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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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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案例分析

gbxjb?10级??分类:?知识产权??被浏览372次??2013.06.17

10、2003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2004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请回答:(1)帅美西服厂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可以,应该向谁提出?(2)帅美西服厂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腾达服装厂的注册商标,法院应不应受理?(3)帅美西服厂可否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hzfsm

采纳率:46%?10级?2013.06.18

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列分析题

案例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法律保护?

[案情]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长,为扭转乙厂亏损落后的生产局面,乙厂一方面在技术上加大力度进行革新改造;另一方面希望通过改变产品名称打开销路。当得知甲厂的商标还未注册的情况下,便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菊花”牌商标。此后,产品销路大有好转。甲厂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品牌是自己首先创出,先使用为由,要求乙厂停止使用该商标。而乙厂则认为该产标自己已经注册,事有商标专用权,要求甲厂停止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中谁是侵权人?

[答案与分析]甲厂是侵权人,侵犯了乙厂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商标权人才依法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除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其他商品的商标不注册亦可使用,但是注册商标才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甲厂虽然使用“菊花”牌商标在先,但未注册,所以不享有专用权,其他厂家亦可使用,而乙厂将其注册后,即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在乙厂将“菊花”,牌商标注册后,甲厂虽使用自己首创的品牌,也构成对乙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商标与商标权的不同,商标作为一种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他的所有人不事有专用权,无排他性,而商标权即指向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之后,他的所有人事有自己专用并禁止使用人使用的权利。

案例2.并非有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也构成侵权。

[案情]某市美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自1990年起开始生产“美乐”牌系列化妆品,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并有部分产品出口口1992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了商标注册证,取得了“美乐”牌系列化妆品的商标专用权。之后,产品质量日渐提高,生产规模日益扩大,深受消费者欢迎。

1994年3月,该市另一生产化妆品的公司——康佳公司,在一次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接受了香港这家贸易公司定牌生产“美乐”牌化妆品26万瓶的定货,由香港贸易公司提供生产原料和“美乐”牌商标标识。康佳公司在未了解“美乐”,为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便组织生产,并于1994年9月开始发货,致使仿冒的“美乐”牌化妆品涌入市场。由于该公司生产的化妆品用后会产生副作用,使人脸上留下黑斑,不少用户给美乐公司来信反映,有的客户要求退货、赔偿,致使该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信誉也受到很大损害。美乐公司弄清原委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佳公司和香港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康佳公司辩称:其生产的“美乐”牌化妆品系按港商定牌生产,不是故意仿胃原告的“美乐”商标,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康佳公司并非故意仿冒他人商标,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与分析]康佳公司虽非故意,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和香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和香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我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事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美乐公司生产的“美乐”牌系列化妆品的商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了注册证,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康佳公司和香港公司,擅自使用“美乐”牌商标,属于《商标法》第38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康佳公司以自己主观上并非故意为由推脱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商标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二种,故意和过失。本案中美乐公司的产品自1992年起已使用注册商标,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部分产品出口,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康佳公司应该知道这一事实,所以,其仿冒行为,即使不是故意,也存在过失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另一被告的香港公司在此事上同样存在过错。(2)行为的违法性。两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3)损害事实。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所以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3.本案中,侵权人为香港公司和康佳公司两家,两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他们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小结]注意掌握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过错问题,不仅故意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注意共同侵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案例3.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

[案情]蓬莱酿酒厂于1994年1月2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步步高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福山”牌。步步高酒厂为与蓬莱酒厂争夺市场,拿着带有蓬莱酒厂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某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注册商标更换为“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宇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步步高洒厂将印好的“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技放市场进行销售。

步步高酒厂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蓬莱酒厂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步步高洒厂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蓬莱酒厂竞争,致使蓬莱酒厂的“喜凰”酒滞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蓬莱酒厂以步步高酒厂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步步高酒厂辩称,自己产品的注册商标是“福山”牌,而蓬莱酒厂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问题]被告步步高酒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蓬莱酒厂的商标专用权?

[答案与分析]被告的行为不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喜凰”牌,被告的注册商标为“福山”,牌,两者均为合法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均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使用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

方面与原告相似的瓶贴装璜,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被告在同一市场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的行为,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限价排挤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不正当部分行为的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不同,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重合之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规定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这是《商标法》力所不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提供了更广泛、更有力的保护。

案例4.都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哪个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1992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1993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

[问题]帅美西服厂应该怎么办?

