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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筹划案例

第四章增值税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一、案例名称:利用不同促销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二、案例适用:“几种特殊销售方式的征税规定”

三、案例内容:

某商场商品销售利润率为40%,销售100元商品,其成本为60元,商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货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促销欲采用三种销售方式:一是商品7折销售;二是购物满100元者赠送价值30元的商品(成本18元,均为含税价);三是购物满100元者返还30元现金。

以上是商场较常见的三种让利促销活动,试比较分析:

⑴以上三种方式所涉及的税种及承担的税负(暂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

方案一:销售额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可抵。假设商品增值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

应纳增值税=(70÷1.17)×17%-(60÷1.17)×17%=1.45(元);

销售毛利润=70÷1.17-60÷1.17=8.55(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8.55×25%=2.14(元);

税后净收益=8.55-2.14=6.41(元)。

方案二:商场返还现金行为亦属商业折扣,在这种情况下,所赠送的现金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交增值税=[(100÷1.17)×17%-(60÷1.17)]×17%=5.81(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30÷(1-20%)×20%=7.5(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34.1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34.19×25%=8.55(元)

企业利润=100÷1.17-60÷1.17-30-7.5=-3.31(元)

税后净收益=3.31-8.55=11.86(元)。

方案三:此方案下,企业的赠送礼品行为应视同销售行为,要计算企业所得税,不过礼品是外购的,其销售收入和成本都是采购成本18元,相关计算如下:应纳增值税=(100÷1.17)×17%-(60÷1.17)×17%+30/(1+17%)*17%-18÷1.17×17%=4.07(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60÷1.17-18÷1.17—30÷1.17*17%=14.44(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4.44×25%=3.61(元);

税后净收益=14.44—3.61=10.83(元)。

从增值税税负来看,第一种销售额与折扣额写在同一发票上最优,其次为第三种,最差为第二种。

⑵上述方案的优劣次序总是固定的吗?如果前提条件发生变化,上述方案的优劣会随之改变吗?

答:固定不变

若销售利润率为20%,销售100元商品,成本为80元。

方案一:销售额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可抵。假设商品增值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则:

应纳增值税=(70÷1.17)×17%-(80÷1.17)×17%=—1.45(元);

销售毛利润=70÷1.17-80÷1.17=—8.55(元);

应交所得税=0

方案二:商场返还现金行为亦属商业折扣,在这种情况下,所赠送的现金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交增值税=[(100÷1.17)×17%-(80÷1.17)×17%=2.91(元)

应交个人所得税=30÷(1-20%)×20%=7.5(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80 ÷1.17=17.09(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7.09×25%=4.27(元)

方案三:此方案下,企业的赠送礼品行为应视同销售行为,要计算企业所得税,不过礼品是外购的,其销售收入和成本都是采购成本18元,相关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100÷1.17)×17%-(80÷1.17)×17%+30/(1+17%)*17%-18÷1.17×17%=1.16(元);

销售毛利润=100÷1.17-80÷1.17-18÷1.17—30÷1.17*17%=—2.65(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0(元);

案例二(组员:张吟秋许舒轶负责PPT制作钱里程负责word文档)

一、案例名称: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筹划

二、案例适用:“混合销售行为的筹划”

三、案例内容:

(1)2002年5月,我公司在北京某专业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台空调,空调售价为4000元(含税价)。该公司电器商场为了促销,推出了为客户免费安装服务。实际上,购买电器免费安装已成为商业习惯。经过询问我们发现,为我们安装空调的不是该专业电器商场的人,而是另外一家安装公司。安装人员称:该专业电器商场每条空调付给安装公司200元安装费。这样,电器商场开具4000元的发票给消费者,安装公司另开具200元的发票给电器商场。有关税收如下:电器商场开具了4000元的发票要按17%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即:4000/(1+17%)*17%=581.2(元)

安装公司就200元的安装费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营业税为6元。

试分析该商场的节税空间。

(2)某木制品厂生产销售木制地板砖,并代为用户施工。1997年12月,该厂承包了某歌舞厅的地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其中:本厂提供的木制地板砖为4万元,施工费为6万元。工程完工后,该厂给该歌舞厅开具普通发票,并收回了货款(含施工费)。假如该厂1997年施工收入60万元,地板砖销售为50万元,则该混合销售行为如何纳税?如果施工收入为50万元,地板砖销

售收入为60万元,又该如何纳税?

