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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香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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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香蕉案

WTO公布厄瓜多尔再诉欧盟香蕉案执行情况专家组报告

欧盟香蕉案再次败诉

——WTO执行专家组裁定欧盟没有执行争端解决机构香蕉案裁决

2008年4月7日,WTO公布“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厄瓜多尔第二次诉诸DSU第21.5条)执行专家组报告,裁定欧盟没有执行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建议和裁决。

2006年11月16日,厄瓜多尔再次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DSU)第21.5条和GATT1994第23条要求与欧盟就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问题进行磋商。2006年11月28日,厄瓜多尔修改了其根据DSU第21.5条和GATT1994第22条提出的磋商请求。2007年2月23日厄瓜多尔要求建立第21.5条执行专家组审查欧盟的新香蕉制度是否符合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定。2007年6月15日总干事组建了专家组审理此案。

2008年4月7日,执行专家组公布其报告,结论如下:

专家组驳回欧盟提出的前提问题(preliminary issue)——即因欧盟和厄瓜多尔在2001年4月签订了双边香蕉谅解协议,厄瓜多尔不得质疑欧盟现有的香蕉进口体制,包括对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国家(ACP国家)的优惠政策。

据此在审查厄瓜多尔提出的实质性主张及欧盟援用的辩护意见后,专家组得出以下结论:

1.欧盟对原产自ACP国家的香蕉每年授予775,000公吨的零关税配额构成了对此

类香蕉的优惠待遇,而这一待遇没有惠及原产地为非ACP国家的WTO成员生

产的同类香蕉,因此与GATT1994第1.1条不符;

2.“多哈豁免”于2006年1月1日到期,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自专家组建立之日

至此报告之日期间有任何GATT1994第1.1条下的豁免适用于欧盟对原产自

ACP国家零关税配额的优惠政策;

3.欧盟目前的香蕉进口体制,尤其是为ACP国家保留的优惠关税配额与GATT1994

第13.1条、第13.2条引言及第13.2(d)条不符;

4.欧盟对最惠国进口香蕉的适用关税设为每公吨176欧元,不考虑考虑在220

万公吨配额内的每公吨75欧元的约束关税,这一普通关税超过了欧盟减让表

第一部分中设定和规定的税率,因此与GATT1994第2.1(b)条不符。

5.就解决此争端而言,无需就厄瓜多尔根据GATT1994第2.1(a)条提出的主张

另作裁定。

鉴于欧盟目前实施的由2005年11月29日理事会第1964/2005号条例确定的香蕉进口体制,包括对原产自ACP国家的香蕉予以零关税配额和目前设定的每公吨176欧元的最惠国关税,专家组认为欧盟没有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

根据DSU第3.8条,如发生违反在适用协定项下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则该行为被视为初步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案件。据此,专家组认为依欧盟违反GATT1994各种条款的情况和程度判断,欧盟的行为造成了厄瓜多尔在GATT1994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专家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欧盟纠正其与GATT1994下义务不符的措施。

(张蔚蔚根据WTO网站和该案专家组报告编译)

案情背景

——节选自张蔚蔚《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执行阶段的法经济学分析》(2007年)

这场著名的“香蕉大战”[2]始于1975年。当时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ACP[3])的46个小国(大多数都是欧共体成员国如法国、英国的前殖民地)签订了第一个洛美协定。欧共体为了限制与其进行谈判的国家的数量,人为将发展中国家进行了划分,尤其是将西半球划分为两个阵营:一部分国家得到了洛美协定下的贸易利益,另一部分国家被排除在了洛美贸易体制之外[4]。

对于ACP国家而言,洛美协定的主要利益在于[5]:(1)获得更多的欧洲市场准入,协议授予ACP国家对欧洲的99.5%出口品实施零关税,并且建立在非互惠基础上(也就是ACP 国家市场无需对欧盟的商品予以零关税);(2)ACP国家的出口产品如受到“价格波动和生产变化”的影响可以享受协议下的补偿机制,以帮助这些国家“实现稳定性、实现盈利目标以及持续的经济增长”;(3)ACP国家还享有技术和体制方面的援助。

洛美协定下的香蕉协议给予了ACP国家进一步的优惠,规定了他们出口到欧共体市场的香蕉享有优惠的市场准入[6]。更为重要的是,香蕉协定规定欧共体维持ACP国家的优惠市场准入地位,并帮助他们扩大香蕉出口。在随后的三个洛美协定中[7],欧共体扩大了原始承诺,协议对ACP国家的香蕉实行免税准入,并对非ACP国家的香蕉进口实行配额,以确保ACP国家的特别待遇。

尽管香蕉协定给ACP国家带来了稳定的就业,保障了他们出口市场的利润,但这种贸易优惠也引发了不当的经济影响。虽然ACP国家生产香蕉的成本是非ACP国家生产成本的两倍之多[8],但优惠贸易条款鼓励洛美协定的签约国扩大香蕉生产。ACP国家只有通过保护措施,扭曲贸易条件,才能保住他们在欧共体市场的份额,实现香蕉生产的利益。比如,根据GATT专家组的计算,如果没有洛美贸易体制,法国、意大利和英国从1982年到1991年消费的1180万公吨的香蕉中将有94.2%进口自非ACP国家。[9]而事实上,非ACP国家只占进口

量的390万公吨,也就是总量的33.6%。[10]这个专家组得出的结论是洛美贸易优惠使非ACP 国家从1982年到1991年共损失了1050万公吨对欧共体国家的香蕉出口。

在1993年以前,欧共体对洛美协定的实施都是成员国家分别给予的,因此每个欧共体的成员国都有各自的香蕉进口体制[11]。这在实践中阻止了香蕉在欧共体内部的流通,反映了欧共体内部贸易壁垒的存在[12]。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Maastricht Treaty)的签订标志了欧洲内部贸易限制的取消[13]。因此欧盟被迫考虑如何能使其洛美协定下的承诺(保证ACP国家的香蕉给予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确保他们的市场份额)符合关贸总协定下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欧共体无法让非ACP国家加入这个优惠贸易体制,因为否则将有损ACP国家的特殊待遇地位。

