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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精解

财产保险案例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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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汇编

第一部分:火灾保险案例

案例一:某工厂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一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1997年1月7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了85万元的财产保险,王某接到该厂的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该厂的企业财产保险费。但因种种原因,王某未及时将该投保单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亦未给该厂签发保险单。1997年1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灾,烧毁了生产厂房、设备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业财产。火灾发生后,该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厂保险金约65万元。代理人的失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厂填写了投保书,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但保险公司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二:1999年11月9日,某电子元件厂三车间突然燃起大火。厂领导一面安排职工奋力抢救,一面通知消防及保险公司。待到保险公司赶来后,火已被扑灭。理赔人员经过细致的查勘得出以下结论:大火是由于车间成品库内存放的二桶香蕉水及一桶乙醇不慎燃着导致的,成品库内的二万多只电子元件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初步估计损失程度在3万元以上。至于究竟是什么原因引起香蕉水及乙醇燃烧,厂内许多人都猜测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但理赔人员经查勘觉得有疑点。就在这时候,公安局接到此车间一工人检举,大火是车间某领导蓄意制造的。经公安局立案侦查,最后得以证实。该车间主任李某自上任后工作少有业绩,导致生产质量大滑坡,几个月内先后制造出近一万只废品,他考虑如果将其报废处理,不仅得不到质量奖,还会被厂里处罚,可能职务也保不住,就唆使两个工人制造了这起假的火灾损失案。经审讯,李某对此供认不讳。在这起事故中,除了8135只废品外,还有13560只合格品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仔细理算,最后定为24530元。由于李某正处被收审之时,加之对其赔偿能力的怀疑,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同意将向李某追偿的权利转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场火灾是车间主任李某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根据企业财产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

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这场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这场火灾是车间主任李某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但李某的行为纯属于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对于企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企业法人,因此,保险公司对此应予以赔偿。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三:1998年6月7日,某市的一家机动车修配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并保了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投保为615000元,流动资产按最近账面余额投保为187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但当保险公司的人员审核时发现,核保人员误将费率按一级工业险计算(本应为二级工业险),结果保险费少收了0.4‰。发现这一失误后,保险公司立即通知被保险人,要求补缴保险费320元,但被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迟迟不肯补缴,于是保险公司在6月29日出具批单,上面明确批注了“如果出险,我公司将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同年9月12日上午10时,该机动车修配厂的一间办公室突然发生火灾,该厂职工及附近居民进行了奋力抢救,40分钟后,火被扑灭。但清理财产时发现,发生火灾的办公室邻近的仓库门锁被撬,其中有多种进口汽车配件不翼而飞。经公安部门验证,确系盗窃行为所致的财产丢失。显然是在大家抢救财产的紧急当口,有某些不法分子,假装参与救火而趁机打动劫。事故发生后,该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经认真查勘与核实后,定损为:固定资产损失36800元,流动资产被盗损失57200元,施救费用1230元。双方对这起事故的保险责任的确并无异议,同意属于火灾责任及盗抢责任,但在赔付金额的计算上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以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均足额投保,本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缴纳保险费不足且一直未补足,保险人将原保险单做了批改,并通知了被保险人,出险后应按实缴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金,即(36800+57200+1230)×1.6‰/2.0‰=76184元。而该机动车修配厂认为,保险人单方面对保单进行批改,事先并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此批单应属于原始无效。公平合理的做法是:被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为什么?

案例四:1997年8月8日,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将近8亿元的资产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签单保险费1011068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分三期支付。三德公司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已支付70万元保险费,尚欠311068元保险费,在人保龙岩分公司的多次电话、书面催讨下,又于98年10月支付10万元,剩余的211068元拖欠保险费,三德公司以无保险事故、无索赔等为由不履行交费义务。经多次催讨不成,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000年3月,人保龙岩分公司将此纠纷诉诸人民法院。你认为龙岩三德公司拒付保费是否有理?保险公司向法院诉讼是否合法?法院将会怎么判?

案例五:1999年1月3日,某市永和食品厂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7月,该地连降暴雨,由于泄洪措施不力,洪水在市内横行。洪水进入永和食品厂的一座糕点仓库,水深一度达到1.23米,当时库内存放的尚未出厂的糕点共计5213箱,下层的糕点直接遭受洪水浸泡丧失了价值,直接损失达170570元;上层的糕点虽然未经洪水直接浸泡,但考虑到湿度和温度于之不利,永和食品厂领导针对当前的严峻局面,为了减少损失,将上层的糕点削价处理,与原成本相比,其差价损失为190358元。另外,为了削价处理这批糕点,永和食品厂动用了许多人力物力,总共化去费用13400元,在抢救当时,该厂负责人迅速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赶到现场后进行认真地查勘,核实情况。公司内部对下层糕点的损失赔偿没有异议,属于洪水责任。但对上层糕点的削价损失及有关费用,是否应该赔偿,内部有三种不同意见:

(1)认为仓库内上层未被洪水淹没浸泡的糕点,由于被保险人将其自行削价处理,造成的差价损失190358元,不是由洪水直接造成的,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而对13400元属于施救行为造成的支出,应由保险负责赔偿。

(2)认为食品厂自行削价处理仓库内上层未被洪水直接浸泡的糕点,造成的差价损失190358元及相应的费用1340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都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认为该食品厂削价处理仓库上层未被洪水直接浸泡的糕点的行为属于纯粹的施救行为,但此行为造成的差价损失属于保险标的直接损失,而这一损失的近因是洪水责任,因此这部分损失及施救费用保险人都应该赔偿。

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六:某毛巾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固定资产保额111万元,流动资产保额537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30日起至1999年7月29日止。1999年6月27日晨,该厂某汽车驾驶员在本厂车库内用喷灯烤车,本人外出打水。因无人看管,八点四十分左右,喷灯火苗将汽车烤着,酿成火灾。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发现该车已被烧毁,车上装的货物部分被烧,被烧毁的货物是该厂产品——毛巾。该厂与某服务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供货方将货物送至购货方,购货方验货后付款。这辆被烧毁的车上所装的毛巾就是准备送往该服务公司的。毛巾于前一天晚上装车,未出厂区便遭遇火灾。对于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辆险范围,但对于车上货物及车库内货物是否赔偿,保险公司内部有不同的看法,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七: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

