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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权

试析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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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权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刘小九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2012年6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这是我国第二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并在第二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指出将对公民人身权利、被羁押人的权利等进行更好的保障。尽管我国法律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进行保障,但是现实中却存在诸多的问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

论文关键词人身自由与安全羁押公民权利人权行动计划

本人通过社会热点事件来分析我国在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方面的不足之处,并且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对其不足提出相关建议。

一、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概述

人身自由与安全对公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也应当是国家着重保护的公民的权利。该项权利包含了人身自由权与人身安全权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紧密相连的,并且在《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中,对其也有相关规定。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人身安全权是指人人享有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不受侵犯的权利。一定角度上说,当一个国家里的公民都获得了普遍的个人安全的时候,其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也有了一定程度的保证。“在实践意义上,安全意味着人的生命、财产、健康得以维护,个人依法作出的预期得以实现;就法律本身而言,法律把行为的规定和结果预设在安全的状态下,保持其必然性。”

二、从社会热点事件透析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不足

(一)关于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的社会热点事件

1.陕西孕妇冯建梅被强制引产事件。2012年6月中旬,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怀孕7个月的女子冯建梅,强制引产其肚中胎儿。这个事件的起因仅仅是因为孕妇冯建梅因无钱交纳4万元的超生罚款,于是被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并强制引产腹中胎儿。虽然事后在社会舆论以及上级政府的关注下,一些与该事件有关联的人员和当地一些领导被处罚,但是这个事件更应该需要我们去深层次的思考体制与法律层面的原因。

2.孙志刚事件。2003年在广州,一个年轻人的悲剧震惊了全中国。他的名字叫孙志刚,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遭执法人员强制收容,并被殴打致死。人民在痛惜孙志刚死于非命的同时,对造成悲剧的根源收容遣送制度,展开了声讨。最终,在2003年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处死刑;第二主犯李海婴被判处死缓;其余十名罪犯分别被

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广州市纪委和监察部门也对12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厉的处分。最后这个实行了二十多年的制度——《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终于被废止。

3.被羁押人员猝死事件。近年来,被羁押人员猝死事件频频发生,这些事件在传播的过程中通常以警方给出的荒唐理由来命名。从2009年的“躲猫猫”事件开始,“鞋带自缢死”、“做噩梦死”、“摔跤死”、“喝开水死”等等,到“抠粉刺死”,这些被羁押人员的死亡绝非偶然。从这些事件已经公布的调查结果可以看到,这里面或多或少都有看押人员的失职行为,以及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尽管被羁押者处于被追诉的情形,但是其合法权益仍当应该得到保障。看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层出不穷,不仅揭开了看押场所的黑幕,更是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被羁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同时也违背了刑事诉讼制度的保障人权的理念。这些事件,应得到我们的高度重视,我们应深刻思考这些事件发生的原因。

(二)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不足

1.宪法方面的规定与救济不完善。我国《宪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但是这并不完善,仅仅规定了何种国家机关有权利进行逮捕,而我国宪法缺乏对公民人身自由保障的程序性规定。当公民对逮捕或拘禁有异议或需要法庭来判断对其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时,宪法却并没有规定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可以获得救济的方式和途径。同时,我国没有宪法法庭,不能够进行宪法诉讼,所以当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来救济这就成了一个问题。公民的权利保障有两个方面,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而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在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规定不足,这就是实体方面的缺失,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被侵犯人很难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这就是程序保障方面的缺失,所以,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在保障方面存在不足。

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可是在现实中,延长羁押期限的问题仍然很严重。被羁押人在自己遭到非法延长羁押时间时,怎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规定对遭受非法延长羁押期限提出上诉的具体程序。所以当被羁押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被羁押人很难采取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程序保障方面的规定不完善,公民就很难通过正当途径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并且程序方面的不完善,也会对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形成阻碍。其次,在逮捕和拘留方面,法院没有参与,这也使得被羁押人获得救济更加困难。因为公安机关是自行批准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的,法院在其中并不参与;而逮捕又是由检察院批准的,同时法院也不参与。被羁押人获得权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法院,而法院在这方面全程不参与,这无疑是增加了权力救济的难度。在羁押的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全是公安检查机关自行参与,法院的不参与,一方面对其行为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出现非法羁押或者非法延长羁押时,也很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完善措施

1.参考《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尽管我国在公民自由与安全方面有相关法律,但是和公约相比较仍有不足。公约对其规定更加详细,更加符合人权的要求,我国的宪法在公民人身安全权方面的规定不足,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有相关不足。公民的权利保障,包括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通常分为两种保障形式,一是实体保障,二是程序保障。从国外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人身自由作出的保障性规定既有实体性的内容,又有程序性的内容,特别是程序性的规定,西方发达国

