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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OF CHONGQING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2006年第1期 第22卷——No.1. 2006.V ol.22.

收稿日期:2005-10-15

作者简介:曹绪红(1969-),女,甘肃永昌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经济法专业硕士学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经济法价值分析

曹绪红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 255049)

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解决公司人格滥用问题的一种有效措施,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己被广泛运用,但我国对其了解和研究尚嫌不足,有关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本文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从经济法价值方面分析了该制度的价值目标及其合法性原则,阐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意义和价值论基础,以期对我国引进该制度,促进公司法规范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135(2006)01-0086-05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西方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直索”,它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与公司一同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股东作为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法人人格被股东滥用,并能够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出现后,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程度的保护。

这一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行于20世纪初的英国和德国,日本也于20世纪50年代开始施行,现已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运用和推广,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在特殊情况中,针对具体的案件和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其背后的股东与公司一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解决公司法人制度本身缺陷的有效途径,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有益补充,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缺陷,为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内在地需要国家运用“有形之手”深入公司及其相关主体之间平衡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在公司法人制度保证市场交易高效快捷完成的同时,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监控和纠正市场主体的欺诈、不实行为,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公正,从而达到调整失衡的经济利益关系、保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

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之产物,是国家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的结果,它作为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协调国民经济总体良性运行的基本法,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通过协调各种经济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快速、稳定、高效、持续的发展,保证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本文试图从经济法价值方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我国引进该制度,促进公司法规范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追求实质正义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都有其历史的必然,都有其一定的价值取向,都应该反映从立法者、执法者到守法者期望追求的体现着社会正义的最终目标。人类社会需要正义,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

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最热烈要求之物。”[1]

(580)然而法和正义是历史的,在

DOI:10.13743/https://www.wendangku.net/doc/d36489018.html,ki.issn.1009-8135.2006.01.023

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正义。即使在同一国度的同一时期,不同的法律部门追求着性质不一的正义。“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252)。关于什么是正义,自古至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尽管对正义的解释各有不同,但不外乎强调,正义作为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3](324)应用这样的正义标准来看待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应该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市场经营主体之要求而产生的一种客观公正的法律制度,它能够以较为低廉的成本解决有限的多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亦或说它通过对各种资源进行分配和再分配,使所有参与分配的资源所有者们都能各得其所,实现一种效率与公平相对统一的和谐的社会秩序,因而它是正义的。

正义作为法律永恒的追求,总体而言,它应当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完美结合。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

“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4](9)而形式正义是指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即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平等地适用于符合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这导致了对普遍性法律调整的依赖。形式正义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民商法规范天然地追求和体现形式正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其典型体现。正如有学者对平等原则所作的解释,“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5](42)经济法规范除一般的不否定形式上的正义或者形式上的平等外,更注重实质正义。用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衡量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应该说该制度的设计本身体现着一种形式正义,即它是建立在股东和债权人两极利益平衡的体系上,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合理地分配了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和社会分工而产生的利益和负担,使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可以各得其所,于和谐的社会秩序中促进了现代经济的成长,因而,严格恪守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即是维护形式正义,这个制度也因此获得了形式正义的价值。但是,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而致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不正义的情形,随着组织的深化和扩大,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日益复杂,公司法人制度的形式正义引起社会的实质不公,导致了体现实质正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该制度要求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予以暂时的实体法上的否认,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实现实质正义。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法以追求并实现正义作为其天职和精髓。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6](154)经济法理论的这种实质正义观,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公司法人制度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也就是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民商事主体,给每个人以同等待遇,而不问其实力之差、强弱之别。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个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别,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信息对等等方面的实际差异,致使公司法人制度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法实现,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公司股东一方压制公司债权人劣势方的绝好借口。[7](4)所以公司法人制度在这方面需要作一些修正,应注重具体人格的保护,特别是对弱势地位的保护。但民商事法律规范固有的私法自治或者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实现真正的公平。为了避免实质正义的丧失,人们就要求将普遍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事物时要做相应的变通以便使少数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恰当的体现。若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适用这个原则,就必定会牺牲实质正义,从而背离法律所追求的永恒正义的价值目标。所以,必须创建一种新的法律规则对这些冲突进行调节。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可能导致不正义情形时的一种平衡和变通,就可以弥补民商事法形式正义之不足。经济法律规范是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导致社会

矛盾激化,需要从社会的高度来平衡各方权益、维护社会利益的产物。当公司被滥用而沦为为一些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时,继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必然违反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精神,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这一现象,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创设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实现实质正义。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遵循平衡协调的经济法原则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调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矫正的公平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统一。[6](165)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之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现代经济法为消弭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6](16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调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正是经济法平衡协调原则的体现。

公平是正义的核心。亚里士多德在分析“公平”理念时,将公平区分为“分配的公平”与“矫正的公平”。公司法人制度作为一种基本法律规则,体现的是“分配的公平”,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利益和风险如何合理地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分配为标准,强调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以股东放弃其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并将其经营权让渡给公司的经营者,以此换回债权人对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实现着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两极利益平衡体系,建立起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调节不断出现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冲突的手段,则体现着“矫正的公平”。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为了体现公平和正义,有必要通过适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来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弥补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给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实现“矫正的公平”。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一系列普遍性的调节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共同构建了市场经济的社会规范,公司法人制度就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普遍性法律规则之一。公司法人制度在公司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和负担均衡分配的平衡体系,一种公平的社会秩序。然而这种公平的社会秩序不断地被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公司股东的违规行为所破坏。为消除这些冲突,就必须创建一种新的法律规则对这种冲突进行调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应这一要求而设立,并试图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或重建公平的社会秩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直接渗透进了国家意志,在民法范围内通过改造传统民法的方法来加以解决,也不违背私法的私人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精髓。通过经济法规范的这一平衡协调,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规范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2、法人人格制度被公司出资人扭曲利用,导致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协调

