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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尚边疆,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华大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18号。

负责人:朱松林,中华饭店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雷才,中华饭店法律顾问。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6年12月20日,原乌鲁木齐市惠来信用社

(以下简称惠来信用社)与新疆中华大饭店(以下简称中华大饭店)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内容相同,数额不同,约定中华大饭店向惠来信用社借款1450万元和150万元,用于承担中国斯特(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公司)原贷款,期限三年,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月利息为 9.15%;(二)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94)第1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1994年11月14日起至1995年2月14日止,月利息为13.725‰,用途为工程建设临时周转。乌鲁木齐市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私章;(三)1994年12月21日,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双方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该凭证同时加盖了“作废”章。另一份编号为(94)第14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1994年12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1日止,月利息为13.725‰,用途为临时周转。乌鲁木齐市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私章;(四)1995年5月23日,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第03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1995年5月23日起至1995年11月27日止,月利息为15.075‰,用途为工程建设周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中亚国际医院筹建处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该借据上记载的数额为150万元;(五)

1995年3月17日,斯特公司向惠来信用社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抵押保证书。在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双方亦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无该1000万元的正式合同原件章;(六)在本案审理期间,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起诉本金额为1600万元,经质证认定为是1500万元。商业银行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其中加盖“作废”的200万元合同的借款借据如不计算在内,四份合同的本金为1350万元,以上合同均无实际放贷即履行合同的相关证2001年12月15日,商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大饭店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乌人管(1997)299号和乌人管(1998)118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1998)94号文件,惠来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商业银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之间虽然从形式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惠来信用社并无证据证实惠来信用社履行合同向中华大饭店发放借款的事实,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并未实际向中华大饭店贷款,而是以转贷形式,要求中华大饭店承担斯特公司的债务,故中华大饭店关于惠来信用社实际未向其贷款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商业银行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原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华大饭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证据证明惠来信用社发放了上述贷款,该院认为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惠来信用社已实际履行了其与斯特公司的借款合同,

商业银行据此向中华大饭店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商业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该院无法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266元,由商业银行负担。

商业银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土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994年11月至1995年11月期间.斯特公司共计向惠来信用社发放贷款1600万元,因其到期未能归还,1996年12月,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协商一致,由中华大饭店承接斯特公司的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因斯特公司原主要负责人在其撤销后已并入中华大饭店,故在1996年12月20日,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双方签订了两份合计16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写明是“用于承担斯特公司原贷款”。因此,中华大饭店应承担归还之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中华大饭店归还贷款本息237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华大饭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中华大饭店之间从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惠来信用社亦未发放贷款,故中华大饭店无还款义务。同时,惠来信用社向斯特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具有欺诈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4年至1996年期间,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共计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994

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199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199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2个月的借款合同;199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实际发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惠来信用社将上述贷款转入斯特公司的123002604号贷款帐户后,斯特公司又将其转入自己的201007742、201033212号存款帐户。上述1650万元贷款发放后,斯特公司归还了50万元本金,55.51425万元利息。

1993年11月18日,斯特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签订?合作建设经营管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综合服务楼(暂定名)合同?,约定联建中华大饭店。

1997年12月5日,中华大饭店董事会决议,同意将用于中华大饭店项目的所有贷款均转入中华大饭店,并以中华大饭店的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

2001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审计局作出的乌审文意…2001?157号?关于中华大饭店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以下简称审计意见)载明,“中华大饭店于1993年11月18日由斯特公司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联建。1997年12月,斯特公司将借惠来信用社款转作中华大饭店贷款1600万元。2001年11月28日,中华大饭店向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出具了对审计意见的意见,来对该1600万元贷款的审计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之间的旧贷关系明确,账务往来清晰,既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又有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和凭据。中华大饭店对于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惠来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主张1600万元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斯特公司撤销后,本案借贷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括中对斯特公司原积欠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将借款用途约定为“承担斯特公司原在我社的贷款”。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对该笔债务的转让亦作出确认。中华大饭店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意见提出了几点意见,但对于“1997年12月,斯特公司将借惠来信用社款转作中华大饭店贷款1600万元”的表达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该项审计意见表示认可。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斯特公司的债务转由中华大饭店承接是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1997年12月5日中华大饭店的董事会决议是一致的。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惠来信用社已履行了向斯特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中华大饭店作为债务承接人,到期未能归还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运共责任。惠来信用社己变更为商业银行.中华大饭店正向商止银行履行还款责任。因本院认定商业银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商业银行关于要求中华大饭店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中华大饭店偿还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息9.15%。计;逾期罚息自1999年12月 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626元,均由新疆中华大饭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伟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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