四、筹划分析:

(1)由分析可知,电器商场200元收入在重复纳税,上场虽然开具4000

元的发票,但出去付给安装公司的200元,实际只得到3800元。如果商场开具3800元的发票,那么应计提销项税552.14元;另外200元由安装公司直接开具200元的发票给消费者。这样,商场每台空调可省掉29元的增值税。

(2)施工收入60万元,地板砖销售为50万元,则该混合销售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只需缴纳营业税,不需缴纳增值税。如果施工收入为50万元,地板砖销售收入为60万元,则需缴纳增值税:10/(1+17%)×17%=1.45(万元)。相比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的税负要重些。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事兼营业务又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企业或企事业单位,如果当年混合销售行为较多,金额较大,企业有必要增加非应税劳务销售额,并超过年总销售额的50%,就可以降低混合销售行为的税负,不纳增值税,从而增加企业现金流量。

五、相关的税收法规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称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于混合销售问题,相关的税收法规有:(1)税法对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2)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费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案例三(组员:樊萍负责方案一杨薇负责方案二陈晨负责 PPT制作)

一、案例名称:运费筹划的思路

二、案例适用:“运输费用的税收筹划”

三、案例内容:

A企业是从事环保产品甲产品的生产企业,年销售400多万元。由于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企业处于微利状态。该企业的负责人王经理在与其他企业对有关情况交流后,发现自己的增值税比别人缴的多,总觉得不正常,但又不知道问题出在哪里。2002年底,王经理请一税务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对企业进行纳税情况诊断。

注册税务师小方对该企业2002年纳税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该企业当年销售甲产品438万元,而缴纳的增值税却有37.23万元,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率高达8.5%,比同行业要高出2个百分点。小方对企业的进项税额流程以及有关费用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企业收受发票不规范,许多项目应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没有取得。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接受的运费发票不规范,该企业全年发生运费38万元,但支付运费时企业索取的都是普通收据,不是运输部门的运输发票,因而不能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经询问王经理才知道,该企业销售甲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槽车进行运输,该企业没有这种专用槽车。而甲产品的购买者B公司自备这种槽车。A企业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是以B公司的入库价格结算的,B公司提供槽车所发生的费用则在甲产品销售价格中扣减,同时提供结算收据。而这种结算收据在A企业是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从而导致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明显升高。

针对这个问题,注册税务师小方提出两个方案供企业选择:

方案一:将运输槽车改用专业运输公司的,这样A企业可以取得能够抵扣增值税的运输发票。

方案二:运输仍由B公司负责,但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以A企业的出厂价格结算,从而降低A企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以上方案的筹划效果如何呢?

分析如下:

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方案一:企业将运输槽车改用专业运输公司的,A企业取得能够抵扣增值税的运输发票。

A企业按7%的税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2.66万元(38*7%=2.66)。纳税后,A企业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率为7.89%{(37.23-2.66)/438=7.89%}。

该方案使税收负担率下降了0.61%。

方案二:A企业与B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以A企业的出厂价格结算,降低A企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假设两种价格的差额正好是运费数额,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A企业的应纳增值税减少了6.46万元(38*17%=6.46)。纳税后,A企业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率为7.02%{(37.23-6.46)/438=7.02%}。

该方案使税收负担率下降了1.48%。

显然,选择方案二能使A企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率下降更多,从而降低企业纳税负担,达到节税作用。

【进一步分析】

由于在前面对于方案二的讨论是基于A企业的出厂价格和B企业的入库价格的差额正好是运费数额,但现实情况对此不能确定,因此设两者的差额为R(不含税价,下同),由于运费是不变的,可得:

在方案一中,A企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8×7%=2.66(万元)

在方案二中,A企业的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减少额:R×17%

令两者相等,即R×17%=38×7%

解得R为15.65万元

即当A企业的出厂价格和B企业的入库价格的差额为15.65万元时,两种方案税负差异不大;当A企业的出厂价格和B企业的入库价格的差额小于15.65万元时,方案一税负相对较轻;当A企业的出厂价格和B企业的入库价格的差额

案例四(组员:高杰负责word文档周蓉负责PPT制作)

一、案例名称:经销处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作为一般纳税人?

