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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试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

著作权的发展经过了漫长的历程,而著作财产权则是著作权的一个重要的权利。复制权是一项最基本、最主要的著作财产权,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教育的发展,复制权出现一些新形式,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并加强对复制权的保护。只有如此,才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一、著作权的发展历程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创造性成果权,也是目前经济生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资产。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著作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版权(copyright)。在我国,依法律规定,著作权和版权是同义词。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财产所有权制度。可以说,在印刷术被发明以前,作品只能靠作者自己保护,剽窃者也只会受到道义的谴责而不受法律的制裁。罗马诗人马尔蒂斯(约公元41~103年)在写给别人的信中这样说:“据说你在背诵我的诗句时总说它是你自己创作的。如果你愿意承认它为我所作,我将无偿地把它奉献给你;但如果你想把它称为你的诗作,你最好把它买下来,这样它就不再属于我了。”在我国古代,作品的保护也大抵如此。随着造纸术与印刷术的西传,欧洲印刷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的法律需要,但欧洲的早期的著作权制度的实质仅仅是保护印刷出版的专有权,称为特许出权,直到1709年英国频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安娜法令》,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成文法。①此后法、美、德、日等国也先后制订了自己的著作权法。到1886年,世界上一些国家缔结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包含了一系列作品的最基本的权利。中国在1910年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990年我国通过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在1992年同时参加《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对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科技、文化和教育的交流。

二、著作财产权的重要作用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起源,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的控制,可以给作者和传播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在不同的环节被不同的人所分享。所谓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所能取得的那部分财产权益,以及实现其利益的各种手段和方式。所以说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他带来的财产收益权。②如果作者创制出了一系列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保护,不承认他的著作财产权,则作者们无法从自己的辛勤艰苦的创作中得到任何回报,他们就不会有任何积极性,也不会付出自己的辛勤的汗水。各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最终导致社会停滞、科技文化落后等,这对国家的发展当然是不利的。国家认识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著作权制度给作者以激励,著作权保护的经济理性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是商品,这些商品创造了市场失败、外部性和适当性的问题。著作权制度要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首先必须寻求对智力作品创造者的激励。没有人热心于创作,以作品为依托的著作权制度就无法实现其社会目标。为了鼓励智力作品的生产,社会必须确保作者的财产权利。当然,还有人格权利。“无财产即无人格”,承认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作者能从中得到物质上的益处,也体现了作者的对智力作品的所有权,其人格权也就有了保证。做到物质和精神的双丰收。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民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只有有了利益的驱动,才会有作品源源不断的出现,才能满足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利益。

三、复制权是著作权诸权项中的核心权利

复制权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权利,是几百年来著作权诸权项中的核心权利,。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复制权作为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更广泛的著作权权能的前提条件,著作权人就是因为控制了对作品的复制,才能够控制随后的多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权是严格意义的复制权,一般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如复制文字作品成书籍、杂志、报纸等方式;广义的复制权除狭义的复制权之外,还包括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表现该作品的权利。日本、法国要求复制限于对作品的有形“固定”,德国的著作权法则规定的相对灵活一些,不考虑“复制的方式和数量”。我国的著作权法只保护狭义上的复制权。同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复制也采取狭义的定义方法,即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的基本形式包括三种:第一种是不改变原作品载体或虽改变了载体但不改变其体现方式的复制,如对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来讲,手抄、复写、静电复印、油印、照相翻拍、铅印、胶印等印刷出版,都属于复制。当然,该种复制一直在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增加着新的内容。第二种复制,即从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主要是对口头作品及表演者的现场表演而言的。复制方式则主要指录制而言。第三钟复制,即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是对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的设计图以及对摄影作品的制作而言的。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遍的传播利用方式。出版业就是以复制、发行作品为宗旨和赢利手段的产业,著作权制度曾被称为“出版业之子”,就是因为其起源于复制权,同时复制是使作品得以传播的重要手段,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也集中体现于复制权。③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共同构成基本的著作财产权。复制权的特征:它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它有时间限制。与后两者相比,它是最基本的、首要的著作财产权。前者只注重对原作品的再现,后者又增加了再创作。

