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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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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法案例分析题(共9道题)

.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案情: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至二十八日,西藏达赖十四世喇嘛出访美国,在美国国会讲坛的发言中提

出了所谓"五点和平建议":

……及时地着手解决西藏的人权问题"。决议还呼吁里根会见达赖,建议美国向十万藏民提供

二十万美元的援助。

问题: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一)所谓修正

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

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

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

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

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

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

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

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

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

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

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

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

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

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

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

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

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

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

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

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

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

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

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

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

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

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

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

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

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荷花号案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

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

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

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

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

其逮捕,……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

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

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问题:

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为什么?并不违反

国际法原则。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

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

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

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

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

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

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

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

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

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

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

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

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

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

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

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

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

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

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

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

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

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

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

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

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

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

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

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

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

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

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

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

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

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

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

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

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

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

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

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

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

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

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3.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

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

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

故称“湖广铁路”。

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

阳、长沙至宜昌,与广东商办的粤……之后原告

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

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

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

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

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是国家主权豁

免和政府的债务继承。

国家管辖豁免(state jurisdictional immunity)

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

简称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或主权豁免

(sovereign immunity),泛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

司法和行政管辖,主要是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

即除非经过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

对该国或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也不得

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是

指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他国的管辖,国家行为在

外国享有管辖豁免。就司法管辖而言,一国法院

不得强行把外国列为被告,或对它的财产采取强

制措施。这是从国家独立、主权、平等的基本原

则而引伸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规则。也是一项久

已形成的习惯法。国家行为及其财产有司法豁免

权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

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见诸于各国的

法令、条例和司法等实践。如早在1812年美国的

政府船舶进行审判。此后美国的外交和司法实践

长期承认和执行这样的原则。英国法院自1820

年,德国法院自1815年,法国法院自1827年,

比利时法院从1840年起也遵循这一原则。中国和

其他一些国家也坚持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中国是

一个主权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它唯一合

法代表。这是美国和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

事实。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

豁免权。就湖广铁路债券案,美国阿拉巴玛州北

部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受理杰克逊等九人的起诉,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被告并作了缺席判决是完

全违反国家主权豁免的国际法原则的,是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权利的侵犯,虽然美国自1952年的

“泰特公函”开始主张国家主权相对豁免,1976

年颁布《外国主权豁免法》,但从国际法角度,一

国不得以其国内政策改变国际法的规则,除非与

外国有协议。即使从美国的国内法角度,它的1976

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亦应解释为不具溯及效力

即不能将该法效力追溯适用到1911年发生的事

情。所以美国国务院出面干涉,使法庭撤销判决,

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主要问题是政府继承。政府

继承一般发生在一国经过革命或其他方式推翻了

前政府建立新政府的情形。在这种情形,新政府

不仅取代了前政府代表其国家的资格,而且实行

的政策与前政府根本不同,建立的社会制度也有

本质的变化。这样就出现前政府国际法上的权利

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即新政府对前

政府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继承问题。一般涉及

条约、财产和债务等方面的继承。国际实践表明,

新政府对这些方面权利和义务是否继续,取决于

新的政策和利益需要以及权利和义务的性质。

经过中国革命推翻了国民党政府,于1949年建立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涉及对前政府国际法上

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前

政府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采取了视其内容和

性质给予区别对待的立场和政策。在债务方面,

对于前政府在平等的基础上所负的合法债务,通

过与有关国家协商进行清理,以求公平解决。但

对前政府所负的恶债(既违反国际法的或与中国

人民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债务)一律不继承。湖

广铁路债卷就属恶债。从国际法上讲,这笔债产

生于清政府最腐朽的时期,也是中国受帝国主义

列强侵略,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时期。中国最

大的城市和主要海港成了外国人统治中国人的

“条约港口”,外国人控制警察、税收、海关和外

国移民在华享有“治外法权”,铁路的修建和管理

权基本上控制在外国人手里。在1911年时,中国

93%的铁路直接由外国人管理和控制。湖广铁路

修建的借款合同就是英、法、德、美强迫清政府

签订的。以借款方式控制该铁路的建造以谋求政

治上控制清政府,并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是

一种明显的违反国际法的恶性债务。从中国国内

看,清政府借款修建湖广铁路目的是为便利用兵

镇压南方起义,以维护其封建政权。这是与中国

人民,中国民主革命对抗之举,此举所欠的债当

属恶债。对这种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予继

承是理所当然的,是合法的。它得到了国际上的

支持。1987年中英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

要求的协定中规定,英国政府不支持任何“1949

年10月1日以前中国历届旧政府所举的包括它所

发行的或担保的债务在内的旧外债的索赔要求”

