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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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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3)

1 导言 (4)

2 教唆犯的立法沿革 (4)

3 从刑法的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一些思考 (4)

3.1 教唆犯的犯罪构成 (4)

3.1.1 教唆犯的客体要件 (4)

3.1.2 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要件 (5)

3.2 主观方面 (5)

3.2.1 教唆犯的主体方面要件 (5)

3.2.2 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 (6)

4 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6)

4.1 教唆犯 (6)

4.2 共同犯罪 (6)

4.2.1 关于共同犯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7)

4.2.2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须有共同的故意 (7)

4.2.3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7)

5 教唆犯不能单独定罪,教唆犯所犯的罪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犯的罪定罪处罚 (8)

5.1 既然如此,为何将教唆犯的规定放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 (8)

5.2 对于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10)

5.3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

5.4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11)

6 刑法中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规定 (11)

7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从刑法条文出发关于教唆犯的思考

【摘要】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教唆犯做出了规定。以下从刑法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犯罪构成、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和刑法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的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

【关键字】教唆犯犯罪构成共同犯罪

1 导言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利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其有意识、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我国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因此教唆只有在故意的主观条件下才可成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教唆犯可以更准确地表示为“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着的关系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着之间产生联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着是否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

【法条】《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1)、对于共同犯罪形态中的教唆犯,应当依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刑责。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依照主犯进行处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为从犯,依从犯处罚,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原则。

(2)、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醉,对于教唆人应单独定罪,不构成共犯,可以根据其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注意此处为“可以”而非“应当”。

(3)、教唆未满18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思想上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教唆而误入歧途,因此,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而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加重了处罚。

2 教唆犯的立法沿革

我国法律关于教唆犯罪的术语最早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但由于立法技术落后,以及创通法律重刑轻民的影响,在有记载的法律中关于教唆犯的记载也很少。据考查,作为法律术语的“教唆”一词始见于《大明律·刑律》“教唆词讼”条。及至唐律,已将造意犯规定为首犯,之后诸朝沿袭了此规定。后《大清新刑律》第30条明确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教唆犯。依正犯之例处断”。“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论。”至此,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种类予以明确界定。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79《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于教唆犯做出了规定,97刑法第二十九条也对教唆犯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3 从刑法的条文出发对于教唆犯的一些思考

3.1 教唆犯的犯罪构成

3.1.1 教唆犯的客体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客体是受刑罚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在教唆犯中,条文的规定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明确的是,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必然为刑法所保护,但由于教唆犯的特殊性,教唆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教唆行为使社会管理秩序遭受破坏,鉴于教唆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广泛性及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的同一性,教唆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对于社会的管理秩序。

3.1.2 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即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还包括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一系列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因素。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情节严重的教唆行为。客观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教唆行为的内容,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以外,还包括刑法没有规定的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后者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自由裁量。

(2)、教唆的行为的强度,应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为。教唆强度可以视为教唆行为的内在性规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规定即可。

(3)、教唆行为的方法上,可以是明示也可是暗示,包括收买、劝说、利诱、威胁、命令、强迫、请求、激将、挑拨、怂恿、嘱托、诱骗、授意、迷信、嘲弄、蔑视等等,可以是口头教唆,书面教唆,还可以通过打手势、使眼色等形体语言

进行动作教唆。如果教唆的方法使被教唆人丧失了意志自由或者身体能力和意志能力完全被控制或强制,被教唆者没有意志表达的自由,完全成为教唆犯利用的工具,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再是教唆犯,可以认为被教唆者是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教唆者也就变成了间接正犯。

3.2 主观方面

3.2.1 教唆犯的主体方面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为16周岁以上的能够完全支配自己相应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此条件的极为一般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中对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刑法条文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八种罪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才构成犯罪。教唆犯的主体方面要件与刑法总则相一致。

教唆犯罪行为既可以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多个人实施。共同教唆犯又分为共犯共同教唆犯和单独共同教唆犯。共犯共同教唆犯是指共同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即被教唆人犯了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单独共同教唆犯是指被教唆人没有犯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二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如果多个教唆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联系,各自就独立构成教唆犯。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那么,教唆人各自均成立单独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了所教唆的罪,就要搞清究竟是所有人还是其中一个或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关系,如果只有其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这个人或这几个人就和被教唆人形成共同犯罪,则负共犯教唆犯的责任,其余的人就只构成单独教唆犯,但不是所有的人构成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

