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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_以_刑法修正案_九_为视角_王志祥_贾佳

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_以_刑法修正案_九_为视角_王志祥_贾佳
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_以_刑法修正案_九_为视角_王志祥_贾佳

收稿日期:2015-08-30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

“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刑罚结构改革研究》(NCET -13-0062)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王志祥(1971-),男,河南南阳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

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贾佳(1980-),女,河南郑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王志祥贾佳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规定修改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在废除死刑的罪名中,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并存,以非暴力犯罪为主;废除的死刑罪名多数是备而不用的,废除死刑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限制死刑与废除

死刑并举;总则与分则同时修改的模式。但依然存在对联合国公约的回应不够、

存有进一步废除死刑罪名的空间、对死缓制度的修改不够彻底等问题。未来修法需要修改死刑适用的条件,大幅度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时同步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完善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转变重刑观念并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

关键词:死刑;刑法修正案(九);死刑罪名;立法完善;司法控制

中图分类号:D924.17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5)05-0013-10

死刑改革问题是刑罚改革乃至刑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这一大背景下,我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应该采取何种方式、途径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后刑罚结构如何调整等问题也成为理论上热切关注和讨论的焦点。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由此迈出了我国废除死刑的第

一步;2014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

2015年6月的二审稿以及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废除了9种犯罪的死刑。对此,在进行客

观评价的同时,也需要我们对死刑改革予以反思,以推动我国死刑改革的步伐。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制度的修改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总则中明确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不能适用死刑的对象、死刑的执行方式,确立了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程序,分则中规定了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在130个罪名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为28个,其中,反革命罪15个,危害公共安全罪8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3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犯罪1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仅有1个即贪污罪。这说明,虽然1979年《刑法》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占全部罪名的比例比较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受当时立法技术所限,立法较为粗疏,罪名总数较少),但能够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都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此体现2015年9月

第5期(第30卷,总第161期)法学论坛LegalForum Sep.,2015No.5(Vol.30,Ser.No.161)

了对死刑的审慎态度。

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制度的这种一般加特殊、抽象加具体予以规定的模式也被1997年《刑法》所沿袭,只是后者对具体内容做出了进一步修改。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改为绝对不适用死刑,删除了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把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改为“故意犯罪”。在对分则的修改中,由于将单行刑法统一纳入到刑法典中,使得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达到了68个。从章节分布上来看,除了渎职罪中没有死刑罪名,其它各章都规定有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16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8个。从总体上来看,这两章犯罪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就占全部死刑罪名的35%。由此也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尤其存在大量的非暴力经济犯罪能够适用死刑的情形,这也是我国的死刑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

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几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到总则,也没有涉及到削减死刑罪名。直到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才开启了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刑法》总则的先河,也开启了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的修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将不适用死刑的人扩大到审判时已满75岁的老人,同时保留了例外情形,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适用死刑这种从宽的做法,不仅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关怀,更体现了死刑适用对象的限缩,符合国际惯例;另一方面,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以后,由以前减为15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25年有期徒刑。同时,对被判死缓的累犯和因实施8种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可以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0年或25年。除此之外,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到25年,无期徒刑减刑和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提高到不少于13年,这些都是从严的体现。这样规定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在诸多罪名废除死刑后,做好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衔接,避免出现生刑过轻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分则死刑问题的修改上废除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其中,除了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其它12个罪名都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刑法修正案(九)》沿续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死刑的模式,对于总则死刑制度的修改体现在死缓制度上,即把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故意犯罪”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同时,死缓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提高了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缩小了死缓执行死刑的范围,减少了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就对分则死刑问题的修改而言,主要是删除了9种犯罪的死刑。①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5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各2种。

二、对《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改死刑规定的评价

(一)《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改死刑规定的特点

1、在废除死刑的罪名中,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并存,以非暴力犯罪为主。自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就成为理论上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踏上了事实上废除死刑甚至在立法中彻底废除死刑的道路。反观我国刑法,无论是规定死刑的罪名数量,还是每年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都处在较高水平。在理论上,经过长期的争论和探讨,已经基本达成我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共识,现在研究的问题主要是何时废除死刑,如何废除死刑,具体的方案和途径是什么。除了少数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我国应立即废除死刑外,②多数学者主张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分

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①②这9个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

参见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这一观点得到了曲新久等少数学者的呼应。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21页。