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这个厂的值班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点才回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成衣厂在保险公司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成衣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财产被盗,但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这一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成衣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成衣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你认为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八:2000年5月24日,某鞋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该鞋业公司在投保单上注明投保的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厂房800万元,机器设备400万元,存货400万元。另附一份投保明细表注明存货为原材料250万元,产成品150万元,合计400万元。保险公司经核保后同意承保,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出具了保险单。由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承保标的项目为:厂房保险金额为80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400万元;在存货保险金额400万元;在存货一栏中未按投保明细表中的原材料250万元,产成品150万元进行细分;而且保险单未注明附投保明细表;交给鞋业公司的保险单背面也未附投保明细表并加盖骑缝章。当年2月23日,该鞋业公司制鞋车间发生火灾并殃及相邻成品鞋仓库,烧毁财产值150万元;其中厂房4万元,设备11万元,成品鞋60万元,车间在制品75万元。事故发生后,鞋业公司以保险单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损失150万元。保险公司对损失的厂房,设备及成品鞋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对制鞋车间的在制品的损失赔偿与鞋业公司发生了分歧。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投保单及投保明细表,鞋业公司只投保了存货中的原材料和产成品项目,该场火灾只造成产成品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要履行成品鞋的损失赔偿义务,而制鞋车间的在制品损失,投保人未进行保险,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而鞋业公司则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保险单上明确保险公司承保了存货400万元,保险公司理应对存货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当然包括在制品。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在制品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九: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燃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于如何处理这一起特殊的家庭财产投保索赔情况,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理由是《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之所以说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电视机与VCD,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理由拒赔。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从法律上站得住脚,但实际中却很难让人接受,“合法而不合情理”,建议保险公司应通融给付,弥补王某精神上的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其他财产损失应作为施救费用给予赔偿。因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财产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你认为如何处理本案是合理的?

案例十:因办理抵押贷款,在银行的要求下,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丰源村农民杜国生于2001年4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杜国生将自己三年前就借给其姐夫居住属于自己所有的、三间草泥房(其中一间自己留做库房)作为保险标的。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3万元,其中①房屋的保险金额为21800元;②家庭财产为8000元;③柴草垛200元整。杜国生交纳保险费9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公司承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但不承担因房屋因年久失修造成的损失、坐落在低洼地和常年警戒水位线下房屋损失及家庭财产因使用不当或自身缺陷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约定,房屋、柴垛损失按比例赔偿,家庭财产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2000年8月间,因进入汛期,杜国生所在村干部认为有危险,多次动员,其姐夫家人于8月24日搬出该房。2000年8月25日,一场暴雨袭击了五常市冲河镇,杜国生的房屋在风雨中倒塌,随后杜国生向银行信贷员报案并要求其通知保险公司。2000年8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来到现场,双方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的多少难以达成一致,不欢而散。后来杜国生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杜国生不能证明暴风曾达到每小时17.2米,其投保的房屋年久失修,倒塌原因是由于雨水浸泡而拒赔。2000年9月15日,杜国生取得五常市气象局证明,证明2000年8月25日房屋所在地发生了暴风雨,但保险公司坚持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标的地处低洼地,且年久失修,属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免责。另外,保险公司认为,杜国生无科学证据证明房屋毁损是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后来杜国生上诉至法院。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可能会怎么判?

案例十一: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000元。次年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烟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导致大火燃起。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根据上述案情,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案例十二:被保险人陈某是单身汉,仅有一个妹妹住在外地。陈某居住的城市是地处海滨,他在海边有一幢私房。2000年3月7日,陈某将其所住的房屋、院落内的一座小仓库及全部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保险金额:房屋50000元,小仓库10000元,其他财产4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同年8月9日,该地区遭到了台风袭击,当天上午10点左右,陈某发现小仓库的房顶被台风摧毁,便赶紧去抢搬仓库内的贵重物品,不料被一根房梁砸在脑部,当场倒地。来帮忙的邻居张某见陈某倒地后,火速将其送往医院,医院在中午11点时确诊陈某死亡。不幸的是,下午1时左右,台风又将陈某院中的一棵老树刮到,断树将陈某的房屋顶砸坏,屋里一些财物损坏。这次事故,造成陈某的财产损失为:房屋损失3600元,屋内财产损失830元,小仓库损失5100元,库内财产损失3700元。陈某的妹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要求。但由于陈某在台风发生当中死亡,对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内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财产的损失属于暴风责任,所以全部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陈某已死,应向其继承人妹妹支付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财产的损失属于暴风责任,但被保险人陈某在其间死亡,财产权的主体消失时,其可保险利益必然消失,所以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即小仓库及内部财产)应予以赔偿,陈某死亡之后的财产损失(即房屋及内部财产)则不予赔偿。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十三:2000年10月,某市职工陈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同年11月,陈某在乡下生活的母亲来看望儿子,并第一次使用高压锅煮绿豆粥。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一粒绿豆堵塞,锅内气温不断升高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金额为800元,陈某的母亲右手也被炸伤,花去医疗费5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要求

赔偿其财产损失及母亲的医疗费。A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迅速派人到现场查勘,证实高压锅爆炸所造成的损失属实,但在赔付问题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是造成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A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存在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属于除外责任。但是,因高压锅爆炸造成煤气灶的毁损,则是意外损失,A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亲花去的医疗费,均是由于爆炸风险造成的,A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十四:2000年6月的一天中午,正在午休的某村村民突然听到呼救之声。大家纷纷跑到街上,只见位于村西边的一幢两层砖瓦土木楼的窗口正在冒出浓浓的黑烟和火苗。着火啦,村民们各自寻找有关救火的家什,前往救火。虽然,村民们全力扑救,终因火势太猛,又缺乏水源,整幢楼房和楼内财产全部化为灰烬。经消防部门确认,该火灾是由于楼内电线老化起火所致。因所烧毁的楼房内的住户有的投了家庭财产保险,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出险通知后,也派人勘查了火灾现场。经过调查,了解到该幢被烧毁的楼房内共有8个房间,分属于6个农户所有。其中,仅有刘某一户于1999年12月30日,通过乡保险代理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自有房屋”5.5万元(未注明楼房间数),“家具”0.5万元,共6万元,保险期限是一年。而其余的农户则均未参加保险。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申请后,立案理赔。保险公司接受了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原因,并确认保险标的为全损,决定作全损理赔。但是,在赔偿金额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了较大的意见分歧。保险公司经向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调查,了解到在被烧毁的整幢楼房中,有两间楼房的所有权属于刘某享有。保险公司同有关部门对该两间楼房进行估价后,确定其实际价值为2万元,故全额赔偿为2.3万元(包括两间楼房损失2万元,家具损失0.3万元)。而被保险人刘某则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6万元(包括四间自有房屋5.5万元,家具0.5万元)理赔。理由是:该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写“自有房屋”,是指刘某与其弟弟刘某某共有的四间楼房,兄弟俩至今没有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分割该共有房产。现在,其弟刘某某因触犯刑律而在押服刑,刘某有义务照看弟弟刘某某的财产。而且,刘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所投保的财产种类为自有房屋和家具保险金额为6万元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并按该保险金额出具了家庭财产保险单,表明保险公司认可了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种类和6万元的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公司承保的楼房,因火灾而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按家庭财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6万元予以赔偿。

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案例十五:某人于1999年7月向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其后,该投保人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该投保人的财产保额为30000元,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在保险后第三个月的一天,该投保人家里被盗。其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经查勘现场发现,该投保人家里两道门锁被撬开,丢失财物、现金等共计损失72000余元。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A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最后决定赔偿甲50000元。B保险公司接到索赔通知后,得知该投保人已先向A保险公司投保,遂以该投保人是以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你认为B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合法?A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应如何对该投保人进行赔偿?

