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LegalSystemAndSociety霪篓篓窭矍竺篓霪翌翼爨霾飘i太{}?J占缸会幽磁溢磁泷涵幽镒邈遴‰磁盛!!:!!竺!::苎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陈斌王晨

摘要本文结合实际分析了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并就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见解.希望通过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供应,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范围等具体措施,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法律体系不断改革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诉讼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12.02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余年的建设,已经完成立法创建、机构设立、援助落实等多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取得进步的同时,由于一些主客观原因,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随着我国各个阶层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认识的不断加强,同时由于我国财政状况的逐渐好转,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和困难缺陷必将得到解决和改善。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尽管有《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然存在种种不足。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庭审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条例》虽然对被害人、自诉人的法律援助问题也做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很少有对被害人、自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缺位的现象在法律援助领域时有发生。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办案经费不足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渠道有三个,即“政府拨款、社会捐助、行业奉献”,但援助经费的总体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法律援助经费短缺问题一直十分突出。目前我国各地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提供,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重视程度不同,导致基层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严重短缺。绝大数地方仅仅只能解决专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资和少量办公经费,而业务费用则严重匮乏,大多数地方的社会执业律师不仅要义务承办案件,而且要由自己或律师事务所承担办案经费。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偏少

就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而言,主要以律师为主。另外,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法律援助人员数量和素质都不高,难以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庞大的法律援助需求与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之间的矛盾突出。在法律援助机构没置方面,目前,县级和西部法律援助工作明显滞后,全国还有超过五分之一县级地方没有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还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机构无人无钱,形同虚设。

(四)司法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不够重视

虽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就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侦查与控诉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任何行动,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了援助申请,但公检机关也会以其他理由予以拖延。而有的案件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但看守所却不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绝大部分案件只有起诉到了法院,法律援助问题才会被提上日程。即使起诉到了法院,很多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也不够重视,它们往往自行简化相关程序,比如,告知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可以不出庭,只需提供书面辩护意见。即使援助律师到庭,法院也会认为这不过是走形式而不愿多听律师的辩护意见。

(五)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介入的时间过迟

刑事案件当事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辩护律师对案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尽早的接触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尽早的获悉哪些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助,进而迅速为其安排律师,这些都需要侦查与控诉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由于前面所叙述的公检法机关的原因,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律援助工作才正式启动。在审判阶段,由法院给被告人指定辩护,经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案件到律师手中的时候距离开庭时间往往仅有数日,甚至仅有一两天。不少指定辩护律师基于时间原因和节约办案成本,在没有调查取证,甚至没有阅卷也没有会见被告人的情况下,便“坐堂”辩护,发表的辩护词简单,应付了事。辩护工作离不开大量的案情调查、寻找证据与证人、了解侦控方所获得的证据、控诉意见,这些都需要时间和成本,目前仅限于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就使法律援助流于表象,影响了辩护的质量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普通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研究项目,项目编号:HEURS0916;同时本文亦是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生创新实验计划项目《法律诊所教育的实践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斌,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王晨。哈尔滨工程大学经管学院.

112

万方数据

LegalSystemAndSodgⅣ

f苎堡』圭塾垒

!!!!!型圭!崖霪嚣翟置鐾

(一)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

符合基金会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涉及到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四)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范围

容,迄今尚无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只实践证明,我国现阶段律师数量相对于案件的增长来说还是有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这明显不利于刑事法律援比较少的,而且分布不均匀,也与实际所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需助制度的开展。我们所说的“有法可依”中提到的“法”很大层面求不相称。

上来讲应该是国家的法律,而不是泛泛的包括各种行政法规规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国内多所高校设立了“法律诊所”机章。笔者认为,应当把获得法律援助作为宪法权利在宪法中加以构,由法学院的师生为本社区的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这种做规定,在总结以往经验特别是《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六年来经验的法,既为学术界和学生提供了实践与认识社会的窗13,又为法律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与法律援助制度地位相称的专门法援助开发了丰富的潜在资源能缓解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为援助律,单独制定《法律援助法》。