家宪法坚持的原则是“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人身自由”,国家机关即使行使司法权,需要对特定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而我国在需要在实体保障方面尽量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程序保障层面,更要切实做到所有程序合法、依法。程序保障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关乎公民权利救济的关键之处,所以,完善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同时还可以为我国法建设创造更好的环境。

2.严格执行并兑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中的相关事项。《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在第二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指出将对公民人身权利、被羁押人的权利等进行更好的保障。本人认为,人权行动计划就像我国的每五年的经济计划一样,是人权领域内的国家级规划,随着我国社会各领域的快速发展,公民的人权尤其是人身自由和安全方面也应得到更好的发展,遵循国家制定的人权行动计划,可以使得该项事业得到更良好的进步与发展。只有将人权事业真切的落实到国家发展的全局,我国公民权利才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是国家发布的,这体现出了国家对我国人权事业的重视。但是计划怎么变成现实?只有严格执行并且兑现我国制定人权计划,才能达到国家预期的目的与效果。

3.加强并监督执法机关依法执法严格执法。在许多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事件里,都可以看到公权力的滥用,其中一些执法人员滥用公权力,不依法执法,是造成许多悲剧事件的直接因素。近年来,公权力滥用现象屡有发生。而所谓“公权力”,已成为学界的行话切口,把官场腐败抽象化,用来跟另一个抽象概念“个人权利”对照。所以,我国应该加强对执法队伍的建设,加强其依法执法,要求其严格执法,并且对执法队伍加强监督,完善现在的监督体制。我国的法治要求是依法行政,只有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才会减少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同时,由于现在正处于我国国内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关键时期,社会各方面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加大对政府执法的监督力度,这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间接保护。

4.进一步放开舆论,利用舆论进行监督和维权。以网络为代表的社会传媒近年来高速发展,各地的网络传媒在现今的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也大的作用。公民人身权利遭侵害事件在网络上不断被爆出,于此同时公民也不断利用网络等媒介进行维权。以网络传媒为代表的舆论在监督政府行为、维护公民权利方面越来越重要。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一些特殊的话语,如“不怕是闹大,就怕不知道”等。这些都说明了公民在按正常途径上访反映意见得不到满意答案时,通过舆论和社会传媒向社会传达个人的呼声已经很普遍。网络等社会传媒的介入,可以更好的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进行监督,并且在公民维权时,可以发挥出巨大的作用。社会上好多的热点事件好多都是首先在网络被曝光才得到当地政府的重视,并且在社会舆论与网络监督下,一般该类事件都会得到合理的解决。所以,我国应当进一步开放网络等社会传媒,利用其进行监督执法机关的行为,同时也可以利用它维护公民收到侵害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全日制义务教育语文https://www.wendangku.net/doc/d54568686.html,课程标准.

[2]干国祥.生命中最好的语文课.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11.

[3]雷玲,主编.中学语文名师教学艺术https://www.wendangku.net/doc/d54568686.html,.上海:华师大出版社,2008.

[4]程翔,著.程翔与语文教学.北京https://www.wendangku.net/doc/d54568686.html,/: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 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异同: 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是两个很容易混淆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人身自由权利从广义来说,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而狭义的人身自由权利只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 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所固有的,法律直接赋予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公民因某一特定身份的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夫权、父权等。 可见,人身权利所包括的具体内容范围要比人身自由权利的内容范围广,人身自由权利包含于人身权利之中,是公民人身权利最基本的权利。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 何谓人格尊严权? 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 权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生命健康权 概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和健康权两种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案例: 1.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2.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局第四小学二年级教师张某,为惩罚考试不合格学生董静,将董静叫到台前当众用教鞭抽打她的手心,并让董静自己数着.董静疼痛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现状却令人堪忧。尤其是2013年的唐慧用了六年的时间来维权并导致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最终被废除,因此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由唐慧案引发的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唐慧因女儿被强奸、强迫卖淫而走上了长达六年的漫漫诉讼过程,但最后获得了胜诉判决,导致活跃了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最终废除,同时也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这不得不引发我们每一位中国法律人的思考,希望这一制度的废除,能真正激活宪法人身自由的保障,使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都能切实享有人身自由这一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础的自由。[1] 田伟教授在“唐慧因上访被劳动教养案--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一文中谈到,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应该把出发点放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即劳动教养相关的法规范本身是否合宪上。劳动教养是对我们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最大限制,因此其是否合宪是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形式法律保留又不符合司法保留,更为重要的是此制度也不符合程序保留,所以整个劳动教养制度都因为不符