复制权(以出版权为主)在我国以及在一些同样一开始即由出版机关主管著作权的国家,或一些出版业在该国仍旧是复制作品的主要产业的国家,则在著作权保护中很重视复制权中的出版权的保护。著作权人通过对复制权的行使,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方式进行控制。作品是否要传播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传播,著作权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当然,这一切肯定会按照对著作权人有利的方式来进行。著作财产权体现了著作权人同作品的使用人之间的以对作品的一定利用方式为标的商品关系。而复制权则直接体现了著作权人同作品的复制人之间的以对作品的一定复制方式为标准的商品关系,唯有此复制权真正体现了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处理的自主性。

我们知道,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对社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而且复制是著作人的作品由仅被作者所知到走向大众的最基本的第一道门槛。著作权制度在为创作者提供保护的同时,更主要的是服务于社会利益。在著作财产权制度保护下产生的创造性作品提供了社会需要的主要的社会文化和经济利益。著作权人通过行使复制权,不仅可以使自己得到物质实惠,满足了个人的需求,也使作品走向大众、走向社会,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实现了著作权人个人和外部社会的“双赢”。所以说,复制权是一项具有伟大意义的权利,它促进了著作权人个人和外界社会的交流。在信息的交流中可能会产生更多的灵感从而产生更多的作品来,从而实现著作权人个人和外界社会的良性互动;同时,复制权的存在也使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发表,也有利于世界各国各地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对促进各国各地之间的相互了解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中介作用,可以说,没有复制权,也就没有更好的交流,就不能有效地促进人类的更美好生活的实现。当然,要实现这一切,著作人能获得创作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利益是首要的前提。也就是说,要促进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的生产,实现个人和外界社会的交流,艺术家,作家科学家的经济利益必须得到保障。而且要起到这些积极作用的前提

是作品本身具有极为重要的实用价值和重大意义,对于作品本身不具有价值的则另当别论。可以说作品的价值大小与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著作权的实现程度却与作品的价值大小有很密切的关系,作品越有价值,其实现程度就越高,越有利于社会的进步。相应地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实现就越充分,作者的收益就越高,而同时又更加促进作者的创作欲望,更多更深地挖掘题裁,更充分地更主动地运用自己的聪明和才智,创造出更多更有份量的智力作品来。简言之,作者的作品的价值不仅与外部社会关系甚密,而且与自己更是息息相关。可以说,作品的价值关乎作者的命运。作品中的思想和情感通过复制向社会传播,如果其本身没有价值或价值很小,作者是无法立足和生存的。

我们知道,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价格权)的产生历经了从自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变,作者的创作活动是这一权利产生的本源。没有法定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是没有动力的。著作权制度要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首先必须寻求对智力作品创造者的激励。没有人热心于创作,以作品为依托的著作权制度将无从实现其社会目标。为了鼓励智力作品的生产,社会必须确保作者的财产权利,毋庸指出,还有价格权利。有了法定著作权(著作财产权)后,著作权人为自己的利益着想也会更加努力地去创造出更多的优秀作品来,复制权(尤其是出版权)使著作权的权利独受,绝对性、排它性得以实现。从而架起了著作权人实现从作品到现实利益的一座桥梁。我们应讴歌和感谢这一复制权利的法定化。使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利益化转变变得可预期起来,使社会的发展进步和各国的交流的希望变得明朗起来。我们知道,著作权人是有经济理性的,他们知道如何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甚至他们会进行边际效益分析,什么时候才能达到最大的收益。如果没有复制权,著作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著作财产权,无法满足自己的需求,不但创作的积极性下降,而且可能一蹶不振,不再从事各种智力创作而转向别的能带来眼前现实利益的方面去,他们是聪明的理性人,他们完全会做出理性的选择。反过来讲,如果没有著作权财产权制度(更不说有复制权),即使著作权人创作出自己的智力成果,也会要么被束之高阁,要么被到处剽取滥用,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这是任何文明的理性社会所不愿看到的。当然,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仅仅把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再现”途径视为复制,而不把翻译、广播等增加了再创作内容的活动归入复制活动。这可以说是复制与其它利用作品途径的主要区别,也是复制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在行使中表现出的主要区别。