步骤、分阶段的方法废除死刑。对此,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方案和设想。①赵秉志教授提出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应与社会物质、精神文明发展进程相适应,即分三步走:首先,以非暴力犯罪为突破口,废除其死刑;其次,废除非致命暴力犯罪的死刑;最后,废除致命暴力犯罪的死刑,即全面废除死刑。②这种方案先易后难,阻力最小,具有可操作性,也最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而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刑法修正案(八)》首次选择废除13种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这也体现了这一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在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时,也迈出了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步伐。在废除死刑的9种罪名中,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客观方面都涉及暴力手段。这样,废除这些罪名的死刑,便开启了我国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先河。《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先在组织、强迫卖淫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情节,如杀害、伤害、强奸行为等,从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剥离出来,单列一款规定,在组织、强迫卖淫中,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这样,既废除了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又使得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行为得到应有惩罚,不会因为对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废除死刑而产生新的不公,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和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处在同步、交叉进行的状态,而并非截然分开、前后顺次进行的。这一立法的步伐超出了刑法学者的预期,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

2、废除的死刑罪名多数是备而不用的,废除死刑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修正案形式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这在死刑改革史上具有重大意义。这13个罪名除了都具备非暴力性这一特点外,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都是司法实践中备而少用,甚至备而不用的罪名。③《刑法修正案(九)》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废除死刑的9个罪名也是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的,因而废除死刑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是,即便如此,对于此次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也应给予积极正面的评价,这标志着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在废除死刑罪名的数量上,虽然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离某些学者的期望可能还有一定的差距,但与1997年《刑法》中的68个死刑罪名相比,废除9个死刑罪名后保留有46个死刑罪名标志着死刑罪名的数量已大大降低。《刑法修正案(九)》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不会引起民众的强烈抵触,不会引起社会治安的混乱,反而可以引导民众形成理性的死刑观,为下一步废除常用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阻力,打好基础。

3、限制死刑与废除死刑并举。《刑法修正案(九)》在大幅削减死刑罪名的同时,也通过修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控制、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法定刑的种类、幅度是否确定,在理论上将法定刑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现代法治国家所摒弃,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多数是相对确定的,少数是绝对确定的。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罪名即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贪污罪以及受贿罪,这些罪名均包含绝对死刑的规定。这些罪名又可再进一步分为两类:就绑架罪和劫持航空器罪而言,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加重后果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或是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在主刑上就只能是处死刑。就其余5个罪名而言,都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相应行为并且情节特别严重,在主刑上才绝对适用死刑。相比较而言,就后5种罪名而言,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时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反对封建司法擅断的产物,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对于同一种犯罪或同一种犯罪的特定情形一律适用一种刑罚,违背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死刑的适用上,不考虑个案差别,只因情节特别严重,甚至连情节特别严重的限制都没有,只要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及其后果,就直接适用死刑,就既剥夺了法官自由裁量进而选择是否适用死刑的权力,也无法体现对死刑慎重适用的

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

②③胡云腾教授提出废除死刑要经过三个阶段,在百年后实现废除死刑的梦想。参见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参见赵秉志:《中国逐步废除死刑论纲》,载《法学》2005年第1期。

就有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而言,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之后,其死刑就基本上没有适用过。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热点问题研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态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扩大适用。①例如,在绑架罪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一律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法官在个案审判时就完全不用区分是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还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这两种行为方式所反映的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不同,即便同是出于故意,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手段等也不尽相同。不加区分、不加衡量地一律适用死刑,一方面使得死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加,另一方面也不能体现对行为人的公正裁判,无法达到良好的刑罚效果。实际上,在故意杀人罪中也并非一律判处死刑。那么,为何绑架过程中不论故意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就能由法律规定一律判处死刑?如此一来,各个罪之间的刑罚均衡如何体现?

《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注意到采用绝对死刑的方式所产生的弊端。《刑法修正案(九)》将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情形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主要从三个方面对绑架罪的死刑规定进行了修改,首先,通过将绑架罪的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由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考虑是否判处死刑,从而在司法中控制、限制该罪的死刑适用;其次,对绑架中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的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排除了对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从而从立法层面大大缩小了对该罪适用死刑的范围;最后,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纳入到可以判处死刑的范围,从表面上看有可能导致适用死刑范围的扩大,但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这一修改是恰当的。因为在故意伤害罪中,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本来就是可以判处死刑的。那么,在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作为绑架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当然也是可以判处死刑的。从整体上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绑架罪死刑规定的修改对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推进废除死刑的步伐具有重大意义。《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中“贪污数额10万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的修改,既使得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化了,又使绝对死刑的法定刑变为了相对死刑的法定刑,法官在贪污死刑案件的审理中由此具备了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中可以控制、限制贪污罪死刑的适用。由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是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来确定的,所以,这次修改实际上将这两个罪的绝对死刑均予以废除。现阶段,由于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反腐斗争形势比较严峻,民众要求严惩腐败犯罪的愿望比较强烈,我国在短时期内在立法上不可能废除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选择将贪污受贿犯罪的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进而限制死刑的适用,这具有极强的积极作用和示范意义,也为将来在条件成熟时废除此两种犯罪的死刑做好了铺垫。

