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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知识产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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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

案例一娃哈哈商标争议案

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于1991年以其在第32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第540914号“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争议人理由为,本厂于1989年获准注册的“娃哈哈”商标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的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属同一地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厂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为本厂的系列产品。“娃哈哈”注册商标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儿童营养液,同时具有美容效果,原则上说,杭州云峰化妆品侵犯了我厂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我厂利益,欺骗了消费者。

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品厂认为,其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与属于第32类的营养食品与化妆品在性能、用途、使用方法、制造技术上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更无所谓“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一问题。同时,两商标中一个为文字商标,一个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直观上区别也十分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第546209号“姓哈哈”商标所提争议理由成立。第546209号“娃哈哈”商标予以撤销。杭州市云峰化妆品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娃哈哈”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试分析:

商标评审委员裁定的理由?

评析:

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当时在儿童营养食品上开发的新产品。“娃哈哈”一词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首创,并于1989年获准注册。该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由于该词的独特性及宣传放果,“娃哈哈”已成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的代名词,成为该厂的特有标志。该商标应属首创人独家所有。但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利用这一为公众熟知商标进行注册,两商标从娃哈哈一词的显著性来看,会使消费者带来产地方面的误认。所以说,杭卅云峰化妆品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行为属于不当注册,应予撤销。

案例二“王府井”作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案

山东省金乡县酒厂于商品分类表第33类酒商品申请注册“王府井”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认为王府井是北京著名商业街,用作商标易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当事人被驳回后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理由是商标虽然是“王府井”,但商品上标有地址或企业名称,不会使人对商品出处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要求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予驳回。

试分析:

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是否成立?

评析:

王府井为北京市的著名商业区,与贸易活动密切联系,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应为独家专用,且该名称已具有显著的地理标志性。用该词作商标,确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并引起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9)款规定,不能核准注册。

案例三“一卡通”商标驳回复审案

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试分析;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是否准确?理由是什么?

评析: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笫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

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正确的。

案例:

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招商银行“一卡通”指定使用“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已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

问: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商标法》如何裁定?理由是什么?

答:1.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案例四“白兔商标争议案

上海人民工具工厂以其在第13类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00706号“金兔”商标对浙江省永康县红岩刀具厂在同一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60664“白兔”商标提出争议。

争议人上海人民工具工厂提出争议理由为:(1)“白兔”与“金兔”仅一字之差,而构成两商标的主要特征内容均是“兔”,且图形排布又极近似。同时,两者又使用在相同商品上。(2)“金兔”商标早于1953年就已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于1979年重新发证。而“白兔”商标直到1982年方予核准注册,显然,“金兔”商标注册在先。(3)实际上,在国际市场上,“白兔”商标已给“金兔”商标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被争议人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具厂答辩为:(1)浙江永康县是全国闻名的手工业之乡,自古以来,就誉满全国。(2)两商标不论商品名称还是图案设计都迥然不同。(3)在两商标图案中,金兔是呈匍甸式,睡眠状,两眼紧闭,小耳,短须,短毛,四肢短小,属菜兔型,字体属书写体。而白兔则呈奔跑状,两眼圆睁,大耳,长须,长毛,四肢粗壮,属长毛兔型,字体属美术体。

处理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裁定为,争议人意见成立,撤销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具厂注册的第160664号“白兔”商标。

案例五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原告黄亚君因与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发生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沈成林准备租房建立婚纱摄影店,为使用被告摄影公司的“维纳斯”商标,而由原告和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摄影公司签订了《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和沈成林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向摄影公司交纳10万元。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及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原告和沈成林要求摄影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但是摄影公司只给沈成林返还10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和沈成林与摄影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由于租房受阻无法申办营业执照,该协议因此不符合所附条件不能生效,摄影公司应将根据该协议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摄影公司返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赔偿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为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为沈成林及黄亚君,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第一条,由乙方在嘉定区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条,合作期限自1998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算。

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技术指导内容:(1)对硬件装潢动线规则提出建议,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向乙方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和材料供应商名单,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协助招聘初期人员和提出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

驻乙方店协助营运,由乙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标准的薪资;(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

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

第四条,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元,每年8月1日一次付清。本协议书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付,待交房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另外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

被告摄影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防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混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黄亚君付款后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下简称讲座会),期间接受了被告的技术培训,收到了被告的全部技术指导资料,当时被告出于对黄亚君的信任而没有要求黄亚君签署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被告还按照约定为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拍摄了照片和绘制了外观草图,介绍黄亚君到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店接受技术培训。(3)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租赁。黄亚君也可以在嘉定区的其他地方租房开店。(4)黄亚君要求退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故黄亚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

在合议庭主持下,经当庭质证,被告摄影公司认为原告黄亚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亚君所述的“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和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的事实。黄亚君认为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了讲座会,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技术培训和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被告摄影公司是(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1998年,原告黄亚君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拟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黄亚君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同日各自向被告交付了现金lO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6月中旬,385号店面房拒租,沈成林表示要退出加盟店,黄亚君参加了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并赴山东省一家摄影公司的加盟店接受培训。10月14日,摄影公司与沈成林达成协议,退还沈成林10万元。黄亚君因向摄影公司交涉退款无效,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情节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摄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亚君交付的10万元。与此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下经营方法)指导的混合合同,还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2)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附条件已经生效的合同;(3)摄影公司是否向黄亚君提供了婚纱摄影技术的指导,能否就此向黄亚君收取费用,收取多少费用;4、对协议书第四条应当如何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原告黄亚君和案外人沈成林作为乙方,以拟成立的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摄影公司签订协议书,虽然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还未正式成立,但是黄亚君和沈成林之间就此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黄亚君和沈成林合伙时的实际需要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该协议书事实上是对“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的混合合同。由此可以推定,虽然摄影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两方面的费用。黄亚君认为协议书只是商标使用许可单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了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之外,被许可人还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协议书的乙方尚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许可人与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故在协议书中将乙方名称写为:黄亚君、沈成林,暂定(名称为)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行文中还有“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字样。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这一约定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而协议书第四条中提到的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虽然都直接影响到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能否成立。乙方能否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但这不是生效条件本身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的一部分,只是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者基础。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乙方的婚纱摄影服务项目还未落实,不能实现与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约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

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书中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部分所达成的条款,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是说,作为混合合同的一部分,“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必须在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混合合同的另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协议条款自协议书签定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本案协议书是否生效所持的意见,都只侧重于对自己有利的一面,有欠全面和公正,均不予采信。

第三,王克非和陈天浩均系被告摄影公司职员,在原告黄亚君否认、且摄影公司也未能提供黄亚君签字领取证明的情况下,王克非和陈天浩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亚君领取了摄影公司的技术指导资料;至于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只能证明摄影公司确有技术指导资料,仍然不能证明黄亚君已经领取了这些技术指导资料。故摄影公司主张亚君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原告黄亚君所赴的婚沙摄影店是被告摄影公司的加盟店,黄亚君在签订加盟协议后前往该店接受培训,摄影公司称是由其介绍,符合情理。黄亚君称其赴摄影公司的加盟店与摄影公司无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情理。应

当推定黄亚君赴出山东省的一家摄影公司加盟店接受培训由摄影公司介绍。

原告黄亚君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参加了被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讲座会内容直接涉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黄亚君还应摄影公司介绍去山东的一家加盟店接受了婚纱摄影培训,应当认定这是摄影公司履行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义务的行为。黄亚君认为此举与履行协议书无关的辩解,不仅摄影公司否认,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被告摄影公司既然履行了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义务,就有权利根据协议收取技术指导的费用。由于原协议中对商标使用和技术指导两项费用各占多少并未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该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定。

黄亚君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摄影公司的技术指导,属于合伙的行为,费用应当由合伙负责。合伙终止时,此费用也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鉴于黄亚君接受技术指导属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黄亚君接受此项无形财产后尚未用与合伙的事业时合伙即已结束。合伙人沈成林并未实际分享到该知识产权产生的经济效益,因此由黄亚君一人承担接受知识产权应当付出的费用,符合本案实际。

第四,原、被告对协议书第四条退款条件的解释不同。被告提出,该约定的含义是自不能交房之日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原稿在明知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不能交房后超过一个月才要求退还钱款,违反了约定。原告则认为,根据该条款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从知道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并超过一个月,不违反约定。