第二部分:运输工具保险案例

案例十六:2001年3月21日10时,胡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上海大客车,自安徽蒙城开往浙江温州。当车行至浙江省余姚市,在距高速公路入口约1公理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胡某即将车停靠于路边,车身有1/3在行车道上。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其中乘客张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面横穿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辆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张某违章横穿公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应负主要责任,胡某违章停车是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胡某及河南客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的20%。事故处理完毕后,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到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内部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买票乘王某的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张某是车上的乘客,车上人员临时下车所受伤害应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胡某有违章停车的责任,且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机动车辆险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王某)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胡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十七: 2001年2月23日,投保人李卫将牌号为苏A—T5577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01年2月24日到2002年2月23日24时止。2001年4月3日22时50分,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李卫驾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时,遇到某造纸厂驾驶员徐春桃驾驶的皖P-10902大货车,因该车行错路线,向后倒车时,撞上了李卫驾驶的苏A-T5577桑塔纳轿车,由于大货车上的毛竹超长,致使驾驶员李卫当场死亡,

苏A-T5577号车上的一乘客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名乘客受伤,保险车辆损失。事发后,徐春桃驾驶皖P-10902大货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高速公路民警于4月4日15时将驾驶员徐春桃查获。后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徐春桃因在高速公路违章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过对事故的调查得知,徐春桃驾驶的皖P-10902大货车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并得知因徐春桃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徐春桃投保的保险公司以肇事逃离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为由不负责此车的第三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苏A-T5577桑塔纳轿车的被保险人(其受益人)反复提出索赔要求,而该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确没有事故责任,保险人是否要承担保险事故损失责任?如何处理该赔案?事故各方当事人各持已见。你认为应如何处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案例十八:1999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一辆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即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999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随后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据了解,该车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经咨询运管所,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检测合格。两证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据车管所的规定,在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罐体无需办理车型变更手续,如长期使用则需变更。但具体期限并无规定。对此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机车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四)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泻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应予拒赔。该车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且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发生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赔偿范围。第二种意见:拒赔。《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属同一档次。另外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同理,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

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理应拒赔。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十九:1999年5月19日,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价值9万元的车辆,附加投保了盗抢险,保额双方约定为72000元,该车于1999年12月13日丢失,三个月后,保险公司赔偿时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盗抢险赔偿扣除20%绝对免赔的规定,按照7.2万元的80%赔付张某5.76万元。张某认为原保险合同中在盗抢险“保险金额”旁同时注明“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就是出险时应当赔偿的金额依据,要求保险人再赔付被扣除的20%免赔金额1.44万元。而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双方在全车盗抢险栏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2万元,被保险人张某理解为:“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且在投保时已扣除了20%的金额,如果再扣除20%,属于重复扣除免赔额。保险公司应当补赔差额的20%部分。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扣除20%的绝对免赔是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项下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的。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对于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有关规定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赔偿限额”不是“赔偿金额”,既然为限额,明确为最上限,而不是确定不变的赔偿金额。不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字义是非常明确的,因此,不能适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原则,此外,按照全车盗抢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订立”,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扣折旧和扣免赔并非同一概念。所以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金额是正确的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二十:1998年2月15日,沈阳市个体客运户刘龙经营的小型客车在北京街口尾随另一小型客车排队等候乘客上车时,驾驶员刘某发现发动机点火系统有故障,便调整发动机点火,这时由售票员李某(无驾驶证)按司机刘某要求坐在驾驶席上,踩下离合器踏板发动车辆。由于驾驶员刘某用手牵拉油门拉杆(引擎盖已在车辆发动前揭开),李某发现油门踏板失去了作用,欲站起来,松开了离合器踏板,由此致使车辆突然前行,将从车辆间穿行的唐氏父子二人撞成重伤,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20000万元。该车主刘龙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损失给予赔偿。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此案件有三种意见:第一,此事故是无证驾驶行为所致,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予以拒赔;第二,此次事故为驾驶员刘某的过失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给予赔偿。第三,此事故是驾驶员刘某和售票李某共同造成的,二人均应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只能赔偿驾驶员刘某所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你认为那一种意见较为合理?为什么?

案例二十一:1999年3月20日,某市公安局的一辆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单位派该车到该市所辖的某县出差,同行的还有本单位的其他三位人员,行至中午,司机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去某单位休息,与该车同行的D某(会驾车但无有效证件)在未征得驾驶员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由于车速过快和驾驶经验不足,在公路转弯处,将车翻到路下,造成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失,经核定为25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以该车损失为倾覆所致为理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理由是:本案轿车发生事故是因D某无驾驶证驾驶所致,而D某为本单位中层干部且为本车随车人员,按“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发生事故不予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对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法院依据“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不予赔偿”之规定处理,作出裁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二十二:1999年2月10日,某公司一辆夏利出租车从余杭瓶窑开往杭州,在良渚金家门处,因避让道路右侧的摩托车而往左驾驶方向过度,碰撞相对方向交会的一辆东风大客车,碰撞后大客车侧翻。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全损,并由出租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1998年6月9日,该出租车车主向杭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此,出租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17954元。计算方法是:〖99年新车购置价55000×{1+10%附加费}×{1-5年/8年折旧率}—245元残值〗×{1-20%}

车主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认为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付,于1999年12月23日向某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诉称,他于1998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日支付保费4400元。原、被告对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价值8万元达成合意,并打印在保险单上,被告事先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合同为赔款依据,按8万元计赔,扣去20%免赔部分1.6万元,应赔6.4万元,否则违反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款。原告以8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6.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只有通过扣除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人民法院查明事故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险金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

6.4万元。

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到某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查明:该车于1994年购入,至投保时为第4-5年,出险时历时5年,该车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废年限为8年,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应以55000元(99年新车购置价)作为基价核定赔款,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愿以8万元基价计算赔款。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主在车辆毁损后将残车处理得款245元。

中院认为,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背面条款作为合同的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车主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且该赔偿应以8万元的原新车保险价值按折旧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明知该车实际价值不足8万元,而仍以8万元保险金额作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是不当的,对所多收的保险费应予以退还。故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2)保险公司支付车主车辆保险赔偿款26155元【80000×(1+10%)×(1-5/8)×(1-20%)-245】

(3)保险公司退还车主保险费977.60元并支付自1998年6月8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

