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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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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

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上海法院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已经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7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上海法院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上海法院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

(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7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十二五”时期,加快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是上海服务于国家战略的必然选择,是上海建设“四个中心”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上海实现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必然要求。新形势对上海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大局,结合上海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1.全市法院应充分认识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重要战略意义,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优化裁判方法,提高司法能力,着力健全服务保障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各项审判工作机制,遵循国际贸易规则,尊重市场规律和合同意思自治,支持创新发展,努力为上海成为法治完善的具有国际国内两个市场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贸易中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始终坚持依靠党的领导,在中央和市委的统一部署下,围绕提高市场开放程度,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现代市场体系,加快营造国际一流商贸发展环境的工作重心,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推动市场开放度和贸易便利化程度提高,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3.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国际贸易规则、商业惯例以及国际公约等,依法平等保护中外贸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坚持高效、便民的原则,不断提高贸易案件的诉讼效率,努力使贸易各方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坚持依法裁判和服务大局相协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有效预防和化解贸易纠纷,维护贸易市场和谐稳定。

4.紧紧围绕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以提升便利化水平为导向,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立案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贸易案件的立案标准,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诉讼权利。进一步强化在线诉讼服务,细化各项便民、利民工作举措,提升立案便捷度,提高立案工作效率。

5.健全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并实行涉内、涉外商事案件统一由商事审判庭集中审理,加强内外贸易纠纷案件管辖、审理、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衔接,促进内外贸易市场的融合,尽可能使各类贸易争议就地得到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服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

6.以构建具有国际国内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市场体系建设为核心,紧紧围绕货物贸易市场体系、服务贸易市场体系、电子商务市场体系、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市场体系、以及与贸易相关的专业服务市场体系建设,精心审理涉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电子商务、专业服务及与贸易相关的各类商事案件,依法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保障上海在贸易和大宗商品领域的价格话语权和价格指数发挥市场影响力。

7.注重电子商务、数字商业、贸易集成服务等新类型案件的研究和审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依法维护民事行为效力,发挥审判引导规范行业规则和秩序建立的作用,在市场准入、新型业态和比较优势

行业的发展方面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规范零售商和供应商之间的贸易关系,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制裁各类商业欺诈和违法行为,维护消费市场秩序。

8.依法审理涉外、涉港澳台贸易案件,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准确适用法律、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注重正确把握上海推进外贸与内贸共同发展,促进口岸贸易与发展本地贸易相结合的贸易政策,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开展司法协助和司法互助,加强对涉外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监督,维护上海的国际信誉和对外开放形象。

9.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商品和服务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上海成为品牌代理、品牌培育和品牌创新集聚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进一步深化落实高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的意见》,继续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的审判工作机制。注重运用责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等各种司法救济手段,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创新、创意产业的发展,努力营造商品和服务贸易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10、加强对金融、物流航运、人力资源等与贸易发展密切相关领域案件的审理,妥善处理因贸易而衍生或与贸易企业相关联的纠纷。注重支持促进贸易主导产业发展与支持相关行业或领域同步发展的有机统一,依法维护各相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贸易与金融、物流、制造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外高桥保税区等载体的口岸集散功能的拓展,努力为上海营造国际一流的商贸发展环境。

11.顺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提高市场开放程度的发展方向,依法加强对行政许可与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承诺或登记备案、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行政案件的审判。支持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建设,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的职能作用,依法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各类贸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12.注重发挥刑事司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商业贿赂、侵犯知识产权、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及侵犯财产等的犯罪活动。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注重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13.完善与贸易有关案件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改进执行方法和手段,依托协助执行工作网络,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使胜诉权益得以实现。通过搭建“执行联合查控信息化平台”等措施,构建人员、财产协助查控机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努力破解执行难题。完善与相关部门间联动的限制被执行人消费、经营等活动的失信惩戒体系,综合运用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及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依法加大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惩戒力度,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

14.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诉调对接中心建设,加大对适宜调解的贸易案件的先行调解力度;依托相关商会和行业协会,积极推动行业调解矛盾化解机制建设,推进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开展小额贸易案件速裁,充分发挥小额速裁简便、经济、快捷优势;按照支持与监督并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申请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法审查工作机制;构建群体性贸易案件与相关部门的联动化解机制,快速妥善地平息纠纷。