法院认为,这一不明确的约定,即不能成为原告黄亚君请求被告摄影公司返还钱款的合同依据,也不能成为摄影公司拒绝返还黄亚君钱款的合同依据.问题实质在于(1)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协议书对技术知道应当收取的费用未作约定;(3)依照“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摄影公司给黄亚君提供了一部分婚纱指导,黄亚君应当给付适当的报酬;(4)协议书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据此,摄影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黄亚君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事实未发生,收取全额技术指导费的事实未形成,继续保留.该款的理由不复存在,因此应当给黄亚君返还此款。摄影公司给黄亚君提供摄影技术指导应当收取的费用,从返还款中扣除;同时,对黄亚君要求在返还钱款时一并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摄影公司关于本市嘉定区金沙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原告黄亚君可以继续租赁该店面房或者在嘉定区租赁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辩解,因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任命法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

1.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怀原告黄亚君人民币80000元。

2.原告黄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试分析:

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评析:

摄影公司不能直接证明黄亚君在讲座会上领取了会议所发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所以摄影公司关于应当增加技术指导费数额的请示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书中对所租房屋未作具体约定,但是协议签订后,摄影公司为黄亚君、沈成林欲租借的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385号店面房拍摄照片并草拟店面装潢设图的行为,说明双方对所租房屋已经确认。还有,还有,黄亚君是和本案人沈成林合伙准备租房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并以合伙的名义与摄影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的。摄影公司既然已经同意林成林退出加盟协议并给其退还需要10万元,协议就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摄影公司以“协议对所租房屋和租房期限未作约定”为由,要求黄亚君在租房的可能性未消灭之前单方履行协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摄影公司以“为履约曾谢红外绝其客户”为由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黄亚君承担期得利益损失,对此既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这种作法也不公平,故不能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但费用数额的确定值得探讨。

案例六“良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却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试分析: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评析:

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发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在命名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命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太联量子公司注册商

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成军在福建期间,有感于泉州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并被选入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出版。2000年,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售。

张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末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末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奥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鉴定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顶了免责条款,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经福建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内容饿“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两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试分析: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评析:

本案中张成军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福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即使是福建省青年协会同意,原告张成军仍有权主张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形式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奥华公司和移动公司未经作者张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张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虽然移动公司奥华公司签定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案例八报社未经明确授权作品构成侵权——《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南海出版公司于2001年4月与原告周海婴签订《鲁迅与我七十年》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该报社自2001年10 月30 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此期间,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2002年3月10 日周海婴向该报编辑部去函询问稿酬事宜,但始终未收到稿酬。后周海婴以该报未经其许可刊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南海出版公司签定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该报连载周海婴的作品。该报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该报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该报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不能得出其对该报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该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周海婴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试分析:

该案中的的法律关系及侵权的原因?

评析:

该案中,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人周海婴与南海出版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关系,一个是南海出版公司与某报的转载许可法律关系,第三个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第一个合同关系中,双方约定南海出版公司享有《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但在合同是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进行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形式。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应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的界定,是双方行为和纠纷解决的依据。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南海出版公司在未经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许可被告转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签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方权利义务的限定,而且要注意查明对方是否合法拥有某项权利。南海出版公司的这种许可行为没有权利依据,而被告某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尽到审查义务,查明南海出版公司是否拥有转许可的权利。同时,某报社在著作权人去函询问稿酬事宜时就应当意识到著作权问题,采取积极的态度与作者协商,其置之下理的态度在主观上也已转化为故意。所以被告某报社最终的败诉是必然的结果。

案例九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案

案情介绍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以下简福克斯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以下简称音像大世界)发生侵权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DIE HARD1\2)著作权合法拥有者。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1月17日签定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及1992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所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从未授权被告发行销售原告的电影作品,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许可被告进行同样的行为.原告发现近一个时间以来,被告未经授权而发行、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激光视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受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提供侵权制品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2)查封并没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权制品;(3)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今后不在发生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付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电影作品出版商品,是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这一事实在该商品上已经明确标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以摄制录像的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才是侵权。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经销、代销不能明确辨认为侵权出版商品的,应负侵权责任;更没有规定经销、代销出版物商品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经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因此,只有为特定目的、未经授权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才是非法的发行行为。发行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出售、出租行为将作品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公众而实现其发行目的,也可以通过出售、出租等营销环节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来现发行目的。出版物的营销者,不一定是出版或发行者。原告指控被告“以录像方式使用作品”,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非出版和发行人的被告张权利。(3)被告权是本案涉及的出版物的一家代销商,无法向法院陈述该出版物的全部销售情况。原告对该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及营销情况应当清楚,并应当向未经授权的著作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仅因音像大世界是北京市内最具规模、最具影响的录音录像商品营销企业,就以音像大世界唯一被告,任意扩大权利主张内容。其诉讼动机不良,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福克斯公司于1985年、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创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2》(DEI HARD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1994年6月6日,原稿的律师在被告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是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经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激光节日出版发行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虎胆龙威〉是经文化部(1989)第118号、〈独闯龙潭〉是经文化部(1990)年第200号文件批准出版。被告还提交了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其内容不涉及本电影作品。

被告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被告示所述其与深圳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1995年11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音像大世界的帐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音像大世界销售有关激光视盘的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音像大世界经销情况为:(1)〈独闯龙潭〉进货21盘,金额4589.76元;销售20盘,金额5993.40元,存货1盘,金额218.56元,利润为806.40元;(2)〈虎胆龙威〉进货32盘,金额6539.04元;销售22盘,销售金额5603.40元;存货10盘,金额1987.20元,利润为469.04元.

原告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被告销售侵权制品中的经营费用,是与侵权行为相联系的,故在销售收入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而应以销售毛利润作为其非法收入.即非法收入应当是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本(进价)、税金后所得的余额。

被告未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不知道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的制作时间是否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故对该激光视盘的制作者、出版者暂不起诉。本案只起诉销售商。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1)为取得证据而购买被告所售激光视盘的费用:〈独闯龙潭〉350.3元。〈虎胆龙威〉350.3.元*2=700.60元共计1050.90元。(3)为诉讼文件所作的中英文相符公证费600元。(4)为诉讼需要付给翻译公司的诉讼文件翻译费用638.75元。(5)律师代理费4662.41元。以上共计7514.56元。

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当赔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预付的审计费等共计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克斯公司注册证明、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的版权登记证明、北京市公证处第121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审计报告、收费收据、音像大世界营业执照、出版报批说明、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供销说明及当事人阵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千音像大世界销售了根据原告福克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制作的激光视盘。该激光视盘的复制,系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所为,故音像大世界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属侵权制作。这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对此,应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条约的规定来认定: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侵权激光视盘是有过错的。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审查经销的激光视盘版权合法性的义务。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28号文件《关于为特定目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规定,国际著作权条约在我过生效前,中国公民或者法人为特定目的拥有和使用的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在1993年10月15日后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销售,否则,按侵权处理.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中国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对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外国作品,销售商在经营中更应该加以注意。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没有注意销售的激光视盘属于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舞物,要求棉则的理由不能成

立。从客观方面看,由于中美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因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象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被告在北京销售他人出版的侵权激光视盘,其行

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销售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向出版者追偿。

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虽然有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号,但是该批准号均是在《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伯尔尼公约》在我国生效前作出的,当时该部门并不审查版权许可问题。被告没有提供销售激光视盘已经经过版权许可的证据,故不能免责。音像大世界提交的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不涉及本案的电影作品,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抗辩证据。被告所述其与出版者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不仅因没有响应证据不能采信,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双方是代销还是购物关系,均不影响对第三方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考虑侵权损害的赔偿,应当顾及被告音像大世界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侵犯商品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原告提出的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中不应该扣除经营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按每张视盘原告应获的合理利润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计算。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找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法费用7514.56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属于民事判决应当解决的,责令被告书面保证不侵权等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1)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稿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著作权的激光视盘。

(2)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支付赔偿金20114.56元人民币。

(3)驳回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审计费1万元,其他诉讼费用125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负担。

试分析:

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第一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其中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对销售商的要求是苛刻的,也就是说不论你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你销售的音像制品没有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商,虽然没有制作、出版、复制侵权作品,而且销售的是正式出版物,其行为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