对于非ACP国家而言,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给对欧共体香蕉贸易体制的建立施加影响带来了难得的机会。因此,若干来自拉丁美洲的非ACP国家(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要求与欧共体磋商,并随后请求总干事“依据职权进行斡旋”,[14]力促香蕉贸易体制符合GATT规定,但均没有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因此这五个“弱国”请求在GATT下建立专家组[15]。

1. 香蕉案I

在香蕉大战的首次战役中(香蕉战I),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认为欧共体11个成员国设立的国家香蕉进口体制与他们的GATT义务相抵触。[16]这四个非ACP国家具体反对的措施有:(1)对第三国香蕉进口实施禁止或数量限制,这种措施不受任何GATT的例外条款的豁免;(2)欧共体没有对所有香蕉进口公平地征收20%的从价关税;(3)歧视对待非ACP国家的香蕉;(4)欧共体成员国践踏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哥伦比亚进一步认为该进口体制减损了其在关贸总协定下享有的利益。根据这些观点,专家组作出了有利于起诉方的裁决,认为法国、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和英国对第三国香蕉进口实施的进口或数量限制都与他们GATT下的义务不符,也不受到任何例外的豁免。专家组还发现洛美贸易优惠政策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也无法通过其他GATT规定解释。专家组提议欧共体成员国修订各自国家的香蕉进口体制,使之与GATT精神相符。

第一次香蕉战对于非ACP国家是一次重大胜利,因为GATT专家组认为欧盟不公平地剥夺了他们的市场准入权力,并且洛美贸易优惠与欧盟GATT项下的义务不符。但是,欧共体利用GATT协商一致原则封阻了不利裁决的通过,这样第一次香蕉案的裁决就无法起到约束作用。尽管在理论上所有缔约方都可以利用协商一致原则封阻报告,但历史数据标明强国更愿意运用这个手段,如欧盟在第一次香蕉战中所为。

其实在香蕉案I的裁决公布之前,欧共体就已经制定并通过了新香蕉贸易体制(BTR)的计划[17]。新体制区别对待ACP和非ACP国家的香蕉,并保留了洛美贸易优惠条款,保证了ACP国家享有的特权,具体如下:(1)授予他们欧共体市场的免关税准入;(2)来自ACP国家的进口配额设置最高进口量上(如,欧共体将“传统”ACP国家配额制定在最近任何一年的最高进口水平);(3)对非ACP国家的进口配额低于最高进口量40万吨;(4)对非ACP国家香蕉征收25%的有效税率,高于20%的约束税率;(5)对超过配额的进口香蕉征收160%以上的有效税率,这个规定是对非ACP香蕉影响最大的规定,因为他们的配额大幅度低于最高进口量。

在新香蕉贸易体制形成之后,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危地马拉要求根据GATT第22.1条与欧共体磋商,但欧共体仅是答应在1993年2月香蕉贸易体制计划正式通过之后进行磋商。磋商再一次无果,这5个小国再一次申请建立GATT下新的专家组审理此案。

2.香蕉案II

在香蕉战的第二次战役中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认为香蕉贸易体制不符合欧共体对GATT的义务。具体而言,非ACP国家的这些效果反对如下措施[18]:(1)欧共体没有遵守20%的约束税率;(2)对来自ACP和非ACP国家的相似产品实行不同税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3)采用进口限制(如配额和进口许可),这些措施是GATT禁止使用的;(4)对非ACP国家的香蕉歧视对待;(5)对这五个非ACP国家在GATT下的利益造成了减损。根据这些论点,专家组作出了有利于起诉方的判决,并认为:(1)香蕉贸易体制的关税税率与约束税率不符;(2)香蕉贸易体制的税率没有违反对数量

限制的禁止规定;(3)香蕉贸易体制中的一些规定区别对待了非ACP国家的香蕉,违反了最惠国条款。专家组建议欧共体成员国修订香蕉贸易体制,使之符合GATT的规定。

如第一场香蕉战役,第二场香蕉战对非ACP国家也是重要的胜利。GATT专家组有一次认定欧共体通过建立与GATT不符的香蕉进口体制对来自非ACP国家的香蕉采取了歧视政策[19]。但一如前案,弱国的法律上的胜利并没有带来有效的执行,欧共体再一次封阻专家组报告。随后这5个弱国被迫在二者中选择,或对欧共体的违规行为继续保持强硬态度,或接受次优结果。最终,起诉方接受了谈判解决问题,达成了香蕉框架协议(BFA)[20]。欧共体保证了一定的非ACP国家的进口,作为妥协,五国接受保持现状。尽管五国得到了一些实惠,但香蕉框架协定保留了对非ACP国家的歧视对待,而这种歧视条款正是两度被GATT专家组裁定与欧共体GATT义务不符的。从这个角度而言,BFA是欧共体的胜利,反映出弱国在谈判上所处的不利地位,面对欧盟他们没有能力采取有效的策略与之抗衡。后来的起诉方为了避免犯同样的错误,从这两次香蕉战中吸取了教训。

1994年10月,欧共体和ACP国家向GATT寻求洛美协定的豁免,以增强以后可能遇到的争端中的法律地位。[21]两个月后,GATT授予其豁免,允许欧共体对原产自ACP国家的产品给予第四次洛美协定下的优惠政策,在此范围内豁免其最惠国条款义务。欧共体寻求此次豁免就是为了给以后GATT下的争端打下合法性基础。尽管此举使洛美体制特惠政策的合法性得到加强,但此豁免并不妨碍非ACP国家置疑香蕉贸易体制的违GATT本质[22]。

3. 香蕉案III

1995年10月,新一组非ACP国家就香蕉贸易体制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和第一、二次香蕉战一样,磋商无果,厄瓜多尔[23]、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要求分别建立4个专家小组(尽管每个专家组的专家都是相同的),从而启动了在WTO下的第一轮香蕉战。

尽管WTO建立了4个专家组,但在这次香蕉战中起诉方做出的反对香蕉贸易体制的陈述与前两次基本上是一致的:(1)关税安排违反了WTO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因为来自非传统供应商的ACP国家香蕉和进口自传统供应商的超过传统配额的香蕉进入欧共体市场时享有比非ACP国家香蕉低的关税。(2)关税设置没有遵守GATT第13条第2款关于被允许