请问:(1)你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你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二十三:不久前,王先生将其拥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同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投保一个月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王先生及车上两名乘客陈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半个月后,王先生带着全部单证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审核单证后,除对车损部分按保险双方达成的维修价格赔付外,对车上受伤人员的赔付产生争议。原来,由于受伤三人包括王先生本人在事故中受伤程度不同,各自花费的医疗费也不同。其中,王先生花费2000元,陈某花费3000元,李某花费4000元。经保险公司查抄底单得知,该车选择座位投保一座,而且没有约定是哪一座位。因此,如果保险公司选择不同的伤者作为赔付对象,赔款是不一样的。那么,究竟该赔哪一个呢?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在讨论此案时,出现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对投保的座位未做约定,按惯例,应视为驾驶员座位。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王先生的医疗费用,即车上人员赔款=2000元×

(1-全责免赔率20%)=16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既然被保险人对投保的一个座位未做约定,那么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承保的一个座位到底由谁乘坐,在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是多少。因此,为体现公平,应将受伤三人的医疗费相加求出平均数作为赔付金额,即车上人员赔款=(2000元+3000元+4000元)/3人×(1-全责免赔率20%)=24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选择座位投保一座,并且按比核定座位投保高的费率交纳保费?按照2000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附加险费率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选择座位投保的费率为0.9%;核定座位投保的费率为0.5%,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所收保费的多少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其保险金额内将花费医疗费最高的乘客李某作为赔付对象,即车上人员赔款=4000元×(1-全责免赔率20%)=3200元。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案例二十四:某保险公司早在1996年3月通过代理人承保了一辆全新桑塔纳牌出租汽车的车辆损失险,同时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62000万元人民币。以后连年续保,保险金额一直未加调整。2000年4月该车全车失窃,3个月后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赔偿金额为49600元。被保险人认为这一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严重不符,遂拒绝接受,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来计算赔偿金额。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案例二十五:2000年3月15日,王某以140000元购买一辆小卧车。同日,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赔偿限额为50000。同年4月20日,当王某驾驶该车外出游玩途中,该车被三名持刀罪犯抢劫。案发后数日,该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发现被劫车辆,遂租用一辆吉普车追击堵截。罪犯发现被追捕后,加快车速夺路逃跑时撞坏了公安部门执行任务的吉普车,此后,在罪犯们惊慌逃窜时,驾车驶入20米高的大桥下,造成车损人亡。后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核实,此案中形成如下各项损失:(1)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31000元(含翻车前罪犯拆卖1条轮胎);(2)被撞坏的执行追捕任务的吉普车的损失625元;(3)租用吉普车费用(公安局破案用)1000元;(4)大桥栏杆损失700元;(5)案发后,公安部门为了吊、拖受损机动车辆支出的车费用800元。本案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赔偿范围产生很大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罪犯撞坏的大桥及吉普车损失、公安机关破案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你认为本案应如何确定保险赔偿范围?

案例二十六:2000年3月5日,张某将其所购置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年6月17日,张某驾车行驶在公路上,因车的后轮胎碾轧路上的一块石子,石子飞起正好击中马路人行道上的肖某的头部,造成肖某头部裂口,鲜血直流,在路人

的指认下,张某不得不将肖某送往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5000元。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车主张某赔偿伤者肖某医疗费3900元,其余1100元由肖某自行负担,由于该车已经投保,车主张某持有关单证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车主张某虽开车碾轧路上的石子造成肖某伤害,但张某在此案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属于主观故意,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此产生的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张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负责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你认为法院应怎样判决才合理?

案例二十七:2001年7月,保户张某报案称,他驾驶奔驰轿车因避让骑自行车人而碰撞路边山石并起火燃烧。经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车辆撞击山石后电路短路引燃仪表台,火势向车辆两头蔓延造成车辆完全烧毁。因该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1个月,即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现场查勘,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服,拒绝赔偿,双方引起争议。保户认为: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遇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出示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要求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从该车烧毁的车容车貌来看,不存在猛烈撞击山石的可能,且车内两人毫无损伤,说明车辆可能是自燃。所以拒赔。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案例二十八:1999年5月3日,某进出口公司将其远洋货轮M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982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及时交付了保险费。8月21日,M号货轮在韩国仁川港一码头装载一批货物共840吨,未超过核定载重量范围。8月23日14时30分,当引航员开始欲将该轮引离码头,行驶200米左右,发现船底破损进水。船长随即提出海事声明,并申请当地公证机关予以证实,是因船闸意外漏水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当地一家船舶修理厂在锚地对该轮进行抢修,支出修理和检验费用共计40874美元,重新加油1240美元,合计42114美元。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则认为造成这次保险船舶损失的事故不是搁浅,而是座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2114元,折合人民币350042.6元及赔偿延迟的利息。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M 号货轮船底破损进水属搁浅所致,而船舶因搁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检验费用等负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赔偿,造成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保险人对于延迟赔偿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赔偿。而被保险公司辩称,搁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船底意外地与浅滩、礁石等接触,本次事故则是被保险船舶在静止中发生的,因而属于座浅而不是搁浅。按照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座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你认为保险人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二十九:2000年5月21,某水产合作公司将其所有的“渔运3号”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船舶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6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7月8日,该公司将此轮以人民币448000元出售给某租赁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该轮由水产合作公司代为经营。条件是:由租赁公司向水产合作公司提供145000元的流动资金,水产合作公司从经营利润中提取20%作为管理费。双方约定,在租赁公司办理经营许可证之前,继续使用水产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从事经营活动。双方还约定,从租赁公司将“渔运3号”轮价款和约定的流动资金划转到水产合作公司账户上时起,该轮的所有权即由后者转移给前者。8月中旬,租赁公司将该轮价款和约定的流动资金全部划转到水产合作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上。同年10月8日,“渔运3号”轮在海上航行时与一油轮相撞沉没。经港务监督机构裁定,双方互有过失,其中油轮应负70%责任,渔运3号负30%责任。事故发生后,水产合作公司与租赁公司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70%的船舶损失。为此,双方就索赔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租赁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本公司已经向水产合作公司支付了“渔运3号”轮的全部价款,并为其提供了所约定的全部流动资金,该轮的所有权已经属于本公司。因此,只有本公司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水产公司则无这种权利。水产公司认为,该轮并未向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轮仍为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仍是该轮的被保险人。只有本公司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作为受益人而享有保险赔偿的所有权。而保险人则认为,水产合作公司将渔运3号卖给租赁公司,对该轮不具有保险利益了,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租赁公司作为新的船舶所有者又未向保险人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被保险人,也无权向保险人索赔。你认为保险人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三十:1996年3月1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6年3月11日零时到1997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费为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6年8月20日交纳2000元,1997年1月10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0元保险费,但1997年1月10日没有按期交纳另一部分保险费1000元。1997年2月5日,航运公司投保的“东风”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东风”号轮船已投保了船舶保险,“东风”号轮船触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保险期限内,它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遂于2月7日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东风”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则坚持,它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收该保险费,不予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航运公司便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航运公司不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方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保险