案例十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查院以被告人王安涛(原系浙江省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杭州天利咨询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杭州市下城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并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王安涛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理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安涛从天利公司技术员严辉民处取得了非法拷贝的天利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自来水智能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丽鸟软件”),并让原天利公司程序员肖海勇将软件原代码稍作修改并更名为《泓瀚自来水智能调度、信息发布、热线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泓瀚软件”)。后来,王安涛即以杭州泓瀚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瀚公司)的名义,将“泓瀚软件”销售给青岛市自来水公司和大同市自来水公司,获利16万元。此外,王安涛还以泓瀚公司名义,与广东省顺德市的桂州、容奇镇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12.25万元,准备再将“泓瀚软件”销售给上述两公司,后因案发而未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均发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天利公司派汪舜卿到牡丹江市推销其公司开发的“天丽鸟软件”,后汪将该业务提供给王安涛。(2)证人汪舜卿的证言:证实泓瀚公司系王安涛与其女友金瑛各出资5万元成立,同时证实他将青岛、大同两公司介绍给五安涛,王安涛给他提供并让他使用了印有“天利”、泓“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3)证人肖海勇的证言:证实际1998年6月份,王安涛叫他将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修改成“泓瀚软件”,同时证实王安涛并未委托他开发过其他软件。(4)主人严辉民的证言:证实“天丽鸟软件”是他从天利公司非法拷贝以后盗卖给王安涛的,得款1000元。(5)证人汪永全的证言:证实王安涛没有委托他地开发计算机软件。(6)大同自来水公司的邱德军、青岛自来水公司的王建勋证言:证实他们公司与王安涛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及支付货款等情况;还证实汪舜卿称天利公司是泓瀚公司的下属单位,并使用了印有上述两公司的名片。(7)广东顺德桂洲镇自来水公司杨玉龙的证言:证实他们与王安涛签订合同购买“泓瀚软件”,并支付定金的情况。(8)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证实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复制的“泓瀚软件”的从泓瀚公司提取的“泓瀚软件”,与天利公司的“天丽鸟软件”是相同的。(9)主人骆英、金瑛、杨国平的主言:分别证实了“天丽鸟软件的开发经过,以及与王安涛合伙出资开办泓瀚公司

等情况。(10)大同自来水公司等4家单位的汇款凭证、合同书,以及王安涛使用的印有“天利”、“泓瀚”两公司名称的名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涛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当庭阵述了该公司开发“天丽鸟软件”的经过情况,出示了鉴定费收据、差旅费凭证等证据。天利公司认为,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1.59万元,对此五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安涛辩,他不知从严辉民处获得的软件是天利公司的;从青岛、大同自来水公司处获得的款是15.2万元,而非16万元;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的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他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的,所以价格也高;销售软件是公司行为,不是他个人的行为。

王安涛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安涛虽然是单位负责人,但是由于涉案的数额达不到单位犯罪数额,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检察机关对王安涛个人提起公诉不当。(2)法律上所说的“获利”,应当除去成本,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成本。(3)指控从青岛、大同获利16万元不对,应当是经营数额15.2万元。(4)泓瀚公司与广东的两家公司仅订了合同并收取定金,尚未提供软件,不能认定准备提供的软件系天利公司的产品。综上,请求法庭对王安涛作出无罪判决;同时民事部分亦不应由王安涛个人承担赔偿。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安涛的辩解,出示了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情况,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宣读了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词,用以证明泓瀚公司并未经营过其他正常业务,实为王安涛为犯罪而开设。因此,是王安涛个人犯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证据证明了王安涛从未委托肖海勇、汪永全重新开发过计算机软件,所以关于准备销售给广东省桂洲、容奇两家自来水公司的软件不是天利公司的产品,而是委托他人重新开发的软件的辩解不能成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涛侵犯著作权,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王安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列举的大部分证据未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所提从青岛和大同自来水公司收到的只有15.2万元而非16万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他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家单位的软件系重新开发而不是天利公司软件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损失,其中雇用出租画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经核实应为28.69万元。

综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开发了“天丽鸟软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是著作权人。被告人王安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销售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以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安涛的犯罪行为给天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安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杭州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4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安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王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人民币28.69万元。

第一审宣判后,王安涛不服,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通过肖海勇重新开发的;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本公司有大量佥业务,并非仅为犯罪而设立;本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天利公司软件著作仅的故意,并且是代表泓瀚公司从事业业务活动,应当由公司承担一不切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王安涛的辩护人认为,肖海勇并未按照王安涛的指令修改软件,提供的还是天利公司软件的复制品,对这一点王安涛并不明知,在王安涛看来,软件经过修改以后不会侵犯他人的版权。因此王安涛的主观上不具图示侵犯著作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天利公司的软件未办理登记手续,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涛的公司不具备短期开发软件产品能力,其所谓的重新开发和深层次开发,只是将他人的软件改换文字、画面和标识。杭州泓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虽依法设立,但开展的业务主要是复制、销售侵权软件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当以个人犯罪定案。原判认定事实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止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针对上诉人王安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上诉人王安涛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天利公司的职员。天利公司于1996年6月开发了“天丽鸟软件”。1998年4月,王安涛从天利公司辞职,与他人的合伙注册成立了泓瀚公司。王安涛的辩护人提供了任曙,孟金根的书面证言及合作协议,能证实王安涛的公司拥有科杭公司、嘉科公司软件的代理销售权,但不能证实其已发生了代销业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销售给青岛、大同两公司的软件是让肖海勇重新开发的;准备销售给广东两公司的软件是网络版,与天利公司的产品在运行环境、源码上均不相同的意见,已经被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肖海勇、汪永全的证言证明不是事实,王安涛本人也无法提供出其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软件产品作为证据。王安涛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天利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修改天利公司软件作品,并将这一软件作品作为自己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达到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单位天利公司由于王安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安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天利公司遭受的销售损失和为制止侵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王安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确实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安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肖海勇没有按照王安涛的安排对“天丽鸟软件”作者80%的修改或乾重新开发,因此王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一节,国务院颁布的《计

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教育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等行为,均属侵犯软件著作权,因此即使王安涛确实对肖海勇提出过上诉要求,也属侵权行为。故关于王安涛没有侵犯著作权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证人肖海勇、任曙、孟金根等人的证言以及泓瀚公司的来往帐目已经证明,从事侵权软件的复制和销售,是王安涛的公司设立后的主要活动,王安涛关于公司设立后有大量合法业务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法释[1999]1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王安涛以瓮的名义实施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王安涛的辩护人提出,法释[1999]14号文是1999年6月25日公告,7月3日才开始施行。本案指控王安涛的行为,发生在这个司法解释公告施行之前,不应对本案适用。本院认为,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释[1999]14号文对本案应当适用。

王安涛的辩护人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天利公司没有给自己的软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对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软件著作权人“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并非必须登记,更没有不登记就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7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分析:

著作侵权法律责任的特点?

评析:

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侵权人在侵犯著作权时,可能会同时侵犯不同的客体,就要分别法律责任承担。本案中侵权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天利工司的合法民事权利,其侵权程度的严重性还直接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既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的司法审判形式优于民事的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刑事审判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这是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之处。另外在审理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时,首先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侵权,其次是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就是说,不构成著作侵权的行为必然不构成此罪。构成著作侵权的行为不一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则必然过程对著作权人的民事侵权。

案例十一深圳某公司诉美国某电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各公司)、马希光诉被告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法院于1998年6月1日受理后,康柏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会)对原告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裁定中上诉讼。200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2133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原权利要求继续有效,法院于2000年6月1日恢复审理,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创各公司、马希光共同诉称:我们是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专利是在中国的合法有效专利。被告康柏公司制造的ARMADA1550T等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已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制造的上述型号笔记本电脑在中国大量销售,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供售后服务。康柏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我们的专利权,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截止到1998年4月10日,康柏公司从中直接获得34025899.6元。依据中国的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康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589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柏公司辨称:康柏公司生产的ARMADA1550T型笔记本电脑无论在字面上还是等同原则下都不构成对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创格公司、马希光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马希光于1990年4月1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具有可替换电池及可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04534,该专利申请于1991年4月2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马希光。经授权的独立权力要求为“一种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包括一电脑主题,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其特征在于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已供其容置;各该座槽内具有节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到通电路;令座槽内部固定一与主线相通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1997年7月22日经中国专利局变更著录项目,愿“专利权人马希光”变更为“专利权人马希光、共同专利权人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效期满后,马希光曾办理过续展手续。1998年2月13日创格公司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ARMADA1550T的康柏牌原装笔记本电脑,购买登记卡上盖有康柏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印章。该产品机身左侧具有一双重托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据此,创格公司、马希光以康柏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另为查明,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本案原被告就权力要求1种两处用于“可替换”和“另”的理解发生争议,专利复审委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认定权利要求1种的“可替换”应理解为“可互换”;“另”应理解为“另外”。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康柏公司举证并为专利复审委确认的现有技术有:对比文件1位1989年公开的《PC World》杂志第176页,涉及一种GRIDCASE1520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外壳上的一个外置的电池组,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此文件2为1989年公开的《The Book》广告型录,涉及一种名为“The Book”的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和设置在计算机底面的可以内置电池组的座槽,电池组不能在两个座槽中替换;对比文件7为1990年5月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