的数量限制的严格规定;(3)进口许可制度违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专家组认为:(1)欧共体取得的豁免使之有权对来自非传统ACP国家的香蕉实施优惠关税;(2)对某些有巨大香蕉出口利益的WTO成员的设置关税配额,而对其他成员没有,这违反了GATT 第13条;(3)进口许可安排的某些规定与GATT不符。总之,专家组的决定是支持起诉方的。欧共体迅速向新建立的WTO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但上诉机构几乎维持了所有专家组的结论。随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在WTO的新的反向协商一致程序下得到通过并具有法律效应,也就是说在新的规则之下,欧共体再也不可能封阻对其不利的裁决,使报告不具约束力了。

欧共体面对第三次法律上的挫败,和前两次一样表现出了挑衅和不让步的态度。如欧共体公开置疑上诉机构做出的决定的依据并认为其涉足过多。欧共体尽管最终决定修改香蕉贸易体制,但却不愿具言如何修改以及执行的具体时间。这种故意的模糊就已经预示出了后来1998年1月宣布的改革的表面性[24],这次改革做了如下规定:(1)维持原有ACP国家和非ACP国家的香蕉配额,这种配额高于前者的“历史装船量”却低于后者的“历史装船量和增长率”;(2)取消进口许可制度和在ACP国家配额中的国家分配;(3)建立香蕉管理委员会和实施新关税配额,要求支付更高的关税但由于有3个国家新加入欧共体,所以允许进口量的适度增长;(4)对占有10%以上欧共体市场的所有出口商都保障参与关税配额。在1998年7月和10月,欧共体正式通过了修改方案并实施。

欧共体在舆论上宣称其通过修改香蕉贸易体制,已经执行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香蕉案III做出的决定。然而仔细分析该改革措施可见欧盟的所谓执行只是浮于表面。很多观察家认为欧盟做出的改变是微乎其微的(主要是扩大了非ACP香蕉的配额,改变了许可分配体制),几乎没有本质上的改变,因此可以认为他们基本上没有执行上诉机构的决定。因此难过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对所谓的“变革”十分不满,认为欧共体的香蕉优惠体制始终存在。香蕉的特惠贸易安排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操作上而言都没有改变。

从欧共体采取的所谓“执行”措施可以看出,他们根本就没有认真考虑过执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香蕉案III中的裁决。由于这种改变相当于不变,所以很快就在WTO中遭到了起诉方的质疑。

4.香蕉案IV

香蕉战的第四次战役(香蕉案IV)始于1998年夏末[25],此时香蕉出口大国厄瓜多尔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要求就欧共体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香蕉案III的裁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磋商。在磋商无果后,欧共体和“世界最大香蕉生产国”——厄瓜多尔分别要求建立专家组评估欧共体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香蕉案III中做出的裁决的执行情况。有意思的是两方的请求事隔仅4天,也就是说欧共体预计到厄瓜多尔会提出建立专家组的要求,因此与厄瓜多尔抢时间。

尽管根据DSU第21.5条不能肯定被诉方是否有权要求建立专家组证实自己的执行情况,但专家们不愿“排除以此方式运用第21.5条的可能性,尤其是当此请求是为了澄清执行措施是否与WTO精神相符时”。然而,最终专家组程序受到了阻碍,原因有二:(1)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拒绝参与专家组程序;(2)欧共体没有向专家组提供任何专家组履行职责所需的文件。被诉方不愿加入欧共体请求建立的关于其执行情况的专家组是可以理解的,但欧共体仅向专家组提交了仅有一段论证的文字似乎匪夷所思,除非欧共体意在通过此程序拖延和阻碍自己关于专家组香蕉案III的决定。这样专家组没有得出任何结论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厄瓜多尔请求建立的专家组程序中,厄瓜多尔提出其在香蕉案III中所有的主张仍然没有取得满意的结果,仅仅是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中取得了胜利。事实上所有厄瓜多尔罗列的欧共体与WTO协议精神不符的措施或是仍然与专家组规定不符,或是虽经改动,但改动后的措施依然违背WTO规则。因此厄瓜多尔明确要求专家组不仅对欧共体的执行情况作出评估,而且对欧共体的执行方法作出具体的建议,专家组对此特殊要求非常接受,并援引“香蕉争端的前因后果”,专家组有权在DSU下作出如此建议。

厄瓜多尔认为经修订的BTR仍然在三个方面不符合欧共体WTO协定下的义务:(1)BTR 对ACP国家的香蕉实施免关税配额,而对非ACP国家的香蕉实施另一种关税配额,要求征收最惠国关税;(2)配额在非ACP国家之间的分配不符合规定;(3)ACP国家的免税香蕉超过了分配的配额。专家组支持厄瓜多尔的几乎全部主张,认为:(1)BTR的现有分类违反了第13条的非歧视要求;(2)非ACP国家配额的各国间配额分配计算也与第13.2条不符;(3)对来自ACP国家供应商超过传统数量的香蕉进口实施免税与第1.1条不符。

香蕉案IV对地于厄瓜多尔是一个重大胜利,因为专家组几乎支持了他所有主张。此外,WTO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保证了香蕉案IV的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尽管如此,欧共体在六个多月的时间内都没有采取行动执行裁决,并接着提出BTR至少保留6年。

对此,鉴于欧共体执行不力,厄瓜多尔寻求对欧共体进行报复,对某些来自欧共体的进口商品实施制裁措施。厄瓜多尔被授予中止2.02亿美元的间让和在WTO协定下的其他义务,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厄瓜多尔行使“报复”为多边贸易体制开创了新局面,因为在GATT体制下几乎没有采用过报复,而在WTO下被运用的也不甚多。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报复通常是被大国用于相互之间或用于对弱国实施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厄瓜多尔开创了在WTO下弱国报复强国的先河。