[答案与分析]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小结]对有异议的注册商标,有关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依合法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析

有奖评新闻

【来源:深圳新闻网-深圳商报】

案例一:涉嫌侵犯国际名牌手机商标权案

2006年4月27日,根据“SANYO”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

提供的线索,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田区南园路某大厦

18楼及33楼的两个房间进行检查。

这两个房间占地约300多平方米,房间内到处堆满了标有

“SANYO”标志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在33楼,执法人员查获了大

量用于生产加工手机的工具,几名工人正在加工组装各式名牌手

机。

经调查发现,“SANYO”是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手提电话

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以保护。而在上述房间查获的

手机及手机配件的标志与注册商标“SANYO”完全一致。

询问中,货主未能提供这批手机及手机配件的合法来源证明,

涉嫌侵犯“SANY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清点,执法人员在上述

房间内查获的涉嫌侵权的手机共计4990部,涉嫌侵权的电池、标识、充电器等手机配件共12万套(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暂扣。

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同时认定:由于涉嫌侵权的手机及手机配件市值保守估计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为保证该案的正确定性和迅速处理,福田工商分局依法将此案移交福田公安分局处理。涉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目前已被福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副局长黄细钦):本案涉及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与商标犯罪的界定问题。《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

何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有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可见,商标犯罪追诉的最低标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

就本案而言,“SANYO”为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第九类商

品上注册的商标。其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电池等,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被投诉人未经“SANYO”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手机上使用与“SANYO”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案数额保守估计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无论从哪一类标准来衡量,被投诉人的行为都已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罪。当然,如果涉案手机是翻新旧手机,则有可能会涉及到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一重处断等问题。

案例二:涉嫌侵犯名牌洋酒商标权案

今年5月23日,根据“红牌”、“黑牌”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投诉,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田区辛城花园某仓库进行检查。该仓库内堆满了各类威士忌洋酒,酒瓶标签上标有“黑牌”、“红牌”或“CHVIAS”标志,3名工人正在包装。

经调查发现,“红牌”、“黑牌”及“CHIVAS”分别是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及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在威士忌酒上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述仓库内查获的洋酒酒瓶上标注的“黑牌”、“红牌”标志与注册商标“黑牌”、“红牌”完全一致,“CHVIAS”标志与注册商标“CHIVAS”近似。

行动中,仓库货主未能提供该批洋酒的合法来源证明,涉嫌侵犯“红牌”、“黑牌”及“CHIVAS”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4266瓶涉嫌侵权的洋酒予以暂扣,并对货主进行立案处理。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商标广告合同管理科科长欧道兴):本案涉及到了两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红牌”、“黑牌”均为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威士忌酒、利口酒和其它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而“CHIVAS”为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威士忌利口酒、威士忌(麦芽威士忌)、用威士忌制的或含威士忌的饮料(啤酒除外)。上述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当事人即货主未经注册商标人黛尔吉品牌有限公司及芝华士兄弟(美洲)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威士忌酒上使用与“红牌”、“黑牌”以及“CHIVAS”相同、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三:某公司侵犯苹果图形商标权案

2005年10月11日,根据举报,福田工商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深南中路华能大厦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堆放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上均标有与苹果图形相近似的图形标志。经清点,MP3播放器成品共6个、半成品90个,包装盒14000张。

经查证,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而上述公司在MP3播放器上使用的图形标志与注册商标苹果图形构成近似,且该使用行为未经过商标注册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的许可。询问中,上述公司负责人承认了这一事实。执法人员对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依法全部予以暂扣。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福田工商分局

对上述公司侵犯苹果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全部予以没收,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

点评(福田工商分局商标广告合同管理科副科长黄依敏):本案涉及到了图形商标的保护问题。商标是一种标志,按其外在特征(构成要素)的不同,一般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等。图形商标同样受到商标法律法规的保护。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可推知,未经图形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享有苹果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被投诉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即MP3播放器上使用与其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肖健徐海英整理)

