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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小城镇建设中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当前小城镇建设中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当前小城镇建设中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当前小城镇建设中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问题

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李景锟

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⑴,是实现我国农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⑵。随着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的不断加快,特别是跟随着滨海新区建设的大潮,我区小城镇建设步伐也在日益加速,但因为经济利益的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已成为我区小城镇建设的具体实践中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而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现有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精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与否决定着当事人能否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权益的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属村民自治范畴,可由于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村民为了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自然也就会带来了是与否的双方矛盾,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也会形成一些偏差。这一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就往往会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我区的小城镇建设中,这一问题的主要表象是体现在征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的分配上。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的人员主要有二类:第一类是一直在本村生活居住户口已农转非仍经营着承包土地的人员;第二类是一直在本村居住户口已农转非无承包土地也无稳定职业的人员。他们以自己承包着土地、户籍仍在原村并在此生活居住或无稳定职业为由,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待遇。

一、我区农转非人员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问题的成因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管理政策法规方面原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1986年开始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约定承包期限十五年⑷。1998年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⑸,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⑹。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⑺,形成部分新增人口无地承包、部分人员在承包过程中户口农转非却还承包着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实行承包自愿的原则⑻,也就说农民自身可自主决定是否承包经营土地,既可以选择承包土地,也可以选择不承包土地,造成部分人员开始就未选择承包土地。允许农民在承包土地之后进行经营权流转⑼,流转的方式包括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提前交回承包土地规定⑽,形成部分人员在承包土地后进行了流转或提前交回了承包地。按照一定程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还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发包⑾,也使得部分非农人员承包了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的土地。

(二)我区经济发展优势和惠农政策方面的原因

由于我区是我国的海洋化工发展基地之一,工业化水平较高,毗邻天津新港和天津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随着市场经济建设不断加快,我区当属改革开放搞活较早和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之一,农民务工、经商及其他副业生产较为活跃,再加之早期农民承包经营土地较其他副业生产经济收入低,也使得一部分农民在早期不愿承包土地,而由村内非农户承包或工农混合户承包土地(农业人口和城镇职工组成的家庭,承包过程中职工家属也陆续转非)。但又随着我国农业税费改革、种粮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⑿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民承包土地的收益在不断提高,也形成了原来未承包土地的部分农民近年来想承包经营土地却无地可包的情况。

(三)户籍管理二元形式及政策逐步调整方面的原因

早在计划经济时期,户籍管理形式较严格和单一,严格控制农业人口向城市转移⒀,农转非实行内部指标控制⒁,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城镇的技工学校不得从农村招生⒂,各地不得自行制定农转非政策⒃。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户籍管理政策也在进一步调整。婴儿落户随母改为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和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房、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⒄。我区部分农业人口根据国家户籍政策实现了农转非,主要包括三投靠(配偶、父母、子女)人员、招收的工人学生、征地安置的人员和上山下乡知青等落实政策人员,对我区农村户籍制度影响最大的当属教育体制改革,农业户籍的学生通过上职专或其他高校户籍性质由农业转为了非农业,加之社会上就业困难的因素,使得在农村居住生活的非农业人口在逐年增加,有的仍在承包经营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四)小城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方面的原因

我区实施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自1994年12月在东尹乡开始⒅,并由东尹乡政府改建了杨家泊镇政府。1997年10月在大田乡政府的基础上改建了大田镇政府。2001年完成了撤乡建镇任务,又重新组建了茶淀镇政府和营城镇政府,形成了现有四镇的格局。大田镇和五七村分别开展了农村城镇化进程现代化市级示范镇和示范村⒆建设活动。2006年我区以茶淀镇采取宅基地换房形式建设示范镇为标志,小城镇建设全面展开。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发[1997]20号)规定,小城镇户籍改革的范围限制在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和建制

镇的建成区。但我区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并未全面推开,因我区为地级市区,历史上不存在成建制的集镇,都是乡村,只是在后来撤乡并镇才组建了四个镇政府,仅大田镇政府开展了建设新城镇(集镇)工作,茶淀示范镇于2009年底才刚刚开始入住,所以我区因小城镇建设转为非农业的人口不多,他们有的仍在承包经营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转非人员是否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辩析

我们从上述四个方面分析了我区农村非农业人口现状的成因,那么这部分农转非的人员是否还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呢?笔者认为不该享有。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从法理上进行辨析。从法理的层面上讲,农转非都是依当事人申请或自愿选择的前提下进行的,这应理解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有成员资格和权利的一种主动放弃。