力量补充新鲜血液。在校的法学院学生,尤其是高年级的学生已(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掌握相当的法律知识,在教师的指导下,在诊所课上办理法律援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还不够雄厚,导致国家财力助案件,在培养学生执业技能的同时,也为当事人解决了法律问无法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但是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题。有学者认为高校法律诊所的学生只能代理民事法律援助案际标准来看,适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是一种趋势。

件和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而不能代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理由是由于无期徒刑是一种仅次于死刑的严厉的刑罚方法同样要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是审判阶段的指定辩护,而其中一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终身剥夺自由就意味着法律对其做部分是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经济实力聘请私人律师的犯罪出极为否定的评价,为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将使他不能回嫌疑人、被告人。这类案件明最需要经验丰富,理论扎实的拥有归社会。面对如此严厉的刑罚,被追诉者因种种原因而没有委托律师执照的律师担任,而这些条件是大部分在校法学院学生所达辫护人,若不为他指定辩护律师,则可能使他在刑事诉讼中陷于不到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法律诊所的学生不象专业孤立无援。为避免这种现象出现,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4律师有许多法律事务在身,他们无经济利益的驱使,但有学分上条第3项:将应当指定辩护中“可能被判处死刑”修改为“可能被的要求,办案的态度和质量与学分挂钩。学生在办案中教师不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条件时机允许的时候再作进一步扩教授了其执业技能,还培养了他们的社会正义感和职业道德。应大。还有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只把盲、聋、哑人纳入了应当指定辩该说诊所课的这种教学方式起到一举两得的效果,从而使刑事法护的范围,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一些少数民族被追诉律援助案件有质量上的保证。

人由于语言的障碍和法律文化、心理的差异无法有效的为自己辩在我国法律援助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的经验,诊所护,我们应该考虑把这部分人也纳入应当指定辫护的范围。此课学生以准律师的身份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产生的后果由指外,对于智力发育不健全者也应当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

导的诊所教师负责,且用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这对我国的刑事在经济审查标准上,仅仅限制在贫困线之下,显然很不够,应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有力的促进。

将标准视各地的不同放宽到贫困线之上的1.5~2倍不等。中(五)大力推行程序性辩护制度

国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逐步达到为所有无力支付法律所谓“程序性辩护”是指以刑事程序法为依据,辩护人指出刑服务费用的、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提供辩护这一最低限事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程序法的规度标准。

定,或者在办案过程中有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行为,从而(三)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供应

否定某一证据的有效性或某一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将警察、检察随着法律援助业务的发展,相关经费也应相应地增长。因此官、法官的行为置于被审查的境地。阻却犯罪指控,达到维护被告政府需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一是调整法律援助办案补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例如,辩护方提出侦查、起诉、审判中的职权贴标准。法律服务市场的律师收费一般包括律师的办案支出成机关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况,据此要求撤销案件或者诉讼本、人力成本和经济收益。目前支付给律师的办案补贴只考虑到程序重新进行:又如,辩护方提出控诉方所出示的证据系应排除律师的办案支出成本。二是省级财政法律援助经费可根据省内的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等,这种就是程序性辩护。各地区案件的增长幅度,适时调整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增加经费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就某一诉讼争议或程序申请标准。三是法律援助机构单独设立账户,细化法律援助经费构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从而借此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或成,明确案件补贴、宣传、办公等项目,做到专款专用。四是设立者确保某一诉讼程序规范的实施。程序性辩护的推行有利于更一个全国性的基金会,下设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县市所好的保护刑事法律援助中被告人的权利。

属的基金会分支。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

一是国内社团、企业、商社及个人的捐赠和赞助:二是基金存入金::嬲!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要.法学评论.2。00(5).