3.2.2 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

刑法中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是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教唆犯的主观方面要件为故意。根据《刑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看,教唆犯罪存在未遂形态,而只有直接故意才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四种形态。间接故意、过失只有既遂形态,即危害结果没有出现则不构成犯罪。那么针对二十九条第二款则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仅有直接故意。

教唆犯得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的故意此种故意包括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

(1)、从意识因素上讲,包括四个方面

①认识到被教唆的他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②认识到他人还没有犯罪故意,如果认识到他人已有犯罪故意,而为之提供犯罪计划,构成从犯;对其传授犯罪技术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均不构成教唆犯。

③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

④教唆人预见到被教唆人实行该种犯罪,在被教唆人实行某种犯罪时,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应与教唆人教唆实行的犯罪相一致,才成立该种犯罪的教唆犯。”教唆犯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无意信口开河,但听者却误以为行为人在教唆其犯罪,即平常所说的“言者无意听者有心”,则由于行为人缺乏故意的认识因素,也就无教唆的故意,行为人也就不能成立教

唆犯。

(2)、从意志因素上讲,可以是“希望”或者“放任”。学术界对此有分歧,基本上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即“希望”);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希望”和“放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教唆犯只能出于直接故意,构成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教唆犯通常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当然,正如一些学者所说,在间接故意的场合是个别的,而且只能是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引起他人实施该种犯罪的意图,并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他人因而实施了该种犯罪时才能成立。

3.3 下列几种情形是否构成教唆犯

(1)、对已经具有犯意但犹豫不决的人,再用言词激励或行动鼓励,强化或坚定其犯意的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

帮助犯的本质特征是便于辅助他人实施犯罪,他要解决的是已经决心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犯只能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只能处于次要地位和辅助作用,而教唆犯既可能是从犯也可能是主犯,坚定犯意仍是促使他人实施犯罪,解决他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因而自应构成教唆犯而非帮助犯。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已失去教唆的意义,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

(2)、被教唆者能否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须是教唆犯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八种具体犯罪行为;教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4周岁或有精神病的人)或已

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八种具体犯罪行为之外的犯罪,只能将结果归于利用者,均构成间接正犯,不能成立教唆犯。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

(3)、单纯灌输腐朽的不健康的思想意识是不是教唆犯?

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是对青少年的一种精神腐蚀,青少年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毒害下,腐朽思想恶性发展,往往在不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但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的行为,还不是直接教唆他人去实施某一种犯罪,因此,这种行为不能视为教唆犯罪的行为。

(4)、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

如果行为人不仅教唆他人犯罪,而且向他人传授所教唆之罪的犯罪方法,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应当按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分别向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或者向同一对象实施针对此罪的教唆行为和针对彼罪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那么就应当论为数罪实行并罚。

4 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4.1 教唆犯

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我国刑法追究教唆犯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这种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其构成要件上的主客观统一。由也就是说由于教唆行为的“因”引起被教唆人犯罪这样的“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对教唆犯处

罚的客观依据所在。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仍追究责任,则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方面,但在该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则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

4.2 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给出了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这样一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是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确定包括教唆犯在内的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2.1 关于共同犯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共同犯罪的主体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二人以上;

(二)构成犯罪的人都应当符合刑法第十六条关于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4.2.2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须有共同的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4.2.3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章第三节中对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规定。第二十五条界定了共同犯罪,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和二十九条是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划分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应一概而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到“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既然教唆犯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那么教唆犯就不能单独的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共同作为共同犯罪的一个分类。从刑法条文出发,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犯可以是主犯、可以是从犯,因为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有必然的逻辑顺序,即教唆犯的教唆行为

理论上应当在实行行为之前,且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因此不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何种作用,教唆犯不可能是胁从犯。

4.3 教唆犯罪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几种停顿形态中的表现

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由于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而且除了必要共同犯罪,如刑法317条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外,还以单独犯罪为基本考察对象,在上文分析中,我们是以教唆犯罪的既遂状态为标准,对其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数人共犯一罪不能达成犯罪既遂状态的并不少见。下面单就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几种犯罪停顿形态作一分析:

