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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

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第一章通则

1.1目的

1.2适用范围

我国内河航行或作业的船长为20m及以上的钢质营运船舶。

1.3定义

1.4处理技术问题的原则

1.4.1 在执行检验时,验船师如果发现某一现有船舶在设备、系统、布置等方面不满足《法规》的有关要求时,应要求对其修理或改装或改建,使其满足相关要求。如认为某些要求不切合实际,船舶检验机构可充分考虑船舶原建造标准并至少要求船舶技术状况保持原设计、建造的水准。

1.4.2 对船舶进行初次检验时,检验范围和深度可酌情考虑船舶建造日期,及其持有证书的有效性予以确定,但图纸和资料必须满足本局的有关规定配备和保存。对从国外购进的船舶,在初次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勘划载重线、丈量吨位;检验完成后,须将购进船舶的《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和进口完税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一并存入该船的船舶检验技术档案。

1.4.3 当船舶存在对其安全不构成明显危险的缺陷,且在某个时间内其消除产生困难时,根据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申请,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作为遗留项目推迟到最近一次修理时或规定的期限内消除。必要时,可以规定一些营运限制措施。如:

增加干舷;限制风浪等级;限制载运货种;限制航区;降低主机功率;降低锅炉气压;减少乘客定额及乘客活动区域;限制装卸方式;压载航行;限制船舶工作方式,如限制船舶和浮吊起重机的起重量、吊杆变幅范围等;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的用途和技术状况所确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1.4.4 对本规程未提及但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验船师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附加检验要求,必要时应进行试验。

1.4.5 在营运检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上的争议,有关方应及时向验船师所在的单位或上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方如对其处理意见仍有异议,则可以书面连同详细背景材料报本局研究裁决。本局的裁决将作为最终结论。

1.5 船舶修理检验

1.5.1 船舶的计划修理一般应与本规程的各类相关检验结合进行。不能结合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1.5.2 凡涉及到船舶安全航行方面的重要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应经验船师认可。

1.5.3 凡本规程所规定的检验项目,需要拆检、勘验、内部检查或进行实验时,船厂或船东应事先做好准备,为验船师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便利的工作环境。

1.5.4 船舶如更新或增加船体结构、成套机电设备时,应按本局制定的有关《河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1.5.5 在船舶修理之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程有关技术

要求,对船舶进行勘验;同时也应查明验船师给出的遗留项目,以便确定修理范围。

1.5.6 若现有船舶进行一个或几个重大特征实质性的修理、改建或改装(以下简称重大改装)时,应将重大改装部分及其相关部分的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批,重大改装部分的图纸应符合现行《法规》和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现行规范的规定,且重大改装部分应按本局《河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船舶重大特征通常包括:船舶主尺度、类型、分舱、承载容量;乘客居住处所,以及海事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1.6 老旧船舶检验

1.6.1 老旧船舶系指老旧运输船舶和船龄在24周岁及以上的其他船舶。

1.6.2 船舶检验机构对老旧船舶实施检验的原则是应根据其用途、航区、船龄和技术状态,可适当扩大检验范围,并缩短检验间隔期;同时应特别注意对其稳性、强度、消防设备、操舵设备、救生设备、管系和电缆等进行重点审核与检验。必要时,船舶检验机构可采取如降低航区等级、减少载货或载客和增加压载重量等措施,来确保老旧船舶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

1.6.3 达到本规程附录1、2所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老旧运输船舶应进行特别定期检验。

1.6.4 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详见“关于发布提前淘汰国内航行单壳油轮实施方案的公告”。

1.7 工作关系

1.7.1 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等(以下简称申请检验方)应向船舶检验机构书面提出营运检验的申请。

1.7.2 船舶除发生机海损或其他特殊情况外,申请检验方应至少在检验前24h书面通知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尽快安排验船师到现场检验。

1.7.3 申请检验方应贯彻执行本规程,并为验船师执行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与方便条件。

1.7.4 申请检验方应做好检验前准备工作。检验中,凡涉及计量仪表或测量工具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

检验时,船东应保证其机务代表或船上负责检验项目的高级船员在场。如果申请检验方未做好检验前的工作或检验安全措施无保障时,验船师有权拒绝进行检验。

1.7.5 在进行检验时,申请检验方又义务将有关已发现的船舶缺陷或隐患、上次检验以来船舶技术状况的变化和修理情况通报验船师,并应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1.7.6 船舶发生机海损而影响船舶安全时,船东应立即通知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并在船舶所在港口或进入第一个港口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1.7.7 验船师对检验状态下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负责,船东应负责加强对船舶构造、船舶设备、机械与冷藏装置、电气设备和防污染设备等地日常检查、保养与维修,确保其处于有效状态。

