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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及其适用情形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王方

[内容摘要]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始确立了?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至今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仍存在着相当多不确定的内容。因此本文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及其适用情形给出自己的微薄之见,还望多批评指正。

[关键词] 公司法人格自由裁量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确,法人制度自确立以来在我国发挥了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作用。但其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现象也相当普遍。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了防范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要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增设是有相当进步意义的。

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必须严格把握界限,否则很可能会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对现有的经济制度带来不利的影响。故笔者就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及其适用情形作

以讨论,给出自己的观点。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理论及实务依据

众所周知,最初“法人格制度”创设的目的是鼓励投资。为方便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立法者通过承认法人的团体人格,将“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开来,使其成员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大大降低了投资的风险性,从而鼓励了投资人的投资兴趣。所以说“限制责任效果”是设立“法人格制度”的本质动机。

但各国公司法在确立公司的法人格制度同时,也规定了法人成员必须让渡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以此为代价来换取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和“公示制度”等规则亦是为了平衡“法人成员”与“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而设立的。

然而即使如此,“公司法人格制度”依然是一柄双刃剑,其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因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其鼓励投资的同时也常常被其股东用作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笔者认为,其本身所难以避免缺陷主要体现于以下两方面:(一)“公司法人格制度”的理论缺陷

1.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权责分配有失公平。

尽管现代公司法已对利益平衡体系已经有所调整,但显然股东在享有“有限责任特权”同时拥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请求分配股息的权利以及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等。而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因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又隔着公司独立人格的屏障很难对公司情况做以真实了解,即使能去调查了解,也会因需付出昂贵的资信调查成本,只能望而却步。显然这种实质内容上的失衡必然导致一旦公司经营失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或股东有意借此规避经营风险,债权人将成为最大牺牲者。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相当的不公平。

2.公司有可能成为股东规避经营风险的幌子,即股东将经营所产生的风险成本转移给债权人。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被视为是成立公司的主要利益,显然在这种主要利益的诱导下,当公司股东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其“道德危险因素”会迅速膨胀而表现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业务混同等甚或实施诈欺行为,其结果必然是法律实施之“实效”与法律本来之“效力”的背离。[1]而在以上情况下,依据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相当于要求公司债权人(尤其是公司侵权而形成的公司债权人)承担投资人从事风险经营损失,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二)实践中存在的滥用法人人格的具体状况

“公司法人格制度”在实践中也也常常被其利用来规避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具体方面:

1.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怠于行使法定义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工商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行使,必须由股东或出资者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而股东或出资者怠于行使这一义务时,原公司法或相关规定便显得软弱无力了。可见,如果新《公司法》不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仍只能申请公司破产,而此时股东往往已经“金蝉脱壳”,公司已成为一个空壳,债权人的利益往往是得不到保障的。

其次,注销前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有的在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甚至是股东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2]因此我国当前社会实践中常常存在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怠于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义务,甚至是逃匿,不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2. 为规避经营风险滥设子公司,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某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从《公司法》规定上,子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公司,与分公司有着本质的区别,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也属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以及责任。但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掌,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决策也仍由母公司决定,经营成果事实上也仍为母公司占有,其事实上相当于是母公司的“傀儡公司”。一般情况下,其经营风险的处理存在两种情况:(1)如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采取设立子公司,掏空母公司,由母公司实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由子公司承受其经营成果,转嫁风险,使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

由于“公司法人格制度理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缺陷,有相当的不公平性,并且现实经济生活中其也确实存在着被滥用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是非常必要的。当然,笔者决非因此就要否认公司有限责任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制度”的适用必须

满足一定的情形,现将观点阐述如下。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定义

在我国,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有两种认识,即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既包括了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也包括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而狭义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在目前的学界中,狭义说观点为我国的主流观点。[4] 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同“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存在有其相当的价值,其在鼓励投资,方便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因“公司法人格制度”存在缺陷而全盘否定其价值,对该公司的人格实行彻底的剥夺,未免有因噎废食之嫌。故笔者也认同狭义说的观点,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格的前提下,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

根据前述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定义,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已经初步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公司法如此简单的普遍性规定并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的需求。而司法解释则相对灵活,针对性也较强,恰恰弥补可以成文法的这种缺憾。因此笔者翘首以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增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际操作性。而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仅供者参考。

学界通说认为,在出现违反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以及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时,应适“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而事实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还隐含了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要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要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的要求:

首先,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受到损害。因为法人格否认理论创设的初衷就在于使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失衡的利益体系恢复平衡,而所谓“利益失衡”乃是指本应保护之利益受到侵害或损失,倘若利益没有遭受损害,则当然无所谓利益体系失衡,也就没有适用该理论之必要了。

