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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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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比如夫妻中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而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从另一方面讲,也就助长了姘居(包二奶)现象的存在。因此,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1941 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我国在2001 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 年11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即使“照顾”,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在我国,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初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判决离婚四个方面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时,无责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给予财产或非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建国以后颁布的婚姻法,如1950年和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都只是侧重于保护男女平等,并无实质上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因此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最终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l](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则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2]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根据民法原理,损害赔偿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损害赔偿是指对他人损害的赔偿,包括有违约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无因管理的损害赔偿等等;狭义的损害赔偿则仅指侵权损害赔偿。其中以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最为常见,虽然这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相互竞合,但是两者在一下方面的区别却是明显的:(1)规则原则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3)义务内容的区别;(4)时效的区别;(5)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6)责任形式不同;(7)责任范围不同;(8)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9)诉讼管辖不同。另外,除了以上几点,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最根本的区别还在于责任基础的不同。违约的责任基础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而侵权的责任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3]

1.违约说

1791年法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一项原则:“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这一规定,使

得婚姻契约说逐步深入立法意识之中并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同。

在契约说下,离婚损害赔偿应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因为婚姻乃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持义务等等。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导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侵权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源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的学者从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上认定侵权说,他们认为“婚姻不仅仅在配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子选手社会制度,承载着分本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基本赞同侵权说,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有过错一方构成侵权责任,如有第三人,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所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明确了婚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它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抵制了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离婚损害主要有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如侵占受害方的个人财产,造成受害方现有财产的损害和数量上的减少以及对配偶一方进行暴力伤害致使受害方身体机能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等。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虽然不是现实利益的损失,但是损失的利益是可以得到的,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人是可以或得该利益的,如配偶一方为支持另一方工作或者学习,婚后承担全部家庭义务,如果另一方事业成功收入增多,家庭财产就会增多,投入方就会有预期收益。一旦一方在功成名就后有过错离婚,自然会导致无过错方的预期收益的损失。[4]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

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3.必须有因果关系

过错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过错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侵权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4.离婚的发生

这是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要件。也就是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该要件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决定的,正是该要件表现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情形。对于该要件,在现论和实践中有人提出损害赔偿不能以离婚为条件,损害赔偿固然不以离婚为要件,但婚内发生的赔偿是其他形式的赔偿,而非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无过错方的人格权、身份利益的

严重,表现为受害主体内心感觉极度悲伤,精神处于不安定状态。由于财产损害是外在的,因此损害的程度、赔偿的方式及数额比较容易确定,而精神损害则是一种内在损害, 是人的内心世界的感受,它可以通过言行流露出来,也可能把痛苦、悲伤深埋心底,不为他人所感知。这样,精神损害事实这一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的认定就发生了困难。笔者认为,人是高级的感情动物,与自己切身利益直接联系的事件的发生,势必影响他的精神世界,而决不会无动于衷。因此,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虐待等精神损害的行为,法律就应该赋予受害者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原意,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惩罚功能,宣示法律公正性。[5](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遵循以下要求进行:

第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第二,如果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就是在诉讼请求中要明确提出。

第四,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五,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6]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1. 填补损害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可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

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限。但因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故因离婚所受的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继承期待权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2. 精神抚慰

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之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会,其双重功能体现在: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慰被害人因精神损害所产生的痛苦、失望、怨愤与不满。给付抚慰金,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3. 制裁、预防违法行为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虽西方多数学者否认损害赔偿具有制裁违法的作用,但也有学者承认,抚慰金“确实含有惩罚之因素。”抚慰金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反而必须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在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条件,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基本因素加以考虑。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与形式的依据。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时,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有很浓厚的感情色彩,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以违反现行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新《婚姻法》第46条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是第一次确立,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仍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因此,笔者针对我国立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及缺陷做出一些建议。

(一)拓宽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但司法解释却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立法上确立受害方对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7]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9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但这一规定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全面的保护,并且在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在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9条把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为过错配偶一方过于狭窄,不太合理,是法律对“第三者”的过错的视而不见,使得受害方在权利保护上大打折扣,同时也不利于遏制“包二奶”等社会丑恶现象。[8]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应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二)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无权提出请求和或得赔偿。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如一方出轨行为是另一方长期冷淡所导致的等等。如果仅仅允许无过错方才可以请求赔偿,这将使得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弱势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使《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得不得充分发挥。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查清损害事实后,去任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9]

(三)限制请求权主体的放宽

第46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是,在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公婆、岳父母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46条中(三)、(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在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则不如将(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排除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着又显然是与婚姻法的立法意图是相悖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效,则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允许受害家庭成员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四)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

举证责任是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婚姻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证明他方存在法定过错行为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受害一方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证,也无法提供关键的人证,往往很难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有力的证据。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索赔权利,往往采取跟踪、偷拍、捉奸等方法,而这些行为不仅一定程度

上侵犯对方以及第三者的隐私权,也造成一定的程度的社会不利影响,从而也影响到证据的合法性,使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进而影响其诉讼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难以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时,应适用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举证要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

