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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不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不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不应该入罪

见死不救

释义: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援救

在危及人身安全或生命的危急事件发生过程中,目击者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被人们称为“见死不救”。

典故:春秋时期,孔子带领弟子们周游列国,在蔡国的日子里,孔子给弟子们讲仁,讲见义勇为,发现宰予在课堂上睡觉,叫醒宰予,宰予问孔子有人落井,跳下去救死了是仁和见义勇为,不救是见死不救是不仁。孔子说可以用其他办法救

入罪

侵犯了法律

法律

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应不应该的判断标准

是否有利于社会风气的改进社会道德树立

法律和道德的界限

1、见死不救是一种道德行为,无关法律,不存在入罪之说

2、见死不救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

3、见死不救入罪并不能够帮助社会树立道德之风(我们拥有道德,可法制不健全导致我们

不敢救,这才是问题的根本,并非要用犯罪强制)

见死不救分类(强调没有义务的人没有责任的人)有义务救而不救有没有能力进行救助首先,这并不是一种犯罪,根据立法案例不能把它当作法律。其次,你又怎么能够论证道德不起作用,而法律对于见死不救的防治起作用。如何来界定见死不救,小悦悦事件有人真的没看见,请问算是见死不救吗?

【见死不救与法律是否相关】

“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被定罪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定罪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有在事实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法律评价。

这种行为常常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然而,实情真如人们所担忧的那样吗?

“见死不救”行为究竟可否归于法律制约?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基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

(主观方面)和行为事实(客观方面),是二者的统一,即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处罚,即构成犯罪。

在法学界,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从法理上看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的。这些特定义务包括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难成立。

而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虽然按照有关不作为犯罪的刑法理论,确实难以笼统地将“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现实状况及司法实践使我们有必要对刑法理论进行反思。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将男女双方为情所困,一方自杀而另一方坐视不救,自杀者最终身亡以及游客落水,船主坐视不救,游客最终溺水身亡等情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案例日渐增多,因而有必要对此类司法实践作出一般的法律总结和规定。

一般公民则更多的是从对人行为的道德约束和法律约束两个方面来考量这个问题。肯定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实质上是人性冷漠到了极点,这样的行为仅从道德的角度来谴责远远不够,唯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矫正公众的冷漠之心,故主张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法律约束。否定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归根结底还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出现这种社会现象,说明一部分人的社会道德低下。要消除这一现象,应当着重培养公民的道德意识,倡导扶弱精神,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而不能期待和依靠法律的介入,故不主张设立“见死不救罪”。

从双方所持观点来看,无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评判时,关注的焦点都是客观实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或道德的价值评价,但都忽视了对“见死不救”者心理事实的认定。法学界人士争论的焦点是旁观者有无救助义务的问题,这是在假设旁观者主观方面有罪过的前提下作出的;而一般社会公民则从情感出发,对旁观者心理态度作出“冷漠”的推测。平静地想一想,在生活中我们自己是否也曾有过“见死不救”的行为?这到底是为什么?今天我们在这里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口诛笔伐,或许明天我们自己也会被卷入这个“怪圈”。

由于突发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在很多情形下,旁观者不救助事出有因:或许人们根本没有注意到有事件发生;或许没有认识到是需要提供帮助的突发事件;或许认为与自己无关;或许自己“心有余而力不足”;或许事情性质的不确定性让人们难以决断;或许提供帮助面临的风险太大让人畏惧;等等。显而易见,每一个理由都足以让旁观者作出不提供帮助的决定。

我们理解公众对目击者“见死不救”行为表现出的愤慨心情,任何一名有良知的社会成员都不愿看到自己生活在一个冷漠无情的社会中,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接受社会心理学家向我们揭示的客观现实!因此,对于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法律的干预来改变。

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的理论似乎为人们的“见死不救”行为找到一个充分的理由。的确,每个人都很难保证当自己面对突发事件时一定会提供帮助,但是,作为一名社会成员,社会化的结果使每个成员清楚地知道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处地位及所扮演的社会角色,从而能自觉地按照社会规范行动,主动发挥自己的社会作用。对于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这一社会角色,社会期待决定了他们在面对危难时必须挺身而出。他们的不作为行为就是对特定