其次,损害结果必须是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所造成。笔者认为,“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法理本质相当于股东侵犯公司债权人权利。其本质是民法上的侵权。比照侵权来看,“侵害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一个侵权所不可或缺的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并非股东的所有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均将启动该理论的适用,只有当“损害结果”是由“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所造成的,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无限责任。

第三,股东至少存在以下行为中的一种:

1. 违反股东出资义务,且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处分。

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因素。那么如何判断公司的资本不足?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做了较低的规定,并且已经逐步承认了“认缴资本制”以与国际接轨。在英美国家甚至未对公司最低资本额做出规定。

显然,仅以是否达到注册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违反股东出资义务是不够全面的,也是不够合理的。

股东的出资还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实践中也有由于公司资产显著不足而适用该法理的情形,法官往往要考虑衡量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以下三方面依据而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制度:第一:这里“资产不足”是基于公司的经济需要,即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并非法律标准;第二:衡量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第三:如果公司负债与股本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英、美等国把这类公司称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将无法对公司债务免责。

但是并不是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才适用该法理。若债权人与股东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法理。因为债权人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5]

2. 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即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大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其一,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其二,“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

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其三,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即股东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其次,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特征如下:

(1)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包括子母公司财产的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的一体化。如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等等。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2)公司与股东、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业务的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等,这种情况在我国十分的常见。

(4)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控制与被控制成了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就是实质上来说,股东与公司、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为一个公司或自然人,事实上失去了“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基础。[6]

第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只能是债权人。

实践中也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 ,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是不允许的,这一原则基本上也为各国法院所接受。根据该法理适用要件的规定,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 ,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使他们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如公司税赋等。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利用者于不利之境地。但既

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应当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当然也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 ,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 ,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既具有股东身份 ,又具有其他身份时 ,就可以基于其他身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7]

因此,笔者认为,当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损害结果是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所造成的,并且公司股东至少存在第三点所列举行为中的一种,在此情况下,经公司债权人请求,法官即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恰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也同样是非常的必要的。所以,笔者认为,应从程序、组织等方面规制法官依法有效地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已明确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如何从程序、组织等方面建立起一套有效机制来依法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更应该是包含于我国创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之中。因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也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理念,遵守法的一般原则。故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增强该制度的实际操作性,尽量减少法律规定的空白以及漏洞,以免动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给我国现有的经济秩序带来较大冲击,从而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之后,对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事项,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

必须明确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仅应应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

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进一步问题,必然是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后果。所谓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决定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时,所必然导致

的法律后果。

学界通说认为,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并且仅就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格的效力被当作不存在来处理;二是,股东对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被否认的公司之相对人即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一旦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即也否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因为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导致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被视为一体,岂有自己向自己主张债权之理?因此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相应的被否定。[8]但此说法尚存争议,因为其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控股公司不愿向急需资金的利属公司贷款。因此,一般情况下认为,母公司的债权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但仅以其原则性的规定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操作的要求。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以及适用后果,呼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与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朱慈蕴著法律出版社1988年11月

[2]《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反思》孙建平

[3] 《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反思》孙建平

[4]《‘公司人格否认’辨》郭升选

[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谢德莲

[6]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谢德莲

[7]《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朱慈蕴

[8]《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我见》吴剑平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其最重要的主体,并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为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补充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后果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其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体体现在:①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②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③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活动的逻辑结果。因此,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使公司法人制度得到迅速发展。 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在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层出不穷,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于2005年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都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③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该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来说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事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2、行为要件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意思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 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法律意义上,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 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 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 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1](p688)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 活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 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 导下,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其目的在于防范滥 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以便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 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2](p327)法 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 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 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 其一,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 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 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其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 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 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 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 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其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 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 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 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其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详解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理解 理解来说:在公司人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爱找谁找谁,因为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表现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 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

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 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 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

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

情形日益增多。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但如何界定“滥用”和“正常使用”的区别?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这种状况的存在,便给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法理学的观点,要正确理解一个法律规范的真正内涵,则应从立法本意、法律规范的用语、上下条文之间、条文与款项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因此,从第三款的立法本意,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的法律特点来看,公司法人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财产独立性”。该“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点,不仅要求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之间的财产应该清晰明确,而且必须彼此独立;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亦必须清晰明确并彼此独立。如果公司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其控股身份和控股地位,实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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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

公司人格否认.doc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① 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

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 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更多法律问题,如欠债不还法律咨询,关注法律网上咨询和上海免费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cb7217787.html,/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_闫芳

