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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各章节知识点整理汇总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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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的合称。

(1)人格关系包括物质性人格和精神性人格。物质性人格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包括荣誉权和名誉权。

(2)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等等。

2、这种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仅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

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

拆迁、征收、上下级管理关系均不是平等主体间关系。

二、民法的特征——区分同其他部门法间的关系

(一)民法是身份平等的阶层的法律——平等主体间的法律

(二)民法为属地法(国内法)——同国际私法相区别

(三)民法为实证法法律部门(主要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同民事诉讼法相区别(四)民法为私法

体现在:

1、权利本位

2、身份平等

3、自主独立

(五)民法以选择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为主

(六)纠纷可以调解

(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

即直接救济,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原状为宗旨,只有在不能恢复时才转化为金钱性赔偿。

第二节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了解)

一、民法与私法的关系

在民法与私法的关系上,如从“民商合一”的角度看,私法就是民法;如果从“民商分立”的角度看,私法则包括民法与商法。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与主流学理看,是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民法是商法的基础,但从教学与理论上看,仍然实行“民商分立”的教学与科研制度。

二、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了解)

(一)主张民商合一的理由

1、上发在中世纪的出现时因为有商人阶层,而今天商人阶层已经不存在。

2、“民商分立”难以避免民法典与商法典的矛盾和冲突,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特定交易关系可以采取特别法规的方式,不宜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典。

4、有些“民商分立”的国家,如法国等,学者也提出建立“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由此可见,民商合一是发展的趋势。

(二)主张民商分立的理由

1、现代社会虽然不存在商人阶层,但企业已经代替商人而成为商事主体。因此,有必

要对企业商人的组织及行为作不同于民法的调整。

2、商法具有民法所不能包容的特点,即使采取“民商合一”,民法典也不能包容全部

商事法规,还要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法规,这样倒不如坚持“民商分立”。

第三节民法的法律渊源(了解)

“民法的法律渊源”是指具有规范效力的民法的实际存在形式。

法律渊源在在适用时,有法律按法律办,无法律按学理办。

第四节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说明

(一)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所规定的由民法所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说明

1、民事法律关系由两个基本的条件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

(2)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提炼,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只有那些被民法规范调整的上升到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法律关系。

区分情谊关系和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调整的具体指向,所以,法

律制度往往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则是具体的。

4、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法律关系的静态):

(1)内容:具体的权利义务

(2)主体: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者承担者

(3)客体:权利义务的具体载体

A、人是法律关系的享有者,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B、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只是抽象的概念,它们的具体实现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

体才能体现出来。

C、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不同法律关系而有区别: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物或者权利,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

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智慧成果。

在人身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人身非财产利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动态)

1、根据主体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法律仅仅给予消极的评价,主要体现在法律行为上。具体说,体现在婚姻关系、合同关系和遗嘱关系上。(法律行为)

2、法律的规定。例如时效、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非法律行为)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是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的并且对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民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的体现。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一)昭示民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

(二)填补法律漏洞

由于法存在滞后性、局限性、不周延性、针对普遍一般人规定,这就要求法律原则来填补。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种类

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有:意思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权利本位原则、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节意思自治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含义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人是有理性的,人应该自治,包括自主选择、自己参与、自己责任。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

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在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领域主要是契约、婚姻与遗嘱。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上的作用与意义

1、既然在契约、婚姻与遗嘱中,权利义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如果意思上具有瑕疵,法律就应当给予救济。例如,在合同法上,如果合同的签订是因一方的重大误解、被欺诈或者胁迫而为时,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撤销。

2、在格式合同中,因相互磋商的被否定,故在合同法中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因为可以推定非格式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的。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制

由于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民法中的主体地位的差异,使得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在形式上与实质上脱节,民法不得不采取措施予以规制。这些规制的领域主要是:劳动法领域、消费领域等。

第三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被课定责任,而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过错就是主观问题还是客观问题,学理上有争议,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以客观说为通说,即过错是指行为人所选择的行为具有违反社会普遍认同的行为标准。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关系(简答题)

我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契约自由的另一种表达,即契约自由的行为界限。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方式的充分自由。但是,如果这种自由没有界限,就会造成每个人仅仅关心自己的利益而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为防止契约自由的滥用,法律就设立了以过错责任为标志的行为界限,即一个人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或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如果其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就没有可受非难性,也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赔偿义务。跨出契约自由的界限,就进入侵权

行为的领地。因此,过错责任与契约自由有着天然的联系。

第四节私有财产神圣原则

一、私有财产神圣原则的含义

私有财产神圣原则,是指私有财产是当然和自然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财产具有排他性专断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二、私有财产神圣的意义

财产权是人格权发展的基础,是人格的物化。私有财产神圣不是降低公权的地位,而是将私权上升到应有的位置。在社会中,恰恰是私人的权利需要特别的保护,因为个人是社会的弱者,往往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和来自他人的侵犯。在我国注重团体主义的情况下,对私权的保护尤其具有意义。

第五节权利本位原则

一、权利本位的含义

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民法体系实质上就是权利体系。假如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将顷刻坍塌。这一现象,学者称之为“权利本位”。

二、权利本位的实质

权利本位实质是体现了法律对于人的关怀。为了保证人永远是主体而不至于沦为客体,民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保障,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法规定了人格权

(二)民法规定了债权

(三)民法规定了物权

第六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在民法上,主体地位平等主要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用民法的专门的术语表达就是“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是指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抽象资格)。权利能力既体现在积极意义上的平等,即取得权利的资格平等,也表现在消极意义上,即当权利被侵害时要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七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含义:

1、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

2、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

3、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

4、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功能

1.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法官裁判的依据。

2.法官解释合同、遗嘱等法律行为,进而调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冲突的原则和依据。从这一意义上说,它是法官手中的衡平武器。

3.法官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原则与依据。

第三章民事权利通论

第一节民事权利概述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权利的下位概念,是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

民事权利的意义在于:

1.权利是私法秩序维持的手段。

2.权利是个人人格发展的自由空间。权利为人的自由意志划定了范围,也就为个人人格的发展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二、权利的对应物——义务

(一)义务的意义

义务的意义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

(二)义务与责任

义务的内容表现为不利益,不履行就有责任课定。义务是一种约束,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后果。

(三)义务的分类

1、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绝大多数的义务都是作为义务。

2、真正以无与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是指义务人自己照顾自己的义务。

真正的义务是关涉他人利益的义务,即义务的不履行损害的是他人的利益。

第二节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一)绝对权——对世权

如果一项权利相对于所有的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就是绝对权。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

(二)相对权——对人权

如果一项权利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就是相对权。债券就是典型的相对权。

原则上,相对权不作为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并不绝对,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时,侵权法给予保护。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以权利的作用与功能对权力所进行的划分。

(一)支配权

1、含义

支配权是指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典型的支配权。

2、特征

(1)利益的直接性。

(2)权利的优先性。支配权必然具有排他性的特点。支配权的优先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A、支配权之间的优先性,即成立在前的支配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支配权。

B、支配权相对于请求权的优先性,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

(3)对应义务的消极性。

(二)请求权

1、含义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

2、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别

A、两者的作用不同。支配权仅凭自己的意志就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请求权利益的实现需要请求他人。

B、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而请求权具有相容性。

3、请求权聚合与请求权竞合

(1)请求权聚合是指当事人对于数种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2)请求权竞合是指因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

(三)形成权

1、含义

形成权是指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2、类型

(1)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A、追认权

B、同意权

C、确定权

(2)使权利义务变更的形成权

因重大误解而请求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3)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

A、抵消权

B、撤销权

C、解除权

D、终止权

3、形成权产生的根据

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当事人的约定。

4、形成权的行使

(1)一般情况下,采取诉讼的方式。

(2)形式的限制

A、形成权不得附期限或者附条件。

B、不得撤回行使的意思表示。

(四)抗辩权

1、含义

抗辩权是阻止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可以予以有理由的拒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如,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为抗辩权。

2、排除权利的抗辩

(1)永久抗辩。诉讼时效超过的请求权。

(2)一时抗辩,又称为“延缓抗辩”。

A、同时履行抗辩

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B、不安抗辩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照契约约定应向他方先为给付,但如在订立合同后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得请求该他方提供担保或为对待给付。在他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C、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之前,得拒绝债权人之请求的权利。但是再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三、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这是以民事权利是否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一)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不能被限制、不能被剥夺。人身权是典型的专属权。此外,还有结婚权、离婚权等。(二)非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非专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民法上大多数财产权为非专属权。

(三)专属权与非专属权的区分在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

1、区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可以明确什么权利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专属权因与主体不能分离,所以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权利人也不能任意处分。

2、在强制执行中,专属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这是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一)主权利

主权利是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二)从权利

从权利是指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以他权利的存在为基础或者没有他权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

五、原权利与救济权

六、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第三节权利主体、权利的取得与丧失

权利的取得

权利取得的样态

1.原始取得。

(1)概念: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前提的取得,如先占。但是,有的权利的取得方式从表面上看,也是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前提,但法律却规定其为原始取得,如善意取得。

(2)效力:权利人取得的是没有负担的权利,例如,善意取得的物上的质权消灭。

2.继受取得。

(1)概念: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既存权利为基础的取得,例如买卖取得物的所有权。这种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

(2)效力:他人物上的权利不因取得而消灭。例如,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房屋买卖后,抵押权不因此而消灭。又如,“买卖不破租赁”。

第四节民事权利的实现

一、民事权利实现的方法

(一)预防方法

如诉讼时效、债的担保等等。

(二)救济方法

包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

二、公力救济

权利人请求公力机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法定程序帮助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包括行政程序、刑事程序、民事程序。

三、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的手段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一)正当防卫

1、含义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必要行为。2、正当防卫的条件

(1)必须有侵害。

(2)违法性。

(3)侵害行为的现实性。侵害行为必须是现实发生的,即已经开始并且正在持续。(4)防卫的必要性。防卫行为必须为避免侵害所必需。防卫是否必需,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而非防卫人的主观判断为准。

(5)防卫的适度性:其一,不能超过界限;其二,禁止权利滥用。一是不能将正当防卫作为报复的工具。二是不能滥用防卫权。

(二)紧急避险

1、含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遭受紧迫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侵害他人的引起危险的物或者非为引起危险的物的行为。

2、紧急避险的要件

(1)需要有现实紧迫的危险。

(2)避险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人身、自由或者财产免遭危险。(3)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所造成的损失。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三)自助行为

1、含义

自助行为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力量对加害人的自由、财务进行约束或者扣押的行为。

2、自助行为的要件

(1)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2)时间紧皮,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3)手段合理;

(4)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3、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

自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那些因紧急情况来不及请求国家公力救济的人而设的,但这种自助行为要具有保全权利的效力,还必须请求法院的确认。

第二编民事主体及其法律属性

第四章民事主体

二元论与三元论之争

二元论认为民法上仅有两类主体,要么自然人,要么法人,不存在第三类主体。非法人团体不能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

三元论认为民法上的形式主体有三类: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合伙等团体组织形式。

我们主张二元论,即非法人团体不是第三民事主体,合伙是自然人民事主体的特殊的表现形式。

第五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概念

1、含义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且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也就是说,人出生了,法律同时就赋予其主体资格。

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自然性的法律地位?