制裁很少被采用原因有二。第一,实施制裁的国家通常会因进口壁垒的提高而承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干扰了商业的正常流动,实施国会对自己国家的公司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妨害他们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运作。制裁还为国外的竞争对手创造了商业机会,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和“出口相关工作岗位”的流失,还会带来其他国家针锋相对的报复。由于WTO 仅有授予单边报复的权力,因此对于多边报复的实施是无能为力的,而事实上多边报复有可能会更加有利于小国与其他相关方共同分担制裁成本(是否可行是其它文章需要考虑的问题)。第二,实施制裁的国家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对目标国造成足够的成本。能否对目标国家构成足够大的威胁取决于它相对目标国而言是否是“小国、弱国、或依存度相当高的国家”。强国通常会运用制裁就是因为他们拥有对对方造成巨大成本的实力。相反,小国可以用于报复的资源较少,因此报复大国的能力就较弱。

厄瓜多尔面对权力的不均衡,采用了巧妙的解决办法:跨部门报复。由于意识到货物贸易领域的中止减让会对自身造成不利影响,厄瓜多尔寻求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价值4.5亿美元的报复,并得到了授权。对于发达的工业化国家的经济而言,这两个部门十分重要,他们尤其依靠知识产权的强制实施保障全球竞争领先地位和鼓励新发明,因此将报复集中在这两个部门,厄瓜多尔就能对欧共体给予有力的回击。总之跨部门报复给厄瓜多尔增加了报复的砝码,使之能对欧共体经济的重要部门产生不利影响。

尽管厄瓜多尔获得了报复的授权,但却始终没有真正中止任何知识产权部门的减让。但中止减让的威胁起到了作用。2000年10月,欧共体同意中止对非ACP国家香蕉的歧视对

待,并对BTR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包括:(1)建立了过渡的三级关税配额体制,有配额A (220万公吨75欧元/吨),配额B(35.3万公吨75欧元/吨)和配额C(85.0万公吨ACP 国家的免税);(2)过渡的“先到先得”(FCFS)的分销许可体制;以及(3)到2006年实施永久的仅使用关税计划。尽管BTR在2006年以前仍然对非ACP国家的香蕉实施歧视待遇,但厄瓜多尔对“先到先得”计划很满意,因为这将增加他们本国对欧共体市场的进口,厄瓜多尔的香蕉在欧共体市场上会占有更大的份额。

尽管香蕉战看似已经结束,但相安无事的状态在2001年4月又被打破,美国和欧共体达成了就他们之间相关的香蕉纠纷达成了一项协议,用一种根据“历史记录”的许可计划作为过渡措施替代原有的“先到先得”方案。厄瓜多尔强烈反对新计划,具体反对:(1)对“先到先得”计划的背弃;(2)历史记录没有考虑到厄瓜多尔对欧共体香蕉出口的增长;(3)对来自非ACP国家香蕉的歧视没有改变。厄瓜多尔更为担心的是的是新协议将使本国的企业丧失许可并导致本国香蕉对欧盟出口的减少。

尽管厄瓜多尔孤军作战反对美国与欧共体的协议,但它手里仍然有三个杀伤性武器:(1)有权在“任何时候对欧共体进口实施2.0亿美元的贸易制裁”;(2)可以阻碍欧共体为对ACP国家的优惠市场准入寻求WTO规则的豁免;(3)有权在WTO争端解决体制就新计划问题寻求解决办法。这些手段使得厄瓜多尔可以将香蕉战持续下去,直到自己的要求被满足。于是厄瓜多尔政府立即公开他们要在WTO协定下继续香蕉战的意愿,从而迫使欧共体官员不得不承认需要“对厄瓜多尔作出让步,保证其对新计划的支持”。经过“紧张的(双边)谈判”,欧共体同意保证厄瓜多尔享有对欧共体“香蕉进口份额的增长”,并保证“出口厄瓜多尔香蕉的公司可以取得出口许可”。由于自己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厄瓜多尔放弃反对新计划,从而新计划在2002年1月得以完全实施。

在2001年11月9日至14日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大会期间, 欧共体获得了部长大会根据GATT1994第13条给予的豁免。美国与厄瓜多尔随后撤销了对欧共体的贸易制裁。

尽管对于结果厄瓜多尔还是比较满意的,但我们还是要注意到厄瓜多尔如在香蕉案I 和香蕉案II中的起诉方一样,不得不经谈判接受欧盟对决策的不完全执行的结果。“先到先得”和历史记录计划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评判:第一,六年的过渡期显然超过了WTO的争端解决与谅解的所允许的最长“合理时间”(18个月);第二,新计划仍然对非ACP国家

的香蕉采取歧视对待。但另一方面又可见这两个计划都包涵了欧共体的明显让步,与其之前的不妥协态度和拒绝修改特惠贸易体制的任何条款相比,这已经是迈进了一大步。

哥伦比亚诉欧盟香蕉案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DS361/1 G/L/818 26 March 2007 (07-1254) Original: English EUROPEAN COMMUNITIES –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OF BANANA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Colombia The following communication, dated 21 March 2007, from the delegation of Colombia to the delega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o the Chairman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is cir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4 of the DSU. _______________ My authorities have instructed me to request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EC") to consult with Colombia pursuant to Article 4 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 Article XXIII:1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GATT 1994"), and Paragraph 3 of the Understanding in Respect of Waivers of Obligations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on the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of bananas that the EC has applied since 1 January 2006. Background to the consultations requested by Colombia In the dispute EC – Bananas III, certain aspects of the EC's previous banana import regime were found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WTO law.1The EC reached Understandings with Ecuador 2and the United States3identifying means for the resolution of that dispute. According to these Understandings, the EC was to "introduce a Tariff Only regime for imports of bananas no later than 1 January 2006",4to rebind its import tariff on bananas, and to initiate "GATT Article XXVIII negotiations ... in good time t o that effect …"5 Both Understandings provided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ree tariff-rate quotas until 31 December 2005, including a zero duty tariff-rate quota for bananas originating in ACP States

世界多边贸易论文--浅析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世界多边贸易体制概论 作者 考试批次 学籍批次 考点 层次 专业 完成时间

