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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规案例分析考题及答案

1)盗伐他人自留地及自留山上的林木,应受怎样的处罚
[案情简介]
李某,33岁,系某县村民。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期间,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际,先后4次偷砍他人自留地上种植的杉木,总计原木材积2立方米,折价1600元;并先后9次盗砍他人自留山上的杉木,折合木材积5.4立方米,并将所砍的杉木,全部非法出售牟利。
[审理结果]
在这起案件审理中,对李某盗砍他人林木行为的定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同样的方法、手段、多次盗砍他人所有的杉木,无论是他人自留地上的杉木还是他人自留山上的杉木,同是生长中的杉木,实属同一犯罪行为,此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对自留地上的林木和自留山上的林木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李某盗砍自留地上和自留山上的林木,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应定为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实行两罪并罚。
[案情评析]
由于李某砍伐他人自留地和自留山上的林木,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应对李某定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一)国家对自留地上的林木和自留山上的林木实施不同的管理制度
《森林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该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因此,自留山和自留地上农民自己栽种的林木,虽然都归农民自己所有,但国家对其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农村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和林木,其所有权归农民自己所有,国家对其不实行统一管理,其采伐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他所有权虽然归农民自己所有,但国家将其作为国家森林资源,进行严格管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否则,就违背了国家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
(二)砍伐他人自留地上的林木和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侵犯了不同的客体
由于自留地上农民自己栽种的林木归农民自己所有,其采伐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因此砍伐他人自留地上的林木,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

、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规定,行为人盗窃他人自留地上的林木2立方米,折价16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虽然自留山上农民自己栽种的林木也归农民自己所有,但采伐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李某砍伐他人自留山的林木,首先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其次才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林区盗伐林木2-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盗伐1-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即构成犯罪。行为人先后九次盗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共5.4立方米,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总之,李某偷砍他人自留地上的杉木和砍他人自留山上的杉木行为,虽然侵犯的对象都是杉木,但侵害的客体不同,李某偷砍他人自留地上的杉木,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李某盗砍他人自留山上的杉木,侵犯的客体首先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其次才是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李某盗砍自留地上的林木和自留山上的林木行为,侵犯了两种不同的客体,且数量较大,构成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依据《刑法》第69条,应实行数罪并罚。
(2)不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是否违法
[案情简介]
某村民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采作许可证,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集体林,由于采伐的木材株数尚未超过批准的采伐株数,该村民又采伐了经过该村公路两旁的护路林,之后,还要到附近的国有林场去采伐林木,遭到国有林场的拒绝。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采伐行为。
[案情评析]
本案关键是要判断:实际采伐量没有达到采伐许可证限定的数量,采伐其他林木进行补足是否合法?
根据《森林法》第32条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内容包括采伐地点、面积、蓄积(株数)、树种、方式、期限进行采伐。不办理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但不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行为,均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若数量较大,则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方

式、期限进行采伐,即使采伐的林木数量没有达到许可证限定的数量,也不能违背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其他地点的林木。
本案行为人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采许可证的规定,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集体林,并且采伐数量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符合《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是合法行为。但为达到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株数,违反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擅自采伐公路两旁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护路林,违反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规定,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如果数量较大,应按盗伐林木罪进行处理。
(3)受雇盗伐林木的行为如何处罚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郭某看到某农田防护林已成材,便生盗伐之念。3-5日中午,郭某先后租借了伐树的测锯和装木材的汽车,又到邻村雇佣装木材的李某等十余人,约定晚上6点会合,期间,经田某联系,约定将盗伐的林木卖给宋某开的木材加工厂。晚上6时,郭某、田某及李某等人员及车辆均到达现场,共盗伐林木109棵,折合木材积32.4493立方米,所盗伐木材先由田某、李某送木材加工厂一车,得款1080元,后由郭某带车送去一车木材,得款1600元,当郭某带车送第三车木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上午将田某抓获。
[审理结果]
某区法院认为,郭某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田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无罪释放。
一审后,田某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经法院再审判决后,某人民检察院和田某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判决维持某区法院对郭某、李某的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未与郭某合谋盗伐林木,田某属受雇者,无罪释放。
[案情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受雇盗伐林木的行为认定。
(一)被雇佣人砍伐林木是否构成犯罪
当前,被雇佣参加盗伐林木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被雇佣者在受雇时或者在实施盗伐过程中不仅明明知道是受雇盗伐林木,甚至有的是合谋盗伐林木。那么,对于被受雇盗伐林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主要看其在受雇时及在实施砍伐过程中是否明知是受雇盗伐林木。
若受雇人明知被雇佣盗伐林木,则与雇主构成共犯罪,应根据其在盗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盗伐的数量进行处罚;若受雇人受雇佣时和砍伐过程中均不知道是盗伐,则因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若受雇人在砍伐过程中得知是在盗伐林木而仍然进行砍伐,仍然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正确认定受雇人是否犯罪

