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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慈溪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慈溪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慈溪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深入推进“无违建县(市、区)”创建和美丽慈溪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慈溪市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主要指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建筑;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造,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建筑;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造的建筑;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扩建的建筑,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

(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

(六)在林地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造的建筑;

(七)其他违法建筑。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以属地管理为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防违控违工作作为村(社区)

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有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筑处置的执法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违法建筑的处置要以应拆尽拆为原则,缓拆保留为例外,既要严厉惩处、有力遏制当前违法建设行为,又要尊重客观实际、区别对待,根据不同原因、不同性质的违法建筑种类,分类处理、妥善处置。

第六条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依法予以拆除: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三)非法“一户多宅”应拆未拆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

(五)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的;

(六)影响重大工程建设的;

(七)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八)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以及危及燃气、电力、电信、供油、供排水等管道影响设施安全的;

(九)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十)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被新闻媒体曝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违法公共建筑;

(十三)《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实施后建设的违法建筑;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情节严重,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七条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整改符合用地、规划等相关要求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符合低效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的工业厂房,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二)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违法建筑,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三)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确权的农村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省、宁波市相关政策的。

第八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宜实施拆除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

第九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宜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鉴定后予以认定。

第十条没收的违法建筑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接收,接收单位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采用公益使用、回购、封存等方式处置,处置后所得款项上交市财政。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

(一)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的;

(二)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和标准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办合法手续,或者另行安排宅基地,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三)符合“腾笼换鸟”政策的高新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合法用地范围内所建违法建筑,不影响安全和景观的;

(四)符合国家支持三产融合发展用地政策的违法建筑;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的违法公共建筑;

(六)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配套附属房与主体结构、周边环境相协调的;

(七)其他符合国家、省、宁波市政策规定暂缓拆除的建筑。

第十二条符合暂缓拆除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由当事人提出违法建筑物暂缓拆除申请,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委会审核、公示后,由相关部门联审,市“三改一拆”办复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暂缓拆除。

暂缓拆除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暂缓期限届满,暂缓拆除情形仍需保持的,应当按流程再次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协调会商机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对单位或者个人将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管、税务、公安、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得办

理相关证照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金融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信贷等服务。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意见履行职责,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规定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至市纪委市监委。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25日起施行,《慈溪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意见》(慈政办发〔2014〕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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