4、总则与分则同时修改的模式。我国刑法体系是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成的,总则规定的是刑法的共性的内容,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各样具体的犯罪。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在总则和分则中。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的修改都采取的是总则加分则这一模式。总则侧重对死刑的一般制度、适用对象、废除或限制死刑后与生刑的衔接问题进行修改。分则侧重直接削减具体罪名的死刑,或是通过修改法定刑,将绝对死刑变为相对死刑,以达到实践中减少或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修改总则的死刑制度,完善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可以从立法上指导死刑罪名范围的划定,从司法上制约死刑的适用。删除、修改分则的死刑罪名,可以使人们更为直观地看到我国废除死刑的效果。总则和分则同时修改,宏观和微观共同调控,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共同发挥作用,更有助于加快推进我国死刑改革的步伐。

(二)《刑法修正案(九)》中死刑修改规定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在推动死刑改革方面具有很高的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其修改死刑规定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1、对联合国公约的回应不够。1997年《刑法》将死刑的适用条件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由于我国对犯罪的认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以在判断罪行是否属于极其严重时,也应对行为的社会危害

①参见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全面判断,这符合法律原意。但是,即使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重,这一标准也依然是抽象的,并且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公约》)回应不够。

虽然允许缔约国保留死刑,但将死刑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定为“最严重的罪行”,并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将其限定为“不超出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和《公约》虽然对死刑的适用标准都规定有“严重”的限制,但本质不同,适用的结果也不同。我国是从罪行程度上进行限制,这就意味着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可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即都可以适用死刑。当然,能否适用死刑还应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准。而《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是通过对犯罪性质、犯罪种类的限定,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这种差距,就使得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的并非最严重的犯罪被配置死刑,进而造成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的数量也较高。所以,应该对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进行修改,与《公约》接轨,从而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保证死刑不被过度地适用。

2、存在进一步废除死刑罪名的空间。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关于废除死刑的罪名研讨中,有学者就提出废除死刑的步伐应该更大一些,应一并将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以及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予以废除。①但废除死刑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集资诈骗罪往往牵涉面很广,公众要求严厉打击的愿望很强烈;组织卖淫罪中含有暴力手段;运输毒品罪是涉及毒品的犯罪,系严惩的对象。为了减少首次以修正案方式废除死刑的阻力,《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只是废除了司法实践中不常用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而将这三种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处以死刑的程度、实践中又较为常见的犯罪排除在废除死刑的罪名之外。

《刑法修正案(九)》对上次刑法修改时学者反应强烈的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以及强迫卖淫罪的死刑问题进行了回应,废除了这3个罪名的死刑,但依然保留了运输毒品罪的死刑。目前我国《刑法》在毒品犯罪中保留死刑的罪名仅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基于毒品特殊的危害性,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形势,由毒品诱发的其他犯罪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打击和防范毒品犯罪的难度也日益增大,这些都决定了在短时期内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时机并不成熟。但笔者认为,虽然运输毒品罪属于毒品犯罪,但其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于其他可以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专门提出了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问题。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纪要》在对严重运输毒品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规定了可以不判死刑和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②在立法中保留运输毒品罪死刑的情况下,《纪要》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减少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事实上,目前我国已经具备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的条件,在《刑法》中应该取消该罪的死刑配置。首先,对运输毒品行为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所受的刑罚应当与其所实施的犯罪相当,虽然毒品犯罪属于国际罪行,但它不属于《公约》中所规定的最严重的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只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废除死刑,但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运输者的主观恶性无论如何都是无法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的。这样,对运输毒品行为与制造、贩卖毒品行为配置同样的刑罚,就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并不能预防毒品犯罪。运输毒品不像制造毒品那样需要技术,不像贩卖毒品那样需要有庞大的销售渠道和资源。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人往往是贫困人员或无业人员。对其适用死刑,既不能对制造、贩卖毒品者产生威慑效果,制造、贩卖毒品者又可以很快找到替代人员,这样就无法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再次,从刑罚的谦抑性来看,没有必要对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就刑罚的适用而言,强调必要性、节俭性,刑罚过度适用,反而会使其丧失威慑力,导致刑罚的浪费。在毒品犯

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

①②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热点问题研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根据该纪要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罪链条中,运输毒品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制造和贩卖环节,①是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但也应当看到,在毒品犯罪的利益链条中,运输毒品处在最末端,风险大,利益小。毒品市场之所以顽固,毒品犯罪之所以疯狂,归根到底还是利益驱动。在毒品犯罪中,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应该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而不是运输毒品者。对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会造成刑罚的浪费。即使对运输毒品中有些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只要查明行为人与制造者或贩卖者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按照制造、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来处理,这样就不会导致放纵犯罪的现象出现;最后,实践中,毒品犯罪往往组织严密,自我保护能力和反侦查能力较强,被抓的多是运输者,制造、贩卖者往往躲在幕后。以云南省为例,据统计,近几年,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所有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②由此,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就能够大幅度地减少实践中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

