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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4年7月3日

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

(1)在本法意义上,

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

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

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

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

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

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

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

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

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

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

*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对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关于规范和技术规程领域以及信息社会服务性规定的信息程序的98/34号指令》(经1998年7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98/48号指令修订,载《欧共体公报》L号217,第18页)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予以注意。

6.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设定为参与有奖销售的条件,但有奖销售依其性质即与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的除外;

7.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者的标志、商品、服务、活动或个人关系或商业关系;

8.对于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或企业或其经营者或企业领导层的成员,声称或散布足以损害企业的经营或企业的信用的事实,但以这些事实无法证明是真实的为限;如有关事实涉及秘密的通知,而且通知人或受领人对通知具有正当的利益,则只有在违反事实真相声称或散布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9.行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其他竞争者商品或服务的仿冒品,条件是:

a) 导致对购买人就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来源进行欺诈,而这种欺诈是可以避免的,或

b) 不适当地利用或损害被仿冒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或

c) 以不诚实的方式获取了仿冒所需的知识或资料;

10.有针对性地阻碍其他竞争者;

11.违反那些同时也旨在保护市场参与人利益、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定。

第五条[引人误解的广告]

(1)从事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的,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2)在评价一则广告是否引人误解时,应当考虑该广告的一切组成部分,特别是该广告中所包含的下列事项:

1.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以及可供应性、种类、实现、组成、制作或提供的程序和时间、用途适合性、使用可能性、数量、性质、地理来源或企业来源,或者可以从使用中期待的结果,或者商品或服务的检测结果及检测的主要成分;

2.销售的动机以及价格或计算价格的方式和方法,以及供应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条件;

3.商业关系,特别是广告行为人的种类、性质和权利,如他的身份和财产、他的精神所有权、他的能力或他的获奖或荣誉。

在评价隐瞒某一事实的行为是否引人误解时,特别应当考虑该事实依交易观点对决定订立合同与否的意义,以及隐瞒行为是否足以对该决定产生影响。

(3)第二款意义上的事项,也包括比较广告情形下的事项以及图形表示以及其他旨在并且足以取代此类事项的安排。

(4)以降低价格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的,推定该降价行为是引人误解的,但以行为人提出的该价格仅适用于不适当短促的时间为限。在对行为人是否提出了该价格以及在多长时间内提出了该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以降低价格为内容从事广告宣传的人承担证明责任。

(5)如虑及商品的种类以及广告的形式和传播,某种商品无法以适当的数量满足可合理期待的需求的,为此种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即为引人误解。在通常情况下,两天的库存为适当数量,但经营者证明保有更少库存量为合理的理由的,不在此限。第1句准用于对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比较广告]

(1)比较广告,是指任何一种直接或间接指明竞争者或由某个竞争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2)在下列情况下,从事比较广告行为者,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1.比较并不涉及为满足相同需求或为达成同一目的之商品或服务,(可比性)

2.比较并不是客观地涉及这些商品或服务之一个或若干个本质的、重要的、可核实的、典型的性质或价格,(核心内容)

3.比较导致在商业交易中,在广告人与竞争者之间或者在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之间或在他们使用的标志之间产生混淆,(7、误导)

4.比较以不正当方式利用或损害其他竞争者使用的标志的声誉,(攀附、贬低、诽谤)5.比较贬低或诋毁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活动、个人关系或商业关系,(7)

6.比较构成对他人以受保护的标志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模仿。()

(3)如果比较以特别的价格或其他特殊的条件之供应为内容,则应明确标示该供应结束的时间,在尚不适用该时间的情况下,应标明该供应开始的时间。该供应有效的时间以商品的库存量为条件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七条[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

(1)以不可合理期待的方式骚扰市场参与人的,构成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

(2)在下列情形,可以认为构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

1.虽然可以看出受领人不欢迎广告,仍然进行广告宣传;

2.在未征得消费者准许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打电话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在未征得其他市场参与人至少是可推测的准许的情况下,向其打电话进行广告宣传;

3.未征得相对人的准许,使用自动应答电话、传真机或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

4.以下列消息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委托他人发送消息的发件人的身份被掩盖或隐藏,或者消息中不存在有效的、受领人能够发出调整此类信息的要求的地址,而受领人发出该要求除了支付基础费率规定的传送费用外不再发生其他费用。

