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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老挝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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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老挝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

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标 签】请做好执行准备通知,双重征税协定文本,中国老挝政府避免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9﹞60号

【发文日期】1999-04-01

【实施时间】1999-04-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

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企业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老挝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老挝”一语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老挝全部领土,包括领水,以及根据老挝法律和国际法,老挝拥有勘探和开发水底、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老挝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

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农场或种植园;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

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分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在老挝方面,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老挝银行;

2.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3.地方当局;以及

4.其资本完全力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本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

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滥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 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

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个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税征。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已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老挝,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老挝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老挝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老挝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老挝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老挝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老挝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国际法一般规则或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交换外文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义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宋沙瓦?凌沙瓦

老挝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及其与中国的关系(整理版)

老挝历史悠久,公元14世纪建立的澜沧王国曾是东南亚最繁荣的国家之一。1707—1713年逐步形成了琅勃拉邦王朝、万象王朝和占巴塞王朝。1779年至19世纪中叶逐步为暹罗征服。1893年沦为法国保护国。1940年被日本占领。1945年8月老挝人民举行武装起义,成立了伊沙拉阵线,同年10月12日老挝宣布独立,成立了伊沙拉政府。1946年法国卷土重来,伊沙拉政府解体。1950年爱国力量重建伊沙拉阵线,成立了以苏发努冯亲王为总理的寮国抗战政府。1954年7月法国被迫签署日内瓦协议,从老挝撤军。此后美国入侵,1962年美国又被迫签订关于老挝问题的日内瓦协议。老挝成立以富马亲王为首相、苏发努冯亲王为副首相的联合政府。1964年美国支持亲美势力破坏联合政府,进攻解放区。老挝军民在爱国阵线领导下进行了英勇的抗美救国战争。1973年2月老挝各方签署了关于在老挝恢复和平和实现民族和睦的协定。1974年4月成立了以富马为首相的联合政府和以苏发努冯为主席的政治联合委员会。1975年12月首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万象召开,宣布废除君主制,成立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老挝人民革命党执政。1991年8月,老挝最高人民议会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根据宪法,将老挝部长会议改名为政府,部长会议主席改名为总理,最高人民议会改名为国会,老挝国徽上原有的红星、斧头和镰刀将被著名古建筑物塔銮图案所取代。 【外交】老挝奉行和平、独立和与各国友好的外交政策。1997年7月,老挝正式加入东盟。 与中国关系:中老两国山水相连,有着深厚的传统友谊。两国自1961年4月25日正式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稳步发展,政治互信不断增强。2000年11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对老挝进行国事访问,这是中国最高领导人首次访问老挝。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关于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确定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睦邻友好、彼此信赖的全面合作关系。2004年11月,温家宝总理对老挝进行正式访问。2006年6月,朱马利主席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2006年11月,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对老挝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发表《中老联合声明》。2007年8月,波松总理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2008年3月,温家宝总理对老挝进行工作访问。2009年9月,朱马利主席对中国进行工作访问,双方决定把中老关系提升为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在经贸合作方面,两国经贸关系不断深入,合作领域不断拓宽。2003年,中老双边贸易额首次突破1亿美元。2007年,中老双边贸易额达2.49亿美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

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0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10-1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b17346630.html,/view.jsp?code=200510181341598578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