职责的亵渎,属于职务犯罪。而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虽然人们认识到社会总是期望有更多的人作出更多的亲社会行为,且施之于人即是施之于己,但这种社会期待只是社会的倡导,而不是与社会角色相对应的社会期待。因此,这种期待对普通社会公众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他们的不救助行为自然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正确防止见死不救的方法】

社会心理学亲社会行为理论解读的意义并不是为了消极地接受现状,而是要让人们理性地看待“见死不救”行为并采取有效的行动去避免它的发生。事实上,在突发事件中,那些“无动于衷”的旁观者会抑制他人的帮助行为。同理,一个乐于助人的旁观者将会起到社会模范作用,会影响其他的旁观者投入到助人的行列。如何做到这一点,让我们面对“亲社会行为发生的决策过程”换个角度来思考一下,就可能作出社会期待的行为:(1)在关注自己事情的同时,要留意周围环境里发生的事情,避免“视而不见”、“听而不闻”。(2)当注意到异常情况时,应考虑多种可能的解释,避免用固有的模式和经验去解释眼前发生的事件。(3)记住当有人需要帮助时,每一个在场的人都负有同样的救助责任。(4)当你相信发生了什么事,积极伸出援助之手,或许这是一个错误的决定并会引起双方尴尬,但是做出错误的决定,帮助那些不需要帮助的人,比起在危难时刻临阵退缩要好得多。对社会而言,要大力倡导各种助人的亲社会行为。现实生活中,我们容易表彰、鼓励那些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见义勇为的壮举而淡漠那些“举手之劳”的救助行为,把它们看成是微不足道的事情。事实上,提倡“不因善小而不为”,才是避免旁观者效应出现的根本方法。试想一下,如果一个人面对举手之劳都不愿为之,那么社会还能期待他做出可能使自己生命、健康、财产受到损害的壮举吗?同时也还要让社会公众明白,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必须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面对危急事件,挺身而出值得称道,但见机行事,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害,更是恰当之举。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尤其应该让他们明白这一点。

【旁观者心理】

第三步,旁观者认识到自己应当承担起帮助的责任。当旁观者注意到事件的发生并且意识到是需要提供帮助的突发事件时,是否发生亲社会行为还决定于旁观者是否认识到自己负有提供帮助的社会责任。如果旁观者认为提供帮助不是自己的责任,那么就会出现“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结果。即便认为存在社会责任,而假如当时又有其他旁观者在场,也往往会出现责任的扩散。Kitty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第四步,旁观者对是否提供帮助进行权衡。即使旁观者已经通过前三步,也难以保证必然导致亲社会行为的发生。因为旁观者提供帮助还需要考虑两个因素:有无帮助的能力及帮助他人的潜在风险。设想一下,面对持刀歹徒,你是否有能力制服他?如果没有把握而贸然行事,是否会“引火烧身”?或者面对一位需要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病人,提供帮助会占用你很长时间,甚至会让你掏钱垫付抢救押金,你作何选择?因此,如果旁观者没有能力提供帮助或察觉到提供帮助的消极成本(后果)过高,如有被伤害的危险以及在时间、精力和金钱方面付出很高的代价,他们也许不会采取积极的行动。

【反方立场】

20世纪60年代发生在美国纽约市的一起暴力侵害事件。这起最终被认定为谋杀案的暴力侵害事件之所以让美国公众感到震惊,既不是因为事件本身的残忍与血腥,也不是因为凶手或受害人特别值得关注,而是因为有一群人对发生在自家窗外的侵害事件采取了无动于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死不救”)的态度,令社会公众感到痛心。1964年3月某日凌晨3时,

在纽约昆士镇克尤小区,一位年轻的酒吧女经理Kitty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刺死,整个杀害过程持续了半小时。凶手在第一次刺中被害人离开后,又先后两次折回刺杀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在遇刺过程中曾多次尖叫,大声呼救,有多达38人听见了她的呼救声,并从公寓窗口看见她被刺中的情形,但没有一个人出来救她,甚至没有人及时给警察打电话。