15.着力优化贸易案件专业化审判机制,加强贸易集聚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强化专业合议庭设置,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不断完善贸易案件适法统一机制,明晰裁判规则,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确保适用法律统一。加强审判工作信息化建设,继续运用“流程管理”、“网上立案”、“远程审判”等信息平台,提高贸易案件审判效率和诉讼便捷。

16.进一步加强涉及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案件专项管理,对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实行案件信息及时报告、定期梳理分析、分级指导监督、案件评查、典型案例总结等制度,促进审判质量效率不断提高。

17.建立贸易纠纷动向和风险预警机制,深入分析涉诉贸易案件,加强对贸易市场体系建设、贸易产业创新、贸易秩序维护等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强与贸易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构建完善贸易纠纷预警网络,维护贸易秩序安定有序。

18.结合国际经贸信息港功能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司法公开,深化网络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

新闻发布等工作制度,及时发布涉贸易案件的审判信息和典型案例,使交易各方形成正确的社会预期,发挥司法对贸易行为规范的引导作用。

19.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运用综合性和个案司法建议的方式,及时梳理贸易纠纷所反映的行业监管、行业自律和行业风险等方面的问题,为政府决策、产业发展、经济增长、社会稳定等建言献策。

20、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法院微博等平台,积极宣传司法政策、典型案例,通过审判活动倡导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推动形成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良好法治氛围。

21.加强人才培养,优化人才结构,着力打造适应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要求的司法队伍。加大与贸易有关的审判专业的培训力度,开展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相关法律问题和审判理论的前沿性研究,发挥司法智库作用,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政治经济,又懂法律,既精通国内法,又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复合型审判人才队伍。

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012633361.html,/fg/zdalsyb/detail526978.html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1999]5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 【实施日期】199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1999]52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从目前《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仅限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健康权五项权利造成侵害而引发的案件,对于侵犯公民其它人身权利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因此,我们倾向于在法律、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不明确的,先不考虑。 至于在一些相邻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诸如噪音污染引起精神焦虑,合同期待利益丧失引起精神痛苦等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后果一般不严重;三是通过责令停止侵害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民事救济手段足以弥补损害,所以此类纠纷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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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去年以来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去年以来,世界经济金融形势复杂多变,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对我国和我省的经济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中央和省委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和重大工作措施,确保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民生不断改善与社会和谐稳定。为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各级法院要认真学习中央、省委、最高法院近期召开的一系列会议精神,掌握省委及各级党委的工作部署,准确把握大局,从有利于保障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有利于改善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充分发挥为大局服务的职能作用。 (二)进一步强化化解矛盾的职能,更加注重办案效果。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益严重,经济增长缓慢的情况下,旧的矛盾依然存在,新的纠纷会大量涌现,人民法院面临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任务会更加艰巨。各级法院要更加主动地争取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更加讲究办案方法,更加改进工作作风,

无论是审判执行工作,还是处理来信来访,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无论是庭审,还是接待当事人,都要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出发,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辨法析理,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当事人与社会的矛盾。要统筹兼顾办案效果,综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兼顾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当前效果和长远效果、整体效果与局部效果,从经济的持续发展,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党的长期执政出发,实现最大的审判效果。 (三)突出工作重点,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高度重视影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稳定和关系民生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按照质量更高、效率更快、效果更好、成本更省的要求,及时收案、快速审理,强化调解,妥善裁判和执行。要依法审判执行好金融纠纷和犯罪案件,保持金融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审判执行好各类涉农案件,保障农村稳定,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依法审判执行好涉及企业经营发展或清算破产的案件,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依法审判执行好农民工讨薪、劳动争议等涉及民生的案件,妥善调整劳企关系,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审判执行好涉众案件,避免矛盾激化,确保社会稳定。要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把握当地经济结构调整的布局和安排,了解当地企业的状况及发展前景,有针对性地提供司法服务。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20年7月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法院关于司法巡查工作情况的汇报

xx法院 关于司法巡查工作情况的汇报 Xx司法巡查组: 近二年来,我院在XX委的领导、XX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市中院的指导和XX政府、XX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深化司法公开,执法办案,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较好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为全XX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2013年6月我院被xx省委、省政府授予“省级文明单位”; 2012年度我院被xx中院评为“优秀法院”。接到贵院关于对我院开展司法巡查的通知后,我院党组高度重视,及时召开党组会、院务会,认真研究落实部署工作,按照方案的要求,现将我院开展领导班子建设、审判执工作、司法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中央“八项规定”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班子建设情况 多年以来,我院党组一直重视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尤其是去年四月份,XX委对二名副职进行了调整后,按照工作要求调整领导分工,充分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大家和谐共

