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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专利知识讲座157)韩晓春

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专利知识讲座157)韩晓春
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专利知识讲座15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

1、专利复审的性质

专利复审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一经创建,就确认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与国家的行政复议法的发布无关。我国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中就规定了复审制度,而国家的复议制度是在1990年才建立。显然,专利复审制度并不属于国家复议制度的下位制度,而是一项在专利法中规定的,与国家的复议制度并不相同的特殊的“复议”制度。顾名思义,“复审”就是再次审查,如果就单纯的概念上来判断,很难说“复议”和“复审”有什么本质区别,区别仅仅在于人们赋予它们以不同的含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当专利申请被驳回时,而无论是初审中被驳回,还是实审中被驳回。也无论是以实体问题被驳回,还是以程序上的问题被驳回,申请人均可以在收到驳回决定后的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而在专利局的程序中,有两个决定是最为重要的,且涉及到的技术性亦是最强的,一个就是驳回专利申请的行为,而另一个就是对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基于驳回决定是涉及到技术性问题最强的一种决定,故各国专利法均规定了对驳回决定给申请人提供的救济程序是复审,即根据专利法规定的特殊程序、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的复审。并且大多规定该种复审相对于诉讼程序是前置程序,即不经复审,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但是,尽管专利复审相对于国家的复议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在程序上优先适用于国家复议法的规定,但就其性质来讲,仍然和国家的复议制度一样,是给相对人提供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区别仅在于这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仅适用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并不适用于其他情况。原因即在于驳回决定是一项技术性、法律性很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允许出现“差错”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适用国家复议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是无法完成该项工作的。只有经受过专门训练、具有技术和法律知识的专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特殊的程序,才可能完成该项“复议”工作。之所以复审委员会人数有300人之多,且设立有机械、电学等八个技术申诉室,原因就在于此。另外,从另一个角度看,复审程序不仅仅是行政救济程序,还是专利审查程序的继续。因为授予一项技术以专利权,在判断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在创造性的判断上,基于创造性的标准是非常抽象和上位的标准,该标准又是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变化的动态标准,同一申请专利的技术不同的审查员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我们对专利复审制度的性质应当有一个辩证的理解。即在性质上虽然仍属于行政救济程序,但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救济,也可以看作是专利审查程序的继续。在宏观上,它属于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一部分,但在具体运作上,并不适用国家的复议法,而是适用专利法的特殊规定。

2、提出复审请求的主体

根据我国及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提出复审请求的主体仅限于被驳回申请的专利申请人。就我国来讲,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但是,在专利申请是共有的情况下,如果专利申请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复审、而另一部分申请人不提出复审,该复审请求是否受理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也是很多国家专利法的规定,是不受理的。原因在于专利局的职能是行政授权,即基于行政行为产生民事财产权。而驳回的专利申请权仅仅是一项可能的民事财产权,在复审阶段还存在修改申请文件的情况,如果所有共有人不参加复审,就不能作出有效的修改,复审程序就不能顺利进行。因此,如果专利局驳回某一专利申请后,当是共有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共有人提出复审。如果是共有人之一提出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如果经补正,其他申请人仍不参加复审,该复审请求将视为未提出。从技术的共有角度来讲,如果一项技术是共有的,申请专利是否应当由所有共有人决定?显然应当由所有共有人决定,而不能由一部分共有人决定。适用相同的逻辑,驳回后该技术是否还愿意作为专利技术来保护,也应当由所有共有人来决定,即所有申请人提出复审。因此,和普通的行政救济不同,必须所有共有人同意并提出复审。这一规则和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是不一样的,根据国家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行政处分涉及到共有财产,其中一部分共有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而另一部分共有人在通知后仍不作为复议申请人时,复议程序仍要继续,其他共有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如工商机关没收了甲和乙共有的财产,如果仅甲提出复议,而乙不提出,复议程序仍要进行,甲是复议申请人,而乙则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该规则显然不适用于专利复审程序,基于复审程序的特殊性,提出专利复审的主体只能是全体专利申请人。

3、复审程序审查的客体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复审程序审查的客体仅限于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而驳回决定在专利局的程序中可以是初审中作出的驳回决定,也可能是实审中作出的驳回决定。就驳回理由来讲,可能是基于实体问题作出的驳回决定,也可能是基于程序问题而作出的驳回决定。笔者认为,从复审制度设立的特殊性要求来看,复审的客体应当是实体上涉及技术问题的驳回决定。即应当限于实质审查阶段,就实体上的技术问题而作出的驳回决定,才应当属于复审的客体。如日本专利法规定在初审中手续上的驳回,并不能提出复审,而只能提出行政不服。这样规定,可以更好的节约复审机构的审查资源。即不涉及技术问题的驳回,不必由专门的技术专家来处理。但基于我国制订专利法时,国家的复议制度尚未建立,因此,没有作上述区分。但笔者认为,基于在我国初审中的驳回如果是实体问题,也是明显的实质性缺陷,应当认为不需要复审委员会专门的“技术法官”来处理。而可以放入行政复议程序来处理,这样可以更多的节约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资源。而如果是基于程序上的理由作出的驳回决定,则更没有必要由复审委员会的“技术法官”来处理了。即将来修改专利法时,

