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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第三波与法社会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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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第三波与法社会学研究--限制审判裁量权的客观化机制的探求

季卫东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240)

摘要:作者认为,当代中国的两次大规模司法改革实际上是在不断强化审判主体的裁量权,正蓄势待发的第三波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应该矫正过去的偏颇,为审判奠定客观性基础。但在从客观性角度思考今后司法改革与法社会学之间关系之际,我们既不能固守法律教条主义,也不能陷入规则怀疑主义,更不能请求绝对客观主义。本文以法律动员和法律职业为主要线索,分析了司法社会学或者当今中国的“法与社会”运动必须把对裁量权的限制作为中心任务的理由,并主张应该在主观间性、或者主观与主观的相互调整之中着重探讨如何形成客观化效应的问题以及有关的机制设计。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社会学;裁量权;客观化机制

一、法社会学的焦点问题:法律动员与法律职业

法是一套行为规则的体系,也是进行社会控制的框架和装置。“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孟子命题,揭示了规章制度不会自动发挥作用的道理。也就是说,法不是一架自动化机器。只有在当事人积极地启动法律机制、专职人员适当地操作法律手段的前提条件下,法才会具有实效。所以,重视法的实际运行状况的法社会学,必然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法律执行过程(特别是审判和院外解纷)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特别是法官和代理律师)。

二、韦伯提出的专职人员裁量权问题

法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早就指出,被称之为法的社会秩序是以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为外部保障的;这种强制力由一群专职人员行使,可能带来服从,也可能引起对抗性违反以及相应的制裁。这意味着法不能离开强制力的行使,但法的遵守其实不能完全依靠强制,还牵涉规范的正当性(Legitimat?t)和内在化问题。究竟是带来服从,还是引起对抗性违反,

既取决于法的属性,也取决于执法的裁量。在更多的情形下,专职人员行使强制力的裁量权用得好不好,对后果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基于上述观点,法社会学研究的一项中心任务,就是探求法律执行的客观化机制,以适当地限制法律职业群体的裁量权,确保规范的正当性。就审判而言,就是通过社会科学的各种方法和工具尽量提高判决的合理化、可预测化程度,相应地减少法的主观任意性;或者说按照普遍规则进行客观中立的审判,提高同案同判的公平度,而不是每次都因人而异、基于直觉和具体情境分别作出不同的特殊判断。

三、从法教义学到概念法学的解决方案

使审判过程更加客观化、合理化,当然不仅仅是法社会学的诉求。传统的法教义学以及法解释学也揭橥了防止审判机关滥用裁量权的宗旨。法教义学的实质是要求审判者在不怀疑实证法正当性的状态里,根据作为教义的实证法规范作出判断。这是一种决定论的思维方式。法解释学则具有“向后看”的倾向,遵循既存的规范和先例,并以此为根据进行逻辑推理和论证。所以,在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u)眼里,“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到了普夫塔(Georg F.Puchta)的概念法学,认为一切具体的结论都被包摄到规范之中,都可以通过三段论推理和精密的概念计算获得,其结果,根据事实和社会背景的裁量空间被压缩到最大限度。

四、埃利希的“活法”观及其修正

但是,一旦裁量权被否定,法律也就变得僵硬化了,很难在实践中运用自如,也势必与社会脱节。因而法社会学在二十世纪初叶的草创阶段特别重视的,是体现在日常的互动关系和有序化机制中的“活法”以及解决纠纷的“审判规范”。例如欧伊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就是试图从社会现实寻找法律的源头活水,提倡“自由的法律发现”,并把法的本质归结到行动层面的承认和实效性。显而易见,法社会学从一开始就反对法律形式主义。它的形成和发展,与德国的自由法学派(free law school)的勃兴以及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思潮相辅相成、互相促进。

然而埃利希的“活法”论始终面临着一种困境。这就是归根结底很难把法律与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很难防止法官在通过归纳创制审判规范的过程中滥用裁量权的流弊。赫曼·坎托罗维茨(Hermann Kantorowicz)推动的“自由法运动”以及相应的审判方式改革,把这种困境进一步放大了,或多或少导致对裁量恣意的放纵。

为了防止这样的放纵,利益法学派对自由法学派的主张进行了修正,认为法官有必要探究立法时的利益权衡,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对法律采取“有思想的服从”态度。换句话说,在立法权的鸟笼里,法官可以享有伸开利益权衡的翅膀的自由。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倡导的社会学的法理学,则强调法治系统工程的思维方式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作业,试图通过法律理念和原则以及法律技术等结构化的解释学要求来限制法官的裁量,从而使审判的非合理性最小化。无论如何,在这里,基于某种确定的框架和客观认识的利益权衡、调整构成了既容许又限制裁量的机制。

五、预测判决的社会科学设想

很多法社会学研究者相信,规范以及适用规范的利益权衡也都不能仅从主观意志的层面来理解和把握,而应该归结为外在的、可以感知的事实,当作经验科学的对象,通过可重复性的条件设定和检验来进行预测。因此,例如日本战后“法与社会”运动的旗手川岛武宜所说,法社会学的目标是建立作为科学的实用法学或者“经验法学”,在对事实素材和司法行动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预测判决。也就是通过对法律现象的社会科学上的正确认识来把握规范的本质和运作机制,使得法律判断符合客观规律。

由此亦可见,尽管1960年代以前的法社会学非常重视社会现实,竭力冲洗法律的形式主义色彩,但归根结底还是采取某种君临社会的观点。在那里,似乎科学研究的“观察者之目”取代了“上帝之目”,可以超然独立、洞察一切真理。有如此炯炯有神的眼力相助,作为第三者的法官就可以正确地发现规范、妥当地进行判断。显然,在那里,依旧存在着理性信仰以及启蒙主义体制的典型表现。与此同时,法社会学与法解释学可以建立某种密切合作的关系,经验研究可以影响实务判断,规范解释可以获得客观根据。