岳h{jn.构收取的利息;三是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

2】矗晓冰.tl,1日洲1.援助制悭粤宄.中陶疗,Eil5版}t2004Rlali,l!益。。薹主会的基金用途是,在保证基金会本金安全的前提下,按

:高筹::!譬鬟器裂篆翌盆鑫蛊器意苈畿雾:旨法律援助.:0。“12).

照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规定,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来资助

15】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嘲法制出版社?2005?

113

万方数据

法律援助现状

浅析法律援助现状

————————————————————————————————作者:————————————————————————————————日期: 2

浅析法律援助现状 摘要:法律援助的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虽起步晚,但成效显著。成都市法律援助事业也正呈现出蓬勃兴起与发展的态势,本文从介绍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况入手,阐述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分析了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探讨和研究了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

工作研究:关于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指派制度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指派制度的思考 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是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事务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律援助承办质量的保证。从国家立法来看,从国务院法规到地方性规章均以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的角度对法律援助指派的机构、指派对象、指派程序和指派方式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要求法律援助要“创新工作理念、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查简便化、服务零距离,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并进一步细化对法律援助指派制度要求“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探索创新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式,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全程跟踪、重点督办,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在司法部颁发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也对指派做了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2016年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提出“改进案件指派工作制度,综合案件类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试行“点援”工作方式,使受援人能够选择满意的法律援助律师。严格办理死刑、未成年人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综合上述规定“考虑相关因素”成为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案件依据,归纳起来影响指派主要相关因素有地

2019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2.小陪审团制度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 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1993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心当地居民不愿意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竟然向6000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通知书,结果有333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是否年满21岁,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罪前科,是否懂英语,是否身体健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大案件中,法官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在上面提到的洛杉矶案件中,法官向那333人每人寄送了一份长达53页、包括148个问题的问卷,最后选出了73名候选人。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 问题及完善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

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

法律援助制度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和公证、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关系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困难家庭的; (三)重度残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工伤赔偿金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一、接待制度 (一)对来访人员要态度热情,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对申请人,应认真询问,仔细审查申请材料和案件证据材料。 (三)对提供材料不全的审请人,应详细解释,让其补办所缺材料。对证据不利,确无胜诉可能的申请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 (四)听取咨询要认真,解答问题要圆满,运用法律要准确。 二、登记制度 (一)建立咨询来访登记本。对来访咨询者一律进行登记。 (二)接待人员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 (三)接待人员要做一事一记。 (四)登记主要内容包括:1、来访人员的身份状况;2、申请援助的主要内容;3、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4、处理情况。 (五)在接待中遇有重大紧急事项,要详细记录,并逐级向上汇报。 (六)接待人员在登记时、对当事人的隐私要保密。 三、档案管理制度

(一)形成的工作内容记录要及时整理归档。 (二)对登记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情况要妥善保存并及时归档。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业务形成的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四、信息报送制度 (一)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数据报表。 (二)及时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典型援助案例的有关情况。 (三)及时报送根据定期整理、综合分析法律援助工作中反映的社情民意形成的信息或调研文章。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规范 一、法律援助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时到接待站值班,庄重、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解答受援人法律问题,认真登录《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 二、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对象,应及时上报镇法律援助站。镇法律援助站认为可以受理时,开具联系单与县法律援助中心联系,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立案并指定援助代理人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法律援助人员对所代理的援助案件,应认真负责,依法办案。结案后,应收案卷材料按卷宗目录索引整理清楚,统一交区法律援助中心归档。 四、法律援助人员保守国家机密及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五、法律援助人员不准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费用、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援助人员一般不得直接收执受援人的正本资料、原始证据。但确需收执,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材料不遭灭失。材料保管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与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和发展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的确立。