可以作为一项修改的内容进行考虑。

就驳回决定来讲,尤其是在实审阶段、基于技术问题作出的驳回决定,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即各国专利法均规定不立即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在我国需要有三个月的时间,在日本原来是一个月的时间,后来也改为三个月的时间。如果申请人不提出复审,该驳回决定方才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这是一个与普通的行政决定不同的地方。普通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而为何驳回决定作出后不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呢?原因在于驳回决定的特殊性。发明专利申请实审中的驳回决定均是在公布后进行的,或者说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是实审进行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驳回决定立即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将造成驳回的技术方案立即进入公有领域。但基于驳回决定还可能通过复审程序、或者是后续的复审诉讼程序被撤销。如果驳回的技术方案进入公有领域后,通过复审或复审诉讼驳回决定被撤销,“泼出去的水”如何收回呢?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再重新进入私人垄断的领域,将造成一系列混乱。因此,各国专利法均规定驳回决定作出后,要等一定的时间,该驳回决定才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原因也在于此,这也是复审客体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4、专利复审原则上奉行“不多于请求原则”

什么是不多于请求原则呢?就是说你没有要求的事情我不审。这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明确规定。即复审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复审请求人要求的范围,如驳回的理由是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人认为该理由是不正确的。那么,复审程序通常情况下就审查该驳回理由是否正确,即仅审查创造性的判断问题。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特殊情况下,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述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如某驳回的理由虽然是创造性问题,但复审委员会发现该专利申请的主题明显违反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主动引述该申请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而维持驳回决定。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在于节约审查资源和维护公众的利益。因为如果复审程序要全面进行专利性审查,将造成复审程序的拖延。而如果机械的按不多于请求原则操作,没有依职权的成份,将会损害公众的利益。这也是与一般的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不相同之处,民事诉讼是严格按不多于请求原则操作的,而复议程序则相反,通常情况下可以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而不受复议请求范围的限制。

5、复审程序可以按细则第6条的规定进行恢复

如上所述,复审程序亦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救济程序。而行政救济权利原则上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一项政治权利。如按复议法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按诉讼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正是由于是一项政治权利,所以,如果逾期后,在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如果有正当理由,仍然可以作为复议或诉讼案件来受理,而不需要缴纳什么费用,更不用缴纳恢复费。但复审程序基于是一项特殊的行政救济程序,提出复审请求不仅是一项政治权利,对于请求人来讲,更多的是一项为其个人利益而动用国家审查资源的一项活动。基于驳回决定如果发生失误,也属于技术上的判断问题,是允许发生的错误。驳回决定被撤销后,各国

专利局均不因此而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因此,作为“对价”,如果复审决定撤销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人缴纳的复审费亦不退还。同时,如果基于一些可以理解的正当理由超过复审的三个月期限,复审请求仍然可以被受理,但对价是申请人需要缴纳恢复费。笔者认为,制度这样设计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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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讲座

基于北斗和WebGlS勺地质灾害实时监测系统 1立项的依据 1.1问题勺提出 根据中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勺规定,地质灾害是指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勺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勺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勺灾害。地质灾害可分为突发型和缓变型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突发型地质灾害主要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缓变型地质灾害主要有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我国地质环境条件复杂,气候条件时空差异大,地质灾害具有种类多、分布广、危害大等特点。仅 2012 年,全国各地共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等各类地质灾害 17751起。其中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勺地质灾害854起,全年共造成人员伤亡 1021人,其中死亡 578人,失踪 104人,受伤 339 人。其中,滑坡和地面沉降是我国主要勺地质灾害。除上海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存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其中,福建、广东、广西、云南、四川、陕西等省(自治区)最为严重。据初步调查,全国山区丘陵区共发现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灾害隐患点达 20 余万处。地面沉降则集中在华北平原地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华北平原发生地面沉降勺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和山东等地勺平原地区。北京地面沉降面积达到了 1800 余 km2,沉降量大于200mm的地区达到 350km2。天津地区主要沉降中心为塘沽、汉沽、市区等地区,最大累计沉降量为 3187m m;河北地区,主要沉降中心为沧州、任丘等地区,最大累计沉降量为 2457mm;山东德州沉降区最大累计沉降量达 936m m。华北平原不同区域的沉降中心仍在不断发展,并且有连成一片的趋势。可见,地质灾害是我国主要自然灾害之一,严重威胁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约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2北斗卫星系统应用现状及技术优势 1 .北斗卫星系统应用现状“北斗一号”卫星系统是我国自主研发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军民两用的导航定位系统,是我国的第一代导航定位系统,也是世界上继美国的 GPS 和俄罗斯的 GLONASS 之后的第三个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卫星导航定位系统。下一代北斗卫星系统也正在建设之中,除了定位功能外,北斗卫星系统还具备短报文通信功能,这是目前其它全球导航卫星系统所不具备的特点。 自从 2003年 12月系统建成以来,“北斗一号”卫星系统开始应用于中国及周