4.3.1 教唆者是预备犯

是指在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者的教唆后,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过程中,由于实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发现。这时,被教唆者即实行犯是犯罪预备,而教唆者则可称为“预备的教唆犯”[23]我们根据教唆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分析:虽然教唆者有教唆故意和在此故意支配下的教唆行为,但还没有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实行行为。因此,因果关系链条中的第一因果关系尚未完成,因此应对教唆者也按犯罪预备对待。

4.3.2 教唆者是未遂犯

是指在教唆者故意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状态。这种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者在教唆者故意教唆

行为的支配下,实施了与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行为是实行行为出现的原因。但由于危害结果没有再现,中断了后一因果关系。此时被教唆者由于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者应按犯罪未遂处理。

4.3.3 教唆者是中止犯罪

指教唆犯在教唆他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由于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的犯罪,而其本人不去实施犯罪。如前文所述,教唆犯实施完毕其教唆行为后,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信息原因力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教唆犯要想中止其犯罪必须使教唆行为失去使犯罪结果出现的这样一个原因力的作用。当然,教唆犯成立中止可以在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出现之前的整个实行阶段。

以上对教唆共同犯罪在因果关系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其几种停顿形态作了分析,对其责任的追究除应依照刑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外还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进行处罚。

5 教唆犯不能单独定罪,教唆犯所犯的罪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犯的罪定罪处罚。

5.1 既然如此,为何将教唆犯的规定放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

这个问题依旧从刑法条文着手进行分析。根据《刑法》第29条,对于教唆犯的处罚基本分为四种:

(1)按主犯的刑事责任处罚

(2)按从犯的刑事责任处罚

教唆犯不能单独定罪,教唆犯所犯的罪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犯的罪定罪处罚。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刑法》中多出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其中的一个具体体现。而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当做出以下区分:

1、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教唆人即为间接正犯。

2、教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的,仅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八种罪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才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否则,教唆人依然成立间接正犯。

3、教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则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教唆人应当从重处罚。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被教唆的人拒绝接受教唆人的教唆;

2、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了被教唆人的教唆,但随后又打消了犯罪的意思,并未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3、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所教唆的行为,但是实际上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

4、教唆犯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时,被教唆的人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

即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不是教唆犯的教唆引起的。

此种情形之下,根据刑法规定,教唆人依然要受到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2 对于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据此,教唆犯没有自己独立的、完整的犯罪构成,对教唆犯就应当结合被教唆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从而使教唆犯成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在我国刑法中,有关教唆犯的规定被放在总则共同犯罪一章中,也表明了以共同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原则处理教唆犯罪有关问题的原则立场。教唆犯与共同犯罪紧密联系,教唆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教唆犯罪必须有被教唆的对象,存在教唆者和被教唆者的对应关系,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分别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即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3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则与共同犯罪理论不同。教唆犯中,不仅仅要考虑教唆人,被教唆人的行为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在处罚时是有区分的。第一款中规定教唆人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主要体现的是教唆犯的从属性(从属性说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与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

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第二款中的规定,即上面对于教唆犯处罚的情形之四,即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因为教唆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教唆人也依旧需要单独受到处罚。而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处罚规定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5.4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的处罚规定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虽然从犯有免除处罚的规定,但其行为仍然与主犯共同构成犯罪,是犯罪行为。此处则体现出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共犯独立性说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征,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综于以上的论述,刑法中则明确了以“共同关系”为核心的教唆犯制度,又在共同关系之外划分出单纯予以处罚的教唆行为。

6 刑法中对于教唆犯的一些特殊规定

在教唆犯罪问题上,我国刑法分则有一些专门性规定:

1、《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对于教唆犯已经做了明确地规定,但是因为这四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刑法分则将其规定为单独的罪名。对于这四种行为不论是刑法总则的规定还是分则的规定理论上都是用,这样就出现了法条竞合的问题,即犯罪人的一个行为同事触犯了多个法条的规定。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在法条适用的时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相对于刑法总则而言,刑法分则是特殊规定,因此,分则优先使用。因为刑法分则已经就这四种情况作出的规定,在这四种情况下,教唆犯不再适用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人仅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再考虑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7 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教唆犯的规定与共同犯罪有着紧密的联系。教唆犯以共同犯罪理论为核心,有与共同犯罪之间又相互区分的情形。在刑法中综合考虑了教唆犯的相关规定,有考虑了关于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分则中做出了特殊的