(3)在下列情形,不适用第二款第3项,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广告宣传不构成不可合理期待的骚扰行为: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从顾客处获得他的电子邮件地址;

2.经营者为其自己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直接进行广告宣传而使用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

3.顾客未对使用其电子邮件地址提出异议;

4.在获取顾客的电子邮件地址时以及在每次使用时,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顾客说明,他可以随时对使用提出异议,而顾客提出异议除了支付基础费率规定的传送费用外不再发生其他费用。

第二章法律后果

第八条[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

(1)违反第3条规定的,可请求其排除妨碍,在存在再犯之虞的情况下,可请求其停止侵害。侵害行为行将发生时,即产生停止侵害请求权。

(2)违法行为系由企业中的职工或者受托人所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也相对于该企业的所有人成立。

(3)第一款所生的请求权,由下列主体享有:

1.任何一个竞争者;

2.具有权利能力的、旨在促进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团体,条件是它们包括较大数量的在相同市场上销售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它们的人员装备、物质装备和财务装备有能力履行其章程规定的实现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任务,并且违法行为涉及到它们成员的利益;

3.适格的机构,条件是它们证明已经在《停止侵害之诉法》第4条规定的名录或者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依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停止侵

害之诉的指令》(欧共体98/27号指令)规定设置的名单中登记注册;

4.工业和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

(4)如虑及所有情形,主张第一款所称的请求权系滥用权利的,即如主张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耗费或权利实现的费用,则这种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

(5)《停止侵害之诉法》第13条及其包含的制定法规的授权准用,但以依本法第8条第3款第3项和第4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3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诉权人,以依本法第8条第3款第2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诉权人,以本法第8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替代《停止侵害之诉法》第1条、第2条中规定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此外,《停止侵害之诉法》不适用。

第九条[损害赔偿]

故意或过失违反第三条规定者,对竞争者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对于周期性出版物的责任人员,只有在其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十条[利润收缴]

(1)故意违反第三条规定,并且因此以损及众多购买人为代价获取利润的,依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主体,有权要求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

(2)债务人基于违法行为已经向第三人或向国家提供的给付,应当从利润中扣除。债务人在履行了第一款的请求后才提供这种给付的,联邦主管机构将收缴的利润返还给债务人,但返还数额以已经证明的付款额为限。

(3)多个债权人请求该利润的,准用《德国民法典》第428条至第430条的规定。

(4)债权人应当向联邦主管机构提供其主张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情况。他们有权要求联邦主管机关补偿其为主张该请求权所需要的费用,但以他们无法从债务人获得补偿为限。补偿请求权的数额,以已经缴付给联邦财政的利润额度为限。

(5)第二款至第四款意义上的主管机构是指联邦管理局;联邦管理局于此情形接受联邦司法部的业务监督。授权联邦政府制定法规(无需征得联邦参议院同意),将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任务赋予另一个联邦机构或者联邦其他公共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消灭时效]

(1)第8条、第9条以及第12条第1款第2句产生的请求权,其消灭时效为6个月。

(2)消灭时效的期间,自

1.请求权产生,以及

2.债权人知道请求权产生的情形和债务人或无重大过失应当知道之时,起算。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为自权利产生之时起10年,但最长不超过产生损害行为之时起30年。

(4)其他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为自权利产生之时起3年。

第三章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请求权的实现,公布权,诉讼额的降低]

(1)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将启动诉讼程序的警告,并给

予债务人通过发出一份附有适当违约金的停止侵害义务承诺书来解决纠纷的机会。如果警告是合法的,可以要求赔偿必要的费用。

(2)为了保全本法所称的诸项停止侵害请求权,即使未对《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规定的要件进行说明和证明(Darlegung und Glaubhaftmachung),也可以发布临时处分。

(3)根据本法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法院可以赋予胜诉一方当事人下列权限:以胜诉方证明存在某种合法的利益为限,将判决书予以公布,公布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判决书中应当规定公布的方式和范围。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未行使此项权限的,此权限消灭。本款第1句的判决(Ausspruch)不可暂时执行。

