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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讲义

宪法
宪法是设定公权力、运行公权力、限制公权力的法。从设定公权力的角度来说宪法是国家的组织法。从运行公权力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法;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来说法:宪法是人权保障法。
成文宪法的特点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被认为具有内容上的根本性、程序上的严格性、地位上的最高性。
宪法的内容
国家的组织、公权力的运行程序、人权的保障、基本国策、宪法自身。
宪法的分类
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
刚性宪法、柔性宪法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原生宪法、派生宪法
宪法的渊源
既指宪法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又指宪法关系主体力量的源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惯例、宪法性法令、国际公约、宪法解释、宪法修正案。
宪法惯例
以本国国家的组织、公权力的运行程序、人权的保障、基本国策、宪法自身为内容;没有成文的法律形式,但得到人们普遍遵循的习惯和传统。是宪法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关于公权力运行的不成文的习惯和传统。
宪法关系
受宪法的调整因公权力的运行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主体:公民、国家、民族、利益群体、政党、外国人、宪法关系的客体:物、(自然资源、国有资产)、行为(权力行为power权利行为Right)。宪法关系的特点:以right和power的相互关系为基本内涵;以right制约power为基本精神;以power间的相互制约为重要补充
宪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一定的出发点。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所普遍遵循的宪法基本原则。民主、人权、法治、分权
民主:作为君主制的对称,是关于公权力的根本归属的一种学说和制度,同时又是一种政权类型。该学说认为,公共权力从根本上说属于国民全体,全体国民通过选举把公权力委托给特定团体或个人行使。它是以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代议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关于公权力产生以及运行的法律制度。
人权:具有正当性、障碍性、现实性、普遍性的人类内心渴望;是内心渴望的法律化。由于公权力所具有的公益性和暴力型,决定了人权是与公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而不是民事权利。一部分内心渴望,要求公权力积极的创造条件帮助实现这些愿望。而另一部分内心渴望则要求公权力消极不作为,以保障这些内心渴望得以实现。人类的内心渴望既是对公权力的要求和指令,同时也成为限制公权力的理由,形成公权力的边界。所以这些内心渴望被写进宪法,成为公权力运行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甚至被写进国际公约,成为普世价值。
法治
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技术手段,和“人治”相对应。他指

的是,用事先制定的书面性的规则作为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以及裁判未来所发生的各种纠纷的依据。法治社会的特征是;尽可能完善的创制各方面的法律;建立富有权威的裁判纠纷的公权力,并且尽可能广泛的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培育尊重法的国民精神,使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所确定的规则。
分权
是目前世界各国在制定宪法,设计本国公共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时普遍采用的一种思路和理念。是基于公权力的分工而创造的一种限制公权力的技术措施。这种理念认为,把完整的公权力分解成为几个平行的部分,彼此互不统属,互相制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能在暴力性和公益性、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国家
国家是一个由领土、人民、公权力三要素所组成的公法人。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的基本属性。国家包含如下法律要素:第一,外部标志,包括国家名称、国旗、国徽、首都,元首;第二,人民,包括国籍和公民义务;第三,领土;第四,公权力,包括公权力的根本归属(主权归属)、公权力的横向分配、公权力的纵向分配、以及公权力的运行原则和具体程序。

国名的构成
地域范围、主权归属、结构形式、民族构成、根本制度、思想信仰。

主权归属
主权归属:主权即公权力,是国家作为法人所享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它具有强制性(暴力性)的特点,可以片面决定、改变相对自然人或相对法人的权利义务的力量;同时,它具有公益性。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两种类型。

共和制
共和制:作为君主制的对称,是关于公权力的根本归属的一种学说和制度,同时又是一种政权类型。该学说认为,公共权力从根本上说属于国民全体,全体国民通过选举把公权力委托给特定团体或个人行使。它是以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代议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关于公权力产生以及运行的法律制度。

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指的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具体设置,它是对公权力的横向分配。引申为分权制衡制度的具体类型。

