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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一、国际法名称的由来
国际法之父----荷兰学者格劳秀斯 著作:《战争与和平法》
二、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指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三、国际法性质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法,是一种以国际社会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间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是较弱的法,这是由它的性质决定的。但受国家间联系日益密切的影响,各国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促使国际法的强制力日渐加强。
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一)自然法学派
(二)实在法学派
(三)格劳秀斯学派
五、国际法的渊源
一般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习惯,三是一般法律原则,四是可以作为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
1、国际条约
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
第一,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数目是巨大的,特别是最近几十年,几乎人类的每一项活动都可以成为缔约的对象。
第二,与国际习惯相比,条约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所明示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约束性;
第三,国家通过条约同意的规则较易制定和修改。
条约可以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前者主要是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各国经长期、反复实践而逐渐形成的一种不成文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构成条件:1、物质要件:“通例”2、心理要件:“法律确信”
条约与国际习惯相比也有不足的地方。因为:第一、条约不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接受它的国家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条约的效力来源于国际习惯,是“约定必须遵守”这项原则,同时条约的形式基本上也是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第三,条约是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和适用的。
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中国宪法未对国际法在国内的地位及如何适用作成一般性规定,只是在若干部门法中对这一问题有所规定。
中国对其缔约的国际条约的适用,“采纳”和“转化”两种方式都兼而采之,但从实践来看,中国对条约多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对国际习惯争议较多。
七、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特征:
1、各国公认
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表现:反复体

现在双边或多边条约之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而被各国接受
2、具有普遍意义
3、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4、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国际强行法是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强行法应具备3个条件或特征:
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公认为不许损抑;
3、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强行法的区别:
(1)强行法见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因而,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当然,其他领域也有适用,如禁止海盗,贩卖奴隶等。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与国际社会成员的一切行为,并不限于国与国的条约关系。(2)强行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已明确载入了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各类法律文件。是在二战后逐渐发展成体系的。(3)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除了国际公认之外,是对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普遍适用性,并构成国际法的基础。而有些国际强行法规则虽然是各国公认的和有约束力的,但不能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方面,更谈不上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第二章: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不是国际主体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家的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固有的成当然享有的权利,如独立、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等。
国家的派生权利是从基本权利引申而来或是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取得的。
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1、独立权2、平等权3、自卫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行使自卫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家正受到他国的武装攻击;
(2)自卫权的行使是在受到武力攻击之后,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如果安理会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必要行动,则自卫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安理会的职责;
(3)会员国应将其采取自卫的办法立即报告安理会。
(4)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4、管辖权:
(1)属地管辖 (2)属人管辖 (3)保护性管辖 (4)普遍管辖
二、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国家承认
1、国家承认的性质:
构成说、宣告说。新国家诞生后成为独立主权国家,就必须成为国际法主体,不取决于既存国家的承认。但只有经过既存国家的承认,新国家才有行使国际法权利的可能,新国家产生后往往致力于争取国际社会的承认,积极参加国际关系,实现自己的国际法权利。
2、国家承认的条件:
(1)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2)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
3、国家承认的方

式:
明示和默示。
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
4、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①两国关系正常化,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②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③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及行政管辖权;
④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被承认国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二)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在一个国家已经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或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
政府更迭:(1)社会革命(2)政变
承认的依据:
“有效统治”原则,即新政府必须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有效地行使权力,并且得到了人民的支持和服从
三、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国家领土的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
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况主要有五种:
合并、分立、分离、独立以及部分领土转移。
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指从国家的基本权利义务派生的、并与转移领土相关的特定的权利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符合国际法,一切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义务均不属继承范围;
二是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即:1、条约方面的国家继承2、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分为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
(二)政府继承
1、概念: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政权更迭,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2、内容:第一,条约的继承。从国际实践来看,新政府一般都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作出是否继承的决定。第二,国家财产的继承。 旧政府的一切国家财产,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无论位于何处,均应转属新政府。 第三,国家债务的继承。 第四,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


第三章:国家法律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行政立法司法军队
2.国家官员的行为:(1)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2)普通国家官员:以官方身份所做的职务行为(3)国家官员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
3.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