(4)在计算第8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诉讼额时,如果案件的性质简单、范围明确,或者鉴于其财产关系和收入状况,由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按照诉讼全额负担诉讼显得不可承受,则应当考虑降低诉讼额。

第十三条[事务管辖]

(1)依据本法主张请求权的一切民事诉讼,由州法院专属管辖。适用《法院组织法》第9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

(2)授权各州政府颁布法规,对于若干个州法院的辖区,确定其中的一个州法院作为主管竞争案件的法院,但以此举有利于竞争案件的司法,特别是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统一性,为限。各州政府可以将此项授权转授给州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地域管辖]

(1)依本法提起的诉讼,由被告营业上的或独立的职业上的营业所所在地区的法院管辖,或者在无营业所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区的法院管辖;被告亦无住所的,以其在国内的居留地为准。

(2)此外,依本法提起的诉讼,只有行为实施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由依本法第8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人提起的诉讼,第1句规定仅在被告在国内既无营业上的或独立的职业上的营业所也无住所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十五条[和解处]

(1)各州政府在工商业公会设立和解处,解决可以依据本法规定主张请求权的民事纠纷。

(2)和解处由一名主席和若干名陪审人员组成;主席必须具备《德国法官法》规定的担任法官职务的资格。在依第8条第3款第3项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格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等额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陪审人员。主席应当熟稔竞争法领域的专业知识。主席从为每个日历年度制作的名单中选任审理有关案件的陪审人员。陪审人员的选任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对于和解处成员的除名和拒绝,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3条和第4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对和解处所在地区具有管辖权的州法院(商事庭,如无商事庭则为民事庭),对拒绝申请作出裁定。

(3)在依本法主张某项请求权的民事纠纷中,如对方同意,可以申请和解处审理。以竞争行为涉及消费者利益为限,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和解处就所涉纠纷安排与相对人交换意见;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4)对于和解处的管辖,准用第14条规定。

(5)和解处的主席可以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对于未说明理由而未到场的当事人,和解处有权确定一笔秩序罚金。不服亲自到场的命令以及不服秩序罚金的确定的,可以根据《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和解处所在地的州法院(商事庭,如无商事庭则为民事庭)提出立即抗告。

(6)和解处应力求促成友好和解。和解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一份书面的、阐明理由的和解建议。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时,才可公布和解建议及其理由。

(7)达成和解的,需将和解制成专门的书面文件,注明和解达成的日期,并由参与审理的和解处成员以及当事人签名。在和解处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97a条。

(8)如果和解处认为所主张的请求权自始不成立,或者和解处认为自己不享有管辖权,则可拒绝开庭审理。

(9)请求和解处审理纠纷,与提起诉讼一样,使消灭时效中断。未达成和解的,由和解处认定程序结束的时间。主席应将此事告知当事人。

(10)第3款第2句所称的法律纠纷,未事先请求和解处审理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指定一个新的期日,要求当事人在该期日之前请求和解处促成其友好和解。在有关申请发布临时处分的程序中,仅当相对人同意时,才可发布这种命令。不适用第8款规定。已在和解处启动程序的,相对人在请求和解处审理之后才提起要求确认所主张的请求权并不存在的诉讼,是不合法的。

(11)授权各州政府制定法规,颁布为执行上述规定以及规范在和解处进行的程序所需要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对和解处进行监督、有关和解处的组成(《工商会暂行法》,在《联邦法律公报》第III部分,序号701-1上公布的修订版本,第2条第2款至第6款)、有关秩序罚金的执行以及有关和解处收取垫款的规定。在配备和解处的成员时,应当考虑到在联邦的每一个州设立的、接受公共经费资助的消费者保护中心对于指定第2款第2句中所称的消费者的建议。

第四章刑罚规定

第十六条[可罚的广告]

(1)以制造给人以特别优惠供应之假象为意图,在公开的告示中或在针对较大范围之多数人的通告中,通过不真实的陈述,作引人误解的广告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在商业交易中,以承诺方式促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或权利,承诺如果他们促使其他人从事同类的交易,他们将从组织者本身或者第三人处获得特殊的利益,并且,依此种广告的性质,其他人如果可以进一步招徕下一层次的购买人,则也可获取同样的利益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第十七条[泄露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