分权制衡的类型
1、 议行合一(委员会制)
2、 两权分离(议会制)
3、 三权分立(总统制)
4、 五权分立(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
5、
议行合一
是以审议权和执行权合一为特色的一种公权力配置方式。即由人民代表机关的代表直接充任各公共权力机关的负责人。和议行合一相对应的公权力配置方式是分权制衡方式,即把审议权授予代表机关,而执行权则授予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分权制衡方式的前提是人民从道德上对代表持怀疑态度,因此主要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出发设

计宪法。而议行合一方式则是建立在人民从道德上对代表持信任的态度。它是巴黎公社首创的一种公权力配置方式。苏俄时期的人民委员会把这种公权力配置方式具体的加以制度化,并且为新中国60年代所效法。新中国在文革以后不再采用这种方式,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再从人民代表中产生。但在理论上仍坚持此说。目前只有瑞士采用这种方式,又称委员会制。

国家结构形式:
公权力的纵向分配,是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为单一公权制和复合公权制

主要国际人权公约(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发展权利宣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多数代表制
多数代表制是由选区内获得较多选票的候选人当选的一种选举制度。他既可以用于议员选举又可以用于总统选举。多数代表则又分为绝对多数制和相对多数制,绝对多数制是由在选区内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取得该选区的席位;相对多数制是由获得该选区中最多选票的人当选。两种都有缺点:绝对多数制要求很高,候选人很难达到过半数支持率。相对多数制在参选人众多的情况下,会造成只要很少的票就可以控制公权力。多数代表制可能形成稳定的多数党政权。对大党有利,对少数派不利,少数人的利益很难被代表。还存在一个突出的缺陷:死票现象。

比例代表制
比例代表制是由参加竞选的各政党根据得票的多少按比例分配议席的制度。比例代表制也有明显的弊端:照顾到少数利益会使小党林立,容易导致少数的不稳定的政党联盟,造成政治系统的动荡。在比例代表之下,由于进入国会存在“最低得票率”的门槛,因此小党为了保证当选必须提出特别激进的口号和主张,以防止选票流失。结果左者更左,右者更右,意识形态趋于极端化。

三读制度
代议机关的运行程序。主要用于立法。英国议会首创。一个法律草案要想在议会获得通过必须经过三个过程。一读程序,由议长宣读议员提交的所有草案的名称,由全体议员对这些法案是否进入下一个程序进行表决。二读程序,由提案议员对进入二读程序各法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由全体议员对这些法案是否进入下一个程序进行表决。三读程序,由提案议员对进入三读程序各法案的文字等细节问题进行表决。一个草案经过三读程序即上升成为国家意志。

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

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中国宪法的分类
中国宪法属于社会主义宪法,它的特点:以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思想,坚持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为基本原则。以根本制度(基本国策)为宪法重点。
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国务院信访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宗教事务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的国家性质
马克思列宁主义之阶级斗争理论认为,一切国家,不论形式如何,其本质上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都是一个阶级掌握政权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根据统治阶级的性质不同,可以把当今世界各国分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和资产阶级专政国家两大类。
中国属于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但是中国的具体国情和目前的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国家性质属于人民民主专政。“人民”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以及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人民”的概念虽然在外延上大于“无产阶级”,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在实质上仍属于无资产阶级专政政权。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结果。
中国的根本制度
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他具

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主集中制、依法治国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等一系列具体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他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各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既具有政党制度的属性,又具有代议制度的属性,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有中国特色的准公权力机构。
我国宪法关系的自然人主体包括哪些,他们有什么区别?
公民:见于宪法典和多部宪法性法律,如宪法典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指的是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人民:见于宪法典序言和正文,如宪法典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概念是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毛泽东思想的重要内容。他指的是不包含反动分子在内的中国公民。所谓反动分子,在毛泽东时代指的是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分子,在邓小平时代指的是“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具体指的是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章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中的中国籍人。
居民:见于我国的两部地方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居民概念是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为了实现香港和澳门的主权回归,同时本着尊重香港和澳门的历史传统的原则,小平同志确定了回归后的香港和澳门以特别行政区的名义,建立不同于大陆的地方性公权力;该公权力以地方性宪法----基本法为依据,遵循“高度自治,50年不变”的原则。原来生活在英国和葡萄牙管制下的各国居民可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以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享有地方性宪法所规定的,包括选举、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既可以选择拥有中国国籍,也可以保留外国国籍。这种做法打破了公民资格等同于国籍的宪法通例。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

