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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 川府发 [ 1988 ] 170号 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补充解答意见



我厅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发以来,部分地区和企业又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解答如下:

1、问:女职工在病假期间生育,应如何计算其病假时间和确定病假待遇?

答: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生育时,自生育之日起算产假,产假期(含流产产假期)满,病伤仍未痊愈,经指定的医院检查证明需要继续病休的,应将其生育前后的病假时间合并计算,病假时间跨年度的,按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1l问的规定处理。根据累计的时间,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其享受短期或长期病假待遇。

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停工在6六个月以上生育时,均计算为病假时间,享受长期病假待遇。

2、问:企业中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

答:根据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发[1987]106号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省政府1989年7月11日发布的《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城镇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对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农村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又被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上述规定,从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之日起执行。在《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发布前,原退伍义务兵待分配的时间,仍按过去国家有关规定,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3、问: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再调用途中,因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死亡,死亡待遇是由原企业发给,还是由调用企业发给?

答:属于此情况死亡的职工,其死亡待遇应由调用企业发给。

4、问:年老体弱离岗回家休息的工人和实行换工办法提前离岗回乡退养的工人,在回乡退养休息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待遇如何发给?

答: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原岗位生产劳动,也无法通过调整将其组合到所能胜任的岗位上的工人和实行换工办法提前离岗回乡退养休息的老工人,凡经企业批准,实行离岗回家休息或提前回乡退养休息期间,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死亡待遇可与本企业固定职工同等对待,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死亡待遇。

5、问:企业中因工出国人员在国外遭到意外而死亡,其待遇怎样发给?进行国际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出国员工,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怎样发

给?

答:企业中因工出国人员在国外遭到意外而死亡,其待遇应按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如在国外遭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的赔偿性抚恤金,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

企业进行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和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3)银发字第14号文中《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即“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

企业进行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和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而死亡的,其待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3)银发字第14号中《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即“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国内劳保抚恤金及遗属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6、问:职工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人身意外保险规定的事故而死亡、有关单位给予了赔偿费(补偿费),在本单位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又如何发给?

答:职工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原则上归其家属。死亡职工所在企业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照发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生活有闲难,即符合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和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第2l问和22问解答的规定,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费减去企业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职工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给予的医疗事故补偿费原则上归其家属。按照省政府1989年1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

或家属生活困难者,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的规定,因医疗事故死亡引起家属生活困难的,可比照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确定家属生活困难的标准,应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第4条二款的规定和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第21问和22问解答的规定掌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企业不能将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人身意外保险。如果企业用其他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再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7、问:停薪留职人员死亡后,其待遇按什么规定执行?

答: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劳人计[1983]61号文件关于“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因病死亡的,按下述原则处理:停薪留职人员属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按合同办理;属于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凡按月向原单位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的,原单位可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的规定发给死者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没有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的,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单位应视情况,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生活困难补助。

8、问:职工自杀死亡的,能否发给死亡待遇?

答:职工自杀死亡,除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发给死亡待遇。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死亡、其丧葬补助费的发放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9、问:原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总险字29号文关于发给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5]15号文关于发给离退休职工死亡后生前领取的生活补贴费的规定,在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时,是否继续抄行?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中已经考虑了这一因素,提高了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特别是增加了一项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也由发生一次性救济金改为按月发给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为此,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了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均不再发给各种补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已含各种补贴。所以,企业在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时,不再执行有关发给各种补贴的规定。

10、问:有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

的退休、退职职工,由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基数较低,因而按规定计发的一次性救济金偏低,应如何解决?

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精神,退休、退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规定计发一次性救济金的金额时,凡死者生前是退休职工所发一次性救济金额不足350元的,按350元发给;死者生前是退职职工所发一次性救济金金额不足280元的,按280元发给。

11、问:我省贯彻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因工或因病死亡待遇应如何计发?

答:鉴于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提高了死亡待遇,因此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因工或因病死亡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后,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有关因工死亡待遇的各项规定发给死亡待遇。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投保年限满10年以上(含10年)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规定发给死亡待遇;投保年限不满10年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23条、第3条二款中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在计发一次性救济金时,另外加发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

12、问:1971年11月30日前招收并一直在本企业工作没有间断的长期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如何计发?

答:凡1971年11月30日前招收并一直在本企业工作没有间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长期临时工(含按川劳人险[1988]6号文规定已作退休处理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死亡待遇与所在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只能按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第46问解答的规定执行。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变动。

13、问:职工计划外超生的子女能否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保险待遇?

答:根据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1988年11月14日复函的规定,“职工计划外超生二胎的,在征收超生费的七年期间,其子女不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七年后超生费交清,其子女可考虑列为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如果在征收超生费用期间职工死亡,七年后超生费交清,其超生二胎的子女不能补列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14、问:对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第4l号问的解答怎么掌握?

答: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是否能列入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严格掌握条件。如果职工及其配偶均系独生子女,配偶又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或公婆符

合规定的供养条件,且主要生活来源又靠职工供给,那么,除职工的父母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外,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也可视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男到女家落户(一般指到女方家结婚)的职工,如果女方兄妹中有经济收入的,则不能将岳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果女方系独生子女,且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主要生活来源靠职工供给,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职工本人的父母则不能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l5、问:有的死亡职工的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是否负担死者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答:由于农民的收入一般不便按月计算。如果死亡职工的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其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的生活费。

16、问:川劳人险[1988]034号文件第40问解答中的“中等学校”是指哪些学校?

答:原40问解答所称“中等学校”不确切,应为“中学”,即指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不含中专、中师和技工学校。

17、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中提到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和“孤身一人的”,应怎样掌握?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的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所说的孤寡老人、孤儿及孤身一人,系指孤老和孤儿。参照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精神可按以下原则掌握:孤老是指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是指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的未满16周岁(或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学习)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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