事,补台不拆台,各项工作良性发展。 注重加强班子理论学习建设。领导班子成员做到带头学好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每季一次的党组中心学习组学习日活动,坚持自学活动,党组成员都要记好学习笔记,每月写一篇学习体会文章。做好工作是硬道理要努力工作,各项工作中,班子成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亲临一线,亲自办案,带头为法院建设作贡献。班子成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以党性的凝聚力、模范作用的感召力教育影响干警。认真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的政治纪律,较好地执行了上级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 完善议事规则,强化民主集中制原则。我院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党组议事规则,充分调动班子成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在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等事项的决策上充分听取大家的意见,院长不搞一言堂,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定。坚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过好党的组织生活,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都邀请了XX纪委、XX委组织部派人参加,通过交心和批评与自我批评,消除了误会,增进了成子成员之间的感情,增强了班子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坚持正确用人导向,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人用人。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充分调动年轻人的积极性,形成一个良好的用人氛围。按照政治上高标准、思想上高境界、业务上高水平、工作上高效能、生活上高要求,从严抓好队伍的建设和管理。2012年4月对法院中层干部组织竞聘上岗,通过

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各区县人民法院地址电话一览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上海市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19114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合肥路213号电话: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电话:57968100 南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南汇区惠南镇城西路155号电话:58024700 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电话:57417490 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0号电话:67735279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浦东新区源深路161号电话:58214483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法庭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电话:58741454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法庭浦东新区金桥路1490弄4号电话:50701257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高桥法庭浦东新区高桥镇学前街80号电话:58670582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电话:50922990 闵行人民法院民一庭闵行区水清路800号电话:64120000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法庭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电话:64890333 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电话:64780088 闵行区人民法院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电话:64110027 卢湾区人民法院五里桥法庭卢湾区中山南一路1109弄1号101室电话:63032905 金山区人民法院朱泾法庭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电话:57311051 南汇区法院周浦法庭南汇区周浦镇繁荣路沪南公路口电话:68131971 南汇区人民法院芦潮港法庭 南汇区芦潮港镇果园桥车站东首电话:68281063 奉贤区法院奉城法庭城中心镇城协路北侧、政苑路东侧电话:57520275 松江区法院泗泾法庭松江区泗泾镇江达南路4号电话:57610943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袁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平诉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廖平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廖平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路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但对该借记卡账户进行管理、发放等操作的并不仅限于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支行都有权进行操作,因此上诉人廖平因开户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不仅限于开户行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之间也应当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廖平银行卡解挂失的过程中并没有核对身份证件与本人的一致性、没有对比签名的一致性、没有通过电话确认的方式验证持卡人身份,导致案外人潘某某冒充廖平成功办理了银行卡的解挂失和转账,给廖平造成了损失,因此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财产争议与本案无关,廖平冒名转账的金额恰好属于各方争议的金额,并非已经确认由潘某某夫妇所有,因此并不妨碍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上诉人廖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应为上海银行延吉路支行,并不是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储户而实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解挂失和转账业务时是根据真实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且案外人潘某某与廖平性别相同、年龄相近,外观上并不能准确判断案外人潘某某与身份证上照片的区别;3、廖平的损失并不能确定。廖平系争银行卡中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征收补偿款,根据廖平与案外人潘某某之间的家庭动迁协议,潘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543,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就应当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共计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 文件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 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13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 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日期、文号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6日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法(研)发〔1990〕11号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应用法律的规定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5-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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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管辖范围、邮编、电话等一览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邮编:200031 电话:6308000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邮编:200336 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邮编:200070 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邮编:200085 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邮编:200072 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邮编:200135 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邮编:200135 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邮编:201100 电话:64120000 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合肥路213号邮编:200025 电话:63856666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邮编:200030 电话:64680966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邮编:200051 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邮编:200540 电话:57968100 南汇区人民法院惠南镇城西路55号邮编:201300 电话:580247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南奉公路9501号邮编:201400 电话:57417490 松江区人民法院松江区文诚路80号邮编:201600 电话:67735279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源深路161号邮编:200135 电话:58214483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法庭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邮编:200126 电话:58741454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桥法庭金桥路1490弄4号邮编:200136 电话:50701257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外高桥法庭高桥镇学前街80号邮编:200137 电话:58670582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川沙镇华夏东路1458号邮编:201200 电话:50922990 闵行人民法院民一庭闵行区水清路800号邮编:201100 电话:64120000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法庭闵行区颛桥颛盛路333号邮编:201108 电话:64890333 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闵行区沪松公路460号邮编:201101 电话:64780088 闵行区人民法院浦江法庭闵行区浦锦路15号邮编:201112 电话:64110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