合宪法的精神而被废除。 二、我国公民人身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人身自由,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待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第一,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肆意践踏公民权利野蛮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有“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你的呈堂证供”的保障,这有利于监督执法工作者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执法。它赋予疑犯沉默权,并时刻提醒着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句话在表达法律有它尊严一面的同时,还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爱。但是,自古以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始终是有限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真真切切的体现了我国犯规嫌疑人的人权目前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2] 第二,弱势群体想要通过我国宪法保护自己相关权益的可能性总是比较小。虽然我国宪法从第三十二条到五十条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总有涉及不到的内容,因此往往使得权利很难得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 案例一:“三鹿”奶粉引起幼儿双肾结石 2008年9月15日,玉屏消费者刘某向玉屏自治县消协投诉,反映其女儿自2008年以来一直食用三鹿U+系列1-3段900克/听成长奶粉,每月食量为3听,均是在玉屏某超市购买,2008年9月13日当获悉三鹿婴幼儿奶粉含三聚氰氨一事后,刘某将女儿送到了当地医院进行检查,经双肾B超检查,发现女儿已患有双肾结石。 接到投诉后,玉屏县消协经调查得知,刘某夫妇2008年初以来,共在玉屏某超市购买了13听“三鹿”婴幼儿奶粉,共计1501元,经调解由超市双倍退还刘某购货款,共计3002元。 案例二:不合格化肥“烧”死百亩西瓜 2008年7月3日,镇宁自治县消协接到镇宁县丁旗镇下午村村民张某、欧某等7户瓜农的投诉,称他们当年种植的100余亩西瓜在使用了四川自贡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复合肥后,西瓜不仅长势差且死亡率高。 经调查,瓜农们使用的复合肥是从丁旗镇街上一化肥经营户处购买的,经贵州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两次检验,该品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在消协调解下,化肥经营户一次性赔偿7户受害瓜农损失费5万元。 案例三:化妆品美容不成反“毁”人 2008年6月24日,贵阳市消费者尹女士在使用了从贵阳某商场购买的化妆品后,脸部出现了严重的过敏及身体不适现象,虽多次与经营者协商赔偿,却一直未果,遂采取跳楼这一过激行为讨说法。 经查,商家销售的化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出现了严重的皮肤过敏及尿汞严重超标等现象,后经调解,商场和经销商先支付5000元作为尹女士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其余治疗费用则由商场及经销商共同承担。 案例四:18位消费者浴室洗浴被盗 2008年5月26日,兴仁县消协接到王某某等18位消费者的投诉,称2008年5月24日晚他们在兴仁县某酒店洗浴中心洗浴,5月25日清晨,大家准备离开该洗浴中心时,发现存物箱被撬、贵重物品及现金失窃,经调解,由洗浴中心全额赔偿18位消费者被盗的物品及现金,共计16800元。 案例五:3万元买手表遭遇欺诈

浅析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浅析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导读:本文浅析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浅析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黄燕 201* 年5 月9 日,“杀害”同村人并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响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这是继佘祥林冤案后又一件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又如最近我国多个省份发生的被拆迁人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进京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截止,并将上访人员强行送到一个地方,集中起来进行学习,俗称学习班。实际上这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上访人员实行暴打,迫使其放弃进京上访。最为典型的是发生在陕西省城固县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并造成了上访人员死亡的严重恶性事件。 这些案件的出现不仅暴露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且也严峻的考验着我国人身自由保障机制。这些案件的发生缺乏了对公民人身自由强有力的保护,因此,加强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并切实加强落实宪法对人身自由权保障制度是这些案件出现的根本途径。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正确地决定拘禁其本人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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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姓名:蒋学攀学号:201311201102 专业班级:法学131班指导教师:张淑岚 摘要 人身自由权,是每一位公民一出生就具有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宪法被制定之初,就被赋予了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以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神圣职能,因而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尽管有宪法规定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屡禁不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情况仍不容乐观。本文主要讨论我国宪法如何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问题。 一、人身自由权的概念 人身自由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权,是指人身即人的肉体身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权,还包括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权。 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自由支配,不受非法拘捕的权利。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1789年法国《人身自由权宣言》第7条明确规定:“除非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2.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3.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等。” 《人身自由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是对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低要求,为各国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侵犯人格尊严权案例 案情回顾: 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李先生应向陈小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陈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 万元,这也是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 “老公”竟是有妇之夫 2013年9月,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两人频繁约会,在微信中亲 昵地互称“老公”、“老婆”。面对李先生的热烈追求,陈小姐一 直认为他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无人照顾的单身汉。不久,李先生 邀请陈小姐去新加坡,提前熟悉他的事业,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此后李先生又承诺会给陈小姐一个惊天动地的求婚。之后,双方多 次发生性关系。 2013年12月开始,李先生逐渐疏远李小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今年2月3日,由于无法联系到李先生,陈小姐便撬门进入他 位于金桥的家,正好撞到李先生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陈 小姐这才知道,李先生已在2013年1月结婚,而且之前他已经离过 一次婚了。此时,陈小姐如梦初醒。 状告侵犯贞操权、健康权 今年3月26日,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 健康权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陈小姐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先生确实追求过陈小姐,但是双方未建立恋爱关系,也没 有发生性关系。 在审理中,法院要求李先生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未出庭。 索赔医疗费未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 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 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 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 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先生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陈小姐交往,诱使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陈小姐的贞操权。现陈小姐 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然而,陈小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 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 对于陈小姐关于相关医疗费用的诉求,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李先生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要求李先 生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联系李先生,要求对方到庭陈述相关案件事实,但李先生始终拒绝到场,法院也就此认定其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诉辩部分及事实查明部分因涉及隐私省略)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 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 赔偿。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 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 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 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 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 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宪法中公民权利与义务(二)