按照法理,法律权利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主体不受干预的自由。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某项权利,作为法律权利的自由,包括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当事人农转非既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也表现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根据国家的户籍管理政策,农转非是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其目的一个方面也是为了要保障农转非人员的生活,为他们的生活提供更好的条件,不要因为农转非而失去生活保障。有的农民为了给自己的子女打下将来能够进入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就业的基础,还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争取农转非,因为具有非农户口是招考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职工一个基本条件。当事人选择了农转非就是主动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脱离,是从根本上对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根本生活保障权利的一种放弃,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不应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第二,从收回承包土地的法律依据上辨析。虽然目前还无专门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但依据现有的关于收回承包土地法规政策可以折射出农转非的当事人不应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

199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发[1997]20号)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这就说明经批准进入小城镇农转非的人员已丧失了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资格,不应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就更加说明了农转非人员已丧失了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资格,不应再享有

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这里强调的是全家转非则必须交回,如不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收回;不属全家转非而是部分人口转非的则不交回,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这也是和中央“减人不减地”、保持承包土地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政策相一致的。有的人也许会说,我们区不是设区的市,不适用此款规定。这只是片面的文字理解,我们应从立法本意上理解,汉沽区为地级市,应属设区的市的级别范畴。

《农村土地承包法》上款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突显缺失,适用范围上明显不符实际。如仅从文字上加以理解,全家就地农转非人员因不涉及家庭的迁移问题,其家庭是否还交回承包土地的问题就不能加以规范,同样会使哪些全家户籍迁入县城或县级市及其他集镇的农转非人员永远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再者,如何认定迁入地的行政级别也易引起歧义,因为任何一个设区的市(地级以上)都下辖若干个区或县,每个区县又由若干个街镇乡组成,怎样才属迁入设区的市呢?若只把迁入该市的建成区归属迁入该市,而迁入该市下辖的其他区县建成区不属迁入该市,这从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笔者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条款应从立法本意上加以理解,其强调的是承包土地家庭全家户口是否农转非,而不是户口或家庭是否发生迁移以及落户所在地的行政级别。

第三,从村民自治法规关于选民登记的规定上辨析。在农村生产生活的农转非人员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同等的权利。

1999年9月2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予以选民登记:(一)户口已迁出本村或者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尽村民义务的”。2006年2月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又通过了新的《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口在本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的人员,本人要求参加选举本村选举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予以选民登记”。根据我市地方法规关于村民选举选民登记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农村生产生活的已农转非人员,如不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就不可登记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选民,也就不能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选举活动。也就说明了农转非人员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上辨析。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土地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身具有的权利,即使当事人不承包经营土地,也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农转非的人员即使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也不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他们只是具有承包土地的经

营权。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或农户,既然是农民或农户,从户籍性质上讲就应当是农业人口。土地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非本人放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加以剥夺,且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权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或农户行使承包权,实际承包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后获得经营权,并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农转非人员或全家转非的家庭从逻辑上讲已不属农民或农户的范畴,当然不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即使还承包着土地还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只是经营权的一种延续,他们从根本上已不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相关程序批准后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含非农业人员)发包土地(21),他们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获得的只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经营权,他们并不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他们签订承包土地经营合同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能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实际承包着土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五,从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保障体系上辨析。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二元机制,也就形成了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的两种保障体系,我区农转非人员已纳入了城镇居民的保障体系,不再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

农民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生产资料的根本保障体系,城镇居民有较农民优先就业靠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保障体系,任何人员不能同时享受双重保障只能享受一种保障体制。我市计划经济时期,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保障待遇区别较大,粮食供应、招工就业、住房保障、医疗保障等完全不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通过办理粮油关系也就完全纳入了城镇居民保障体系,其不应再享受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保障,原承包的土地理应交回。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发展,取消了商品粮及农转非人员不再办理粮油关系(22)、停止了实物分房(23),还进行了

教育(24)、医疗(25)等体制改革,可以说非农人口较农业人口的保障优势越来越弱化。我市2004年建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6)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27),2007年建立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28)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29)。2009年实施了标准统一城乡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障(30)和医疗保险制度(31),实现了天津市社会保障制度由城镇向农村、由职工向居民、从天津市人到外来务工人员及外国人的全覆盖。城镇居住的非农业人口无稳定职业保障的也占很大比例,城镇居住的非农业人口也不一定就有稳定职业,农村居住的农转非人员不能因无稳定职业保障而确认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尤其是那些农转非的城镇职工家属。且我区农村居住的非农人口与城镇居住的非农人口自始至终享有同样的保障体系,同样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还普遍实行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32),并达到了应保尽保,农村居住的非农人口如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也是按照城镇居民的补助标准发放保障金的。