四、复制权的新扩张及其保护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数字化技术的发明和广泛应用,使计算机用户可以随时和随心所欲地将通过检索并在屏幕上显示的信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下载到硬盘或软盘上,甚至是通过打印机将其打印出来,能够做到瞬间复制,当然是成本低而质量高。著作权人没有任何感觉的情况下,其作品已被大量复制。这当然会严重影响著作权人通过其它方式的出售数量。从而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为网络侵权比传统侵权更为容易,更为方便,而且网络传播范围广泛、传播快捷,利用者对作品易于复制,复制成本低且复制件与原件在质量上的区分已经没有了著作权价值。因而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越来越困难。因而,在此情况下,复制权无疑比传统上有所扩张,必须想办法在法律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对网络复制的合理性保护。在关于新的复制权的研讨中,网络传输形成的“暂时复制”是个最重要的问题,也可以说,新的复制权问题的全面合理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暂时复制权问题的发展路向。“暂时复制”是指版权材料进入了计算机RAM,没有固定在有形媒体上形成可被感知的复制件。显然,按传统著作权理论,复制权无法包容暂时复制。关于暂时复制的定性,版权界有二种意见:第一,暂时复制完全适用于复制权。主要是美英等发达国家,这体现了这些国家复制权的海外扩

张;第二,暂时复制不应该包括在复制之中。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的学者持此种意见。这是发展中国家为了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需要引进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并需要不断扩大文化交流,而把暂时复制纳入复制的范围,势必会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对外交往的经济成本。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规定的复制都是“长久复制”,不包括“暂时复制”。④对于网络复制,在今后的著作权立法中要明确规定适用复制权限制的条件,从而达到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保护之目的。

总之,作为复制权这样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著作财产权是会更加得到各国的重视和保护的。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更多适合社会需要的优秀作品不断地被产生出来,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实施版权战略的重要性

2010年,对于中国版权界来说,是具有特殊意义的年份。100年前,中国诞生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开启了我国现代著作权保护的先河;30年前,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使我国融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家庭;20年前,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揭开了我国新的历史时期著作权保护的新篇章。我们举办中国著作权法律百年国际论坛,就是为了回顾中国著作权制度的百年历程,总结中国著作权制度的历史经验,思考和规划中国著作权制度的未来,使著作权保护制度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民族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进程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中国是人类文明的摇篮,四大发明是中国为人类进步作出的特殊贡献,其中造纸术、印刷术的发明为知识的传播和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而且早在宋朝时期我国就产生了保护版权的萌芽,例如宋刻本的图书上很多都有“版权所有”的警示。但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由于中国长期处于农耕社会,市场经济不发达,著作权保护的萌芽并未转化为现代著作权制度。直到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的诞生,中国才可以说有了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宣统二年即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的颁布,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条款章节布局、不同层次的法律术语、私法类型的体系,勾勒出了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完整而又因时因地制宜地将西方著作权保护理念移植入中国,开创了中国近代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的崭新局面。《大清著作权律》的立法精神和法律理念深刻影响着此后我国不同历史阶段的著作权立法,为20世纪初变革中的中国确立著作权观念、树立公民著作权法律意识起到了奠基性作用,为封建帝制结束后的中国著作权法立法奠定了重要基础。可以说,《大清著作权律》是中国著作权立法史上一座里程碑。回望中国百年历史的时候,我们发现,《大清著作权律》的颁行,即使在21世纪的今天,这部法律仍能为我们进一步完善著作权相关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中国著作权法律百年国际论坛的召开,也为国际版权界认识中国、了解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供了一个好机会,为我们与国际版权同行广泛交流、加强合作、增进友谊提供了一个好平台。我简单介绍一下中国版权事业的改革发展情况。

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全球关注的版权问题也提到了中国的日程上,著作权立法开启了新的历程。经过11年的艰苦努力,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经全国人大常

