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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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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331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鲁国资收益【2009】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省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慎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省管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六条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木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 (四)己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50%以上的; (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但对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方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 第七条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资和外合作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中埋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未经省国资委和省政府批准,省管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九条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十条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共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相对控股企业享有的净资产为限;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总额以该省管企业对其权属和委托管理的参股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一条省管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融资时,子企业可以提供担保;子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省管企业批准。 第十二条省管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省管企业的担保报批范围包括:

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学习文件.doc

* 集团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国有资产监 管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 置和定金等。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公 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的各项工作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加强检查; (二)负责制定并审议本年度的担保计划和方案; (三)负责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承担由担保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

(四)审议对外担保的相关议案并作出相应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发对外担保合同,责成公司具体部门履约执行,并加强检查和日常跟踪、管理。 第五条公司财务审计部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日常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担保业务相关材料,具体办理对外担保相关手续;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 于抵押、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监测、统计、分析、报告。 (三)建立完善的担保风险预警机制,适时监控被担保资金的使 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条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要求,协助财务审计部同做好 担保业务的审查和全过程监控工作。 第三章担保对象 第七条公司担保对象包括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对没 有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确 实需要担保的,在担保前报杭州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公司为所出资的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以被担保 企业的效益和偿债能力为主要依据确定对各企业的担保额度。对连续两年亏损、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县属国有企业投资融资和担保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县属国有企业投资融资和担保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县属国有企业规范投资、融资和担保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防控风险,更好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县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企业短期流动贷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重大项目长期贷款和利用外国政府专项贷款等债务性融资行为;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所有对外担保行为。 第四条企业是投资、融资和担保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

主体,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据功能定位和发展战略规划,合理确定投资方向、策略和标准;合理确定融资、担保方式和规模,有效防控风险; (二)制定本企业投资、融资和担保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流程和规范,完善科学决策机制; (三)制定和执行年度投资、融资和担保计划; (四)强化投资、融资、担保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和审查论证等前期工作,审慎决策; (五)组织实施投资、融资和担保项目,开展项目后评价; (六)按规定报告投资、融资和担保管理制度,投资、融资、担保计划及执行和项目后评价等情况,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投资、融资和担保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以管资本为主的原则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和引导县属国有资本投资方向,支持企业依据发展战

建工集团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建工集团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团担保业务的监督和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担保包括集团公司对所属单位提供的担保、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相互之间及为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对集团以外的单位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活动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建设施工、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五条担保活动原则 (一)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担保活动应当坚持严格审批决策的原则; (三)担保活动应当坚持严格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担保活动。 第二章担保活动的审批 第七条集团公司对外及对内部单位提供担保必须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八条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允许对外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需先经本单位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决策同意,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集团公司所属参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在本单位董事会决策同意前,需报集团公司后,集团派出董事方可进行表决。 第十条集团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以本单位净资产为限,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需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担保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担保活动需事前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分析,事中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事后进行监督检查,明确负责部门,建立财务、法律等部门联审制度。 第十二条各单位要对担保事项进行认真的核实、审查,对被担保单位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诚信度进行全面评价和分析,充分论证担保的风险与必要性,对财务状况不佳、履约能力差的单位,严禁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对已提供的担保要加强后续管理,要关注被担保单位经济运行情况,定期对其进行财务状况分析,对被担保单位重大人事变动、资产处置、投资等行为,相关管理部门要及时报告本单位决策层,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前,要及时与被担保单位取得联系,了解被担保单位的债务履行情况。对被担保单位未按期履约的,要采取积极有效的追偿措施,减少担保损失。 第十五条各单位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超过85%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有贷款逾期、利息欠缴、保函被索赔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四章担保活动的办理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对集团以外单位提供担保,由财务部、法律合约部依据被担保单位的申请,核实相关情况,经集团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论证小组进行风险论证通过后,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对所属单位提供担保,由财务部、法律合约部依据被担保单位的申请,核实相关情况后,提交集团董事会审议。 第十八条各单位办理担保业务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担保业务审批表; (二)申请书; (三)本单位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反担保有关资料文件(根据本办法规定需提供的); (五)其他相关支持性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担保活动获得批准后,担保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集团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的各项工作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加强检查; (二)负责制定并审议本年度的担保计划和方案; (三)负责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承担由担保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

(四)审议对外担保的相关议案并作出相应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发对外担保合同,责成公司具体部门履约执行,并加强检查和日常跟踪、管理。 第五条公司财务审计部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日常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担保业务相关材料,具体办理对外担保相关手续;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监测、统计、分析、报告。 (三)建立完善的担保风险预警机制,适时监控被担保资金的使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条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要求,协助财务审计部同做好担保业务的审查和全过程监控工作。 第三章担保对象 第七条公司担保对象包括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对没有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确实需要担保的,在担保前报杭州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公司为所出资的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以被担保企业的效益和偿债能力为主要依据确定对各企业的担保额度。对连续两年亏损、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

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WORD13页)

