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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八条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l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

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节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庭审

第六十四条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入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节庭审后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于—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六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己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八条原台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九条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十四条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在中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中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入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中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中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九条中请入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十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九十二条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七章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五条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因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七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九条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条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律师代理其他行政法律业务的规范,将在适时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为对律师从事商务类合同审查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从而保证工作质量、规避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供律师从事相关法律服务过程中参考。 第1条本指引的定义及说明 1.1本指引所称之合同审查业务,系指律师接受委托,就其送审的合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律师的专业判断,通过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就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他缺陷提出意见供委托人进行决策、自行调整或商务谈判时参考的专业活动,不包括对文本进行修改。 1.2本指引所称之委托人,系指将合同提交律师进行审查的当事人。委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其合同利益相关方视为委托人。 本指引所称之相对人,系指合同中委托人一方的利益相对方。 1.3本指引所称之交易目的,系指委托人送审合同所在的交易中,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真正动机或想要达到的经济等方面的目标。在委托人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交易目的视为合同目的。 1.4由于合同审查业务与合同修改业务在质量要求和工作量上存在很大不同,合同审查仅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律师的专业能力,以更正或注释、提问、评述等方式提出疑问、说明、提醒、建议、警告等意见,但并不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或对合同进行全面修改。 1.5律师在从事合同审查业务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合同双方在风险与责任上的不对等性,并在合同审查的实际工作中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合同类型、重要性等情况选择实际工作中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 1.6本指引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仅作为律师从事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律师因执业过错对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指引可供审查非商务类合同时参考,但应注意在民事主体、法律环境方面的不同。律师向委托人提供专项合同审查服务时,尤其应当关注本指引中提及的相关专有内容。 第2条合同审查中的一般原则 2.1 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注意,除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需关注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

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北京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0.06.30 【实施日期】2010.06.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听证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决定执行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专门工作委员会规则》的通知(2017修订) 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立案规则 (2010年6月30日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处委”)受理投诉的程序,根据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有证据证明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相关规定的人,均有权向本会进行投诉或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三条凡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向本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四条由五名(含五名)以上纪处委委员或者三名(含三名)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提议,经纪处委主任批准,纪处委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会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涉嫌违规的执业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起的投诉,应当一并提交投诉人身份证明、已适当签署的投诉书、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的公证及认证文件。 所提交的材料形成于境外的,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 公证和认证程序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办理。 所提交的材料原文为外文的,应提供中国境内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中文翻译,无中文翻译的不予受理。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附件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0年12月25日,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秘书处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八章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九章经费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在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中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本会英文名称:LAWYERS ASSOCIATION OF ZHEJIANG。 本会会址设在杭州。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2)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2) 第二节律师代书遗嘱 (12) 第三节律师遗嘱见证 (15) 第四节律师协助办理遗嘱公证业务 (18) 第五节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 (19) 第六节律师承办法定继承业务 (21) 第三章律师办理继承诉讼业务 (28) 第一节收案 (28) 第二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32) 第三节一审诉讼程序 (34) 第四节二审诉讼程序 (35) 第五节结案后的工作 (36) 第六节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7) 第四章律师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继承业务 (38) 第五章附则 (46) 1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指导律师承办继承业务,指导律师从事继承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项法律事务。 第4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依法不得私自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5条 本指引旨在为全国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提供指导意见和建议,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继承业务中参考。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第6条律师可以解释如下内容 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务训练指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14年10月(2016-01-05 18:50:03) 转载 ▼ 标签:北京律协操作指引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法律尽职调查分类:办事指南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及帮助,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2014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军地互涉诉讼业务、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这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并购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拍卖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图书出版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了律师办理信自、网络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指引》、.道终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军地互涉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及《利润表阅读指