主要内容

国家赔偿法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人权保障法。他有几个鲜明的特点。
1、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指的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包括其他公权力,如立法机关和军事指挥机关。
2、享受赔偿权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3、公权力只对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人格权四类权利被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权利不在保护之列。
4、受理赔偿诉讼的机关是设在中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
5、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6、其立法技术特点为:把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为什么说我国选举制度着眼于选举权的实质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世界各国宪法所遵循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却存在一些形式上的不平等现象。包括三种类型:城市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农村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小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大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军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非军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认为,无产阶级(工人阶级)是国家的应然领导阶级,农民属于非无产阶级。但是在无产阶级首先夺取政权成功的国家,普遍存在农民所占人口比例多余甚至大大多余工人的现象。为了保障工人阶级在人民代表机关中的多数地位,苏俄选举法首创农村居民(主要由农民构成)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城市居民(主要由工人构成)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选举制度。
社会主义宪法的民族政策认为各民族一律平等。在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共存的多民族国家里,为了贯彻这一原则,保障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在各级代表机关中都有自己的代表,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采用了大民族聚居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小民族聚居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选举制度。
由于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普遍采用的是武装斗争的方式,军队贡献特别大。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采用了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把军队作为唯一的职业选举单位,不仅代表名额与地方代表单列,而且地方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军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这种对城市居民、小民族、军人加以政策倾斜的做法,在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理论中被称为“着眼于选举权的实质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

论述题

齐玉玲诉陈晓琪案的内容和意义

齐玉玲诉陈晓琪案的内容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

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

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决定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最高法院就齐玉苓案作出的批复错在哪里
该批复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显然是一件错误的批复。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所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如果某项权利属于消极人权,那就要求公权力要呈消极状态以保障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不受限制,例如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如果某项权利属于积极人权,那就要求公权力创造条件以保障公民实现该项权利。受教育权就是典型的积极人权,此外最低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都

属于这一类。宪法正是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和公权力之间的消极或积极关系来调整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
该批复所犯的错误就在于没有搞清楚受教育权是一项积极人权。它的内涵是指政府应当为本国所有适龄青少年提供免费的一定阶段的教育服务。在这项宪法权利的关系中,权利方是全体适龄青少年,而义务方恒定为本国政府。除了本国政府,再没有其他的义务方。如果真的有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发生,只可能是这样的案件:某地政府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对本地的小学初中收取学费和杂费。原告是当地的适龄青少年(其诉权由其监护人行使),被告是当地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诉讼性质为行政诉讼。
而齐玉玲案件则完全不是这样。
在本案之中,被告为一大堆不同性质的诉讼主体,其中既有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如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又有自然人,如陈晓琪、陈克政;同时也有事业法人,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和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最高法院的批复没有指出这里存在的法律关系混淆的问题。
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只能是行政诉讼,而批复却指令山东省高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本案并非一起地方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违法收取学费、杂费的案件,而是一起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件。本案所涉及济南商业学校属于中专教育,不在义务教育之列。显然不适用宪法的受教育权。实际上,本案的一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其实是正确的,这就是一起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民事案件。而最高法院却肯定的认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以说,批复的内容是完全错误的,错就错在当时的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正确理解宪法上所谓受教育权究竟是什么意思,望文生义,曲解了宪法。


世界上存在哪四种宪法监督制度(违宪审查制度)
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司法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见书p62-p69

为什么说:不要将民主制度神圣化
从理论上说,人民和国家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在理论上尚未得到彻底澄清。
私权说:(所有权说)
目前流行的观点是按照民法中的私权利的模式来理解公权力。所谓“国家属于全体人民”就是持这种观点。
但是民法中的六种私权利: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亲权显然和公权力存在明显区别。
比如所有权,它是最完整的物权。所有权说认为人民对国家享有类似对物的管领支配