市场调节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只有市场自我调节还是远远不够的,它有其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而这些缺陷一旦暴露出来,市场运行就会呈失调状态。市场失灵是由市场自身所具的缺陷引起的。市场缺陷主要表现在市场上存在阻碍市场调节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使其不能进入某些领域并施展作用,且市场调节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它是一种事后调节。市场缺陷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必然增加社会成本;二是市场不能很好地解决某些外部经济问题;三是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宏观经济均衡,这样政府的干预是有用的;四是市场经济存在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市场失灵;五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六是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公正问题。[8](12)这些缺陷需要国家适度干预而克服。

民商法承担了培育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职责,维护私权、自由契约、鼓励竞争,但当市场失灵时,民法以个体为本位的天然品质,决定了其在协调个体之外的因素时具有不可克服的功能性局限。在市场失灵为政府介入提供了可能的同时,也为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以克服民商法规范的缺陷提供了一个契机。金泽良雄指出,经济法是“为填补由市民法所遗留下来的法律空白状态而制定的法律。”[9](25)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现经济结果公正,这种制度的协调尽管出自国家有形之手,

却又是根植于市场的土壤,是市场的自由所要求的,是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它通过对特定个案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对失衡的公司利益进行事后法律规制,从而实现实质正义。以此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不过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另外一种展现而已,经济法规范实则是对民法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基础作用的一种辅助与替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它通过采取事后的司法裁判方式对失衡的利益关系进行规制,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程度和量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遵循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法原则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从事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强调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10](256-257)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也是目前加快改革开放的前提条件,有了良好的社会秩序,才有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场合下,投资者为了避免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就难以形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而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投资风险的预先确定性与责任的有限性获得了投资人群体对公司资金安全的信任,从而吸引了大量股东投资。这样在有序运行的状态下,公司法人被赋予了很大的自由活动空间。但假如公司法人的特性被用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这意味着公司法人制度下的安全稳定的秩序遭到了破坏,公司行为的规则性和连续性被打断,并且使投资者对公司的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而且这种失去了安全、稳定和秩序的公司运行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极大。为了保护公司运行的正常秩序,必须采取措施去消除这种无序状态和预防其发生,限制和监督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使,把它限定在一个没有危险的界限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是适应这一需要而创立,通过它来矫正公司中失衡的利益关系,重新设定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和边际,以预防和制止各种可能出现的冲突,恢复或重建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

每种社会制度、每个国家都有其经济有效运行的最佳模式,确认、保护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也是法律效益价值的体现。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时间虽然不长,但具有中国特色的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却逐年增多。一些人在虚假出资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注册经营,与他人发生合同交易关系,由于公司资金不足而缺乏足够的风险承担能力,一旦公司破产,这些人就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逃避债务和责任,债权人则因此蒙受损失。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个比较典型的现象,一些企业利用股份制改造,将优质经营性资产剥离出去组建股份公司,留下一些非经营性资产、低效或无效的资产,甚至留下原企业的一个空壳,从而达到逃废银行债务和对其他企业欠债的目的。这些不良现象的出现,已经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现代公司制的效益价值,违背了资源有效利用的初衷,对此应找出相应对策,使资源向更适合其需要的地方流动,而不是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障碍下被不法行为所控制而失去其灵活性。因此,为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健康、有序的运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不失为明智之举。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现经济法在民法基础性调整上的的二次调整

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和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民法需经济法来矫治市场失灵,克服市场经济中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和市场竞争无序性的局限,经济法也不可能将民法排斥在经济生活之外,经济法不但需要民法对市场经济的基础关系加以调整,而且经济法的许多调整方法正是借助于民法,通过民法间接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中。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然而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引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加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11](2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与公司法人制度

相冲突,它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环境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是囿于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债权人保护中的局限性,为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而实施的。这一制度必须恰当地适用,否则,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所以,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直都极其慎重,除非有极具说服力的理由,才可适用该制度,以达到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的目的,矫正其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的缺陷。我国也应适时地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法人制度保证市场交易高效完成的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监控和纠正市场交易主体的欺诈、不实行为,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公正,从而达到调整失衡的经济利益关系,保护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髓就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使公司法人制度能健康地发展,实现经济法在民法基础性调整上的二次调整。

因而,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立法的时候,不可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大量运用判例法,也不可能像某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如德国)采用严格的成文法,而应该从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首先,需完善民法中的法人制度,树立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并非绝对的观念。其次,应当修改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再次,需完善公司法中几个重要相关制度的配套建设。(1)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2)需完善董事注意义务制度。(3)需完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制度。(4)需加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最后,应当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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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 丹)

An Analysis of Disregarding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from the View of Economy Law V alue

CAO Xu-hong

(The Law College, Shan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ibo 255049, Shandong)

Abstract: As an effective measure to solve the abuse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disregarding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s broadly adopted in developed market-economy countries. But in our country, the knowledge and research about this system are inadequate, and there are no definite provisions in relevant laws. This paper makes use of value analysis, analyzes this system’ value goal, legitimate principle, and also expounds this system’s concept, meaning, and the foundation of value, aiming at helping to introduce this system and to improve corporation law.

Key Words: economic law; value; disregarding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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