中国与各国关系解读

中国与各国关系解读: 全天候战略合作伙伴关关系(5+):巴基斯坦无论风里雨里,咱都是哥们儿!有好处,咱们分享,有困难,哥们儿帮你! 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5):俄罗斯咱俩互相帮助,搞死老美! 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4+):越南、泰国、缅甸、柬埔寨、老挝你们跟着我,比跟老美有好处! 全面战略伙伴关系(4):英国、意大利、秘鲁、马来西亚、西班牙、丹麦、南非、葡萄牙、印度尼西亚、墨西哥、英国、蒙古、阿根廷、委内瑞拉、巴西、法国、阿尔及利亚、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澳大利亚、新西兰、埃及、沙特阿拉伯、伊朗咱们之间就是金钱关系,咱们一起赚钱吧! 全方位战略伙伴关系(3++):德国你需要我,我需要你,咱们只谈钱,咱们是生意上的伙伴,生意之外,各是各的。 战略合作伙伴关关系(3+):韩国、印度、斯里兰卡、阿富汗你们需要我,我可以让你们从我这里赚点钱,但你们也要开眼,知道我要的是什么,要会配合我,帮我赚别人的钱! 战略伙伴关关系(3):土库曼斯坦、尼日利亚、加拿大、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爱尔兰、波兰、乌克兰、塞尔维亚、安哥拉、智利、阿联酋、卡塔尔、厄瓜多尔、哥斯达黎加、约旦、苏丹你们,怎么说呢,只能说,咱们有点关系,钱可以一起赚钱,有困难,你们自个儿扛吧,毕竟,咱们关系不够铁。 全方位合作伙伴关系(2+):比利时、新加坡咱们可以互相利用,咱们之间可以互相利用的地方很多。 全面合作伙伴关系(2):克罗地亚、尼泊尔、孟加拉国、罗马尼亚、荷兰、东帝汶、埃塞俄比亚、坦桑尼亚、刚果(布)、马尔代夫、保加利亚好歹也是个国家,说不定什么时候能用上,怎么也不能翻脸吧,将就着算个脸熟吧。 友好合作伙伴关系(1++):匈牙利、塞内加尔你我不是敌人,仅此而已。 友好伙伴关系(1+):牙买加你我不是敌人,当然你也不配做我的敌人。 重要合作伙伴关系(1+):斐济一个小岛,能重要到那里,当然,我会给你个面子。 新型合作伙伴关系(1):芬兰实在找不到合适的词了,就说是新型吧。 建设性合作伙伴关系(无法评定):美国你我之间,有建设性,才是合作伙伴,但你老不建设,只是破坏,你破坏了,还得我来建设,咱俩价值观不同,不是伙伴。 战略互惠关系(0,连伙伴都不是···):日本你我之间,互相提防,互惠是不得以,如果连互惠也没有,那我们的关系,你懂的!

中国对老挝直接投资的现状研究

中国对老挝直接投资的现状研究 摘要,近年来,中国与老挝的关系一直在不断提升,中国与老挝不仅是作为国土接壤的邻居,也是经济贸易合作的伙伴。随着中国对老挝直接投资的不断增加,中国对老挝来说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是对中国在老挝的直接投资进行研究。首先通过分析中国对老挝直接对外投资的原因及发展历程来说明了中国对老挝直接投资的概况,然后分别介绍了中国对老挝直接投资的规模、行业、区位现状,随后分别中国直接投资对老挝的经济和社会影响进行阐述,之后分析发现中国对老挝直接投资中所面临FDI成功率不高、经济效益不高、竞争激烈等挑战,最后提出建议,中国企业应该优化投资结构,加强可行性研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中老双方共同发展 关键词,中国,老挝,直接投资,对策,问题 一、前言 随着全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世界各国对外直接投资占比在各国之间经贸合 作中不断增长。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截止到2015 年末,中国对全球155个国家和地区的6532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的直接投资,累计对外直接投资额达7350.8亿元,同比增 长约14.7%。其中,2015年中国对老挝直接投资超过10亿美元。从1986年开始,为摆脱国内经济落后状态,老挝政府开始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也就是用市场经济体制来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以此来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与此同时,老挝也在不断加强发展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以此促进老挝发展 近年来,中国和老挝间贸易合作愈来愈频繁,中国对老挝的直接投资规模也在不断的扩大,在中国的帮助下,老挝的必要的社会与经济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推进。同时,在工业方面,中国的直接投资也带动了老挝的经济发展。随着中国政府“走出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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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的通知 【标 签】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全国税务系统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办发﹝2008﹞126号 【发文日期】2008-12-05 【实施时间】2008-12-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国税办发[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工作安排,现就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考试目的 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专业队伍业务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检验税务稽查培训工作质量和效果,积极推进公务员分类管理,并作为选拔稽查人才、建立稽查等级制度的重要依据。 二、指导思想 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要以《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检验培训质量和效果与选拔专业人才相结合,为建设一支专业化税务稽查人才队伍奠定基础。 三、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税务总局成立稽查业务考试领导小组,税务总局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董志林任组长,稽查局局长马毅民、监察局局长郝一心、教育中心副主任魏仲瑜、人事司副巡视员蔡连山为副组长,教育中心、稽查局、监察局、人事司有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下设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中心,魏仲瑜任办公室主任。