答:不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是自然性的,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是一个法律资格。

2、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的范围要比公民的范围广,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则仅指一国的人。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权利

二者不是一个概念。

1、权利能力是可能性,而权利时具体的。

2、权利能力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而权利仅指权利。

3、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转让,伴随着自然人的一生,从出生到死亡。

而权利可以被剥夺,可以转让。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取得

1、一般原则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

2、胎儿的保护

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要保护,未出生的胎儿无权利能力,出生后是活体的,则有权利能力,若为死体的,则无权利能力。

(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一)行为能力的概念

1、含义

行为能力是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

2、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区别

(1)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够成为主体的资格,而行为能力是一个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即一个是主体资格,一个是行为资格。

(2)权利能力是静态的资格,行为能力是动态的资格。

(3)权利能力是从出生时开始的,而行为能力是按年龄和智力来判断的。

(4)一个人有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行为能力,一个人有行为能力一定有权利能力。3、行为能力、财产能力、责任能力

三者不是一回事。

Eg1: 一个人已年满18周岁,但他无财产,他给别人造成损失后是他承担还是他父母承担?

Eg2:一个人只有6周岁,但拥有大量的财产,在幼儿园将另一个孩子的眼睛弄伤了,这时候用他的财产承担还是由他父母承担?

答:

Eg1: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由其父母垫付。

Eg2:因其只有6周岁,所以本人没有责任能力,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责任,用其(孩子)的财产承担。

(二)行为能力的适用范围

只有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才适用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事实行为包括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移转占有、侵权行为等等。所以,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事实行为。

(三)我国民法上关于行为能力的分类

1、无行为能力人

(1)不满10周岁的人;

(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1)10周岁以上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3、完全行为能力人

(1)18周岁以上的人;

(2)法律规定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四)行为能力对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影响

1、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效力待定问题。对无行为能力人不通知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问题。如果现实生活中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话,也仅仅是进行了一项新的法律行为而不是对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追认。

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效力待定,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有效。追认前,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一经追认,被追认的行为自始有效。如果追认时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由他自己追认。

3、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有效。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因为行为能力主要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在此说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是指第三人不得主张自己无过错信赖对方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律行为有效。2、纯获利益的行为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四、三个宣告制度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宣告问题——仅适用于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自然人的宣告失踪制度

1、含义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2、制度价值

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及维护社会秩序。

3、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2年。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2年期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3)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并同时指定财产代管人。

A、根据《民通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B、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其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C、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原则指定。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他们屋能力作为代管人的,或者不以作为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另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其财产代管人。

4、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管理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

(2)接受他人对宣告失踪人应履行的给付,履行被宣告失踪人应履行的对他人的债务,包括所欠税款及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主要指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

(3)在与被宣告失踪人财产有关的限度内作为原告起诉或者作为被告应诉。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履行职责不尽善良管理人的勤勉义务而给被宣告失踪人造成损害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宣告失踪被撤销后的失踪人本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5、对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被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将其管理下的财产交付给本人,并向其报告宣告失踪期间的财务账目。

(三)自然人的宣告死亡制度

1、概念

自然人的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

(1)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注意:

关于①:下落不明的期间应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

关于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为4年。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民通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只要前一顺序的申请人存在且不申请,那么,后一顺序的人便不能申请。由此可见,宣告死亡存在顺序限制,同宣告失踪没有顺序限制不同。

(3)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根据《民通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之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如果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二者的区别

A、期间不同

B、利害关系人申请有无顺序不同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以其原来的住所地和居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消灭,如继承、婚姻关系的消灭。

《民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5、对宣告死亡的撤销

(1)《民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例顺序的限制。

(3)宣告死亡被依法撤销后,原则上其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到宣告死亡前的状态。但是,实践中也有许多限制性因素:

A、婚姻关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在婚后又离婚或者在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B、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呢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财产的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D、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可以请求转让该财产的人赔偿。

E、恶意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自然人的监护制度

(一)含义

1、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

2、监护权是职责,监护权通常情况下不能取消也不能放弃,但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明显的不利益时,法院可以取消其监护资格。

(二)监护的种类及监护人的范围

1、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

(2)精神病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

《民法通则》中的其他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需要说明的问题。

①关于顺序问题——与被监护人关系远近划分

顺序在先的人优于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但是,顺序可以根据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的协议变更。

②植物人也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故类推适用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与精神病人的规定。

③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由于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从中指定。

根据《民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根据《民通》第十七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通》第16条第2款中的第1、2、3项或第17条第1款中的第1、2、3、4、5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监护人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④夫妻离婚子女的监护问题。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⑤子女被收养的监护问题。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收养关系建立,其养父母即为养子女的监护人,亲生父母不再是监护人。

2、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一般分为合同委托和遗嘱委托。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自愿监护

自愿监护主要是依照法律本无监护义务,但主动提出愿意担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经有关部门同意的监护。

根据《民通》第16、1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者为其资源监护人。而对精神病人而言,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者为其自愿监护人。

4、补充监护

对于没有以上列举的监护人的,《民通》规定了团体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这种团体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于精神病人而言,这种团体监护人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三)监护人的职责

1、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民通》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民通意见》第10条对之具体化:①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②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③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④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⑤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⑥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⑦其他职责。

2、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

《民通》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四)监护人的转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六、自然人的住所——住所唯一

1、我国《民通》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必须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住所与居所的区别

居所可以有很多个,住所只有唯一一个。但居所视为住所时是唯一的。

3、住所在法律上的意义

①确定司法管辖。

②准据法的确定。

4、住所的确定

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父母离婚的,孩子判给谁,孩子的住所跟谁。

第六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简言之,法人是有人格的团体。

没有人格的团体:合伙、设立中的法人、具备法人资格但未登记的非法人团体。

我国《民通》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特征

“四个独立”

1、独立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和组成法人的成员的财产不一致,法人机关的组成人员的财产同法人的财产亦不是一回事。法人的财产和其他法人的财产亦是分开的。

2、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3、独立的人格团体;

4、独立的责任。

问题:

法人的独立责任就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就是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

错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法人承担独立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一)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上法人的分类

按国籍划分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本国法人按设立的法律依据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按设立的基础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包括公司、合作社等。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等。以活动目的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1)分类标准

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

(2)概念

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3)二者的主要区别

A、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而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B、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后成为该法人的成员,而财团法人因无成员,设立人设立后不成为法人的成员。