查处假冒三星

手机行动大事记

2005年5月13日,在福田村赤尾坊29号捣毁一特大制售假冒手机电池窝点,现场查获假冒三星、诺基亚等品牌手机电池成品12980块、手机电池外壳16000块,废旧手机电池31500块、旧手机电池芯1280个、假冒商标标识39580张及制假机器两台。1名涉嫌违法犯罪的制假者现场被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1月14日,当事人陈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05年6月23日,在深南大道统建楼旁的一易通通讯市场,

查处7家销售三星假冒手机外壳及标识的门店,查获假冒手机外壳及标识2000多件。7家门店均被处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05年7月4日,在福田区玉丰楼一栋203室出租屋,取缔一手机电池造假窝点。当场查获假冒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等名牌手机电池近90000块及相关手机电池标识一批。

2005年12月1日,在华强北远望源通信市场C2770、C2878柜台,查获假冒三星手机及配件一批。2006年2月,两家柜台被依法处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罚款2000元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006年4月4日,在福星路83号大院2栋某单元,查获一特大手机制假售假窝点。现场查扣假冒伪劣的三星、诺基亚、摩托罗拉等品牌手机外壳、中板、后盖共171000多件(套)。

2006年4月14日,在通天地旧手机市场A288、A218、2A598、2A658、2A528、2A538、2A548七个柜台,查获假冒三星电池、充电器、耳机等共2400多件。

2006年4月17日,对华强北远望数码商城和器材配套市场进行突击检查。查处8家涉嫌销售假冒三星配件的柜台,查获假冒三星手机外壳、镜面、耳机等配件7748件。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我国贸易顺差也在持续扩大,作为贸易“进出口”起点和终点的海关,成为了企业的第一位安全卫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为净化国际商业竞争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受中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其中商标侵权类型案件,在进出口环节中是海关查出案件量最大,罚没款最多的案件。截止今年6月,我国海关总署备案商标共计27495件,2016年中国海关全年共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95万次,实际扣留进出境侵权嫌疑货物1.74万批,涉及货物4025万件,其中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为主,高达4145.64万余件,占侵权嫌疑货物总量的98.56%。 因此,本文针对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情况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希望对司法实务和企业对外贸易具有借鉴意义。 问题1:货物与商标标识相分离的情况 货物与商标分离的情况,是海关认为较为隐蔽的反查侵权行为,虽然商品标识尚未贴附于货物,但此时,如果海关仍能够取得证据证明,或推定商标与货物具有结合使用的意图,并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仍应进行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将冒用他人商标,无疑将构成侵权,其价值也纳入非法经营额。

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分离的标识是将应用于货品上的,用于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如何确定该认定标准的问题,这还要在很大程度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008年,山东海关查处一批出口摩托车配件及“SUZUKI”商标标牌数千箱,该批车辆钥匙上也标有“SUZUKI”商标,且该批独立装箱的标识与机动车在发动机、油箱上预留的位置和形状完全相符,海关最终认定该批车辆为侵权货物,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上述标准的确定,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持态度一样,进行行政处罚,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商标将用于特定产品。 问题2:仅在货物外包装上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TRIPS协议》及《商标法》第48条都对“在商业中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同的规定,均指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在过往的实际案例中,也频频出现仅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其商品本身却不做任何标识的情况。 商标侵权应当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以至于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外包装属于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出售时与商品一道交付消费者,消费者也借此判断和认定产品的来源,因此,对于商品包装,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直接接触商品的独立包装或称小包装,通常具有保护产品,介绍商品,便于销售的功能;也包括中层包装,即有一定抗挤压