权那样的权力,是一种共有性的物权。但是物是没有生命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不会对人有约束力,而在宪法关系中,国家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却对人民享有强制力。那么“国家属于全体人民”之说能成立吗?
再比如:私权说认为 “国家属于全体人民”,所以包括土地在内的自然资源属于全体人民共有。但是如何解释在包括美国在内的民主国家,土地都是私有的呢?
经营权说
此说把国家和人民的关系理解为股份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把公权力的运行理解为类似公司法中的经营权。也就说,人民选择政党就像公司股东会选择经理一样。但是公司企业的经理只用企业的股东汇报工作而不用向全体顾客汇报工作,而民主制度却要求政府等公权力机关向人民汇报工作。这就等于是说,经理要向全体顾客汇报工作。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实例吗?
经营权说认为,国家就是这样一个特殊的股份公司,顾客和股东合一的股份公司。而我们知道全体顾客不可能等同于企业的股东。股东永远嫌商品卖便宜了,而顾客永远嫌商品卖贵了,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股份公司永远不会被要求从经济上接济顾客,而积极人权理论却要求国家从经济上接济人民。
不管人民对国家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按照民主的字面含义,人民意志即为国家的意志。可是如果人民意见不一致怎么办?如何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吧人民的意志统计出来却始终没有找到完美的方法。多数代表制严重压制少数派的意见。比例代表制准确反映民意,但民意往往过于分散,使得公权力无所适从。而民主理论的重要推论:分权制衡理论甚至从根本上不承认人民意见的统一。按照分权制衡理论,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选举总统,再按照自己的意志选举国会,人民又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国会可以立法约束总统和法院;总统可以否决国会立法;法院可以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立法。那么国会、总统、法院从理论上说究竟谁代表人民呢?如果从理论上说人民意见必然是分成三种形式,那么又如何证明“人民意见”是一个存在的概念的呢?如果不存在一个有确定内涵的“人民意见”,“民主”又从何谈起呢?就好比说,一道题有三个标准答案,那么这道题还有标准答案吗?这道题还科学吗?
从实践上说流行的民主制度也存在各式各样的问题。比如,选举费用高昂,要么导致对富有阶层的不公,要么导致存在各式各样的腐败,例如必然的金权政治。多数代表制严重压制少数派;而比例代表制又导致政府极不稳定。无论哪种选举制度都有利于极端民族主义势力膨胀。人民意见不一致,会产生撕

裂族群的结果。除了中产阶级壮大的0型社会外,在以Δ型社会为根本特征的发展中国家,民主制度都显得非常脆弱。

我国人权立法

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用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我国人权保障最根本的法律基础。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还首次明确地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使保护人权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宪法性法律为主体,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补充的比较完善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宪法典
这些基本权利首先体现在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公民资格和平等权,选举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到保护权和申诉、控告、检举权,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弱者获得救济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自由权,男女平等权和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等。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由此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每一个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自然也应成为我们国家每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关于消极人权的保护
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指的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包括其他公权力,如立法机关和军事指挥机关。享受赔偿权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公权力只对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人格权四类权利被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权利不在保护之列。受理赔偿诉讼的机关是设在中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立法技术特点为:把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司法权的运行程序法。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司法权的运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各民族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提前;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等等。