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 关于说明书的内容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1985年和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八项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五项内容。现行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仍延用了五项内容的规定。八项内容也好,五项内容也好,其目的均是为了更好的方便申请人写好说明书,发挥好说明书的作用。而这几项内容也不是绝对的,现行细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也可以不按这五项内容来撰写。当然,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说明书,均应当按细则规定的五项内容来写,因为,这是积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的方式。根据现行细则第17条的规定,这五项内容是:“(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其中第一部分的内容为“技术领域”,即要求申请人首先在说明书中说明做出的发明是干什么的,是应用在什么领域和范围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如果有可能,申请人应当写明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审查指南举出了例子:“例如,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的发明,其改进之处是将背景技术中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机,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具体的技术领域),而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上位的技术领域),也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椭圆形截面”或者“本发明涉及一种截面为椭圆形的挖掘机悬臂”(发明本身)”。由此看来,正确写明技术领域可以使审查员和公众快速和准确的“进入”该领域,并理解该发明。第二部分的内容是“背景技术”,何为背景技术?为何背景技术要放到前面?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背景技术主要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已经有的、与发明创造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如前面的例子,其发明之处在于将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那么,挖掘机悬臂长方形悬臂截面就是背景技术。显然,正确的写明背景技术可以帮助审查员理解其发明创造,也有助于检索和审查,可以更为准确的判断

专利知识讲座

专利知识讲座 ---李军 1、专利的基本概念 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通常,人们说,“我有一项专利”,是指他拥有一项已被国家专利局授权的某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取得,需要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国家专利局依法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发明创造成果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运用法律保护手段“跑马圈地”,独占现有市场,抢占潜在市场的有力武器。在我国,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2、专利权的特点 专利权具有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 专利权的第一个特点是独占性;发明成果获得专利授权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要实施该项成果都必须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 第二,时间性;发明成果只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期限届满或专利权中途丧失,专利技术就成了社会公共财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10年。 第三,地域性;一项发明创造要想在哪个国家得到专利保护,就必须在那个国家申请专利,要想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专利保护,也必须申请其他国家的专利,并获得专利权。所以,如果企业或个人研制出有国际市场前景的项目,要及时申请国际专利,以取得在国际上的独占权。 3、专利的种类 专利包括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谓产品是指工业上能够制造的各种新制品,包括有一定形状和结构的固体、液体、气体之类的物品。所谓方法是指对原料进行加工、制成各种产品的方法,如药品的制造方法等。