在税务总局领导小组领导下,教育中心负责考试工作组织协调、组织命题、考务、考试大纲编写等工作,人事司负责资格审查,稽查局参与命题、考试大纲编写等工作,监察局负责对考试工作全过程监督。 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组织。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成立考试领导小组和考试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所属系统组织考试的具体工作。 四、考试范围 此次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范围为全国税务系统全体在职稽查人员,其中50周岁以上、副处级以上干部可自愿参加。 五、考试教材 此次考试以《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案例》(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年9月版)为教材,同时以《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大纲》为参考。 六、考试题型 考试试题分为综合理论题和实务题,总分为150分,综合理论题和实务题分别占70分和80分,试题题型分为单选、多选、判断、改错、案例分析等。考试时间为180分钟。 七、考试时间 考试时间初步安排在2009年3月下旬,具体考试时间及考务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认真组织好稽查人员的学习、辅导和培训,正确处理好考试与工作的关系,确保考试与工作两不误。 (二)此次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由总局指定考试教材和考试大纲,税务总局不指定任何人进行辅导,各地也不要邀请税务总局人员及教材编写人员进行辅导,凡购买或参加除此之外社会上任何考试教材、大纲、考试辅导班等产生不良后果的由本人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

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 重在50%以上。)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七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2012年12月27日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中国与老挝两国双边贸易合作

中国与老挝两国双边贸易合作的 特点、问题及对策 [摘要]:首先,回顾了中国老挝双边经贸关系发展和历史,阐述了中国与老挝双边经贸关系的现状、特点及展趋势。其次,分析了中老双边经贸关系发展的条件和存在的问题,并对其问题分析了中老经贸合作的对策。 [关键词]:双边经贸合作问题对策 自从2002年11月中国与东盟10国签《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来,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合作层次渐渐提高。中国和老挝同属发展中国家,社会制度相近,又是友好邻邦。2000年,两国签署发表了关于合作的《联合声明》,为两国发展长期稳定、彼此信赖的全面合作关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因此,双方经济贸易合作不断深化,同时,在经济区域开、,建设、交流方面也拓宽了一条经贸发展的门路。这对于解决双方经济贸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达成广泛共识,这是两国积极包容和长期经贸合作的良好开端。 一、中国和老挝经贸易合作的历史。 中国和老挝是山水相逢的邻邦,自1961年4月25日中老建交以来,中国曾对老挝人民的抗美救国斗争和战后经济建设提供过大量的经济援助。1989年10月,老挝部长会议主席、人民革命党总书记凯山丰威汉对中国进行正式友好的访问,使中老两党、两国关系实现了正常化。 1990年12月,李鹏总理应邀访问老挝,标志着中老友好关系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1991年10月,老挝总理坎代西潘敦应邀访华,两国总理签署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中老边界条约》。此后,两国领导人又先后签署了《中老边界议定书》、《中老边界制度条约》和《中老边界制度条约的补充议定书》,使中老边界成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边界。 近年来,中国与老挝两国高层领导人互访往来不断,有力地推动了两国经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字体:【大】【中】【小】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事活动公务员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57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28 【实施日期】2000.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0]57号2000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 司、处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批。 处级以下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核准。 派驻干部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1.副处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边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查,报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同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JI备案审核。 2.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3.赴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参加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或者国务院港澳、台办审批。 (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