3、对死缓制度的修改不够彻底。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死刑执行制度,它通过对判处死刑的罪犯暂缓执行死刑,给犯罪分子搭起了一座重生的桥梁,有效地限制了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2007年,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年,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③在被判处死刑的人数总数不变的情况下,判处死缓的人数增多,说明司法实践中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减少,这正体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但是,我国的死缓制度本身还有亟需完善的地方。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制度进行了修改,但还是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死缓适用的条件不清晰,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界限不够明确。由于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所以,它和死刑立即执行都是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判断对罪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标准仅仅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刑法》中对什么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又没有进一步规定和解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的局面。虽然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都是死刑,但却存在着生死之别。在这事关生死的问题上界限如此模糊,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其次,没有突出死缓优先适用的地位。从刑法规范的表述来看,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原则上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只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才可以适用死缓,这样,死缓就成为了适用的例外。而且,用“可以”一词表述,就意味着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还可以不适用死缓,这不仅在逻辑上不周延,也会使人产生疑虑,即究竟什么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又不能适用死缓;最后,死缓执行期间被核准死刑的条件依然不够具体。《刑法修正案(九)》将核准死刑的条件由“故意犯罪”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这是一大进步,但“情节恶劣”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虽然起到了限制实际执行死刑的作用,但在实践中还是不易把握和操作。

三、对我国死刑改革的展望

(一)修改死刑适用的条件

关于死刑的适用标准,应将《公约》的规定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结合起来,从源头上将死刑的适用范围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有学者提出,应将“最严重的罪行”标准与“罪行极其严重”标准结合起来,前者是立法筛选,后者是司法限制。④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这两个标准均应在立法和司法环节发挥限制死刑的作用。即应在《刑法》中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最严重的罪行”,以从犯罪性质和犯罪程度上进行双重限制。这样,一方面可以指导立法者在立法时慎重思考死刑的适用范围,慎重考虑对哪些罪行可以配置死刑,哪些罪行无须设置死刑,而且只能对最严重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配置死刑;另一方面,也可以指导司法实践,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先判断是否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如果属于最严重的罪行,进而再考察罪行程度是否达到极其严重,这时才可以考虑动用死刑。如果行为本身就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即使罪行程度极其严重,也不能适用死刑。经过了立法和司法两个环节的

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①②③

④参见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参见周道鸾:《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参见陈思:《最高法院出台五项措施完善死刑核准制度中国今年判处死缓人数首次超过死刑立即执行人数》,载中国法院网,http:// 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11/id/276792.shtml,最后浏览日期2015年7月8日。

同①。

双重判断,死刑的适用标准才能更加严格,对死刑的适用才能更加慎重。

(二)大幅度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为了加快推进死刑改革,立法上应大幅度地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首先,虽然非暴力犯罪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就不会被规定为犯罪,立法者在设置之初更不会为其配置极刑,但是,随着人权观念的提高,人们已逐渐认识到其他任何权利都是无法与生命权相比的,通过剥夺生命权来惩罚非暴力犯罪不具有等价性,不符合刑罚的报应目的;其次,对实施非暴力犯罪的罪犯适用死刑,可以通过从肉体上消灭彻底预防其再次犯罪,但是否有必要呢?死刑的威慑作用在非暴力犯罪尤其是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中究竟有多大?这些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尤其是对于贪利型的犯罪而言,完全没有必要动用死刑去预防犯罪,动用死刑的成本过高,可以通过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对其教育改造来预防其再次犯罪,这也正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更进一步分析,对于此类犯罪,即使动用死刑可能也无法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预防此类犯罪往往会事半功倍;再次,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是为公众较易接受的。虽然报应观念在我国民众心理中已经根深蒂固,完全废除死刑与公民的价值观相矛盾,但民众普遍难以接受的是“杀人不偿命”,而对于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本身的抵触情绪就小很多,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民众已经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进一步加快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所面临的民众观念上的阻力不会太大;最后,实践证明,《刑法修正案(八)》大量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没有引起社会动荡,没有引起公众心理恐慌,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明显恶化。“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中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①这就为《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今后大规模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提供了现实基础。