规定。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协调统一,共同构成了教唆犯的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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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兴良:《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定性之研究——邵建国案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刑法案例分析方法——柏浪涛

刑法案例分析方法 ——柏浪涛 第一部分方法论 一、考查目标 刑法案例分析题旨在考查三项内容: 1.重点知识板块的掌握程度。 案例分析题首先是一种知识考查,但不是对所有考点的考查,而是对重点知识板块的考查。常考的知识板块有: (1)总则:①犯罪未完成形态;②共同犯罪;③自首和立功。 (2)分则:①财产犯罪;②人身犯罪;③贪污贿赂犯罪;④金融犯罪。 对上述知识板块应达到熟练掌握的程度,这是解答案例分析题必要的知识储备。 2.萃取关键事实,找出对应法条的能力。 近几年的案情都比较长,而且复杂。这就要求考生同时具备快速阅读的能力,快速萃取关键事实的能力,以及快速找出所考法条的能力。有些考生在这个环节失误的教训是深刻的。例如,2008年有考生在阅读刑法案例分析题时,开始以为是公司法的试题,读到最后方知是刑法试题,义需重读一遍。这无疑会浪费时间,并造成心慌。 3.事实与规范的连接能力。 案情是事实,法条是规范。案例分析本质上就是运用法条来分析案情。 从逻辑上看,这是一个三段论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条,小前提是案情,最后得出结论。 博主补充: 关于洗钱罪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11年卷二12题) A.《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未明文规定侵犯财产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侵犯财产罪,依然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B.将上游的毒品犯罪所得误认为是贪污犯罪所得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C.上游犯罪事实上可以确认,因上游犯罪人死亡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D.单位贷款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单位贷款诈骗所得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成立洗钱罪 考察知识点:罪刑法定原则、洗钱罪的认定 第一部分:通用解题思路 解题思路:如何避免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口号,就要求定罪时遵循规范的判断方法。定罪活动基本上是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是有罪无罪。但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是,颠倒大前提与小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小前提。例如,某个单位组织盗窃电力。实务中有人如此推理:这是单位盗窃(大前提),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小前提),所以该案件应做无罪处理。 第二部分:本题解题思路 本题正确的推理应是: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自然人带着为自己或第三人(包括单位)非法占有目的的实施贷款诈骗,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有关自然人自己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那么该自然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自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罪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其犯罪所得收益及其收益属于洗钱罪的对象。因此,为单位贷款诈骗罪所得实施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因此,D选项错误。 从操作上看,这是一个互动往返的过程,需要考生不断往返于案情与法条之间,努力将二者的距离拉近,最后得出结论。 这项能力是法律人的基本职业能力,因此是考试的考查重点。 4.综合联系能力。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汇总)

试列举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试列举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试述回避的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4条) ⑦★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法解释》第25条第2款) 证据的基本特征、属性 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 2.关联性: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 3.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刑法试题及答案

刑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狭义刑法是指( B ) A.单行刑法 B.刑法典 C.附属刑法 D.实质刑法 2.概括地说,我国刑法任务是( C ) A.惩罚犯罪 B.打击敌人 C.保护法益 D.保护人民 3.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是( C ) A.三权分立学说 B.心理强制学说 C.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D.自然法思想 4.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 A ) A.属于自然人犯罪 B.属于单位犯罪 C.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犯 D.适用双罚制 根据该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設立单位实施犯罪,按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設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3)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按个人犯罪处理. (4)刑法393条,单位行贿后利益由个人私分,按个人犯罪处理. (5)涉嫌犯罪单位在审判之前或过程中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 5.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 D ) A.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减轻处罚 C.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任何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一定不是既遂结果),应