委会审议通过,今年恰逢这部法律诞生20周年。在这20年间,新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完善,建立起了既符合国情又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与行政并行的版权保护制度,打击各类侵权盗版取得重大成效,版权相关产业蓬勃发展,版权公共和社会服务体系基本建立,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显著增强,版权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加强,我国著作权事业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伟大成就,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著作权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凝聚着全国广大著作权工作者的智慧和辛劳,也有国际组织、各国同仁的支持和帮助,特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给了中国有力的支持和帮助。今年是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30周年。30年来,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所有版权条约,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蓬勃发展,已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重要成员国和重要支柱力量。在这里,我谨对为中国著作权事业作出贡献的中外著作权同仁表示崇高的敬意。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突飞猛进的当今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虽然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的诞生不过20年时间,著作权制度还不够完善,但中国政府提出了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构想,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国家的基本战略来推进。这就证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政府将大力实施版权战略,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今天,著作权保护这个共同的事业使我们聚到了一起;明天,我们将会为保护和发展中华民族创新能力而继续奋斗。让我们以著作权事业为共同平台,加强交流合作,不断增进友谊,共同谋求21世纪世界著作权事业健康发展的光辉前景。

著作权法概述

一、基本概念

1、作品

著作权基于作品而产生。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具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它是一种无形财产。

按作品的性质可将其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它们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符号、图画、音乐、表演或其组合。文学作品通过语言和文字来表现,音乐作品通过节奏和旋律表现,影视作品通过人物形象来表现,科技作品通过图纸、数据等来表现。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进一步讲,是指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一部作品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内容,即作品中所表述的思想、情感、观念或客观事物;另一部分是指作品的表达形式,即作品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上述内容。而这种形式往往是固定在某种有形的载体上,如小说、诗歌、剧本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

作品的构成要件是:(1)必需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即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的成果,而不是抄袭他人的;(2)必须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即能够被人们的感官所感知。前一要件,使作品能够反映作者的思想与智慧,构成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精神价值,后一要件使作品能够通过复制而获取一定收益,具有了经济价值。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有哪些

一、著作人身权的特点有哪些 1、着作人身权整体的不可转让性。主张二元说的学者认为,着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而着作人身权则不可转让。如法国《着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上述权利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终生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二元说的代表。 采用一元说的国家也认为着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德国1965年《着作权法》第29条规定:“着作权除因处分之履行而转移,或遗产分割而转移于共同继承人;除此之外着作权不得转移。”我国《着作权法》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从《着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可以看出,其只规定了着作财产权可以转移,事实上也说明着作人身权是不能转移的。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有哪些 2、不可剥夺性。 3、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如发表权)。 4、着作人身权的永久性。着作权的保护期间分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限定保护期间的有限主义两种。着作人身权的保护,有采取无限主义的,如前述法国《着作权法》第6条;也有采取有限主义的,如德国《着作权法》规定,着作人身权仅及于着作人死亡的一定期间,该期间与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间相同。我国《着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我国采取的是无限主义原则。 二、什么是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三、著作权实质条件 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作品的要求,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这种标准,口述作品以及一些即兴创作的舞蹈、音乐、曲艺作品,就可能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第一种标准。口述作品等均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简答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1.简答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答: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以下几个特点a有保护期的限制,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b往往涉及著作人身权c、受到法律的专门限制。如合同的使用法定许可等。D受地域的限制。E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 2.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实用新型和发明都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这两种专利又有许多的不同。在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实用新型和发明都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它们都是科学技术上的发明创造,从这个意义上讲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但实际上,这两种专利又有许多的不同,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点: (1)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低于发明 我国专利法对申请发明专利的要求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对实用新型的要求是,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发明强调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对实用新型只提"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显然,发明的创造性程度要高于实用新型。 (2)实用新型所包含的范围小于发明 由于发明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所以,发明可以是产品发明,又可以是方法发明,还可以是改进