(三)在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时,同步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已经迈出了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第一步。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加快推进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步伐,尤其是非致命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问题,应该成为今后死刑改革的重点。按照暴力程度的不同,暴力犯罪可以分为致命性暴力犯罪和非致命性暴力犯罪。②同为非致命性暴力,不同犯罪的暴力程度依然不同,主观过错也有故意过失之分。就轻微暴力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当然不能动用最严厉的死刑予以惩罚;对于严重暴力犯罪,除非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其他情形与死刑剥夺生命权也不具有等价性,对其适用死刑不具有正当性基础。对于侵犯公民生命权的暴力犯罪,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性明显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会不同,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才是7年有期徒刑。这样,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怎能适用死刑?这显然会导致罪刑失衡。对于确实需要适用死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立法经验,将导致死刑适用的暴力行为从原来的行为中剥离出来,单独定罪,依照数罪处罚进行处理。这样就不至于出现在对这些严重暴力犯罪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对实施了包含性质相当的严重暴力行为的其他犯罪反而不能适用死刑的尴尬局面。对于规定有绝对死刑的罪名,可以借鉴这次对贪污罪、绑架罪法定刑修改的立法技术,将其改为相对死刑。这样,对于某些在短时期内不宜废除死刑的罪名,便可以先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限制死刑的适用,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现实条件。

随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残酷的刑罚终将被废除,人类废除死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应该加快推进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先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为了减少废除死刑的阻力,并非最终目标。暴力犯罪的死刑废除问题是全面废除死刑关键的一步。作为理论研究,要先于实践、指导实践,才能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四)完善死缓制度,充分发挥其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作用

在我国立法上依然保留死刑、司法上依然适用死刑的情况下,提高死缓制度的地位和适用,对于贯

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

①②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s/2014-11/03/content_1885123.htm,最后浏览日期:2015年7月8日。参见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其加以完善:首先,明确死缓适用的条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不是必须立即执

行”的情形。在理论上,学者们从各个角度试图总结、归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以供立法者和司

法者参考,

但需明确的一点是,适用死缓也必须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能够影响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节就不能再成为判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否则,就不仅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更有可能产生逻辑矛盾;其次,提高死缓的地位,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最严重的罪行适用死刑缓期两年

执行是原则,

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例外。即明确规定对于犯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最严重罪行的罪犯,应当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除非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次,将死缓执行期间核准死刑的条件由“故意

犯罪,情节恶劣”改为“故意犯罪,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之所以选择以法定最低刑5年为标准,一是

因为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与情节恶劣相比,是对犯罪的综合评价和判断,也是一个较为清晰、明确的标准,便于实践操作;二是可以将轻微的故意犯罪排除在外。因为这是死缓期间核准死刑的条件,为了限制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这一条件应尽可能地放宽。而我国的刑罚结构整体偏重,法定刑5年以下的故

意犯罪均可视为较轻的故意犯罪,

应排除在核准死刑的条件之外;三是可以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排除在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定最高刑是五年。①核准死刑的条件设置为故意犯罪,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

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均不会被核准死刑,这样就不会产生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告诉,到底应不应该核准死刑的争论了;四是可以更加统一核准死刑的标准。以法定刑为标准而非应判处刑罚为标准,是因为以应判处刑罚为标准会使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而是否核准死刑关系到罪犯最为重要的生命权,在事关生死的问题上应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适用统一标准,避免出现由于法官的因素而导致适用结果差别悬殊的情形,这样就可以更进一步控制核准死刑的

范围,

也有助于法官做出更加客观、公正的裁判;最后,明确规定在死缓考验期两年期满后,根据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综合判断是否需要执行死刑。影响被判处死缓罪犯最终是被核准死刑还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是有期徒刑的因素主要有两个,即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根据目前通说的观点,只要在缓期的两

年内有故意犯罪的,就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②可完全不考虑重大立功。这不仅将故意犯罪这一情形凌驾于重大立功之上,于法无据,而且也违背了死缓制度设置的本意。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明

确规定,

必须等待死缓两年期满后对罪犯的故意犯罪情形、重大立功情形、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来判断是否需要立即执行死刑,以进一步发挥死缓制度限制死刑的作用。

(五)司法实践中转变重刑观念,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

在立法未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尽可能地控制、减少甚至不

用死刑,为立法中废除死刑做好准备和铺垫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正是通过司法裁判拒绝适用死刑而在事实上宣告死刑制度走向灭亡,并最终推动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正式宣告死刑制度消亡。

”③具体来说,

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首先,转变重刑观念。“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④法官要抛弃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观念,正确认识死刑的威慑力,避免对于死刑的过度依赖,合理

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慎重使用“生杀予夺”的大权。尤其是对一些非致命暴力的犯罪,在考虑是否适用

死刑时一定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

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

即使需要适用死刑,也应优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次,制定明确具体的裁量规则。由于《刑法》总则中规定适用死刑的条件过于抽象,何为罪行极其严重不易把握,分则中涉及具体适用死刑的情形也仅为情节特别恶劣或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等概括性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死刑时缺乏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①②③④1997年

《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的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是2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

占罪的法定最高刑是2年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参见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梁根林