六、非职业侧面:从法律动员到司法参与

以上论述的是法律职业群体适当操作法律手段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积极启动法律机制,或者说“法律动员”的角度来分析,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职业主义都有可能给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侵权行为寻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障碍。尤其是在贫富悬殊较大、有些当事人缺乏法律动员能力的场合,权利主体不能利用审判制度实现其权利,那么权利也就形同虚设,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动员的平等化程度就是社会公正程度的一项重要的评价指标。

法社会学在促进当事人积极启动法律机制方面的重要作用,在1970年代以后欧美的“司法通道(Access to Justice)”运动以及自主的“选择性解纷(ADR)”方式中发挥得淋漓尽致。通过这些司法改革的努力,当事人能够更明确地认识到自己面临的问题是法律性问题,从而根据法律向对方提出请求。站在公民个体的立场上来看,这叫“法律动员”。站在制度整体的立场上来看,这叫“法律的主题化”。站在促进积极利用司法制度以及自主解决纠纷的有目的运动的立场上来看,这叫“司法参与”。无论如何,当事人之间的、围绕裁量权的互动关系因而得以发展,并且被深深嵌入审判过程之中。

七、相互主观的动态和客观性结构

法官的裁量,再加上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在审判过程中形成了主观与主观相交错、相碰撞的局面。这里很容易呈现创造性混沌。这里很难进行线性的推理和还原主义的概念计算。这里会形成环境保护政策、嫌烟权以及保护隐私和自主决定的规范,但却无法完全采取所谓包摄技术把要件和效果严格对应起来的包摄技术进行法律关系的处理。主观对主观,势必造成一种非常相对化的事态,没有确定的客观性根据可言。

但是,在这种相互主观的动态中能否也出现某种客观化的效果呢?这正是法社会学应该探讨,也大有可为的问题。司法的解释学(juristic hermeneutics)已经揭示了这样的可能性,如果使法律解释的焦点转移到法律文本自身以及文本与文本之间的关系,那么解释行为是可以客观化的。因为这些都是不以立法者或其他机关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结构”。博弈理论也证实,相互主观的判断在反复互动的过程中会形成规则和可预测性。在审判以及院外解纷过程中形成的互动关系本身即一种客观性结构,可以被普遍体

验,可以在反思中社会化。通过沟通、理解的媒介作用,其中各种力量对比的变化、裁量权的行使方式等等也是可以预测的。法社会学有必要研究有关连锁反应的机制,并围绕如何通过这种机制来限制个别裁量权的问题进行制度设计。

八、在法社会学视野里的中国司法改革

以法社会学,尤其是关于法律动员和法律职业的司法社会学的上述演化过程为背景,考察中国现代法律秩序形成和维持的实际状况,特别是如何克服滥用裁量权的弊端以及相应的司法腐败,可以获得一些新的认识,对今后深化司法改革的举措也不无助益。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经进行过两次大规模的司法改革。第一次是在1950年代初由董必武主导的司法改革,在废除从现代西欧移植的六法全书汇纂(Pandekten)体系的基础上,刷新审判机关,排除职业法律人,采取群众路线和政策思维方式。这种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运动,与二十世纪初叶德国的自由法学派的勃兴、法国的无视法典、判例乃至学说进行公断的“马尼奥现象((le Phénoméne Magnaud )”、美国的现实主义(特别是其中的规则怀疑主义)思潮相映成趣。其结果,作为规范本质的确定性侧面遭到忽视,在群众路线的名义下,审判者的裁量权实际上被大幅度扩张了。

第二次司法改革是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由萧扬主导的,基于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回应时代的呼声,在很大程度上含有否定第一次司法改革的成分。其目标瞄准司法权的合理化、现代化。在人事路线上则表现为职业化、精英化;在制度设计上则表现为提高审判的效率,加强判决的执行力;在理论上则或多或少有些概念法学的色彩。然而,由于社会上程序正义观念很薄弱,法解释共同体尚未形成,加上其他配套条件的缺乏,按照现代审判制度和法律职业主义理念加强独立性和判定契机的举措,在客观上却反倒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裁量权,结果引起了来自不同方面的强烈反弹。

九、迎接中国司法改革第三波:限制裁量权

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的一个自然而然的选择就是酝酿第三波司法改革。它的基本目标应该设定为以适当的、有效的方式限制法官行使裁量权的任意

性。需要强调的是,第三波司法改革并非以简单的否定方式重新回到第一次司法改革提倡的群众路线。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会事与愿违,因为原来就已经被放大了的裁量权还是不能得到有效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司法参与的确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是,这种限制裁量权的方式只有在司法参与和程序正义、当事人对抗主义等制度化条件密切结合在一起时才能避免被曲解、被篡改的结局。

第三波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在日益复杂化、动态化的当代社会,法院造法的现象日益显著,判例和司法解释已经具有创制规范、权利以及政策的强大功能。与此相对应,法官的裁量权也日益增大,而传统的内部行政性审查和群众路线不足以解决新时代呈现的各种问题,怎样采取制度化方式适当地、有效地限制判决的恣意性成为法学领域的重大课题。

十、极端、中庸以及矫正的不同取向

赫伯特·哈特(H. L. A. Hart)的司法裁量学说曾经指出,法律体系具有两面性,即“确定的核心(core of certainty)”与“疑问的半影(penumbra of doubt)”通常是并存的。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则处于这两者之间,为此需要在这两者之间进行解释和利益权衡。但纵览二十世纪的法学发展史,可以说德国概念法学是轻视了“疑问的半影”,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则轻视了“确定的核心”,各持一端。现在中国的法学理论存在着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类似的问题,甚至走得更远。

因此,目前中国法学、特别是法解释学发展的方向应该是发现和适当安顿那个“确定的核心”,并使之与法的认知性侧面以及反思机制相协调。在这个意义上,法社会学在中国发展,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为法解释学体系奠定坚实的、可靠的客观性基础,以限制专职人员滥用裁量权的行为以及社会失范现象,进而提高判决和法律的可预测程度和正确解答率。但是,迄今为止许多号称法社会学的研究,实际上却类似心性之学,甚至提出为主观任意张目的种种论调。这些主张自我标榜“理论创新”,其实只不过是跟在欧美对概念法学以及全面法制化进行矫枉过正的思潮后面亦步亦趋。