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与义务(二)-法律 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与义务(二)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安全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意义主要在于: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 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学习的处所,其住宅是否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的安全权是对公民私生活的空间保护,其范围不仅限于公民生活用的住宅,凡是不经宅主同意、没有法定理由随意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住宅安全的侵犯。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而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交流的必要手段。 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利益的权利,它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 社会经济权利的基本特点是: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表现了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社会经济权利以国家权力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条件;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遵循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社会经济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与物质帮助权。 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在教育与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文化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有关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与文艺创作自由等权利。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教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享有接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 监督权 监督权,是指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其基本特点是:监督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监督权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监督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由不同形式的具体监督权组成,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合适的方式行使监督权。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刑法238条非法拘禁罪中人身自由的问题

一、关于刑法238条非法拘禁罪中人身自由的问题 (1)何为人身自由,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2)宪法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其内容没有具体阐述《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3)民法上的提法是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如姓名权、荣誉权、创作权、亲权、监护权、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等等),与刑法意义的人身自由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4)学理(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内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没有限制,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均包括在内。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关于不同检察机关干警能否参与同一案的侦查、公诉问题

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 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 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 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 按照侵犯人身自由的主体来划分,人身自由受侵害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这里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而不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因而这里讲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的情形不包括对公民住宅的侵犯。 (一)公民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 公民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公民通过非法手段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绑架他人的情形,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形等等,以及以其他方法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形。一般来说,公民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或会产生刑事责任,此种情形一般由刑法加以调整。 (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 相对于公民来说,国家更加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并且国家的侵犯更强,公民对国家的非法侵犯的抵抗能力更加脆弱,因而,国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可能性更大,危害后果也更大。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依据合适的法律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但是如果国家在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中没有合法的依据或者程序违法,就构成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 一般来说,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主要通过四种途径表现出来,即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形式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留置盘问、非法强制戒毒、非法强制医疗等。司法强制措施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有关机关在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民事诉讼中的非法民事拘留,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行政处罚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是指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处罚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行政拘留等。刑事处罚中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有关机关在判处刑罚过程中主体不合法、依据不合法或程序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如非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等人身自由刑。 与公民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由刑法来调整不同,由于国家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涉及到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已经不能由刑法予以调整,而需要宪法和行政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予以调整,因而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和法律保护便具有了其存在的基础,只有通过宪法的保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国家的非法侵犯。

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与义务(二)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安全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意义主要在于: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学习的处所,其住宅是否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的安全权是对公民私生活的空间保护,其范围不仅限于公民生活用的住宅,凡是不经宅主同意、没有法定理由随意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住宅安全的侵犯。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而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交流的必要手段。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利益的权利,它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社会经济权利的基本特点是: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表现了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社会经济权利以国家权力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条件;社会经济权利是宪法遵循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社会经济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与物质帮助权。文化教育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公民在教育与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文化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有关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与文艺创作自由等权利。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受教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享有接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监督权监督权,是指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其基本特点是:监督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监督权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监督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由不同形式的具体监督权组成,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合适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除上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外,我国宪法还对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包括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侨眷与外国人。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 概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案例: 1.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 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2.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局第四小学二年级教师张某,为惩罚考试不合格学生董静,将董静叫到台前当众用教鞭抽打她的手心,并让董静自己数着.董静疼痛 难忍,把手收了回来,张某一气朝董静的后脑打一教鞭,董静的脑袋立即耷拉下来, 这时又打一鞭,董静的嘴里、鼻孔里冒血,瞳孔扩散,失去了知觉,生命垂危.送到齐齐哈尔医院治疗已脱险.董静的父母为了给孩子治病,花费了人民币8万多元,误工半年之久.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处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 照规定. 人身自由权 概念: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