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中国按照外交关系亲疏,从1996年开始将与建交国家的关系分类,按等级由低至高依次为:单纯建交、睦邻友好、伙伴、传统友好合作以及血盟5种关系。 其中,伙伴关系被分为:合作伙伴、建设性合作伙伴、全面合作伙伴、战略伙伴、战略合作伙伴、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战略”意为共同讨论世界经济问题并在军事、战略方面合作以及国际舞台上展开合作。“战略协作”指除战略合作的内容外,双方还将在军事、战略的技术方面协作互助。“全面战略伙伴”:在战略的各个方面展开合作。 “合作”主要指经济某些方面的合作;“全面合作”指经济各个领域的全面合作; “伙伴关系”是指互不对立,并遵守“求同存异”原则,不攻击某个特定的第三国。以中国建有伙伴关系的国家或组织,通常属于中国的邻国或者在国际有一定影响力。 “建设性”或“创造性”伙伴关系意为:双方本为敌对阵营,但希望通过合作与沟通,增加互信与双赢,建设真正的伙伴关系。 虽然交关系的等级可以作为中国与其他国家外交关系亲疏的一个标准,但它也并不能准确地显示两个国家的真实关系。 与中国有血盟关系的国家: 暂无(中韩建交前,朝鲜为中国唯一有血盟关系的国家,但由于中韩建交,中朝外交等级降低为传统友好合作关系) 与中国有传统友好合作关系的国家: 缅甸、老挝、柬埔寨、朝鲜 与中国有“伙伴关系”的国家: 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俄罗斯 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越南、巴基斯坦、法国、巴西、欧盟 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意大利、西班牙、非盟、葡萄牙 全面伙伴关系:

英国、德国 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韩国、埃及、印度 战略伙伴关系: 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根廷、东盟、墨西哥、欧盟、南非、尼日利亚、加拿大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克罗地亚、斯里兰卡、孟加拉国、秘鲁、智利、罗马尼亚 可信赖的合作伙伴关系: 埃塞俄比亚 合作伙伴关系: 乌兹别克斯坦、匈牙利、波兰 伙伴关系: 阿尔巴尼亚、蒙古国 与中国有睦邻友好关系的国家: 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文莱、 与中国有合作关系的国家 战略性合作:菲律宾 全面合作关系:澳大利亚 与中国有其他的外交关系的国家: 建设性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美国 战略互惠关系:日本

中国与老挝

中国和老挝山水相连,两国人民的交往源远流长,近半个世纪来两国关系历久弥坚。为了更好地落实胡锦涛主席的以邻为伴、以邻为善的精神指示,进一步推进中老两国在政治、经贸、文化等各个领域健康合作发展,中国全国促进传统文化工程西部工作委员会以文化为契机,积极增加与东南亚周边各国友好往来。自2011年3月以来,一直长期致力于中老文化交流合作,在增进政治互访的同时,在文化交流上也有了长足的进展。该委员会与老挝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签署了备忘录以及2011年10月1日签署关于中国老挝红木文化产业战略合作合同。为了促进两国文化整体水平得到全面提升,把具有中老文化的红木珍宝做大做强,扩大在东南亚各地区的影响力,本次论坛应运而生。 此次论坛经中国科学院国际学术交流中心批准,并得到中国国际贸易学会的大力支持,由全国促进传统文化发展工程工作委员会主办,陕西南泥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南泥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峰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办。论坛为期三天,将于2012年12月中旬在深圳观澜高尔夫球场举行。论坛主题为“宣传中老传统友谊,红木珍宝为媒开展文化经济交流”,旨在“发展中老友谊、弘扬红木珍宝文化、深化两国合作、和谐共赢发展”为宗旨。论坛将紧扣中老及东南亚红木珍宝资源开发,对中老及东南亚红木珍宝行业整合发展的战略研究、发展趋势、贸易监管、产业投资等问题进行重点讨论。 论坛筹委会办公室负责人说:“本次论坛将是全球红木产业一次史无前例的盛会。”论坛拟将中国“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南泥湾精神注入到老挝经济文化建设中,以深圳改革发展为老挝发展经济提供宝贵经验,学习深圳的发展速度,快速有效地振兴老挝经济文化。中国联合老挝政府,汇聚中老两国知名红木家具企业,向世界展示匠心独韵的红木精品,展现国之瑰宝的精湛技艺和深厚文化。此次高峰论坛作为打造双方红木珍宝文化品牌的助动项目,它将面向东南亚,走向世界。因此,筹委会将把论坛逐步打造成为一个国际性的文化艺术盛会、一个国际文化知名品牌。进一步加快老挝红木珍宝文化与国际现代红木珍宝技艺接轨,使红木珍宝文化品牌尽快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而促进两国民族文化共赢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 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

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 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老挝介绍