二、案例适用:“纳税人身份的税收筹划”

三、案例内容:

[概况]

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是华东地区纳税数额较大的生产型企业之一,主要生产“嘉可乐”牌啤酒。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在2002年1月为扩大啤酒销量,在华东六省一市设立了七个经销处,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和各经销处签订了啤酒经销协议,内容简摘如下:

(1)七个经销处在销售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嘉可乐”牌啤酒过程中,严格执行华东地区统一的销售价格即每箱38元,经销处首次提货20吨时可暂欠货款,以后提货时要把上一次所欠啤酒款偿还完毕。

(2)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按经销处的销售量付给销售费用,其标准为:经销处年销售啤酒在1500吨以上,每箱啤酒可按5元提取费用;销量超过2500吨时,按超过部分每箱再增提2元费用,用于对经销人员的奖励,提取的费用可从交回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

(3)七个经销处与购买商家自行结算货款,实行自负盈亏,自备办公场所、住房、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等。所需费用及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从提取的销售费用中自行支配。

(4)七个经销处为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内部销售部门,无须承担纳税义务,所有税款在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出厂时计算缴纳。经销处在销售过程中与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发生分歧的,由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经销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2002年1月28日协议经各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啤酒经销处领取了酒类经营许可证,开始正式销售啤酒。

2002年度,七个经销处实际共销售4957092箱(29862吨,每吨约166箱),收入额(含税)188369496元(每箱38元),七个经销处共收取啤酒厂支付费用为:

29862吨×166箱/吨×5元/箱+(29862吨-1500吨×7)×166箱/吨×2元/箱=25785460+6428184=32213644元。其中运输费占7186352元。

[存在问题]

2003年1月,南京、上海、杭州等地的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经销处进行纳税检查时,把经销处经销啤酒的行为确定为销售,应征收增值税。

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马锋认为,设立的经销处是本公司内部销售单位,经销处在经销过程中不以盈利为目的,啤酒厂只付给经销处正常的销售费用,不应对经销处征收增值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税务处理]

南京、上海、杭州等地的税务稽查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确认经销处构成了销售货物的行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对经销处作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纳税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征收增值税税额为:188369496÷(1+4%)×4%=7244980元。

并课征滞纳金321428元,最后这笔款项由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和经销处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销处和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确实发生了购销行为,经销处应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但交纳724万多元税款又让人感觉有些不合理。

要求:

⑴上述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如果把经销处由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纳税,税负会有什么变化?

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就企业自身而言,我们应该合理节税。

在原有经销协议的基础上,经销处作为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单独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在经销处取得收入、支付货款及费用等条件与原来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对经销处税负计算分析如下:

七个分公司2002年度实现产品销售收入(含税)188369496元,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27369926.77元;从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啤酒29862吨,共计支付货款(含税)为:

1500×7×166×33+(29862-1500×7)×166×31

=57519000+99636852=157155852

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按实收货款入账核算并给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公司进项税额应为:

157155852÷(1+17%)×17%=22834610.97

七个分公司发生运输费用共7186352元,可抵进项税额503044.64元

(7186352×7%),则七个分公司2002年度应缴纳增值税为:

27369926.77-22834610.97-503044.64=4032271.16

七个分公司在2002年度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只需缴纳增值税4032271.16元,并且七个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企业所得税可汇总到总机构纳税。这样一来,分公司的税负由原来的724万多元下降到403万多元。

在本例中造成税负大幅度下降的原因,主要是把经销处作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作为一般纳税人纳税所致。采用一般纳税人后,实际的增值税率约为2%,比小规模纳税人4%的税率低近1倍。