结论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为离婚的弱势一方提供了救济手段。对于加强婚姻关系的稳固性,减少婚外恋,从而稳定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与婚姻家庭权,体现了对弱者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因此,探讨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明显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项好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发现它的真正价值,同时也需要在实践中暴露它的不足。随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该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其法律功能也必将充分地发挥出来,彰显其保护弱者、惩罚违法过错行为的现实意义。我国新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对解决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各种问题

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

赔偿, 同时也警戒加害人。这个制度的确立是非常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的,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姘居、重婚、虐待和遗弃配偶等不良社会现象, 同时也有利于弘扬社会正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就现有的立法来看, 也有不完善的地方, 如对提起损害赔偿的时间仅仅限于在离婚诉讼的同时在婚姻家庭法上, 并不是仅在离婚之时才有损害赔偿问题等, 相信以后婚姻法采取以上建议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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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d314891443.html,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加的一个规定,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在此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构成、意义、范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教于读者。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四,必须有损害存在,并且损害是因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之一,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已经预料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综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缺陷与完善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无过错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 正文: 一、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 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 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该制度的建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无过错方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它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可以抚慰受害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失望。法院判决由加害配偶一方给付抚慰金,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

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侵权行为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已婚者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二、我国婚姻损害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是需要去关注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得请求赔偿的主体两方。 首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解释》第29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不仅增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蔡某和林某是大学同班同学,大学三年级时,他们建立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时,林某应聘去了外企,蔡某就职于一机关单位。1991年国庆节,二人结婚,组成了幸福的家庭,1993年4月他们的女儿出生。为了支持丈夫的事业,教育好女儿,蔡某将自己的业余时间几乎全都投入到了家庭中。在妻子的大力支持下,林某不仅完成了硕士阶段的学习任务,并且在工作中也成绩斐然,担任了企业要职。女儿在妈妈的培养照料之下,8岁时就通过了小提琴8级考试,学习成绩优异。 2001年12月,正当蔡某为这一切感到无比骄傲的时候,却在一次洗衣服时发现了丈夫与另一年轻女子的亲密合影。伤心无比的她质问丈夫,丈夫给她写了“悔过书”,并保证以后再也不与第三者来往。但后来蔡某发现丈夫并没悔过,仍借口工作忙经常夜不归宿。愤怒中的蔡某找到“第三者”,将其羞辱了一番。林某得知以后,回到家辱骂、殴打了蔡某,致蔡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86元。伤好后的蔡某多次去找林某的领导,希望他们能制止林的行为,然而换来的却是双方更激烈的争吵和林某更为恶劣的殴打。2003年2月,在双方一次激烈的争吵之后,林某从家中搬走。几个月后,蔡某到林某单位找其索要孩子的生活费时,才知道林某已经辞职。经多方打听。蔡某进一步得知丈夫不仅应聘了一家工资待遇更好的单位,还在外租了房子,与“第三者”在一起同居生活。 2003年11月,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坚决与林某离婚,并要求林某承担家庭暴力和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求“第三者”给予自己经济赔偿。庭审中,蔡某向法院递交了林某的“悔过书”及自己被打伤后的照片及医院证明。林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①他并没有对蔡某实施家庭暴力,每次发生冲突都是双方互相的行为,他也曾多次被蔡打伤;②因为不愿意面对没完没了的夫妻争吵他才搬出去住的,这完全是被逼无奈,况且他一直是一个人独住,并没有和所谓的“第三者”同居。 【法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就婚姻的解除意见一致,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损害赔偿的问题。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是指因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导致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四种: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原告蔡某是基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婚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要求林某给予损害赔偿的。问题的焦点是林某是否构成了家庭暴力和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情形。庭审中,林某也陈述了与蔡某有互相打斗的事实,且蔡某有被打后

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开题报告和任务书)

题目名称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学生姓名所学专业班级 指导教师姓名所学专业职称 一、设计(论文)主要内容及进度 1、首先完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基本内容论述; 2、其次将国内外有关离婚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加以细致比较; 3、再次指出我国该项制度规定及实施方面的不足与缺陷; 4、最后,根据自己的分析与思考针对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二、主要技术指标(或研究目标) 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状况,并与国外的离婚赔偿制度加以比较,总结出我国该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三、进度计划 2012年2月,选题,制定研究内容和对象; 2012年3月,构思论文大纲并了解研究对象和国内外现状; 2012年3月-5月,搜集各种相关资料; 2012年5月,形成初稿并由指导老师审核修改并最终定稿 三、重要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发表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第7版。 [2]、陈棋责:《家属继承法基本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一般即按同居处理。”制度的探讨》。 [4]、田岚、何俊萍著:《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表于《东南学术》(福州)杂志2001年第2期。 [5]、王园《有关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教研室主任签字:年月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进行深入理论探讨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增设配偶权,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完善过错认定及举证责任的认定等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配偶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正文】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及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 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1]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doc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 ) 摘要:理论上,离婚损害包括单纯的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以此为依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仅是离因损害赔偿。本文系统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构成要件, 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此外,本文比较了瑞士、法国和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 规定,并提出了完善离因损害赔偿和构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为适应改革开放 20 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 年修改了1980 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 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 条规定:( 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上述立法 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 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 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1]( 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 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2]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 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 方的配偶权。 1](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 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 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 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 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这种离婚法,把离婚视为“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3到了20世纪60到7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各个国家在婚姻制度上都先后经历了一场“离婚革命”,即离婚原则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无责离婚主义,离婚法完成了从过错离婚向无过错离婚的变革。很多国家对离婚行为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制裁离婚和惩罚被告的功能日渐削弱。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当婚姻当事人实施了侵犯对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并致婚姻解体时,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样本