C、设立行为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一般是双方或者多方的生前契约行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可以是单方行为,并且也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设立。

D、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社团法人必须有意思机关(或称决策机关),而财团法人则无该机关。因此,前者称为“自律法人”,后者称为“他律法人”。

E、目的事业不同

社团法人的目的事业既可以是公益事业,也可以是营利性事业;而财团法人一般为公益事业而非营利性事业。

F、法律对其设立的要求不同

法律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要比社团法人的设立要求严格。一般地说,社团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财团法人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

G、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

社团法人可以因许多原因而解散,其中成员的自愿解散是一种重要偶的方式;而财团法人因其没有社员,故不存在自愿解散的情形。财团法人多因存在期间届满或者因财产不足以支持目的事业而解散。

另外,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应分配给其成员;但财团法人没有社员,即使解散也不可能归属其成员。

3、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

(二)我国法上关于法人的分类

1、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可以讲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2、将企业法人按有无涉外因素为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涉外法人与非涉外法人。涉外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法人、中外合作经营法人、外资企业法人。将非涉外法人按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及民营企业法人。

3、以职能和设立方式为标准,将非企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外的、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团体法人,如基金会、各种协会、研究会等。

判断: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吗?

错误。

三、法人设立的原则

(一)特许主义

是指任何一个法人的设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元首许可。特许主义原则在目前私法上已经鲜有适用。

(二)许可主义

是指法人须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得成立。这一原则因适应国家对特殊行业法人的控制,故在许多国家仍然适用。

(三)准则主义

法律对法人的设立规定了具体要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发起人就可以向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核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予以登记并成立法人。从目前来看,准则主义是私法人成立的主要原则,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确认。

不同的法人采取不同的设立原则。

我国公司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这一原则。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采取行政许可主义原则。

四、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别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从依法成立时开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

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清算完结时终止,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死亡时终止;

法人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的可能性。

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受法律限制,受其成立的目的的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其范围是一致的。

(二)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一致的,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为能力,二者是分开的。

2、法人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机关、法人的代理人、法人的工作人员实现的,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是通过自己实现的,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是通过法定代理人实现的。

第二节社团法人

一、社团法人设立的条件

我们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阐述法人成立的条件

1、法人设立应当有规范基础。

在我国,公司的成立要遵循《公司法》规范,基金会财团法人的设立要遵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等规范。

2、法人的设立应当有自己的章程。

章程是法人组织及活动的基础。章程是法人的“宪法”

3、法人设立必须有自己的财产

4、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特定化的标志,每个法人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法人的名称要能表现出法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法人的名称在使用、变更时需要登记。法人原则上使用一个名称。法人的名称同自然人的姓不同,法人的名称可以转让、出卖。

5、法人应当有自己的组织。

(1)法人有机关,是法人的核心机构,代表法人、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法人的机关

可以是依据法律产生,也可以是通过选举产生。法人的机关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法人机关不能独立于法人单独存在。法人产生了,法人机关随之产生。法人的机关,具体来说,法人有自己的决策机关、代表机关、执行机关、有时还有监督机关。法人的机关和法人的代表机关不是一回事。法人的代表机关是法人机关的一种。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代理人不是一回事。法人机关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当于法人的“口”,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活动不需要法人的授权,而法人的代理人对外进行活动需要法人的授权。

(3)法人机关的担当人和法人代表机关的担当人不是一回事。法人代表机关的担当人是法定代表人。而法人机关的担当人是决策机关、代表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等的代表人。

(4)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法人的关系。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在实务中,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A、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相对独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可以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责任不独立,以法人的财产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在执行时,先执行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不够的话,再执行法人的财产。

B、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只能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原则上,也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情况下,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设立中的社团的法律地位

设立中的非法人团体相当于合伙,设立人对设立中的非法人团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设立以后,是法人了,承担独立的法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若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于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因此,法人的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四、法人的变更和消灭

1、法人分立前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的后果由合并后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法人终止前要进行清算,在清算时,法人的权利能力还存在,只是其权利能力在其清算范围内。

五、社团法人的其他问题

(一)法人经营范围的性质及超越经营范围的法律后果

以前的学理普遍认为:法人必须在其成立时被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无效。

现在学界认为:并不是超越经营范围就无效,除非违反法律的特许经营、限制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才无效,其他的不认定无效。

(二)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

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对其营业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取消其法人主体资格。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进行登记的效力

在此问题上,我国通说认为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也即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其变动也是有效的,即新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也是有效的,但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原则上无效,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则该行为的无效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财团法人

一、财团法人的概念

财团法人是为实现一定目的,利用为此提供的一定财产而设立的永久性的组织体。

二、财团法人设立的条件

1、财团目的

2、必须有章程或者遗嘱

3、必须有组织

4、必须有捐助的财产

第七章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不重要)

一、合伙的概述

1、概念

两个以上的人通过合伙合同结合起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团体。两个以上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2、合伙与法人的区别

(1)法人是具有独立的人格的团体,而合伙不是独立的人格团体。

(2)法人的财产是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是共有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3)法人对外承担的是独立的责任,合伙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4)法人依章程成立,而合伙依合同成立。

(5)有些合伙没有名称,不需要登记,而法人必须登记。

二、合伙的分类

(一)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以民法为基础而设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而商事合伙是以商事法律为规范基础而设立的,合伙本省的法律地位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商法调整。

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别:

1、民事合伙是一个契约性共同体,其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契约维系,而各个合伙人是合伙共同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商事合伙是一个具有主体性的组织,合伙具有某些法人的特征。

2、民事合伙一般不涉及商号,而商事合伙必须有商号。

3、民事合伙不需要商事登记,而商事合伙需要商事登记。

4、在对外关系上,民事合伙的合伙人必须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执行业务,否则,效果不归全体合伙人;而商事合伙则实行代理制(或者代表制),只要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行为,行为结果就归合伙组织。