分析:现场目击者的人数太多可能就是他们对谋杀案件无动于衷的真正缘故,因为人中的每个人当时或许都在想,一定还有其他人也和自己一样正在看到事件的发生和进行,并且他们肯定会采取积极的干预行动。结果,他们个个都成了“见死不救”的人

1. 2004年5月19日下午,某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 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2.在四川成都,一名不满14岁的初二女生在动物园玩转椅时,不慎滑入转椅下的水池中被卡住,路经现场的一个中年男子不顾她的同学们的哀求竟漠然离去,结果女孩溺死在仅40厘米深的水池中。

3.宁夏吴忠市副市长王明忠率队分乘9辆轿车下乡视察农田基本建设途中,在一桥上遇上13岁女学生王萍。王萍躲避车队时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到桥下。面对在水中挣扎的女生,二三十位领导站在岸上观望,竟无一人下水援救,致使该女生活活淹死。

4.湖南望城县星城镇农民龙松林被车撞倒,生命垂危,恰巧该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国驾私车经过,群众拦下王的车要王帮忙送伤者到医院,并将龙松林抬上了车,但王就是不肯开车,后龙松林经抢救无效死亡。

我国对“见死不救罪”进行立法,我们认

为应把“见死不救罪”限定在以下三种范围内:

第一个层面是国家公职人员。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而国家职责必须落实到公务员的具体行动中才能实现,所以对国家公务员实行“见死不救”的责任追究,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归位。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国家公务员没有“八小时以外”。当然,如何救、救到什么程度,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形而定,但原则是要穷尽他当时所能采取的一切必要手段。

第二个层面是对于专业救助机构,比如医院和警察。在这里,警察“见死不救”的“见”还包括接受公众报警。而医院的情况,却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屡屡发生的医院“见死不救”事件已经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但是,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结于医院和医生。由于公共医疗机构过度市场化,不少医院把追逐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救死扶伤看作自己的“天职”,“见死不救”也就一再发生。鉴于医院这样的专业救助机构站在救死扶伤的最前沿,对他们适用死不救罪是必须的,当然,医生不在岗位上则应视为普通平民)。这里有一个前提,如果被救助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应该由国家承担。

第三个层面是普通公民。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一)构成要件

在主观方面,主要应表现为故意。义务人在能够预知后果并有能力救助而不积极履行义务,65

既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义务主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义务而行为人拒不履行义务,以至造成危害的行为。义务人无论是在执行职务还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遇有需要帮助的面临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而不积极进行救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认定“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首先应区别与渎职罪;其次,在客观方面的积极与否应认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由于各义务人的知识水平、能力都有所不同,在自己不能救助的情况下,向他人求助也应认为是积极履行义务。

(二)证据的采集

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助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刑罚的形式与裁量

“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见死不救罪”的量刑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事故发生后,聚众看稀奇、看热闹的人较多,故涉及人数较多,所以刑罚应以罚金形式为主,自由刑为辅。对那些忘记了执政为民真正含义的“冷血干部”和从事特殊职务的的特定主体应从重处罚。对于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见死不救事件,也应从重处罚。

(四)讲究执行艺术

在执行过程中,多做思想工作,拟制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这是预防和遏制“见死不救”事件,促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证社会稳定的有效措施。然而,在行过程中,尤其在采取强制执行时,追求的不仅是个案的执行效果,更重要的是注重社会效果。分析、评判执行效果,不能就一案是否执结来分析、评判,还要通过案件强制执行所达到的社会效果来评判。对于那些阻挠、妨害、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不能只做思想工作,偏面强调方式、方法,而应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制裁。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反方提问: 1. 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生命安全进行负责吗? 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设立“见死不救罪”, 其作用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而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刑法正是保障生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力量能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吗? 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人是否正在遭受生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一)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二)施救者有能力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弱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三)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按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人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入危险呢?如果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 答: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手无寸铁的民众去与歹徒搏斗。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一个电话、一个提醒、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挽救他人的生命。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我们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立见死不救罪吗?面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几时?