通过以上案例说明,政策的限定因素是主要的,企业经过认真学习和理解税法,做出正确的纳税筹划,不但可以更好地履行纳税人的义务,而且又保证了国家的正常税收,也不会给企业增加额外的负担。否则就会失得其反。

⑵经销处的销售活动是一种代销方式,而代销又分收取代销手续费的形式和买断的形式二种,按照税法给定,前者缴纳营业税,后者缴纳增值税,试从这个角度进行相关的税收筹划。

经销处作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减轻税负,这里假设经销处为一般纳税人。

假设啤酒厂的进项税额为P.除代销手续费外的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为C,两方案应纳增值税及营业税情况及利润计算如下(不考虑其他税)收取代销手续费

1.公司纳税情况

应纳增值税=27369926.77-P

利润总额=188369496-27369926.77-C-32213644=128785925.23-C

2.经销处纳税情况

应纳增值税=-503044.64

应纳营业税=32213644×5%=1610682.2

利润总额=32213644-1610682.2-(7186352-503044.64)=23919654.44

3.公司与经销处合计纳税情况

应纳增值税=27369926.77-P-503044.64=26866882.13-P

应纳营业税=1610682.2

利润总额=128785925.23-C+23919654.44=152705579.67-C

视同买断方式

假设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按经销处的销售量付给销售费用,其标准为:经销处年销售啤酒在1500吨以上,每箱啤酒可按33元收取货款;销量超过2500吨时,每箱啤酒可按31元收取货款,

1.公司纳税情况

应纳增值税=22834610.97-P

利润总额=157155852-22834610.97-C-=134321241.03-C

2.经销处纳税情况

应纳增值税=27369926.77-22834610.97-503044.64-=4032271.16

利润总额=188369496-27369926.77-(157155852-22834610.97)-(7186352-503044.64)=19995020.84

3.公司与经销处合计纳税情况

应纳增值税=22834610.97-P

利润总额=134321241.03-C+19995020.84=154316261.87-C

方案对比分析:

(1)对啤酒公司而言,视同买断方式的利润总额大于收取代销手续费的方式,利润总额的增加主要是因为手续费是在含有增值税的情况下给予支付的,这样就加大了啤酒公司的成本;视同买断方式的应纳增值税小于收取代销手续费的方式,主要是因为啤酒公司的视同买断方式销售收入“减少”了。

(2)就经销处而言,视同买断方式的利润总额小于于收取代销手续费的方式,视同买断方式的应纳增值税大于收取代销手续费的方式,因此,就经销处自身而言,视同买断方式对其没有任何的好处。

(3)作为一个企业集团整体而言,视同买断方式的利润总额大于收取代销手续费的方式,同时视同买断方式的应纳增值税小于收取代销手续费的方式,从整体出发,视同买断方式,比较有利。

但是我们看到嘉士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和各经销处签订了啤酒经销协议中“(3)七个经销处与购买商家自行结算货款,实行自负盈亏,自备办公场所、住房、运输车辆及装卸人员等。所需费用及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从提取的

销售费用中自行支配”的内容显示,经销处是要独立自负盈亏的,所以就经销处自身而言,其应该是排斥视同买断方式的,啤酒公司从自身整体和长远利益考虑,应该与经销商达成一定的补偿协议,增加其与经销处的共同利益。

案例五(组员:潘晶负责word文档侯圣楠负责PPT制作)

一、案例名称:税收筹划不当酿成的失败案例

二、案例适用:“增值税的税收筹划”

三、案例内容:

某物资企业主营业务是经销生铁,每年为某铸造厂采购大量的生铁并负责运输。为了减少按销售额征收的地方税收附加和降低按增值税税收负担,该公司设计了这样的税收筹划方案:将为铸造厂的采购生铁改为代购生铁。由物资公司每月为铸造厂负责联系5000吨的生铁采购业务,向其收取每吨10元的中介手续费用,并将生铁从钢铁厂提出运送到铸造厂,每吨收取运费40元。通过该方案可以节省因近亿元销售额产生的地方税收附加,同时,由于手续费和运输费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也节省了大量税费支出。