目前,老挝已成为中国在全球第八大投资目的地国。我国企业在老挝的重要投资项目涉及经济合作区、铁路、电网、水电站、房地产和通信卫星等多个领域。 一、老挝概况 基本情况 老挝是位于中南半岛北部的内陆国家,北邻中国,南接柬埔寨,东临越南,西北达缅甸,西南毗连泰国。2016年老挝人口总数为650万,国教为佛教,通用老挝语,国内社会环境较好。老挝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人民革命党是该国唯一政党,坚持“少树敌、广交友”的外交政策,保持同越南的特殊团结友好关系,加强与中国全面战略合作,与东盟国家睦邻友好,积极争取国际经济和技术援助。老挝已同138个国家建交,并于1997年7月加入东盟。 老挝有丰富的矿产、水力、森林资源,开发潜力大。老挝经济规模小,以农业为主;工业基础薄弱,没有重工业;服务业基础薄弱,起步较晚。执行革新开放政策以来,老挝服务业取得很大发展,尤其是旅游业,已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兴产业。农业、水电业、矿业和旅游业均是老挝经济的优势产业。 经济状况 老挝的经济形势总体比较平稳。近些年来均能保持中高速增长,其中投资和私人消费是主要增长动力,通胀压力不大,失业率总体较低。2016年老挝经济增速为7.02%,这一增长水平不仅大大高于全球平均增速,也领先于亚洲新兴经济体6.5%的平均水平。未来老挝仍有保持中高速增长的潜力。 金融环境方面,存贷款利差较大,贷款利率从2014年的19.2%下调至2016年的18.0%,存款利率从2014年的3.1%下调至2.0%。M2增速处于较高水平,但近年均逐渐回落,2016年已降至12.1%。 财政收支方面,从2012年开始出现财政赤字,且规模逐渐增大,预算赤字、内外负债已成为其可持续发展的负面因素。 贸易及国际收支方面,经常账户大额逆差,国际储备处于较低水平,目前仅能覆盖2.6个月的进口需求。外债规模较大,但短期外债占比较低,风险相对可控。 政策环境 发展规划方面,老挝于2016年1月通过了2030年愿景规划、第八个五年(2016年至2020年)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等。2016年11月,第八届国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调整经济发展目标的提案,即2017-2020年期间,老挝年均经济增长率为7.2%,四年累计GDP约为730亿美元,人均GDP在2020年底达到2978美元。 货币政策方面,老挝央行通过非直接的货币政策工具,特别是政策基准利率、存款准备金率以及公开市场操作来保持国内物价的稳定,并每天公布指导汇率以引导商业银行和外汇相关机构。 财政政策方面,财政部正与老挝央行一起,通过贷款、发行债券来维持资金流动性、应对预算支出的需求。老挝面临的主要挑战是预算支出的需求高于国家发展所需的财政收入能力。为增加财政收入,老挝财政部考虑提高土地、道路使用方面的税率,并通过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等方式,提升、便利税收工作。 国际机构评级