199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发[1997]20号)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同对待当地原有居民一样,对他们的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小城镇发展意见》(津政发[2000]6号)“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就业、参军、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6号)中规定“切实保障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合法权利。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行歧视性政策”。从这些文件的规定也可看出,在农村居住的非农人口与城镇居住的非农人口在保障体系上无任何区别,应理解为在农村居住的非农人口已纳入城镇居民的保障体系,他们不再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根本生活保障。

第六,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政策上辨析。保留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代表农转非经营承包土地的人员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规定“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6号)中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些规定均是对当事人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或使用权的保护性规范,必须正确加以理解。小城镇户籍改革只是小城镇建设的一项内容,并不是进入小城镇的人员都要转为非农户口,如撤村并镇或宅基地换楼房(33)进入小城镇只是农民的居住地发生了变化。上述规定应理解为不得以居住地或户籍的迁移至小城镇为由,认定为是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脱离,收回当事人承包的土地。这里法规强调居住地或户籍的迁移,而未强调户口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其适用条件应为全家户口性质未全部农转非。那种认为全家户口已农转非进入小城镇居住继续保留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理解是错误的。

特别是应注意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和前述该第三款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加以综合对比,才能从立法本意上对本条的规定加以理解。第二款的缺陷是对落户的理解易形成歧义,因为落户包含着户口性质的转变和不转变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做以下理解:迁入小城镇未转非的人员仍然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得收回已承包的土地,且现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这也是为了促进小城镇建设,防止因农民户籍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进入小城镇收回承包土地,降低农民进入小城镇居住的积极性;全家迁入小城镇家庭人口中部分人员转非的,不得收回其家庭现承包的土地,但转非的人员不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现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转非人员不再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这也是和中央“减人不减地”、保持承包土地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政策相一致的;全家迁入小城镇家庭人口全部农转非的,收回其家庭现承包的土地,不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如果将该条款对农转非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理解为确认了他们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这部分人员既享有了城镇居民的保障体系又享有了农业人员的保障体系。不论对农业人口还是对非农业人口这都是不公平的,也是社会现实生活中不该发生的现象。

三、农转非人员在土地征收和小镇建设中的补偿问题

我们从上述六个方面分析了农转非人员不该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既然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居住户口已农转非仍承包经营着土地的人员不再享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那么在小城镇建设及征地拆迁中他们是否就得不到任何补偿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撤村并点宅基地换楼房小城镇建设中,他们在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承包土地被征收后

他们应得到哪些补偿呢?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市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62号)中规定“征收或征用农民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征收或征用非农民承包的其他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上述法规政策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强调的是保障失地农民也就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权益,因为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根本保障。

上述法规政策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分配都有了相应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补偿,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被征地的农民或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须注意的是,土地补偿费在分配上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时,适用的条件应为该农民的被征收土地面积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土地面积,如其被征收承包地的面积大于人均面积,土地补偿费全部分配给了该农民,那么则未承包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就失去了保障,这样就不能体现集体资产集体成员享有的原则。安置补助费用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承包经营土地的农转非人员在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时无权参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那种将承包人在土地被征收时,获得的相应补偿包涵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理解是错误的,他们应得到的是己有的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补偿费和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适当补偿。在1998年二轮延包时未承包土地而后来转非的人员,可比照具有人均土地承包份额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因他们当时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权。

四、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应坚持的原则

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还无专门的判定依据。笔者认为,处理这类问题应坚持当事人根本上是否还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资格(承包权)为原则,或称之为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根本生活保障的原则。

不能仅从表面现象来确定是与否,不能简单地以户口的农与非农的性质和是否实际承包经营土地来加以判定,不能仅从表面上看是靠以承包经营土地收入为日常生活来源或无稳定工作,就说成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根本生活保障或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权。还要看他们如果不承包经营土地是否可以纳入城镇居民的保障体系,如果能得到城镇居民保障体制的救济来保障生活,就不能认定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校学生、入伍义务兵、服刑人员,户口即使迁出,应视为暂时脱离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应认定他们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权,并不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些为了某些利益而将户口挂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即使是农业户口,因他们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权,也不应认定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但应给予合理安置。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徘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划分上,主要的是应该采取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全面分析、区别对待的方法来妥善处理好相关争议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好这些问题,必须要坚持村民自治前提,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户籍管理等方面法规政策精神,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村民自治的指导,帮助他们制定好相关补偿分配方案,尽量保障该享有的人员全部享有,在处理农业人口的特例问题时要防止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村民自治通过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参与补偿分配的决定或同意接纳特例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定,相关部门也应予以尊重。