,主要是看其在行为前和行为过程中是否明知其行为是在盗伐林木。所谓“明知”,是指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行为时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主观判断,要从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后果进行认定。具体可根据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雇佣人和所砍伐林木的关系、受雇人对林地的权属是否明确等方面综合认定。
(二)李某、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李某和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样应看其是否明知。郭某约李某、田某晚上6点去砍伐集体林木、并当夜卖给某加工厂,作为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李某、田某,本应判断出郭某雇佣他们盗伐林木而仍然参与盗伐,并且田某联系将盗伐的木材卖给某加工厂,李某带车运送木材。可以认定李某、田某明知盗伐而积极参与,因此应按盗伐林木罪进行处罚。
综上,李某、田某明知盗伐而积极参与,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应根据李某、田某等在盗伐林木中所起的作用和盗伐的数量,对李某、田某进行处罚。
(4)不经授权乡镇林业站发放的采伐许可证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某村负责人何某、刘某等研究决定,将村里的一块集体山林中的杉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由周某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并由周某自己组织砍伐。周某在同村是签订手续后,到乡林业站办理了1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办好许可证后,周某请人对此山的杉木进行采伐,实际采伐15立方米。
[案情评析]
(一)乡林业站是否有权办理采伐许可证
按照《森林法》第32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乡林业站无权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为了工作方便,委托乡林业工作站代为办理采伐许可证,或按当地政府规定,乡林业工作站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时,乡林业工作站可以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心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办理委托手续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对林业工作站的职责进行划分;
(2)以委托单位或派出机构的名义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3)由委托单位或派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行为人周某购买并组织砍伐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木,应视为采伐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因此,如果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林业工作站代为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按当地政府规

定,乡林业工作站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的,乡林业工作站可以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周某从乡林业站办理的采伐1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有效,周某依照该采伐许可证采伐的10立方米的行为为合法行为。反之,周某从乡林业站办理的采伐许可证无效,其依照无效的采伐许可证采伐的10立方米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采伐行为。
(二)关于超采5立方米的行为
《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即按采作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方式、树种、地点、期间等进行采伐,违背许可证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进行采伐,就构成违法采伐。本案行为人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进行采伐,违背了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侵犯了国家森林保护的法律制度。
(三)对本案行为人的定性
如前所述,如果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林业工作站代为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按当地政府规定,乡林业工作站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的,乡林业工作站可以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周某从乡林业站办理的采伐的10立方米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但其超出许可证规定多采5立方米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林区,滥伐的起点一般可掌握在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一般呆掌握在5-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的规定,如果周某的采伐行为发生在林区,则周某的滥伐林木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乡林业站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利,则周某从乡林业站办理的采伐10立方为的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许可证无效,周某依照无效的采伐许可证采伐的10立方米的行为与其超过许可证规定多采5立方米的行为均应视为无证采伐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已购买了集体林木,获得了林木的所有权,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滥伐15立方米林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按《刑法》第345条规定处罚。
(6)连续多次盗伐林木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严某,为某重点林区农民。自1998年至1999年间,两人先后到附近几个国营林场和乡村林场盗伐林木30余次,共盗伐成材树140余株,折合木材7立方米,折款1760多元,其中王分得树82棵,折合4立方米,折款1020元;严分得树58棵,折合3立方