见危不救是否要入刑

“见危不救”要否入刑 刘仁文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原载于《新京报》2011年11月5日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引发了我国刑法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讨论。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 1、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狂风肆虐,曾经吞噬了近代欧洲众多航海家们的船只和梦想,而法学家若想解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实不亚于尝试以一叶扁舟横渡这个风暴角。 在见危不救要否入刑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实际立法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大相径庭。如我国台湾地区,本来刑法理论受德国影响很深,但德国刑法中有“见危不救罪”,台湾却认为这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至今没把这种行为犯罪化。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初以来,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潮影响日大,“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呈合流之

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在我国,尽管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 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但近年来司法实践 中对某些有特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进行了定罪判刑处理,如夫妻吵架后, 丈夫眼见妻子服农药,仍然扬长而去,最后导致妻子死亡,法院最后对该 丈夫的不作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当然,这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有人认为该判决合适,有人认为该判 决走得有点远,毕竟,丈夫在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 我前不久与台湾学者就此交流,他们也认为,刑法与社会存在互动,必要时,台湾的实务也有可能作出前述这种定罪不救助的丈夫的判决。可见, 法律要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合流, 则要由多种因素来决定。 2、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义务的道德”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愿望的道德”则不应纳入法 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 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 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 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 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 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 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 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 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而

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关键词:立法;见死不救;刑法规制;入罪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而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尽管也有许多人对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不以为然,但普遍都提到这是参照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那么,这外国的经,到底是不是解决“冷漠”问题的良方? 一、国外有关“见死不救”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据学者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1] 毕业论文 《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

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美国有《救援责任法》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3] 笔者以为,这些刑法条文确实是针对“见危不助”的。然而,人们通常的理解是,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然,欧洲的法学家们认为,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不是惩罚一种不道德的思想观点,而是要惩罚“对个别成员或法律共同体造成危害或危险的行为”。认为见危不助有害,是因为不进行救助会使伤者失去获救的可能。因此,“延误成功避免危害的实际机会”便是立法惩罚见危不助行为的“刑事基础”。作文/zuowen/ 二、我国应否引入见死不救罪 在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国内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用法律来加以规制。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屡屡发生,已不是一

_见死不救_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_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

“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 池 应 华 (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北京 100088) 摘要:在危急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有时伴生着一种人们称之为“见死不救”的现象。“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被定罪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定罪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有在事实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法律评价。“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构成到底如何?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发生的理论,有助于我们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解读,从而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 关键词:事实认定 法律评价 见死不救 亲社会行为 责任扩散 旁观者效应 在危及人身安全或生命的危急事件发生过程中,目击者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被人们称为“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常常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然而,实情真如人们所担忧的那样吗?“见死不救”行为究竟可否归于法律制约?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基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主观方面)和行为事实(客观方面),是二者的统一,即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处罚,即构成犯罪。因此,定罪的逻辑层次首先是进行事实认定,在做出了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认定,即事实判断先于法律认定。①依此推理,在判断“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定罪时,也应遵循这一逻辑规律。 “见死不救”行为的观点扫描 一、 在法学界,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从法理上看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的。这些特定义务包括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难成立。 而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虽然按照有关不作为犯罪的刑法理论,确实难以笼统地将“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现实状况及司法实践使我们有必要对刑法理论进行反思。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将男女双方为情所困,一方自杀而另一方坐视不救,自杀者最终身亡以及游客落水,船主坐视不救,游客最终溺水身亡等情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案例日渐增多,因而有必要对此类司法实践作出一般的法律总结和规定。为此,有学者提出,这类犯罪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的条件外,还必须使该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与导致相同后果的作为之间具有等价值