以上是笔者关于我区当前小城镇建设中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相关问题的一些粗浅的想法,由于工作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所限,难免有错误和不当之处,还望给予批评指证,以求共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

化成镇白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 (讨论稿)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具有成员资格 1.初始取得: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2.法定取得: (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3.申请取得: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1)因征地农转非,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分配利益关系的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 (2)结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尚未在配偶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3)离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在本地生活,但尚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

也未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4)本地因升学、参工、参军等户口迁出人员,后返乡流转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达到一定规模,起到示范引领带动作用,在当地生产生活达到一定年限,群众讨论认可的人员; (5)按照“退一补一”原则,自愿协商取得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并作相应补偿,经群众讨论同意,并经村组核实,乡镇审核认可的; (6)其他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的人员,原则上自动取得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成员资格的保留 1.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 2.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成员资格的丧失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己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5.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理论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规则索引: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见陈英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违法生育丧失土地收益分配款》,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3.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 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2008021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办法

起草者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确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缺失环节,也是所有三农工作者和思考者无法回避和绕行的问题。笔者与办公室成员王思云、肖长松、杨崇志、王旋等同志经过长期大量调查研究,并结合当地实际,在国家实施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背景下起草了该文件。从制度层面提供了一条有效解决了我国农村经济历史遗留问题与未来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统一,兼顾了多方面利益保护的途径。文件起草后,经过集体讨论确定,并受到党委领导及专家的肯定。现上传,以期为中国农村三农事业的发展起到一些推动的作用。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都江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沿革,本办法所称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五条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六条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 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实施方案(最新)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实施方案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出台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要做到人员清晰、分类科学、程序规范、界定准确,不重登、不漏登,确保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二、界定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要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公开、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做到“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 (一)尊重历史。就是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过去由于政治、经济、体制、政策等历史原因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二)兼顾现实。就是要兼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 (三)程序规范。就是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按照程序开展,要按照公告、登记、审核、公示、档案管理、上报备案等程序开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人员,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四)群众认可。就是必须交由村民(代表)会议充分协商,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民主决定,群众认可,而不能由少数人决定。 三、界定办法 (一)资格取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世居本村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5.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生活保障,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二)资格保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3.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资格丧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 1.死亡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X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XXX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章程 (2019 年 9 月日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本社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和保障全体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名称: XXX**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本社住所:重庆市黔江区 XXX**村*** 组*** 号邮政 编码: 409XX 第三条本社是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以行政村区域为范围,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 分配等职能,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体职责为: (一)保护和管理农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含林地、园地、四荒地)和水面资源; (二)运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性资产,组织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本社在 XXX党委和 ** 村党组织领导下,在法律法规和 政策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并接受 XXX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成员 第六条成员资格界定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 第七条成员登记基准日XXXX年 XX月 XX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自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本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住居民;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 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 ( 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 划生育的人员 ); 3.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 4.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 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5.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 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 2.解放军、武警部队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摘要]因多方面原因,司法实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文章从实际案件出发,从司法实践角度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认为宜以“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的模式在立法层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 建立客观、统一、可行的判断标准,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关键,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化解相关矛盾的现实要求,也是维护司法统一、体现法律尊严与权威的需要。本文从一则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出发,对判断标准作出分析。 一、案例简介 原告李光于村里实施家庭联产承包前入赘到城北公社城北大队定居、落户;1990年左右,李光一家回到被告东塘经济合作社、由其侄子提供宅基地一处由其建房居住。1997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对土地进行了分配,李光一家不在发包对象之列。后李光经由其侄子从其他村民处流转到0.5亩土地。2008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土地整体被征收。东塘经济合作社以李光不属于本经济合作社成员未向李光一家发放征收补偿款,但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前述0.5亩的青苗补偿款已由李光侄子领取。 原告李光等一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东塘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东塘经济合作社辩称,李光不属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在册村民,故自实行家庭承包制后一直未取得承包权,不应享受村民待遇。 另查:李光在入赘后已在当地办理了户口,2000年左右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也办理了户口(户口簿注明是“无迁移久居”),其属于双重户籍;2008年在本市户口清理时,李光选择保留了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户口;在农业税废除之前,集体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村民名单中没有李光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是否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有户口且在此长期居住,在当地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所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应属于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问题解答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问题解答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纽带,承担土地承包、资源开发、资本积累、资产增值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服务的基层经济性组织,依法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享有独立经济活动自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是稳定完善农村经营体制 的需要,是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成员身份的界定,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 资产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拓宽农民财产权实现渠道,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工作范围是什么? 本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范围限定在我区的以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原则,全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先由我区三 个改革试点村先行开展,探索总结经验和做法,然后在全区范围内所辖自然行政村逐步推开。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尊重历史,兼顾现实。集体资产是各个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劳动成果的积累,要统 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 2.保障权利,权责对等。履行义务是享受权利的前提,成员享有的权利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 承担的义务相当。 3.坚守底线,公平公正。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坚守法律底线,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又要 保障少数人的利益,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4.民主协商,群众认可。群众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化情况最了解,也最有发言权。在政策 范围内应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决定权交给群众,由群众充分协商、民主决定,做 到群众满意和认可。 5.稳步推进,程序规范。各镇(街道)及各村要严格按照成立机构、宣传发动、调查摸底、 划定类别、制定办法、成员登记、公示确认、归档备案等环节逐步推进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界 定工作,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6.身份唯一,静态管理。成员身份界定坚持唯一性原则,成员资格一人只能在一处确认,做 到成员身份不重复、不遗漏、不错登,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成员身份实行静态化(固 定不变)管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 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方案(办法)如何制定? 成员身份界定的方案(办法),由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各自实际,经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 农户集体协商形成草案,然后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后生效。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月银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笔者拟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明确成员资格的时间认定、规范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概念 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