米,折款740元。
2000年3月,两人又去附近一乡村林场偷伐林木,共砍伐杉木10株,约合0.8立方米。在搬运时,被林场护林员胡某发现。胡即上前制止,两人不听劝告。反而用木棒向胡打去胡躲开。王持柴刀上前,抓住胡的领威胁说:“如果向林场告发,就用刀子砍死你。”随后,扛着木材扬长而去。此案在审理时,对如何定性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伐林木时使用暴力和暴力威胁手段,情节严重,应定盗伐林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合计盗伐的林木仅0.8立方米,未达到法定数量,不能定盗伐林木罪。因为在盗伐现场使用了暴力和暴力威胁手段,此案按照两高的有关解释,其盗窃性质改变为抢劫,应定抢劫罪。
[案情评析]
1998-1999年间,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两人2000年3月的违法采伐行为到底如何定性?
(一)应分年度统计出两人的盗伐数量才能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对于边疆多次盗伐林木,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累计其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按照《关于办理滥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累计的时间一般以一年为宜。因此,必须进一步核实两被告人每年盗伐的林木数量。如果其中一年两人盗伐林木的合计数量达到2立方米,即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此案违法行为人应定盗伐林木罪
根据《刑法》盗伐林木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天地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其中在林区2-5立方米是确定在林区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定量标准,但这只是主要标准,而不是惟一标准。衡量盗伐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还必须考虑其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答规定:“盗伐木材者对护林人员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序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未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关于

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和严某两年来累计盗伐林木7立方米,至少有一年累计超过2立方米,加这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定盗伐林木罪。
(7)拥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某酒店咖啡屋的墙壁上挂有一张云豹皮和一张金猫皮。经人举报,某省林业公安处对该酒店作出没收兽皮、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该酒店不服,诉之当地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林业公安处是否有权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执行职务的;
(2)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失野生动物保护仪器或者设备的;
(3)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4)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以上行为之外的其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任何部门,在没有得到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无权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由于本案行为人实施的并非以上四种行为之一,某省林业公安处在没有获得委托授权时,不能以其本身的名义对该酒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应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以林业地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对非法猎杀、非法出售、购买、运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该酒店是否构成犯罪
云豹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金猫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22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没有对“拥有”国家重点保护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该酒店的动物皮张是通过猎捕、杀害、出售、收购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则不仅违反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而且,按照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应当立案规定,该酒店的行 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林业公安应在进行刑事侦察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该酒店能提供合法证据证

明动物不是通过猎捕、杀害、出售、收购等法律所禁止的方法获得的,则不能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对该酒店拥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8)运输木材证货不符能否按无证运输处理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30日,某县民政局停薪留职司机谭某以甲市木材公司的名义,在该县木材公司某购销点购买杉木一年,由于谭在结算、办证过程中在木材规格上做了文章,经人举报到该县林业公安分局,分局立即转告县林业局,并商定在办理出县运输证时进行验证核实。下午5点多钟,某购销站职工黄某持县内运输证到县林政站为谭某代办出县运输证,果然发现木材检尺码单记载的木材规格与销售发票、结算单记载的木材规格不一致,随即扣留了所运全部木材,并对谭某、黄某及承运人刘某进行了询问。刘某、黄某均证实该车木材的老板是谭某,木材是运往甲市木材公司销售。经复尺,该车木材主要是规格材,共计18.702立方米,而销售结算单记载的全部是等外材和处理材,证货严重不符。林业公安分局于1999年7月16日以“无证运输”为由作出了没收其杉木18.702立方米的处罚决定。
谭不服该县林业局的处罚,以自已为甲市木材公司代购,处罚主体不符为由向该县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乙市林业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调查:甲市木材公司不承认与谭某有代购关系,销售时,进材单位“认货不认人”,重新检尺、定等、议价,完全是买卖关系。同时查明,谭某自1997年以来,打着甲市木材公司等国营木材经营单位的名义,长期进行无证倒卖贩运木材活动,仅1998-1999年一年多时间内,就贩卖了71车800多立方米木材。
问: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
[案情评析]
(一)谭某已办县内运输证,只是证货不符,不能定性为“无证运输”,并将木材全部没收。只能定“证货不符”,没收不符部分木材。
(二)从本案看,谭某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证货不符,二是无经营许可证擅自倒卖贩运木材。对于同一行为违反两个法律法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的,一般应适用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撤销、变更,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的复议机关可以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根据申请人新的违法事实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也可以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变更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9)使用倒卖、涂改的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木