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几点说明 ㈠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加剧,贸易摩擦也日益增多。为确保贸易能公平、公正的进行,需要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条款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多边贸易体制日臻完善和成熟。当双边磋商难以达成协议时,争端的申诉方可将争端提请缔约方全体进行处理。 为了进一步强化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的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作了改进,并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WTO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它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㈡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 WTO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 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和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其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视察;对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仲裁;补偿与减让的终止以及“交叉报复”。 WTO自1995年成立后,其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国际经贸纠纷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约有80%的争端在建立专家小组之前是通过磋商是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这也表明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远不是完美的,年轻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能不能经受真正的考验还有待时日,但是无疑,我们是有理由乐观的。 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过程存在的不足——从一个经典案例看香蕉案 ㈠案情 这是一个被数次诉诸GATT和WTO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欧盟市场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个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三是中美和南美洲的国家。 欧洲香蕉共同市场组织成立,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由于欧盟(欧共体)404/93规则确立了不同的配额体系,给予ACP国家特惠待遇,导致跨国香蕉企业逐步将投资、经营移出中南美地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此,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以及美国联合申诉专家组技术机构基本接受了申请方五国的主要观点,并要求欧盟应最迟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以同WTO的一般规则相符合。 欧盟接受了以上裁决,公布了1637/98号新决议。但是,申请方五国认为新规则仍然保留了原体制的歧视性,ACP国家继续超越“洛美弃权”的限制从欧盟倾斜的体制中获益,因而对质量更优和更具竞争性的“美元香蕉”将继续构成明显的歧视,于是,通过WTO与欧盟进行谈判,欧盟随后公布了2362/98号新规则,对1637/98号规则的某些执行细节作了修改。但美国对此仍不满意,以欧盟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色彩,不能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欧盟岂能相让,他们指出,欧盟不否认美国有权对新香蕉机制提出质询,但美国不应单方面以制裁相威胁,双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之内多边协商问题,并宣布新规则的如期实施。 美国于3月3日发动闪电报复,单方面对欧盟近20种产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价值5.2亿美元,1999年4月,专家组和仲裁组的两份报告终于被先后正式作出,欧盟败诉,仲裁组认定美国的实际损失为1.914亿美元。总之至今,争端各方都没能找出各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

近年国际贸易案例一览

1.中国稀土出口配额案例分析 2.欧美荷尔蒙牛肉案 3.中美汇率战 4.英特尔反垄断案 5.美对华薄棉纸反规避调查案 6.中国代工模式分析—满城风雨富士康 7.转基因产品引发的贸易争端 8.王致和商标侵权案 9.黑龙江省猪肉出口成功规避绿色壁垒案例 10.黑龙江省猪肉出口 11.WTO经典案例:欧盟强征IT产品税 12.委内瑞拉外汇管制案例 13.中国-欧盟打火机安全装置案 14.欧盟对我国鞋类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案例分析 15.中美清洁能源之争分析 16.中俄过贸易中有关“灰色清关”的案例分析 17.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 18.中国间谍门——力拓案 19.中国首例农产品反补贴案——对美白羽肉鸡案 20.GATS第一案——美国赌博案 21.企业社会责任保护案-迪斯尼代工工厂被取消供应商资格案例 22.中国石蜡蜡烛反规避案 23.中美轮胎特保案例调查 24.中外技术贸易案例--玻璃技术引进中的问题 25.中国在WTO的第一起被诉案件---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案 26.ETS诉新东方侵权案 27.一场“三败俱伤”的纠纷案-中国劳务输出案例 28.美对华最大制裁案美对华最大制裁案 29.从“冻虾”事件看绿色壁垒 30.力拓间谍案与中国铁矿石贸易 31.中国出口贸易战——我国稀有金属路在何方? 32.我国技术引进案例---液晶面板引进热 33.欧盟进口香蕉案 34.中国钢管再遭调查案例 35.加拿大对我国烧烤架反补贴案 36.加拿大对华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反补贴案例 37.中国彩电对美倾销案 38.美泰公司召回产品案 39.从外部规模经济视角解读义乌模式 40.美国对华铜版纸反倾销案例

欧共体与秘鲁沙丁鱼案

案例:欧共体与秘鲁沙丁鱼案 2002年5月29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发布专家组报告,裁定欧共体有关沙丁鱼描述的欧共体法规违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争端涉及的事项 本案涉及的产品是沙丁鱼。其实质是关于沙丁鱼类产品描述、命名的争端。沙丁鱼有很多种类,其中一类主要生活在北大西洋东部(西欧沿海和地中海地区),一类主要生活在太平洋东部(秘鲁和智利沿海)。但欧共体有关罐装沙丁鱼销售的法规,只允许用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名称销售。本案申诉方秘鲁向欧共体出口在秘鲁沿海捕获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名叫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据欧共体法规,这样命名的秘鲁沙丁鱼被禁止在欧共体内销售。 针对上述措施,秘鲁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认为欧共体的这一法规禁止“沙丁鱼”这一名称与生产国国名、捕获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或销售国的产品惯常名称一起使用,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4款。秘鲁主张欧共体的这一法规没有按照该款的要求,以与沙丁鱼产品命名相关的国际标准为依据。 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于1978年制定了有关罐装沙丁鱼和沙丁鱼类产品的标准,1995年进行了修订(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1995年的修订,以下简称联合国标准)。该标准规定了沙丁鱼产品的名称,相关产品可以用两种方式命名:“沙丁鱼”这一名称专用于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X X沙丁鱼”表示某国沙丁鱼、某一地理区域沙丁鱼、某一种类沙丁鱼或符合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产品惯常名称沙丁鱼。依据联合国标准,秘鲁出口的沙丁鱼可以称为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 争议问题及其解决 1.争议措施是否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 欧共体原则上不否认欧共体法规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但不接受秘鲁指控的争议措施(命名要求)是技术法规,因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涉及标签而不是命名要求。