商标法案例

案例:2003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2004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 (1)帅美西服厂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可以,应该向谁提出?(2)帅美西服厂可否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分析:(1)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 (2)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某拍卖公司受甲单位委托,拍卖一批钢铁生产设备,拍卖活动符合所有法定条件,且拍卖程序合法。18号竞买人以最高价竞得标的。该标的的最终买受人是由邓某、刘某、孙某3个自然人按协议组成的,根据协议他们按一定的比例出资,并按一定的比例收益,在竞买登记时他们也以3人的名义登记。在支付拍卖价款过程中,邓某因资金来源非法而被执法部门逮捕,邓某因此失去付款能力,但刘某和孙某表示不知道邓某的资金来源非法,愿意补足邓某应出的部分,且其他竞买该标的的竞买人对成交现场的结果无异议,最后标的顺利交接。可是,随着钢铁市场行情的看涨,委托人以买受人的竞买资格有问题(邓某资金来源为非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定此次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 分析:(1)买受人的竞买资格有问题不一定导致拍卖无效。首先,买受人的主体是合法的。邓某因资金来源非法,其竞买资格出现了问题,但邓某只是买受人中的一部分,《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刘某和孙某事先不知道邓某资金来源非法,且同意按成交价款支付,其他竞买人也无异议,对标的交接没有影响。 (2)根据我国《拍卖法》的现有条款,在其他条件合法的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按约定履行完手续和支付完拍卖相关价款,拍卖行为就有效。 (3)在整个拍卖和交接过程中,委托人对拍卖结果是认可的,只是由于随着钢铁市场行情的上涨,才导致委托人对过早售出标的心生悔意,委托人主张拍卖行为无效显然违法商业诚信。

商标法案例分析教学文稿

商标法案例分析 gbxjb10级分类:知识产权被浏览372次2013.06.17 10、2003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2004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请回答:(1)帅美西服厂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可以,应该向谁提出?(2)帅美西服厂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腾达服装厂的注册商标,法院应不应受理?(3)帅美西服厂可否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hzfsm 采纳率:46% 10级 2013.06.18 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 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列分析题 案例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法律保护? [案情]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长,为扭转乙厂亏损落后的生产局面,乙厂一方面在技术上加大力度进行革新改造;另一方面希望通过改变产品名称打开销路。当得知甲厂的商标还未注册的情况下,便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菊花”牌商标。此后,产品销路大有好转。甲厂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品牌是自己首先创出,先使用为由,要求乙厂停止使用该商标。而乙厂则认为该产标自己已经注册,事有商标专用权,要求甲厂停止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中谁是侵权人? [答案与分析]甲厂是侵权人,侵犯了乙厂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商标权人才依法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除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其他商品的商标不注册亦可使用,但是注册商标才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甲厂虽然使用“菊花”牌商标在先,但未注册,所以不享有专用权,其他厂家亦可使用,而乙厂将其注册后,即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在乙厂将“菊花”,牌商标注册后,甲厂虽使用自己首创的品牌,也构成对乙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商标与商标权的不同,商标作为一种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他的所有人不事有专用权,无排他性,而商标权即指向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之后,他的所有人事有自己专用并禁止使用人使用的权利。 案例2.并非有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也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2017-07-07 欢迎关注「中华商标杂志」,和我们一起分享专业知识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 【判决要点】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瑞和如家宾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 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3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如家”横排、竖排二文字服务商标。2005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同年,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上述二商标,且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和美酒店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9年,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为“瑞和如家”。2015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瑞和如家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此外,瑞和如家宾馆在网络中使用“天津 页脚内容1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关于?井冈?和?井冈山?的显著性问题分析 1. 内涵上的统一性 井冈山是中华民族革命圣地,在国内外家喻户晓,已经构成了一个有特别意义的名词。首先,严格从文义上来说,?井冈?本身并不是常用词语,只能指代特定地名以及这一地名背后所蕴含的历史意义,除了作为?井冈山?一词中具有区别作用的核心用词外,并没有其他的涵义。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也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井冈会师?1、?井冈精神?2、?井冈游?等,此外,散文家袁鹰有一个名篇《井冈翠竹》曾收录于我国中学生语文课本。因此,不论是在主流的党政机关文化宣传、历史研究文献,还是旅游部门文宣资料或者国家的文教选材中,我们都可以清晰地看出:?井冈?和?井冈山?两词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当需要指代的是?中国的革命圣地?这一有特别意义的对象时,人们对?井冈?和?井冈山?的使用并未作出区分,并且这样做实际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歧义或者误解。 本案中,原告在争议裁决过程中提出:?井冈山作为中国革命圣地,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是江西人民的共同财富,作为江西酿酒行业的重点企业,有权依法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使用‘井1见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17740878.html,/file/7/rmrb1998/rmrb19980314.htm《人民日报专题》★井冈会师 彪炳千秋 ---纪念井冈山会师七十周年(1998.07.15) 2见https://www.wendangku.net/doc/ce17740878.html,/gplt/2003-05/05/content_460328.htm 《时代呼唤井冈精神》2003-05-05 10:03:47 新华网江西频道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汇总