【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颁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查看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整理)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23号司法解释,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上述四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现阶段的民商事活动起到了巨大作用,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回应。 1、法释〔2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2、法释〔2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 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4、法释〔2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5、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6、法释〔20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答记者问 7、法释〔2011〕7号

关于健全法院警务保障工作的几点思考

关于健全法院警务保障工作的几点思考 关于健全法院警务保障工作的几点思考 警务保障是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依法实施的安全服务保障职务行为。随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日趋复杂和不断面临的新情况,基层人民法院需要建立健全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警务保障体系。笔者现结合基层警务保障工作的实际,探索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警务保障途径和方法。 一、警务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及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20**)》中就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中提出:“要改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明确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作用、职责和职权,优化司法警察的职能设置,规范人员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警务保障体系。”警务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法院审判工作需要为前提,充分发挥司法警察服务审判的职能,为审判工作提供有力的警务保障,切实排除警务保障安全隐患,维护司法审判秩序和社会稳定。警务保障工作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全面性。警务保障的全面性就是要求以整体保障为主,局部服从整体,整体统领局部,达到整体最佳的效果。也就是说,从全面警务保障着眼,局部保障入手,统筹考虑,达到各项职责的协调统一,使各项警务工作都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和落实,从而达到整体上的最优化。 二是动态性。警务保障的动态性强调警务工作的快速反应和动态防控的要求,使警务保障工作呈现复杂多变和高度动态的特征。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警务安保工作会遇到各种新类型、新情况、新事件,如何做出快速的应急反应,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和动态的防控手段,需要对警务保障综合能力有更高的要求。

三是层次性。警务保障工作的层次性体现警务保障在实践中针 对不同情况、不同部门的特点,分清轻重缓急,结合实际采取措施。民事保全、执行工作由于具有突发性的特点,用警说要就要,说走 得走;刑事宣判由于案件重大、复杂等多方面的原因,当庭宣判的 比例还比较少,用警不排期,临时用警比较多;涉法上访、群体上访、闹访问题一旦发生,需要迅速出警,迅速处置。所以在警力有 限的情况下要分清轻重缓急,宏观上保障审判的大局,微观上保质 保量完成各项保障任务。 四是有效性。警务保障的有效性体现在警务保障工作要及时、 优质、高效。警务保障工作的实效性是警务保障的根本目标,把做 好审判保障安全工作作为重中之重,采取“人防”与“技防”相结合的 方法,从细节入手,严格落实安全制度,把警力用足、用到位,严 防人犯逃脱、自残、行凶等问题的发生,确保人犯、审判人员、法 警自身的安全,维护法院的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二、基层法院警务保障工作面临的困难 (一)内部原因。 1、警力不足。以刑事开庭被告一人为例,按照《四项规则》的 要求,押解警力配备比例为1:2;看管警力配备比例为1:2;值庭 警力配备为2人,传递、展示证据材料和传唤证人为一人,维护旁 听秩序2人;安全检查工作至少配备2名警力(其中一人必须是女警)。依照最基本的比例配备就需要9名警力,可基层法院法警整 体编制还没有达到9人。由于警力不足,日常工作繁重,训练少, 难以面对日益复杂的审判工作需要。 2、警力分散。目前法警队伍力量比较分散,个别法警充实到基 层法庭,可用的一线法警较少。由于法警编制固定,要求按法院总 人数的12%配备,所以老干警不退警,就没有空缺编制招录新警。 导致现有警力总量不足,包括领导岗位、特殊岗位人员,有时警员 需要公休、调休或病假,因此每天能够用于一线警务保障的力量较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兆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39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谷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其中,第一次开庭为公开开庭审理,第二、第三次开庭因两被上诉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颖健,委托代理人戴宾、岑兆琦,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上诉人所委托专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参与第二、第三次庭审,两被上诉人所委托专家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虽未参与庭审,但提供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在2008年与两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竞标过程中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而降低价格竞标,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锐邦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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