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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众达朴信人力资源管理专家杨少杰

有时候我很想问问那些开公司的老板们,如何理解公司?这个问题看似很荒唐滑稽,开了这么多年的公司怎么能不知道什么是公司?在沟通中,我听到过老板们最常说的是,“公司是一个盈利法人组织,承担国家法律赋予的责任,享受相对应的权益。”但我想,除此之外应该有更为深刻的含义?

作为至今为止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的出现被称作是“人类的成就”,尤其是股份公司惊人的崛起和当前无可争辩的统治性地位,被公认为是现代历史上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今天,公司已是无处不在,它之所以能够赋予战略目标、获取和掌控资源、分散商业风险、突破血缘和地缘联系而成为了一个生命个体,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的独立人格。

要想理解公司,需要清楚公司“独立人格”的概念,公司虽然是以自然人作为其设立和营运的基础并以盈利作为其终极目标,但是各国公司法并不因此把公司简简单单地看作是自然人的聚合体,而是把它看作是独立于公司的所有者和公司董事的一种拟制人、拟制体,是一种法人。此种法人能够象一个真正的自然人那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订立合同、转让和受让财产等各种商务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法人财产,可以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和资本为限承担独立的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独立表现。

我一直认为这个概念是中国企业管理中最重要但也是最容易忽视的概念。太多的民营老板并没有把个人与公司的人格特征进行区分,导致了公司人格不独立,这个结果就是人们说了上千年的话题——公私不分,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公司的

财权和个人财权混在一起,混淆了个人(家庭)行为与公司行为。被雇佣者可以付出双倍的劳动,只要他觉得做的是一个事业,是一个有使命感,目标明确,自己的价值可以充分被认可的事业,但是大多数私营老板给员工造成的印象是“打长工”,所有的付出和努力都是满足少数个体的需求,这个现象是私营企业员工满意度低,离职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如果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那成立公司还有什么意义吗?正是担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独立,公司权益被财产的主要拥有者所利用,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又出现了人格否定的规定,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这项规定否认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公司的独立人格决定了法律所赋予各项权益,使公司具有了强大的生命。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意思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 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法律意义上,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 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 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 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1](p688)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 活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 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 导下,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其目的在于防范滥 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以便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 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2](p327)法 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 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 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 其一,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 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 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其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 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 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 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 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其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 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 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 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其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

公司人格否认.doc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① 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

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 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

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 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 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

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

控制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

控制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 朱慈蕴 控制股东依其优势地位,极易通过侵蚀公司独立人格,继而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为此,控制股东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切实尊重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着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在公司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特别是能用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一切债务。 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以及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公司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公司能独立地从公司整体效益出发,协调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经营效率实现最大化,还使公司有了更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能更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样的,对股东来说,一方面公司的独立性有利于公司资产状况的稳定,使公司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而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股东投资回报的最大化。换言之,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利润丰厚的最终得益者是股东;另一方面,公司的独立人格还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公司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

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正因如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才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公司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发展。 然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没有减少或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只是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技术设计,将股东的投资风险巧妙地转给了公司及其债权人。事实上,公司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些风险,是基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何者承担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的比较选择。在一定的条件下,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这些风险更为合理、更有效率,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真正与公司相分离。只有当公司股东在财产上、业务上、人事上与公司完全分离,当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时,那些自愿的公司债权人就应当接受自己对公司经营能力判断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股东一方面享有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将自己的责任锁定在出资范围内,同时获取公司赢利的好处;另一方面又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作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必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 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仅对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对中小投资者意义更为重大,特别是对那些股东人数众多的上市公司中的中小投资者更是如此。因为与公司债权人相比较,这些中小投资者在获得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上、在选择公司经营者或决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在对公司经营层实施有效监督时,都

