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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排污费收取办法

工程排污费收取办法

【我现有的甲方的2004年资料,按照建筑面积9.5元/㎡】

首先建筑行业的排污费一般都由乙方负责缴纳,也就是建筑施工方。

甲方涉及到的是做环评(环境影响评价) 。当然甲乙双方也可以有合同约定,一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哪一方来缴纳,但是环保局只会找乙方来收取排污费。

建筑行业涉及到的排污费叫做:噪声超标排污费。简单来说排污费=你建筑施工时产生的超标噪声分贝值所对应的收费标准(元/月) 乘以你的施工时间(月) 就是你要缴纳的排污费了。看下面的: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数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

收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说明:

1.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 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 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 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 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 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 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跟你举个例子:假设你已经打完桩,现在是结构阶段。主要使用的是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棒、电锯等设备,监测站在你的边界外一米处测得你:白天施工时最高的噪声分贝值为:77.6 db(A) 晚上是60.2db(A) 你的施工时间是一个半月,按照《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制》的结构阶段的标准:昼为70分贝夜为55分贝,你白天的噪声超过了77.6-70=7.6分贝夜晚你超过了60.2-55=5.2分贝

你的排污费=1.5个月(昼)×1760 元/月+1.5个月(夜)×880 元/月=3960.00元

详细的资料你可以搜索一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做好本市排污收费工作,加强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程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主体)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的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市、区(县)环保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费,即对日排1000吨以上废水的直排水体单位、接纳中心城区污水的污水处理厂和使用20蒸吨以上锅炉的单位(包括电厂)征收排污费(含污水、废气、噪声等排污费)。 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区(县)环保部门委托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征收对象) 本市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者),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环保局对本市现有污染源企业户管实行一次划定,分市、区(县)两级征管。今后凡新增企业的排污费征收户管由市环保局按照本办法第二条有关标准划分决定。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附后(附件1)。 第四条(征收项目及标准) (一)本市环境监察机构应按下列排污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1、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附件2)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污水排放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者,已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不征收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的种 2

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 元。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其次年(2004年7月1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2004年7月1日前不收费,2004年7月1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 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我国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2005年7月I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方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费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污染当量0.6元, 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2005年7 月1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方法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挨次,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计算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表5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6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 第1个问题: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掌握指标的,必需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实行其他掌握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掌握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掌握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我国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打算权限

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文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苏价费…2009?194号 苏财综…2009?35号 印发《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7月1日起,在南京、徐州市开展试点。试行期间,如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保厅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主题词:价格排污费办法印发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南京市政府、徐州市政府。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9年6月15日印发 共印70份

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 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第31号令)和《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省政府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06]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施工工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公路施工工程、市政开挖工程等施工活动,并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以下简称扬尘),是指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 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工程排污费收取办法

工程排污费收取办法 【我现有的甲方的2004年资料,按照建筑面积9.5元/㎡】 首先建筑行业的排污费一般都由乙方负责缴纳,也就是建筑施工方。 甲方涉及到的是做环评(环境影响评价) 。当然甲乙双方也可以有合同约定,一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哪一方来缴纳,但是环保局只会找乙方来收取排污费。 建筑行业涉及到的排污费叫做:噪声超标排污费。简单来说排污费=你建筑施工时产生的超标噪声分贝值所对应的收费标准(元/月) 乘以你的施工时间(月) 就是你要缴纳的排污费了。看下面的: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 超标分贝数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 收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1200 说明: 1.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 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 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 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 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 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 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跟你举个例子:假设你已经打完桩,现在是结构阶段。主要使用的是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棒、电锯等设备,监测站在你的边界外一米处测得你:白天施工时最高的噪声分贝值为:77.6 db(A) 晚上是60.2db(A) 你的施工时间是一个半月,按照《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制》的结构阶段的标准:昼为70分贝夜为55分贝,你白天的噪声超过了77.6-70=7.6分贝夜晚你超过了60.2-55=5.2分贝 你的排污费=1.5个月(昼)×1760 元/月+1.5个月(夜)×880 元/月=3960.00元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1982年2月5日国发1982·21号国务院发布)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是于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同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收费的对象,收费程序,收费标准,停收、减收和加倍收费的条件,排污费的列支,收费的管理和使用等,并附有排污费征收标准。《办法》明确规定,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等责任。该《办法》的发布施行,使排污收费工作在全国各地全面开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 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9.25 •【字号】泰政规〔2015〕5号 •【施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5日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控制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78号)、《关于切实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深入推进扬尘排污收费的通知》(苏价费〔2014〕410号)、《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苏价费〔2009〕194号),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对大气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第三条环保部门或受环保部门委托并经政府批准的住建、建工等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扬尘排污费(以下简称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价格部门负责扬尘排污费标准的制定,财政部门负责扬尘排污费资金管理。 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的管理。 第四条扬尘排污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缴纳。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排污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并按照

排污收费标准(试行)及计算方法

附件二: 排污收费标准(试行)及计算方法 一、水污染物排污费收费标准及计算方法 水污染物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收取,每一污染当量收费标准为0.7元。 1、污染当量的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克) 污染当量值见表1-1 (2)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和余氯量的污染当量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 该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 污染当量值见表1-2 (3)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计算 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污染当量值见表1-3 对于冷却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2、污水排污费的计算:

污水排污费收费额=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污染当量收费标准×地区收费调整系数×环境功能区收费调整系数。 地区收费调整系数为:不发达地区0.8,一般地区1,发达地区1.2。 环境功能区收费调整系数为:五类0.6,四类0.8,三类1,二类1.2,一类1.4。 其中,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污水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倍收取。 (3)对每一排放口收取水污染物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以污染当量从多到少的顺序计算,但最多不得超过5项,并按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别计算合并计收。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和总有机碳(TOC),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分别只收取污染当量数高的一项。 表1-1. 一般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表1-2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和余氯量污染当量值

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标准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立,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环境,制定了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送大家。 第一条为了标准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立,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和财政部、国家开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立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财税〔xx〕151 号)等有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那末,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立、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立,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 模式)、政府购置效劳等多种形式,共同参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立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效劳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承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视检查。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或者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立工程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的,可以开 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之日起 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 费的,再也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分。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以下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 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 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

环保局排污费征收制度

环保局排污费征收制度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被排放到大气、水体等环境中,导致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对此,政府不断采取措施来保护环境,其中之一便是对排污行为征收排污费。本文将就环保局排污费征收制度进行探讨。 什么是排污费? 排污费是指政府为了保护环境而对企业或个人排放的污染物征收的费用。其目的在于将企业与个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行为转化为一定的经济成本,从而促使其自觉地改变排污行为,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排污费的征收是政府对环境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 排污费征收的法律依据 我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保领域的基本法律,也是排污费征收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排污费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建立排污费制度; 2.对国家标准排放以外的污染物,依照实际排放情况计算和收取排污费; 3.支持、鼓励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和推广使用,对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企业给予税收和收费优惠等政策支持。

除此之外,环保部门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颁布更具体的法规,如《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费征收办法》等。 排污费征收的计算方法 排污费的计算是根据实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含量、排放量等因素进行计算的。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的种类以及对应的排放标准进行计算。 2.排放量:企业应当每月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的排放量。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情况,对企业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如果企业实际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则对企业征收排污费。 3.污染物含量:环保部门每年对企业的污染物进行抽检,如果企业的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也将对企业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的计算方法与所处的城市等条件有关,不同城市排污费收费标准不同,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咨询当地环保部门。 现行环保局排污费征收制度的争议 虽然排污费征收制度是环保部门对环境进行保护的重要手段,但其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排污费征收的标准存在认定不清、收费不公、管理不严等问题。一些企业会存在通过虚报工业废水排放量等方式躲避排污费的行为,而环保部门的监管能力相对有限,导致排污费的征收并不能完全发挥作用。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晋政发[1985]51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5.05.16 【实施日期】1985.05.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1985年5月16日晋政发〔1985〕51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

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6 •【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施行日期】2002.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2002年4月16日)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粤价[2000]247号)、《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粤价[2001]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没施)海洋、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合校办企业、职业学校、社会力量性质办的学校用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敬老院,消防、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

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土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计费办法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的取水量90%计算;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二)收费标准 l、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均按每吨0.15元计征; 2、居民用户按每吨0.15元计征; 3、对经营特种服务行业,如:沐足、发廊、桑拿、洗车等用水户,按每吨0.30元计征; 4、其他用户的用水分为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按每吨0.25元计征,生活用水的征收标准与居民用户的标准相同。 三、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一)市区范围内(包括城区、东城区、南城区和万江区,下同)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包括市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东城自来水公司、宏远自来水厂和万江自来水公司等)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村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由各镇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收取。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1997年修正)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8.15 •【字号】 •【施行日期】1990.12.2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搞好全省征收排污费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

(一)对超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对未超过前项标准或指标,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对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锅炉、炉灶以及其他行业的窑炉、采暖锅炉排放的烟尘,参照工业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向排污单位征收烟尘排污费。 对产生噪声、放射性、汽车尾气以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逐步开展收费。 征收排污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本辖区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各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 中央部属、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站征收。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环境监理所(站)征收。县(市、区)属及县(市、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排污费,按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权限的划分,由对该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建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监理所(站)征收。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征收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同级财政。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 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 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施工工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并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地。 第三条扬尘排污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征收。自2015 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 日期间,建设(建筑)部门受环保部门委托负责扬尘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受市环保局委托负责市直管项目扬尘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办理委托征收手续,并实行收费公示。 第五条各级受委托征收部门按照扬尘排污费实际征收额的2%收取委托代征手续费,作为扬尘监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经费。 第六条扬尘排污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建设单位应将 —1

扬尘排污费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建设单位有义务和责任监督施工单位按要求落实扬尘控制措施。 第二章申报与预征收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允许开工手续前,向受委托征收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排放扬尘污染申报登记统计表》(附件1)如实进行登记。 第八条受委托征收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依据细则所规定的核算方法,向建设单位出具《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预征收核定通知书》(附件2)。 第九条对于市直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允许工程开工手续前,在扬州市行政服务大厅城乡建设局窗口缴纳预征收的扬尘排污费。 第十条建设单位未缴纳预征收扬尘排污费的,建设(建筑)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允许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为1 元/ 平方米〃月,预征收的计算公式为: 1、建筑工程 预征收费用=建筑面积X合同工期(月数)X 1元/平方米〃月桩基工程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2、市政工程 预征收费用=场地面积X合同工期(月数)X 1元/平方米〃月 x 1.2 (市政工程调整系数)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以中标通知书或甲乙双方签订并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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