见危不救四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当我们面对一个辩题时,我们就必须去深刻剖析这个辩题提出和存在的原因及价值。首先,我想先着重强调,我们的辩题不是实然性、确定性辩题,而是应然性、建议性辩题,而明法典是为了帮助大家树立见危去救的勇敢信念,强迫大家去养成这种习惯。所以对方辩友不应太过迁就如今的现实条件、或苛刻于入刑后的举措实施,而去说不应该让“见危不救”入刑。 如果不是因为“小悦悦”等之前一系列事件的发生,我想,大家也不会纠结于是否要将“见危不救”入刑。之所以我们之前没有深刻讨论过是否将其入刑,是因为这种现象虽有,但还没有对社会造成足够大的危害,而现在,我们社会因见危不救而引发的对道德的摇摆不定引起了我们轰动性的重视。 下面由我总结论证我方观点。 首先,“见危不救”入刑不会让所有人无所适从。的确,我们不应该把见危去救硬性的规定为一种义务,我们应该尊重所谓的人权、自主权,但那些身处危难的人的生命权又得到了谁的尊重呢?对方辩友可以用很多理由来讲我们的“入刑”不合理,但你们所提到的那么多弊端,还不如我们“尊重生命健康”这一点来得深刻。我们的法律没有刻意要去束缚一个人,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性。就如为什么将赡养父母列为义务,那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感恩,而将见危不救入刑,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互助。我们的入刑,不是针对社会所有的人,而是限制那些见到危险而犹豫不决和漠然处置危情的人。 其次,“见危不救”入刑是对我们基本道德最强硬的保护。“见危不救”真的“并非普遍现象”,因而“缺少立法惩治的必要性”吗?难道要听任这种现象蔓延到极其恶劣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地步吗?至于说我国公众的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水平,这无疑是事实;但这个事实,究竟是立法惩治“见危不救”已经迫在眉睫的理由,还是“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借口?如果我国公众已经全部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道德水平,那这个法立与不立,还有多大意义?法律在争议中难产,道德必然在谴责中沉沦。至于所谓“立法难度高”、“司法难度大”乃至立法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甚至“会导致公众为逃避处罚而故意远离事故现场”等说辞,就更加不值一驳。如果面对道德判断我们依旧盲目理性,那我们的道德将日益下滑。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作者:杨兴培李芬芳 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 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民意汹汹,言之凿凿, 似乎难以阻挡。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 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本文以一起“出租 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 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上 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 抢救。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 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 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 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而司机张某 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 失血致死。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 论意见不一。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 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本案争 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 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 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 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6437326.html,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精神,在生活中看到别人发生危难的时候,应该要及时伸出自己的援手来帮助他们。有些人天生心肠就比较硬,在看到别人有危险的时候,觉得与自己无关就不利。那么,这类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见死不救是一种不作为。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并且要求其内容是积极行为。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案情介绍] 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3年9 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