合同。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要求终止合同,须与投保人事先协商一致,而不许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向航运公司支付30万元保险金,航运公司则应补交第二期应缴纳的保险费10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你认为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第三部分: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案例三十一: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装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则辫称,我们将184吨棉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粕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三十二:1999年12月9日,某糖酒公司与某糖厂签订了白糖购销协议,由后者供应850吨白糖,总价值为3655000元,并办理运输及保险。次年1月6日,该糖厂与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该海运公司所属T号轮将货物由海安港运至德胜港。同日,该糖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655000元,1月8日,T 号轮载货启航。1月26日,该船在航行途中遇到7级大风,同时舵机失灵。由于船舶剧烈横摇,装在甲板上的白糖偏移。为了船货安全,船长决定抛弃货物,于是装在甲板上的白糖被全部抛入大海,造成货物短少148吨,价值636400元。事故发生后,该船船长向当地港监及保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即派人调查。经查,T号轮系一艘渔船改建而成的货轮,载重吨为910吨,适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截止于事故发生前的1月12日。抗风浪等级为8级,阵风9级。该船在开

航前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前主辅机及舵机均出过故障。 2月28日,糖厂与糖酒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书,保单及索赔受益权利由前者转让给后者。随后该糖酒公司就货物短少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且货物配载不当。该糖酒公司只好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该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其作为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收货人糖酒公司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后者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T号轮舵机失灵,在遇大风船舶横摇的情况下,采取抛弃措施所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被告必须赔偿。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6400元。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三十三:2000年8月4日,某实业公司与某轮船公司签订了一项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该轮船公司所属L号货轮将2485吨饲料由北方某港口运往南方的黄浦港。同日,该实业公司就这批货物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每吨保险金额1670元,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149950元。该公司按规定费率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8月7日至9日,在L号货轮装船期间,突然天降大雨。由于该船第6舱液压管爆裂,舱盖未能关上,雨水进入船舱造成货物水湿。待雨停后,承运方卸下部分水湿货物后,继续装船。当该批货物运至黄浦港后,卸货时发现相当一部饲料已发生霉变。经黄浦港港务公司证实,卸货时挑出水湿货物7000余包,还有一些水湿不太严重的货物未挑出。由于港务不许霉变的货物滞留,同时也为了减少损失,该实业公司一方面通知保险公司货物受损的情况,另一方面委托某饲料厂等单位代为保管和尽快销售出去。虽然通过采取紧急措施降价销售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由于降价销售及霉变严重的货物白白扔掉,全部损失仍高达140多万元。事故发后后,作为被险人的实业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者答应赔偿30万元,实业公司认为,这一数额与本公司实际损失有很大差距,因而是无法接受的。故实业公司不得不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你认为法院会怎么判?

案例三十四:1999年8月6日,某矿产品公司与某港务局达成一项协议。协议约定由该港务局将矿产品经销公司重量为3674吨的石膏粉由营口港经水路运至连云港。同时,还约定由作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港务局为这批货物办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按以往做法,保险费由港务局垫付。协议签订后,矿产品经销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港务局所属港口,向该港口交付了运费和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它费用。该港口向矿产品经销公司签发了提单,但未签发保险凭证。

提单签发后,在待船运载期间,辽河平原连降数日大雨,上游水库因水位急剧上涨而被迫泄洪。在洪水到来之前,港方紧急调动人力物力抢救港区货物,但仍有部分货物被洪水冲走或淹没。洪水过后,港方对储存待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理。结果是矿产品经销公司的货物有1256吨因水淹

致损。损失金额达108万元人民币。损失发生后,矿产品经销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于是矿产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三十五:2001年5月的一天,达县市某私营车装载机器一台,行至市南外环路时,因路面颠簸,车体左右摇摆,使机器滑出摔在公路上受损。汽车并未侧倾覆,也未发生碰撞。该车已投保了承运货物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请问,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案例三十六:2002年6月21日,张某从湖南运输鲜桃3.8万斤至东北长春,当时向起运地某保险公司设在火车站的保险代办站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缴纳保险费300元。由于延误29小时发车等原因,这批鲜桃运到株洲站加冰时,发现部分桃子腐烂,损失达9000元。事后,投保人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遂向某铁路分局人民法院起诉。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看法,投保人张某认为,鲜桃既然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公司就负有保障其安全完好运回长春的责任,现这批货物已受损,而且并非投保人的过错造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认为,鲜桃受损与保险方无关,因为导致鲜桃腐烂的原因有二:(1)是货物是处于热状态的的鲜货,装车时没有按规定砌冰墙,留通风道。(2)铁道部门延误29小时后才发车。第一条是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第二条是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批鲜桃的损失,应由承运人铁道部门负全部责任,因为其延误发车时间。

你认为,法院如何判决较为合理?为什么?

案例三十七:2001年8月30日,由甲市运往乙市的一批熟羊皮在到达目的地时,发现受湿,损失较大。由于该批货物已在甲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基本险。同年10月14日,被保险人在提供有关暴风雨的气象证明和有关材料的同时,向甲市保险公司索赔损失1万元。对此,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意见:(1)保险公司应及时赔付。他们认为货物损失系暴雨所致。根据国内货运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引起的羊皮损失负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暂缓赔付。理由是被保险人索赔还有如下疑点:一是事故原因到底是暴雨还是其他原因,还不清楚。二是出险报告填制日期距出险日期已有一个多月,该批羊皮水湿受损很久,未通知保险公司,显然不符合及时告知的要求。因此需要实地调查后再定。(3)保险公司无法受理,可以拒赔。理论是该批货物只保了货物运输基本险,现在又距出险时间较久,已经无法查勘现场和对受损羊皮进行损失核定,这显然是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所致。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该案?

案例三十八:2000年11月28日,某日杂商店从外地购进一批瓷器共60箱,价值12万元。该批货物装上船舶准备起航时,该商店采购员戴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并规定自

然损耗率为5%。在运输途中,船舶搁浅,有20箱瓷器损毁,损失达40000元。待船到达目的港后,戴某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险。承保这批瓷器的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迅速派员到目的港查勘和定损。从中发现,该批受损瓷器中有部分旧裂痕,显然不是船舶搁浅所致。为此,保险公司主张重新核定损失,分清有缺陷产品与搁浅损坏产品,但遭到被保险方和生产厂家的反对。

生产厂家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再定损是想往厂家转嫁赔偿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其理由是:产品出厂有合格证,而且已经过进货人戴某的抽样检查,现在所发生的损坏,只能是搁浅所致。

被保险方认为,该批瓷器是经过检验了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问题,而船舶搁浅又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保险公司则认为,弄清搁浅损失的真正损失程度是处理赔案的前提,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再定损,保险方就有权以其索赔手续不全而拒赔。

后经专家检验,确发现未受损瓷器中有50%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三方权益,最后决定由某海事法院裁定。

你认为,海事法院将怎样裁决?为什么?