1.7.8 在进行各项检验时,为确保检验项目的技术状态环或产生缺陷的原因,如有必要,验船师应要求申请检验方提供有关认可或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

第2章检验与证书

2.1 检验种类

现有船舶初次检验(以下简称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特别定期检验;船底外部检查;附加检验;搁置检验。

2.2 检验范围

2.2.1 初次检验

船舶在下列情况时应进行初次检验:

凡未经中国政府指定或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建造的现有船舶投入营运前,均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初次检验,以换发本局的证书。

图纸审查

申请船舶初次检验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法规》的相关要求将相关图纸一式3份提交审查。图纸审查完成后,其中一份存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1份交船东。

如船舶审查图纸和资料的文字为非中文,申请方应将其翻译成中文。

检验

确认船舶安全有关的检验和试验报告,以及主要的产品证书;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按换证检验的范围对船体、轮机、电气及安全设备进行一次普遍检查,确认其符合《法规》和本局接受的CCS适用规范的有关规定;

必要时,应进行确认试验和/或检验;

一般应包括船底外部检查、锅炉的检查和稳性的校核;

满足本规程各章初次检验的具体规定(适用时);

根据船舶的技术状况,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

2.2.2 年度检验

船舶及其设备的足够程度的目检以为确定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某些试验;

目检以确认船舶及其设备没有作过未经认可的变更;

如果对船舶或其设备的状态的保持有疑点时,则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检验和试验;

年度检验还应包括核查所有证书、记录簿、装载手册、系固手册、船舶操纵性手册、操作手册等文件和资料等是否都已放置于船上;

2.2.3 中间检验

年度检验项目

对某些指定的项目进行详细检查,以确定结构、机械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2.2.4 换证检验

中间检验项目

对结构、机械和设备的检验以及必要的试验以确保其满足与特定证书有关的要求,且其结构、机械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符合船舶所从事的营运业务的要求;

2.2.5 特别定期检验

在达到本规程附录1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检验完成后,应在适航证书上注明下次进行特别定期检验的日期,其间隔期应不超过一年,此后,每年应进行一次特别定期检验。

检验项目与换证检验项目相同。

2.2.6 船底外部检查

船底外部检验即是对船舶水下部分的外板及设备等有关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所从事的营运业务;

船底外部检验通常在干坞内或船台上进行,若采用水下检验的方式进行,则应符合本局接受的CCS《内河船舶入级规则》的有关规定;

检验时船壳板应清洁,如船壳板不清洁影响检查时,应要求清理后检验。

2.2.7 附加检验

船舶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应进行附加检验:

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时;

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时;

法定证书失效时;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变更及船名或船籍港变更时;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

附加检验应根据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应确保维修和任何换新已经有效地进行,且船舶及其设备适合于船舶预期所从事的营运业务。

2.2.8 搁置检验

船舶搁置检验系指船舶在搁置阶段开始、搁置期间和结束搁置期重新营运前进行的检验;

船舶搁置阶段开始、搁置期间的结束、搁置期重新营运前的有关检验应按本规程附录3《船舶搁置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

2.3 检验间隔期

2.3.1 内河营运船舶检验的间隔期限见表2.3.1

船舶种类换证检验次数

间隔期限(年)

检验种类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第四次及以后各次

客船,1、2型客滚船、车客渡船、餐饮趸船、滚装货船、油船换证检验6664

中间检验3222

年度检验1111

高速船换证检验4444

中间检验2222

年度检验1111

以上未包括的其他自航船换证检验6664

中间检验3332

年度检验1111

油驳、油趸换证检验8844

中间检验4422

年度检验1111

非自航工程船换证检验8884

中间检验4422

年度检验-2-1

以上未包括的其他非自航船换证检验8886

中间检验4422

年度检验-2--

2.3.2 根据船舶的技术状况,船舶检验机构可以缩短检验间隔期。

2.3.3 内河营运船舶在换证检验间隔期内应至少进行2次船底外部检查,其中一次应结合换证检验进行,另一次一般结合中间检验或在2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高速船应每年进行一次船底外部检查。

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可免除非自航船第1次换证检验期间(包括第1次换证检验)的船底外部检查以及趸船在中间检验或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的船底外部检查。

浮船坞的船龄超过10年时,应在其一个换证检验间隔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船底外部检查。

2.3.4 执行船舶的换证检验一般不应展期。如船东提交检验却又困难时,可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展期。对申请展期的船舶,验船师应登船作附加检验。展期不应超过3个月。

2.3.5 船舶的中间/年度检验可在证书到期前后1个月内进行。

2.3.6 锅炉检验的检验间隔期应满足以下要求:

2.4 有冰封期水系营运船舶(包括自航船和非自航船)的检验2.5 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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