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判之困顿 (一)立案受理问题 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村民、其他公民或经济组织,另一方为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并没有国家行政机关参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且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经营权或金钱收益应属民事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有权确定该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一般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服村民会议决定而引发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其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如何能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能够提供依照的规则更少。本文整理、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开出版物及司法文件,力图厘清相关纠纷裁判规则,谬误之处,敬请斧正。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落实《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思考 (本文刊登于《中国国土资源报》2005年4月7日第8版) □陈建明王建忠陈忠浩谢峰 编者按:近年来,一些地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混乱,导致出现征地补偿款等集体土地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从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等几个方面来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对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操作中也遇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元及其成员身份界定等一些基础性问题。2005年 1月 20日,《法制周刊》刊登朱克非先生《当“自治权”遇到“财产权”时》一文,对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资格作了探讨。江苏省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同志看了以后对此感触较深,该局征地问题研究工作课题组对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现将他们形成的文章刊登如下。 ■目前,村民小组多数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因此,建议设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利代表人,代表人可以通过村民代表组织程序产生,可以由村民代表担任,具有法人代表的性质和作用。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严格加以区分,可以尝试通过制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相关法律,形成全面权利人、有限权利人、居住权利人为主的三类人员管理模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现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就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目前主要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还有少量的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三种表现形态。 我国的城乡体制二元结构、身份(农与非农户口)二元模式、土地所有权(国有与集体土地)二元制度均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而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密不可分。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中分离出来向城镇转移,上述二元现状逐渐被打破,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界定比较复杂,

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村民成员资格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 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13亿人口现在还有近8亿生活在农村。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历来是党和国家重中之重的工作。农村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薄弱环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过程的加快,因村民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经常发生,相关人员经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村民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问题,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一,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笔者拟结合实践对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探讨,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所裨益。 2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及标准 征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参和分配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的问题。如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能不能参和分配。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就由集体决定。而农户则认为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权分到土地补偿费。另外,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集体成员权问题。集体成员权的含义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权利。农户(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其享有集体成员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可以说,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中最重要、最集中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就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际上是村民资格问题。法律和政策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各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村民资格的标准不一,通常有三种标准。一种是以户口为依据,有本村常住户口的就是本村村民,就可享受村民的种种待遇;一种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确定村民资格,即以户口为基础,再加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活和生产。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出嫁女往往被剥夺了村民资格。一种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的标准,即必须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标准,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村民资格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往往导致人口因利益驱动向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迁移,导致富裕地区的人口畸形膨胀,人地关系,人资关系更加紧张,对真正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导致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于维系的物资保障。只有集体成员,才可以享受集体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这一功能,对这一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对村民身份和资格有一个较为准确的把握。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比较科学合理,可以作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原则。另外,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确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要把握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则,不要让任何一个村民居无定所,食不果腹,生活无依托。其次还要兼顾公平原则,不能让任何一个村民享受双重的生活保障,获得双重的福利。 3 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从一例征地补偿款 时间:2010-06-12 10:41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点击:次 相关文章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从一例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谈起 发布时间:2006.10.23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发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基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