民法—18种时间知识点总结

1、法院指定监护:被指定人接到通知不服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2、宣告失踪: 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次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公告期3个月; 宣告死亡: ①下落不明满4年; 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③战争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意外,有关机关证明不能生还的,0,公告期①②为1年,④为3个月。 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期间1年,《民通意见73》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合同法55》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4、“狭义无权代理”、“限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相对人的催告权1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答复,视为否认,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的权利,“通知”。 5、诉讼时效: ①普通诉讼时效,2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②1年四种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毁损或被丢失的。 ③3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④ 4年,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 6、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7、留置权人指定的宽限期不少于2个月,无约定。 8、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消灭。 9、遗失物的公告期6个月。 10、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期间1年(登记之日,恢复自由之日)。 11、继承权诉讼时效2年,自有人否认他的继承权之日起,最长保护期20年自继承开始之日。 12、所有人向受让人主张返还遗失物,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主张。 13、保证期间6个月、2年。 14、代位权,诉讼时效2年;撤销权,诉讼时效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除斥期间5年(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 15、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2年的规定。 16、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除斥期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除斥期间)。 17、不定期租赁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 18、出卖租赁房屋,应在出卖前3个月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8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知识总结:代理和时效与期间

2018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知识总 结:代理和时效与期间 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代理是指代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起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 实施代理行为。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代理人须有代理 权,代理权的产生或因委托,或因法定和指定。没有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二是法律规定或 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遗嘱等;三是代理人在进行代 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内容。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 活动,其行为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如果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就不是代理,而是自己行为。 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即代理主要是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 法律关系。如代签合同、代为诉讼等。 4?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目的是为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的行为效力当然归属于被代理人,包括设定的权利归被代理人享受,义务归被代理人 承担,也包括代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被代理人赔偿。 代理权的概念及行使规则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 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行使规则: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的代 理行为,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的以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为民事 活动不作否认表示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代理人的职责就是为被代理人服 务,所以,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本着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原则,行使代理权。 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 人进行民事活动,前者叫自己代理,后者叫双方代理。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 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上只由一人实施,很难保证不发生代理人为 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所以法律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指代理人同时代理 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项法律行为?这种情况下,无法实现双方为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讨价、还价过程,代理人最终总是要倾向于一方的,所以法律也禁止双方代理。 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达一定期间,即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又叫占有时效。 诉讼时效,又叫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以致该权利或

民法总结

民法讲义重要知识点总结 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都不是形成权。 物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返还,无期限限制;占有返还请求权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不一定是形成权。 试用期风险—所有权主义;试用期满不购买需要明示通知。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补偿;如有第三人介入,要保护第三人权利。 缔约责任出现于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但未生效的阶段;违约责任出现在合同成立且生效后;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被撤销的行为等同于无效。 重大误解的前提是必须构成意思表示。 无效合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无权处分人所为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涉及所有权变动除善意取得外效力待定;擅自租赁他人之物除非法转租外,租赁合同有效。 复代理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在六个月前,消除在六个月前,等于没发生;发生在六个月前,消除在六个月内,从发生之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发生在六个月内,消除在六个月内,终止时剩多少剩多少继续算多少。 孳息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约定无法定跟随原物;法定: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并存,归用益物权人;买卖合同适用交付主义,交付前归出卖人,交付后归买受人。 有效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有效地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权+登记>第三人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变动 有效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三人 有效合同=地役权+登记>第三人 有效合同=动产抵押权+登记>第三人 有效合同+交付=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拾得遗失物+自主占有心态=无权占有(恶意) 拾得遗失物+他主占有心态=无因管理(有权占有) 有效的在途货物买卖合同+种类物特定化=风险转移 先质押后抵押,质押权优于抵押权,先抵押后质押,看是否登 记。 若留置在先,抵押或质押在后,1、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或质押,放弃留置权,则抵押或质押优先;2、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或质押,则留置权优先。 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可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异议登记不阻止一开始物权的变动,仅阻止最后的善意取得。 预告登记阻止物权不阻止债权。 法律行为的六种:合同、处分权利、登记、婚姻、收养、遗嘱。 善意取得: 一个前提—无权处分;

公共基础知识【民法】易考易混淆知识点汇总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中的民法是一个考察的难点,里面涉及的内容较多,本文就公共基础知识民法易考易混淆知识点进行汇总总结,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依《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和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人年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29条) 5、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6、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该判决宣布之日(《民通意见》第36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7、依《民通》第43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8、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单务、双务法律行为同无偿、有偿法律行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单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有偿的,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无偿的。前一种情形如约定有利息条款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211条),后者如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65、396条)。 9、特别注意《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

民法学重点知识

一、法学复习的重点 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重点不可能体现在部分的内容上,所以考生在复习民法学内容时,重点应在于理解和准确把握民法的体系、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调整原则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 从教育部考试中心编写的09年政法干警招录用《民法学考试大纲》(后称大纲)来看,民法学考试的内容大体包括民法总论部分、物权法部分、债法部分和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部分。 根据大纲的要求,我们认为各部分的复习重点主要为以下内容: (一)总论部分 民法学总论部分包括了民法的一些重要制度,学好这一部分内容,是深入学习民法学的基础。这一部分的重点内容包括: 1。民法的本质。所谓民法是指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原则。民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原则是贯彻宪法宗旨、体现民法精神、规范民事活动、指导民事审判的基本准则。把握好民法的调整原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各项民事制度。考生在复习民法的调整原则时,应结合民法的其他内容,深入理解。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原则”,考生应准确把握其基本含义和该原则在民法基本制度中的体现。 3。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要求考生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特别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考生要有较清楚地认识。就民事法律事实而言,要求考生重点掌握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及其基本分类、各项分类的含义。 4。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制度。首先,应掌握公民的概念与本质;其次,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考生应当掌握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特点及比较,考生在复习时,更应当重点掌握。其他的如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也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5。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和民法学的核心内容,其知识点也比较多,考生在复习时,对这一部分内容应当重点掌握。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和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附条件以及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 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考生应当能够准确记住它的概念和特征,能够理解它和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能够掌握它的法律效力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 6。代理。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考生要注意准确掌握代理的概念,并根据此概念,理解代理的法律特征。其他如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种类、代理权及其行使、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无权代理的效力以及表见代理制度,这些都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7。诉讼时效。重点掌握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概念、种类及其性质、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的意义、诉讼时效的种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的概念、种类病情计算等。 8。民事责任。重点掌握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分