刑法
由于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往往剥夺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有权利的保障程度理所当然被用来衡量一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刑法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体现在刑法的原则上
我国1997年制定的新刑法中规定了三大原则的人权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样就排斥了习惯法的适用、排斥了类推定罪的发生;防止了溯及既往的犯罪和刑罚;4、防止了不确定刑的发生。
适用平等原则: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样就保障了任何犯罪人在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受到平等的对待。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最为对这条原则的贯彻,刑法分则据不同的犯罪性质设置了不同的刑种;各种犯罪都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区别对待的诸多量刑情节,从而保障了犯罪人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判决。
第二:体现在刑罚对象上。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个别严重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体现在刑罚的适用和执行上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的执行采用注射等人道的方法执行。
第三:体现在针对滥用公权力的罪名上
我国刑法设置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体罚与虐待被监管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实行报复陷害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罪。这些罪名都是保障公权力的运行不侵犯人权的。
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行政机关为恒定被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行政权置于责任状态之下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许可法(略)
行政处罚法(略)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权精神首先体现在总则上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4年人权入宪后,我国第一部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旗帜鲜明地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宣示为一项基本原则,表明了我们国家在治安管理制度改革中重视人权保护的价值趋向。由此,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权精神体现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上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权精神不仅体现在总则上,而且体现在具体条文之中,这又首先体现在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上。被处罚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只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处罚,但其作为一名公民的人权仍应受保护,而且在公安机关实施处罚过程中,被处罚人的人身或财产往往受到警察权力的限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此外,还存在被公安机关错误处罚的可能。所以,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显然非常重要。可以说,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在实际上也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

权保障。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现在处罚对象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也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对这4种特殊违法群体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体现了我国重视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以及对老年人、妇女、婴儿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对被处罚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第二,体现在处罚程序上。《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上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加强了对被处罚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在询问查证方面,为了保障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对公安机关询问查证的时间作了限定,即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并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为保障被处罚人的健康权和人格尊严,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而且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为保障被处罚人的隐私权,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而且还明确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为保障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和住宅权,规定公安机关在检查有关物品和公民住所时,不得少于2名警察,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又如,在作出处罚决定方面,为保障被处罚人的知情权,《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为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而且,还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为保障被处罚人的救济权,《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和期限等内容,特别是取消了“复议前置”的限制,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不再需要先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体现在执法监督上。《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特别是在保障被处罚人人权方面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其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有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等11种违法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狱法》
在《监狱法》中,涉及保障罪犯权利的就有20多条。如《监狱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信访条例》(略)


关于积极人权的保护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保护和促进人权而建立的一种无偿法律服务制度,其目的在于为那些因资金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司法程序中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提供免费的服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律师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并为此后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奠定了基础。2003年9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条例规定,公民对六种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还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义务教育法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劳动法》
《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
妇女权益保障法(略)
婚姻法
《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
就业促进法(略)
社会保障立法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医疗保险
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补助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工伤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失业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个人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赡养系数确定,但是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生育保险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社会保险费征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

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者调剂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社会保险监督
国家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用人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保密。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查处举报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罚款,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罚款。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依法给予处分。

我国人权立法同西方国家人权立法之间的冲突

死刑设置与死刑废除冲突
世界上有些国家取消了死刑。联合国人权公约也鼓励各国废除死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文多达50多条(款),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多达70多种。与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比,显然严厉了许多。
维护国家统一和人民自决权冲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刑法规定: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叛国罪)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煽动分裂

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颠覆国家政权)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这些罪名和《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规定的人民自决权、绝对自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绝对自由的言论自由权相冲突。
供述义务与保持沉默权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项供述义务显然是与“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保持沉默权存在态度上的差异。
户籍管理法规与平等权和迁徙自由的冲突
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是1958年公布实施的,至今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只能建立地方性社会保障而仍然有效。户口制度:把人口分成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并带有终身制和世袭制的特点,从而造成了城乡之间的人们在身份、机会、待遇以及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等方面的区别,并且限制了人口的迁徙和流动。
劳动教养法规与人身自由和司法权利的冲突
在我国,主要针对吸毒者党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被劳动教养者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就其长期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言,与刑罚中的自由刑很接近。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而不是具有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被教养者享受不到辩护权和上诉权。
特许制对出版、集会和结社自由的限制
我国对出版、集会和结社的管理采用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在预防制中采用的又是严格的特许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按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未经许可的和平集会便是非法的。又如,国务院于1989年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这实际上规定了结社的双重许可。特许制对出版、集会、结社的限制当然要大于报告制(备案制)和追惩制,有时甚至会造成这些自由的不能行使。
工会法对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的限制
《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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