公司人格否认论

公司人格否认 刘卫冬 12990026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并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就特定事由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本文就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原因,适用条件作了理论和现实上的探讨,并结合中国现实,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对中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借鉴意义做了一定的研究。 关键词:公司;人格独立;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发挥的。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独立人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表现为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另一方面,它成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如何能使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扬长避短,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成为学者们普遍思考的问题。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公司法人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牟取法外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借鉴西方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以发挥公司的优势,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实有必要,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产生 赋予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以便使其成为广筹资财,博取利润的工具,这是人类为适应社会生活需要,为公共利益和社会进步而对法技术的智慧运用。财产的独立性,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及自主经营性,使公司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聚集大量的人、财、物;并能独立地围绕价值规律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经济目的。它的价值主要是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得向股东 请求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公司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①,使得股东的投资风险大大减少,一旦公司破产,股东最大的损失不过是其在公司的股份,这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活跃了投 ①周有苏. 企业法律制度研究. 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128-129.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

情形日益增多。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但如何界定“滥用”和“正常使用”的区别?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这种状况的存在,便给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法理学的观点,要正确理解一个法律规范的真正内涵,则应从立法本意、法律规范的用语、上下条文之间、条文与款项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因此,从第三款的立法本意,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的法律特点来看,公司法人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财产独立性”。该“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点,不仅要求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之间的财产应该清晰明确,而且必须彼此独立;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亦必须清晰明确并彼此独立。如果公司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其控股身份和控股地位,实

谈谈独立人格特质对企业的重要性

谈谈“独立人格特质”对企业的重要性 在人的行为当中,普遍都会存在着依赖的特质。回顾每一个人的成长过程,在人格上大致是从依赖走向独立。就拿不同层级的学校来看,老师办公室与教室之间距离的不同,便反映出这样的过程。小学老师的办公室就在教室当中,以便就近照料学童;到了国中、高中,老师的办公室离教室越来越远,到了大学,甚至除了课堂之外,学生不见得可以轻易地找到老师。随着所受教育的层级逐渐提高,反映出学生对老师的依赖程度逐次降低,而独立性渐增。 在台湾的教育制度下,很容易会产生对学生过于呵护的情形,使其依赖程度相对较高。举例来说,学生到学校上课,每一堂课老师的第一句话往往是「翻开书本第几页」,学生依照老师的指示翻开书本才知道当天要上的课程进度为何,其背后象征的是,学生并未有主动预习的习惯。紧接着,老师一点一滴地将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则被动地接受讲授的知识,换句话说,求知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依赖。