(1)作为企业中的受雇人员,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出于损害本企业所有人之意图,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因雇佣关系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泄露给他人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出于损害本企业所有人之意图,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与前款相同的刑罚:

1.通过下列方式,擅自获取或保全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的:

a)使用技术手段,

b) 制作该秘密载体的复本,或

c) 盗取载有该秘密的物品,或

2.将通过第1款所称之泄露行为或依第1项通过自己的或他人的行为获取的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取得或保全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擅自加以利用或告知他人。

(3)未遂是可罚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即如:

1.行为人以此为营业的,

2.行为人在泄露时知道该秘密将在国外利用,

3.行为人自己在国外实施第2款第2项的利用行为。

(5)前述行为,告诉的才处理,但刑事追诉机关因对刑事追诉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认为应当依职查处的除外。

(6)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样品的利用]

(1)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擅自将在商业交易中掌握的样品或技术规程,即如图样、模型、模版、截面图、配方,加以利用或泄露给他人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未遂是可罚的。

(3)前述行为,告诉的才处理,但刑事追诉机关因对刑事追诉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认为应当依职查处的除外。

(4)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诱使泄密和自愿泄密]

(1)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企图支配另一人实施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教唆他人从事这种行为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2)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主动表示实施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者接受另一人的这种表示,或者与另一人约定实施此种行为或者教唆他人从事这种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3)准用《刑法典》第31条的规定。

(4)前述行为,告诉的才处理,但刑事追诉机关因对刑事追诉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认为应当依职查处的除外。

(5)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的规定。

第五章终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其他法律规定的修订]

(1)1993年10月29日的《食品特产法》(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814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1月25日的法规,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304页,第36条的修订)第3条修订如下:

1.第1款中的“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第4款第2句中的“第852条第2款”替换为“第203条”。

(2)《法院组织法》(1975年5月9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077页,最后一次经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354页,第2条的修订)第95条第1款第5项中,删除“最终消费者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a条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例外,但以不存在第1款第1项的双边商行为为限”。

(3)《刑事诉讼法》(1987年4月7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074页、第1319页,最后一次经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1354

页,第1条的修订)第374条第1款第7项中,“第4条、第6c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和第20条”替换为“第16条至第19条”。

(4)对《停止侵害之诉法》(2002年8月27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422、4346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2月15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676页,第8条的修订),修改如下:

1.在第3条第1款中,第2项表述如下:

“2. 具有权利能力的促进工商利益或者独立的职业利益的团体,但以这些团体依其人员、物质和财务配备,有能力事实上履行其章程规定的实现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的任务为限,并且,在依第2条起诉的情况下,以这些团体包括大量在同一市场上销售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提供同种或类似服务的经营者以及请求权涉及某项影响其成员利益的行为且足以以并非轻微的方式扭曲竞争为限;”。

2.在第5款中,“第23a条、第23b条和第25条”替换为“第12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

3.在第9条中,第2项“使用”后面增加“或推荐”,第3项中,“使用”后面增加“或推荐”。

4.在第12条中,“第27a条”替换为“第15条”。

5.第13a条第2句中,“第13条第7款”替换为“第8条第5款第1句”。

(5)1994年10月25日的《商标法》(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082页,1995年第一卷第156页,1996年第一卷第682页,最后一次经2004年5月5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718页,第4条第33款的修订),修订如下:

1.在第55条第2款第3项、第128条第1款以及第135条第1款中,“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在第141条中,“第24条”替换为“第14条”。

(6)《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322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2月27日的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007页,第1条的修订)第301条第2款中,“第13条第2款第1、2项和第4项”替换为“第8条第3款第1、2项和第4项”。

(7)1998年2月26日的《牛肉标签法》(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380页,最后一次经2003年11月25日的法规,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304页,第162条的修订)修改如下:

1.在第1款中,“第13条第2款”替换为“第8条第3款”。

2.在第4款第2句中,“第852条第2款”替换为“第203条”。

(8)2003年7月3日的《停止侵害之诉法规》(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565页)第1条中,“第13条第7款”替换为“第8条第5款第1句”。

(9)《明码标价法规》(2002年10月18日公布的版本,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4197页)修改如下:

1.第1条修改如下:

a) 第1款第1句中,删除“不取决于给予折扣”。

b) 第2款第2句和第3句表述如下:

“额外产生供应费用和寄送费用的,应标明该项费用的数额。如在特定情况下无法标明前述费用,则应标明计算费用的具体细节,最终消费者依据这些细节可

以轻易计算出费用的数额。”

2.第2条第2款第1句中,删除“不取决于给予折扣”。

3.第5条第1款第1句中,“第1条第2款”替换为“第1条第3款”。

4.第6条第1款第1句中,“(第1条第4款)”替换为“(第1条第5款)”

5.第7条第4款重新表述如下:

“(4)可以在餐饮企业和旅馆企业中使用通讯设备的,应在该通讯设备附近标明

每分钟的使用价格或每次的使用价格。”

6.第9条修订如下:

a) 第2款重新表述为:

“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不适用于个人的价格减让,不适用于依日历日作

时间上限制的、通过广告予以公布的、普遍的价格减让。”

b) 废止第5款第1项,原来的第2、3、4项变成第1、2、3项。

7.废止第11条。

第二十一条[恢复统一的法规阶位]

本法第20条第8款和第9款所称的法规部分,可以依据有关的授权规定,通过制定法规予以修订。

第二十二条[施行,失效]

本法在公布之日的次日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三部分,序号43-1,公布的修订版本,最后一次经2002年7月23日法律,载《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2850页,第6条的修订)同时失效。

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 2012 导读(全,未校正)

前言 可再生能源是德国联邦政府能源战略中的坚实组成部分。为要降低核能的比重,德国制定了新能源法,其目标为: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耗的35%,到2050年这个比重将要达到80%。到目前为止可再生能源的发电量已经达到总发电量的18%,其中生物质能发电约占三分之一。这个比重在未来还会被明显的提高。 可再生能源法是一种保证生物质发电补贴的工具,不过它还有需要被改进的地方。2012年的法案,不仅拓宽了补贴原料的种类,还建立了利用可替换原料的的鼓励方案,从而限制了由于大量使用玉米而造成的土地竞争,并引入了玉米和谷物占发酵原料60%的界限,使可再生能源法与市场的发展步调保持协调一致。取消了园林绿化材料补贴。牲畜粪便从可再生原料的补贴当中被单独分离了出来。这些都使得现今的可再生能源法无论是在操作还是行政方面都更加得简洁方便。 新能源法修正案的目标是使有机残留物中的潜能有效并且谨慎的被利用。这里需要被澄清的是: 食物和饲料的竞争将不复存在!因此在今后的政策当中,我们会首先加大牲畜粪便的潜能利用。将会对一些特殊的牲畜粪便沼气池进行相应补贴,这在经济和生态方面都极具意义。2012新能源法将会更适应未来的能源发展。 联邦食品,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部长: Ilse Aigner

从法律法律上优先上优先上优先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 可再生能源法推动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第一次贯策利用新能源并网发电的法律是在1991年,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并网条件和补贴进行了调控后,推动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有了明显改善。2000年4月1日这种调控由可再生能源优先的法律所代替。至今为止所贯策的修正案为支撑所改变的框架和制定新的目标,特别是对生物质能的估算是必不可少的。到2012年1月1日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开始实施。 新能源法为其投资者提供了巨大的安全保障。稳定的并网补贴,义务的网端联接与扩建都对并网优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可再生能源法---- 实现能源政策目标的工具 除了气候保护,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和能源安全保障对联邦政府为减轻消费者在能源消耗上所承受的负担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再生能源为实现这些目标并代替石油能源做出着贡献。可再生能源法作为一种工具来保障新能源发电在资金和技术方面的稳定和发展。在过去的10年里可再生能源在总耗电量的份额当中增长了16%。在2010年除了风力发电(36.5%),水力发电(19.9%),差不多有32.3%的电力来自生物质能发电。 随着2012年1月1日第三次新能源法修正案的生效,生物质能产电被进一步的修改扩展,其中包括考虑加强开发剩余生物质的种类,如:农业方面(牲畜粪便,草荐),园林绿化材料和森林残留物以及短轮伐期矮林中的木本植被。确立了对玉米和粮食稻谷使用的限制。优化补贴结构,调低了大型沼气池的基本补贴,对以动物粪便为基础的小型沼气池(到75千瓦)增加了特殊的补贴。