六、案例分析(10分) 邯郸某食品厂是“乐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罐头商品上,沧州某厂在罐头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月华”牌,且包装是用与“乐华”商标相似装潢。北京某仓储公司帮助沧州某厂运输、存储“月华”罐头并在北京某商场销售。请回答问题: 1、“月华”与“乐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沧州某厂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乐华”的商标权为什么 3、北京某仓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4、北京某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六、案例分析(10分) 1、构成商标近似。因为“月华”与“乐花”同音且容易造成混淆。主要从、形、音、义三个方面综合分析。 2、侵犯了“月华”的商标权。应考虑两个因素:(1)两个商标相同或近似;(2)行为人使用该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3、北京某仓储公司的责任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其不知的情况无责任,在其明知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 4、北京某商场要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4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4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43.天外天公司将“天外天”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第11类的取暖器上。但未获核准注册。试分析“天外天”公司未获核准注册的理由。 参考答案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4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 (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资产评估案例分析—商标权评估案例

商标独家使用权的评估 说明:本案例涉及的是商标独家使用权的评估。案例分析中明确指出了商标价值的内涵,且由企业的超额收益所体现。由此,选用超额收益法对商标进行评估。其间重点介绍了超额收益率的计算及预测思路,进而得出超额收益,计算得到评估结果。 一.评估对象 A市B股份有限公司的“B”,商标独家使用权。 二. 评估目的 为A市B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中外合资提供“B”商标独家使用权的依据。 三. 评估基准日 本次的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4月30日 四. 评估资产概况 被评估“B”,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的使用商品为轿车、小汽车等;类别为第12号。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AA 号、第BB号、第CC号、第DD号、第EE号、第FF号。注册商标人:A市B股份有限公司。B商标主要使用在B牌汽车上。B牌汽车具有优质低耗、适合中国国情等特点,在消费者中赢得了信誉,赢得了市场,产品基本上每年尽产尽销。B牌产品先后荣获“消费者喜爱品牌”、“国产精品”、“最佳中国市场名牌”等各种荣誉称号。B牌产品,已经获得消费者和社会的赞誉和认同,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有着广泛的知名度。

五. 评估依据 1.委托方提供的资产评估申报材料; 2.委托方提供的有关商标权属证明; 3.2005年与2006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 4.2005年与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 5.国家计划委员会2004年4月29日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6.A市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九五规划”;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8. 2003-2006年B牌产品销售量、价格变动表; 9.评估公司所掌握的其他资料。 六. 评估方法及步骤 (一)评估分析与评估方法 商标的价值是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性能、服务等效用因素的综合显示,甚至是效用性能比的标志。具体地说,B商标是B牌产品性能、质量,生产企业经营素质、技术状况、管理状况、营销技能的综合体现,因此,严格地说,本次商标评估的内涵应该是综合体现其超额收益能力的商标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其中主要包括引进处方的H型汽车生产技术、B三厢式汽车技术等专有技术贡献。B商标的经济价值源于企业拥有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由企业的超额收益所体现。因此,本次评估选用超额收益法,对B商标(上述第四部分评估资产概况中所限定的商标)独家使用权的价格进行评估。 (二)评估思路