引》。对广大会员从事相关法律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也是新从业律师的参考范本。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第三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第一节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二节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三节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四节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1993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1年4月9日山东省第七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会中文名称:山东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shan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la 。 第三条山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山东省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据法律和本章程对全省律师提供行业服务,实施行业管理,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忠于律师事业,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反映律师诉求,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提升律师综合素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五条本会及本会会员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称全国律协)会员,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接受全国律协的指导。 第六条全省各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律师协会。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会。 本会对全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本会接受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 第九条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十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业务指引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四)监督和指导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受理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三节重新程序 第四节和解程序 第五节破产清算 第三章在破产程序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一节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节律师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债务人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在破产案件中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破产业务中参考。 第2条业务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接受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委托参与破产案件两类业务。 2.1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指派律师接收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主持破产清算,主持或监督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并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责。 2.2 本指引所称律师在破产程序中接受相关利益主体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委托,为维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和利益,而为其提供的各类专项法律服务。 第3条工作原则 4.1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工作。 4. 2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同一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既担任管理人,又为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冲突方提供法律服务。 4.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4.4维护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工相关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应妥善安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绍兴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2.02.25 【实施日期】2012.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绍兴市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对行业惩戒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和行业处分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和《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五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工作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纪律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内设立若干个纪律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投诉案件的调查、听证、拟定处理意见等工作。 纪律委员会主任负责向纪律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指定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 第七条纪律工作小组一般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负责人。纪律工作小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受理材料; (二)独立地调查、核实投诉的会员违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负责组织、安排听证工作; (四)拟定投诉处理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 指引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第一章案件的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第四节收费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第三节调解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八章非诉讼业务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附则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行为规范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业务特点

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性。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工作原则 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第6条适用范围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

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各部门职责和最新联系方式

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各部门职责和最新联系方式秘书处是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一、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1、秘书长:李冰如 职责:负责秘书处全面工作,分管综合事务部、行业纪律部、会员事务部和财务部。 电话:64515958 邮箱:libingru@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2、副秘书长:王笑娟 职责: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分管综合调研部和监事会办公室。 电话:64515898 邮箱:wangxiaojuan@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3、副秘书长:刘军 职责: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分管业务培训部、宣传联络部、国际事务部和信息网络部。 电话:64515886 邮箱:liujun@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4、副秘书长:赵菁 职责: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分管党委办公室、 电话:64515998

邮箱:zhaojing@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二、秘书处各部门 1、综合调研部(部门邮箱:zhdyb@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部门传真:64515870) 主要配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开展工作。负责协会各类文件、档案、图书管理;起草年度工作计划及报告;协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准备、记录、纪要的整理和议定事项的督办、催办工作;理事履行职责的考核;律师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工作以及行规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整理、编辑研究成果和行规等。 主任:陈强,电话:64515876 邮箱:chenqiang@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工作人员: 赵山,电话:64515875 邮箱:zhaoshan@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卫海霞,电话:64515874 邮箱:weihaixia@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杨毅,电话:64515877 邮箱:yangyi@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潘静,电话:64515925 邮箱:panjing@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17789499.html,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七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第一节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节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三节报批备案 第四节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五节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六节工商登记 第三章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四章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协助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国有产权界定的工作,代理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处理国有产权方面的纠纷; 2.2.3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4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的,一并发表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 总则 第一章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 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四节收费 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容 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三节调解 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 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 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 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附则

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行为规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等规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业务特点 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

性。 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 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工作原则 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 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第6条适用围 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文档

2020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文档 Document Writing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大家知道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是如何实施的吗?下文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最新版内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

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面试考核。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 2009年1月11日省律协六届第四次理事会通过, 2010年5月16日省律协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遣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二)强制培训; (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违规案件。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对于违反执业操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目录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1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17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75律师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操作指引/129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63律师办理高新技术业务领域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67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289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325律师办理反垄断调查业务操作指引/379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391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0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规划审批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3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7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0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45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操作指引/571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617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51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87543详目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适用及定义第二章律师服务中的职业操守第三章客户的开拓第四章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第五章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第六章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第七章其他事项律师

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常年税法顾问服务第一节税法解读与涉税实务培训第二节合同涉税审查第三节企业税务健康检查第四节担任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第二章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区域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三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行业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四节律师提供相关税务风险控制法律服务第三章企业专项税务规划服务第一节企业投资税务规划第二节企业并购重组税务规划第三节企业上市税务规划第四节企业清算注销税务规划第四章国际税法服务第一节外商投资中国税法服务第二节中国企业“走出去”税法服务第三节转让定价与反避税服务第五章个人税法服务第一节个人财富管理税法服务第二节员工计划与股票期权第六章税务争议法律服务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第四节税务行政诉讼第五节税务刑事诉讼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第三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一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第二节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第三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四节发行人的设立第五节发行人的独立性第六节发起人和股东第七节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节发行人的业务第九节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十节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节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十二节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第十三节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四节发行人股东

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申请及相关办事程序说明

位置:首都律师 > 会员服务指南 > 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申请及相关办事程序说明 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实习人员申请及相关办事程序说明如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一、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1、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2、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3、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4、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5、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6、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二、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2、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3、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4、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通报批评及其以上行业处分; 5、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6、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三)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年的;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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