专利法意义上的这种发明的新的技术方案,与通常所说的发明含义不尽相同。我们通常所说的发明一般是指经过实践证明能够直接应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成果。而专利法所说的发明仅仅是一项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是一种技术构思,尚未达到直接应用于工业阶段,也就是说,发明专利并不要求是经过实践证明的可以直接应用于工业生产的技术成果,在理论上有完整的技术方案就可以申请发明专利。 发明与发现不同。发现是对自然规律或本质的揭示,如万有引力定律。 发明是对揭示的自然规律或本质的具体运用,是运用原理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结构构造的改进加以保护。它与发明专利的区别是:1)保护范围小;发明保护的范围有方法、产品、材料、工艺等,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的结构构造。2)技术水平的要求较低;实用新型一般是改进性的技术发明,也称为小发明。3)保护期限不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是10年,发明保护期限是20年。 实用新型专利在我国是不进行实质审查,授权快,费用低。一般来讲,对于产品的专利申请,我们建议在申请发明专利的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这样,在发明公开阶段,实用新型已经授权,先得到保护,等发明授权后,再放弃实用新型,达到保护期限长,又避免发明专利不能授权的目的。 外观设计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具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4、专利授权的条件 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是新的、前所未有的。判断新颖性是以现有技术为标准进行判定的,主要是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技术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也没有人就同样内容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 创造性:专利法22条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知识讲座5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53、局部外观设计 我国目前并不保护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但是,第四次修改专利法草案中,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因此,了解局部外观设计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我国外观设计制度,和今后可能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目前的规定,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不能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但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已经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即产品不可分割的局部,也可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日本是在1998年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局部外观设计的申请量一直呈上升趋势,2011年,在全部外观设计申请量中,局部外观设计已经占31.3%(注1)。下面两个图是日本一家专利代理机构在其网站上对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举例(注2) 该代理机构介绍说,在日本保护两种类型的局部外观设计,一种是如图A,中间的实线部分为要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即要求保护的部分在产品的里面。在日本,大部分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属于此种类型。但亦有少量的属于B 的类型。即要求保护的部分亦是实线部分,但该部分是产品轮廓。这两种类型中的实线部分可以比喻或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即作出贡献的部分,而虚线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即和现有设计共有的特征。出现对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原因在于某些产品的外观设计密度较大,作为产品整体已经很少再有设计余地(日本和美国对外观设计均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为了鼓励创新设计,开放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虽然我国目前不保护局部外观设计,但是,我国已经收到不少来自美国或日本的以局部外观设计为优先权基础的外观设计申请。该部分向我国提出的外观设计申请,当然并不是局部外观设计,而是产品的外观设计,但是以局部外观设计为优先权的基础。即以带有虚线和实线的外观设计作为向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的优先权基础。我国是否承认其优先权,该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初审中并不进行这样的判断。三种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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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专利知识讲座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 港、澳、台同胞同是中国人,在主体资格上与内地自然人、法人一样,均享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等权利。但毕竟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港、澳、台由于处于不同的“法域”,还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所以,在专利申请程序上亦有不同,或者说在程序上有特殊的要求。基于港、澳、台属于独立的关税地区,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香港同胞向大陆提出专利申请,可以享受在香港提出的短期专利和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注1)。同样,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台湾同胞向大陆申请专利也可以优受台湾申请的优先权,只是两岸就该具体问题在操作上达成协议晚一些(注2)。基于港、澳、台与内地仍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而各国专利局接收和发送信件,通常只限于境内。故港、澳、台申请人不能自己直接从港、澳、台地区寄交专利申请或相关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不直接向港、澳、台地区发送相关通知。为了解决各国专利局与外国申请人之间信件的收、寄问题,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可以自行规定“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程序。港、澳、台与大陆不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仍然存在境内与境外的区别。为解决该问题,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港、澳、台申请人如果委托代理人,必须委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不能委托其他代理人。但有的国家对境外申请人的规定与我国并不一样,如日本专利法第8条规定境外申请人(包括外国人和在境外的日本人)可以委托境内“专利管理人”来接收和发送信件,而专利管理人可以不是专利代理人,但必须在日本有“住所或寄居地”,但不得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注3)。我国不允许境外申请人、包括港、澳、台申请人委托非专利代理机构和非专利代理人。主要是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境外申请人不熟悉专利申请制度,通常需要委托专职的代理人,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为了保证境外申请人专利代理的质量,我国没有开放其他在大陆有住所的人作为接收信件的代理人的制度。 在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上,我国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在1985年专利制度刚建立到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为了保证外国及港、澳、台专利代理的质量,规定外国人和港、澳、台法人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即在这一时期我国存在两种代理机构,一种是有涉外代理权的代理机构,一种是没有涉外代理权的代理机构,这样作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的需要。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这种“区别待遇”,所有专利代理机构均处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这是正确的。因为现在专利代理机构的人员素质较专利制度初期发生了巨大变化,应当给外国申请人和港、澳、台申请人以更多的选择。除了在专利代理机构上不再有区别以外,港、澳、台同胞申请专利在程序上仍有下述特