商标权评估案例分析

综合例题:XX牌商标所有权价值评估 一、商标权评估的基本概况 1、XX牌商标权所有者的基本情况(略) 2、XX牌商标权的评估范围 本次委托评估的无形资产为XX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评估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所有冠名“XX”商标的手电筒产品,即CG公司生产和销售的XX牌手电筒产品。 CG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持有XX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345),使用范围为第15类商品,即手电筒。该上班由中英文黑体文字及XX图案组成,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是CG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根据CG公司提供给我方评估公司的评估承诺函称:本次委托评估的XX牌商标无对他人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的情形,也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情形,亦未收到他项权利的限制。因此,本次对XX牌商标的评估是对商标权人独占专有权的评估。 3、XX牌商标的历史沿革 XX牌注册商标原由DT厂于1925年创建时开始使用,并于1986年注册成功。后该厂改为D厂。2001年6月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CG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受让XX商标时没有发现DT厂许可其他企业使用的事实。目前,CG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注册证号:12345)。同时,CG公司于2001年7月许可HMDT制造有限公司有偿使用该XX 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本次,CG公司拟将XX商标转让给HDMT公司。 HDMT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照明设备及器具生产制造,电筒及五金制品制造和模具加工等。目前销售XX牌电筒且主要销往国外,目前,XX牌电筒的销售额占该公司销售额的95%。 4、关于评估目的和评估基准日 CG五金公司将XX商标转让给HDMT公司,转让后,后者获得完整商标权。 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1月30日。确定评估基准日的理由为: (1)月末会计报表完整准确,便于资产清查和测算。 (2)评估基准日经交易双方多次协商确定,基本能反映双方共同利益。 (3)对财务报表分析及生产经营的连续性考虑,2002年11月30日作为基准日能够较准确的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和获利能力。 5、宏观经济及行业前景 由于委托评估的XX商标所有权的使用类别是手电筒,所以照明及其相关行业的宏观经济状况和行业前景决定了无形资产的未来价值。 (1)市场容量 手电筒作为一种常用的照明用具已被广泛消费者普遍接受,成为人们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必需品。虽然近几年市场上的照明产品层出不穷,但手电筒仍然是一种

商标法案例分析题共11页

商标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中国纺织品公司某省纺织分公司在其经销的丝绸衬衣绣有一朵荷花,并用“荷花”作为其商标名称,1996年2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公告。1996年4月28日,中国丝绸公司某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公告的纺织分公司的“荷花”商标与其在丝绸内衣上使用的莲花牌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图形均为一朵花,看起来—模一样。商标局经过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驳回了纺织分公司的申请,该分公司不服,打算请求复审。根据上述材料,结合商标法的有关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一般应提交哪些文件? 2.假设纺织分公司与某省丝绸公司在同一天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请问商标局应如何受理? 3.你认为某省丝绸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效吗?: 4.假设你是省纺织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对于该公司要求复审的建议应在何时怎样提出?简要回答。 5.判断下列各题是否正确: (1)假设同年纺织分公司改用其省的名称作为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2)丝绸公司于1997年从该省省会搬至某市,并向商标局就其注册商标提出变更申请,改变一下注册人的地址。 (3)丝绸公司拟将注册商标莲花的名称改为牡丹,向商标局提出了变更申请。

(4)纺织分公司认为其荷花牌商标在商标法未公布前就已为公众所熟悉,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特殊保护,如果未注册,也应视为已注册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5)假设纺织分公司对复审结果仍不满意,那么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6.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字样或者注册标记或。 7. 何为近似商标?你认为争议双方的商标是近似商标吗? 案例二: 某省某市卷烟厂生产的“飞鸟”牌香烟远销全国许多省市,成为市场上的名牌香烟,十分抢手。为了拓宽销售渠道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该厂于1996年6月与某县卷烟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县卷烟厂使用“飞鸟”牌注册商标。同时,合同规定县卷烟厂应保证所产卷烟的质量,由市卷烟厂派遣技术人员以帮助其达到质量要求。还规定若县卷烟厂在经过帮助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则市卷烟厂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县卷烟厂表示同意。 合同签订后,市卷烟厂迟迟不将合同报商标局备案。而且县卷烟厂经营管理不善,经多次努力产品仍达不到质量要求,市卷烟厂于是根据合同规定终止了履 行,并告之对方,要求不得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县卷烟厂私下仍将其劣质卷烟冠以“飞鸟”牌商标出售,市卷烟厂不得已,准备向法院起诉。 市卷烟厂所在地工商局发现该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多次责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害商标权案例分析