P4894792,涉及一种便携式计算机,它具有一个位于计算机后部的既可以插入电池组又可以插入扩充卡组的座槽,一个设置在计算机底部的可以插入底部附加扩充组件的座槽,以及一个位于计算机侧面的存储器插入组件座槽。鉴于此,创格公司、马希光认为,由于本专利具有两面0个结构完全相同的座槽,并且电池组和扩充卡组的尺寸完全相同,故上述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以互换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本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从而符合了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委同意创格公司、马希光的上述意见,并据此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维持权得要求1有效。

审理结果:

2000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当权得要求书中的用语含义不清时,应当用说明书及附图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在确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程序中所作的限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陈述,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禁止其反悔。本案中的9020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含了7个技术特征,而本案被控侵权物仅具有专利技术特征(2)、(3)、(4)、(6),故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康柏公司并未侵害原告之专利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试分析:

1.如何理解中国《专利法》衫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

利要求的规定?

2.如何认定原告专利权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告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规定,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成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一环。即《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要求得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事实,所涉专利的权利人在授权时是原告马希光。后来经过当事人自愿处分,将专利权变更为与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有。这种变更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有效。马希光和深圳创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以共同原告的身份起诉侵犯其专利的行为人。

其次,要根据专利文件主要是权利要求书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专利侵权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如果保护范围被扩大,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保护范围被缩小又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将难以有效地保护专利权,影响到专利制度的作用。所以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不是简单地从文字或者实物上确定,而是从技术上确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形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从审判实践来看,真正的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多见,侵权人往往要进行规避,尽量与原告专利有所区别,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在某些技术特征上进行替换和变化相当容易,并不需要付出显而易见的创造性劳动。对于等同认定,要注意是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专利整体等同或者实质等同。而且等同特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途径:一是使用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等同原则的具体适用非常复杂,需要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等同侵权行为进行准确判断。

原告专利经过无效审理程序,对其专利创造性给予了肯定,因此原告专利的法律稳定性和效力是确定无疑的。这对于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有利。因为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是不进行实质审查,其是否真正具有专利性无法判断。在大多数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只能中止诉讼,等待无效请求审理结果。本案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无效审理程序而得以维持,这样就应当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具有可替换电池及扩充卡座槽的电脑”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组以上电池组及一组以上的扩充卡组的——电脑主体;(2)电脑主体的后缘开设两座槽,其尺寸适应于电池组及扩充卡组,以供其容置;(3)各该座槽内具有接点,其位置对应于电池组的接点,用以导痛电路;(4)另外,座槽内部固定——与主线相同的电路连接座,用于与扩充卡组延伸出的特定的线路的PC板的连接部相对接。根据无效审理情况,还可以确定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现有技术中座槽之间是不可互换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座槽是可互换的,而且正是这一区别特征使原告专利具有自由替换、互为备用的优越效果。而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该产品为笔记本电脑;(2该电脑机身左侧具有——架和一PC卡座槽,前者可用于安装软盘驱动器或另一个电池组,后者可用于安装大小与信用卡相似的32位或16位的PC卡选件;(3)机身右侧有——电池架,用于安装可充电的电池组。将原告专利技术与被告产品进行比较,从结构、位置和具体技术特征看,二者是不同的,原告专利座槽在电脑后部,被告产品的座槽在电脑左右两侧。即使将被告电脑左侧的两个座槽视为电脑后缘的两个座槽,但被告产品也没有同时具备接点和电路连接座的特征,特别是被告产品缺乏决定原告专利创造性的座槽可自由替换、互为借用的技术特征,故被告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十二假冒他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侵权案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8月12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2001年1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法院认为,燕娓机械场、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台车滑道密封装置使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立即停止假冒使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坤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64743元。

试分析: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行为的性质及法律结果?

评析:

本案中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是非常明确的。燕娓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坤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2001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跳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钩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宋志安诉无锡锅炉厂某分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宋志安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实行新型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1994年5月8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3231575.5,并于同年7月3日公告。其后,宋志安发现被告江苏省2无锡锅炉厂某分厂(以下简称锅炉厂)1995年开始生产与该专利产品一致,认为锅炉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于1995年4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因锅炉厂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故裁定中止诉讼。1997年9月5日,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第93231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恢复诉讼。审理中,由于锅炉厂提出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北京通用能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转让的,法院遂依法通知通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宋志安诉称:被告锅炉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判令锅炉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锅炉厂辩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我厂与通用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后而生产的产品,因此是合法使用,谈不上侵犯宋志安的专利权。

第三人通用公司称:正转链条锅炉给煤装置是第三人的专利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权无关。被告锅炉厂虽然是通过签订转让协议使用第三人的此项技术,但是该厂并未定期向第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三人对被告的生产情况以及有无侵犯原告专利技术等情节并不知晓。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互不追究诸如侵权、专利无效等事宜。被告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宋志安取得的93231575.5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带有进口和出口的外壳。外壳内靠近进口处固定有送煤机构,靠近出口处固定有与水平成一夹角的至少一层筛子。

被告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技术特征包括一个给煤滚筒,下方有倾斜设置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闸板和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给煤滚筒主轴的一端有棘轮,另一端与动力源相连接;双层梳齿式振动在棘轮、棘爪和振动臂的带动下绕振动筛转轴间歇振动,分段摆动箱形闸板绕轴销上下摆动。该给煤装置中的给煤滚筒,即宋志安的专利中所述的送煤机构,双层梳齿式振动筛是在宋志安专利中“筛子”的特征上进行的改进,宋志安专利中的外壳、进口、出口等技术特征,该给煤装置中均存在。与宋志安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该给煤装置增加了棘轮振动、传动装置。

1994年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正转链条给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3月3,中国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同年3月15日公告,专利号为ZL94214484.8。1994年10月10日,通用公司为推广该技术,与被告锅炉厂签定技术转让协议,向该厂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并指定该厂为江南定点生产厂,双方还对各自的权益以及费用的支付作了约定。此后,锅炉厂生产和销售给无锡国棉二厂、无锡市电化厂、南京城南热电厂35T锅炉给煤装置各1台,并于1995年4月20日向通用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1996年4月2日支付专利使用费2万元。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一致。

宋志安取得此项专利后,与1995年7月26日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该厂实施分层式锅炉给煤装置专利,使用费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方式支付,其中入门费8万元,提成费按35T锅炉每台2万元、20T锅炉每台1.5万元、10T锅炉每台1万元计算。丹阳锅炉辅机厂至今已向宋志安支付专利使用费37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独立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锅炉厂使用第三人通用公司的专利技术生产的给煤装置的技术特性与原告宋志安专利的独立权

利要求进行对比,除了添加棘轮振动、传动装置等新的技术特征外,其他组成部分、结构位置等技术特征均与宋志安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已经完全覆盖了该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尽管宋志安与通用公司的两个专利申请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宋志安的专利申请先于通用公司的专利申请,前者是基本专利,后者是从属专利,后者的实施必须依赖实施前者的专利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从属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时,应当得到基本专利权的人的许可,否则既构成侵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锅炉厂未经宋志安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给煤装置,已经构成对宋志安专利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宋志安有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三人通用公司与锅炉厂签定的技术转让协议,因转让的技术中主要部分内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中和国技术合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当被认定无效,双方不得再继续里边履行。锅炉厂是通过签定协议,按照通用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该锅炉给煤装置,通用公司也已经按照协议取得了技术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12万元。通用公司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锅炉厂虽然没有与通用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是实施了侵犯宋志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厂作为受让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为使用此项技术支付了对价,因此本案的其他侵权责任,应当由通用公司承担。锅炉厂关于其他产品技术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用公司的技术完全覆盖了宋志安在先申请的专利,因此其以自己拥有合法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通用公司提出曾与宋志安就此专利签定过互不追究责任的和解协议一节,经查该协议与本鞍不是同一事实,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赔偿责任。宋志安提出的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其超额部分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故只能参照其依法与丹阳锅炉辅机厂签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确定。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决:

1.被告锅炉厂停止对原告宋志安第93231575.5号专利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锅炉厂在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宋志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主要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3.第三通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宋志安经济损失14万元。诉讼费8510远,又被告锅炉厂负担4255元、第三通用公司负担4255元。

第一宣判后,第三通用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宋志安曾经签定和解协议,现在上诉人与宋志安之间没有利害冲突。宋志安告锅炉厂侵权,将上诉人拉进本案当第三人替锅炉厂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法院如果判上诉人侵权,上诉人还要向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二审法院应当终止本案审理。

试分析:

二审如何处理?

