化所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并结合国内外的实际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 一 实现行政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瓶颈问题,而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则是实现行政法 治的重头戏和新的突破口。没有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可能沦为空谈。 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行政法以《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标志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进入90年 代以后,行政法学的一个关注点(热点)就是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学者的研究已经推动了立法实践 ,引起了国家立法部门的重视。 中国加入WTO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WTO涉及的远不仅是市场开放和贸易问题,它的主要约束对 象是各成员单位的政府。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公开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中国政府承诺的及时 通知义务,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行政决定义务,设立咨询点义务等等,无一 例外都要履行。另外,中国政府还承诺建立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 权益的政府行为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将被法院撤销等等,无一例外都要履 行。一句话,中国各级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必将更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凡此种种,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中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越来越为学术界和实际部门所公认,对此,国内学者已作了相当多地阐发。笔者认 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可以简单归结为以下三方面:首先,行政程序法规范、监督行政权的合法行使,体 现了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的理念,重点在于对政府行为实行有效的事先自我控制;其次,行政程序法提升 了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为行政相对方提供程序权利保障,从而体现人性尊严,追求社会公正,保障行 政相对方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民主化;第三,行政程序法促使行政权得到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使行 政权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方的个别利益获得“双赢”的积极的效果。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问题 目前已没有太多争论,关键是目前制定该法典的条件、时机是否成熟,有没有可能立即纳入我国立法日程 。 笔者认为,参照国际和各地区的经验,对照我国的现实条件,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已趋成熟 。 (一)国际和其他地区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20世纪是世界各国公法得到显著发展的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与行政法在许多国家得 到重视,各国行政法在关注行政权配置和运行的正当性的同时,对行政权运行程序的正当性给予了更多的 关注。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新一轮行政程序法典化高潮,如葡萄牙于1992年、日 本于1993年、韩国于1996年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国澳门地区于1994年颁布了《行政程序法 典》,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典》也于1999年正式出台。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全球涌动的经济

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_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

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 ——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 鲁鹏宇1,宋 国2 (1.吉林大学,长春 130012 讲师;2.吉林省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摘 要:行政法具有不同于私法的特殊构造,行政法总能确切地说明“谁应当依法行政”,却经常对“谁有权要求依法行政”语焉不详。换言之,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称性”。为准确描述私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德国行政法上的权利(公权)学说经历了从“保护规范理论”到“新保护规范理论”的发展演进,而私人行政法权利的范围与内容也随之不断充实强化。目前,行政法权利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政法权利是行政主体调整、分配私人间冲突利益的思维手段或工具概念;其二,行政法权利是非行政直接相对人(第三者)行政诉讼诉权的基础和依据。 关键词:公法权利;反射利益;保护规范理论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0)03–050–08 “公法权利”一词,是德国行政法学的基础概念,德文为subjektive offentliche Rechte,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文献也将其表述为“公法上的权利”、“公权利”或“公权”。①近两百年来,公权理论是德国行政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重要课题,其研究者络绎不绝。日本行政法学继受德国理论,并在司法实务上发展出独具特色的判例和学说。公权理论与法治国家观的变迁息息相关。从“威权国家”到“自由法治国”,二战后演进至“社会法治国”,私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也随之从无到有,从弱到强,行政法权利范围与内容不断充实强化,并与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相互配合,成为服务于人民的自由和福祉的重要法律概念。但是,传承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公法权利的基本原理和实践意义依然较为陌生,也尚未将其作为架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最具传统法释义学精神的“权利话语”进行系统的解构和评析,以判断借鉴和移植公权理论的可能性。 一、 行政法权利的存在空间 (一)行政法权利形成的外部条件 权利与义务,是表征主体间关系的抽象概念,就此而言,私法上的权利与行政法上的权利无本质差别。因此,研究权利问题,无法摆脱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行政法权利之所以成立,必须具备法律关系的 ① 在德国行政法学上,公权利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权利包括“国家公权利”、“个人公权利”及“公共团体公权利”,但由于法学研究集中关注个人相对于国家的地位和权利问题,所以德国通说的观点采狭义说,即公权利仅指个人在公法上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上的“公法”概念其核心指向就是行政法,公法权利主要是行政法权利,而宪法上的基本权直接作为公权利发挥作用毋宁只是例外情况,所以笔者认为,subjektive offentliche Rechte最没有歧义的汉语表达方式应当是“行政法权利”。与此相关,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目前主流见解将行政法律关系中私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相对人权利”,笔者认为,“相对人权利”这一概念,是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来界定权利,无法呈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权利的特殊性(即区别于私法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规范形成,相对人权利也基本源自行政法规范,所以不如将称其为“公权利”或者“行政法权利”更为准确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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