十一、也要摒弃绝对客观主义的幻想

另一方面,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为了确保规范的遵守而继续采取从形式上排除裁量权的做法。例如推广电脑量刑就是很典型的实例。这是一种绝对客观主义的思路,不仅脱离现实,也会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其结果,上诉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就连法解释学的发展也势必受到压抑。把客观性绝对化到如此程度,就会反过来导致一种极端的法律形式主义和僵化的决定论思维,这与法社会学的本质属性也是格格不入的。

在考虑中国的第三波司法改革与法社会学之间关系时,我们既不能跟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后面一窝蜂地追逐那个“疑问的半影”,也不能滑到另一个极端,寻求绝对客观主义的审判模式。应该在承认审判过程存在主观性的前提条件下,致力于为正当的决定奠定客观性基础。即使我们同意日本学者来栖三郎的观点,承认判决是复数的主观意志相互作用的结果、法律不存在唯一正确的解答,也还是有必要坚持这样的信念:法社会学应该探求的是在主观的相互调整之中如何形成客观化效应的问题以及有关的机制设计。

十二、中国法社会学研究的当前任务

既然第三波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以适当的方式限制裁量权,为此应该把司法参与和程序正义、当事人对抗主义等制度条件结合起来,那么我们就应该从法社会学的不同专攻领域和认识论角度探讨在中国社会理想的对话环境如何形成的问题,并注重法庭内外、法律人与一般公民之间的沟通行为和互动机制,聚焦于“合乎事理的程序设计”与“合乎伦理的议论规则”这两个可操作性的关键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主观与主观的相互作用中逐步形成和发展某种客观化的效果或者客观性结构,反过来用这种动态结构来限制个别裁量权。

总而言之,真正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判决体现出来的。至少在一般公民眼里,审判就是日常的、活生生的法。就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构而言,如何定位司法权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尽管近几年来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举措有所整顿,因此引发了颇为激烈的争论,但无论如何,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司法制度及其发展方向的深层次研究仍然是法学界的中心任务和最根本性的课题。中国的法社会学应该把审判裁量权的行使和限制作为主攻方向之一,为正蓄势待发的第三波司法改革进行理论建构上的、制度设计上的、技术手段上的各种准备。

司法改革第三波--经济观察报访谈

在今日中国,正如市场经济与旧经济架构的冲撞正在引发种种混乱与动荡一样,一个传统社会与它的日渐法治化的进程也在产生各种摩擦。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走到了这样一个关口:我们不能回到过去以政治与意识形态取代法律的状态,但也要承认以理想的现代法治体系改造中国社会将是一个痛苦的过程。我们邀请读者与我们一起,在即将到来的一系列文章中,探讨并思考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的第三波。本期奉献的是对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的采访。――记者马国川

第一次司法改革:走群众路线

经济观察报:近年来司法改革遭遇挫折,社会上对司法改革议论很多,法学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甚至有学者说司法改革的共识已经破裂。对此,你怎么看?

季卫东:确实,司法改革正徘徊在历史的十字路口,其前景不明朗。为了准确地理解目前的问题状况,我们可以考察中国过去60年里进行过的两次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或许能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

经济观察报:第一次司法改革是什么时候展开的?

季卫东:第一次司法改革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董必武主导的。在废除从现代西欧移植的“六法全书”汇纂体系的基础上,按照阶级司法的观点刷新审判机关,排除职业法律人,采取群众路线和政策思维方式。这样做是有深刻历史背景的。中国在民国时期导入了西方的制度,但是现实条件不配套,广大农村还是传统的治理模式,所以引进的法律体系并没有渗透到社会之中去,它和社会现实、和民众正义感公平感发生了一定的冲突。为了确保国家权力能够有效地动员群众、渗透到社会基层,在革命根据地司法被当作一个政治动员和控制的工具。同时,因为法律不健全,就把民意直接地吸收到司法过程中,也就是说,直接民主的观念与审判方式密切结合,形成了人民性司法的新传统,形成了司法的群众路线。法国大革命之后也曾经有过这样一个过程。大革命之前,法国法官被称为“法袍贵族”,他们脱离实际,顺从国王的权力,民愤很大。所以革命之后法官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人们认为法院也应该反映民意,于

是把直接民主制与司法过程直接结合起来。当然,后来人们对此进行了反思。法国一位著名法官噶拉邦认为这是在司法体系中实现直接民主制的一种“幻想”。

经济观察报:这个评论是很深刻的。

季卫东:这种“幻想”是对过去司法体系的反感造成的。现代的法律制度毕竟是人为设计的制度,理性很强,在贯彻到社会中去的时候,会和传统的法律观念、和老百姓的意识发生冲突,这时还应不应该按照法律办?而那些按照老百姓的感觉做出判决的法官是很容易得到欢呼的。例如法国出现过所谓“马尼奥现象”,就是离开法律进行锄强扶弱,让判决直接反映群众感情和偏好。这种司法直接民主制的“幻想”在德国也曾经出现过。当然那个时代很快就消失了。因为理性的法治的逻辑更适合工商社会,更适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经济观察报:看来,革命根据地的司法习惯(包括“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20世纪50年代的司法改革是有一定的社会合理性的。

季卫东:一个好处是避免了繁琐的法律教育,另外国家权力能够有效地渗透到群众中去。但是它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民意反映到法律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争论和妥协,最后形成法律。但是如果民众的意见直接反映到司法过程中去,就会使法官做出来的判决受一时一地的具体情况的影响,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法律适用。

司法改革第一波的结果是,在群众路线的名义下,审判者的裁量权实际上被大幅度扩张了。甚至连法律都不要了,等于我要怎么做就可以怎么做,这必然导致对法律和司法的否定。

经济观察报:发展到“文革”,就没有了法律,而且公然提倡“砸烂公检法”,司法荡然无存。

季卫东:在一定意义上,这是走群众路线的司法改革的逻辑必然。第一次司法改革走到了尽头,于是,改革开放后开始了第二次司法改革。

第二次司法改革为何遭遇挫折?