:《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载《法学》2010年第4期。[

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的方式统一各种犯罪的死刑标准。当然,由于我国规定死刑的罪名过多,逐一制定的现实可能性不大,但对于死刑适用频率较高的罪名应该制定统一标准,而且宜进行从严解释,以尽可能地在司法环节控制死刑的适用;最后,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在判处死刑时,一定要严格审查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就是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①酌定量刑情节并非《刑法》明确规定的,因而在审判中容易被司法人员所忽视。但酌定量刑情节又往往能从各个侧面反映出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例如犯罪动机,它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和动力,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一个重要表现,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均能影响法官对行为及行为人的判断。而我国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和死缓制度,为法官运用酌定量刑情节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所以,法官在量刑时一定要重视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以做出公正判决。

四、附论

死刑改革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是简单地将死刑一废了之。我国的死刑改革任重而道远,既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死刑的适用条件,完善死缓制度,不断削减死刑罪名,直至完全废除死刑,司法上也应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除此之外,还应考虑死刑废除后刑罚体系的调整问题。要警惕一种趋势和现象,即由于担心死刑的废除和控制适用后,罪犯得不到应有惩罚而过度加重生刑,进而导致刑罚整体结构趋重。

适当的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并规定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可以减少对死刑的依赖。在削减死刑罪名、控制死刑适用的同时,提高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威慑力,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要注意到,由于已经废除死刑的罪名在实践中多数是备而少用甚至不用的,废除这些罪名的死刑的宣示意义、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因而对罪犯实际承担的刑罚并没有太大的影响。相反,由于生刑的严厉性得以强化,使得我国的刑罚结构依然以自由刑而且长期自由刑为中心,甚至整体趋重,罪犯实际承担的刑罚不仅没轻,反而更重。有学者提出建议,对死缓犯一般关押终身,少数减刑或假释的,实际关押的期限也不能少于30年。②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为了替代死刑,应将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到35年,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提升至不少于20年,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提升至不少于原判刑期的2/3,增设不能减刑、假释的死缓制度,相应延长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至20年。③笔者认为,依照这些学者的建议,不仅不能提高生刑的威慑力,反而会造成刑罚浪费,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背道而驰。就监禁刑而言,并非刑期越长,威慑力就越大;超过了某个临界点,人们对监禁刑的恐惧心理及其威慑力反而会下降。一般认为,一旦监禁刑超过15年,罪犯不仅会丧失社会技能,产生重返社会障碍,而且会丧失希望,精神崩溃,导致绝望和疯狂。④英国著名学者边沁也曾指出:“除了极少数例外,监狱包含了对身体与心灵的各种可以想象的侵蚀。”⑤一个人被判有期徒刑35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3,即不能少于23年,而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0年。这样,不仅会造成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轻重失衡,而且罪犯在被剥夺二十多年甚至三十年人身自由并假释后考验期还需二十年,这就完全没有考虑人的寿命问题和司法资源的承受能力问题。即使罪犯能够再重返社会,长期的关押已经使其丧失基本的社会能力。如果再规定不能假释、减刑的死缓和无期徒刑,那么它的残酷性未必就比死刑更轻。

主张废除死刑就是因为其具有残酷性、不人道,而废除死刑后再用残酷性不低于死刑的终身监禁替

王志祥贾佳: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

①②③④⑤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参见傅跃建、周国连:《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问题———以渐进式废除死刑为视角》,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参见储槐植:《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代,就显然与尊重人权、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相违背。在刑罚的轻重衔接方面,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未能拉开档次,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3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最高为25年,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2年6个月,这就使得无期徒刑的严厉性明显不足。对此,可以借鉴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对于实施严重犯罪的无期徒刑限制减刑。这样,既不会产生由于终身监禁带来的负面作用,也可以在死刑废除后恰当地处罚严重的犯罪。因此,针对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通过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条款的合理性,笔者是存疑的。

Subject:New Thinking on the Problems concerning Death Penalty:in the Perspective of Amendment IX to Criminal Law Author&unit:WANG Zhixiang,JIA Jia(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100875,China)

Abstract: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modifying death penalty in Amendment IX to Criminal Law are as fol-lows:during the crimes whose death penalties are abolished,violent crimes and non-violent ones coexist,and the latter are dominant;most of the abolished death penalty charges are on the shelf,so the declared significance of abolishing the death penal-ties outweighs the real one;the restriction and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ies are carried out simultaneously;the mode of revising the provisions of death penalties i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and the specific provisions.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modifying death penalty are as follows:the response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is not enough;there is room for the further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charges;the modification concerning the system of death sentence with a reprieve is not thorough.Therefore,in the future,the conditions for applying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modified,the death penalties of non -violent crime be abolished drastically,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ies of non violent crimes and violent ones be simultane-ous,the system of death sentence with a reprieve be improved,and the concept of severe punishment be transformed,and the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 be controlled.