(整理)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4年7月3日 联邦议院通过了下列法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本法旨在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人免遭不正当竞争之害。本法同时保护公众对不受扭曲的竞争[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条[定义] (1)在本法意义上, 1.“竞争行为”,是指一个人的任何一种旨在以有利于自己或他人企业的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包括不动产、权利或义务之购销或提供的行为; 2.“市场参与人”,是指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以外所有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从事活动的人; 3.“竞争者”,是指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 4.“消息”,是指任何一种在数量有限的参与人之间通过公开的电子通讯设备予以交换或传递的信息;不包括那些作为广播电视服务台站的一部分通过电子通讯网络向公众传递的信息,但以这些信息不能够与获得这些信息的可识别的参与人或使用者发生联系为限。 (2)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第三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而对竞争造成并非轻微的破坏的,则是非法的。 第四条[不正当竞争例举] 第三条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如: 1.从事那些足以通过施加压力、以蔑视人类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适当的不实影响,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人的决定自由的竞争行为; 2.从事那些足以利用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或青少年)缺乏交易经验、轻信、害怕或窘境的竞争行为; 3.掩饰竞争行为的广告性质; 4.在举办诸如打折、附赠或赠品的促销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享受优惠的条件; 5.在举办具有广告性质的有奖销售活动时,不明确无误地给出参与条件; *本法旨在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修订欧共体第84/450号关于为规范比较广告之目的而规制引人误解的广告的指令》的第97/55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90,第18页),以及转换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7月12日《关于在电子交易中与个人相关的数据的处理以及私人私人领域保护的2002/58号指令》(载《欧共体公报》L号201,第37页)的第13条规定。 对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关于规范和技术规程领域以及信息社会服务性规定的信息程序的98/34号指令》(经1998年7月20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98/48号指令修订,载《欧共体公报》L号217,第18页)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予以注意。

中国新能源的发展现状与趋势

中国新能源的利用现状与趋势 1 引言 随着全球化石能源枯竭供应紧、气候变化形势严峻,世界各国都认识到了发展新能源的重要性,特别是中国长期以来主要依靠煤炭,在一次能源供给中一直保持在2/3以上的比例。而中国的石油进口量连续增长,2009年进口原油约2.04亿吨。据测算,中国石油消费进口依存度已达到50%的“警戒线”。同时随着2000年以来,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支持下,城镇燃气行业改革加速,燃气行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对天然气的需求一直处于高速增长,这种状况将在未来将长时间存在,毕竟中国的人均能源消耗只有的美国的1/11。随着中国的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生活水平的改善意味着人均能源消耗量将有十分巨大的增长,近几年来汽车保量的快速增加即是例证。 随着传统化石燃料,如石油、煤矿、天然气等储存量不断减少,而同时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对能源的需求日益增加,以及环境恶化的巨大压力,新能源被提到了更重要的位置。虽然中国还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但是仍然在哥本哈根会议上提出努力的方向,“到2020年单位国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新能源是一个有力的工具。 2 新能源的利用现状 2.1 新能源 新能源,是指新的能源利用方式,既包括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又包括对传统能源进行技术变革所形成的新能源,如煤层气、煤制天然气等。新能源

产业具有资源消耗低、清洁程度高、潜在市场大、带动能力强、综合效益好的优势,正在成为富有活力、最具前景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2.2 太阳能 太阳能利用主要有太阳能的热利用和发电两种途径。热利用以太阳能热水器为代表,主要集中在小城镇和农村地区,由于城市土地紧以及政策、规划和设计等因素,太阳能的热利用在城市属于个案,如位于市龙岗区的振业城是华南第一个大规模应用太阳能技术的社区,整个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采用的是联集式全玻璃真空式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板和屋顶结合,与保温水箱分离,这种安装方式达到形式与功能的统一,与建筑较为完美的结合,这些太阳能热水器还设置了电辅助加热设施,即使在阴雨天也可正常使用,能提供适宜身体的水温。而集中利用则较少。 另一种主要的途径就是太阳能光伏发电,虽然近些年来光伏发电技术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与常规发电方式和核发电相比太贵了,经济性不强。 2.3 风能 中国的风能资源丰富和较丰富的地区主要分布在两个大带:一是三北(东北、华北、西北)地区丰富带。风能功率密度在200W/㎡~300W/㎡以上,有的可达500 W/㎡,可利用的小时数在5000h以上,有的可达7000h以上。二是沿海及其岛屿地丰富带。年有效风能功率密度在200W/㎡以上,可利用小时数在7000h~8000h。这一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由海岸向陆是丘陵连绵,所以风能丰富地区仅在海岸50km之。 《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中国的风电产业和风电市场发展十分迅速,截