经济观察报:那么,第二次大规模司法改革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13届高考政治备考: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

(唐山一加一家教)13届高考政治备考: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 一、【时事背景】 2012年10月9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白皮书强调,中国司法改革始终坚持从国情出发,既博采众长、又不照抄照搬,既与时俱进、又不盲目冒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依法推进,坚持统筹协调、总体规划、循序渐进、分步推进。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就司法改革问题发布白皮书,全文约1.8万字,由前言、司法制度和改革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结束语等内容组成。白皮书指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原则和进程。白皮书说,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 二、【理论分析】 1、政治生活角度

(1)我国的国家性质。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中国积极、稳妥、务实地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践行司法为民,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有利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2)我国公民的政治参与。我国公民可以有序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监督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为突出、更加紧迫的要求,更有利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 2、生活与哲学角度 (1)物质决定意识,要求我们想问题办事情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中国司法改革始终坚持从国情出发,在承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成果、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体制改革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是通过制度创新,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出产能力和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与此相适应,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在于重新配置并合理界定各种权力关系。由于中国司法改革受诸种条件约束, 因而改革具有复杂性, 必须进行整体设计、“由上而下”全面推行。 20 世纪末,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政治决策在中国共产党文献中正式提出。由此, 司法改 革成为中国社会制度变迁的又一个热点。 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机构运作的全部资源, 即人、财、物, 基本来自于司法体制以外。司法自身创造的唯一资源———诉讼费收入在制度上也不能(或不应)由司法机构自由支配。更主要的问题是, 外部资源的供给, 既不充分, 也不稳定。包括司法职位任免在内的外部资源供给的实际状态, 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 机构与同级其他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磋商。司法机构过度依赖外部资源供给, 自洽机制不能形成, 这是当前司法机构抱怨最多的现实。 简略地说, 中国司法改革的主导任务在于:通过制度创新, 消除或减缓司法所面临的现实矛盾, 提高司法机构“公共产品”的产出能力和产出效益, 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 创造、完善并维护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律秩序。这种表达或认识, 与以制度创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丰富社会主体物质生活为主导任务的经济体制改革颇为契合。 我认为,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略为:围绕更有效、更充分、更完善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要求, 合理界定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相互关系, 逐步形成现代化的、且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这一内容的关键是重新配置司法以及与司法相关的各主体的权力。作出这种概括的理由是:(1)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恰当界定这种权力关系是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2)根据法治国家政治建构的要求, 中国社会中现实权力结构关系整体上面临着进一步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 司法在政治建构中的定位具有基础性意义;而司法的定位正体现于界定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3)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 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 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常常把司法描绘成不受政党任何影响的领域。然而事实上, 即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中,政党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刻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 从克利夫兰到卡特共17位总统中, 有13 位总统任命本党成员为联邦法官, 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 %以上, 其余4 位所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 %以上。在依照选举程序而选举法官的情况下, 法官的产生仍然有深刻的党派背景。美国学者曾揭露道:在“党派选举”的州,“法官是作为一个政党的成员或候选人而选出的” ;在“非党派选举”的州,“不管选举过程和政治如何, 法官仍然可以带着一个政党所主张的社会准则来到司法机构”。不仅如此, 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参见陈其人等:《美国两党制剖析》, 商务印书馆1984 年版, 第57 页。

