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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

案例:

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总部协定第21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案

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3237(XXIX),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和工作。该年,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区外设立了办事处。

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提出一项法案,该法第3条规定该法生效后下述情况为非法:尽管其他法律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在美国管辖范围内,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命令、指示或用该组织提供的资金建立和维持办事处、总部、馆舍或其他设施、机构。1987年秋,参议院提交该法案作为修订1988年和1989年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如果该法案成为法,美国就要关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美的办事处。

1987年10月13日,在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提请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注意此事后,联合国秘书长在致美国驻联合国常驻代表的信中强调,该立法违反总部协定的义务。10月2日,秘书长的发言人发表声明说,总部协定第11—13条使美国承担条约义务,美国应允许代表团的人员进入和留在美国执行其公务的职能。美国驻联合国常驻代表当时曾说,“美国国务卿说过,关闭代表团将构成美国违反总部协定义务,美国政府强烈反对”。

1987年12月22日,美国总统签署了1988——1989年财政年度外交关系授权法,反恐怖主义法作为组成该法的一部分,于90天后生效。1988年1月5日,美国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政

府准备在该法生效前与国会磋商解决该问题。秘书长在回答该通知时说,他还没有得到美国的保证,该法不影响巴勒斯坦解放组织驻联合国观察员代表团的长期安排,他也不认为美国会完全尊重总部协定,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和美国在解释和适用总部协定问题上存在着争端,他援引了总部协定第21条所述的争端解决程序。美国认为美国仍在评估适用该立法会出现的情况,所以不能同意进行总部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但是秘书长认为第21条的程序是联合国在这个问题上能寻求的唯一法律救济。

19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两项决议。在第一项决议(42/229A)中,联大确认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执行观察员使命,应能够建立和保持馆舍和足够的设施。以不符合该项决议确认的方式实施反恐怖主义法将违反美国依总部协定应履行的国际法律义务。该协定第21条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应开始实施。在第二项,(42/229B)中,联合国大会请求国际法院就美国作为联合国和美国签订的总部协定的当事方是否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同意进行仲裁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为此,国际法院组织法庭作出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美国和联合国之间是否存在着争端,如果存在争端,该争端是否关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并且该争端是否不能用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解决。

法庭认为争端是对一个法律观点的意见分歧、或是法律观点或利益的冲突,争端的存在是客观确定的问题,不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肯

定或否定。在本案,联合国秘书长的观点是,当签署反恐怖主义法和没有对该法不适用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观察员代表团作出充分的保证时,就存在着第21条意义内的争端。美国从未明示反驳这一观点,但是对巴勒斯坦代表团采取了措施,并表示无论协定的义务是什么它都要采取这些措施。

法院认为,被谴责违反条约的一方不提出任何论据来证明它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正确的,这一事实还不能防止当事国的相反态度会产生有关该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美国在1988年1月的磋商期间说。它还没有得出在美国和联合国之间存在争端的结论,因为有关的立法还未实施,所以仲裁时机还不成熟。美国在国内法院提起有关执行反恐怖主义法的诉讼后,美国以书面声明通知法院,它认为仲裁不合适或不适时。法院认为不能允许考虑什么对优于第21条产生的义务会是合适的。况且实施仲裁程序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解决联合国和东道国的争端而不用先求助于国内法院。法院也不能接受在国内法院作出判决前不采取关闭代表处的允诺防止了争端产生的论点。在法院看来,反恐怖主义法的主要目的是关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观察员代表团办事处。美国司法部长认为他有义务采取措施关闭该办事处。联合国秘书长一直反对美国国会和政府所作的决定。法院认为联合国和美国的相反态度表明存在着争端,无论认为该争论可能是何日产生的。

在关于争端是否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问题上,联合国提请法院注意,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和工作。所以该办事处是在总部协定第11—23条规定的范围

内,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应能够设立和保持其办事处的馆舍并有足够的功能性设施。美国国会和政府采取的措施如果适用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办事处是不符合该协定的,采取这些措施引起了对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美国在通过反恐怖主义法后,原打算把该法与总部协定作和谐解释,但后来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部长认为该法要求他关闭巴勒斯坦代表处,无论有何条约义务。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反对司法部长的看法。因而在第一阶段,虽然双方的讨论与该协定有关,但美国对该条约的某些条款适用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代表处并无争执。在第二个阶段美国给予反恐怖主义法优于该协定的地位,该做法受到联合国秘书长的反对。美国采取了一些反对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代表处的措施,联合国秘书长认为那些做法是违反总部协定的,美国未争论这点,美国认为它不管应负什么协定义务都得采取这些措施。这两方的立场是不可调和的,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适用总部协定的争端。

关于该争端是否用其他方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法院注意到联合国秘书长不仅援引了争端解决程序而且指出必须先进行谈判,他提议从1988年1月20日开始谈判。实际上从1月7日已开始进行协商,一直进行到2月10日。3月2日,美国代表在联大说,他的政府与联合国秘书处就适当解决该问题进行定期和经常的接触。联合国秘书长认为,美国并未将这些接触和协商正式纳入第21条的范围,美国的立场是,在美国法院未对实施反恐怖主义法产生的情况作出评价前,

不能进行第21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法院考虑了美国的态度,认为秘书长已用尽他可能进行的谈判方法。联合国和美国也未考虑其他共同同意的解决方法,当前美国国内法院的诉讼不构成第21条意义上的共同同意的解决方法,因为美国国内法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其反恐怖主义法,而不是解决适用总部协定的争端。此外,联合国从未同意在国内法院解决争端。

法院得出结论,美国有义务遵守用仲裁解决争端的义务。法院认为回顾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一长期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足矣。为此,法院一致作出如下意见:美国作为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和美国缔结的关于联合国总部协定的一当事方,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为解决其与联合国之间的争端进行仲裁。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问题,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抵制国际义务,否则应承担国际责任。

提问: 1、如何正确理解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2、国际条约的当事方就条约所涉事项发生争端后,应该如何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

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

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

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

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

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

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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