有关人身权利的案例

有关人身权利的案例 (龙哥,这是我从网上找的有关我们此次作业的案例,总共找了五个。我主要找了几个重要权利的相关案例,案情,判决,解析,我都看了分类好了,你在做PPT的时候可以注意一下哦。还有,我用蓝色的笔标记了案例,红色的笔标记了我认为重要的东西,你在做的时候可以参考一下。我可能明后两天都不常在宿舍,所以今晚我都把他们弄好,那做PPT 的事情就麻烦你咯哦。芳。) 一相关知识点 【人身自由权利的含义】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哪些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 .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专题案例加解析 案例 1 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

人身自由权

论人身自由权 概念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特点: 一是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只有具有公民的资格,其合法的权利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囚犯虽然也是公民,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其人身自由权中的身体自由权被依法剥夺了,但其人身自由权中的精神自由权仍然存在。如囚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主思考如何上诉、申诉、控告、辩护的自由。如果以强制、诈欺等手段使囚犯陷入错误的思维,做出错误的决定,像以申诉不当要加刑的错误认识欺骗囚犯使其不敢申诉,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对囚犯精神自由权的侵害。 二是人身自由权是绝对权,实现此种权利不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配合。 三是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两部分,对应的人身自由权亦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就是侵权行为。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四是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法律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权的时候,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自由的行使。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身自由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人身自由权的主要内容有: (一)身体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身体自由权。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 (二)精神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权。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因而,

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

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 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 ●周伟 【内容摘要】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公权力侵害人身自由有时比普通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严重。。通,的审查。还需要设立一种程序和机制,由的不受公权力侵害,【关键词】一、人身自由和安全容易受到来自两方面的侵害:普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和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对于前者,公民期望国家依法遏止和控制犯罪,以防止其侵害;对于后者,公民期望以宪法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人身权利。如果国家不能遏止针对公民的违法犯罪,那么人身自由和安全就没有保障,社会就不得安宁。但是如果公权力被滥用,人身自由就会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人民也不得安宁。因此,各国宪法都将人身自由确定为基本权利,以保 ①障公民不受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的侵害。 孙志刚案就是人身自由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的典型。设想,如果有一项保护人身自由的救济措施,孙志刚或许不会被错误收容;或即使被错误收容,也不至于严重到被殴打致死。因此,问题不仅仅出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上。从条文上看“收容办法”,并不是一个任意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但在执行上出了问题。执法者以自己理解的方式执行法律法规,扩张着公权力却没有受到有效的制约机制予以制约。虽然《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等的违宪、违法审查做了规定,但这一程序却没有真正启动过,还处于“沉睡”状态。 二、公民的人身自由需要受到宪法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中共十六大报告提,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核心是保障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人身自由不仅需要普通法律的保护,更需要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保护。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 ①周伟《保护人身自由条款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0第4期。 10 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乃是自由的个人不可侵犯之基本人权所构成。因此,在宪法条文中详细、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人身自由,避免在人身自由保护上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在“位阶上的倒错”。既然保障人权、规制公权力是宪法的本质属性,那么保障人身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就必然需要宪法发挥作用。 在保护人身自由方面,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宪法具有规制公权力的作用,当人身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必然需要宪法的保护。而普通法律限于保护人身自由

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

侵犯人身权利得案例 公民得人身权利就是公民最基本得要利。它包括得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得生命。健康。人格。名誉与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得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得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得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其她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得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其她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得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她人生命得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 2、侵犯她人身体健康得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得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她人人身自由得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她人人格名誉得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得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她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得,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就是神圣得,不管就是什么人, 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得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她就必须受到法律得制裁。 案例一侵犯生命权 案情介绍 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得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

体,被素有仇恨得李某瞧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得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得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就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瞧李某得铁棍又要砸向赵某得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得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瞧见李某得铁哥们王某与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她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一个姓张得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骑摩托车得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 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得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 一、赵某打死李某得行为就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得人身、财产与其她权利免受正在进行得不法侵害,而采取得制止不法侵害得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得,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须具备得条件就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得不法侵害行为得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得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得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得限度造成重大得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得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得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得正当防卫得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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