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孝义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现,且有大批外来务工人员;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法律援助联络点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鉴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陪审制度都是一种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它有助于引入更多仅仅在司法领域无法充分具备的要素。首先弥补的是法律有时无法具备的合理性,公义性,社会道德性。然后是专业审判人员所不具备的一些其他专业知识。法律的最合理使用不只是来源于它的严格规X使用,更脱离不了社会的监督和满足公序良俗的要求。鉴于此,陪审制度合理必要。对比东方和西方的陪审制度(以中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和美国的审判团制度为比较对象),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反省和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实施通过。我国对陪审制度改革的日益重视。结合最新的政策和法律,在三个主要的方面对比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收入和经济: 中国: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美国: 作为陪审团成员有一定的津贴补助,一般是每小时8-15美元。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但薪酬发给是普遍一致的,而非以原工作薪酬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订。未被选中者,就可领取当日薪酬回家,被选中者要到开庭结束才领到薪资。 2.条件和要求

中国: 基本资格认定: (一)拥护中华人民XX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选拔程序流程: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前要求: 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培训,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不同于对法官的培训的,人民陪审员一经任命,要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方面。 美国: 基本资格认定: 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美国法律规定,公民一旦被选中去当陪审员,如不按时报到,就被视作蔑视法庭,轻则罚款,重则会被“请进”监狱。未满18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 选拔程序流程: 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 法律援助制度 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律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每位注册律师均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办法律援助中心和本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律师助理也应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给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第二条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当统一登记及收、结案,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必须附卷。 第三条公民的以下请求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1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四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1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5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本所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关注我实时更新最新资料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制度 一、接待制度 (一)对来访人员要态度热情,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对申请人,应认真询问,仔细审查申请材料和案件 证据材料。 (三)对提供材料不全的审请人,应详细解释,让其补办 所缺材料。对证据不利,确无胜诉可能的申请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工作。 (四)听取咨询要认真,解答问题要圆满,运用法律要准 确。 二、登记制度 (一)建立咨询来访登记本。对来访咨询者一律进行登记。 (二)接待人员要认真做好接待登记。 (三)接待人员要做一事一记。 (四)登记主要内容包括:1、来访人员的身份状况;2、申请援助的主要内容;3、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4、处理情况。 (五)在接待中遇有重大紧急事项,要详细记录,并逐级 向上汇报。 (六)接待人员在登记时、对当事人的隐私要保密。

三、档案管理制度 (一)形成的工作内容记录要及时整理归档。 (二)对登记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情况要妥善保存并及时归档。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业务形成的有关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四、信息报送制度 (一)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开展法律援助业务数据报表。 (二)及时向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典型援助案例的有关情况。 (三)及时报送根据定期整理、综合分析法律援助工作中反映的社情民意形成的信息或调研文章。

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规范 一、法律援助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时到接待站值班,庄重、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解答受援人法律问题,认真登录《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 二、法律援助人员对受援对象,应及时上报镇法律援助站。镇法律援助站认为可以受理时,开具联系单与县法律援助中心联系,由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立案并指定援助代理人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法律援助人员对所代理的援助案件,应认真负责,依法办案。结案后,应收案卷材料按卷宗目录索引整理清楚,统一交区法律援助中心归档。 四、法律援助人员保守国家机密及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措施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措施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救济社会弱者的司法救济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补充和改进,现已初步完善,并取得重大进展,但仍存在不足。亟需在立法上进一步改进,即在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受益主体,以及法律援助社会化、经费保障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需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制度优秀成果,在扩大受援面、拓宽经费来源、加大普法力度等方面下功夫。 关键词:社会弱者;司法救济;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帮助弱者参与诉讼、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救济制度,它既是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同时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相继出台了含有法律援助内容的法律、法规,推进了法律援助的实施,帮助了许多经济困难者参与诉讼、争取权利。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日益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见。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建立,经济困难者获取了参与诉讼的必要帮助。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还存在一定缺陷,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一)法律援助立法稳步推进 法律援助制度立法是健全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也是衡量法律制度完善的主要标志之一。我国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开始确立,并经过多年努力逐步完善起来的。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始于1996年:该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提出“法律援助”概念,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年通过的《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律师是法律援助的施助主体,老年人和其他社会弱者是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1997年颁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9年颁布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我国法律援助的原则、对象、范围及适用程序,搭建了我国刑事