年末,该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某物资经销实业公司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过比较、核对发现,该公司该年度生铁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巨大额度的减少;检查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账簿,又发现其他业务收入比上年大幅增加,并且每月都有一笔固定的5万元手续费收入和20万元运输收入。经询问记账人员,得知该收入是为铸造厂代购得生铁的手续费和运输费;经进一步到银行查询该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证实了该公司经常收到铸造厂的结算汇款,且该公司也有汇给生铁供应厂某钢铁厂的货款,但二者之间没有观察到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检查人员认为该公司代购生铁业务不成立,涉嫌偷税,并要求该物资公司补交近千万元的增值税。

根据相关规定和该公司的会计记录,税务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符合以下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5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由于该公司的账务处理不能清晰反映与铸铁厂、钢铁厂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使得税务人员有理由认为上述业务违背了"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的规定,从而不认可是代购货物业务。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当该公司的上述经济业务不被税务人员认同为代购货物时,理所当然地会将收取的手续费、运输费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会计基础核算不规范造成税收筹划失败的案例。

要求:

⑴试对上述税收筹划失败的案例进行评析,从中可获得哪些启示。

⑵该物资公司在会计账务上如何处理才能达到其进行税收筹划的初衷?

1.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会计基础核算不规范造成税收筹划失败的案例。通过这个案例给予我们以下启示:

一、会计核算要规范。当前很多企业重税收筹划,轻会计基础核算的倾向,尤其在许多中小企业当中还存在这样的误区:会计账务处理模糊是应付税务检查的好办法。其实这是个非常错误的观点。本案例就是由于该公司对代购业务没有规范的会计记录,没有可靠的资金往来记录以证明物资公司没有垫付资金,税务检查人员不认可代购业务,从而使得一个很好的筹划方案失败。而且模糊的会计财务处理往往还使税收检查人员认为会计记录是虚假记录,从而加大他们的检查力度与深度。

二、科目设置要灵活。企业设置会计科目是会计制度设计的一项内容,在真实反映经济业务,遵守会计核算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企业应灵活设置会计科目。然而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在设置科目时都是机械地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该物资公司之所以没有对代购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主要是由于《企业会计制度》对代购业务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会计科目对代购业务进行核算。其实在《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与会计报表》总说明第二款有如下规定:"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因此,在本案例,该物资公司可以自行设置"代购商品款"来核算代购业务的经济业务,以便于税收检查人员检查。

三、形式要件要合规。税收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检查会计记录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强调"实质重于形式",而税收检查在强调实质的同时,更重视形式要件。一项经济业务的税务处理要得到税收人员的认可首先要做到形式要件符合规定。本案例所设计的税收筹划方案失败的原因就是因"受托方不垫付资金"这个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不垫付资金并不代表不做业务,在本案例中,只要在会计记录中做到在未收到铸造厂资金的前提下不支付钢铁厂货款就符合了"受托方不垫付资金"这个形式要件,同时还要和铸造厂签订代购合同以证明代购业务的存在,这也是形式要件合规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在设计税收筹划方案时要十分注意形式要件的合法性。

2.该物资公司没有达到税收筹划的初衷主要是由于该公司的账务处理不能清晰反映与铸铁厂、钢铁厂三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使得税务人员有理由认为上述业务违背了“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的规定,从而不认可是代购货物业务。

所以该公司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1)该物资公司对代购业务应该有规范的会计记录,和可靠的资金往来记录证明物资公司没有垫付资金

(2)在《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与会计报表》总说明第二款有如下规定:"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

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因此,在本案例,该物资公司可以自行设置"代购商品款"来核算代购业务的经济业务,以便于税收检查人员检查。(3)在本案例中,只要在会计记录中做到在未收到铸造厂资金的前提下不支付钢铁厂货款就符合了“受托方不垫付资金”这个形式要件,同时还要和铸造厂签订代购合同以证明代购业务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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