评析:

被上诉人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给煤装置,侵犯了被上诉人宋志安的专利劝,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锅炉厂是通过与上诉人通用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通用公司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

案例十四“赛福奥生命蛋“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格林公司诉称:“赛福奥生命蛋“是原告独家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于1993年12月第四届全国抗衰老科学技术大会上获两项金奖,同年12月通过中国轻工部组织的坚定。1993年5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注册商标。”赛福奥生命蛋“问世后,在社会上反响强烈,供不应求。就在此时,被告河北大学于1994年4月29日在《河北科技日报》、5月31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关于”赛福奥生命蛋“的严正声明》,误导消费者认为“赛福奥生命蛋”即为“蒋氏高能蛋”和“赛福奥生命蛋”的生产者是河北大学。而事实上河北大学并没有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过“赛福奥生命蛋”商标。河北大学的行为致使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个人纷纷来电质询,或暂停接触,或中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河北大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令河北大学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河北大学答辩并反诉称:(1)“赛福奥生命蛋”并非原告独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原告是1993年4月3日成立的,而该项技术成果申报鉴定的“项目书”申报日期却是1990年5月,单位未成立,哪来的申报和批准?可见研究开发属欺骗之说。1993年12月原告在国家轻工部组织的鉴定会上使用的鉴定材料中的绝大部分是河北大学为申请技术成果鉴定所准备的材料,因此,鉴定会所鉴定的技术成果应归河北大学所有。(2)河北大学在“严正声明”中申明“赛福奥生命蛋”是蒋守规博士发明的,这并非虚假宣传,更不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依法将轻工总会组织鉴定的“赛福奥生命蛋”技术成果判归河北大学所有;驳回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河北大学经济损失500万元。

格林公司对河北大学的反诉辩称:原告通过鉴定的材料中没有河北大学的材料,原告使用和转让的技术是以中草药为主要原料的特种鸡饲料添加剂,与河北大学的PAPHE促进剂不同,因此不存在格林公司侵犯河北大学技术成果权的问题。

一审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5日,河北大学就PAPHE促进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饲料添加剂”的发明专利,1994年10月9日被授予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河北大学环境化学研究室主任、教授蒋守规博士及夫人赵谨,专利权人为河北大学。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该饲料添加剂的主要成份为各种化学元素。河北大学用PAPHE促进剂喂鸡生产的鸡蛋名为“蒋氏高能蛋”又各“派啡苏坡蛋(PAPHE SUPPER EGG)”(简称高能蛋)。其主要技术指标为:高能蛋的17种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高47.24%;7种必须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白高67%;脂肪比值比普通蛋白高24%;锌、铁、钙、镁四种微量元素含量(ug/g)分别为9.85、13.36、1180和103.58;SRC值为94.81;支连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白高60%;食用后能使贫硒患者的血清含量达正常范围77-120ug/L。1993年3月初,石家庄长城新技术公司经理孙正找到蒋守规,要求共同开发高能蛋市场。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蒋守规提供PAPHE促进剂,按每公斤188元价格卖给拟成立的格林公司,由蒋守规负责派人(非格林公司人员)到鸡场喂鸡,所产鸡蛋由格林公司销售,收入归格林公司。商定后,孙正将6万元现金付给蒋守规,蒋的女婿张浩代蒋写借款条一张。1993年3月12日,石家庄长城新技术公司投资50万元开办的格林公司成立,蒋守规征得河北大学领导同意,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月工资1500元。尔后,双方按照孙正和蒋守规商定的协议履行。格林公司为喂PAPHE促进剂所产鸡蛋定名为“塞福奥生命蛋”(简称塞蛋),并出资请广州白马公司为产品设计了商标标识等,又于1993年5 月27 日向国家工商银行政管理局商标菌申请注册,199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后在经营中,蒋守规因与格林公司矛盾,于1993年9月28日辞去格林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时停止向格林公司供应PAPHE促进剂。1993年7月29日,《首都经济信息报》刊登了“北京大兴县农民乔凤祥研制出保健鸡蛋”的消息。同年9月,继任格林公司总经理的孙正与乔凤祥签订了一种以中草药为主要原料的特种饲料添加剂的技术转让合同,格林公司付10万元买断该技术。格林公司用中草药鸡添加剂喂鸡所产鸡蛋仍叫赛蛋,并使用原注册商标。1993年12月,格林公司就中草药鸡饮料添加剂喂鸡所产的赛蛋技术成果,向中国轻工部(现为中国轻工总会)申请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25日通过鉴定。鉴定证书载明:本项研究成果系以中中草药为原料的鸡饲料添加剂。以该饲料添加剂喂鸡所产鸡蛋的主要技术指标为:18种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高32%;8种必须氨基酸含量比普通蛋高37%;支/芳比值比普通蛋高26%;锌、铁、钙、镁四种微量元素含量(mg/g)分别为11-14、17-22、480-550和100-130;食用后可使贫硒患者的血清硒含量达正常范围75-120ug/ml。鉴定意见认为,该项技术成果是“以中华民族传统的方法研制出保健食品的方向。”此后,格林公司在报上刊登转让赛蛋专有技术的广告。蒋守规看到格林公司的宣传广告之后,怀疑格林公司在鉴定会上使用了河北大学的技术资料,遂向中国轻工总会咨询。中国轻工总会成果专利处将格林公司送中心鉴定时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交蒋守规查阅。蒋守规发现该材料与河北大学研制PAPHE促进剂的技术资料有很多相同之处,于是向河北大学领导反映。河北大学于1994年4月29日在《河北科技日报》、同年5月31日在《天津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关于赛蛋的严正声明》,其中写到:蒋守规发明了一种新型高能鸡蛋,曾用名赛蛋,现名“蒋氏高能蛋”,欢迎国内外有识之士来该校科研处洽谈合作业务。格林公司看到河北大学的“声明”之后,认为河北大学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大学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河北大学接到诉状后,则以格林公司在中心通过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使用了河北大学有关PAPHE促进剂的绝大部分技术资料,侵犯了河北大学技术成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格林公司在鉴定会上鉴定通过的技术成果判归河北大学所有,并判令格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一审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12月,格林公司在向中心申请鉴定其从北京大兴县农民乔凤祥处受让的特种鸡饲料添加剂及用该种添加剂饲料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含有河北大学高能蛋的三份检测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但是,经对照验证和核实:通过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的主要技术指标与河北大学的上述资料中的数据并不相同,而与格林公司自己的赛蛋技术报告中的数据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格林公司提出其生产使用的配方和转让的技术是其买断乔凤祥的以中草药为主要原料的鸡饲料添加剂技术,而河北大学发明的PAPHE促进剂是以化学成份为主,二者毫不相干。为此,格林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两种促进剂进行技术鉴定。河北大学认为,格林公司在中心鉴定赛蛋技术成果时使用了河北大学有关PAPHE促进剂的大量材料,因此该技术成果权属于河北大学,至于格林公司目前使用的到底是什么配方制作添加剂,并不影响其使用河北大学材料而构成侵犯河北大学技术成果权这一事实的成立,故无必要对添加剂进行技术鉴定。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格林公司在蒋守规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使用河北大学的PAPHE促进剂喂鸡,为所产鸡蛋定名为赛蛋,因此河北大学在《河北科技日报》、《天津日报》刊登的关于赛蛋的严正声明中称其用蒋守规博士发明的PAPHE 促进剂饲料喂鸡所产鸡蛋,曾用名赛蛋或原名叫赛蛋并非虚假宣传和捏造事实。格林公司以河北大学在报纸上刊登上述声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为由,起诉河北大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格林公司在向中心鉴定其从北京大兴县农民乔凤祥处转让的促进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时,确实使用了河北大学有关PAPHE促进剂的部分技术资料,但这种使用只影响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并没有改变被鉴定的技术成果的权属,因此,河北大学主张格林公司鉴定通过的技术成果应归自己所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格林公司诉河北大学不正当竞争,河北大学反诉格林公司的技术成果权应归其所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林公司和河北大学的诉讼请求。