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专利知识讲座4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42、产品发明的特点和种类 在我国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最宽的,发明专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物”的发明,或者说是产品发明。一类是关于“行为”的发明,或者说是方法发明。 1、产品发明的特点 (1)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那么,产品发明相对于方法发明,有何特点呢?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是相同的吗?首先要肯定的是,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的客体均是相同的,均是“技术方案”。“客体”在法律上可以解读或等同于“标的”,如果我们将发明的客体以“标的”来表示,就可以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在引入“标的物”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说产品发明是涵盖“标的物”的发明,而方法发明是不涵盖“标的物”的发明。即作为产品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涵盖有标的物的,标的物就是产品,而作为方法发明客体的技术方案是不涵盖有标的物的。为什么有的“标的”有“标的物”?有的“标的”没有“标的物”?可以拿刑法上的例子来比喻。小偷盗窃他人钱包,其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说犯罪的“标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犯罪的“标的物”则是钱包。而被监管的罪犯从监狱中逃跑了,也是犯罪,叫“逃脱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秩序,但这种犯罪是否有“标的物”呢?显然没有,因为“逃脱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标的物”。以此类推,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之间也存在这样的逻辑关系。当然,产品发明“涵盖”标的物的“涵盖”,是指产品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产品”,而方法发明的客体直接指向的对象为“行为”,而不是该行为所生产的产品。就象产品发明保护的是产品而方法发明保护是方法,但可以“延及”产品一样。方法发明可以分为生产产品的方法(制造方法)和不生产产品的方法(操作方法),其中的制造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延及”的产品,并不是方法发明的“标的物”。因此,可以说产品发明区别于方法发明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产品发明是涵盖有标的物的发明。 (2)必须是“生产”出来的产品 对“产品”这一概念,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有确定形状的产品,也包括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桌子、椅子是有确定形状的产品,而汽油、水泥就是无确定形状的产品。既包括初级产品,也包括终端产品。钢材、塑料就是初级产品,而自行车、塑料鞋就是终端产品。因此,产品发明的种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但无论怎样分类,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生产出来的产品,而不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如果发现了自然界中某一种现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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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讲座心得体会 身为一名学生,对于知识产权的掌握与了解是非常必要的,它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为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运用到生产建设上去,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各个领域的先进技术,先进原理都在不断涌现,难免会出现产权纠纷,近年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愈加重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学习知识产权也是非常必要的。 知识产权是指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商业商标、服务商标和制造商标)。工业产权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工商业本身而且还包括农业、采掘业以及交通运输业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是国内立法(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也有国际条约。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学会运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既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避免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伴随着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等方面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次讲座使我更

韩晓春专利讲座汇总

一、民法调整对象 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私法关系) 财产关系 1、物权法律关系(财产归属关系、维持财产静得安全)(知识产权可以理解为准物 权) 2、债权法律关系(财产流转关系,维持财产动的安全)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等价有偿原则 5、诚实信用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7、权利溢用禁止原则 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 三、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式指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特征:1、主体为平等的关系(私法关系) 2.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非道德关系) 3、民法调整、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关系(强制性) 4、本质上是人与人关系 5、包括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关系 四、民事法律关系 主要素: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私人企业、非法人团体等)客观:权利义务只想对象:物权法意义上的财产、知识产权、行为和人身自由 内容:权利义务 五、民法上的监护 概念:监护人是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1、被监护人 (1)未成年人(2)精神病人 2、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姐、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亲朋 3、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 (2)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教育。监督和营救被监护人 六、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静的能力,(人格。法人格)享有民事权利与永恒民事义务(责任)被资格 权利能力和权利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可能和显示性)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

知识产权培训学习心得体会

江苏省知识产权培训学习心得体会经过这为期七天的学习,江苏省知识产权工程师培训的课程就要结束了,在学习该课程的过程中,我最大的感受就是视野上获得了很大的开拓,观念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我认识到了学习该课程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对知识产权有关方面的知识有了新的认识与理解。之前我对知识产权知之甚少,这次培训使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现状,及企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急迫性等等知识有了大致了解。 在没知识产有学习之前,我对专利也有自己的认识,但那种认识是非常模糊的、充满不确定性的、甚至是错误的。例如,那时候,我根本没有认识到专利权人还有自己的义务。学习知识产权之后,我对专利有了重新的认识,从专利的主体、专利的申请与审批、专利权的内容和对专利权的限制等方面都有了比较具体的认识。作为一名项目申报专员,学习专利方面的知识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关资料表明,随着知识对生产的作用不断增大,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国家也在不断地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护人们的智力成果以及规范市场秩序。同时大学生在学习和工作中的科创成果也不断增多,他们的正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的案件也不断增多,由于缺乏必要的专利知识,很多人有了好的创意、发明了好的东西却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成果,导致自己的成果被剽窃,辛辛苦苦努力的成果却拱手送给了别人,这不但对自己是一种痛苦的打击,对整个学术界都是一种打击。学习了专利方面的知识以后,在创作活动中如果有了自己的成果,就可以按相关的申请程序去申请属于自己的专利,同时也可以明白自己的义务以便于履行。