此外,在升学制度下,一般父母亲往往只要求儿女把书读好即可,其它一切都是次要,这使得依赖性在学生的成长过程中,被进一步地内化成为一种潜意识下的习惯,而很难自我察觉出来。 学生在求学、成长过程中被深入内化的依赖性,于进入社会工作之后,也依旧被带到工作的环境中。例如进了一家公司,便会很自然地认为「公司应该如何如何」、「主管应该如何如何」、「其它单位应该如何如何」等等,这样的想法代表着「别人应该把一切准备就绪,等着他去上班」。这就是一种明显的依赖性,同时,也容易延伸而成推卸责任的习惯,把一切的麻烦、不如意归咎到公司、主管、其它单位。 事实上,即使是在一家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完善的公司当中,有独立人格特质者仍旧可以有不错的表现,并不会因为公司的制度差、障碍多而完全无法工作,反而会积极地设法解决问题、排除障碍。至于没有独立人格者,则是把自己的命运交由其它人来掌握,遇到好的环境、好的主管,或许还是可以勉强胜任,但只能说是运气好。一旦运气平平,很可能就一事无成。 人格的独立或依赖,反映在工作态度上有着极大的差异。个人在组织当中与其它成员的相对关系,可分为对主管、对部属、对其他单位等三个面向(如图)。在与其它单位的互动方面,缺乏独立人格特质者,遇到问题很容易怪罪其它单位;把事情交给其它单位之后,随即松手不管。如果是具有独立人格特质的人,则会考量其它配合单位当下的工作状况,甚至是该单位的特质、习性。并且随时思考、注意周遭的相关事物,以预先防范问题的发生。 再就对主管的关系来讲,缺乏独立人格者一旦一件事情未做好,很可能怪罪主管未交代清楚;或是自己的看法与主管相左,却不愿积极地寻求讨论,等到错误的结果产生之后,将责任归咎到主管身上。事实上,在组织当中永远无法找到完美的主管,加上人与人之间的言语沟通也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的传达效果。因此,具有独立人格特质者,会主动地把主管所交代的事项了解透彻,不清楚时也会主动再询问主管。意见与主管不同时,则设法沟通,甚至掌握主管的优点与弱点,而调整自己来与主管做更充分的配合。 至于对待部属方面,一名缺乏独立人格的主管,会倾向于把责任往外推卸,怪罪部属办事不力,或是其它单位配合不佳等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管,则会依照部属的能力与特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其最重要的主体,并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为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补充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后果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其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体体现在:①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②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③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活动的逻辑结果。因此,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使公司法人制度得到迅速发展。 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在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层出不穷,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于2005年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都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③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该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来说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事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2、行为要件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公司的人格独立与人格否定 众达朴信人力资源管理专家杨少杰 有时候我很想问问那些开公司的老板们,如何理解公司?这个问题看似很荒唐滑稽,开了这么多年的公司怎么能不知道什么是公司?在沟通中,我听到过老板们最常说的是,“公司是一个盈利法人组织,承担国家法律赋予的责任,享受相对应的权益。”但我想,除此之外应该有更为深刻的含义? 作为至今为止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的出现被称作是“人类的成就”,尤其是股份公司惊人的崛起和当前无可争辩的统治性地位,被公认为是现代历史上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今天,公司已是无处不在,它之所以能够赋予战略目标、获取和掌控资源、分散商业风险、突破血缘和地缘联系而成为了一个生命个体,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的独立人格。 要想理解公司,需要清楚公司“独立人格”的概念,公司虽然是以自然人作为其设立和营运的基础并以盈利作为其终极目标,但是各国公司法并不因此把公司简简单单地看作是自然人的聚合体,而是把它看作是独立于公司的所有者和公司董事的一种拟制人、拟制体,是一种法人。此种法人能够象一个真正的自然人那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订立合同、转让和受让财产等各种商务活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法人财产,可以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和资本为限承担独立的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独立表现。 我一直认为这个概念是中国企业管理中最重要但也是最容易忽视的概念。太多的民营老板并没有把个人与公司的人格特征进行区分,导致了公司人格不独立,这个结果就是人们说了上千年的话题——公私不分,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公司的