WTO+DSB+欧共体香蕉案Ⅲ_summary

European Communities —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This summary has been prepared by the Secretariat under its own responsibility. The summary is for general information only and is not intended to 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Members. See also: > One-page summary of key findings of this dispute > The basics: how disputes are settled in WTO > Computer based training on dispute settlement > Text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Other disputes involving: > Agricultural and Food > Bananas > Distribution > Ecuador > Guatemala > Honduras > Mexico >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European Union (formerly EC) > 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 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 >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Current status back to top Compliance proceedings completed with finding(s) of non-compliance on 11 December 2008 Key facts back to top Short title: EC — Bananas III Complainant: Ecuador; Guatemala; Honduras; Mexico;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spondent: European Communities Third Parties: Belize; Cameroon; Canada; Colombia; Costa Rica; Dominica; Dominican Republic; Ghana; Grenada; India; Jamaica; Japan; Nicaragua; Philippines; Saint Lucia;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Senegal; Suriname; Venezuela (Bolivarian Republic of); C?te d’Ivoire; Brazil; Madagascar; Panama Agreements cited: (as cited in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Import Licensing: Art. 1, 3 Agriculture: Art. 19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 Art. 5, 2 Services (GATS): Art. II, IV, XVI, XVII GATT 1994: Art. I, II, III, X, XI, XIII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5 February 1996

推荐-试析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背景下浅谈对第三国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精品

试析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背景下浅谈对第三国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摘要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属于不同的部门,但在实践中,货物贸易中往往涉及服务贸易,并且针对货物贸易的关境措施将同时影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此本文以中国东盟自贸区为例,从欧共体香蕉案出发,探讨在涉及服务贸易的货物贸易中,如何保护相关服务和服务贸易提供者的利益,促进中国东盟自贸区与第三国经贸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关境措施GATS 东盟非成员国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深,跨国公司遍布世界各地,跨国公司的经营模式倾向于生产、销售一体化,通过在国外设立分公司和子公司、寻找代理商进行海外销售,这些产品的跨国流动既属于货物贸易但又不可避免的涉及服务贸易,因此进口国在货物贸易领域的贸易保护措施不仅对货物贸易而且对相关的服务贸易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如何进口国的措施进行规制,保护第三国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欧共体香蕉案切入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件背景 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其涉及主体主要有四方,一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欧共体,二是通过《洛美协定》同欧共体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简称“ACP国家”);三是拉丁美洲国家。四是美国,因为拉美香蕉的种植、收购、销售均依赖美国几家大的跨国公司的投资,因此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与美

国跨国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欧共体香蕉案曾经三次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历时十年多,在第三次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后,1997年5月22日专家组做出了如下裁决: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违反了GATT第1条第1款、第3条第4款、第10条第3款以及第13条第1款,违反了《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第1条第3款以及GATS的第2条和第17条。1997年6月11日,欧共体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报告中的大部分结论。 在本案中欧共体提出上诉的主要原因在于香蕉进口本是货物贸易,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及相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无可厚非,但认定欧共体的关境措施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是没有根据的。欧共体的理由是:该案主要是货物贸易,但是否涉及GATS所认定的服务贸易尚没有根据;第二,GATS适用的前提是成员国的措施对GATS认定的服务贸易产生了影响,本案中欧共体的关境措施是否已经达到了影响相关服务和提供者的利益需要GA TS的规制,这是有疑问的。在香蕉案中美国以及拉美国家能否使用GATS的规定,保护其在欧洲的香蕉经销商的利益,针对欧共体的抗辩,我们首先要对“服务的提供”、“服务贸易”、“措施”和“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这几个概念加以界定。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服务与服务的提供 服务和货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服务”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并取得商业报酬的行为,但

浅析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浅析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浅 析 W T O 争 端 解 决 机 制 姓名: 班级: 学号:

上课时间: 关键词:WTO、争端、社会机制、规则体系、运作过程、贸易争端、世界贸易组织 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中具有核心作用的机制,它通过定权止纷功能的实现对整个WT O的顺利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已被公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作为WTO 新成员的中国,能否在WTO框架内获得其依据WTO协议应享有的权利,有效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和解决与WTO成员间发生的贸易摩擦和纠纷,不仅取决于机制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而且有赖于我国有关法律、政策及机构的必要改革与调整。前后绵延多年的香蕉案堪称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来运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得最为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本案对于南北关系、欧美关系、贸易和发展,以及欧盟对外贸易制度所将带来的影响仍有待各界学人的共同探讨,本文的着眼点,是放在其对实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上。

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几点说明 ㈠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加剧,贸易摩擦也日益增多。为确保贸易能公平、公正的进行,需要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条款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多边贸易体制日臻完善和成熟。当双边磋商难以达成协议时,争端的申诉方可将争端提请缔约方全体进行处理。 为了进一步强化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的对GATT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作了改进,并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WTO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它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实现问题的满意解决”。 ㈡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 WTO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 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和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其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视察;对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仲裁;补偿与减让的终止以及“交叉报复”。 当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远不是完美的,年轻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能不能经受真正的考验还有待时日,但是无疑,我们是有理由乐观的。 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过程存在的不足——从一个经典案例看香蕉案 ㈠案情 这是一个被数次诉诸GATT和WTO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欧盟市场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个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三是中美和南美洲的国家。 欧洲香蕉共同市场组织成立,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由于欧盟(欧共体)404/93规则确立了不同的配额体系,给予ACP国家特惠待遇,导致跨国香蕉企业逐步将投资、经营移出中南美地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总之至今,争端各方都没能找出各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 ㈡分析 1.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