案例三十九:2001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台H325型门吊,从上海运往广州途中,在福建沿海海面遭遇7级大风,运载门吊的驳船因拖缆断裂而漂流到平潭岛附近触礁搁浅,使该门吊近半数部件掉进海里,残留在船上的部件也由于互相碰撞而严重受损。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赔付给货主后,取得了该货物的权益转让书,于第二年10月向承运人某航运局提出追偿,遭到承运人拒绝。

承运人认为,本案是自然灾害所致,保险公司不仅不应向船方追偿,而且按共同海损分摊原则分摊船舶施救费用31万元及替货方还清所欠的运费8.5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向船方追偿是合理的,而且拒绝分摊施救费用。理由是:这次海损事件是由于承运方的过失及违反安全船行的规定所致。同时按共同海损的惯例,施救费用是由船方、货方各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摊的,保险公司没有分摊施救费用的义务。

你认为应如何处理该案?

案例四十:1999年6月6日,W市某水泥厂委托F市航运分局承运50吨卷筒纸,并在F市某保险公司一区办事处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手续。承运方调派了A号船负责载运。同年6月11日,当A号船航行至长江某一水域发生海事,造成货损价值3.5万多元。随之,水泥厂分别向承运方和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对此,各方存在观点分歧:

承运人认为此次海事非人力可抗拒,所以承运人无责任。货物既然参加了保险,海事造成的货损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是:经航政部门调查后认定:“A号船因受回流水的影响,船舵失控,致使船身倾斜,造成部分货物失落江中……”。根据有关资料对回流水的解释:回流水不属于灾害性水流,相反,如果操作得当,还可以利用其加快船的航行;但若驾驶不当也可能造成翻船。可见,回流水既不是灾害,也不属于保险的危险责任。船身倾斜并不构成保险条款中的“倾覆”责任,保险方不承担责任。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第四部分: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案例

案例四十一: 1992年8月1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F分公司以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承保了E电力开发公司的两台德国MANB/W发电机组,保险期限为1992年8月21日至1993年8月20日,保险金额为美元500万。1993年8月9日,该发电机组在运行中发生重大事故,E公司的用电全部消失,机组全部停机。经E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人聘请的检验师三方检验,确定两台机组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设备价值部分1200万元,费用部分800万元。设备价值中包括零件费、材料费、检查费、修理费、测试维护费、运输及安装的保险费、新机组及部件的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调试费等。检验师还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油水泵由于E公司变交流器电源失电而中断,停止运行,在断滑油、断冷却水的情况下机组没有正常运行,而是受大电网系统输出电拖带作逆功率运转,在干磨的情况下,轴承烧坏,活塞与气缸咬合,机组仍继续运转,致使连杆螺栓拉断,活塞碎裂,连杆飞出机外。造成交流电源失电的原因是由于100A500V的快速熔断器的熔断及电力公司变高低压开关处在非合闸状态,加上操作人员没能及时、准确地判断用电消失的原因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等综合因素所致。由于找出造成上述开关处于非合闸状态及快速熔断器熔断的原因需要作大量的检验分析工作;另外,还需要检验逆功保护系统,磁装置线路、滑油故障报警线路,Ⅱ、Ⅲ段电气线路等。检验师认为在低压直流控制线路上安装快速熔断器是不合理的,原设计图纸上也没有这一设计。由于安装了熔断器,又没有采取辅助措施保证在交流电源失电的情况下备用蓄电也可以向直流控制线路供电,从而无法保证机组油水泵的正常运转。当地公安部门还组织了调查,排除了该公司机电事故存在故意破坏的可能,但对事故的根本原因仍无从确定。在这种状况下,F保险公司从E公司处收集了大量文件材料,包括机组的买卖合同、附件、提单、信用证、机组安装合同等商业文件及机组安装线路图。保险公司还与聘请的检验师共同调阅了电厂工程图、机组运行记录、设计说明书等技术文件。通过综合分析,他们认为,该事故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制造厂商(B/W和西门子)在该电厂的机组线路设计上存在缺陷所致。根据买卖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这类缺陷的设计所致的损坏应由制造厂商

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与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1、未注明保险标的的位置纠纷案。(家庭财产保险案例1)) 张某投保家庭财产保险3万元。不久后的某日,张某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 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 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赔。张某回家细看保单,发现保单上并未填写详细的家庭住址,于是再度向保险公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的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损失的话,应由代理人来赔。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对不对? 案例分析: 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 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 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员审核,若核保员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

财产保险案例分析试题

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员工不慎失火引火灾,损毁财产可否赔付?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 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评析】 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暴雨袭来,企业财产搬迁转移,搬迁费用属于财产保险的赔付范围吗? 1995年11月,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 第二天,保险公司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

家庭人身保险案例规划

家庭人身保险案例规划 单身者的保险需求——富裕型 一、家庭背景 王金文的同事卞良是当地人。卞良是家中的独身子女,其父母都是比较富裕的中产阶级。目前,卞良的收入虽然也与王金文相似,为每月4000元左右,工作单位也都完全相同,但是卞良的家境非常富裕。小卞今年25岁,目前在他名下已有两套房屋,一套价值300万元,一套价值100万元。另外,卞良父母的名下还有一家公司,经营效益不错,卞良在其中有一部分股票。另外,卞良还有股票、基金、银行储蓄、黄金等多种资产。每月,仅凭卞良的理财收入,例如利息、房租等收入,就大致为10000元左右,完全能满足生活需要。卞良的工作基本上是消遣和为了人生价值的实现。 二、风险分析 卞良是典型的单身贵族,没有结婚,没有小孩。主要的保障目标是自己,例如所面对的意外伤害和疾病风险。同时,出于回馈父母的目的,他还应该考虑到自己对父母的责任。也就是说,他应该想到,自己万一出了意外,父母除了感情的伤害以外,是否还是会有经济上的伤害。 卞良——单身者——富裕型风险分析年龄:青年型 健康状况:健康 个人收支:独立,不但能弥补自己的开支,而且还有所节余 社会责任与压力:社会责任很想,父母非常富有,在经济上不需要儿子任何的援助 社会保障及企业保障:充分 三、保险需求诊断 卞良面临的风险依次是意外伤害、健康和短寿、长寿的风险。我们将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从风险发生后的影响结果入手,分析风险的大小。 假定通货膨胀率为5%,收入增长率为10%,投资收益率为4%,假定每个人的期望寿命是80岁。假定男性的退休年龄是60岁,女性的退休年龄是50岁。退休之后的收入和支出都降为退休之前的50%。退休之后的收入年增长率为6%。

(完整版)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 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解析