新形势下的司法改革

新形势下的司法改革 我国的司法建设工作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主要归功于我国能够根据国情的变动而不断地对陈旧的、不适合中国发展的司法规范、司法程序以及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今后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司法改革仍然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司法改革的活动过程中,我国应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的指导,寻求一条能够真正对人民有利的改革道路,充分重视陪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让人民能够切实参与到司法工作中。 标签:司法改革;群众路线;陪审制度;人民;参与 司法改革,一直都是各界人士关注的焦点问题,尤其是此次在结束不久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党中央对将来的改革工作做了整体部署,再次掀起了政界及学术界对司法改革的评论热潮。借此时机,本文通过对近几年司法改革取得的成就及出现的问题,进而阐述群众路线在司法改革领域的价值,以期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党和政府能加注重对人民群众力量的挖掘和利用,将群众路线思想切实贯彻到司法领域。 一、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 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司法改革工作从未终止,一直以国家的重点工作持续进行着,并已取得了显著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司法规范的重建,使得司法有法可依,逐步实现了司法活动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我国的司法改革工作以对司法规范的重建为开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执政党和国家政府着手消除文革时期出现的“法律虚无主义”①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在国家各个领域拨乱反正,恢复司法体系。而在这一进程中,不仅大量的司法规范被制定出台,如我国宪法中关于司法制度的规范、1979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我国更是创造性地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一系列司法规范的改革,使得我国的司法活动得以正常化、秩序化及规范化,并使我国的“司法制度逐渐充实、丰富和完整”[1]。 第二,司法组织体系改革,确立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90年代之前,司法机关一直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从属机关而存在的,其工作往往要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或约束,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我国也逐渐地意识到这个问题,“作为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参与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对行政权力的制约”[2]。随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尤其是1990年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更是有助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由此,司法机关开始作为独立于行政机关并对行政机关起监督作用的机关而存在。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摘要】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为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本文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其目标,司法改革15年来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浅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改革;独立性;行政权利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至今已有15年时间。15年来,中央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司法改革意义及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1] 司法改革主要有八个目标,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是有较高的司法效率。只有公正而没有效率也是不行的,有人说: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注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责权明晰,干净利落。建国以来,中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复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四是周密,没有遗漏。司法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对那些应有人管而因立法上的纰漏或机构设置中责权不清的问题造成的不完善加以改革,不能让群众告诉无门,周密与简明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问题,要处理好。五是要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敢于打破常规,敢为天下先,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大胆地搞试点,求发展,标新立异,力争有所突破,对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六是扬弃,对古今中外的好作法、成功经验,加以继承、吸收,活学活用。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取精华弃糟粕,为我所用。把继承和移植相结合,立足本土、创造性借鉴外国司法体制,是中国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七是便民。司法体制是为人民服务的,其改革设计应方便群众告诉,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八是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权组织形式及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其改革完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前言 (一)调研的背景和目的 当前我国法治体系已基本建成,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在各个法治领域,法律不断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法的修订上,2012年3月全国人**过了《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2012年8月全国人**过了《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等一系列举措彰显我国法治发展走上新的台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当前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态势,生活在公平正义、权威高效的法治环境中,是国民翘首以待的理想。同时,由于当前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我国法治建设也面各种临严峻的挑战,迫于社会形势的变幻莫测和对法治社会的执着追求,我们需要加大法治建设进程的步伐,就建设法治社会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司法体制进行统筹规划,进行大刀霍斧的改革,确保法治的发展不落后于社会经济步伐和迷失发展的方向。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形成的标志。法院依法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一切干涉,是法治发展的规律要求和必然趋势;法官独立享有不受任何干涉的裁判权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社会当前处于急剧转型时期,法治发展面临各种严峻的挑战。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底子薄,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毒瘤贻害严重等原因,导致在司法领域出现众多严重问题,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背离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法律规律,司法出现不中立、不独立、不公正的怪相。作为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发展和国家稳定的后盾力量,法院应当断即断,敢于面对这种严峻局势,敢于承担责任,敢于重大决策。 **地处祖国大西南,又是沿海地区,地理位置得天独厚,**市又是**区位优势最为突出的城市。当前**市经济发展迅速,社会转型明显,面临各种社会问题复杂突出,**市产生的各种问题,全国普遍存在,极具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代表性。在司法领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也面临在全国已经经过学术界、官方等激烈讨论、耳熟能详的与司法改革直接相关的问题。因此通过对**法院就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各种问题,特别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制度、法官职业保障、法官职业伦理、法院经费、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法院与公安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现状等问题进行调研。通过对**市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研,可以管中窥豹,起到见微知著,通观全局的作用。此次调研内容主要是我国法院都面临的共同性问题。 (二)调研思路、方法 在研究中,课题组首先通过对**市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各种司法问题和当前**市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做出总结和评估,得出各种相关数据和结论;收集调研所需数据并选取**市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的各种数据包括**市人民法院从2006年至2011年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的判决书、重审案件记录、抗诉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向上级法院请示记录等法律文书,2006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财政经费状况材料、法官薪资待遇状况材料、法官任免和调动记录,2005年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人民代表大会汇报情况、2005年至2011年政法委会议记录等等,并选取周边经济社会发展较有代表性的城市的基层法院相关材料,并对这些材料进行深入分析和对比;从学术与实务的需要着眼,根据当前我国法治发展现状特别是司法改革层面面临的各种问题,结合所得数据论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在整个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力求客观真实,不给调研留下模糊和空白等缺陷,竭尽全力做好调研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及实务支持。 本课题在具体调研方法上有数据分析法、案例抽样分析法、实地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 数据分析法上,主要是通过收集课题所需数据,一是课题组成员亲自采集相关数据,例如采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材料;二是从网络上收集数据,主要是针对非法

2020新司法改革细则

2020新司法改革细则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xx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圈定84项改革举措,为改革划定路线图和时间表。下文是小编收集的20xx最新司法改革细则,欢迎阅读!! 20xx最新司法改革细则:新司改启动十个月再啃“硬骨头”回顾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路线,在xx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后,去年6月中央深改组先后审议通过《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及《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自此,由中央牵头的新一轮司改全面启动,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贵州7地作为首轮司改试点,根据当地情况陆续推进司改试点。 上海率先启动司改试点至今已逾半年,据了解,截至目前,最高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在深圳、沈阳挂牌设立并开庭审理案件;有关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等改革实施意见都已推出。 新华社介绍,此时推出《实施方案》,则是在协调衔接三中全会相关改革任务和四中全会改革举措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绘就的路线图和时间表。而《实施方案》中所列的84项改革举措,都是着眼于在解决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上取得实质性进展,敢于啃硬骨头,突破利益格局的藩篱,逐项明确责任单位、工作进度和成果要求。 20xx最新司法改革细则:今年将推动制定社区矫正法据了解,《实施方案》特别就司改中社会各界尤为关注的如何防范司法“打招呼”、如何留住司法人才、如何启动错案倒查问责、如何建立立案登记制、检察机关如何提起公益诉讼、审判权与执行权如何分离、社区矫正如何走向法治化以及如何推动法制教育8方面焦点问题进行详细部署分工。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本(完整版)

报告编号:YT-FS-2338-72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 本(完整版) After Completing The T as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Plan, A Report Will Be Formed T o Reflect The Basic Situation Encountered, Reveal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Future Idea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报告范本(完整 版) 备注:该报告书文本主要按照原定计划完成任务后形成报告,并反映遇到的基本情况、实际取得的成功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教训、揭露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今后设想。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尊敬的***: 非常感谢市、县人大各位领导在百忙之中莅临**调研指导工作,我代表**法院党组,将我院司法改革工作汇报如下: 党的xx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法院在县委的正确领导、县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上级法院的精心指导、县政府、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关心支持下,全面加强审判执行工作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顺利开展了多项司法改革工作和大量人、财、物上划省统管前期摸底准备工作。 **法院现设置政治部、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

民一庭、民二庭、刑事审判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人民法庭、办公室、法警大队、书记员管理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等**个编制内机构外,还设立设立新闻办为内设机构。核定政法专项编制**人,现实有干警**人,空编**人。现有在职在岗**人中,党员干警**人,占干警职工总数的**3%,女干警**人,占干警总人数**%,少数民族**人,占干警总人数**%。30岁以下**人,31-35周岁**人,36-45周岁**人,46-55周岁**人,56岁以上**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数的8.5%、23.4%、23.4%、42.6%、2.1%。全院干警平均年龄**岁,党组成员平均年龄**岁,各庭室负责人平均年龄**岁。高中以下学历**人,大专学历**人,本科学历人数**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人数的**%、**%、**%。从职级情况看,现有在岗**人中,副处**人,正科**人,副科**人,主任科员**人,副主任科员**人,科员** 人,工人**人,分别占干警职工总人数的**%、**8%、*7%、*2%、*6%、*1%。现空缺副科**人。现有审判人员**人,占干警职