更进一步的讲解让我了解到,知识产权涉及的范围并非只是字面上简单的几个汉字可以概括得了的,它还分成许多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从狭义上分,可以分为着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从广义上分,又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文学艺术作品,音乐作品,科技成果等等。曾经一度我认为知识产权和专利权是能够划上等号的,但通过这次的课让我明白两者还是有显着的区别的。专利权所保护的对象比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更具有严格的限定。一个作品能够被知识产权所保护,那么它必须具有独创性,而一个作品如果要申请专利权,那么它仅有独创性是不够的,它还必须具有创新性和原创性。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专利权大多与发明创造、与新产品新技术相关,而知识产权涉及的面能够更宽更广。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以创新、知识为基础的竞争越趋白热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起如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已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是企业保持持续创新能力和赢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战略资源。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同任何其他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存在可能被滥用的问题;从现实层面看,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已经成了发达国家重新维持其在全球经济中的主导地位的重要手段,随着各国关税壁垒的逐步拆除和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知识产权制度将会更加受到重视。因此,知识产权不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在其背后还隐藏着各种经济利益的博弈。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Organization)于1967年签订,于1970年生效。同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并于1974年成为了联合国的一个专门主管知识产权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 1、WIPO成立的背景和目的。1883年巴黎公约签订后,1886年签订了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两个国际组织各有自己的秘书机构(国际局)。由于工作性质相同,保护的都是无形财产,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为联合国际局,称为《保护工业和文学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后来认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20世纪50年代时,又改称《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简称“BIRPI”(注1)。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议需要签订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已经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世界范围内统管所有知识产权条约和事务的国际组织,且该国际组织应当属于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应运而生了,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不是白手起家组建的,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 2、WIPO的作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后,已经主持订立了20多个国际条约,WIPO国际局是其工作办事机构。其中最成功的就是专利合作条约了(PCT),国际局还具体负责PCT申请的受理,国际公布等具体事务。除了专利合作条约以外,在WIPO主持下制订涉及专利的国际条约还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专利法条约(2000年)。 3、保护范围。该公约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其主持的国际条约涉及的保护范围。概括起来,包括:(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4)科学发现的权利;(5)工业品式样的权利;(6)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7)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注2)。需要说一句的是,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没有明确科学发现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而我国民法通则也同样规定了对发现权的保护。由此可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实是最广的。且上述引自公约的第(8)项,其实是一个兜底条约。包括未列举到的,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

知识产权讲座心得体会

知识产权讲座心得体会 身为一名学生,对于知识产权的掌握与了解是非常必要的,它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为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运用到生产建设上去,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各个领域的先进技术,先进原理都在不断涌现,难免会出现产权纠纷,近年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愈加重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学习知识产权也是非常必要的。 知识产权是指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商业商标、服务商标和制造商标)。工业产权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工商业本身而且还包括农业、采掘业以及交通运输业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是国内立法(专利法、商标法和着作权法),也有国际条约。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学会运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既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避免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伴随着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等方面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次讲座使我更深刻的意识,我们要从自身做起,学会运用知识产权的相关知识,既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避免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

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的标准(专利知识讲座10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的标准 专利法第22条对创造性的定义是“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与有些国家对创造性的定义不同的是,我国是采取正面定义的形式,而有些国家如美国是从反面来定义,即“非显而易见性”。从正面定义有其好处,就是可以将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区别开来。但也有缺点,就是不如“非显而易见”来的简捷。对创造性概念的理解,应当把握如下几点: 一、创造性和新颖性关系。对创造性概念的把握不能死抠字面定义,因为创造性概念是一个开放性的、非常上位或者说极其抽象的概念,其外延亦是不可穷尽的。所以,应当从立法本意上了解创造性的概念,即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间的关系上来了解。人们均知道专利制度的宗旨就是鼓励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首先要能有用,这就是实用性。二是要与现有的技术不一样,如果发明的东西与现有技术没有不同,也授予专利权,那专利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没有了。所以,第二点是发明一定要是新的、与现有技术不一样,而且这种不一样要有一定的“量”变的要求。如前所述,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能产生新颖性,直接导出的技术特征也不产生新颖性。必须产生了真正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不同,才能具有新颖性所要求的“量”变。但是,如果有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量”变,是否就可以授予专利权了呢?显然也还不可以。否则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就太“烂”了,比如真空保温杯是现有技术,但是,假如还没有人生产带背带的真空保温杯,那么,带有背带的真空保温杯应当说是有新颖性的。如果这样低水平的“发明”也可以授予专利权,专利制度存在的价值还是成问题。于是,另外一个标准就出现了,即创造性。创造性与新颖性有共性的部分,其共性的部分均是要与现有技术不同。但创造性的要求更为高一些,不仅要求与现有技术不同,还要有相当距离的不同,或者说要有一定的“发明高度”,不是通过普通的推理和试验就能作到的,只有这样的发明创造才可以授予专利权。这就涉及到创造性的“个性”,即创造性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不仅要有“量”变,而且还要产生“质”变。达到了非显而易见性,与现有技术产生了“质”变的不同,才产生了创造性。由此可以概括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关系是哲学上的量变到质变的关系,只有达到了“质”变的程度,才产生创造性,这一点是创造性的本质要求。 二、创造性要求的“质”变标准是一个动态的开放性的标准。专利法第22条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审查指南为了便于大家的操作,将该定义等同于“非显而易见性”(限于发明专利)(注)。即我们在判断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时,可以将其理解为“非显而易见