素的实体的行为:(1)政党派别以及其他政治团体(2)不具政治色彩但行使政府权力的民间团体(3)国营或私营公司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东道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条件:行使东道国政府权力要素
5.叛乱或革命起义:(1)一般不视为国家的行为。政府对这些行为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对其他国家的利益进行侵害。(2)当叛乱或革命起义最终成为一个国家的新政府时,其所作行为应视为该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的行为。当叛乱或革命起义已经导致在原国家一部分领土上组成一个新国家时,其行为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
6.私人行为:(1)私人如果经国家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并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2)私人行为如果实际上按照国家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3)私人在官方当局不在时或缺席和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时(4)政府对私人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当做国家的行为;(5)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私人对他国做侵害行为,或未“适当注意”防止私人对他国做出侵害行为。
违背国际义务:
所谓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不论该义务是来源于习惯、条约或其他,也不论该义务的主题为何。不仅积极的行为会违反国际义务,不作为的消极行为也可能违反国际法。
二、国家责任的免除:
1、同意。2、反措施。3、自卫。4、不可抗力。5、危难。6、危急情况。
三、国家责任的形式:
1、限制主权。2、停止不法行为。3、保证不重犯。4、恢复原状。5、赔偿。6、道歉。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是权利,不是义务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其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二)引渡的特征
1.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
引渡是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基于私人的报仇或其他私人目的都不能从事引渡活动。
2.引渡的客体(对象)是引渡双方当事国同意移交的罪犯。
引渡的最终后果是对被引渡的人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因此被引渡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正在被追诉的人,也包括定罪量刑后逃跑的人。既包括既遂犯,也包括未遂犯,既包括共同犯罪的主犯也包括从犯。
注意,民事诉讼和判决的当事人以及被引渡的人所犯罪行的证人均不得被引渡。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3引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克服刑法地域性和各国刑事管辖原则差异所造成的法律漏洞,以防止罪犯逃脱应受的惩罚。
(三)引渡的法律根据

1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立法进行引渡。
2依据国内法和互惠保证进行引渡。
3通过签订引渡条约引渡。
条约在引渡的法律依据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引渡的主体
引渡的主体指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在国际法上,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主要有三类国家:
(1)罪犯国籍国。依据: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依据:属地优越权有权请求引渡。
(3)受害国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
(五)可引渡罪行
可引渡罪行概念: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法律都认定是犯罪的行为,而且罪行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可引渡罪行确定的原则:各国在实践中可能采用不同方法确定罪行,但无论采用什么方法,都要依据“双重犯罪原则”,即按照两国法律都构成犯罪的行为。
确定可引渡罪行的方法:列举法;概括法;综合法。
3、政治犯罪的引渡问题
无论采用哪种方法确定可引渡罪行,绝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被请求国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非政治化所涉及的行为主要有:①刺杀国家元首的行为。②战争罪、反和平罪与反人类罪。③灭绝种族罪和种族隔离罪。④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⑤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⑥反腐败犯罪
根据国际法和国家实践,除了政治犯不引渡,以下几种犯罪也不引渡:(1)宗教犯不引渡;(2)军事犯不引渡。因为军事犯不属于一般犯罪,侵害的是一国的国防利益;(3)死刑犯不引渡
(六)引渡的原则
①双重犯罪原则 ②罪名特定原则 ③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原则 ④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⑤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⑥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庇护
1、概念: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
2、性质:庇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是国家从属地优越权中引申出来的权利。庇护权是国家给予个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个人必然有受庇护的权利。
3、庇护的客体(对象):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也包括从事科学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在国际法上,下列几种情况不得庇护:犯有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的人;犯有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的人;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犯;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犯;刺杀国家元首的罪犯。
4、受庇护的人被称为政治避难者,享有一般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庇护国允许其人境、居留,对其进行保护,不驱逐其出境,也不向其它国家引渡。但他们不能从事敌视或有害其本国或导致庇护国违反国际义务的活动。
5