发明。仅在产品发明中,又可以是定形产品发明或不定形产品发明。而且,除专利法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发明都可以依法获得专利权。但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则要窄得多,它仅限于产品的形状、构成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样,各种制造方法就不能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同时,与形状、构造或其组合无关的产品也不可能有实用新型产生。因此,实用新型的范围比发明狭窄得多,仅仅限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组合有关的革新设计。 (3)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短于发明 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而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规定为20年。相比之下,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比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要短得多。这是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实用新型比发明的创造过程要简单、容易,发挥效益的时间也短得多。所以,法律对它的保护期的规定相应也短些。 (4)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批过程比发明专利简单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可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发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而对发明专利,则必须经过实质审查,无论是审查的手续和时间都要比实用新型复杂得多,长得多。 1. 发明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论临时复制与用户使用行为

论临时复制与用户使用行为 【摘要】关于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定性也并不一致。临时复制作为用户使用行为的附带性结果,本身只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但其不成为用户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的理由。用户使用行为产生的临时复制件具有后续利用的可能性,但不一定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在数字时代,用户使用行为完全有可能同时构成复制行为,但终端用户非营利性使用行为不侵犯复制权。 【关键词】临时复制;使用行为;复制权 临时复制问题,最初由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的临时存储问题所引发。这一类临时复制是指,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之中,软件作品或数字化作品的数据被计算机自动调用至内存中,从而在内存上形成临时复制件,并随着计算机的继续运行或关闭而从内存中移除,该临时复制件即消失。该类临时复制是用户使用计算机软件或进行网络浏览时,计算机必然进行的技术过程。因此,无论用户是否知悉或希望发生该种情况,用户为实现使用软件或浏览网络的目的,就必然产生临时复制。笔者认为,临时复制应该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一,临时复制的发生是自动的,是用户实施使用行为的附带性结果;其二,临时复制的存在是相对短暂的,并在相对短暂的存续后自动消失。

一、临时复制自动发生:用户使用行为的必然结果 如上所述,由于临时复制是计算机在正常运行和网络传输中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无论用户是否知悉或希望发生,只要用户运行软件或浏览网络就必然产生临时复制件。有学者据此认为,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附带发生的客观技术现象,不以用户的意志为转移,不是用户有目的、可单独实施的行为,因此这种复制是一种“现象”,而非“复制行为”,不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更谈不到享受著作权法中的例外。[1]该观点试图通过否定临时复制的行为性,从而根据单纯的技术现象或过程不受法律调整的原理,得出临时复制这种“现象”并非“行为”,更非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自然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笔者认为,不能完全割裂临时复制现象与用户使用行为之间的事实联系,也不应将行为不可归责性与非行为相混淆。 首先,临时复制作为计算机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割裂地来看,其必然只能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因为实施这一“行为”的是计算机而非人。然而,这一附带性的技术现象,显然不可能独立地发生,只有用户发出使用软件或浏览网络的指令,计算机才会依其指令调用数据,并在内存或缓存上形成临时复制件。从用户发出使用指令到用户获得使用体验,实际上经历了用户向计算机发出指令和计算机依指令进行临时复制并在显示器上呈现内容的两个过程,后一过程本

表演者人身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一、表演者人身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1、表演者权的内容: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表演者权产生: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但是表演者权设定却有利于维护表演者利益,因为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而表演权却属于著作权人。

4、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是自首次表演完成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1、表演权 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表演的作品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可以是处于保护期的作品。 表演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现场表演(活表演),即通过肢体、语音等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演出剧本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戏曲等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后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公开播放。 2、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是一项创作性的活动,表演者借助声音、表情、动作来表现作品,使观众以声情并茂、生动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的感知和理解作品。不同的表演者的水平和风格迥异,从而带来极具个性的享受。为了保护表演者表演不被歪曲,法律赋予了表演者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对表演活动进行商业性利用,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所以,法律又赋予其财产权利。