驳_见死不救_入罪_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_罗梦莎

2012?03(上) 驳“见死不救”入罪——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 罗梦莎 摘要小悦悦事件后舆论哗然,部分人主张将“见死不救列入刑”。这种做法真得能够阻止这些冷漠事件的再度重演吗? 本文开门见山提出命题,阐述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其次从三方面论述了“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紧接着道出见死不救的真正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最后得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反而却应将奖励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结论。 关键词道德法律见死不救见义勇为 作者简介:罗梦莎,西南大学文化与社会发展学院,研究方向:社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11-02 一、引言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30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女童王悦(小悦悦)在过马路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并两度碾压,随后肇事车辆逃逸,紧接着开来的另一辆车辆直接从已经被碾压过的女童身上再次开了过去,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九名路人,十八名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0时32分离世。十八名路人被冠之以“冷血”之名,并随即引起网络和社会的热议。大多数人将这一现象归罪于人们道德的滑坡,归罪于见死不救,于是,继2009年三名大学生救人牺牲遭渔夫要挟后,人们再一次强烈要求见死不救立法入刑。 那么到底该不该将见死不救入刑?道德与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将见死不救列入刑罚,实际上意味者道德的法律化,那么道德能否法律化?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清是很有必要的,“道德与刑法有着重大区别,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的精神的自律’,它的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进一步,当我们“透过表层探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规无非是实现某种价值的工具,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其实早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是一个由道德调试的社会,而且,“从法律的历史渊源来看,法律只是一种变异的道德,也可以说法律是道德发展到当代的一种特定形式”。由此可以推出道德的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接下来我们将主要从法律方面分析论证“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 二、“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 即便我们有一千、一万个理由,主张见死不救入刑,我们可否保证它的顺利实施?具体到可操作性这个环节,我们就会发现事情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如若将见死不救入刑,我们会面临很多问题,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效果打折 如果见死不救为罪,这也就间接的将“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降至只是不违反法律的地位而已。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到最后却只得到“我们也只是没有触犯‘见死不救罪而已’的结果”,行为人会怎么思考?荀子曰,“不登高山,不知天之高也;不临深溪,不知地之厚也”,但是行为人的脚踩在永远只是地平线上,那么他们什么时候才能感受到荀老夫子所谓的“高度”与“深度”?举个简单的例子,期末考试来临,不管学生准备复习的战线拉得有多长,临阵磨枪、挑灯夜战几天也好,勤勤勉勉,兢兢业业奋斗一学期也罢,没有学生会觉得期末考试的成绩60分足矣,学生期望的不仅仅是及格、达标而已,他们想要80,90的高分。我们,生活在这个大社会中,总是希望有更高一点的追求与成果。高尔基曾经也说过,一个人追求的目标越高,他的才力就发展得越快,对社会也就越有益。而如果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不论是出于自愿还是强迫(法的强制性)得到却仅仅只是不违反法律底线的结果,这样的结果,行为人还能“发展得越快”吗? (二)匿名效应 在“责任”高度“分散”和匿名的情景中,确定谁违反了见死不救罪是极其困难的。事发现场多少范围以内算是案发现场?为了分辨出某人到底属不属于“见死不救”者,划分一个界限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实际情境中,这个界限又是很难界定的。大部分见死不救行为发生在公共领域,这些公共场合,人员密集,流动性也很强,如果有个歹徒挟持一个人质,从这一条街道一直走到另一条街道,那么这两个条街道的人都要被定为“见死不救”罪吗?案发现场,也不免会有一些特殊群体——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以及孕妇等弱势群体,这些人本身已经很需要关怀了,该不该将他们排斥在责任人之外?如果要排除在外,那么为了具体到人,确保责任明晰,我们需不需要排除匿名制度,在所有人进入到这一场所之前都先进行身份登记,或者将所有地方安装上监控器?但是,这与明朝统治下的锦衣卫制度又有何区别? (三)责任人能力要求高 上例中,歹徒携带武器,行为人大部分都是赤手空拳的老百姓,可能根本不是歹徒的对手,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为了不违反“见死不救法”而不顾生命危险吗?那么这样会不会有点得不偿失?为了不违反法律或者说招致死刑,我们就要首先做好搭上自己的人命的心理准备,听起来好像无论怎么做,结果都是一样的,做也该死,不做也该死,到底该怎么办?再将案例扩展一下,为了能够帮助到别人,我自己首先要有一个强健的身体;为了救溺水者,我要首先学会游泳;为了斗得过歹徒,我还要学点必要 ◆法学研究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2011-11-14 14:19:14) 标签:德国刑法“见死不救”不作为刑事处罚可期待性杂谈 1. 法条规定: 针对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 项(下称“323条c项”)。 该条译文如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且救助根据当时情况是可期待的,尤其对其自身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Wer bei Unglücksf?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nd ihm den Umst?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anderer wichtiger Pflichten m?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需要提醒的是,323条c项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群体,而非特殊人员或群体(如消防员、车祸当事人等)。针对后者,有其他法律上的特别义务(如德国《道路交通条例》第34条规定的车祸当事人的救助义务)。 2. 适用前提 n 存在困境 适用323条c项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困境,包括意外事故、公共危险和公共困境。 意外事故是指突然发生的、对人身或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事件。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根据以往判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其他事故、突发疾病(如心脏病)、难产、自杀(对此的认定有较大争议。但德国律师同行的建议是此时以提供救助为佳,以避免刑事追究的风险。)。 公共危险是针对较大数量人群的人身、生命或重要财物的确定的危险,如铁轨上有异物、有毒化学气体的泄露。而危险是否属于突然发生,则不重要。 公共困境是指对针对大众的确定的严重的困难情形,如社区忽然断水断电或洪水。困难情况必须事实存在(经得起事后审查)。 n 需要救助 适用323条c项的第二个前提是需要救助。对此,需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在场有多人可能施救,则单个个体不能以他人能施救为由来为自己开脱。每个在场的可能的施救者都应该尽力以使施救得以完成。

见死不救罪(论文)

论见死不救罪 ※※※※ 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 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 默然处之, 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 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 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 但严格控制其范围。“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 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 从而勾勒出“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