“底线”与“红线”之间:中国司法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底线”与“红线”之间:中国司法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发表时间:2011-07-05T08:26:10.680Z 来源:《魅力中国》2011年4月下供稿作者:毛兴勤[导读] 中国司法改革在若干“红线”的制约下寸步难行,国际通行的普遍规则在中国备受责难。毛兴勤 (六盘水师范学院政法系,贵州六盘水 553004) 摘要:中国司法改革在若干“红线”的制约下寸步难行,国际通行的普遍规则在“中国特色”的幌子下备受责难。“西洋派”与“本土派”的争论不仅无益于司法改革的推进,反而徒增了问题的复杂性。以通行的“底线”为司法改革的指针才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出路。关键词:普遍规则;中国特色;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415 D91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99-01 一、“底线”与“红线”:一个现实的解读 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使只要有一点点时代感和责任感的国民担忧。“进一步,退两步”的司改进程让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前程充满了迷茫和无望。具有司法普适性的原则和规律(我将其成为底线)因遥不可及而成了痴心妄想。郁闷与无奈充斥着本想有所作为的学人。于是,多数人选择了做聪明的傻瓜。说他们聪明是因为他们比谁都清楚问题的所在,比谁都明白那些一碰便会有危险的“高压线”、“雷区” (我将其成为红线),所以他们宁愿做一个傻瓜——一个有躯壳却没有思想、有嘴却不能表示内心的木偶。只有极少数人,正是他们的大无畏引领着时代,在浑浊的世界为人们指明方向。也正是他们在极力阻止着那些真正的傻瓜企图返回历史的起点去寻找他们的“春秋美梦”。 二、“红线”挑战“底线”:中国司法改革的困境 司法的底线是我们衡量司法质量和品质的标杆。历史赋予了其检验过往“车辆”的资格和是否向它们发放“通行证”的话语权。凡是未能通过检验者,要么被彻底报废要么改良后再次受检。其实,中华民族何尝不是一辆滚滚行驶了几千年的重型卡车!?她满载过荣誉、也满载过屈辱;满载过富有,也满载过贫困。当她再次受检并准备以全新的姿态驶入快车道时却被一份份不甚满意的“体检表”困惑,在司法一栏更是如此。于是,有人不满于这种“不公平”标准而执着 过往历史,有人则疾呼必须对不合格“部件”进行改良以适应新的标准。由此,在法学界出现了“本土派”与“西洋派”之争。诚然,正如有人争辩的那样,我们不能简单地以西方的那套标准来衡量我们司法制度的优劣,我们完全可以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事实上,很久以来我们都是这么想并这么做的。但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的是:什么是司法?司法的底线是什么?否则,我们完全会误以为那种高度一体化的、被戴上一个“司法机关帽子“的便是司法。我们必须记住:“历史只为那些具备运行条件的车辆发放通行证。”[1]被誉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其任务在于通过公平、正义的审判来保障人权并实现社会秩序的井然。常见借口一:中国的传统和现实不允许。中国的传统确实缺乏现代社会所需的法治理念和制度设计,中国的现实纷繁复杂、矛盾重重。笔者认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倍加的努力,博他人之长补自己之短。上帝(如果真有的话)是公平的,当其赋予中华民族绝好发展契机的时候也给予了别人厚爱。我们能不能抓住机遇、乘势而起赶超先进在于我们的认识和行动。如果说“激情年代”的“超英赶美”只是一个神话,那么,今天的中国却已真真实事的感觉到了自己的存在而且是有尊严地存在。但历史一再表明,任何囿于过去和现实的思想、举动都是危险的。现实也表明,不勇于创新和改革就不可能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政治的民主化进程提供内在活力。常见借口二:打击犯罪的现实不容过多的人权关照。中国高居不下的基尼系数表明社会分层、社会治安形势的严重——有人在监督体制外游走,有人在“社会之外”漂泊,有人在利益面前徘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必然以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无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便成了此等牺牲品。老实说,这种牺牲对受害者(此处之受害者并非犯罪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无罪推定原则告诉我们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当做犯罪人。在“扫黄打黑”的一片欢呼声中有多少人在关注人权?在激情的“严打”运动中又有多少人权被漠视?我们常常不是以一种“冷眼看世间情”的炎凉来解读社会就是以“冷嘲热讽”来奚落那些脚戴镣铐、身穿囚服的人。其实,我们真应该想想:他们到底有没有罪?是不是应该多给他们一些照料?此话听起来有为“犯罪分子”打抱不平的味道,但请别忘了,也许你今天还在幸灾乐祸,明天就和他们一样,即便你是无辜的。正如有学者所言,不是你是否愿意成为被告而是有人/机关把你变成被告,在一个公权力不受制约的社会,任何人都可能被当做罪犯而被打击的潜在风险。 三、“底线”超越“红线”:中国司法改革的出路 以司法底线为标准来改革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必要的,按照司法规律来建设司法是必须的。但问题接踵而来,要保证司法底线则会面临敏感话题即政治体制的改革。笔者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能不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关键在于突破“红线”的勇气和程度。有没有勇气去改变公、检、法的现有宪法定位?有没有决心将法院由监督的客体建设成监督的主体?有没有魄力将一切公权力置于法院的审查之下?目前,至少以下两点是应该做的:一、广开言论,包容批判。现在的“一言堂”现象仍然明显和严重。除了一些“胆大妄为”之士外,很多人都习惯于沉默。正如在第一段提到的那样,他们更愿意把自己装扮成聪明的傻瓜。想到西方国家法学流派之多、法学大师之广,思想交锋之利。我们不禁感到一丝丝的悲凉。而我们除了“官方派”以外好像找不出与之不同更遑论对立的“门派”。诚然,这与“以吏为师”、“法无二解”的传统文化有关,也与政治的宽容度不够有关。各种不同的观点和批判应当得到鼓励,因为有了批判才会有进步。在英语词汇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critical”一词兼有“批判的”和“决定性的”之意。也许这是偶然,但这也是事实,因为对任何事物的发展来说,批判性总意味着决定性。 二、应该逐步突破现有的制度甚至政治制度。我们不能 “毕其功于一役”但却不能固步自封、畏首畏尾。司法应当回归它本来的面相,司法规律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任意的曲解。我认为,目前进行得可谓如火如荼的审判管理改革就是曲解了司法规律。审判管理改革说白了就是通过加大法院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来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对此种改革居然有人为其辩护,说是通过法院内部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来达成司法的协调运作!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判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3]回至主题,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底线”与“红线”已出现了极为紧张的状态。是要突破“红线”而保“底线”还是为守“红线”而牺牲“底线”?答案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9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的实施成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的实施成效及其对中国的启示20世纪末期,美国国会为应对法院案件堆积过多、诉讼延迟、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高昂等问题,于1990年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该法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指示对案件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其中,对后续司法改革最具意义的两个制度分别是案件管理制度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这在当时有效解决了诉讼延迟和 诉讼费用高昂的问题,这两项制度经过后续司法改革的改进和优化,至今仍在司 法实践中使用。在我国,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民事司法工作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在推行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出现了基层法院案件堆积 过多,入额法官办案压力过大等情况。 故作者通过研究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及其实施成效,力求从中汲取有借鉴意义的举措,为我国民事司法相关领域的改革寻求经验和理论支持。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导论,主要阐述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国内外对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第二章阐述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的概况,主要包括该法的制定背景、目标、主要内容以及该法是如何执行的;第三章分析了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实施成效,包括立法的实施成效和特色制度实施成效,其中特色制度主要分析了案件管理制度和ADR制度;第四章论述了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对我国的启示,一共四点:一是采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改革模式,二是制定专门性民事司法改革立法,三是借鉴美国民事案件管 理制度,优化我国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四是构建本土化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文章的基本结论是: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就像一颗水滴,可以折射出管理型司法这片天空,在司法历史的长河中所经历的一切风云变幻。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一)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建立于五十年代初期,适应“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环境和计划经济体制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影响了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因此,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后,我国司法机关开始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现在刚刚闭幕的十六大又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司法改革的前景令人鼓舞。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必要对五年多来的司法改革进行总结和反思,并根据党的十六大的要求作出新的部署。一、司法的涵义和当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参见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