2018年版权侵权案例

随着大家版权意识的提升,诉诸法院的版权案例更多起来,如同人作品、点校稿件、网络大电影、短视频、喷泉表演等备受关注的版权案件,更是被定义为全国首例,其司法审判的释解,更具指导及现实意义。以下这些版权侵权案件为侵权者敲响警钟。 1、《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侵权转载案 2015年6月起,今日头条未获《现代快报》授权,就转发了有《现代快报》记者署名的文章。同年9月,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今日头条所属的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2018年10月,案件终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字节跳动公司因未经授权转载《现代快报》4篇文章,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另需赔偿《现代快报》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1万元。历时3年,最终,这起互联网侵权转载传统媒体作品的案件于今年尘埃落定,也为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的互联网平台敲响了警钟。 【专家点评】 该案是目前网络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原创新闻稿件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例。长期以来,很多人缺乏著作权意识,常常混淆纯粹“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新闻报道”作品的区别。该案的判决对于如何区分新闻报道和作品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对于传统媒体和网络媒

体等新媒体从业者都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另外,之所以判赔金额引人关注,实际上法院也综合考量了《现代快报》与今日头条的影响力,并通过带有一定“惩罚性”因素来维护法律的尊严。除此之外,该案的判决同样也有利于规范同业竞争,规范不同媒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这也充分说明了司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之大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之高。 2、擅自安装软件,两家公司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赔偿2405万元 2018年5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电动车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达索公司CATIA V5 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个多月后,另一起案件一审落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令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 V5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5万元。 【专家点评】 2405万元看似数额惊人,但作为损害赔偿而言未必过高。知识产品完全有可能具备高昂价值,因此法院完全有可能必须判决高额赔偿才能维护有效的创新机制。高额损害赔偿给潜在侵权人发出了强烈信号,警告他们不要怀抱侥幸心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将得不偿失。这对激励社会创新有着良好的引导作用。

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有哪些

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有哪些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那么著作人身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 一、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二、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承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一般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永久性的特点。 1、不可转让性。 主张二元说的学者认为,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而著作人身权则不可转让。如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上述权利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终生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二元说的代表。 采用一元说的国家也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著作权除因处分之履行而转移,或遗产分割而转移于共同继承人;除此之外著作权不得转移。”我国《著作权法》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可以看出,其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移,事实上也说明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移的。 2、永久性。 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分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限定保护期间的有限主义两种。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有采取无限主义的,如前述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也有采取有限主

义的,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仅及于著作人死亡的一定期间,该期间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间相同。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我国采取的是无限主义原则。 3、不可剥夺性 4、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如发表权) 三、著作人身权的规定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导论与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法 导论 ?知识产权概述 ?概念 ?特征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intellectual property) 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 日本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 ,现称作“知识所有权”。 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70、80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 1、下定义; 主要表现在论著或教科书中。如吴汉东的教材中的论述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

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列举主要内容; 如知识产权传统上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个法律领域。 3、完全列举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或划分的方法 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项目的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 (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商标不正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商标权; (3)地理标记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分为两个类别:版权(copy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无形性 ?专有性 ?时间性 ?地域性

著作财产权包括哪些权利

一、著作财产权包括哪些权利 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4、展览权。 5、表演权。 6、放映权。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权是什么 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的标的不能是著作人身权,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或全部权利。转让权是新修订著作权法增加的著作财产权内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三、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现分述如下: 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从创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公民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公民之间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创作人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著作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一、著作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人身权的期限为多长时间 著作权保护期限相关法律规定: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著作权练习题精选(司考真题-附参考答案及分析)

著作权练习题精选(司考真题-附参考答案及分析) 一、著作权法练习题 1、16.某诗人署名“漫动的音符”,在甲网站发表题为“天堂向左”的诗作,乙出版社的《现代诗集》收录该诗,丙教材编写单位将该诗作为范文编入《语文》教材,丁文学网站转载了该诗。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该诗人在甲网站署名方式不合法 B.“天堂向左”在《现代诗集》中被正式发表 C.丙可以不经该诗人同意使用“天堂向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D.丁网站未经该诗人和甲网站同意而转载,构成侵权行为 分析:涉及法定许可问题。网络上发表的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正确答案:C 【考点】著作权 【详解】在A选项中,著作权人有署名权,其可以自由署名,所以该选项错误。在B选项中,在著作 权人通过网络发表之际,“天堂向左”已被正式发表,所以该选项错误。在C选项中,《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C选项正确。在D选项中,丁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诗人同意而转载,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仅诗人是著作权人,甲网站不享有相应权利,丁网站转载并不需要甲网站的同意,所以D选项错误。