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5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 外观设计与商标的关系没有与版权的关系来的密切,但在现实生活中、在逻辑上两者关系仍然存在,主要表现为和立体商标的关系,因为外观设计大多为立体的产品。 1、具有功能效果的产品外观不能作为立体商标,但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保护。 商标有一个特点,就是非功能性。而商标的非功能性问题在立体商标上反映的比较突出,如将电风扇的页片注册成商标就不允许。因为你要注册了商标,别人生产电风扇的页片就侵犯了你的商标权。而专利和版权保护期限总是有限的,尤其是专利,最长是20年,垄断最长也不会超过20年。商标虽然10年一续展,说起来也有期限。但如果总是续展,可以无限期的保护。如果允许注册风扇型商标,该商标垄断风扇的功能就不是10年或20年的问题,可能是永远。所以,非功能性是商标的一个特征。即在注册商标时,商标局要审查该商标是否具有功能上的效果。如果有,就要驳回该具有功能性效果的商标。但外观设计并不排除功能性,一个流线性的小汽车,既可以从减少空气阻力即功能性的角度申请发明专利,也可以从美感的角度申请外观设计。但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流线性小汽车,其保护范围并不限于美感,客观上仍保护产品的功能性。即申请人主观上追求的或许是美感,但客观保护范围包括整个小汽车的形状,即包括功能性的要素。且外观设计申请人在主观上也可以既要求保护美感,也意在保护功能。之所以外观设计不排斥功能性,是因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大多为工业产品,大多工业产品的形状具有功能性的要求。且外观设计的保护时间仅是从申请日起10年,不能延长,即使对功能性进行了垄断,时间也不长。故外观设计不排斥功能性。因此,基于商标排斥功能性,而外观设计不排斥功能性,故商标和外观设计发生重合或冲突的情况只能限于不具有功能效果的外观设计与商标之间。 2、不具有功能效果的产品外观设计在保护上可能与立体商标存在交叉 如可口可乐的瓶子,可口可乐公司于1960年在美国申请了立体商标。但众所周知,中间呈流线型凹部的瓶子显然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保护。还有我们中国酒鬼酒的瓶子,本身并没有功能性的效果,该瓶子已经申请了中国立体商标。当然,该瓶子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保护(注1)。由于立体商标保护的时间要远长于外观设计,如果商家能将其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商标注册,不失为一种经营上的战略性选择。但是,同一产品可否同时获得上述两种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讲座

知识产权讲座 主要学习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二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一、知识产权 看一下知识产权的标志。标志是由五星和英文字母IP 组成。标志的左半部分是由一颗大星和四颗小星构成的红五星图案,象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国家性和权威性。五星对外又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志的右半部分是由英文字母IP 演变而来。IP 1、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 一个民族之振兴,在于自主创新,一个国家之强盛,在于创造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强国之路。 温家宝总理2004年6 月在一次也指出: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定位: (一)2006年5月26日,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一次集体学习知识产权。 (二)党的十七大报告讲了一句话,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三)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四)2008年11 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九次集体学习特别强调,各级干部要学习知识产权知识。 (五)温家宝在2009 年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 看一下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对其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英国:是专利制度的最早发源地。 美国:1787年通过了宪法,1790 年国会就通过了专利法。1890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DP排第一,1927年GDF占世界的42%知识产权是推动美国经济增长的最重要动力。 日本:提出,知识产权立国。专利申请位居第二。从国内和国际看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现在我们国家把知识产权也摆在了一个高度来认识。 2、什么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关于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以及其他来自智力活动所取得的一种财产属性的权利。简言之就是专利、商标和版权的总称。 知识产权核心语词二个:创造、保护。 3、什么是专利:先讲一下专利产生的背景: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于1 985年开始实 行专利制度。我国的专利法是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5 年4 月1 日开始实施。之后经过三次修正。第一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智力劳动成果是商品、是财产的地位。技术成为商品,它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可以在市场中进行有偿交换,由此而产生一系列与专利有关的市场行为,如:技术转让、许可、代理及服务、中介与咨询等。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使得规范这些行为仅仅靠市场机制的作用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政府的规范和管理,因此专利管理就应运而生。二十多年来,专利管理也从理念上和实践上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专利就是专利权的简称,它是一种产权和财产权。一般来说,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无形财产中最重要的就是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定义至今还在争议中,但大多数人赞同这样的描述:无形资产是指那些为独立主体所控制,不具有物质实体,但却依