引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 比如夫妻中一方与她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 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而中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 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 从另一方面讲, 也就助长了姘居( 包二奶) 现象的存在。因此, 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 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中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 中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 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 1941 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 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中国在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 在第四十六条中规

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 年11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即使”照顾”, 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 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 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 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中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 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在中国, 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初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规定了判决离婚四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如: 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时, 无责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给予财产或非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并没有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建国以后颁布的婚姻法, 如1950年和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都只是侧重于保护男女平等, 并无实质上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可是, 随着改革开放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最终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l] (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中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 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她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 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生姓名张菁学号0911010114 教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年级法学09级 指导教师王炜职称讲师 单位西南石油大学 2013 年05 月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和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致使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我国《婚姻法》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 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探讨。本文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学说,以及国外的立法和学说,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赔偿原则、现有立法和不足,以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方面阐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前瞻性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的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因配偶侵权所导致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仅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无过错方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漠视配偶利益之人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问题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该规定便无法得到实际适用,更不用说能给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而且极可能造成离婚诉讼中的缠讼现象。针对这一情况,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有很大争议。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而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为离因损害赔偿,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乃侵权行为法之权利。作为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能够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原因行为的立法规定应当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体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既包括过错配偶方,也应当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第三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种实体权利,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当适用于登记离婚。 标签:离婚;离因损害;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过错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一)中外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给予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原因、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及赔偿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范。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实践。 《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有过错配偶一方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配偶双方都无权索取扶养费,也无权索取本条所允许的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规定:“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应在离婚之本

什么情况下离婚可以要求对方作损害赔偿

什么情况下离婚可以要求对方作损害赔偿 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什么情况下离婚可以要求对方作损害赔偿”,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规定,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什么情况下离婚可以要求对方作损害赔偿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出于过错侵犯了对方因配偶关系而产生之权利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离婚的如何要求离婚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存在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因配偶一方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即为有违法性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二)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损害后果是通过间接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包二奶”和重婚上,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是私法,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都直接赋予当事人。但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不同的是,婚姻法兼具公法的性质,公法的干预在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不得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变更,由此重婚或纳妾为法律所禁止,并不在本次《婚姻法》修改的讨论范围内。社会所关注的是法律对配偶间“不忠”行为的禁止,因“不忠”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对配偶的伤害是最为严重的,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引言 (1) 正文.....................................................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1)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1)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 (一)立法现状 (2) (二)司法现状 (3)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3)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5) (一)扩大赔偿范围 (5) (二)明确法律界定 (6) (三)增强司法操作性 (7) 总结 (8) 参考文献 (9)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学生姓名:廖超超指导教师:赵肖筠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所增加的一个制度,是为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而设立。此制度是以离婚时无过错方得到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但立法者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在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情况。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故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法律适用上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方式等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希望对此制度有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同居第三者 引言 婚姻是大多数人必经的一个过程,因相爱组成家庭,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都有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当婚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性格不和等等原因要求离婚时,双方也会对对方在婚姻中的种种不满进行控诉。而离婚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还有无过错一方向另一方所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在2001年之前在立法上是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此制度是在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中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可是,法律是死的,立法者也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司法实践遇到困难。笔者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我国立法规定的阐述,分析其不足,并试着提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论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的一些概述。通过阐述其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对此制度做一个简单的了解。第二部分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现状的阐述,包括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通过对现状的阐述来分析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则是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笔者的观点,包括借鉴国外立法上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①。该制度的初创阶段,是法国1791年宪法所提出的:“法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41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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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离婚赔偿协议书 离婚赔偿协议书你知道这个内容吗?下面是挑选较好的好的离婚赔偿协议书范文,供大家参考阅读。 一、离婚赔偿协议书 协议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协议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男方与女方于年月认识,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 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 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年月日前一次性支付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XX银行帐号:)。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 / 17

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元,双方各分一半,为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年月日前一次性支付元给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年月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元给男方。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方于年月日向XXX所借债务由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 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 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 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立法建议

; 引; 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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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正如人们当初所看到的,此次修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制度,如亲属、亲权等制度尚未得到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存缺漏,等等。着眼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长远目标,不能不看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两步到位”思路的明证,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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