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

陪审制度纵横论中 2.小陪审团制度 如前所述,美国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分别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诉讼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放弃这种权利。因此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叫“陪审团审”,即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一种叫“法官审”,即由法官单独审理案件。 在“陪审团审”的情况下,陪审团和法官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在有些司法管辖区,陪审团还要就应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由于陪审团的作用如此重要,所以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挑选陪审员的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在1993年对“洛杉矶骚乱事件”中四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的第二次审判中,法官因担心当地居民不愿意担任该案的陪审员,竟然向6000名当地选民发出了询问通知书,结果有333人表示可以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问卷中的问题一般包括是否年满21岁,是否在本地居住,是否有重罪前科,是否懂英语,是否身体健康,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些具体问题。法官要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在一般案件中,法官选出20人;在重大案件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述评与展望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十年的酝酿和准备,终于以《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正式确立。目前,学术界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立法和实践进行系统性、专门性研究较少,且创新不足、前沿问题研究不多。本文试图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创新见解,着眼于构建成熟、健康、文明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体系,并对改革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作一些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立法;实践;述评;展望 “我们不应该忘记这种天职和神圣的召唤。它使人确信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得以继续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这是在实然层面上的反思,更是在应然层面上的追求。作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朵“奇葩”,法律援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时代宣示者的角色,应该与时俱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注入活力,为广大民众的全面发展铺就一条法治绿色通道。本文着重在宏观层面上把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力求对其理论、立法和实践作客观、鞭辟的述评,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展望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向。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述评与创新(一)理论述评理论源自于实践,实践离不开理论的指导。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经实践凝炼和升华的制度,也必然离不开相关理论的支撑。这里,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进行评析。 1.价值源泉: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渊源,这在理论界业已形成共识。“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是14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他们开始了对人性的崇拜和对人自身利益的关注,表达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愿望。但是,由于当时特定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历史条件所制约,他们所推崇的“平等”是理想化、绝对化的平等,他们所憧憬的“人权”是抽象的人权,缺乏实质内容,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实现,因而只能成为倡导性宣言。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人权”越来越被西方国家所重视。“国家的进步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并且在一般法律中将其具体化和明确化。人权在宪法中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般法律中表现为各种具体的权利。从此,具有实质内容的人权便找到了依归,人们对人权的追求真正成为可能。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固有的局限性,其所宣扬的“人权”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性,只能是资产阶级的人权,往往成为少数政治人物把玩的“工具”,广大人民不可能享有真正的人权。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这是新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然而法治国家不仅仅“通过法律的途径直接地保障人权”,而且“还通过依法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权来保障人权”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正是通过限制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权力,附加其行政义务,以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实现。它侧重于司法救济和保障,是人权保障价值的具体实现形式之一。但这种人权保障制度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不平衡的,它只强调对某些特殊人群某方面的人权保障,其他许多本应为法律援助制度所“牵挂”的权利,如学习权、经济权、政治权、技能权、自我权、社会权等由司法权衍生的,本属于人权范畴的一系列权利都被排除。人权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从司法角度救济弱势群体,只实现他们部分人权的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司法人权即使能够得以实现,也会因为其他人权缺失的制约而前功尽弃。因此,可以说目前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人权保障价值,只是在某一历史阶段的静态的特殊要求,没能在人类历史的长河和人类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审视和设计。于是笔者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以人权保障价值作为具体目标,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与文明作为终极目标。 2.经济基石: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是人类最古老的理想之一。中国自古就有“老有所终,