法学基础知识汇总

第一节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1.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法的渊源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

民法分则知识点梳理

民法分则 人身权编 第十二章人格权概述 一、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的民事权利 二、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不可分离性、非财产性、绝对性、法定性、不可转让性、支配性、无意思性、专属性 三、分类 人格权、身份权 人身权属于人权的范畴 四、人身权法律关系 1、内容 权能:控制权、利用权、有限转让权、利益处分权 义务:消极义务 第十三章一般人格权 一、人格概述 1、一般概念

①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 ②个人的道德品质 ③人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 2、法律概念 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刑事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能力的集合 3、中国法上的人格,源于日本法,首次在《大清民律草案》 中引用 4、法律人格的含义 ①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 ②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人格权概述 1、概念 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2、人格权性质: ①自然性。A、人格权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随而客观存在,不依其意志更无需其行为而取得;B、民事主体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转让、放弃;C、法律可剥夺某些人格权,但不能剥夺尊严 ②法定性:A、自然权利需要通过法律化(确认);B、非法定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C、应然权利如何转化为法定(实然)权利? D、人格权本质上为私权

3、客体:人格利益 A、指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B、通常分为一般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利益 C、具有无形性特征(精神利益) 三、人格权分类 1、基本分类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2、分类标准:人格权的客体 (1)一般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自由、尊严而享有的进本权利,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包容性(宪法38、民法通则101)(2)具体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精神性人格权:表彰型人格权、自由型人格权、尊严型人格权 四、一般人格权 1、来源于罗马法 2、一般人格权产生并决定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 3、一般人格权解释、产生、补充具体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 4、特征 A、主体的普遍性; B、客体的高度概括性;c、内容的抽象性 五、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民法知识点总结之自然人(一)

民法知识点总结之自然人(一)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监护 1、2017/51.夫妻离婚后还是其收养孤儿的爹妈 余某与其妻婚后不育,依法收养了孤儿小翠。不久后余某与妻子离婚,小翠由余某抚养。现余某身患重病,为自己和幼女小翠的未来担忧,欲作相应安排。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余某可通过遗嘱指定其父亲在其身故后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B.余某可与前妻协议确定由前妻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C.余某可与其堂兄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堂兄为自己的监护人 D.如余某病故,应由余某父母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考点:遗嘱监护、协议监护、附条件的委托监护、父母的法定监护 1、命题点:遗嘱监护 (1)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具体到本题和结论:“A余某可通过遗嘱指定其父亲在其身故后担任小翠的监护人”,爹爹可通过遗嘱指定爷爷为孩子小翠的监护人。符合民法总则法条规定,选A。 2、命题点:协议监护 (1)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协议监护的主体是有监护资格的人,

这些人包括被监护人的父母。意即爸爸妈妈可协议由一方做孩子的监护人。 (2)具体到本题和结论:“B.余某可与前妻协议确定由前妻担任小翠的监护人”,爸爸妈妈虽然离婚,但爸爸和妈妈都是孩子的监护人。所以爸爸可以和妈妈协议确定由妈妈担任孩子小翠的监护人,选B。 3、命题点:附条件的委托监护 (1)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2)具体到本题和结论:余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和他人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C.余某可与其堂兄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堂兄为自己的监护人”,余某可以为自己找堂兄做监护人。故选C。 2、监护制度之坑孩的爹妈被“股市”坑 2016/52.甲8周岁,多次在国际钢琴大赛中获奖,并获得大量奖金。甲的父母乙、丙为了甲的利益,考虑到甲的奖金存放银行增值有限,遂将奖金全部购买了股票,但恰遇股市暴跌,甲的奖金损失过半。关于乙、丙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丙应对投资股票给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B.乙、丙不能随意处分甲的财产 C.乙、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须承担责任 D.如主张赔偿,甲对父母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内因自己系无行为能力人而中止,待成年后继续计算 考点:监护人职责、无因管理、诉讼时效