河北大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主张格林公司鉴定通过的技术成果应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被上诉人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不是“使用了河北大学有关PAPHE促进剂的部分技术资料”,而是绝大部分,尤其是作出鉴定意见的支柱技术资料都是河北大学的。被上诉人向中心申请鉴定的技术成果,是利用河北大学PAPHE促进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而不是被上诉人从北京大兴县农民乔凤

祥处转让的促进剂及用该种促进剂饲料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2)一审法院支持、保护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盗用河北大学的技术资料,将利用PAPHE促进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以鉴定的形式非法据为已有。对于这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以“这种使用只影响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并没有改变被鉴定的技术成果的权属”为由,公开予以支持和保护。被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伪造了计划项目书,盗用河北大学的技术资料,欺骗鉴定委员会,对于这种以弄虚作假的违法手段骗取的鉴定证书,一审法院不仅不依法予以纠正,反而予以保护。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对被上诉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骗取的鉴定证书,依照法定程序逻辑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格林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鉴定证书,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更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2)答辩人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均由答辩人独立完成,上诉人称作出鉴定意见所用的支柱技术资料都是河北大学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申请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系纯中草药配方,并且与鉴定结论相一致。一审期间,答辩人曾多次提出对两种添加剂技术构成进行技术鉴定,上诉人则表示感谢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称答辩人向中心申请鉴定的技术成果是利用河北大学PAPHE 促进剂喂鸡产蛋的技术成果,而不是答辩人从北京大兴县农民乔凤祥处受让的技术成果,亦无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外,格林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关于驳回其主张河北大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的部分,虽认为不妥,但并未提起上诉。

试分析:

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技术成果鉴定所需要的主要技术是体现该成果技术方案的产品设计、产品配方、制造工艺等技术文件和体现技术成,其所使用的鸡饲料添加剂的主要原料为中草药,用该种添加剂喂鸡所产鸡蛋的氨基酸含量,支/芳比值,钙、镁、锌、铁四种微量元素含量等主要技术指标与格林公司自己的赛蛋技术报告中的数据基本一致,与河北大学的以化学促进剂为饲料添加剂的技术方案及用此饲料喂鸡所产高能蛋的产要技术指标不同,就视为两种不同的技术成果。格林公司在向中心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中,虽含有河北大学高能蛋的三份检测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但在通过鉴定的赛蛋主要技术指标中并未抄袭其中的任何数据。河北大学上诉称格林公司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使用的支柱性技术资料是河北大学的,缺乏事实依据。技术成果鉴定是我国评价技术成果的成熟可靠性及其水平的一种方式,不决定成果的权属问题。河北大学仅据格林公司向中心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使用了河北大学高能蛋的有关技术资料,即认为通过中心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为高能蛋技术成果,其成果权应归河北大学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通过中心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权归其所有,格林公司使用、转让该技术成果侵犯了河北大学技术成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使用了他人的部分技术资料鉴定技术成果“只影响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并没有改变被鉴定的技术成果的权属”,并无不当。河北大学仅据格林公司向中心申请赛技术成果鉴定时使用了河北大学高能蛋的有关技术资料,即认为通过中心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为高能蛋技术成果,其成果权应归河北大学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二审法院对河北大学主张通过中心鉴定的赛蛋技术成果权归其所有,格林公司使用、转让该技术成果侵犯了河北大学技术成果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信为使用了他人的部分技术资料鉴定技术成果“只影响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并没有改变被鉴定的技术成果的权属”,并无不当。

1.对技术鉴定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格林公司在申请赛蛋技术成果鉴定时,将河北大学高能蛋的三份检测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列入鉴定材料中,并提交鉴定会,是缺乏科学态度的,实际上是一种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这种在鉴定中缺乏科学态

度、弄虚作假的行为,依照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坚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由组织坚定单位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因此河北大学一格林公司在申请赛蛋技术成果坚定中弄虚作假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撤消赛蛋技术成果坚定证书的诉讼请求,亦不能采纳。

2.关于河北大学刊登的“严正声明”是否构成对格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这个问题主要是格林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后,格林公司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这也是本案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格林公司生产的赛福奥生命蛋前期使用的是河北大学的饲料配方,双方中断合作后,格林公司生产的赛蛋不再使用河北大学的饲料配方,河北大学使用曾生产赛蛋的饲料配方自行生产高能蛋,那么,河北大学在“严正声明”中称“蒋守规发明了一种新型高能蛋,曾用名赛蛋,现名蒋氏高能蛋”是否为虚假事实?如果仅从是否为虚假事实这个角度来分析,那么河北大学的饲料配方所生产的鸡蛋确实曾经叫过“赛福奥生命蛋”,中间没有虚假的表述。由于是对事实的陈述,所以也就不存在利用虚假广告进行宣传的问题。所以,一审判决河北大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这个“严正声明”也确实有引人误解的地方,给人一种“赛福奥生命蛋”这一名称现在已不在使用,改用“蒋氏高能蛋”名称的印象,而事实上“赛福奥生命蛋”这个名称格林公司还在使用,只是不用河北大学的饲料配方。应当说,这对格林公司有一定影响。但考虑到格林公司并没有向消费者说明其生产的赛蛋已改变配方,且在技术鉴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等多种因素,一审判决河北大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属于公平。

知识产权法案例练习

著作权法 1、 2、李某自学英语多年,经常做笔译练习。李某同事赵某常在报刊上发表一些文章。李某为了提高翻译水平,常将见到的文章顺手拿过来做翻译练习。一次李某将赵某在报纸上发表的一篇文章进行翻译。赵某见到李某翻译自己的文章,便提出李某这样做未经自己许可,是侵犯自己的著作权。李某辩称:自己只是做翻译练习,并不打算发表,但赵某坚持认为李某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要求李某今后不得再翻译自己的作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问题:李某是否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案: 李某没有侵犯赵某的著作权。 赵某对自己撰写的文章依《著作权法》第2条,第9条,第11条享有著作权。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但是《著作权法》为了有利于文化传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理使用制度。其中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结合本案来看,法律规定的3个条件李某都符合。其一,必须是为了个人目的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非单位、集体或多人的使用目的,李某为提高自己的翻译水平而使用赵某的文章属于此类;其二,必须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否则,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也属侵权,赵某的文章刊登在报纸上属已发表作品,李某用来练习符合规定;其三,必须尊重著作权人除使用、获得报酬外的其他权利,李某只是利用赵某的文章做翻译练习,无发表的打算,也未擅自行使其他权利,符合这一条件。所以,李某并未侵犯赵某的著作权。 3、李某(溥仪遗孀)曾与贾某是邻居,贾某曾帮李某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的遗留文字,并整理李某的一些口述资料,后以署名“李某”、“贾某整理”的方式将有关整理资料的文章发表于杂志上。后来李某又与王某合作,并将溥仪日记、其他文稿及出自贾某手笔的整理资料(约二万多字)全部交给王某,王某在上述材料基础上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与此同时,贾某自费采访三百多人,查阅大量档案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 为此,李某和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贾某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抄袭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达70%以上,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存书、停止侵害、赔偿损害等。 被告贾某辩称:《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是自己根据调查、收集的历史资料独立完成的,不存在抄袭;相反的是,王某使用被告的整理成果用于《溥仪的后半生》一书中,已构成侵权。 问题:《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应当属于谁?为什么? 答案: 应当属于被告贾某所有。因为贾某使用的材料属于历史资料,而作为历史资料的素材,原则上属于共有领域的财富,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对于本案中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和《溥仪的后半生》两书,由于对象是同一个,所参考的历史资料很多是同样的,因此内容上不可避免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认定一定存在抄袭,也不能因为自己写过溥仪的事情就禁止别人再写。 4、为纪念宋庆龄同志诞辰100周年,经中央批准,宋庆龄基金会编辑了一部《宋庆龄选集》(上、下册),交人民出版社出版。由于宋庆龄同志没有子女,亦无明确的合法继承人,因此