30个财产保险案例 例1: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6月23 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如果: 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500万元。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例2: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分析: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在例2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 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 例3: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分析:游客对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随着房价的日渐飙升,大家都希望给予自己的房产一个很好的保障。再加上自然灾害的无可抗拒性,和人祸的无法阻拦性,更让以保护房屋安全为主的家庭财产保险逐渐进入大家的视野。但是,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是否就意味着家庭财产万无一失了呢?小编为大家介绍几个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希望可以让大家更清楚的认识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一:未及时报案有可能无法得到赔偿 李先生出差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着急的他赶紧拨打110进行处理。但十天过去后,警察尚未找出偷盗之人。这种情况下,李先生忽然想起自己曾经购买过家庭保险,于是便赶紧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后,却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赔偿。这个财产保险案例告诉大家,一定要看清楚所有保险合约的条款。一般来讲,条约里会有"及时通知"的概念,这个概念是指家庭财产保险案例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

因此,小编告诉大家,即便是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也要注意相应的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先拨打保险公司的人工电话,然后再补填保险单。 家庭财产保险案例二:不要因为房产转让而出现财产保险空窗期 家庭财产保险,主要保障的是房屋以及房屋内财产的安全。但前提条件是,房屋是属于投保人的。王先生尽管一直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但还是对自己的居住条件不满意,最近有人看中了他的房子,他便决定将房子售出。可就在对方交完钱准备入住的时候,王先生家却忽然发生了火灾。那么这种情况下,家庭财产保险是否还能保障王先生的房屋利益呢? 在这里小编要引入的是房屋所属权的概念,即事故发生时,房屋到底是谁的。刚才提到的家庭财产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将房屋售出,但并未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因此房屋所属权还是王先生的。既然如此,那么王先生既然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就要对他进行赔偿。不过王先生需要承担的,就是对方可能因为火灾的缘故,不再购买他这套房,这就需要他退还对方所有房款。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附录:28个典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案例分享(裁判文书均附有链接,点开即可查看裁判文书原文),请到陈特的公共邮箱下载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较严,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很少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相关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创新,即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而且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这一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备的,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能够接受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申请人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担保以及担保公司担保。但是,上述三种担保方式均存在缺陷和不足:首先,法院接受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标的种类较为严苛,一般只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 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

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

保险法案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案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家庭保险案例分析

家庭保险案例分析——补充养老规划和家庭财产保险规划 姓名:徐涵 学号:20101064

李先生,31岁,硕士毕业,IT行业,年收入20万元;王女士,32岁,硕士毕业,大学出版社工作,年收入10万元;去年儿子降生,目前宝宝10个月。 家庭每年日常开支8万元,尚有20万元房贷需要偿还,有银行存款及各种基金24万元;家中老人都有退休金,目前不需要他们资助。 夫妻俩单位都有社保,孩子已上一老一小。此外没有任何商业保险。由于现在教育费用高昂,他们觉得应该给孩子上个教育险;又因为家中有亲戚得了重疾,使他们意识到保险的重要性。 需求分析: 李先生夫妇目前正是年富力强,精力最充沛、体魄最健壮的时期,但是由于工作压力大,经常会加班,加上环境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所以考虑选择一些医疗险。因单位已上基本医疗保险,所以主要考虑对家庭经济会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疾病保险。李先生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应当重点考虑。考虑到孩子小,还有些房贷,定期寿险很重要。由于工作原因,两人都会出差,所以意外风险会增大,补充意外险增加保障额度。儿子仅10个月大,是家庭的希望,夫妻俩认为子女教育费用将是家庭最大的开支,且是刚性需求,应该及早准备。当然孩子的重疾险和意外险也是必不可少的。 综上所述,本次补充重大疾病保险、保障险、意外险及教育金保险。 保费计划年支出3万元左右。 产品组合推荐原则及理由: 1.保障全面 根据客户的年龄、家庭、工作、已有保障情况,客观分析保险需求,尽量完善全面。 2.保障额度适当 (1)寿险保障的额度测算公式 应投保金额 =家庭未来十年(可根据个人情况调整)的生活费用+教育基金+赡养基金+贷款总额-家庭可生息资产 客户希望考虑未来18年的生活费(至孩子成人),目前考虑孩子未来在国内读大学,觉得至少需要40万元的教育费用,因家中老人的经济状况不错,所以暂不考虑赡养费用,目前剩余贷款20万元,有可生息资产24万元。 按上述公式算下来:应投保金额=8万/年×18年+40万+20万-24万=180万元 根据夫妻二人的收入比例分配,李先生的保额应为120万元,王女士的保额

财产保险作业第八章家庭财产保险

第八章家庭财产保险 、名词解释: 1、静物责任:静物责任是指家庭所有或管理的静物发生意外而导致他人财产损 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简称家财险),是面向城乡居民家庭并以住宅及存放在固定场所的物质财产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属于火灾保险范畴,强调保险标的的实体性和保险地址的固定性。 3、定期还本家财险:定期还本家财险又称家财两全险,是兼具家财保险和满期 还本双重性质的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它是在普通家财险的基础上所产生的。 4、房屋保险:房屋保险属家庭财产保险范畴,主要保障火灾、爆炸、雷击等自然灾害和 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房屋保险一般由屋主或住户投保,保险费率为0.1-0.2% , 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按房屋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5、团体家财险:团体家财险是以团体为投保单位、以该团体的职工为被保险人 并承保其家庭财产的家财险业务。它是为了适应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法人团体为职工统一办理家财险及附加盗窃险的需要而实行的一种承保方式。 6、附加盗窃险:附加盗窃险,是指在家财险主险的基础上专门以被保险人可能 它不遇到的盗窃风险为承保责任并有保险人承担被盗财产损失的一个附加险种,能作为 独立业务承保,是家财险中最重要的附加业务,因为盗窃是家庭财产面临的主要风险,所以多数家庭在投保时必然选择的它。 7、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以全体家庭成员(一般指 长期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 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 毁,在法律上因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 上,该险种大部分属于家庭财产保险的附加险,因此,该险种有时又称家庭财产(综合) 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简答题:居民家庭一般面临哪些风险? 1. 财务损失风险; 2. 民事责任风险; 3. 人身风险; 4. 其他风险。 影响家庭财产保险费率的因素有哪些?