(完整版)民法学习心得体会

民法学习心得体会 民法原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真的是无处不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有可能会和民法打上“交道”,毫不夸张的说,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基本上都是生活在民法的框架范围内,因此学习好民法,掌握好民法,运用好民法就显得颇具实际利益和现实意义。 民法被称为是“万法之母”,因此学习法律应当或者必须从研习民法开始。众所周知,民法学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有着庞大而琐碎、完整而严密的理论体系。学习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我们在民法学习过程中应当掌握一些有效的学习方法,更好的对民法知识融会贯通,领会民法学的真谛。 对于民法学的学习方法,曾有诸多的民法学者撰文论述,我结合自己学习民法的实际感受和收获来对学习民法的方法进行粗浅的介绍。 一爱好第一,留意培养对民法学习的爱好 兴趣是第一动力,熟悉和学习任何一种学科都应当建立在兴趣之上,民法学习也是如此,只有对民法学习产生浓厚的兴趣,才能在学习过程中一直保持学习激情和热情,才可能有动力去对某个详细知识点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很多人在论述民法学习方法时留意强调如何思维等方面,其忽略了兴趣这一大前提,没有兴趣是学不好或者说是学不“专”民法的。因此我们在开始学习民法时就要努力培养自己对该学科的兴趣。那么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培养学习兴趣呢?以下几方面可以参考:如像本文开始的那段笑话一样,把现实生活中一些大家熟知的现象想象成民法中的名词和原理,这样,一方面有助于我们理解民法中一些名词的基本含义,更能使我们加深记忆,从而有兴趣对这些知识深入学习;还可以通过对一件大家所熟知的事来进行小组讨论或者辩论赛的形式来培养学习的兴趣;此外可以介绍一些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了解他们的求学经历、毕业院校、学术成就等方面的情况,或许发现其中有自己的校友,这样也会对民法学习兴趣的培养产生一定刺激和促进作用。 二点面结合,宏观上把握民法的完整体系,微观上掌握民法的详细知识点民法是法学的“老大哥”,其理论体系是经过长时间发展和完善的,是否能正确的把握民法的理论体系,对于能否把民法“学会”、“学精”、“学专”起着要害重要的作用。民法体系虽庞大,琐碎的知识也很多,但真正把握起来并没有那么困难。孟德斯鸠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通过这句名言。我们可以看出民法的权利本位,即民法主要关注对于个人利益的调整和保护,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也可以成为自己利益的国王。了解了民法的出发点,接下来对于其性质、基本原则等方面的理解就简朴多了:既然保护的是个人利益,那么其私法性就不言而喻;既然“每个人可以成为自己利益的国王”,那么其必然要遵守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自然人要进行交往,那么必然会产生对某些事情的约定或者会对别人造成一些侵害,那么民法体系中自然会有合同、侵权之类的内容,这样看来对于物权、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内容就不难理解了。其实仔细分析,对于民法的理论体系,都是可以遵循着“保障个人合法利益为本位”的这条基线来一步步推导出来。把握了民法的基本体系,接下来就要求我们对体系中每部分的具体内容或知识点加以学习和掌握,就像盖房子一样,大致的框架弄完后,再开始对于房内布局进行完善和补充。这样我们的知识才是系统的,才是具有生命力的。对于每个知识点的学习,一定要把其“理解透”、“掌握熟”、“运用巧”,不懂就问,勤于巩固。这样我们所建的“房子”才会更耐用,更稳固,我们的理论基础才会更扎实,更充分,对以后的学习和研究也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促进作用。 三民法学习要坚持“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 “人生处处皆民法”,民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早上买菜做饭会形成买卖关系,吃完饭坐车上班会产生运输合同,下车不小心被狗咬会产生动物侵权问题,去医院路上交话费不

民法知识点大全.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一定社会调整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主要内容包括: 财产关系方面:权利的种类归属行使救济途径 人身关系方面: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人格;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及身份关系; 民事主体的行为(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违反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等。 民法的地位:是国民生活的基本法。 2、民法的起源 (二民法的特征(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的是民事关系(属私法 民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为私利而实施的生产、生活、处分权利、履行义务等活动所引发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民事:即私事,是与国事无关的私人事务。如,投资、合伙、劳动力的雇佣,订立遗嘱、签订合同,婚姻的结合与离异,亲属间的扶养,遗产的继承等等。 国事:即国家公共事务。如,国家机关的设置对市场的干预。 2、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在法律上,财产关系是指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因占有和支配物质资料或精神财富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如,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权等等。 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交换劳动成果或其他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经济关系,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因转移所有权而发生的财产流转:买卖、赠与。因转移财产的使用权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出租物品、借贷。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 对财产所有关系的调整包括四个方面。确定所有权的内容;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确定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对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主要是设立债的制度。 对人身权的调整包括三个方面。规定人身权及其保护范围;确定对他人人身权应当遵守的义务,规定保护的方法。 3、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双方或多方在人格和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人。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买卖、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纳税、财政拨款、上缴利润、征收、征用、扣押、没收、罚款等。 简言之,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商品交换关系。 4、民法是适用民法的原则和方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是有交叉,但调整方式和原则不同。

民法学重点

民法学知识点 1、【简述】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定义中,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平等主体三个要素。①人身关系,是就人格、人格权和身份、身份权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它是大陆法系的人法的调整对象。所谓人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自身要素享有的权利,是姓名生命健康婚姻自主肖像名誉荣誉等具体的人格权。②财产关系,是以财产、服务、知识产品为媒介的,具有相互性的社会关系。③平等主体问题。属于中国特色,强调民法的私法性。(2)研究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立法的需要;是划清民法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界限的需要;是加深对民法自身认识的需要。 2、【简述】民法的性质 ①民法为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每个公民都有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它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被授权者有完成这样或那样的积极行为的权力;是实现人权的手段。②为公私混合法,原则上为私法。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者,强行性规定仍有必要存在于民法之中。③为市民法。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进行,因此,民法必须以一定的人性观点作为出发点,以此为基础规制人的行为制定规则。 3、【名解】民法基本原则 ~是其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它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4、【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①立法准则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是制定次级民事法律的立法准则。②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③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5、【名解】民事法律关系 ~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其管辖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6、【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①主要为私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主要为私法关系。由主体的地位平等所决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是对等的。②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例如合同关系。③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在遭到破坏时,国家将进行干预,以保障它顺利运转。 7、【名解】绝对权、相对权、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绝对权: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人,故称~,以其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绝对权关系。 相对权:身份权、债权、继承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皆为特定的人,故称~,以其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相对权关系。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构成的绝对权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他方负有义务,为~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由两个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 8、【名解】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为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其行使不需他人配合,他人不得为同样的支配行为。物权、知识产权为支配权。 请求权:~为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进行。债权为~。 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追认权为~。 抗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9、【名解】特定物、种类物、可消耗物、不可消耗物 特定物:~为具有独特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物。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高考历史必背知识点整理

高考历史必背知识点整理 高考历史必背知识点 先秦 1、西周的兴衰。 2、分封制的内容、实质。 3、全面理解和说明春秋到战国时期我国社会由奴隶社会瓦解到封建制度确立,分裂割据走向统一集权,民族融合局面出现的历史发展趋势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表现。 4、正确评价春秋战国期间的兼并战争。 5、商鞅变法的背景,内容,作用和实质(是在经济,政治上确立了封建制度。是怎样体现和完成春秋战国以来的历史发展趋势)。 6、战国时封建经济发展的具体成就(铁器、牛耕、水利、手工业和商业)。 7、百家争鸣局面出现的原因,流派,内容,结局。注意儒家,道家和法家。 8、天文、医学和诗经。