关于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反思与进

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反思与进言 尚辰艳简易程序,究其实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异化,但它在案件适用上的不断扩张,反映了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和理论指导,这种异化了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弊端开始显现。因此,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已成为热点之一。反思我国现存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法条规定相对单薄,具体适用方面也存在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能体现出对公民诉权保护与效益原则的并重。目前,在民事诉讼案件绝对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的运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成为审判工作重要而又迫切的课题。 一、胜诉者的困惑 ——诉讼中的效益与效率问题 强调效益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并重,究其实际还是出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需要。否则,即使我们在立案时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发动权,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但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当事人也畏于发动诉讼,这实际上是对于诉权的侵害。实践中这一问题对于弱势群体的诉权保护更具有重要意义。该群体即使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诉讼要求,但限于对生存需要、诉讼投入等各方面问题的考虑而不得不息讼。因此,简易程序似乎是对这一问题最佳的解决选择。当然过分的强调适用简易程序,面对确实复杂的案件时,反而会引起诉讼成本的提高。如将部分案件从简易审向普通审转换,无疑会提高法院成本。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要把握具体的“度”,不能因为简易程序的简捷就过分强调其适用。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诉讼成本主要是诉讼费与参与诉讼过程中耗费的钱财与精力。案件审理的时间拖的太长,多次开庭无疑会增加成本。而且就简易程序而言,由于其在审理方面的简捷性,与普通程序相比较而言,在这方

反思司法改革

反思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一项具有强烈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工程。建设一个权威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公民权利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屏障和受到非法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有效而最后的途径,也是立法和行政武断、短视、偏差不可愈越的阻碍。当前,没有权威而又不公正的司法,已经严重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使群众看不到法治的好处,从而逐渐丧失对法治的信心和追求,也给那些肆意破坏法治的人以借口:以其你胡来,还不如我胡来。因此,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 近年来,各方面为推进司法改革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可以说,“司法改革”已成为目前法学界的强势话语。但总体上讲,司法改革似乎有些内冷外热、上冷下热,虽然学界沸沸扬扬,声势很大,但实际进展却非常缓慢和有限,甚至可以说真正意义的司法改革还没有真正开始。究其原因,是推进司法改革的思路很值得认真反思。 一、谁是司法改革的推动者:立法?司法?民众?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实际上是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立法、司法、民众各个方面的参与。 立法的优势是拥有丰富的权力资源,既有制度创设权,又有物质分配权,可以调动强大力量来推进司法改革,但有三个方面的局限:一是对社会改革要求的反应比较迟缓。因为任何一项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社会共识,在对一件新事物还没有形成社会共识之前,试图依靠民主作出决定,是比较困难的,这是民主比较不易走极端和较少失误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形成社会共识需要一个过程,因此立法对社会改革愿望的回应往往比较滞后。二是对推进司法改革缺乏内在动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落实和推进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的落实,既有利于立法、司法共同制衡行政专横,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立法对司法的影响,因此,立法在司法改革方面总是显得犹豫不决,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还没有严重到威胁自己的地位和利益时,往往缺乏进行改革的内在动力。三是对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缺乏理性认知。司法制度是一项精巧而复杂的政治制度,需要在理性指引下精心设计,而这方面恰恰不是由民选产生的立法者之所长。 司法的优势是对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有比较清晰的思路,对落实和推进司法独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公丕详)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建国之初的废除“六法全书”、司法改革运动和“五四宪法”,奠定了新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基础。 □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当代中国司法制度进入了恢复与重建的历史新时期,也由此揭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到现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历经了三个发展阶段,从以审判方式改革为主导的司法改革,逐步深入到体制性的司法改革。 □公丕祥 建国近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经历了一个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历史行程。在建国之初的司法发展进程中,有至关重要并且影响深远的三件法制大事,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基础。一是废除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即在人民大革命胜利前夕,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确立了废除“六法全书”之后新的人民民主政权司法活动的原则;二是建国之初的司法改革运动,进一步肃清了司法系统中“六法全书”的旧法观点的影响,划清新旧法律的原则界限;三是“五四宪法”确立了新中国的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基本框架。 然而,在后来的历史岁月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一法律与司法革命进程遇到了严重挫折。从1957年开始,法律与司法虚无主义思潮广泛蔓延,直至酿成“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悲剧,使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与司法制度遭到了全面摧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得到全面恢复与重建。1982年的宪法、1979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