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专利知识讲座13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 专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了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条件:“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其实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前面谈到的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新增的“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但此种情况不属于专利制度传统意义上的合案申请,本讲所述的合案申请,是指“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以外的、和“单一性”对应的、传统意义上的合案申请。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根据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传统意义上的合案申请的条件是: 1、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这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2010年审查指南作出的新的规定。原来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限于同一小类,但考虑到改为同一大类更为合理。如图两支藤椅和一支藤制茶几,设计风格相同,本应当可以合案申请,但基于椅子和茶几不属于同一小类,按修改前的规定不能合案申请,但按修改后的规定,则可以合案申请。 2、设计构思相同。(形状、色彩、图案三统一);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即对各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如图:

茶具属于外观设计分类的一小类,而此套茶具设计风格很活泼,其中的形状、图案显然是统一的。问题是色彩,蓝色杯子和黄色杯子色彩反差很大,单从色彩来判断其实并不统一。但基于该套茶具整体设计风格非常活泼,因此,色彩反差大反而增加了活泼感,并不影响其整体的统一,应当可以合案申请。 3、每件均可以独立使用(区别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既然必须是套件,则套件是每件均可以独立使用的产品。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其中的每一件均可以独立使用,但组合在一起可以带来更为好的使用效果。需要注意的是,组件产品与套件产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组件产品的每一件不能独立使用,如一副扑克牌,其中的一张不能独立使用,只有一副扑克牌才可以使用。 4、习惯上同时出售、同时使用。例如由床罩、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套件床上用品,人们购买时,时常要成套购买。且人们也习惯同时使用,生活的更有品味。当然,所谓同时出售,显然不包括搭售,买一套床上用品搭售一个书包,睡觉时总不能挂一个书包。当然,同时使用也不能作机械的理解,床上用品似乎还可以作到“同时”,但一套家具,一个人总不能“同时”坐两把椅子。所谓的同时,是指在使用一件产品时,人们还会自然的使用另一件或几件产品。左右两个椅子,顺便坐在左边的椅子上,左右自由的选择,就应当认为是同时使用了。 5、合案申请的每件产品均应当符合专利性的要求。如果其中的一件产品与现有设计是相同的,不具的专利性,其他几件仍符合专利性的条件时,就不能合案申请了。但是,如果合案申请授权后,在无效程序中套件中的一件被宣告无效,其他几件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不成一套了。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因为在我国授权后不允许再分案了。同样的逻辑,在侵权时,如果侵权人只生产了套件中的一件产品,尽管是合案申请,但法官仍会认定构成侵权。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专利知识讲座5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50、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 概括起来,外观设计专利有如下特点: 1、外观设计相对版权保护具有“新颖性”。 版权保护的是独创性,那怕与别人的作品一样,只要是自己创作的,不是抄袭别人的,就受到法律保护。比如张三在北海公园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李四同时在同一位置上也照了一张白塔的照片。两张白塔照片看起来没有什么不一样。但是,张三的照片体现了张三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李四的照片体现了李四对白塔的理解和表现,两张照片各自体现各自的人格。尽管看起来一样,但各自享有自己的版权。但是,如果张三先以自己的“白塔”作为花瓶的图案申请花瓶外观设计,而李四后以自己的“白塔”申请同样形状花瓶的外观设计,尽管李四对自己的白塔照片享有版权,但最后只能张三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李四不能获得外观设计设计专利,或者获得也要被无效掉。原因就在于外观设计要求有“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不仅仅是具有独创性。 2、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制度修改的内容相对比较多,但是,仍没有正式引入创造性的标准。但是在专利法第23条中增加了这样的内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对该表述,学术上大都认为可以理解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对外观设计是否应当具有创造性这一标准,在我国已经争论了许多年。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外观设计的标准仅在于“与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该标准大都认为属于新颖性标准。但经过多年的实践,均认为该标准过低。如根据2006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标准之一是“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指南还特别举例了“汽车与玩具汽车”不属于相近似。但实际生活中恰恰发生过甲汽车公司申请一件汽车外观设计,而乙玩具公司将甲公司申请的汽车外观设计抄袭过来后,再申请玩具汽车外观设计,结果两件申请均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甲公司发现后指控乙公司侵权,乙公司以自己已经获得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为理由进行抗辩。甲公司于是对乙公司的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基于玩具汽车和汽车不是同一类别,也不属于相近似类别。所以,不能宣告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显然,这样的结果对甲公司来讲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宗旨。但如果事情发生在今天,适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以后的规定,则甲公司可以宣告乙公司的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因为该玩具汽车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仅没有“明显区别”,而且与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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