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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司法局权责清单

东兴市司法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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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司法局权责清单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情形依据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编号

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

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

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

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

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

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

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

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

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

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

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

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

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

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

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

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

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

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

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

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

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

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

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

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

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

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

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

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

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

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

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

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

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

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

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

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

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

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

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

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

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

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

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

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

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

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

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

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

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

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

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

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

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

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

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

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实施行政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

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

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行政机

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

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

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

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

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

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

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

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

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

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情形依据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编号

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

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

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

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

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

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

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

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

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

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

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

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

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

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

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

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

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

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

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

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

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

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

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

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

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

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

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

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

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

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

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

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

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

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

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

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

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

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

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

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

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

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

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

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

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

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

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

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

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

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

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

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

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

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

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

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

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

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

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

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

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

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

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

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

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

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

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

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

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

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

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

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

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

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实施行政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

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

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

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行政机

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

责任。

8-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

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

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

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

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

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情形依据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编号

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行

政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

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

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

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

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

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

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

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

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

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

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

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

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

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

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

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

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

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

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

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

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

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

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

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

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

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

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

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

为。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

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

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

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

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

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

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

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

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

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

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

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

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

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

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

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

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

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

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

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

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

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

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

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

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

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

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

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

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

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

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

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

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

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

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

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

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

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

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

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

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

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

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

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

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

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

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

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

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

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

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

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

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

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

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

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

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

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

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

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

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

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

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

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

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4.同1-1.

5.【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

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

成不良后果的。”

7.【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

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

过错责任。

8-10.同7.

11.同1.

12.同1-2.

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

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

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1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

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

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

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情形依据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编号

4 行政给付法律援助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

号,自2003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

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

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

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

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

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

咨询。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

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

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或

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

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

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

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

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

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

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

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

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

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

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

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

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

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

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

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

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

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

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

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

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

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

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

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

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

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

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仔细甄别

需法律援助人员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

件的,给予援助,对不符合

条件的,解释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

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

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

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

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进行核查。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

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

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

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

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

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

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行政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或未按规定受

理申请人材料的;

2.违反规定执行法律

援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

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

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

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

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

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

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

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

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

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

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

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

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

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

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

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

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

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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