以及其他历史遗留的资产要求。

4.光华寮案

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五层楼,该寮建

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

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

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

从此由中国留学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

管理,……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

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

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

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

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

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

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

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

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

题。

国际法上的政府的承认是既存国家确认他国

因革命或其他非宪法程序而产生的新政府具有代

表其国家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的行

为。对新政府的承认意味着同时撤销对被新政府

所取代的旧政府的承认。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的

发表,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以及两

国政府就台湾问题达成的协议都已确定了日本承

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

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日

本来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后果,就使

台湾当局完全丧失了代表中国的资格。日本不得

再把它作为代表中国的实体对待。不得以任何方

式支持台湾以旧政府名义进行活动,包括在日本

的出诉权。这是普通的国际法规则。然而,1977

年10月大阪高等法院却受理台湾以“中华民国”

名义的上诉,这是直接违背日本应承担的国际义

务的。并且1986年京都地方法院改变了它1977

年判决的立场,把台湾当局当成什么未被承认的

事实政府对待。这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上

的“未被承认的事实上政府”是指变动后成立的

新政府已经有效地控制国家的全部或大部分领

土,事实上代表国家,但有的国家出于政治考虑

未予承认。台湾当局根本不属这样的事实政府。

事实上中华民国旧政府已经不存在。台湾当局只

在目前控制着台湾地区,它完全没有资格再以政

府名义在日本参加诉讼。日本法院支持台湾当局

的行为实际上制造一个中国两个政府或是两个中

国。

另外,由于日本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它就义务尊重该政府对旧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继承的立场和实践。中华人民

共和国自其成立时起就已宣布,原属国民党政府

所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

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

光华寮的产权显属中国国家,是国家财产。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它具有当然的继承权。日本政

府自1972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表声明之

日起就已意味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

国唯一的代表占有中国国家的全部财产,具有完

全的继承的资格。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

初判决原本是符合这一立场的。但此后的日本各

级法院的重审判决中竟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只能继承在该政府统治地区的旧政府的财产,

而不能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这种把政府的

继承财产分割的主张是不符合国际法院规则的,

因为对新政府来讲不存在部分地继承国家财产。

在国际法上,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才会发生国

家财产的不完全继承。如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或

分离时,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发生了部分变化的

情况下,继承国不能继承被继承国的全部财产,

而只能继承位于转移领土或分离领土内的被继承

国的国家财产。新政府的产生只是一个国家的代

表资格的变化,而该国的国际人格没有变化,没

有发生领土的变更,所以不存在部分继承问题。

由于新政府完全替代了旧政府代表其国家的资

格,故有权继承该国的全部国家财产。作为中国

唯一合法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位于日

本的中国国家财产——光华寮是顺理成章的,完

全符合国际法的。

日本最高法院应重新审理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

作出符合日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的裁决,以维护国际法的准则。

5.卓长仁劫机案

案情:

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

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

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

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

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

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

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 (7)

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

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

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

东萍有期徒刑2年。

问题:

(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

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

约》的规定了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

际法?为什么?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

答:(1)符合。根据《海牙公约》第9条。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关于劫机犯的引渡,《海牙公约》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应视为可引渡的罪行,但并为规定缔约国之间的引渡人犯之义务。当时,我国与韩国均为《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但两国并无外交关系和缔结引渡条约,因此韩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劫机犯引给中国。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

(4)参考课本176页(具体理由请各位同学参考教材有关民用航空安全及引渡的相关内容。)解题思路:

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有两个:一是对被劫持的航空器,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保护问题;另一个是对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的管辖、惩治和引渡问题。

评析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的确定。不论各国内法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如何定罪,而国际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指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第一条规定的行为:

“凡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一)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二)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犯有罪行”。

按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谓“飞行中”是指自航空器装载完毕、机仓处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完毕为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另外,该公约规定仅适用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持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对航空器、乘客或机组人员的继续旅行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韩国使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应结论,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规定的。关于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罪行的管辖、惩治和引渡罪犯问题,《海牙公约》也作了规定。按公约第四条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对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则降落地国有管辖权;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有管辖权,若承租人没有主要营业地国则他的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发现罪犯在其领土内的国家若未将罪犯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它应行使管辖权。