2.法律理论的发展对民商法合一的促进。在法学理论方面,受到历史的局限性,一部分反对民商法合一模式的人持有了错误的观点,他们认为民商合一体例难以准确的揭示和反映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商事关系,但实践证明,民商合一体制并不是对商事关系独立性的否定或其地位重要性的忽视,它实际上更加深刻、更加准确的确立了商事关系极其地位,是对我国现有社会关系科学的反映其客观本质规律,使其内外部关系更加和谐一致。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人们逐渐转变了以部门法的多少评价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的观念,认识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和部门法之间的相融性才是法律体系完备的标准。商法是典型的民间法,突出表现了交易简单、安全确定等民间法的特点,民间法与国家法有一定的排斥性,民商合一合理解决了其矛盾性,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兼容性,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3.商人阶层的专有利益形成基础的削弱。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其相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革,商人阶层享有专有利益的基础被大大削弱,先进的商人多指产品的生产者,原有商人则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市场经济的改革进步促使社会生活中的经济活动职能与生产职能相融合、相统一,市场经济使社会的方方面面都被市场化所渗透,传统意义上商法确定的商人特殊利益权利被社会的每一个所享有即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商品的权利,商人就失去了作为一个利益阶层的基础,其利益性削弱,民商法合一适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4.商业与其他经济形势的融合性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环境下,经济活动形式的界限性被极大的消融,更加多样性的数量巨大的盈利性营业行为被归类于经济产业当中,不同产业类型同质化趋势加强,商业形式的个性化外衣被摘除,很难与其他经济形势所区分。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和快递物流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直接使商业行为进入了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产业类型聚集在商业的概念周围,商业外延性被最大化的扩展,这种没有边界的商业不符合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5.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商法合一。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法律体系改革的步伐也被不断推进,但是不可避免的立法的滞后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单靠经济政策难以满足相关需求。但是新型商业形式却在不断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单独对商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时间成本过高,且是一个持续性的巨大的工程,只有采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最大限度的增加法律覆盖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民商法的有了更高的要求。民商法合一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是能够接受实践考验的,且这种模式符合当今社会法律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变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极具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娇.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J].现代经济信息.2011(04). [2]董巍.中国民商法合一的状况探析[J].现代商业.2013(11). [3]张加文.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4]李珊.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3(05). 作者简介:王溪若(1986—)女,汉族,北京人,目前在人民大学攻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位,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任法务相关工作。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闫 芳 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摘 要: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步入正轨,我国经济开始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历程,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加之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市场条件和客观环境尚未真正形成,导致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普遍,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不法行为的产生了重大意义。本文首先通过新公司法中明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介绍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进而阐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确立的重大意义,最后提出了该制度在立法中不足和应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 立法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 公司是现在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不足,所以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被确立下来。实际上伴随这个制度的确立,我国目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已经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债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债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 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 2014年?2月?下期经营管理者 学 术 理 论 经营管理者 Manager' Journal 229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一、前言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规定都,给予了不同寻常的关注。《公司法》寥寥几十字,就将英美判例法上发展了几十年的一项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不能不说是一个创举。但是,自从公司法实施以来,该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依然没有一个能被人们普遍认可的标准。一时间,许多学者撰文,一方面积极肯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引入,另一方面则批评该规则依然原则、抽象,难以操作。而在实务上,多数法官对这一规则还不十分了解或不能准确把握,大都就该条的适用仍在观望,等待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有法院因种种股东逃债行为而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为救济债权人利益而小心翼翼地尝试适用这一规则。一句话,自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以来,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运用这一规则,使中国公司法中纸面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走向活生生的司法实践;怎样才能完善这一规则,是不是只能通过制定法的方式将这一规则再具体化,还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甚或判例指导来引导司法实践;怎样才能在积极运用这一规则的同时又能有效地防止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其效力范围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直接确定股东的义务。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因此,这项制度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补充,其既肯定公司的人格独立,将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掌控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 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补充。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 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之控制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之独 立性,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本应属于公司或股东各自的责任,经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而由另一方与之共同承担。无疑,这将涉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如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中被告的适格 与否,执行中的第三人可否提起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能否扩张等。本文结合日本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些问题作一 探讨。 一、诉讼程序的正义是适用公司法人格

否认法理之必要 问题的提出 在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第一小法庭公开审理的第一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 认法理的案件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案在诉讼法上提出的问题是,该案的判旨表明,股东A受判决旨意的约束,基于他与X公司的和解协议应返回店铺,而该店铺形式上属于Y公司所有,那么,这份和解协议的效力可否及于Y公司。具体说就是本案在诉讼法上存在着以股东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协议 之效果,能否涉及到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的问题,或者说基于实体法上的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契约,能否发生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意解除的效果。如果单就和解协议效力的本身来看,其效力是不能涉及公司的。 ①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的裁判中就提到,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在实体法上是承认的,但对诉讼法上的效力就不能直接涉及。 ②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法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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