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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比较研究
作者: 夏倩倩 发布时间: 2011-08-29 10:34:18




任何事物都是变化发展的,世界没有一成不变的事物。每个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任何事物都是过程的集合体,作为过程而存在发展,从简单到复杂,不完善到完善。法官释明权这项独特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世界上没有一种理论或原则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因为各国的诉讼体制、诉讼模式、诉讼价值观不同,因此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各国的发展和研究现状也有所差异。下面介绍几个典型国家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考察
1、德国
任何事物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社会不是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1]受诉讼观念转变的影响,普遍加强了法官的职权干预,规定了法官释明权或释明义务。释明权最早出现在19世纪晚期德国,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内容的规定,在世界上第一次使释明权成为法律概念。笔者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间为主线,来阐述释明权的相关内容。最初把释明制度定位为法官的职权,在《德国民事诉讼法草稿》第126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体现了在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举出的证据存有不足的情况下,审判长可以使用发问或提醒的方式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排除矛盾的事项,明确自己的主张提供帮助。后来立法委员会在立法中正式规定为义务性,体现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经过几次修改,又进一步调整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 详细规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和适用时间范围,规定释明权适用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说明案件事实,提出利己的诉讼请求和攻击防御方法,审判长应当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层面上全面的交流与沟通,发挥审判长的释明作用。
2、日本
日本在法治发展过程中移植与借鉴了其它国家的法理依据和法律制度,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本国的独到之处。其中释明制度的法律规定受德国的影响,与其有相一致的方面,但是,释明权在日本有独特的发展道路,“即经过职权主义积极释明模式、古典的辩论主义消极释明模式和程序保障指向型积极释明模式三种诉讼模式。”[2]
释明权制度的全面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第149条。 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释明行使的时间范围从原来的庭审阶段扩充到诉讼的全过程。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表

明法官以发问的方式进行释明。该条第四款表明法官公开释明的内容,以至达到矛盾点的一致认同和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
3、法国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为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基础,改革诉讼制度,加强国家职权干预。法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把职权干预真正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把法官释明权规定在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该法中第8条和第13条总体上把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问题作为释明的内容,以此来加强法官和当事人对争议问题的交流和讨论。以指导当事人整理争议焦点的为目的的释明主要在审前准备阶段行使,现行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 法官在辩论程序中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的规定,法官为了能够准确把握诉讼双方辩论的实质内容,能要求诉讼双方对辩论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表达和合理的解释。
4、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释明制度是舶来品,通过与日本和德国的交流,移植了释明制度的相关内容,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规定释明权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台湾地区法官释明权设立的原则和法官适用释明权的条件和方式主要体现台湾2000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陪审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喻。”为了充分发挥释明制度的作用,扩大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适用的范围,从事实上阐述到诉讼法律观点的完全恰当的阐述来加强意思沟通,真正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2000年2月9日新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又新增了一个条文,即第199条之“I: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II: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防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异议时,审判长应阐明之。”
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考察
1、英国
释明权制度始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中那种高度抽象化、系统化的释明权制度。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有释明权制度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土壤。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主义诉讼观,法官消极被动,不能积极干预。英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当事人主义,这种诉讼模式使民事

诉讼具有浓重的对抗色彩,严格限制法官的职权,法官释明权,没有存在的空间。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任何事物都是包含两方面的,二者对立统一,相互联系,相互转化,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是绝对完美的。英国进行制度改革,开始强化法官释明权。《英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则》的第18条第1款表达了法官为获得更多信息的“释明”表现,为了能够得到充足的信息量,法官不受时间的限制随时要求当事人不明确的争议主张表达明确,进一步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信息。 有关和解和程序选择方面的释明是《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4条第5、6项的规定,法官认为适当时,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并促进有关程序的使用,以及协助当事人就案件实现全部或部分和解。《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设立了程序管理制度,赋予了法官一系列的程序管理权,以及证据方面的职权。这里的程序管理是广泛的范畴,包括了诉讼指挥、控制程序、促进诉讼、审理方式选择等等。
2、美国
两大法系的交流与发展,促进了美国诉讼制度和机理的变革,致使法官释明权开始在法律实践中出现,法官被赋予了推动诉讼、发现真实、管理程序事项的诉讼职权。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创设的审前会议,由法官主导对庭审中的争点进行整理,已补充诉答的缺陷和不足,法官在审前会议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可以行使职权,促使当事人补充说明。”[3]法官应当履行推进诉讼的职责,引导陪审团作出适当的裁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1条规定,在陪审团参加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合理的判决,法官用口头的方式向陪审团释明相关的法律问题。《证据规则》第412条第3项的规定,在实施性犯罪的案件中,法官对有关的举证活动和提供证据的范围给予必要的引导,告知被害人发问的限度。这些诉讼职权与释明权有共通之处,只是称谓不同,其中包含了释明权的要素。美国认同弱化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强化法官的权力,加强法官的程序控制权的这一改革主导思想。
三、比较与启示
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与发展,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形成了相互借鉴的趋势,各国都有了对释明权的规定,发挥法官释明权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是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共同追求的目标。由于经济基础、法律实践和文化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中释明权有存在差异:
首先,产生的方式和时间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是释明权制度的发源地,是在本土产生的,最早规定于大陆法系国家民

事诉讼中。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实践的需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有益的经验,把释明权制度的相关理论移植到本国,与之相比释明权产生的时间较晚。
其次,根植诉讼原理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释明权制度根植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理,为了平衡多种诉讼价值的需要而精巧设置的。释明权就是法官在诉讼程序中被赋予的干预审理和保障程序进行的职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法理是“对抗制辩论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所谓的竞技理论的思想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的理性主义观念而英美法系却坚持了自由主义的理念,理念的差异导致了对释明权态度和体制的差异。
再次,地位和功能的不同,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制度从理论到立法再到实践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完备的理论探讨研究为立法的明确规定奠定了基础,详细的法律条文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由于辩论主义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就决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地位,因此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设立释明权制度正是出于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局限性的认识,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不足就成为释明权的基础功能。在追求实质正义的同时,释明权也保障了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功能。英美法系国家对释明权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明确系统的理论研究,没有释明的概念,立法规则简单,在成文法中也没有直接规定释明权。英美法系国家的释明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弱化当事人主义原理,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增强法官的职权,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从纯粹的对抗制当事人主义转向重视法院对诉讼的指挥和引导的相对自由的当事人主义。
最后,适用时间阶段的不同,大陆法系法官的释明主要集中在口头辩论或者庭审程序中,这样能够避免法官在审前程序过多接触案件的事实证据,防止主观臆断,保持法官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英美法系法官的释明体现在准备程序中,由于注重诉讼效率,因此强调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积极管理和介入,为开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更快地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其它阶段的适用规定也有差异。
两大法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的法律地位,协调二者的权责分配,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弱化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成为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法官释明权在协助实施当事人主义的过程中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官释明权的享有和行使是当代民事诉讼所呈现的重要发展趋势。基于此两大法系国家确定的释明权制度为的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它是解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关系的调节器。但是理论必须与各国的实践相结合,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不能盲目地照搬别国的现成经验。对于法官释明的对象、释明的主体、释明的方式、释明的阶段和范围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是一成不变的,要结合本国的司法资源,用动态的标准来理顺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当事人的自动和法官的能动为核心来构筑合理的诉讼机制和程序结构。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291-292.
[2]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研讨法(四) . 台北:三民书局,1993. 175-176.
[3]大村雅彦.民事诉讼法讲义概要.中央大学生协出版局,19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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