莱斯公司诉亚环公司侵害商标权案案例分析 一、案件摘要 (一)基本案情 莱斯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亚环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定亚环公司按照储伯公司的要求生产带有“PRETUL”商标的涉案产品属于定牌加工行为,且亚环公司在其加工的产品和所附包装、说明书上标注“PRETUL”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该“PRETUL”商标与莱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亚环公司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也属同类,据此判决亚环公司构成侵害侵犯商标权。莱斯公司、亚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亚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最高法院提审了本案,最终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认为亚环公司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最高院判决意见 最高院推翻了一审二审的意见,认为亚环公司受委托,按照储伯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在产品上贴附“PRETUL”标识的行为仅属于物理贴附行为,因该标识在中国境内不能发挥识别功能故不具有商标属性,因此在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最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①,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指的是“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涉案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没有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商标的属性,故定牌加工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判定商标构成侵权,需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为前提,既然定牌加工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则无需再讨论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故亚环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对莱斯公司“PRETUL”商标的侵犯。 ②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商标法和专利法) 222012303240074 金融二班龙晓韬 一、商标法 案情简介: 某市红梅食品厂自1998年以来,在该厂生产的儿童食品上使用“白雪”商标,但未进行注册。1999年该市另一家黄河食品厂也在其生产的儿童食品上使用了“白雪”商标,并于1999年12月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红梅食品厂发现后,认为黄河食品厂使用了本厂的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直接导致了本厂利润的下降,于是状告黄河食品厂侵犯其财产权益,而后者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在“白雪”商标注册后,仍在使用该商标,是侵权行为,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本案谁享有“白雪”商标的专用权?在本案中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可见,获取商标专用权的途径是申请商标注册,而不是谁先使用谁就自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红梅食品厂虽然自1998年就开始使用“白雪”商标,但该商标并未注册,红梅食品厂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黄河食品厂虽然使用在后,但先于原告申请注册,因此取得“白雪”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独立使用该商标,也可以根据其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黄河食品厂通过注册取得了“白雪”商标的专用权后,其他企业(包括红梅食品厂)未经其同意,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使用该“白雪”商标。红梅食品厂以营利为目的在与黄河食品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而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案例分析—商标权评估案例

资产评估案例分析—商标权评估案例商标独家使用权的评估 说明: 本案例涉及的是商标独家使用权的评估。案例分析中明确指出了商标价值的内涵,且由企业的超额收益所体现。由此,选用超额收益法对商标进行评估。其间重点介绍了超额收益率的计算及预测思路,进而得出超额收益,计算得到评估结果。 一(评估对象 A市B股份有限公司的“B”,商标独家使用权。 二. 评估目的 为A市B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中外合资提供“B”商标独家使用权的依据。 三. 评估基准日 本次的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4月30日 四. 评估资产概况 被评估“B”,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的使用商品为轿车、小汽车等;类别为第12号。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AA号、第BB号、第CC号、第DD号、第EE号、第FF号。注册商标人:A市B股份有限公司。B商标主要使用在B 牌汽车上。B牌汽车具有优质低耗、适合中国国情等特点,在消费者中赢得了信誉,赢得了市场,产品基本上每年尽产尽销。B牌产品先后荣获“消费者喜爱品牌”、“国产精品”、“最佳中国市场名牌”等各种荣誉称号。B牌产品,已经获得消费者和社会的赞誉和认同,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有着广泛的知名度。 五. 评估依据 1.委托方提供的资产评估申报材料; 2.委托方提供的有关商标权属证明;

3.2005年与2006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 4.2005年与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 5.国家计划委员会2004年4月29日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6.A市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九五规划”;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8. 2003-2006年B牌产品销售量、价格变动表; 9.评估公司所掌握的其他资料。 六. 评估方法及步骤 (一)评估分析与评估方法 商标的价值是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性能、服务等效用因素的综合显示,甚至是效用性能比的标志。具体地说,B商标是B牌产品性能、质量,生产企业经营素质、技术状况、管理状况、营销技能的综合体现,因此,严格地说,本次商标评估的内涵应该是综合体现其超额收益能力的商标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其中主要包括引进处方的H型汽车生产技术、B三厢式汽车技术等专有技术贡献。B商标的经济价值源于企业拥有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由企业的超额收益所体现。因此,本次评估选用超额收益法,对B商标(上述第四部分评估资产概况中所限定的商标)独家使用权的价格进行评估。 (二)评估思路 1.根据企业提供的企业评估基准日前5年(实为4年4个月)的财务报告和相关企业的经济指标统计数据,进行历史数据分析,获取企业销售额和“利润总额/销售收入”的变化情况,计算出“利润总额/销售收入”指标; 2. 将企业的“利润总额/销售收入”指标与同行相比,测算出企业的超额利润率(超额利润/销售收入); 3. 在企业持续经营的条件下,按照国际评估惯例,对企业未来5年的销售收入、超额利润率进行预测;对未来5年以后的数据,取第5年的值;

商标法案例分析

商标法案例分析 gbxjb?10级??分类:?知识产权??被浏览372次??2013.06.17 10、2003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2004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请回答:(1)帅美西服厂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可以,应该向谁提出?(2)帅美西服厂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腾达服装厂的注册商标,法院应不应受理?(3)帅美西服厂可否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hzfsm 采纳率:46%?10级?2013.06.18 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列分析题 案例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法律保护?