当减轻处罚. 6.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它犯罪情节( D ) A.减轻处罚 B.免除处罚 C.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D.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属丁处断一罪是( B ) A.继续犯 B.连续犯 C.想象竞合犯 D.结果加重犯 实质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惯犯、结合犯; 处断一罪(数行为处断为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8.在我国刑法中,下列各项中属于主刑是( C ) A.拘留 B.罚金 C.管制 D.劳动教养 9.我国刑法中规定驱逐出境是( D ) A.强迫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B.请求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C.强迫犯罪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D.强迫犯罪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l0.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 D ) 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 B.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犯罪事实行为 C.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 D.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及其所知道 它人罪行行为 11.我国刑法规定叛逃罪主体是( D ) A.一般主体 B.国家工作人员 C.司法工作人员 D.国家機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其它国家工作人员 1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劫持航空器罪行为对象是( B ) A.航空器 B.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航空器 C.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民用航空器 D.我国航空器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63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答:(1)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3)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4)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5)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6)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2、简述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将弹劾式诉讼的优点和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优点结合而成的一种诉讼制度。特点1、侦控审分离;2、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3、自由心证制度。 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答:(1)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2)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3)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4)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5)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6)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如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4、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1)侦查;(2)审查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侦查监督(3)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 (4)执行监督. 5、简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诉讼权利 答: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1)请求立案;(2)申请回避;(3)委托代理人;(4)要求赔偿损失;(5)对不立案和不起诉的;决定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刑法思考题答案

刑法思考题: 一、简述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1)法律主义:成文法、行政法与规章、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是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明确性具有相对性:立法和理论的合力。明确性实现与否与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规范构成要件在刑法中的存在不可避免。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7)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二、简述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也称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又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他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如某犯罪分子所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依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刑法在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又根据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若干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迫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的处罚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而对主犯、首犯、故意犯罪等则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矛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用的一种依法行使的灵活运用,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三、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又称自我防卫,简称自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有哪些?正当防卫什么特征,详情请看下文。 成立条件(1)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 (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4)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5)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基本特征1、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目的正当性是指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他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又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目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具有密切的联系。首先,目的的正当性制约

刑法案例分析技巧

刑法案例分析技巧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定性 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 如果不构成犯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 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 即: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 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 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考试题及答案

刑法考试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刑法试题及答案:危害公共安全罪 1.(事故型犯罪、法条竞合)甲某是某建筑队的电焊工,在一次建筑物装修的施工中,没有注意清除电焊作业下方堆放的大量的木板 和棉织物,就进行电焊作用。结果炙热的电焊残渣掉落到下方的物 品上,引起火灾,造成大楼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同时还导致20人被大火烧死。甲某构成:( ) A.失火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B.失火罪 C.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D.重大责任事故罪 2.甲某开办一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因为生产场地狭小,违反成品不能堆放于生产车间的规定,将成品堆放于生产车间。.工人在 操作时不慎打出火花,引燃火药,继而引爆堆放的成品,引起巨大 爆炸,致使在车间工作的十几人死亡。甲某的行为构成:( ) A.过失爆炸罪 B.重大责任事故罪 C.危险物品肇事罪 D.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破坏型犯罪、想象竞合犯)甲某见村边新架设的电力线路还不带电,认为不会有危险,就爬上电线杆,割下100余米,价值3000余元。经查,该部分线路已经架设完毕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打 算下个月通电。在审查中,甲某还交代,曾经盗割过一段国防通信 线路,当时造成该线路通信中断3小时。曾经盗割过一段铁路专用电话线路,造成 铁路调度工作中断,差点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甲某的行为:( )

A.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通信设备罪 B.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军事通信罪 C.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军事通信罪 D.构成盗窃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破坏军事通信罪 4.(破坏型犯罪)甲某为泄愤,在夜晚先后到乙、丙、丁三家打谷场(不在一起)上放火,烧毁乙某稻谷3000公斤,稻草2000公斤;丙某稻谷50}oO公斤;丁某稻谷3500公斤,稻草2万公斤,造成直接损失1.5万元。甲某的行为:( ) A.构成放火罪 B.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 D.不构成犯罪 5.某甲的公司购买工业用基础油,未经检验鉴定使用于生产饼干50余吨,分别销往各地。其中X X镇幼儿园因购买了4箱该厂生产的饼干,分给311名儿童食用,造成了 44名儿童集体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该单位构成:( ) A.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D.过失投放危险物品罪 6.甲某(越南人)对婆婆乙某心生怨恨,萌生毒死乙某的恶念。某日将灭鼠药放入丈夫为公公丙某、婆婆乙某煎的中药内。乙某先倒给丙喝,在丙某喝时,甲某害怕罪行败露未予制止。丙某中毒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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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属地原则“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2、保护原则“第8条”外国人(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对象),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性质比较