、国家行使庇护的空间:庇护行为,国家只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行使。这叫域内庇护,国际法上还有域外庇护的概念。域外庇护指庇护国在其境外的本国驻外使领馆、军舰、军用飞机内庇护政治犯。其中,一国在其驻外使馆中对外国人给予保护的行为又称外交庇护。根据现代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除非国际条约有相反的规定,国家没有域外庇护的权利。在南美国家间存在着外交庇护的作法,但这只是区域国际法的规定,不具有普遍性,不得与一般国际法相矛盾。
三、外交保护
1、外交保护的概念、性质
概念:所谓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于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对所在国提出的赔偿要求。
(1)外交保护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是国际法承认的属人管辖权的一种表现,是每个国家都享有的国际权利;
(2)外交保护权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所享有的使国际法在其国民身上得到尊重的权利,保护的是国家的利益,而不属于国民的个人的利益;
(3)国家是否行使外交保护权,是由各国自由裁量的事情,因为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有保护其国外侨民的权利,并没有加诸国家行使保护权的义务;
(4)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必须尊重外国的主权和属地管辖权,不得违反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必须符合国际法上外交保护的条件。
2、外交保护的条件
(1)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侵害是由可以引起该外国的国家责任的不法行为所致。只要损害行为可归因于外国国家的不法行为,国家就可行使外交保护权;
(2)受害人自受害之日至提出国际求偿时,须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即“国籍持续原则”。
这个原则一般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A受害人在受侵害时,必须具有本国的国籍;
B保护国在提出外交保护时,受害人必须具有本国国籍;
C受害人自受害之日起到提出赔偿要求之前,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
特殊情况:当受害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时,受害人与其国籍国之间必须有实际的真正联系,即“有效国籍原则(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有效国籍原则:一个人的国籍应是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
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
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3)用尽当地救济措施
该原则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

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及地下层。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层领土组成。
领水:
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
(一) 内水:
1、界河2、多国河流3、国际河流4、湖泊或内陆海5、通洋运河
(二)领海
三、国家领土取得和变更方式
(一)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
1、先占。2、时效。3、添附。4、割让。5、征服。
四、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方式
1、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成为新独立国家。2、全民公决。

第五章:海洋法
一、基线
1、概念
为了测算沿海国领海、毗连区等海域的宽度,需要有一条起算线,这条起算线就叫做基线。
2、基线种类
(1)正常基线:
概念:正常基线就是低潮线,即海水退到最低潮时的那条线。
(2)直线基线:
①概念:直线基线就是在沿海岛屿上和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此直线划定公布后,如发生低潮线后退,不得随意更改。
②适用时应该遵守的规则:
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该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
直线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确定特定基线时,对有关地区的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以考虑。
3、群岛基线:
群岛国在划出群岛基线时,应受如下限制:①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中,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1;②在基线总数中,最多3%可以超过100海里,但最长也不得超过125海里,其余基线长度不得超过100海里;③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二、领海
1、概念: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领海宽度:
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的12海里界限。
3、领海的法律制度:
(1)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国家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具有排他的管辖权。
具体含义:
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②属地优越权;
③沿海航运专属权;
④领空权;
⑤立法和管辖权。
4、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
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毋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享有迅速和继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航行的权利。


(1)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视为损害的情形: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际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1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2)沿海国对无害通过有权采取的做法
(3)沿海国对无害通过的义务
A不妨碍 B限制行使管辖权
(4)军用船舶的通过问题
三、毗连区
1、概念: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本国领海之外而又毗连领海的一定海域内设定的实行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管制的特殊海域。
2、法律地位
A特定事项管辖权
B范围:水面(不包括上空)
3、宽度:
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四、专属经济区
1、概念及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对该区域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并在其他一些方面享有管辖权,宣布建立才有。
2、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对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并且对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这些权利是沿海国的专属权利,非经沿海国同意,任何其他国家不得进行这种勘探和开发;
(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3)有权制定法律和法规以防止、减少或控制在专属经济区来自倾倒、船只或海底活动的污染。
(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与义务
(1)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均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2)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
(3)内陆国或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

内的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
(4)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适当地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制定的与公约第5部分(专属经济区)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五、大陆架
1、概念:
大陆架的法律概念是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 ,具体:
(1)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沿海国有权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或授权他人建造,并对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有专属管辖权。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主要有:
(1)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航行、飞越;
(2)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六、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关系
不同:
1、两者的形成方式和过程不同。
2、两者的法律根据不同。
3、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的权利、义务不同。
4、两者范围不同。
七、群岛水域