Key words:death penalty;Amendment IX to Criminal Law;death penalty charges;perf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judicial control

[责任编辑:谭静]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刑法修正案九后)最新刑法罪名一览表(468条)讲解

刑法最新罪名一览表(468个) 截止2015年10月30日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体现刑法修正案九最新修改内容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 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2)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同上 15爆炸罪同上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同上 20过失爆炸罪同上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上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同上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 32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 33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 34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 35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 36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法第120条之 五,刑法修正案九 37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第120条之六,刑 法修正案九 38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 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因追诉时效变化导致贿赂犯罪中刑事追责问题 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最低追诉时效仍为十年。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改变将深刻影响司法实务中未结案件的处理。比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受贿十五万元的案件,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则超出了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贿人,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情况,因为追诉时效的变化,仅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跨追诉时效前后的数行为是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在五年前2010年受贿10万元,2016年又受贿10万元,能否追诉?或者是2010年受贿2万元,2015年受贿1万元,能否追诉? (三)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行贿罪是否适用罚金刑 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判处罚金?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相关建议 《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对此,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及时汇报、探讨和解决,同时继续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保持对贪污犯罪高压态势,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一)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贪污罪、受贿罪大案由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在今后的办案中,要正确看待大案数量可能发生

2017刑法修正案九试题(含答案)

2017刑法修正案九试题(含答案) 一、刑法的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规定主要体现了我国刑法的(A)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D.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 ABD ) A.罪刑法定原则 B.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C.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D.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 二、刑法的效力 1.在刑法对人的效力问题上,我国采用的原则是( D )。 A.属人主义 B.属地主义 C.保护主义 D.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 2.《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该条款体现的是刑法的( C ) A.属地管辖原则 B.普遍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属人管辖原则 3.如果某犯罪案件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域,且该案犯罪人不是中国公民、被害人也不是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但中国对此案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是基于( B ) A.属地管辖原则 B.普遍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属人管辖原则 4.中国公民甲、乙同乘中国国际航班旅行。途经A国上空时,甲与乙发生争执。途经B国上空时,甲盛怒之下将乙打成重伤。甲的犯罪行为适用 ( C ) A.国际法 B.B国法律 C.中国法律 D.A国法律

5.来自甲、乙两个不同国家的留学生,在我国留学期间发生斗殴,甲国留学生用刀将乙国留学生刺成重伤。对于甲国留学生恶意伤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C ) A.甲国法律 B.乙国法律 C.我国法律 D.甲国和我国法律 6.我国刑法对溯及力之规定所体现的原则是( C )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三、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的特征是( ABC ) A.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B.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C.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D.犯罪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犯罪是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未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就不是犯罪。 (× ) 3.违法行为就是犯罪,犯罪就是违法行为。( × ) (二)犯罪构成 1.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是指(B ) A.犯罪条件 B.犯罪构成 C.犯罪行为 D.犯罪依据 *2.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ABCD ) A.犯罪主体 B.犯罪客体 C.犯罪主观方面 D.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 1.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 B ) A.14周岁 B.16周岁 C.18周岁 D.20周岁 2.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不满( A )。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 6、危险驾驶罪 《修九》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1)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将该罪处罚范围扩大至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主体范围有变化: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也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责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总的来说该直接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对机动车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人。 (4)公路客运严重超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酒后驾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这次刑法修改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客运超载、超速等行为作出规范,将有效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 7、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修九》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该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货币罪的死刑。其余与旧条文同。 8、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修九》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新旧对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增加了罚金刑。修订后的条文对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余没有变化。 9、伪造货币罪 《修九》十一、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1)新条文取消了罚金的具体幅度,代之以并处罚金的表述。 (2)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10、集资诈骗罪 《修九》十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取消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11、强制猥亵男性入刑 《修九》十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我国刑法典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的限制很难适用,导致男性同性性侵行为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修改填补了我国刑法中的法律空白。新旧对比:1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即包含了男人。2增加一种处罚情形,即“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即便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但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2、绑架罪 《修九》十四、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新旧对比: (1)取消了绑架过程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死刑;对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只能适用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

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

刑法修正案九贪污贿赂罪的新变化

刑法修正案(九)下贪污贿赂罪群的新变化|法治地平线 一、贪污罪/受贿罪不再以单纯的数额量刑 首先,原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规定了四档量刑幅度,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1万元、5万元、10万元作为量刑的绝对区分标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明,这一标准事实上是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上看,“一刀切”的裁判标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这一数额标准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18年未曾更改,因此,犯罪数额之辩也是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时常见的突破口。 但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唯一的量刑区别标准可能不适应于发展的司法实践。修正案(九)之前,贪污10万元以上,量刑起刑点即可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明显有悖。绝对数额化的量刑标准在实践中常为学者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诟病。有鉴于此,修正案(九)第44条以“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为标准,划分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死刑”四档量刑幅度。 其次,贪污罪新增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量刑考量因素。原刑法383条仅以数额作为唯一、固定的量刑标准,修正案(九)对应四档量刑幅度增加了“有其他较重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和“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四种情况,作为数额之外的其他量刑考量因素。 无疑,不论是所谓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还是“其他严重情节”,再或者“数额”这一量刑因素和“情节严重”这一量刑因素之间的衔接(例如,以修正案(九)第44条为例“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或贪污数额不大但情节严重等情况时是否有其他变通处理),都需要留待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可能由各地方高院根据地方情况以地方意见的形式加以确定。复杂化、多样化的量刑标准将是修正案(九)之后贪污罪的趋势。