美欧香蕉大战

美欧香蕉战升级美宣布惩罚欧盟 据新华社华盛顿12月21日电(记者袁炳忠)美国贸易代表巴尔舍夫斯基21日宣布,鉴于欧盟未能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美欧香蕉贸易争端的裁决,美国将对来自欧盟的商品征收数亿美元的惩罚性关税。 巴尔舍夫斯基说,这些惩罚措施将从明年2月2日或最迟在3月3日之前开始生效。美国将对一系列来自欧盟国家的产品征收百分之百的关税,这 些产品包括奶酪、甜饼干、蜡烛、手袋、毡纸、贺卡、开司米毛衣、纯棉 床罩、纸板箱、电动交通工具的电池、咖啡壶和吊灯等。这些消费品在美 国市场上的零售价将大幅上涨。 巴尔舍夫斯基说,6年来欧盟一直未执行世贸组织及其前身关税及贸易 总协定关于美欧香蕉贸易争端的裁决,欧盟委员会副主席布里坦与美国总 统克林顿在最近的一次会谈中也未能解决这一争端,因此美国采取上述制 裁措施,以抵销欧盟歧视性香蕉政策给美造成的损失。 美取消对欧盟惩罚性关税八年香蕉战告一段落 【据新华社华盛顿7月1日电】美国贸易代表策利克1日宣布,根据美国和欧盟4月份达成的协议,欧盟从本月1日开始实行新的香蕉进口制度,因此,美国于当天取消了对来自欧盟的1.91亿美元商品征收的100%的惩罚性关税。 策利克在一份声明中说,香蕉贸易争端的解决表明美欧双方是按照相互尊重、谅解以及采取建设性行动的精神来解决相互之间的分歧的。 欧盟于1993年实行新的香蕉进口配额制度。美国认为这损害了在拉美地区经营香蕉种植园的美国跨国公司的利益。为此,美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了诉讼并获得胜诉。 在世贸组织的授权下,美国于1999年3月开始对来自欧盟的价值1.91亿美元的商品征收100%的关税作为报复。 此后,美国与欧盟围绕这一问题举行了多次磋商,终于在今年4月11日达成协议。 根据协议,欧盟从今年7月1日起逐步增加拉美香蕉的进口配额,到2006年1月1日将完全取消配额制度。 欧盟和拉美国家结束历时15年的香蕉战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程序

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作为WTO协议附件2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其附件。此外,《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定及配套或附属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都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共有27条和4个附件,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保障各有关协议成员方的权利义务。 WTO争端解决包括下列基本阶段:磋商、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程序、争端解决机构决定及其监督实施、制裁等阶段,还包括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等选择性争端解决程序。有些阶段基本上是GATT1947争端解决相应程序的重述,有些则是WTO的创新。 一、磋商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程序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相互间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由于磋商解决争端问题是争端各当事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因此这一阶段是争端解决的必经阶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所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措施影响了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协议的实施,并损害了该成员方的利益,可提出要求磋商的请求,另一成员方应对此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一成员方在被提起磋商请求时,有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还规定了磋商的具体程序和各个阶段的具体时限: 1、某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后,接到请求的成员方应白收到请求的10

欧盟香蕉案

欧盟香蕉案 Banana III : European Communities -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HEADNOTE AB-1997-3, WT/DS27/AB/R, Adopted by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November 17 1997, Ecuador, European Communities, Guatemala, Honduras, Mexico and the United States, Appellants; Ecuador, European Communities, Guatemala, Honduras, Mexico and the United States, Appellees; Belize, Cameroon, Colombia, Costa Rica, C?te d'Ivoire, Dominica, Dominican Republic, Ghana, Grenada, Jamaica, Japan, Nicaragua, Saint Lucia, S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Senegal, Suriname and V enezuela, Third Participants; Division: Bacchus, Beeby and El-Naggar. Introduction On 9 September 1997, the WTO Appellate Body (the “AB”) issued its report on the cas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1. This is only the last episode of a long battle and the practical result is still to come2. The EC insisted on separate panel reports for each complaining party. The panel accepted, but made identical sections for factual aspects and party’s arguments. Only the findings were different to the extent that the respective submissions differed3. The four panel reports appealed were circulated on 22 May 1997. In those reports, the Panel concluded that the EC import regime for bananas was inconsistent with obligations under Articles I:1, III: 4, and XIII GATT, Articles II and XVII GATS and some provisions of the Licensing Agreement. Both the complaining parties and the EC presented their claims on appeal. Numerous other Members filed their submissions as third participants, belonging to the ACP group4 or to the Members of the Framework Agreement5, as well as Japan. The number of participants and the length of the procedure and of the reports6 are an indication of the importance of the case. Several issues of both General and Trade International Law were 1WT/DS27/AB/R. The three members of the AB serving on this case are Mr. J. Bacchus (US) as president, Mr. C. Beeby (New Zealand) and Professor Said El-Nagar (Egypt). It is interesting to note that the president is a national of the US, a Member that has a great interest in the case. This will not be possible at the panel procedure, according to Article 8 DSU, unless the parties agreed. 2The EC has been granted a period to implement the ruling of the DSB ending on 1 January 1999. 3Therefore, the claims of Guatemala and Honduras were treated together, since those parties filed a joint first submission. This report does not discuss GATS issues, since their initial submission did not allege infringements of GATS. 4ACP States are those African Caribbean and Pacific States which are parties to the Fourth ACP-EC Convention of Lomé (Lomé IV Convention) signed in Lomé, 15 December 1989, as revised by the Agreement signed in Mauritius on 4 November 1995. 5This Agreement was signed as a result of the second GATT panel initiated by Colombia, Costa Rica, Guatemala, Nicaragua and Venezuela against the EC banana regime. Guatemala was not a member of the Agreement and therefore appears as a complainant in the present case. 6Normally, the AB procedure takes one month. In exceptionally complicated cases, this period may be extended to three months. This period was respected, since the notice of appeal was filed by the EC on 11 June 1997. Each report counts around 400 pages, while the AB report is more than 100.

WTO案例 香蕉案解析

香蕉案解析

You have selected to view all the disputes about Bananas 9 case(s) match the criteria you selected. 22June 2007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of Bananas (Complainant: Panama)DS36421March 2007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of Bananas (Complainant: Colombia) DS36131August 2001Turkey —Certain Import Procedures for Fresh Fruit (Complainant: Ecuador) DS2374March 1999United States —Import Measures on Certain Products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mplainant: European Communities) DS16520January 1999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Complainants: Guatemala; Honduras; Mexico; Panama; United States) DS15825November 1998United States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1974 (Complainant: European Communities) DS15224October 1997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Complainant: Panama) DS1055February 1996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Complainants: Ecuador; Guatemala; Honduras; Mexico; United States) DS2728September 1995European Communities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Complainants: Guatemala; Honduras; Mexico; United States) DS16