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的现状及策略探析

输更清晰,传输时间与视频长度为1:1的比例,并且可以在传输过程中实时看到画面。虽然有稳定、用时明确、过程可看画面的优点,光缆实时传输也存在一定的弊端:(1)受制于硬件配置,传输通道有限,只允许至多四个台同时传输画面;(2)只能传送标清画面,在各地市台普及高清拍摄、本台全高清播出的今天,接收的标清画面无法达到良好的播出效果;(3)与视频时长1:1的传输时间较为低效,大量新闻涌入的时候还需要排队;(4)传输光缆的铺设通道能连接市台到广西台,记者不回到市台传片机房就无法传送。以上都成为耽误上送新闻时效性的瓶颈。 由于光缆实时传输设备的高清化改造和通道增加涉及到本台及各个市台的硬件升级,涉及范围广、花费大,短时间之内难以全面完成,而提高传输效率又是节目体量越来越大情况下的迫切需求,于是新闻频道通联部向台里申请安装了一条专用光纤宽带,可以通过邮箱、QQ等多种方式接收视频文件,大大提高了传片效率和质量:(1)宽带接受视频文件可以无数个通道同时接收、下载,再批量导入编辑所使用的大洋非编系统,在带宽足够的情况下,不存在排队和拥堵;(2)不限制视频格式,没有线路损耗,高清航拍、高清视频不再被“浪费”;(3)不限制传输地点,只要有互联网就可以传输,甚至在突发事件的一线,可以用手机4G网络回传;(4)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拍摄微信小视频发送,实现摄像机之外的摄影手段作为应急补充。 三、拓展工作职能,提高合作层次 自2014年“壮族三月三”首次写入广西法定假日以 来,新闻频道通联部主动转变工作思路,提前深入乡镇一线踩点策划《三月三大直播》,在广西选取五个地点直播当地节庆活动,并派出本部门除值班编辑外所有的人员力量下沉一线主导直播执行,全景式展现了壮乡各地各民族欢庆“壮族三月三”的盛大场面,直播效果获得区党委、政府的高度评价以及观众的热烈反响。2017年该直播升级为《2017八桂嘉年华—— —三月三大直播》,策划和执行团队也从新闻频道通联部扩展为整个新闻频道,并联合本台内10多个部门、20家外省省级电视台、区内市级电视台和境外电视台,出动了7辆卫星车、3辆转播车、5套便携切换系统、10多套无人航拍机和10多套无线微波系统,超过500名工作人员参与的全天候超大规模直播,将一场以民族传统文化为爆点的广西五千多万人的狂欢呈现在观众面前。2018年通联部组织筹办“2018年自治区成立60周年新闻宣传协作会”,与14个市台共同协商制作自治区60周年大庆特别节目《锦绣新广西扬帆新时代》,并承担崇左篇的制作。在多重工作任务的锻炼下,通联编辑突破自身工作技能的限制,在基层开展增强“脚力、眼力、脑力、笔力”的实践工作,锤炼出全能的队伍,成为独当一面的团队。 随着新媒体的迅速发展,传媒市场的转型竞争程度进一步加剧。只有始终坚持党性原则和正确舆论导向,通过不断整合资源,创新工作形式和方法,充分发挥各级电视台的固有优势,调动工作积极性,电视新闻才能提高竞争实力,获得生存空间。 (作者单位:广西广播电视台) 近年来,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中国文化走出去的步伐不断加快。作为中国文化对外传播重要载体的中国电视剧,迅速通过电视荧屏走进世界人民的生活。中国电视剧在老挝的传播对于促进中老两国人文交流、民心相通具有重要作用。 一、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现状 近年来,随着中国“文化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一系列中国电视剧海外推广项目纷纷在老挝落地,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的步伐逐渐加快。 从2010年开始,老挝MV LAO电视台将中国香港TVB公司制作的电视剧如《射雕英雄传》《甄嬛传》《霍元甲》《碧血剑》《包青天》等电视剧大量译制配音成老挝语,并在该电视台播出。据了解,有近百部中国电视剧译制配音成老挝语在该电视台播出,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开始有了一定的规模和影响。 2014年初,云南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在老挝万象宣布开播,至今播出了多部译制配音成老挝语的中国电视剧,如《木府风云》《舞乐传奇》《少年包青天》《金太郎的幸福生活》《北京青年》等通过该频道走进老挝民众的视野中。 2015年4月,由广西人民广播电台与老挝国家电视台合办的《中国剧场》栏目开播,译制配音成老挝语的中国电视剧如《三国演义》《琅琊榜》《野鸭子》《时尚女编辑》《爱的多米诺》《下一站婚姻》《保卫孙子》《卫子夫》《上有老》《结婚前规则》等,通过固定时间固定栏目在老挝国家电视台第一频道播出,在广大老挝电视观众中引起强烈反响。 2016年12月,由中国央视七套、云南广播电视台和老挝国家电视台合办的《中国农场》栏目在老挝正式开播,每周在老挝国家电视台第三频道播出译制成老挝语的农业科技纪录片。 此外,老挝国家电视台还相继播出了老挝语配音版 的 实践与思考 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的现状及策略探析 阴全荣兴 摘要:中国电视剧对外传播是中国文化走出去的重要途径,本文通过系统梳理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的现状,分析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中所面临的问题,继而提出中国电视剧在老挝传播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中国电视剧;老挝;传播 139 视听20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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