2017年法宣在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学习专题习题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学习专题 1、(单选题)下列关于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的说法正确的一项是()。 A.在朋友圈传播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B.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并处罚金 C.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最高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D.存在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2、(单选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下列关于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说法正确的是()。 A.以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服饰的,不可判处管制刑罚 B.只有胁迫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罪 C.犯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应并处罚金 D.以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服饰的,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3、(单选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下列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B.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C.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三十年有期徒刑 D.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深度解读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深度解读 修订背景 刑法不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万能良药,19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菲利就说过:如果你能将一个老盗窃犯改造成一个诚实的人,你就可以将一条老狐狸变成一条家犬了。但没有刑法是万万不能的,根据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现实情况,世界上各个国家不断地对刑法进行制定、修改、废止。我国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了刑法。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同时,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下面分四个部分对本次修正进行解读,以便大家从更宏观的角度来把握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

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

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

刑法修正案9大亮点(精)

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新华网法治频道梳理出草案的九大亮点。 亮点一有期徒刑上限拟提高到25年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详细] 亮点二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详细] 亮点三对死缓减刑作出严格限制 此次刑法修改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作出严格限制。现行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八草案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详细] 亮点四“恶意欠薪”、“交通肇事”、“醉酒驾驶”、“飚车”等入罪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 草案规定,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此,省人事考试中心邀请律师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考试的相关条款。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精品—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间-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

精品—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间-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 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篇三 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其中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莫过于修正案彰显了刑法对于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功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且,修正案还强化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职责,针对单位犯罪的,不仅要判处罚金,而且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众所周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幼儿园内虐童事件被媒体曝光,并引发网络热议和全社会关注。如山西太原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老师在短短10分钟内狂扇一女童70多个耳光,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颜某揪住一幼童耳朵向上提,使其双脚离地近20厘米,山东东营区海培金色摇篮幼儿园教师用针扎幼童然而,面对这些触目惊心、不寒而栗的网络视频,我们除了愤愤不平地进行强烈谴责外,往往对于这种行为本身无能为力。 就法律的角度而言,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上,我们较侧重于对有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对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显得比较薄弱。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文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但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综合性法律,缺失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缺乏实效。 而在我们此前的刑事立法中,虽然也规定了虐待罪,但当时刑法规定的虐待罪,是指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并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幼师虐童等行为不宜以虐待罪进行问责。而实践中将一些并未造成严重身心伤害的幼师虐童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温岭虐童事件),其实是在我国现行不完善的刑法体系下的司法无奈之举。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法理。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虐童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规定可谓是深得人心。实施虐待的人即使与被虐待者没有家庭关系,但只要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就可以构成修改后的虐待罪。这种对于虐待罪犯罪主体的扩大,更加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现状,因为随着人口流动和工作节奏的加快,亲人往往将照顾年幼子女的事情交付给相应的护理机构和护理人员(如幼儿园教师等)。这些机构和人员在负责被看护人员的日常起居等事项时就具有了虐待罪中要求的监护、看护职责,满足了虐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一旦实施相应的虐待行为,情节严重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次针对虐待罪的修改,重要意义就在于弥补刑事立法的漏洞,使虐待行为能够更好地得到刑法的调整。 毋庸置疑,破解幼师虐童事件频发的治本之道,除了立法上明确责任主体、保护主体、完善保护制度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执行、适用、监督等手段切实使保护儿童的法律落到实处,取得实际的保护效果。对于处在一线的广大幼师和相关教育机构而言,严格贯彻《刑法修正案(九)》精神并强力推进规定执行才是最好的改善举措,更是避免不良幼教频繁虐童的法治化正途。 不久前,十八届五中全会给全国人民描绘了一个非常让人向往和期待的下一个五年,特别是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大力发展教育事业等方面的政策,更是与我们的幼儿健康成长息息相关。在此背景下,我们相信,伴随《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必将给那些游走于违法犯罪边缘的幼师及不规范的幼教机构以法律震慑,我们期盼用法治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斩断虐童案频频发生的黑手,还孩子们一个安全放心的成长空间。 更多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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