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精选多篇) 07级工程管理王婷婷080122014021 浅谈陪审团制度 “躲猫猫”、开胸劳动仲裁、唐福珍“暴力抗法”、“钓鱼”执法等这些让人感到沉重、和荒谬的案件,不得不引人深思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正因如此司法改革也已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热点。作为司法制度之一的陪审制度也成为讨论热点。 一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 陪审一词,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 。(在美国的vermont 称陪审为陪席法官 side judge)。德国法中称为“gesch orence ”、“volkscricheter ”、“ehrenartlicher beisitzer ”、“slhoffe”。这些概念实际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公元前594年担任雅典首席执政官的梭伦改革率先设立了陪审法庭。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则陪审团人数越多。例如在雅典审理 aleiblades案件时大约有1501个陪审员。这一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演变一直延用至今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的加洛林(carolingian)国王时期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 ,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 ,推行纠问式诉讼 ,陪审制度遭到封建国家的扼制和摒弃 ,陪审制度便逐步消失。但在1000年, rurry ncede征服英国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在英国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 ,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 ,其他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州宪法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是法国。开始于“加洛林”王朝,在中世纪时由于王权的扩张而逐渐消失。大革命时期由于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 ,再加上 18、19世纪 ,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权力来源和社会契约的学说在欧洲社会的广泛传播 ,使那里的人们对权力持有一种高度警惕的态度,同时又都将“天赋”的人权视为神圣以反对司法的独断专横,因此他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

陪审制度完善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 2 0 X X 陪审制度完善

陪审制度完善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人民陪审制度实行得并不理想,导致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陪审员陪而不审,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还有很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尽快在有关陪审和人民陪审员方面制定法律,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任职的期限、陪审的方式与案件范围、权利义务等,统一和规范陪审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 第 2 页共 5 页

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要增加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数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简易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和经济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审理。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除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享有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外,在任陪审员期间还应享有接受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审判业务的权利。同时,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义务性,对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 五、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从组织上、纪律上加以规范,是做好陪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法院都应设置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管理,促使人民陪 第 3 页共 5 页

法律援助制度调研报告

法律援助制度调研报告 篇一:法律援助调研报告 大庆市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调研报告 大庆市总工会社会保障法律部 XX年10月30日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大量职工从原企业中分离出来,涌向社会,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涌向了城市,成为了工人阶级的新成员。而与此同时,非公经济发展如火如荼,建筑市场方兴正艾,由于很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尚未形成成熟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克扣工资、欠薪、职业伤害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还不同形式的存在,但职工方往往由于经济条件较差、法制观念法律知识欠缺等客观原因,一旦发生纠纷,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针对此种情况,大庆市总工会秉承“亲职工、爱职工、为职工,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的理念,始终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已任,加大力度,积极开展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五年来共解答职工法律咨询5000余人次,代书法律文书1000余份,接听热线电话XX余次,受理职工法律援助案件300余件,为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讨回工资1200余万元。有效地维护了广大职 工的合法权益,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成效,为我市的科学

发展、和谐发展和跨越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一、主要做法 (一)高度重视,成立援助组织。 大庆市总工会一直把困难职工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做为维护大庆社会稳定、促进大庆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重要工作来抓,号召全市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要始终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切实抓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努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责权明确、科学规范的长效管理机制,与政府有关部门配合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手段,切实解决涉及到职工的各类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了抓好此项工作,市总工会专门成立了以主席做为组长,副主席为副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的困难职工法律援助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了市总法律部及法律援助中心做为负责部门,强力推进援助工作的开展,各县区工会也相应成立了领导组织,全市工会系统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形成了组织有力、推进有力、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的工作格局。 (二)便民服务、建立援助窗口。 为了方便为广大职工进行法律援助服务,XX年大庆市总工会建立了面向广大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服务中心,做为帮助劳动者维权的重要窗口。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由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 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制度建设积极推进,保障能力逐步增强,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制度不够完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援助范围亟待扩大等问题。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

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体制机制,坚持和完善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实际需要,落实政府责任,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援助质量,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 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 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回应民生诉求,完善便民利民措施,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将涉及困难群体的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公平正义。 把保障公平正义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