司法独立与民事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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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民事司法改革 一、司法独立的理论价值——司法独立的内涵,司法独立对法律运作的价值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已被确立为西方国家司法实践重要原则之一。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学界、司法界在司法独立上逐渐达成了共识,但我国目前关于司法独立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现在学术界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从司法权力的层面上来看,司法权力相对国家其它权力独立,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收任何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干预,其审判结果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社会其他个人和组织液有尊重这一结果的义务。;二是从司法裁判的层面上来看,法官要在当事人面前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判,这不仅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而且独立于法院内部其他法官和工人员,其他法官和工作人员除工作上必须的谈论外不得对审判法官的判决私下评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事实,不得夹杂不必要的人情。三是从法院的组成上看,司法独立要求上级法院于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互独立,上级法院不得肆意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认为下院的行为有违法或不合理之处,可以以审判监督和二审再审程序解决。司法独立在对外的价值则是让司法不受到其它国家机构和个人的干预,保证国家内部的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司法公正则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司法能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然而在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权威的过程中并不能靠强制,而是需要严格执行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的公正,而司法独立这是这些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不仅能保护国内司法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还能约束行政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能将国家权力合理配置还能为实现法治国家打造基础。二、我国民事司法独立的实践探索——从法制史看司法独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司法独立”一词在中国出现时晚清时期,虽然我国古代也有司法实践,但是古代司法与行政权是不独立的,一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当地的司法长官,负责域内大小案件,县丞之

中国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

中国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的相继推出,从全局谋划、注重顶层设计、解决现实问题。中国共产党的第八届第四次全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在促进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战略的高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经紧锣密鼓地推进。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问题,结合中共其他领导人与司法官员的谈话,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检省级统管;2、司法预算独立;3、法官统一任免;4、行政区与司法区适当分离;5、法官与公务员分类管理;6、法官职业养成;7、法官职业保障;8、法官审判权的内部保障。应当说,中共这次会议为司法改革描绘了一个非常美丽的蓝图,也迎合了近几年来的各方呼吁,尤其是法律界所期望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国的现实需要。 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遵循我国的《宪法》,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宪法的路径下展开,偏离了《宪法》规定的一切改革都是缺乏合法性的,实践证明,打着“良性违宪”的幌子进行的改革对法治社会的建构的危害性是及其严重的。司法体制改革能否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正义、优化司法环境,能否能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能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关键、最重要的在于是否依据宪法、是否以宪法作为最高的指导准则;依宪治国,首先作为宪法保障的司法运行本身要以宪法为依据。 一、改革方案之行政区与司法区适当分离 在当前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潮之中,司法权相对独立问题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主题之一。影响司法权相对独立的因素有很多,但与行政区与司法区不分离,司法权与行政区域一致配置是影响其独立性的最重要方面。影响司法权威,与行政区域一致配置的司法机关影响司法权依法行使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行政化的领导模式习惯和传统及思维模式让司法人员的价值追求不是法律和人权只能是行政化的,从而直接影响了司法权的行为和结果。二、司法人员的区域化。社会传统“人情”关系让区域化的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避免不了熟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一份文件明确,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其改革内容之一就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 我国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

程序基本权保障: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程序基本权保障: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英国改革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刘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摘要: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英国以国民的程序基本权保障为最高理念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取得了实质的成功。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保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为此,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我们应当检讨我国在裁判请求权保障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 关键词: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民事司法改革理念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总设计师沃尔夫勋爵在《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最终报告中所描绘的民事司法的未来图景在英国正在逐步转变成为现实。①英国的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全新的景象,无论是民事司法制度还是民事司法文化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实践证明,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是成功的。从全球的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情况来看,尽管各国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意识形态存在差异,但世界各国的民事司法制度确实存在着一些共同的普遍的理想,②正因为如此,全球的民事司法改革有一些共同规律可循。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起也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目前,这一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深入进行。作为世界上民事司法改革成功的一个典范,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给了我们许多有益的启示,其取得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是多方面的,本文只就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关程序基本权保障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进行阐述。 一、公正审理权:英国国民的程序基本权 *刘敏(1964—),男,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①沃尔夫勋爵提出的英国民事司法的全新图景具有以下特点:(1)诉讼应当尽可能地避免;(2)诉讼应当少一些对抗,多一些合作;(3)诉讼将不太复杂;(4)诉讼的日程更短且更加确定;(5)诉讼成本更加负担得起、更加确定,与案件争议金额和复杂性更加相称;(6)财力有限的当事人能够在更加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7)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行政职责的界限更加清晰;(8)法院的结构和法官的配置适合当事人的需要;(9)法官应当有效配置,以使他们根据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和审前协定书管理诉讼;(10)民事司法制度应当满足当事人的需要。 ②1995年9月在意大利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学会第五届世界大会上,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小岛武司教授在对各国的国别报告总结后所作的大会综合报告Legal Families in Procedural Law revisited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参见[日]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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