材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李某经人介绍,与某村村民谢某签订了一份购买松原木100立方米、单价250元的合同。合同规定:12月底交材,由谢某办理好运输手续,需方付现金1.5万元。为此,谢某先后到林区收购无证松原木101立方米,又以8000元价格从胡某手上购得一张10.17立方米的运输证。2000年3月10日,李某持谢某交给的运输证,将1001立方米木材用船运至某县中转,被该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拦住检查,发现运输证系胡某将10.17立方米改为100.17立方米。该县林业局将李某所运101立方米松原木全部没收。
[案情评析]
此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谢某收购无证松原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据《森林法》第4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即应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谢某非法购买木材运输证,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对李某持伪造、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无论李某对运输证件是否经过涂改并不知情,应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至于李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通过追究谢某的法律责任,得到补偿。
(10)已划给国有单位的农村集体林地发生林权纠纷应如何调处
[案情简介]
隶属于某市的一国有林场的380亩疏林地带与隶属于邻市的另一村耕地相交接。该村群众以土地改革时领取的土地证和多年一直缴纳农业税为由,认为该林地应归该村所有。国营林场则认为,从1952年根据政府的批文建林场至今一直由林场占有经营,应归林场使用。
该省土地局从1986年开始接待来访群众,并多次派人到现场调查,多次召开纠纷双方有关部门的协调会议。了解到:1952年国营林场建场后,确实在380亩地上造了林木,但农业税一直未给该村减免。该村群众土改时也发了土地证。
[案情评析]
本案是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对性中争议的案件。涉及林权争议处理主体和程序问题。
(一)林权争议处理的主体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和争议的解决,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森林法》第17条规定了林权争议处理机关。其中,“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

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可见,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由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应由两县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即省人民政府对两地的林权争议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省土地管理局无权对林地争议进行处理。
(二)林权争议处理的依据和程序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本关主动、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解决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处理的程序主要是:第一,递交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争议的事由,包括争议发生的时间、原因,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等。第二,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出示证据,不能出示证据的,不影响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三,首先可以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第四,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裁决。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1963年“四固定”时期的确权应作为重要依据;“四固定”时期也未确权的,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也是确定林权的主要依据之一。有关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应一并提交有关证据。
(三)本案权属应如何确定
该国营林场于1952年建立,并在380亩土地上营造林木,使用至今。根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该林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应确认给该国营林场。不能因某村的农民交农业税,就认定该林地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某村长期负担农业税造成的损失,应由当地县政府协调,并给予适当补偿。明确权属后,地方政府不应再向某村征收农业税。当然,如果林场有其他可耕用的荒山荒地,可以采取承包等办法让农民耕

种。
(11)因泄愤报复砍断他人雪松苗的行为是否违法
[案情简介]
詹某与同村农民陈某曾因林地界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争执不下,一直没有得到解决。1998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詹某赶到陈某雪松苗圃,用镰刀好连续将25棵雪松砍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25元。案发后,詹某投案自首,并赔偿陈某现金700元。法院进行了审理。
[案情评析]
本案焦点是故意毁坏苗木行为的认定。
破坏苗木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苗木不同于林木,苗木是林木的种勒,生长中的种勒是用来培育树木,进行扩大再生产的故意毁坏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产经济活动,影响了扩大再生产。第二,在客观上,破霈苗木行为表现为砍断种勒或用其他方法毁坏了种苗,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三,故意毁坏苗木的行为主观方面存在着故意,其动机可能是为了泄愤报复或其他目的,但没有占有苗木的故意。
破坏苗木的行为和盗伐林木的行为虽然都造成了财产的损坏,但二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第一,盗伐林木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其次侵害的才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林木所有权;而破坏苗木行为侵犯的只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第二,二者的主观方面的特征不同,虽然在主观点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是故意的具体目的和内容不同,盗伐林木行为是行为人故意用擅自采伐的手段非法占有林木,进而侵害国家或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而破坏苗木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或其他目的。第三,毁坏苗木行为和盗伐林木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盗伐林木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指生长中的林木,而故意毁坏苗木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生长中的苗木,是林木的种苗。
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不同,破坏苗木行为属破坏林木生产行为,不同于故意毁坏林木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实施了毁坏苗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破坏林木生产行为。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性生产,则应认定为故意毁坏林木行为。虽然故意毁坏林木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种苗毁坏,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他人生产的直接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泄愤报复,故意将他人的25棵雪松苗砍断,侵害了他人生产经营权,应认定为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12)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李春、李水、李旺三人与李增均系族亲,其祖上在某村留有一片宅基地。1963年夏,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将此片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并将