前言 近期,我国连续出现了几例见死不救的恶性事件,使这一话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在中国传统社会,对见危不救者主要加以道德的谴责,这多少影响了现代人的法律观念。当世界各国普遍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时候,中国依然不能推出相应的立法。立法的空白,不仅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 1.1概念 “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重大现实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1.1.1广义的“见死不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见死不救”是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看到国家或公共财产、他人的生命、健康遇到危险时,不履行自己的求救义务或不实施求救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里的义务大多数学者都从不作为犯罪论处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首先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伦理上的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说,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员的义务)。 1.1.2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审判员和检察员)和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本章所提的是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2 法学界的两种看法 2.1在刑法上要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针对许多“见死不救”现象,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怎样对“见死不救罪”进行具体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权力与责任”。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和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律之外。 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目前,中国缺乏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国人习惯用道德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过错。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

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报告

关于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调查报告 调查时间:2011年10月24日星期一 调查方式:问卷调查 问卷分数:30份(全部回收) 调查地点:新一加大润发 数据分析: 4、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为“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关于

关于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调查报告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左右,佛三黄岐广佛发生一起车祸事件,一辆面包车撞到一名2岁女童小悦悦后逃逸,路过的行人无人伸出援手,接着又被一辆车从其身上碾过,在事情发生后的7分钟内共有18名路人经过,但无人出手相救和拨打求救电话,直到第19位拾荒的婆婆将倒在血泊中的女孩救起。事件发生后引起社会舆论的一致强烈的讨论,是社会道德的败坏,社会风气、舆论导向造成的恶果导致了想救却不敢救,还是救人的人想炒作……社会的悲哀,这个时代的悲哀,亦或是我们的悲哀,人性,良心,道德怎样才能寻回。 就此事,我们提出观点,是否该为见死不救立法,是否应该见死不救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否要为救人的人提供法律保护,我们走上街头,对城市居民采取问卷调查,并得到了社会人群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反响。 受访的群众多以年轻人(10—20)、社会工作者(20—40)为主,他们认真地看待问卷中的问题并针对问卷中的相关选项对我们提出了他们的观点及其想法,在调查过程中,个别市民对“小悦悦”的悲惨遭遇一无所知,我们竭尽所能为其讲述。 调查结果 1、大多数的市民对陌生人的求助有所警戒,都会远观其变再行事,只要个人安全和个人利益不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人们还是乐于伸出援手的; 2、多数人认为帮助他人是一种义务,但少数人也认为,救与不救是个人的意愿; 3、关于是否为“见死不救”立法,市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支持立法的人认为见危不救固然可憎,前有南京老太案例,明哲保身也合情合理,有了法律方面的保护会使自己救人更放心。同时不支持立法的人认为这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个人的问题,即使有法可依也要看是否有意愿去助人救人。 4、关于是什么导致了当今社会的人对,他人如此冷漠,见死不救,市民说,太多的案例现实摆在眼前,那些见义勇为的人不但得不到金钱利益的补偿,还反被他人反咬一口,惨遭诬陷,有些救人的牺牲生命救人到头来换得一个“出风头”的称号,那些碰瓷的人,一声对不起就逃脱法律制裁的人如何制裁,这样的情况下谁还敢逞英雄。 5、奖惩方面,惩罚机制一点不少,少的是弘扬正义,奖励善行的机制做好事不留名,政府方面应该奖励好人好事,鼓励更多的人去做好事,对于那种坏人坏事要严厉打压。 就此次问卷调查,我们在问卷的问题选项方面,选项过于片面,不具概括性和针对性,提问的问题过于稚气,问题不够精。调查结果总结出,目前导致社会上见死不救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大众的良心是好的,只是被那些用心良苦的人(碰瓷等卑劣行为的人)给整怕了,这是关于诚信的问题,是道德方面的问题,如果人与人之间诚信对待,讲文明,讲素质,讲道德,法律存不存只是一个明文条例,有或无不会给人造成任何影响。 仁义道德很重要,公平正义很重要,诚信很重要! 立法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道德与信仰的缺失,不能指望立法解决。

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刑(提交版)