技术性贸易壁垒-----欧盟香蕉案

WTO-TBT案例-欧盟香蕉案 [2001-01-01] 目前最能代表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特点的当属拉美五国(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及后来参加进来的巴拿马)和美国联合投诉非加太(ACP)国家及日本、印度等作为第三方参加的欧盟香蕉进口机制争端案。该案涉及范围更广,提出了许多新问题,目前,该案己进入实施阶段。本节将对这一案例展开分析。 欧盟香蕉进口机制争端的背景 起因: 对欧盟香蕉进口机制的争议由来已久。原因是1975年以来欧盟和传统的贸易合作伙伴ACP国家签订了几次洛美协定,其中有一个关于香蕉的协议(现行协议为PROTOCAL5)。1988年以来,美元区的香蕉生产国一直对此抗议,欧盟一再修订这一机制,但始终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1993年2月,欧盟通过了在香蕉领域的共同市场规则,这一机制允许ACP国家出口到欧盟的香蕉的数量保持与传统上一致的水平,而给美元区国家和非传统ACP 国家设定了配额,配额内进口的香蕉按100ECU/吨来征税,配额以外的,按850ECU/吨征税。在此配额中,非传统生产国的香蕉可免税进口9万吨,但国家间的分配将由下一步的欧盟规则决定。而且,进口香蕉不论来源于何处,都要受各种进口程序的约束。1994年和1995年,欧盟在抗议声中不得不将配额分别提到10万吨、20万吨。 GATT洛美豁免: 考虑到洛美协定的因素,1994年12月,缔约国全体免除了欧盟在洛美协定到期日2000年2月29日前GATTl947/1.1下的义务,允许欧盟为从ACP国家进口的产品提供优惠关税待遇。此外,乌拉圭回合中,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委内瑞拉作为香蕉框架协议(BFA)的缔约方亦享受优惠安排。 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 1992年9月,拉美五个香蕉生产国向GATT申诉,要求解决欧盟在香蕉进口上采取的歧视性措施。1992年成立的专家组认为,欧盟的措施不是为了同时限制国内生产,也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显然不符合GATT第11条第1款;洛美协定不是GATT第24条所指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关税同盟,因为欧盟对部分国家的优惠是单向的,虽然这一措施对发展中国家是有利的,但GATT第四部分的规定不能违背第一部分的原则。经过理事会多次讨论,直到1994年年底,专家组的报告仍未通过。 1993年2月13日,拉美五国对欧盟新的香蕉进口法令再次向GATT申诉。拉美五国诉称欧盟的关税配额措施违背了GATT第1、2、3、5、8、11、13、24条和第四部分。欧盟辩解说,这一法令是为了履行GATT和洛美协定的双重义务。1993年6月成立的专家组认为,

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中存在的不足

【争端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过程存在的不足——从一个经典案例看香蕉案 [提要]本文介绍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过程存在的不足——从一个经典案例看香蕉案.,一个被数次诉诸GATT和WTO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欧盟市场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个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咨询... 【争端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过程存在的不足——从一个经典案例看香蕉案 2.1案情 这是一个被数次诉诸GATT和WTO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欧盟市场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个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Lome convention)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三是中美和南美洲的国家。 欧洲香蕉共同市场组织(CMO common Market Organization)成立,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由于欧盟(欧共体)404/93规则确立了不同的配额体系,给予ACP国家特惠待遇,导致跨国香蕉企业逐步将投资、经营移出中南美地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此,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以及美国联合申诉(香蕉案1 ,1996-1997) 专家组技术机构基本接受了申请方五国的主要观点,并要求欧盟应最迟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以同WTO的一般规则相符合。 欧盟接受了以上裁决,公布了1637/98号新决议。但是,申请方五国认为新规则仍然保留了原体制的歧视性,ACP国家继续超越“洛美弃权”的限制从欧盟倾斜的体制中获益,因而对质量更优和更具竞争性的“美元香蕉”将继续构成明显的歧视,于是,通过WTO与欧盟进行谈判,欧盟随后公布了2362/98号新规则,对1637/98号规则的某些执行细节作了修改。但美国对此仍不满意,以欧盟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色彩,不能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欧盟岂能相让,他们指出,欧盟不否认美国有权对新香蕉机制提出质询,但美国不应单方面以制裁相威胁,双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之内多边协商问题,并宣布新规则的如期实施。美国则坚持立场,认为欧盟只不过是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程序漏洞故意拖延时间。

WTO透明度原则在海关法领域的适用——以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为例

发表于《海关法评论》第1卷(2010年) WTO透明度原则在海关法领域的适用 ——以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为例 黄文旭*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2 ) WTO《海关估价协议》是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之一,当然对所有WTO成员有约束力,对WTO成员的海关法有直接影响。然而,WTO规则对成员海关法的影响不限于此,如《原产地规则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与WTO成员的海关法密切相关。此外,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将其普遍适用的与海关有关的法律、规则、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予以公布,以便各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了解。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有关海关法律的少有案例之一,其争议的焦点是欧共体海关法律的执行是否违反WTO透明度原则。 一、WTO透明度原则 在WTO法律框架内,透明度原则是指任何成员对本国制定和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以及贸易政策都应当予以及时公布,以便其他缔约方政府及贸易商能够及时了解和熟悉它们。1透明度原则成为WTO的基础原则之一,是因为其可以使所有成员方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保持贸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WTO关于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文是GA TT1994第10条,该条的标题为“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该条第1款是透明度原则的核心内容,“任何成员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公布。”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所涉及到的条款为GATT1994第10条第3款。 二、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简介 2004年9月12日,美国就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提请与欧共体进行磋商。美国与欧共体于2004年11月16日在日内瓦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2005年1月,美国要求WTO 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于3月21日成立专家组处理该争端。2006年6月16日,专家组报告公布。2006年8月,美国和欧共体均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2006年11月1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公布了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的上诉机构报告。 美国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提出的指控为: 第一,美国控诉欧共体对GA TT1994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规章、判决和裁决的执行方式是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因而违反了GA 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美国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指出,这些法律文件包括《欧共体海关法典》、《欧共体海关法典实施规定》、《共同海关税则》、《欧共体统一关税税率》(TARIC)以及以上法律文件的修订和其他有关措施。美国还提交了欧共体海关法律执行不统一的不同事例,以证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的统一执行要求,这些事例包括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的程序、商品通关放行的程序、商品进入自由流通领域后的 *作者简介:黄文旭(1982—),男,湖南邵阳人,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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