“四边地”(房屋四周地)分给李增种植。李增于1965年种了龙眼等果树,当时因土地不紧张,李春等三人未表示异议。1999年3月,因土地紧缺,李春等三被告与李增就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同年9月21日上午李春为了占用此地,带锄头到李增的植龙眼树下翻土,与李增发生争吵。李春立即回家拿了一把柴刀赶到现场,向一棵龙眼树砍了几刀,9月22日,李春伙同李旺,携锯子、柴刀,将李增的3棵龙眼树砍断或锯断。李水于9月24日、25日,又纠集李春、李旺带斧头,麻绳去砍树,两次共损坏李增龙眼树4棵,水松柏2棵,苹果树1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8.60元。
[审理结果]检察院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三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果树是否属森林资源的一部分
《森林法》第5条明确规定,森林分为5类,即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其中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是人人为了取得林木的果实、叶片、皮层、胶液等产品作为工业原料或者供人们食所营造的林木。果树作为我国主要的经济林种,历来是我国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其经营管理和利用必须遵照森林法及相应法规。
(二)采作房屋“四周地”上种植的树木是否需申办采伐许可证
《森林法》第27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森林法》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可见,农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农民自己所有,其采伐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这里的房前屋后仅指自己所有房屋的房前屋后。
在本案中,虽然李增是集体指定的地方种树,但由于大队已将李增祖上的所留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李增在房前屋四周地种植的林木并不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植的,而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的。根据《森林法》,采伐仍须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断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侵犯了林木所有的财产所有权。
(三)对行为人行为定性
行为人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断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林木,侵害了国家保护森林的法律制度和林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占有林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泄愤报复而在客观上毁坏他人财物,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

、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依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本案行为人为了泄愤报复,擅自毁坏他人林木,其数量巨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13)放火烧山引发大火应如何定罪
[案情简介]
1996年2月6日下午袁某为了使山坡长出青草来饲养家畜,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便在离其家约200米处放火烧山,致使火蔓延到相邻飞播林区,造成林区火面积达3021计较,其中烧毁1993年马尾松飞播幼树132204株,面积1916亩,直接经济损失达25329元。
[审理结果]
袁某因故意放火烧山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案情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区别。
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原因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中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原因引起火灾,使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及其他林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所有的林木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烧毁森林、林木析行为是指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林木、危害森林资源和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均构成放火罪。
失火罪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放火罪烧毁森林、林木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放火烧毁森林、林木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着故意,其目的就是为烧毁森林、林木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失火罪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行为人不具有放火烧毁森林的故意,其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火灾,而实施了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从而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行为人为了使山坡长出青草饲养家畜,违反《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在防火期间烧山,对特定山坡上的植物具有烧毁的故意,但对烧毁飞播林区的林木不具有烧毁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放火罪。
但是,行为人在防火期间放火烧山,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森林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发生森林火灾,火蔓延到相邻飞播林区,造成林区重大经济损失。符合失火罪的要件、构成失火罪。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的是失火罪,而不是放火罪。
(14)哄抢他人的依法承包采伐的林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1999年2月底,某村委会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了村集体所有14亩天然次生林发行任务的采伐许可证后,