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 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保护著作权,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而处罚著作权侵权行为人,使受到侵害的著作权得到救济,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处罚和救济的前提,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正确地认定。与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许多国家,不少著作权侵权案的二审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1〕 在我国近几年的著作权保护实践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从发展趋势来看,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将可能减少,处于“模糊地带”的侵权案例将会增多。〔2〕 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是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而没有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侵权认定的明确标准。各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也无此类规定。与此不同,专利法与商标法都对侵权认定标准有相应的规定。譬如,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他国家专利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和主要标准或准则。我国专利主管机关还在实践中探索出一套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和原则。相比之下,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缺乏具体的法律准则,致使有些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根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民法基本原理及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结合著作权侵权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探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有关问题。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吸取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特点,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采用例举的形式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法 第45条、第46条一共具体例举了14种有关的侵权行为。其中有9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外5种是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播、复制工具的不断改造,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会花样翻新,为了从更广泛的方面保护著作权,著作权法第45条设立了一项弹性条款,即“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种类,考察实践中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我们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下述一些既不同于物权侵权行为,又有别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侵犯著作权犯罪户涉及其刑事责任案例分析

侵犯著作权犯罪会涉及其刑事责任,下面来看看陈其孚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陈其孚伙同束红、史以军为了营利,在未经著作权人马利虎同意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黄丰修非法印制《学生常规管理规章制度》、《中小学生礼仪教育手册》、《学生学校家底联系册》、《中小学生护法守法知识手册》、《中小学生自护自救知识手册》等文字作品。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非法印制上述手册8310余份;被告人束红协助被告人陈其孚做接货、装订、销售等工作;被告人史以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其孚非法印制上述手册7010余份。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孚、黄丰修、史以军、束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其字、黄丰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以军、束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史以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束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孚、史以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对陈其孚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刑罚。 【案例评析】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根据《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被告人陈其孚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复制品数量达8000余份,符合关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陈其孚等。 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法院依法分别对其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若有版权相关疑问,欢迎登录汇桔网咨询我们的在线客服进行了解。

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有哪些区别

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有哪些区别? 无论是什么作品,自作品创作初就开始拥有著作权,著作权主要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 人身权两种权利,虽然这两种权利都属于著作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两者还是有明显 的差别的.今天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小编就为大家介绍这两者的区别. 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区别一:两者的归属不同 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或者著作权原始主体所有;而著作财产权不仅可以由作者或者 著作权原始主体所有,也可以归著作权继受主体所有. 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区别二:两者的保护期不同 除发表权外,作者终身享有著作人身权,没有时间的限制.作者死后,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可依法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机关予以保护.一般认为,它不能转让、 剥夺或继承.而著作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保护期限.在著作权的有效期限内,作者的著作财产 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应当注意:此处所说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主要是指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知识产权 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区别三:两者的内容不同 著作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的内容,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著作财产权则是使著作权人获得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内容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区别四:两者所受的限制不同 著作人身权基本不受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限制,而著作财产权则依法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的限制. 以上则是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小编总结的著作权中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区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著作权是保护作者的一种权利,作者发表自己的作品是会受到法 律保护的,若他人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著作权的主体有哪些

著作权的主体有哪些 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即享有著作权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一)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所谓直接创作的作品: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应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但是帮助作者修改稿件、编辑、校对、审稿等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因为他们是在作者创作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1.被视为作者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也是著作权主体: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生物系; 2.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就是作者。(但不能说没有署名的人就不是作者) (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委托关系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六)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遗产可以继承。第16条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公民在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三)未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 (四) 国家 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也有几种情况: 1.作者身前将作品原件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或者将已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 2.作者通过遗嘱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他死后赠送给国家,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 3.作者死亡后,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国家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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