财权和个人财权混在一起,混淆了个人(家庭)行为与公司行为。被雇佣者可以付出双倍的劳动,只要他觉得做的是一个事业,是一个有使命感,目标明确,自己的价值可以充分被认可的事业,但是大多数私营老板给员工造成的印象是“打长工”,所有的付出和努力都是满足少数个体的需求,这个现象是私营企业员工满意度低,离职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如果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那成立公司还有什么意义吗?正是担心公司的独立人格不独立,公司权益被财产的主要拥有者所利用,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又出现了人格否定的规定,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这项规定否认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可以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公司的独立人格决定了法律所赋予各项权益,使公司具有了强大的生命。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 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补充。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 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之控制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之独 立性,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本应属于公司或股东各自的责任,经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而由另一方与之共同承担。无疑,这将涉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如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中被告的适格 与否,执行中的第三人可否提起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能否扩张等。本文结合日本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些问题作一 探讨。 一、诉讼程序的正义是适用公司法人格

否认法理之必要 问题的提出 在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第一小法庭公开审理的第一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 认法理的案件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案在诉讼法上提出的问题是,该案的判旨表明,股东A受判决旨意的约束,基于他与X公司的和解协议应返回店铺,而该店铺形式上属于Y公司所有,那么,这份和解协议的效力可否及于Y公司。具体说就是本案在诉讼法上存在着以股东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协议 之效果,能否涉及到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的问题,或者说基于实体法上的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契约,能否发生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意解除的效果。如果单就和解协议效力的本身来看,其效力是不能涉及公司的。 ①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的裁判中就提到,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在实体法上是承认的,但对诉讼法上的效力就不能直接涉及。 ②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法理公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以及适用研究.docx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以及适用研究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中最典型的企业形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发源于中世纪,到了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从最早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再发展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制度也随之产生,公司法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为其两大基石。公司法人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的最大魅力就是: 凭借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人资本汇集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了投资风险,增加了获利机会i。具体而言,与无限公司不同,投资人可以凭借公司的有限责任,大胆进行投资,并把投资所伴随的未知风险遏制在投资额的范围内,使原来未知的风险可预知化,这样就打消了投资人可能需要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的顾虑,刺激了投资人的投资热情,鼓励了公司的设立,繁荣了市场经济活动,推动了生产的进程,进而引起了一场比工业革命意义更为深远的社会变革。 然而,我们在对公司法人制度大力推动了经济的高速增长方面不吝溢美之词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制度设计的弊端――忽略了伦理道德因素价值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股东谋私利,滥用公司的财产权和控制权,导致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虚假出资,脱壳经营,利用公司规避法定或者契约义务,恶意破产等现象。这些给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威胁,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面临严峻挑战。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在这一环境下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衡平法规范 一般意义上讲,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萌芽于公司法历史上的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Salmon v. Salmon & Co. Ltd.,1897)”一案。当时萨洛蒙公司仅有7位股东,分别为萨洛蒙及其妻子和5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蒙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蒙便将其事业作价38782英镑移转于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蒙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为公司欠萨洛蒙的债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蒙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蒙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于是,萨洛蒙公司实际股份为20007股,萨洛蒙自己持有20001股,另6股由其家属各持1股以符合英国公司必须有7位发起人的规定。该公司成立1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为17773英镑,公司资产为10000英镑,这样若萨洛蒙的10000英镑有担保的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ii。公司清算人主张公司的事业实际上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蒙预计事业不顺利,为逃避债务而设,因此请求萨洛蒙清偿公司债务,否认萨洛蒙对公司之有担保债的求偿。对此,英国衡平法院一致认为,萨洛蒙对于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并不负任何责任,并且

商法公司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赋予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地位,使这个社会组织在法律上成为拟制的“人”,能够独立的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将个人出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了公司,公司拥有由每一个成员投资所形成的集合财产所有权,作为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以此为基础,形成自己独立的名称,表达自己独立的意思,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发展。 与此同时,由于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也发生了分离,股东是自然人人格,而公司是法人人格,各自独立,互不替代。公司的责任只能由公司自己承担,而与股东无涉。若发生债的关系,公司以自己独立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债务,但公司内部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 法人人格否定原则原本是英美法系对其采取的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机制,现如今被大陆法系广泛学习并引进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措施。它是在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不能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对协调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最核心的监督机制。诸如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虚拟股东、人格混同、不正当控制等行为都可以有效的警惕和防止效果。不仅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机制,而且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 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____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 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 其中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虽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的适 用还不够明确,制度还很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的内涵 (一)公司人格的的含义从逻辑上来说,若要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就必须先探 讨公司人格的定义。这是因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前提之一便是公司已合法取得 法人资格。然而何谓公司人格?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公 司作为企业法人,之所以享有人格,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能够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权 利能力,因此公司所享有的是与自然人人格相对应的团体人格,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组织体 之人格。 第一条自________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____________(种类)贷款(大 写)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于____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_________止,利率按 月息_______‰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方法计算。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 (二)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人格具有法定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公司要享有公司人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符 合公司成立的条件,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换言之,只有公司合法有效的 成立,才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股东才有可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特定事由被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___性别:__身份证号 码:_________________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第二,公司人格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人格最本质的特征。首先,公司名义独立。公司依据一定事实并经法律认可之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于公司成员,以公司自己 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次,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是企业法人则必须要有必要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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