1、群岛水域的概念:指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2、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具有不同于内水、又不同于领海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3、群岛水域的通过制度: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八、公海
1、公海的概念: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2、公海的法律制度:
六大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建造国际法所允许的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3、公海上的航行:
(1)普遍管辖:
登临权,又称临检权,指各国军舰或者经授权的政府船舶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公约所列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嫌疑时,可以靠近和登上该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规则:
A被登临的船舶只能是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B登临检查要有正当理由,被登临的船舶必须涉嫌从事公约所列行为,即:海盗行为;贩奴;非法广播;无国籍;虽悬挂一国旗帜却拒不展示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军舰同一国籍。
C登临权应由各国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正式授权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D登临的方式为:军舰可先行派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登船检查其船舶文件,仍有嫌疑

时,军舰可作进一步检查。但检查应审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E禁止登临权的滥用,如果登临后经证明嫌疑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涉嫌的任何行为,对因登临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登临国应负责赔偿。
(2)紧追权:
紧追权,指沿海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内违反了该国法律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直至拿捕的权利。
①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②A正当理由
B必须在视听听及范围内发出了视觉或听觉停驶信号。
③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④紧追必须是紧急和连续不断的,紧追过程中船舶可以接替船舶、飞机继续紧追但不得间断。
⑤行使紧追权的船舶在必要时可以合理地使用武力,有效地逮捕被追船舶,即使不可避免地使被追船沉没也是可以的。
⑥在一国管理范围内被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进行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地或公海的一部分的理由而要求释放。
⑦飞机在进行紧追时上述要求同样适用。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舶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或在其他新扩大区域外逮捕的理由。
⑧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不当使用武力或对被追船舶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应给予赔偿。
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海洋法法庭已明确表示管辖此类案件。




第六章:外交和领事关系
一、国内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最高机关
2、政府及其首脑:领导机关
3、外交部
二、使馆:
使馆的职务: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的规定,使馆有五项主要职务:
①代表
②保护
③谈判
④调查和报告,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各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本国政府报告;
⑤促进,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技关系。
此外,由本国政府授权,使馆还可以执行国际法所许可的其他职务。
三、使馆馆长:
大使是派遣国向接受国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他代表本国及国家元首常驻接受国办理外交事务,可随时请求谒见接受国元首,进行直接谈判,是最高级的外交代表。
公使是派遣国向接受国国家元首派遣的使节,是第二级的外交代表,除在礼遇上稍

逊于大使外,其他方面与大使相同。
代办是派遣国外交部长向接受国外交部长派遣的最低一级使节,是代办处的馆长。他代表本国及外交部长常驻接受国办理外交事务,仅可随时请求谒见接受国的外交部长。代办派遣在现代已不多见。
但是,代办与临时代办不同,代办是一级馆长,临时代办则是在馆长职位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被委派暂代馆长,负责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的外交人员。馆长的三个等级表明国家间外交关系发展的程度。
四、外交特权与豁免:
1、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及依据:
概念: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
依据:(1)治外法权说 (2)代表性说 (3)职务需要说
2、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建馆和执行使馆职务的便利。
(2)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3)使用国旗和国徽。
(4)使馆的财产及档案、文件不得侵犯。
(5)通讯自由。
(6)免纳捐税、关税。
(7)行动及旅行自由。
3、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3)管辖豁免。
(4)作证义务的免除。
(5)管辖豁免的放弃或执行豁免的放弃。
(6)免纳捐税及其他豁免。
五、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1)外交代表的家属。
(2)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享有下列三点除外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第一,其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第二,除其最初定居时所带入的物品外不能免纳关税及其他课征;第三,他们的行李不免除海关查验。
(3)使馆服务人员。
(4)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

第七章:国际组织法
一、联合国宗旨:
四 项 宗 旨:
(1)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3)促进国际合作。
(4)构成协调各国行为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二、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三、安全理事会的表决程序:
安理会由5个常任理事国〔中、法、英、美、俄〕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第一,对于非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其中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这就是所谓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或“大国一致原则”。
第二,对于程序事项的决定,则以任何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
第三,关于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这一先决问题的决定,也必须由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其中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安理会在上述第一、第三项表决中都享有否决权,被称为常任理事国

的双重否决权。

第八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一、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1、仲裁。2、司法解决。
仲裁的概念: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由双方自己选任的仲裁员来裁决并承诺服从裁决的国际争端解决方法。
国际法院:
法官人数:15名法官
任期:9年,连选连任。每三年改选1∕3。
法院的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第一、对国家管辖权;第二、对事管辖权 a.自愿管辖b.协定管辖c.任择性强制管辖
(2)咨询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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