电大知识产权法作业1-4标准答案

电大知识产权法作业1答案 2009年05月23日星期六下午4:21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2分,共20分) 1、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早确认、保护和形式治理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品装潢:是指在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进行的装饰。 3、商品商标:指使用于商品之上的商标,根据使用者的不同,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4、证明商标:也称保证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5、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 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 1、请按你的理解给知识产权概念下个定义。 答:知识产权是治理成果所有人和使用人给予自己所拥有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的总和,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阀线圈、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是一个随着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和深化的概念 2、请试述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这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 3、请试述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两个主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所界定。 第一:1967年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指出,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1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关于人类在一切领域内的发明的权利;4关于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5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6 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第二: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范围,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观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公开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是商业秘密权. 目前基本上国际上都是以这两个协议所界定的范围为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11)及答案 0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 (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0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03.邯郸某食品厂是“乐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罐头商品上,沧州某厂在罐头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月华”牌,且包装是用与“乐华”商标相似装潢。北京某仓储公司帮助沧州某厂运输、存储“月华”罐头并在北京某商场销售。请回答问题: (1)“月华”与“乐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沧州某厂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乐华”的商标权?为什么? (3)北京某仓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4)北京某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2020年电大考试《知识产权法》期末机考题库及答案

单选题 B 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包括(D.最惠国待遇原则 被誉为现代专利法之始的是( B )B 、1624年英国垄断法 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称为(D.地理标志 D 当今世界,最权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管理机构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另一个是( B )B .世界贸易组织 电影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 C )。C .50年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B )B 、3个月 对商标提供注册保护的创始国是(C )C 、法国 F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 C.20年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 D3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G 根据法律规定地理标志权( B ) 。 B .不能转让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为(B.实用新型 购物天堂”四个字用于推销商品或服务属于( B )。B .商务标语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权自( A )之日起生效 A 、公告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 C 18个月)即行公布。 J 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异议,其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期限为(D.5年 甲公司设计了新型自行车,其发明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 B 6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享有优先权 甲公司申请注册的“鹰”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乙公司认为与自己注册在先的商标近似,自公告之日起(B )内,可以提出异议B 、3个月 甲公司有一发明,其要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局可以根据甲公司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间是自申请起(D.3年内L 李某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取得了著作权。其著作权保护期为(C 25年) 李某申请的商标经初步审定,自公告之日起(B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李某申请的商标正在进行初步审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但时间自公告之日起( B )B .3个月内 M 某一经营者先后在同一指定的商品上注册了“红玫瑰”、“白玫瑰”、“黄玫瑰”等若干个近似商标,这些商标属于( D )。D .联合商标R 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是(D.任何人 S 商标的首要功能是( A 区别功能) 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B 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实用新型的保护期为(B10年) 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是当时的( C )C 、威尼斯共和国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中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这属于三个条件中的( A .新颖性说明书是详细记载发明和实用新型( B 技术内容)的文件 T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其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区别于其他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显著性标志,叫做( C) 。C .服务商标W 我国的“绿色食品”标志为(B.证明商标 我国法律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叫做( D ) 。D .作品我国负责专利申请审批的组织是( B )。B .专利局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这类行为称为( D.反向假冒侵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这类行为称为( A .使用侵权 我国商标局对申请的商标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不包括( D ) 。D .商标是否具备法定构成要素 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批实行(C 、形式审查制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C.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D.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 B) 之日起产生。B .作品创作完成 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上应用的新技术称为( C ) 。C .外观设计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

知识产权法期末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 (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百事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播放背景音乐也要付费 保护知识产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今天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自2001年4月26日被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已经是第10个年头,保护知识产权在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记者特别邀请相关专业律师,讲述了几个经典案例。 一场险些让整个行业洗牌的专利侵权案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工科学士,法学硕士,高级律师) 一场专利诉讼可能会使一家企业退出市场,甚至可能会导致行业的洗牌,这绝非危言耸听。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诚”)是浙江省一家知名企业,一天,“华诚”突然收到从广州发来的一份图文并茂的律师函,说他们公司生产的“塔吊”(机械产品)侵犯了广州一公司的专利权,“华诚”纳闷了,自己生产多年的主打产品怎么侵犯他人专利权了? 不久,“华诚”被告专利法侵权,一同成为被告的还有省内其他几家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真是“山雨欲来风满楼了”,案子开庭,同为被告的另几家企业特地从外地赶来杭州,业内的专家也都来旁听。 广州公司来势之猛并非虚张声势,他们手持两张王牌:1、一张含金量很高的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程序,及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两审行政审程序,成功地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2、数十份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的裁定书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认定数十家企业的侵权行为。 这意味着这家企业已经在广东省内成功完成专利清剿,现挥师江南,欲整肃浙江市场,这阵式很快吓坏了一些企业,他们马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面对来势汹汹的原告,“华诚”决定出庭应诉,企业存亡在此一搏。 代理律师顶着压力,翻阅大量材料,结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通过双方技术特种相比对后发现,两者并非“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比技术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华诚公司根本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过两审辩论苦战、据理力争,“华诚”终于艰难完胜。 名牌包装遭模仿万向愤然起诉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童松青 (首届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 杭州的万向集团公司生产的“钱潮”牌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汽车的一种零配件)名扬天下,可是,若干年前,这个产品外包装被越来越多地仿冒。万向产品的外包装以“蓝、白、蓝”基本色彩为主,各种仿冒产品都照样画葫芦,不细看还以为都是万向的产品。仿冒品价格低廉,质量也低劣。 万向决定维权,把“仿冒者”之一萧山伟刚厂告上法院,称其仿冒包装是不正当竞争。

2020年电大期末考试知识产权法重要知识点精选

精选资料 可修改编辑 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产权:是财产权利的简称。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权。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是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都有确认其权利的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指的是知识产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一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或者说该知识产权就依法丧失。 知识产权法:是高速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和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指的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专利事务的中介服务。 专利代理机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和专利局审查员之间的桥梁。 专利文献:既是科技住处情报源,又是专利审查的检索工具和专利保护的法律指南。(包括专利的发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发明说明书摘要、专利分类表、专利索引,专利公等)。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著作权人自我管理机制,是指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帮助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向利用其伤口的人收取作品使用费的机制。 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识别不同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由显著之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标志。1、是表彰商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标志;2、是一种识别性标志;3、是由经营者使用的一种标志;4、是由显著之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标志。 商标的使用者是经营者。 商标的构成要素,我国原《商标法》规定,商标应当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专利权:是基于发明创造,由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局依法审查核准后,向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权。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奠定了现代专利法律制度的基础。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标志着专利申请国际化。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商品经营: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生产和市场交易活动。 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广告保险、建筑、修理、通讯、运输等服务内容的经营活动。 商品装潢:是指在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所进行的装饰。 商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标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者特征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商号:又称为厂商名称。 商务标语:是指经营者为了推销其商品或者服务而制作的广告宣传用语。 商品商标:是指使用于商品之上的商标。 制造商标:又称为生产商标、产业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在其生产或制造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 销售商标:也称为贩卖商标、商业商标,是指销售者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 服务商标:也称为服务标记、服务标章,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其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以区别于其他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显著性标志。 文字商标:是指纯以文字为其构成要素的商标。 图形商标:是指由平面图形所构成的商标。 组合商标:是指由文字和图形相结合所构成的商标。 组合商标:般以图形为主,文字为辅。 集体商标:即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也称为团体商标。 证明商标:也称为保证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等级商标:指同一企业在质量、规格等不同的同类商品上所联合商标:指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所注册的若干个与正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正商标:是指由经营者最先创设的商标。 使用的系列商标。 防护商标:也称为防御商标,是指经营者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所注册的与其正商标相同的商标。 商标权:也称为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商标。 我国对商标注册实行自愿注册为主的原则。 商标权的专有性:又称为独占性或垄断性,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非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商标权的时间:也称法定时间性,是指商标权为一种有限期的权利,在有效期限内才受法律保护,超过有效期限,商标权即终止,不再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的地域性:这是由商标法的国内法性质所决定的,按照一个国家或地区商标所产生的商标权,只在该注册国或注册地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当然地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的内容: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拥有的权力的范围。它表明的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窨拥有哪些权利。 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 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混同的商标的权利。 转让权:是指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将其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许可使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享有的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使用原则:即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商标的使用而自然产生,商标权根据商标的使用事实而得以成立。 注册原则:即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注册事实而成立,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权。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这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 商标权的取得:指根据什么原则和采取什么方式来获得商标权。商标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对特定主体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商标权开始与特定权利主体相结合。 商标权的原始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直接取得,是指商标权由创设而来,其产生并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商标权,也不以他人的意志为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依法经过注册程序使其获准注册而取得商标权。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具有明显的特色,在市场交易中足以使一般人据以辩别区分不同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及他人意志为基础而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而致使原为有效的商标权丧失其法律效力,不再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是指商标的使用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主管机关审核,予以注册的制度。 商标相同:是指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之组合完全相同或在视觉上难以区分。 商标相近似:是指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大体相同。 一表多类:指一个商标申请,可以用于两类或两类以上的商品或者服务。 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商标注册的申请不具备法定条件和手续,以确实对该申请是不否受理。 实质审查:是指商标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就商标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 商标异议: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对某一经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依据商标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局撤销该商标的初步审定,不予核准注册。 初步审定公告:指在征询社会公告的意见。 注册公告:在让社会公众了解该商标已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复合 逐一国家注册:是指申请人通过代理人、经销商或其他方式,到国外一个国家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一个地区地逐一办理商标注册。 所需的证件:一般是指本国注册证复印件;如果声明要求优先权,申请人通常还要提供原先申请的副本以及原先受理申请的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期的证明及其译本。 注册商标争议:是指因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引发的商标心用权的争执。 注册不当商标撤销制度:也称为注册商标无效审定制度,是指对那些不具备注册条件而取得注册的商标,通过法定程序撤违反商标禁用条款的注册商标:是指使用了〈商标法〉第8条规定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是指那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销其注册的制度。 复制:是指获得注册的商标与公众熟知的商标完全或者基本相同; 模仿:是指获得注册的商标与公众熟知的商标显著部分或主体部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翻译:则是获得注册的商标与公众熟知的商标使用语言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 公众熟知的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是指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即