商标侵权案例实战分析

为保护相关人利益,不透露详细信息。请谅解 XX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XX市工商局 办案人员:XX XX 【案件介绍】 2009年8月14日,XX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XX 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低压开关柜中所使用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总货值24万元、型号为KBO-45、KBO-125)涉嫌侵犯浙江BB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随即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并对涉嫌侵权的商品依法予以扣押之后委托浙江BB电器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09年8月31日,AABB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报告,认为上述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分析】 XX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XX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66件; 3.罚款140000元。 【争议焦点】 在案件调查过程之中,当事人辩称: 1. 该批型号为KBO-45、KBO-125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是安装在当事人生产的低压开关柜上一并销售的,并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商品直接销售,应该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使用在低压开关柜中的型号为KBO-45、KBO-125的控制与保护开关是乙方要求的型号和品牌,当事人是在不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购进的,在知道该型号控制与保护开关是侵权商品后,对已销售的低压开关柜中的上述控制与保护开关全部进行了更换。 XX市工商局认为: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中“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

案例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

案例:迪士尼商标侵权案解析 编者的话2016年,备受瞩目的上海迪士尼乐园即将开园。圣诞和新年将至,上海已开始为迎接迪士尼开园预热,位于浦东陆家嘴的某商场举办了“米奇和朋友们圣诞璀璨星光旅程”展览,赚足眼球。事实上,迪士尼的商标保卫战早已打响。2015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开展保护“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迪士尼商标保护行动。上海市工商部门为全力推进迪士尼商标保护工作,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明确了四大工作目标:一是迪士尼权利人的重点商标、重点商品和服务得到全面保护,二是主要区域和环节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三是基本杜绝在主要互联网平台上大规模出现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四是逐步完善跨部门、跨区域保护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协同联动保护机制。本版今日刊发的这篇案例分析文章,选自上海市工商部门查处的一起侵犯迪士尼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作者对此案查办过程中出现的难点及存在的争议予以剖析,希望对全国工商系统目前正在开展的保护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有所裨益。案情2015年6月中旬,迪士尼商标注册人委托某代理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检查总队投诉,举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在招牌、官网等媒介上加入“迪士

尼”字样作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迪士尼商标注册人认为,维也纳酒店使用“迪士尼”字样的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迪士尼商标的商誉,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到举报后,办案人员随即展开调查,发现在浦东新区范围内有5家维也纳酒店在名称中使用“迪士尼”字样。为明确上述酒店的具体位置和违法情况,办案人员实地排查,发现有使用“迪士尼”“迪士尼乐园”“迪士尼大道”字样等多种情况,同时发现上述酒店在招牌、酒店官方网站、第三方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媒介上以“迪士尼”字样发布信息。经查,维也纳酒店系连锁加盟酒店,由物业的业主方委托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下称维也纳公司)。维也纳公司接受委托后授权业主方使用维也纳品牌并派驻管理团队负 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向业主方承诺一定的客房入住率。维也纳公司则向业主方收取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管理团队薪金等费用。自2015年起,上述酒店的店长为提高入住率,分别向维也纳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在酒店名称中加入“迪士尼”字样,以维也纳酒店迪士尼店、维也纳酒店周浦迪士尼乐园店等名称开展经营。经调查取证,执法机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于11月下旬对维也纳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述酒店的业主方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目前此案罚款已缴纳到位。争议(一)法律适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此案应适用《商标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1)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11)及答案 0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 (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0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03.邯郸某食品厂是“乐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罐头商品上,沧州某厂在罐头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月华”牌,且包装是用与“乐华”商标相似装潢。北京某仓储公司帮助沧州某厂运输、存储“月华”罐头并在北京某商场销售。请回答问题: (1)“月华”与“乐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沧州某厂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乐华”的商标权?为什么? (3)北京某仓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4)北京某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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