9、孔子(重点)、荀子,孟子,韩非和屈原。 说明:先秦时期多年未出大题,一定要注意复习到位,特别是百家争鸣,春秋战国的社会发展趋势。此阶段也可以和秦汉或者明清时期结合起来考察。 秦汉 秦汉——多民族大一统的封建社会的形成、巩固、问题和演变成分裂 1、秦统一天下的必然性和条件。 2、秦始皇建立和巩固统一和中央集权的措施。 3、从正反面分析秦亡汉兴的原因。 5、秦皇、汉武多方面的活动。 6、理解和评价焚书坑儒、独尊儒术。董仲舒的思想背景,内容,作用。 7、自春秋、战国经秦到西汉治国思想的变动和影响。 8、秦汉与匈奴,西域,越族的关系。 9、张骞和班超的贡献:丝绸之路。 10、造纸术,地动仪,张衡,华佗,王充,司马迁和《史记》,数学和封建教育。

11、秦汉出现的封建社会的社会问题及表现。(土地兼并、暴政、思想专制) 12、秦汉是对后世具有开创性的朝代,秦汉奠定了我国后来2000年封建社会的基本格局,基本特点。如何理解?有那些史实?(统一的国家格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政治格局;多种土地制度基础上的的封建小农经济格局;以汉族为主体的民族融合的多民族格局;对外交流的开放格局;以儒家为主体重伦理的思想格局;以应用技术为主的领先世界的传统科技与文化格局。) 高一历史必修一知识点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定义 狭义:罗马公民法 广义:通行于罗马统治的整个地中海地区的法律制度 二、发展演变 1.起源:早期成文法《十二铜表法》 背景:平民与贵族的斗争 制定:公元前5世纪中期,罗马制定十二铜表法 特点:内容广泛,条文明细

民法知识点总结

民法知识点总结 绪论 一、一个理念:“信用”理念 什么是“信用”? 第一层次:守诺 第二层次:内心诚实、怀有良好目的 第三层次:使别人相信自己 二、两个技能 1、熟悉法条、基本理论 2、法学语言的运用技能 三、一种能力:法学思维能力 1、运用法学思维模式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2、给定一个命题,进行法学论证的能力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语源 汉语中的“民法”一词来源于日本,而日本民法典所用的“民法”一词则是由法国droitcivil 翻译过来的。droitcivil一词源于罗马法的iuscivil,对此常译为市民法。 日本学者在明治维新时翻译欧州国家的法律术语时把“市民法”并未直接译为“市民法”,而是考虑东方古代以乡村为中心的乡村社会与欧州以城市为中心的城邦社会的差异,把“市民法”翻译成“民法”。 二、民法的概念 (一)实质上的民法与形式上的民法 (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四)民法学 民法学是以研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为对象的科学,它是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 (五)民法的本质

1、市场经济的根本法(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的交易规则); 2、明晰产权、确保流通,保障自由之法; 3、市场经济之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一)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客体的关系。(是谁的?如何流动) *注:排除不平等之外的都是直接管理 (二)民法调整的的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关系。 (三)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具体的经济关系。 (四)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注:父母之间属于平等关系,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管理属于不平等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书: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例:亲子关系) (一)人身关系是与人的身体不能分离的社会关系。 (二)人身关系的内容是人身利益而非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 第五节民法的体系与渊源 一、民法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是指民法内部的组织结构,即人们如何将民法的全部内容及一些基本元素通过一定的立法技术组织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一)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是关于普偏适用于民法分则的一般法律规定及有关理论,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等。 (二)物权制度 物权制度是规范财产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 其内容包括:所有权制度及其他物权制度。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用益物权又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而担保物权则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等。 (三)债权制度 债权是规范交易行为、交易过程、维护交易安全的规则,同时也是规范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债法总论、合同法律制度、侵权法律制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权制度是民法中比重最重的部分。

民法知识总结(大一)

第一章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人们通常所说的财产是指土地、房屋、物资等物质财富和金钱的总称。民法上所讲的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是指与金钱价值(即能用金钱表示或能用金钱衡量的价值)的权利的总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属于狭义财产。广义的财产是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总和,可称为总财产。 没有形成财产权利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的范围。 (2)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基于行政经济管理发生的财产关系,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 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国家一般不干预。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反映的平等、自愿的特点,也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界限。 (3)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是指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3.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身份关系是基于身份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利益包括亲属和监护等方面的利益。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征;1、主体地位平等。2、与人身不可分离。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体现的是精神上的利益,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4.民法是私法。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要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须得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二是有商品,三是有商品与货币{商品}的交换)。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5.民法的本位; 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者立足点。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利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 6.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 7.民法的效力; 民法的效力,又称民法是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发生效力的范围,即民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发生效力。民法对人的效力,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民

2015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归纳整理

民法真题错解: 民法总则 1.意思表示: 构成要素:1.内在意思:行为意思:表意人意志控制之下,表示意思:知道具有民法意义,效果:具体而确定法律效果。2.外在意思:表示行为:1明示2.默示 2.合同无效属于专用术语,特指因具有严重的效力瑕疵,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3.合同的解除须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无须任何行为,合同自动失效。 4.居间与代理的区别: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 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 5.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因此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1.人身权的请求权(人格和身份)2.财产性支配权:包括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和知识产权3.抗辩权(具有永续性)4.形成权(原则上适用除斥期间) 还有三种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6.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定事由:起诉、请求、认诺) 债权转让:债权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债务承担:原债务人的承认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对于不真正连带(如连带责任保证)不适用中断。 7.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8.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性质及赔偿数额确定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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