严重),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双重犯罪)3、刑法适用的溯及力问题(对象:只能是未决犯,适新条件)“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八节时效“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

XX司法考试刑法多选题专项练习及答案

XX司法考试刑法多选题专项练习及答案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guo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xx司法考试刑法多选题专项练习及答案,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的更新。 1.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说法,正确的是( ) A.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乙得知记者张某要揭发该黑社会组织的罪行,便自作主张杀害了张某。事后,黑社会组织首要分子甲极力夸奖乙的行为。甲不应对乙杀害张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B.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甲指示其成员实施盗窃行为。该集团的三名成员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甲不应对三名成员的罪行承担责任 C.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甲,事先只是确定、指示其成员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一段时间后,其成员乙、丙为了勒索财物,实施了绑架行为。事后,甲在集团内部“夸奖”乙、丙的行为。时隔不久,其他集团成员因为甲“赞成”绑架也实施了绑架行为。虽然首要分子甲对乙、丙的绑架罪不承担责任,但对于其他成员后来实施的绑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D.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指示成员实施盗窃行为,而没有限定盗窃的目标等内容,集团成员盗伐林木时,首要分子仍然对该盗伐林木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样,集团成员盗窃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首要分子也应对盗窃危险物质罪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CD 2.朱某、鹿某事先预谋杀人后勒索钱财。朱某、鹿某将女大学 生陈某骗至某镇大沙河边,杀害后掩埋。后以陈女被绑架为由,向其家中索款5万元。之后,朱某找到姐姐张某,谎称其和鹿某绑架了一人,为便于要钱,要求用张某的 * 办理一张银行 * 。张某便将本人的 * 交给了朱某。因银行要求本人亲自办理,张某又亲自去银行办 理了 * 。几天后,朱某再次找到张某,让其在 * 里存一部分钱,以免索要来的钱数额太大存入空白卡上引起怀疑。张某便将自己的6000元存入了此卡。案发后三人被抓获。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朱某、鹿某、张某三人构成绑架罪共犯 B.朱某、鹿某、张某三人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 犯 C.朱某、鹿某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还构成诈骗罪与敲 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 D.张某与朱某、鹿某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正确答案:CD 3.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 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理论和上述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 刑事诉讼法: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在我国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一般可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除当事人以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即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部分。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专门管辖。 自诉案件,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即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的刑事案件。在我国有三种类型:(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 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回避,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种类。 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 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指令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诉中的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分为公诉案件中的代理、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拘传,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传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 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txt台湾一日不收复,我一日不过4级!如果太阳不出来了,我就不去上班了;如果出来了,我就继续睡觉!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 陈学谷假想防卫过失重伤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学谷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69.8元。 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陈学谷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陈学谷在受到便衣民警的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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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名词 1、刑事诉讼: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2、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3、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 是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包括:1是职权主义模式2当事人主义3混合主义 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均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5、诉讼效率: ,6、审判组织,7、诉讼参与人,8、当事人,9、被告人,10、被害人,11、自诉人,12、管辖,13、立案管辖,14、审判管辖,15、级别管辖,16、地区管辖,17、回避,18、辩护,19、委托辩护,20、自行辩护,21、指定辩护,22、代理,23、证据,24、证明责任,25、拘传,26、取保候审,27、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8、拘留, 29、逮捕: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羁押并予以审查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30、立案,31、侦查,32、搜查,33、鉴定,34、通缉,35、起诉,36、公诉,37、自诉,38、判决,39、裁定,40、执行。 二、简答题 1、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2、弹劾式诉讼的特征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4、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5、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6、人民法院的职权