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界定实施方案(最新)

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界定实施方案 为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保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X〕37号)、《中共X省委办公厅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省农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X办发〔X〕25号)、《中共X市委办公厅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X办发〔X〕39号)精神,结合《中共X县委办公室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X办发〔X〕4号)要求,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界定工作,为此制定本方案。 一、界定原则 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征、基本功能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条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具体对象进行界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3.村民自治、群众认可原则。成员身份界定必须交由村民大会或2/3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充分协商、民主决定,不能由少数人决定; 4.调动成员生产积极性和组织职能发挥原则;

5.尊重历史、化解矛盾的原则; 6.程序规范的原则; 7.生不增,死不减的静态管理模式原则。以登记基准日为界,基准日之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随家庭成员出生或死亡发生变动 而变动,土地和山林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的使用权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可以按照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二、界定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组织。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查、登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界定工作。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按照程序开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人员,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二)发布公告。由村产权改革工作小组发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公告,明确登记对象、登记基准日(X年3月31日,该基准日时间为指导性时间)、登记时间、登记方式等内容。 (三)摸底登记。填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摸底登记表,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户籍变动情况(迁入迁出时间及原因)、类型等内容。 (四)方案制定。根据摸底登记情况,针对不同类型人员,召开村委扩大会议研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初步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形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报乡镇(产权制度改革办)审核后实施。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 产生背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农村居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出现,并在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得到诠释。 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生活在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

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实际应分类考虑,主要应落实到《物权法》上,考查其对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可分成两类成员:一是普通成员,拥有完全的权利义务;二是特殊成员,拥有部分的义务和权利。 确定办法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二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要从而根本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相关争议和纠纷,统一司

法,实现公平,有效化解各方矛盾,构建和诸社会主义新农村。具体在制定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界定这一问题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出嫁女”、“改嫁妇”及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带走户籍或户口随着“出嫁女”、“改嫁妇”迁转到该村组,并已履行同等村组集体成员义务的,其应享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出嫁女嫁到城镇,但因户口为农业户口,无法迁到城镇,又在原地生活并非生活在城市,同时履行村民的权利义务,故应看作原村组村民。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并分得该处村组承包地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户籍已迁到外村组,居住生活在外村组,但在外村组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不应认为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因离婚或再婚的妇女及其子女,应享有其离婚前和改嫁前所在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或城镇居民)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案例分析:如何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案例分析:如何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裁判要旨 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 案情 林xx的祖辈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居住。1999年8月,经石头村村委会同意,林xx、彭yy一家二口从遂溪县下山仔村迁入石头村,户籍登记为石头村的常住农业户口,下山仔村因此已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林xx、彭yy一直在石头村生产和生活,但石头村至今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生活补贴,他们也没有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 2000年至2004年,石头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用,有关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石头村村委会。上世纪90年代以来,石头村对村里的土地没有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而是采用竞标的方式将土地发包或租赁给少数村民或他人生产经营,然后将有关征地补偿费、土地的租金和村里的其他经营收益积累起来,以每月发放生活补贴的形式分配给其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石头村还有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款未发放完毕。 2005年12月18日,石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居民工资福利问题的决议》规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1982年12月31日前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经过开荒垦地、分地耕地阶段,可与世居村民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没有经过以上劳动开垦过程,不得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林xx、彭yy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头村村委会给他们补发2004年8月至案终时止的土地补偿费,并继续支付给他们分配土地补偿费。他们向法院提供了石头村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从1989年至今,每月发给每位村民的工资人民币370元(即生活补贴)都是从我村历来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中分配发放。石头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裁判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林xx、彭yy具有石头村的户籍,并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已长时间居住在石头村,系该村村民,享有与石头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林xx、彭yy请求2006年5月20日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头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林xx、彭yy依法应享有每人每月370元的工资(即生活补贴)待遇,纯属侵权行为。故林xx、彭yy请求补发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工资1.3万元,未超过该村规定发放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头村村委会应当从2004年8月起补发给林xx、彭yy每人每月工资370元,至2006年5月19日止共计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xx、彭yy其他诉讼请求。 石头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xx、彭yy是否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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