将采伐施工承包给魏某(签订了承包合同),3月6日,魏某依照合同规定及村委会的通知,组织雇员到承包林地采伐,刚伐倒几棵树,村民刘某等1人,持锯、斧一哄而上、强行砍伐魏某承包的林木、魏某怕生事端,即劝说雇员下山。经查,被砍林木10.143亩,折合活立蓄积101.7立方米,损失15300元。
对此案的处理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因承包不合理引起的,是为了“挡山”(阻止魏某承包砍山),不能视为洪抢林木,是承包纠纷问题,应由乡、村调解处理。也有人认为,因为木材没有运回家,不能视为违法所得,而且,刘某等人砍伐的是村里的林木,村里已领了采伐证,怎么能说是盗伐或滥伐?
对此案该如何定性?
[案情评析]
刘某等人的行为庆认定为哄抢林木,这是因为:(1)主体上是群体性事件,以人数众多为特征;(2)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采伐权已被魏某承包,自己没有承包采伐权,仍然聚众强行采伐,是一种明显的哄抢行为;(3)客体上侵犯了村集体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合法的承包关系,侵犯了他人的承包权;(4)客观方面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并给他人造林成了经济损失。
本案中,村委会虽然已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了采伐许可证,只表明村委会有权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等组织采伐或依法承包给他人采伐。而刘某等人的行为既不是村委会自己组织的行为,也不是村委会授权的行为或转让权利后合法进行的行为;再者,村委会有权行使的行为,并不等于村民个人有权行使。行为人擅自采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如何处罚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0年3月伙同本村农民窜入某集体林内,盗伐天然阔叶林林木,合立木材积4.072立方米,后将木材销到江某承包的木器厂,获赃款640元。
2000年8月,王某伙同农民到某集体林内,盗伐天然阔叶林林木,合立木材积1.527立方米,后将木材销到江某的木器厂,获赃款200元。
2000年9月王某又盗伐林木0.4立方米,获赃款100元。
2000年10月,王某又伙同他人盗伐天然阔叶林林木,合立木材积4.744立方米,在运往江某的加工厂途中被林业站发现扣留。
[审理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林

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6000元。
[案情评析]
本案行为人王某未经批准,数次擅自盗伐国家和集体林木计10.763立方米,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二)关于对江某的处罚
严格控制木材的收购、加工、销售,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防止乱砍滥伐的重要措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森林法》第43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滥伐、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某明知是盗伐的木材而予以收购,侵犯了我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
(16)非法剥杜仲树皮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日,魏某、赵某、张某、李某伙同孙某、王某6人驾车至某市淮树岭,由魏某望风,李某停车等候,其余四人用裁纸刀和改锥等工具,将16株20年生的杜仲树从地表至两米高处的树皮全部剥光。次日凌晨,他们又将某职工医院内10株30年生的杜仲树皮剥光。6月3日,6人又来到某大学附近再次作案时,被公安巡逻队擒获。经查,在这起案件中有26株杜仲树被毁,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
[审理结果]
犯罪分子分别被判处3至8年有期徒刑。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非法采作、毁坏珍贵树木罪的认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指违反珍贵树木保护的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第24条的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伐。《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因此,没有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是对国家珍贵树木保护管理制度的破坏。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目录》、《珍贵濒危保护植物名录》中的珍贵树木、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以及国

有禁止或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
2、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规定,非法采伐和毁坏珍贵树木。所谓非法采伐,是指违反珍贵树木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珍贵树木的行为。所谓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珍贵树木的价值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的行为。
3、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的。其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为牟取经济利益、自用、泄愤报复、嫁祸于人等。
4、非法采作、毁坏珍贵树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不同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虽然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对森林或林木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之间仍有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在客观方面,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表现为违返《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和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以及使珍贵树木的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本罪。而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国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各市地可证,或者虽然许可证但不按许可证的要示而任意采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均要求非法采伐的“数量较大”。
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所列树木和《珍贵濒危保护植物名录》中所列物种以及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是指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本案中,杜仲树是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种,行为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树皮,造成26棵杜仲树被毁,符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构成要件,应按非法采伐、毁坏珍

贵树木罪定罪量刑。
(17)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调运木材是否违法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9日,某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派人在某铁路局现场办公时,发现某公司申请发往A市的11个车皮木材计划中,只有1个车皮办理了检疫手续,其余10车均未办理检疫证,检疫站人员当场指出其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发车前必须补办检疫手续,否则不准托运。但直到7月19日,该公司也未补办检疫手续,否则不准托运。但直到7月19日,该公司也未被办检疫手续。为此,检疫站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该公司未办检疫手续的10个车皮木材有5车已经发走,从而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构成未办理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
本案涉以及下问题
(一)运输木材是否必须进行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年度是防止森林病虫害传播,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措施。根据《森林法》和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检疫的森林植物或者林产品名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根据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票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6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1)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2)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3)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因此,木材是应施检疫的对象,在省际间调运木材,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二)检疫站是否有行政处罚权
一般来说,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的内实施。同时,《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的行为,可以责令纠正、罚款、