刑法作业二案例分析题答案

刑法案例分析题 一、(1)对张某、王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何种罪名?说明理由。 三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盗窃(既遂)罪与贩卖毒品(既遂)罪的共犯。张某自己虽然吸食毒品,但不够成犯罪,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三人前后实施了盗窃与销售赃物,但销售首饰的行为为事后不可罚行为,被盗窃罪吸收,不单独定罪。持有毒品的行为也不能单独定罪,被贩卖毒品行为吸收。销售毒品就是张某盗窃之后临时起意的行为,三人分赃,应该单独定贩卖毒品罪。 (2)对张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应该以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在一罪最高法定刑以上,数罪最高法定刑总与以内,决定执行的刑罚。三人共同犯罪,其中张某起主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主犯,其余二人为从犯。对于主犯张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请分析: (1)甲、乙的上述行为就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就是共同犯罪,构成何罪? 甲乙通谋犯罪,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挪用公款与贩卖毒品,构成挪用公款罪与贩卖毒品罪,虽然乙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甲共谋挪用公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2)乙携带20万元公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 乙挪用公司20万元本身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携款潜逃,没有还款的意向,意图占为己有,应定贪污罪。 (3)乙的行为有何法定量刑情节? 后乙在家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对甲、乙的上述行为该如何处理? 甲、乙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当在总与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在挪用公款罪中,甲就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乙就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贩卖毒品罪中,乙就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甲就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乙在家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1)试分析张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她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她人财物,为她人谋取利益的,就是受贿罪。张某行为构成受贿罪。 (2)试分析刘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就是行贿罪。刘某所包工程已按照合同完成工程任务,并验收合格,只就是怕该段高速公路指挥部不按时结算才给予张某10万元,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2005年3月17日的行为构成何罪?简单说明理由。 甲潜入乙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携包逃跑,乙紧追不舍,无奈之下甲将挎包扔到路边,乙见状将包捡回,构成(入户)盗窃(未遂)罪。由于甲所盗窃物品尚未脱离乙的控制范围(因为乙尚能追赶),故不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

2.以下系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 )。 、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有人认为 D 项不属于,故不选 D 项不算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外汇犯 罪决定 立法解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1.以下不 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A .罪刑法定原则 B C.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 D 2.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采用的是( A. 从新原则 B. C. 从旧原则 D. )。 .罪刑相适应原则 .适用 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3 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下列行为事实中,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 A .发生在荒野 C.发生在“严打”期间 4 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A .罪刑相适应原则 C.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用枪将被害人打死 D .被害人是盲人 在本质上违反了( B .罪刑法定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 5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A.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 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 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 当根据民意判决 6.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 38 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 余万美元的“中介费” 、“劳务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 ) ? A. 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 B. 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C. 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 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 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7 外国人A 乘坐我国民航客机,在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在飞机里对我国公民 造成重伤。对此案件,应适用 ( ) 。 A 属地管辖原则 B 属人管辖原则 C 保护管辖原则 D 普遍管辖原则 8\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规定:本决定颁布后 审判的案件适用本决定,其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 A 从新原则他 B 从新兼从轻原则 C 从旧原则 ( )? 30 B 实施伤害行为, 9 当开往A 国的我国国际列车行驶于 B 国境内时, 怒之下用刀将乙某捅死。 对甲某的犯罪行为( )。 A 、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B 、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C 、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D 、酌情考虑适用我国刑法 10 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采取( )原则。 A 、普遍管辖原则 、保护原则 ( ) D 从旧兼从轻原则 A 国公民甲某与 C 国公民乙发生殴斗,甲愤 C 、属地原则 D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以下属于广义刑法( A 刑法典 B c 刑法修正案 D

中南大学刑事诉讼法作业答案

《刑事诉讼法》作业参考答案 作业一 一、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 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2.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3.诉讼: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原告、被告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的规定 处理各种案件的活动。 二、简答题: 1.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即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据。 (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1)确定了实施刑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从而为刑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 2)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规则,保障专门机关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3)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保障查明案件事实,为应用法律,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前提条件; 4)规定了刑事诉讼由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和具体程序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够及时纠正、弥补; 5)规定了一定的制度、程序,如期限制度、简易程序、调解制度以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 (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三)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案件,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什么? 答: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刑事诉讼法所要承担的实际职责,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3.诉讼的特征是什么? 答:诉讼的特征:(1)诉讼是阶级社会的产物。(2)是国家实现司法权的活动。 (3)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律纠纷。(4)是复合性的活动。 作业二 一、名词解释: 1.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地位,并且同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 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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