知识产权法 (案例题)

案例: 著名作曲家甲在1998年临终前将其回忆录手稿赠送给好友乙。2004年乙将该手稿借给学者丙,供其研究甲的生平。2005年,丙将手稿向某杂志投稿发表。甲的继承人看到该杂志后,认为出版社侵犯了自己的权利。 请回答:(1)谁享有手稿的著作财产权?为什么? (2)谁是侵权人?为什么? . 案例: 某公司委托某科研机构开发新产品A。该科研机构成立了课题组,由员工甲、乙、丙组成,其中甲负责收集、翻译资料、绘图,乙、丙分别负责一部分技术的开发。 请回答:(1)产品A申请专利的权利主体是谁?为什么? (2)发明人是谁?享有什么权利?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构图为文字“DC”,商品类别为服装。乙公司已于2010年3月开始生产“DC”牌服装并投放市场销售。丙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在日本提出了使用在服装上的“DC”商标注册申请,又于2010年8月10日在中国提出了相同注册申请。 请回答:商标局应该核准谁的商标注册申请?为什么? 案例: 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 (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电大知识产权法考试题库

名词解释 产品发明是指通过人的智力劳动、经过人工执照的各种新制品。例如对仪器、装置、用具或组合物等作出的发明。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标识侵权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从属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完成的发明创造得到了工作单位的帮助,或者主要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 抵触申请是指在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独占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排他的利用和最终处分其专利权的权利。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须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反向假冒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方法发明是指制造某种产品或生成某种物 质所使用的特殊手段或特殊步骤。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其服务 项目上所使用的,用于区别于其他服务者所提 供的服务项目的显著性标志。 改进发明是指对已有的方法或发明提出的 创造性变革。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 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 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 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专利罪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法 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假冒他人专利, 情节严重的行为。 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 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相近似的权 利,是指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侵权著作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依法享有 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商标管理商标管理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 对商标使用、印制等行为所进行的指导、协调、 检查、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我国经营者可以通过商 标局,根据《协定》和《协定书》的规定申请 商标国际注册,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一国、多 国或全部成员国内申请保护。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 商标权的保护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来防 止和制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 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商标权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而 致使原来有效的商标权丧失其法律效力,不再 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也可称为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 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利。 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所使用 的,用以识别不同经营者所生产、制造、加工、 拣选、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显著的可 视性标志。 商标异议是指在法定期限内对某一经过初 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商标,依据《商标法》提 出反对意见,要求商标局撤销该商标的初步审 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制度。 商标注册是指商标的使用人为了取得商标 专用权,将其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商标,依照法 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注 册申请,经商标主管机关审核,予以注册的制 度。 商品商标是指使用于商品之上的商标。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 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 的权利。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 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 用的新设计。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 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 国内公开使用过以及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 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 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 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 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 权利。 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权,是通过在商店内 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或拍 卖清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 或者其他特定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人明确表 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的一种意愿。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 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 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 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 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完成 发明创造的过程中,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或 者是在完成工作单位特别委任的任务。 注册不当商标撤销制度也称为注册商标无 效审定制度,是指对那些不具备注册条件而取 得注册的商标,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其注册的制 度。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 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 用的行为。 注册商标的续展是指注册商标有效期的延 续。即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期满前后的一 定时间内,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从而延长其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法定的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知识产权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试题库完整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知识产权法》期末考试 案例分析题库 【32.案情介绍】 省市的成军在期间,有感于惠安女的美丽风情,拍摄了《夕阳归途》这幅作品,并被选人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出版。2000年,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奥华广告,为其设计一组反映惠安女生活风情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向移动公司提供了《夕阳归途》摄影作品。之后,该作品被印制在移动公司“呱呱通”卡面上,并上市销售。 成军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并未取得任何报酬,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和奥华广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作品来源于《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原告无权主权利,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在“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市中级法院一审、省高级法院终审,依法判令奥华公司立即停止对成军摄影作品《夕阳归途》著作权的侵害,移动公司有义务停止使用由奥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侵犯容的“呱呱通”卡面图案;奥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销毁侵权物品,并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奥华公司赔偿原告2万元,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试分析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本案中成军是摄影作品《夕阳归途》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分) (2)省青年摄影协会的《惠泉杯——惠安女风采全国摄影大奖赛作品集》系汇编作品,该作品集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由作者单独行使。即使是省青年摄影协会同意,原告成军仍有权主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6分) (3)奥华公司和移动公司未经作者成军的许可,擅自将《夕阳归途》作品用于制作“呱呱通”卡面,其行为侵犯了成军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虽然移动公司与奥华公司签订了《卡面设计协议》,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由于该协议是在讼争的“呱呱通”卡制作发行完毕后补签的,且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著作权权利人。移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6分) 【32.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宏智广告(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大众 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国大陆围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画家张某和图画爱好者杨是挚友,张某前后送杨自己的画作50余幅,后张因病去世,杨从张送的画作中精选30幅以张的名义发行,张子女得知后认为其擅自出版张的画作,侵犯了他们及张的著作权遂与杨进行交涉,杨认为画既然已赠送给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绘画是以张的名义发表的不存在侵犯著作权。问:杨行为是否侵犯张及其子女著作权,为什么? 最佳答案 1.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3.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他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多项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法案例2则 悬赏分:40 | 解决时间:2010-12-15 21:21 | 提问者:allship 某饲料厂的工程师承担工厂的科研项目而发明了一种高营养动物饲料。该饲料产品获得了专利权。某生物研究所为了繁育和销售某种转基因实验小鼠而自行生产该种饲料,并喂养实验小鼠。某制药公司为研制一种新药而大量向研究所购买实验小鼠,进行药物的动物实验,并希望对该新药进行专利注册。 问: (1)该种饲料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谁?为什么? (2)研究所生产饲料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该转基因小鼠能否申请专利?为什么? (4)该新药能否申请专利?为什么? 某电器开关A厂开发设计了一种高压隔离开关,于1996年7月3日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7年4月专利局予以公告,并于1997年8月12日正式获得专利。后A厂发现某高压电器B厂在销售该产品,经交涉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被告B厂辩称,其在1996年5月以后就已经作好了生产该产品的必要准备,属于在先使用,要求法院确认其有权在已有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现法院查明:B 厂虽于1996年5月提出了该种产品的开发课题,但未涉及具体技术方案;B厂在1996年8月仅完成了一小部分模具的制造,而且1997年5月B厂试产后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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