责令赔偿、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等,这是对植物检疫机构的法定授权。此外,植物检疫机构还具有相应处罚权。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18)未办理植物检疫手续调运木材是否违法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9日,某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派人在某铁路局现场办公时,发现某公司申请发往A市的11个车皮木材计划中,只有1个车皮办理了检疫手续,其余10车均未办理检疫证,检疫站人员当场指出其违法行为,并责令其在发车前必须补办检疫手续,否则不准托运。但直到7月19日,该公司也未补办检疫手续,否则不准托运。但直到7月19日,该公司也未被办检疫手续。为此,检疫站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该公司未办检疫手续的10个车皮木材有5车已经发走,从而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构成未办理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
本案涉以及下问题
(一)运输木材是否必须进行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年度是防止森林病虫害传播,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措施。根据《森林法》和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应当进行检疫的森林植物或者林产品名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根据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票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6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1)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2)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3)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因此,木材是应施检疫的对象,在省际间调运木材,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二)检疫站是否有行政处罚权
一般来说,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的内实施。同时,《行政处

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的行为,可以责令纠正、罚款、责令赔偿、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等,这是对植物检疫机构的法定授权。此外,植物检疫机构还具有相应处罚权。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19)非法买卖木材运输许可证的应如何处罚
[案情简介]
A省某县居民姜某,在1998年6月1999年6月期间,多次从B省调木材销往A省。姜某采取绕道运输逃避木材检查站的手段,使本应验讫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未查验核销,然后将运输证以每立方为80-110元的价格,倒卖给他人。姜某先后运用这种作案手段共倒卖木材运输证57份,计原木材积2285立方米,非法获利20多万元。
[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以倒卖木材票证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6年。
[案情评析]
实行木材运输凭证制度是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保障林区木材运输的正常秩序,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进入流通领域。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和林木凭证采伐制度配合实施,才能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因此,根据《森林法》规定,依未能取得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发给运输证件。非法获得的木材,林业主管部门不能发放木材运输许可证,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木材运输许可证是木材运输的法定凭证,不允许非法买卖。否则,将严重扰乱林木资源管理秩序,侵害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森林法》第42条规定,买卖运输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并处违法买卖证件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木材运输证件不得买卖,非法贩卖木材运输57份,计原木材积2285立方米,非法获利20多万元,扰乱了国家森林资源管理秩序,严重侵害了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0)乡人民政府对无证采伐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1999年2月,原告金甲无证采伐第三人金乙、金丙责任山上杉树2株,自己责任山上杉树9株。乡人民政府根据县人民政府指示,组织林业清理小组,对乱砍滥伐进行清查,发现原告上述违法采伐林木行为。3月22日,乡人政府林业清理小组根据《森林法》规定,口头决定对原告采伐他人山上的2株杉树定为盗伐,处10倍倍罚款,采伐自己责任山上的杉树9株定为滥伐,处2倍罚款,共计罚款647元。此后乡人民政

府多次要求原告交纳罚款,均因原告之妻态度恶劣未予执行,乡政府工作人员逐将原告家中150公斤重的两头牲猪卖给了乡食品站。原告不服乡政府的处罚决定,多次到区公所告状,区公所专门派两人调查核实,认为乡政府处理正确,并予以口头签复,维护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息诉,遂于1999年4月30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乡政府和处罚决定,返回原物,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对此案件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虽系口头下达,违背了程序法,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乡政府已在诉讼时效期后自行“强制执行”了。
第二种意见:此案可以受理,林业部门未给乡政府授权,乡政府越权处罚,人民法院审理应先撤销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移送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原告对有权处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提起民事赔偿,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
第三种意见:此案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应主动收取证据查明事实,审理时应撤销乡政府的处罚决定,并应对处罚不当的部分予以直接变更,乡政府的处罚如造成原告的损害,也应一并予以判决赔偿。
[案情评析]
(一)乡政府是否有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因此,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其他任何部门没有得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对林业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权。乡政府如果没有获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对林业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权,乡政府清理小组更没有行政处罚权,其处罚无效。如果乡政府获得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则可以以委托单位即县林业局的名义,对违反林业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关于口头处罚
根据《行政诉论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各程序的方法和步骤如下:
1、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步骤为:表明身份、确认违法事实、制作行政处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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