其他国家可按照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公约规定的管辖权相当广泛,含有普遍管辖的因素。公约的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缔约国在判明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应对该人实行拘留,并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以及把拘留情况立即通知航空器的登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和被拘留者的国籍国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并说明其

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罪犯所在地国如不将其引

渡,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

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

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如果缔约国间是以引

渡条约作为引渡的条件,而它们又未订有条约时,

可以自行决定以本公约为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

律根据。

但公约并未加诸缔约国引渡义务。

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中国是296号航空器的

登记国对劫持该航空器的罪行有管辖权,我国当

时虽未与韩国建立外交关系,但同是1970年《海牙

公约》的缔约国,因而有权向韩国请求引渡卓长仁

等六名罪犯。但韩国是航空器的降落地国,且该

航空器降落时,卓越长仁等六名罪犯仍在机内,

因此它也有管辖权。韩国对中国没有引渡罪犯的

义务。对我国的请求予以拒绝,由其主管机关进

行处理也是符合《海牙公约》和国际法的引渡规

则的。韩国对罪犯处理的不足之处是刑罚偏轻。

因为按《海牙公约》规定罪犯的发现国如不

引渡给他国,应由主管机关起诉。且该主管机关

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

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予以判决。这就是说对劫机犯

应课以严厉的刑罚。

6.北海大陆架案

案情: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

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

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

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

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

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

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

要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

问题:

(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

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

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答: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对大陆

架作了如下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

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

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

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

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关于大陆架的外

部界限,《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不应超过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

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

海里。”

具体来讲,对大陆架的界限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

的外缘距离如果不到200海里,则可扩展到200

海里。另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的大陆

边缘超过200海里的,则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

划定大陆边的外缘:(1)按《海洋法公约》第76

条第7款规定,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

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

短距离的百分之一;(2)按《海洋法公约》第76

条第7款规定,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

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用此两种方式之任何

一种方式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

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

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

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即应使每个国家尽可能得到构成其大陆领土

向海底自然延伸的大陆架,因此,在划界问题上

要全面考虑一切有关情况,最终达到公平的结果。

所谓的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原则中固有

的,不是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

则,因此对非《大陆架公约》缔约国或对此项规

定予以保留的国家没有普遍的拘束力。

3、依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界的原则,即相

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按照公平原则通过

协议划定,并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按照这种方

式每一当事国尽可能获得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

延伸的大陆架的一切部分,而不是侵犯另一当事

国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自然延伸原则是公平原则适用的最基本的客

观标准

自然延伸原则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

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

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

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

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

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

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

主权引申出来的,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可见,

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

础,它体现的是一种“天然归属的公平”。这意为:

“沿海国根据对其大陆领土的主权,并作为沿海国

为了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

主权权利的扩展,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

到海中或海下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事实上并自

始就存在”。大陆架划界并不是共同分配大陆架,

而是要将本来就属于某一国家的大陆架明确地划

归该国所有。

7.诺特鲍姆案

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

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

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

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

那………………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

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

的国籍效力。

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

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

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答:(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

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

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

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

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

法庭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

—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

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

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

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

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

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

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

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不符和国际法。因为在危国,诺特鲍

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

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

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

债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国政府逮捕诺特鲍姆,

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和国际法。

8.英伊石油公司案

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

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

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该条

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

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

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

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

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

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

(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

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

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

为承担国际责任?

答(1)国际法上条约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

间的关系,该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

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

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

事人.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

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

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

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2)我认为就是单纯的合作协议,并不涉及

国家间的关系;此种协定应受国内法律的调整。

因为并不涉及到两个国际法的主体,公司不能作

为国家的调整对象,所以不受国际法的限制。

(3)一国政府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

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

不应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

担国际责任。

9.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

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

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

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

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有宪章

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

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二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

以释放。

问题:

1. 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 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

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 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

么?

4. 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 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答:(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

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

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

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

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

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

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

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

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

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

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

庭宪章》。

(4)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

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

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

不干涉内政原则。

5、战争罪行包括:

(1)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

一种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

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

反包括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

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

夺公私财产、毁灭城市乡镇或非基于军事上需要

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

(3).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

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

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

执行或有关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

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则

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

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

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

行为,均应负责。这一战争罪行概念的确立是对

战争法的一个新的发展。

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的概念是模糊的和

混乱的。因为实践中除了把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

的行为定为战争罪外,还把拿起武器进行战斗的

平民的有关行为也定成战争罪,甚至把在敌后从

事间谍或破坏活动都定战争罪。本案规定的战争

罪包括了传统的狭义的战争罪但明确了它的界限

是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新的

罪行,即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从而扩大了

传统战争罪的范围。

案情:一架在中国登记的(B2448)飞机,于1989

年12月16日,在自北京飞往纽约的途中被张振

海(中国人)劫持。最后,飞机被迫降落在日本福

冈市的福冈机场。飞机在降落于该机场时,劫机

犯依然在该飞机内。答:根据1970年的海牙公约,

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劫持飞机罪。海牙公约所规

定的对劫机行为拥有管辖权的国家主要有;登记

国、降落地国、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

国,罪犯发现地国根据公约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

可以确定中国,日本均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国际公法 案例分析

1. 3.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提示:答题框内不能输入超过2000个字符。如果超过2000字符,请使用附件上传功能。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

国际法案列分析

1.“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问题: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参考答案:(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3、“露斯坦尼亚号”案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参考答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国际公法》第二次作业题库(案例)

《国际公法》第二次作业题库:案例讨论题 1.北海大陆架案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 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6年3月31日,荷兰 1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展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此案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 此案的主要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 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 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 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 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 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 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 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 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 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国际公法案例题汇总

《国际公法》主观题汇总 一、光华寮案 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

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针对时任冈吐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外交部长的耶罗迪亚(Yerodia)签发了一项国际逮捕令,指控他在刚果(金)单独或协同他人实施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要求相关国家拘留并引渡给比利时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利时发布逮捕令的依据是比利时国内法以及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普遍管辖权。2000年10月17日,刚果(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称比利时违反了根据国际法对刚果(金)负有的国际义务,要求法院宣布比利时应当撤销其发布的逮捕令。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比利时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请求国际协助的行为侵犯了刚果(金)在任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比利时必须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撤销2000年4月11目的逮捕令。 (1)普遍管辖权的含义是什么? (2)普遍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哪些犯罪行为? 答:(1)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2)至于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已获得明确公认的此类犯罪有: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等。其他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空中劫持、贩卖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等,也被较多的国家和学者认为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犯罪。 二、中新网2007年11月1日电:共同社消息,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据其父证实,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根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须消除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须就国籍作出选择。 (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 (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 答:1.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沿岸水域的权利。国家划定领海界线时必需考虑实际的需要和当地的要求,并考虑领海基线的划定可能偏离其海岸一般趋势的合理的范围。第二个考虑是某些海域与把它分隔或包围的陆地组成部分之间的靠近程度,因为划定基线时,应考虑其靠近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海域成为内水。沿岸国在有关海湾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地理情况来决定。第三个考虑是延伸的范围除了地理因素之外,不要忽略了特殊的经济利益,这个因素的现实性和重要性是由长期的惯例所证实了的。

国际公法[全套]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一、中日有关钓鱼岛主权纠纷案 (要案简介) 2003年1月1日,据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政府已与声称拥有钓鱼岛所有权的国民签订正式租借合同,以年租金2 256万日元的价格租下钓鱼岛及附近的南小岛、北小岛3个岛屿,租期1年,而且,这种租借合同今后将长期维持下去。报道称,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的历代政府都对此岛拥有主权。日本政府此举目的是限制转售该岛,阻止第三者登岛。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场。近年来,日本海上保安厅一直对钓鱼岛一带海域进行着实际警戒 [提问] l.日本政府的这种租借合同符合国际法有关原则吗? 2.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日本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定? 3.中国政府在钓鱼岛等岛屿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是什么? (简要答案) 1.日本的这一租借合同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因为是否能签订租借合同这是两国政府来决定的,并非由国民签订,即便是全民公决也需要中国政府明示同意。因此日本政府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的、违反国际法原则的。 2.从国际法原则上看,日本政府应该尽快将钓鱼岛等岛屿归还中国,而不是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永久管理钓鱼岛等岛屿,是中国政府的主权事宜。其所称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实际上是对属于中国的领土部分岛屿的长期控制,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保护自然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中国政府对属于其主权管辖范围的领土包括这些岛屿更具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2003年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和同意就租借钓鱼岛,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是侵害中国主权的行为。因此,中国政府有权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提出质疑,郑重表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在事端引起后,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五):诺特鲍姆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答 案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诺特鲍姆案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罪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规划5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的措施不符合国际法。因为在危地马拉,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生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地马拉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集体协助原则普遍遵守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 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 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

电大国际公法任务2案例讨论题

案例讨论题 1. 北海大陆架案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6年3月31日,荷兰

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展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 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法院得出结论, 《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 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 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 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 通过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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