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0 目的 为了加强对****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业务的管理,本着统一管理、降低费用,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原则,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内各成员单位。集团公司原则上不对集团外单位提供担保业务,集团公司各控股子公司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业务。 2 引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3 术语与缩写 3.1 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及定金等,反担保适用于担保规定。集团公司对集团内单位原则上不使用质押、留置及定金方式。 3.2 保函:分为投标保函、开工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 3.3 资信证明:分为银行类和非银行类两种,前者包括信贷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账户查询许可证和银行信用等级证书;后者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证明材料、

集团公司财务报表及相关财务资料。 4 职责 4.1 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银行信贷额度的申请和担保业务的归口管理,审核申请人的担保用途、担保额度、企业信誉、履约能力等方面的情况,并根据集团公司领导的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涉及到与开发有关的资信证明及银行保函,应与经营开发中心分工协作、共同管理。 4.2 集团公司经营开发中心负责审核申办保函及资信证明项目的可行性、申办项目填写内容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4.3 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审核担保事项和有关文件的合法性。 4.4 集团公司对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其最大额度累计不得超出集团公司对该被投资单位投资额的50%。 4.5 如果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人需全额赔偿集团公司的损失,赔付前集团公司将暂停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新担保、保函申请。 4.6 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本办法的制定、解释、修改及监督执行。 4.7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负责本管理办法的实施。 5 管理内容与控制要求 5.1 担保 5.1.1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体办理程序如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专业性担保公司的日常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信用证、保函等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企业提供的担保事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事项是指企业以担保人的名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对外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企业对外担保方式应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 第五条市国资委是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办法; (二)依照规定依法对企业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企业对外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对外担保动态,提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的意见。 第六条企业是对外担保事项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属企业对外担保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对被担保企业和担保项目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外担保决策并承担风险; (四)开展对外担保分析,加强对外担保管理; (五)对外担保事项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企业监事会应把企业对外担保事项纳入日常监督及年度检查工作范围,市国资委外派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条企业国有股权代表须贯彻国有出资方意图,维护出资人权益,在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上代表出资方发表意见,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对外担保决策及实施情况。对对外担保事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 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 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 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 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 (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 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 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 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本办法所称担保 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 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对外担保是指所 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 务。 第四条 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 第五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 (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 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 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担保

一、法律有关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定 国有企业能否对外提供担保?可以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二、法律有关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决策程序?区分国企性质,决策程序稍有不同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至此,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与普通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无太大差异,仅是国有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进行,并在会后将情况和结果及时进行报告。

集团内部控制制度之担保控制制度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担保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内部控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财产安全,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担保行为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公司的担保行为集中在公司公司总部办理,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除非获得公司董事会和法人代表的书面授权,否则无权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公司的担保行为以**集团内部企业为对象,?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总局的要求怎么办?对有业务往来的企业进行担保,需进行担保认定,此项工作有审计部负责。或直接由财务部,应考虑审计的专业性和对风险的判断第五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节分工与授权 第七条**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对提保标的额不足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比例的集团内部担保事项,行使担保批准权。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比例的担保事项和为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的事项,由董事会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条**公司的担保事项经董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财务部办理担保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三节实施与执行 第九条担保事项由被担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公司董事会收到担保申请后,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之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同时要对拟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的合法有效进行审查。 第十条对于担保标的额不足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比例的担保事项,公司董事会应召集全体董事对是否提供担保进行表决。对于担保标的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比例的担保事项和为集团外企业提供担保的事项,则由董事会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对是否提供担保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建立并严格执行“谁决策、谁负责”的担保责任制度,将担保事项与决策责任人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促使决策责任人审慎决策,防范担保风险。 **公司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审计和法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鲁国资收益【2009】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省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管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或单方出具保函,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保函,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慎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省管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六条省管企业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和委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根据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木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 (四)己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50%以上的; (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但对符合企业主业发展方向且省管企业制定了改善经营状况方案的上述企业,经省国资委批准,可对其实施担保。" 第七条省管企业不得对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含国有股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个人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埋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省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未经省国资委和省政府批准,省管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和批准权限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九条省管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出于经营管理需要,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企业或控股子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子公司担保参照《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对外担保相关规范文件的规定和本制度的规定。公司财务部为公司担保行为的职能管理部门。公司财务部对担保事项进行初步评审后,按程序逐级报总经理审订后,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按其各自权限进行审批。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对外担保。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对象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偿债能力,应符合《公司章程》第110 条(二)(1)中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公司不得违反本制度的规定,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第二章对外担保调查、审批权限与审查程序第六条在公司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前,财务部应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其基本资料,并对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国有资产控股运营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zz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zz”)的对外担保事务管理,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确保zzzz资产安全,促进经营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zzzz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zzzz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zzzz对外提供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四条本办法的对外担保管理是指从担保项目受理、调查、评审、决策、实施、日常管理、担保解除或代偿债务追索等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对外担保项目遵循总额控制与比例管理相结合、审批与办理想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控股企业不得自行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担保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zzzz对外担保衽总控制,比例管理; zzzz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zzzz本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40%; zzzz负债与担保合计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zzzz本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总资产的80%;