见死不救不应当入刑 10月13日,佛山两岁女童悦悦连遭两车碾过,十多名路人经过未施援手,一名捡破烂的阿婆将孩子扶起。10月21日凌晨,佛山被碾女童小悦悦终因抢救无效而离世。一石激起千层浪,小悦悦事件发生后,佛山五金城那18位“过路人”成为千夫所指,社会大众对此义愤填膺,继而引发了“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刑”的激烈讨论。 相信大多数人都和我一样,在看到“小悦悦事件”的那段视频之后,心痛之余更是对那18位路人的冷漠行为嗤之以鼻。要知道,走过路过的不是一个两个,而是18个,多么讽刺的一个数字啊。作为法学生的我,当时就在想,为什么法律条文中就没有一条相关的条文能将他们绳之以法呢?但是静而思之,见义勇为,适时施救历来就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的国民真的就冷漠到如此无可救药非要用法律的枷锁来规制的地步了吗?其实不然,我们不应该被一时的愤怒迷失双眼。。。 从一个角度来讲,小悦悦是不幸的,她遇到了麻木不仁的司机和冷漠的路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小悦悦又是幸运的,在她生命垂危之际,遇到了善良的拾荒阿婆,在医院救治时也得到了无数好心人的捐助。虽然这样的幸运来得比较迟,但终归还是来了。这也再一次用雄辩的事实证明,不是所有的中国人都是冷血动物,不是所有的人都没有爱心与道德,向善向美仍然是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执着追求。人心是肉做的,之所以小悦悦事件后后引起这么大的社会影响,就是因为社会的大多数人都有未泯的良心或是恻隐之心。我想这件事后我们更多的不是寻求法律立法的途径来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而是应该实现我们自我心灵的救赎。其实,很多人在谴责那18位路人的同时,肯定也在自己的心里打了这样一个问号:是什么让他们如此冷漠?要是当时我在现场,我会怎么样呢?悲剧的发生也给我们日渐麻木的内心以猛烈的一击,从而引起我们对社会、对人心、对自己的反思。 10月19日,广东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朱明国要求省有关部门围绕“小悦悦事件”组织召开“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为主题的系列座谈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群团组织代表和法律工作者,抨击和谴责见死不救、人心冷漠的可耻行为,大力弘扬见义勇为、扶助弱者的社会风尚。见死不救大讨论活动,虽然无法从根本上挽救那一小部分社会道德缺失之人,在短期内也无法起到很明显的效果,但至少可以触及一部分人的灵魂,从而唤醒他们业已沉睡的社会良知。讨论是一种形式,通过讨论唤醒每一个人的社会良知,从而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才是最根本的。在开展大讨论时,也要通过多种途径教育和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如果一个人没有形成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即使臭名昭著,也会自我标榜成时代英雄。道德和良知是无法衡量的,善恶美丑的分辨全靠平时思想觉悟的修炼。因此,我们要防止悲剧的再度发生,改善人性缺失的状况,最重要的是心灵的教育、生命的教育,而不是以立法的方式强加。 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也许我们应该从小悦悦受伤死亡的事件中脱身出来,以更加全面客观的角度来对待这次悲剧所折射出来的问题,以更加理性的态度来分析“将见死不救入刑”实施的可能性。 见死不救入刑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是没问题的,例如消防员有从火海里救人的义务,医生有治病救人的义务,水上救生员有从水里救人的义务,等等。如果这些负有救人义务的人员没有履行其救人的职责,那他们就应该被判刑。这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对没有救人义务的社会大众,在目前的中国,见死不救入刑条件尚未成熟。法律是把双刃剑,它可以打击犯罪分子,但是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冤枉无辜者。如果贸然将“见死不救”入罪,很可能在对公民自由的限制之中,进一步压缩公民自由的底线。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见死不救入刑可能会让人们无所适从:救人可能会被人诬陷招惹麻烦导致损失,不救人可能要坐牢。因此,与其通过立法以“强迫”人们去救助别人,还不如在免除施救者的后顾之忧方面多做工作,以鼓励人们主动“自愿”地实施救助他人的行为。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empirenews.page--]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辨析与比较可以看到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问题上,“通过‘见危不救罪’来‘逼’人们见义勇为”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一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具体区分两类不同的见危不救。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以下拟从法理学和刑法学两个维度加以分析。二、法理学思考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法理学中,该不该或该将怎么样的见危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此外,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难以保证自己一生安全。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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