企业财产险案例

企业财产险案例 案例1: 1997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与沈阳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维生素E油(一种美国进口的化妆品),保险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3.2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30日至1998年3月30日。双方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保险单签订后,沈阳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1997年5月18日,储藏保险标的物的冷冻4号库排污阀密封处泄漏氨水,氨水挥发成氨气熏染了沈阳某公司储存在该库的维生素E油。沈阳某公司当日将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组织人力将维生素E油搬出冷库晾晒。事后保险当事人双方各请有关检验机构对出险原因和损失结果进行了鉴定,但意见分歧很大: 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沈阳某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万人民币。保险公司则辩称:冷库氨气泄漏没有造成标的维生素E油的污染变质,冷库管道阀门密封损坏泄漏氨气不是管道破裂,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沈阳某公司投保的维生素E油被冷库泄漏出来的氨气污染而变质,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损失。保险标的虽然没有全损,但由于保险公司施救不当,造成保险标的残值本法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排污阀门泄漏氨水并不是管道破裂,不属于保险事故之说,因为双方约定附加管道破裂险负责氨水泄漏,而阀门属于管道组成部分,其泄漏氨水污染了保险标的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除再次强调排污阀门松动造成氨水泄漏责任外,进一步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施救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未判定将损后保险标的物交付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认为双方在施救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正确,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主张应将保险标的残值判归保险人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公司将该批维生素E油全部交给保险公司。 案例2: 2001年5月20日15时,某粉末冶金研究所试验室突然爆炸,致使5人死亡,4人受伤(伤亡人员均未投保),试验设备、仪器仪表、房屋建筑等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该研究所向承保其企业财产的保险公司提交了《申请理赔的情况汇报》,索赔金额为385万,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勘查确认了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此事故估损为200万元左方,并当即预付赔款50万元。由于当事人双方估损反差甚大且互不让步,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建议聘请某公估行的专家到现场对损失程度进行分析鉴定,此提议得到研究所的同意。 公估行派3位专家围绕受损财产、对原始单证、账目进行了检查,对损毁的财产损失程度逐一进行了鉴定,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剔除了除外责任,区分了保额不足部分等。最后确定全部损失金额为242.5万元,属于财产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损失金228.8万,比研究所索赔金额少157万

第九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第十一章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造纸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固定资产按原值投保,保险金额为60万元,流动资产按最近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账外财产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4万元。投保不久后便发生火灾,机器设备损失15万元,成品半成品损失10万元,账外财产损失2万元。损失发生后确定固定资产价值为80万元,流动资产出险时帐面余额为50万元,帐外财产出险时价值为3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应如何赔付。 解: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

6030 ?+?+=(万元)1510219.25 8050 案例2:电梯线路起火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 险,承保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 示投保设备中有一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 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 100万元。 接报案后A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 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 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 的检查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电梯配电柜多 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 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 提出索赔,承保公司根据查勘情况,并咨询 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

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火灾责任才成立。从本案事故看,本起事故的确是突然发生的、也是正常情况下不可预料的燃烧,符合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这一条件。事故发生时有很大的浓烟,有烧焦的线路,可确定有热有光,同时有可能有火焰的现象,火灾责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也满足。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保险案例分析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2. 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金。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的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的刘女士和施先生的父亲再次翻了脸。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的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的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的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 保险公司最后给出的答复是,这2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 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的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的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的。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的变更申请即可。 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的顾先生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的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的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 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的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的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的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顾先生的索赔要求,理由是该车在投保时未带挂车,

【金融保险】财产保险案例

目录 第一部分:财产保险案例 第一章企业财产险 2 案例一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例二财产保险索赔有期限保险公司过期不候 案例三企业投保财产增加危险未加保费保险公司为何仍需赔款? 第二章机动车辆险7 案例一厂车司机以自己名字投保保险合同有效吗? 案例二合伙经营投保一车散伙后车出事故是否赔付? 案例三车辆失窃已赔付为何保险公司还不能要车? 案例四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示上海一市民理获赔偿 案例五汽油洗车引起车损人亡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案例六桑塔纳本跑“黑车”却以自用车投保出事故赔还是不赔? 案例七车主不满保险公司延迟赔付退保怎么处理? 案例八 :二手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引纠纷 第三章家庭财产险25 案例一家财被盗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 案例二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赔还是不赔? 案例三住房抵押保险为何不能指定银行为受益人 第四章货物运输险35 案例一涉外货运保险不赔款只因疑点多 案例二无单放货造成货物锈蚀责任谁负 第二部分人身保险部分 第一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42 案例一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 案例二小学老师旅途意外身亡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案例三投保时患病未告知保后出事怎么办? 案例四: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 第二章人身保险收益人问题52 案例一父母离异父子先后身亡儿子保险金归谁? 案例二后妻未尽抚养儿子义务保险金如何分配? 案例三如何变更保险受益人? 案例四受益人变更未告知保险公司保险金及红利如何处理? 第三章人身保险理赔问题61 案例一非故意自杀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例二未成年人自杀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例三住院医疗费用可否得到双重给付?

家财险案例

1、某市居民李某将其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3000元。次年春节期间,李某为其刚刚8岁的儿子买了200元左右的各式烟花爆竹。2月16日上午,李某与其妻到朋友家去做客,将儿子留在家中。李某与其妻走后,其子感到清静无聊,将李某藏的烟花翻出,在屋里玩,将一只爆竹点着,花炮在屋里乱窜喷火,其余烟花爆竹也被相继点燃,导致大火燃起。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只有皮肉之伤,但当大火被扑灭后李某清点家财时,发现衣服、被褥、家用电器、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38450元。对这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家财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李某则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而只是玩耍不慎导致室内财物被烧,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答:1、不能以李某之子是故意行为而拒赔。原因是李某之子才8岁,按法律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故意行为。而且按8岁儿童的心智水平,其显然只是好奇心驱使才玩的,其并不能明确预知会发生火灾; 2、另外要看2000年当地有无规定禁止销售、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如果有此规定的,可以认为投保人行为不当,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可能会造成火灾,却违反当地规定去购买、储存危险物品,且未妥善保管危险物品,致其才8岁的儿子造成火灾,应该可以认为其放任危险发生,有故意行为; 3、本案例,个人建议保险公司应和李某妥善协商,达到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理赔方案,因为按上述第2条分析,李某虽然放任了该危险的发生,但按常理,李某主观上绝不会同时放任其8岁的儿子处于危险境地,因此其不具有主观的故意,只是具有法律上所述的过失,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2.某人投保普通家庭财产保险,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其室内财产损失2万元,并且有5000元施救费用,其中出险时室内财产的价值为4万元,那么,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是5000元。 答:1由于室内财产赔偿采用第一危险方式,只要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损失多少赔多少。相当于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施救费用全额赔。题里的那个出险时的价值为4万是迷惑你的数字没有任何用。所以5000元直接赔偿。 3、某人投保普通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其中房屋及其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其房屋及其室内装潢损失2万元,并且有5000元施救费用,其中出险时房屋及其室内装潢的价值为10万元,那么,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是2500元。 答:普通家财的室内装潢保额为五万。出险是保险价值为10万,属于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赔,也就是保额五万除以保险价值10万算出比例。施救费用要看损失是否是足额,不是也要按照比例来赔。所以本题就是1/2乘以5000等于2500。 4、如果第一题,改成这样:某人投保普通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其中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其房屋及室内装潢损失8万,其室内财

企业财产保险案例

企业财产保险案例 案例一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就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 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期间,印刷厂多次与A 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论: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坍塌修理费。 案例二财产保险索赔有期限保险公司过期不候 案情介绍: 李华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1997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生了一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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