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总资产的50%,同时不得超过zzzz本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报表净资产的10%。 第八条担保申请人原则上应首先利用自身资产进行抵质押融资,不足部分再向zzzz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建设期企业资本金要按出资协议要求全额到位;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且无财务状况恶化的明显表现,具有较好的盈利和发展前景; zzzz曾为其提供担保的,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能提供zzzz接受的有效反担保; 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控股企业及政策性担保项目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zzzz接受的反担保方式: 保证反担保。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经济纠纷; 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晰,没有法律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压、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

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区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依法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规范ⅩⅩ区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规避对外担保的风险,监督国有资产的安全营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Ⅹ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ⅩⅩ区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经ⅩⅩ区人民政府授权,由Ⅹ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直接或间接全额出资设立的公司。ⅩⅩ区国有独资公司及出资设立的重要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中,专业经营担保业务的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外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ⅩⅩ区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四条对外担保的对象 ⅩⅩ区国有独资公司原则上只能向区国资委出资的独资、控股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公司提供担保,并按规定将年度担保计划提交区国资委进行审核并备案。ⅩⅩ区国有独资公司原则上不得向非区国资委出资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章国有独资公司职责 第五条董事会职责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的各项工作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加强检查; (二)负责制定并审议本年度的担保计划和方案; (三)负责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承担由担保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 (四)审核对外担保的相关事项和材料,下列事项和材料必须审核:1、担保合同、担保理由、担保方式等是否正当;2、被担保方资信报告;3、法律部门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和风险防范说明;4、重大对外担保是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作出提供担保的相应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发对外担保合同,责成公司具体部门履约执行,并加强检查和日常跟踪、管理。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执行董事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责任人、具体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首席产权代表职责 本办法所称的首席产权代表是指由股东委派的代表其利益的产权代表中的第一责任人。在实施对外担保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国有独资公司首席产权代表负责贯彻区国资委的意图,提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初步审核意见,督促公司董事会向区国资委报告,并向区国资委汇报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管理和检查情况。 第七条监事会职责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检查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向区国资委报告对外担保的监督情况。主要有: (一)检查企业担保工作流程执行情况,督查企业对外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监督检查企业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制度、以权谋私、超越权限、擅自对外担保和对出现担保风险不作为等行为;

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管理规定

集团有限公司 担保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担保管理,控制担保风险,降低或防范担保业务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规范了集团及各单位担保管理的基本原则、组织与职责、担保的流程、风险管理与控制、检查与考核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担保,包括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主要包括: (一)集团及各单位向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提供的担保; (二)集团各单位向母公司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是指集团及各单位向非控股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及各单位。 第二章担保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集团及各单位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六条集团及各单位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与被担保人相互提供等额对等担保;否则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应与集团及各单位没有股 - 1 -

权关系。 第七条集团及各单位对内提供担保,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否则应当要求被担保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八条集团及各单位向控股合资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与合资方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共同向控股合资公司提供担保。 第九条集团及各单位对参股合资公司原则上不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应按参股比例与其他合资方共同向合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第十条集团及各单位原则上不向无股权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特殊情况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当满足第六条的要求。 第三章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集团董事会是集团及各单位担保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主要负责审批集团本部对内、对外担保事项、集团各单位需报集团审批的担保事项。 第十二条集团各单位的对内、对外担保事项报本单位董事会审批,并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5日前向集团报送担保情况统计表。 第十三条集团财务管理部是集团担保管理的归口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担保申请人的担保申请; (二)初审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资料,重点审核财务相关资料; - 2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完整版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 印】共有评论0条 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有限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有限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所管理各企业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担保主要指境内外借款担保。 第四条担保活动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审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担保,谨慎操作。 第二章担保人的资格和权限 第五条企业作为担保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良好的资信及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 第六条企业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得为非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对参控股企业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根据股权比例应担保的额度。 第七条公司为所属企业提供担保须报集团公司同意后办理。如需为关联公司和多经企业提供担保,必须进行风险分析,经公司报集团公司同意后办理。 第八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经公司征得集团公司同意并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司直属的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如需对关联企业和多经企业提供担保,必须进行风险分析后报集团公司审批,集团公司同意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办理。 第十条公司直属的内部核算单位不得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关联企业和多经企业提供担保,必须进行风险分析后经公司报集团公司,经集团公司批准授权后办理。 第十一条下属公司所属的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提供担保的,需由下属公司审核后报公司核定,经董事会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公司所属的内部核算单位不得提供担保,确需对关联企业和多经企业提供担保的,必须进行风险分析报公司同意,最后经集团公司批准并授权后办理。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三条公司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应当强化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达到如下目标: 确保担保业务规范,防范和控制或有负债风险; 保证担保业务的真实、完整和准确,满足信息披露的需要; 符合国家有关担保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规定; 主债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条控股子公司在对外担保事项递交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之前,应提前5 个工作日向公司进行书面申报,并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当日书面通知董事会办公室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 第八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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