《 中国制造2025与新能源的关系 +德国工业4.0的简要分析》

电子与信息工程学院毛概课程期中论文 《中国制造2025与新能源的关系+德国工业4.0的简要分析》 专业班级:15级新能源科学与工程 学生姓名:谢丰忆 学号:118862015002 指导老师:王富军 完成时间:2016-11-18

中国制造2025与新能源的关系+德国工业4.0的简要分析 作者:谢丰忆指导老师:王富军 摘要 2014年12月,“中国制造2025”这一概念被首次提出。2015年5月8日,国务院正式印发《中国制造2025》。2012年,新能源科学与工程专业正式完整的确立。在国家制造业的转型背景下,降低制造工业所耗,增加制造生产水平成了最终目标。新能源与之相同的理念在于——绿色、环保、效率、质量,以及两者在中国制造2025的理念下共有的方式——改变生产方式、能源使用方式。所以在我看来,他们是相存的,也是相互促进的。 关键词 中国制造2025,新能源科学与工程,绿色环保,低耗能高效率,科技水平,国家政策(《中国制造2025》)。 引言 在当今社会的发展方向上,改革中国制造业以往的制造理念变得紧迫以及必须,新能源的发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制造业的改革与发展,在这我们主要谈的就是这个。 正文

①《中国制造2025》提出,坚持“创新驱动、质量为先、绿色发展、结构优化、人才为本”的基本方针,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整体推进、重点突破,自主发展、开放合作”的基本原则,通过“三步走”实现制造强国的战略目标:第一步,到2025年迈入制造强国行列;第二步,到2035年中国制造业整体达到世界制造强国阵营中等水平;第三步,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综合实力进入世界制造强国前列。②《新能源科学与工程》解释:2012年将原有的风能与动力工程和新能源科学与工程合并统一改为“新能源科学与工程”。主要学习新能源的种类和特点、利用的方式和方法、应用的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具体内容涉及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核电能等等。可以看到,在实现制造强国的路上,我们还有许多路要走。10年的时间不多不少,想要达到这些目标我们仅仅依靠改革制造业是不够的,作为新能源科学与工程专业的学生,我认真分析“中国制造2025”与“新能源”的关系后,得出以下我的论点: 一.理念、理论分析: 1.两者的发展理念相同。“中国制造2025”提出:创新驱动、绿色发展。而“新能源”提出:节能环保,高效利用,新能源。制造业在当今有一点很重要的就是: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率,这是在预计中国国家资源,这是在为后代谋“害”。深知这一点的危害性所带来的后果就是当资源利用光后,工厂、企业生产成本提高,工人工资下降,生活水平低下,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

德国电力市场和风电消纳机制简介

德国电力市场和风电消纳机制简介 1 德国电力市场简述 德国电力交易主要通过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两个环节实现,运行机制如图1所示。一方面,发电厂与电力零售商以及电力直销客户在批发市场自由竞争,通过市场实现电力定价;另一方面,电力零售商通过自由竞争的零售市场将电力零售给普通电力用户。德国的输电网企业(TSO)和配电网企业(DSO)不参与市场竞争,其过网费用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定价。 图1 德国电力市场框架 根据2005年7月颁布的《德国能源工业法案》(EnWG),德国联邦网络局(BNA)负责监管德国电力及燃气网络的并网情况以及过网费用情况。具体过网费管理方法为:DSO和TSO提出过网费申请,BNA视情况予以配准或要求重新提交申请,如果BNA在六个星期之内没有答复,则视为通过申请;BNA有权在任意时刻要求对现有过网费用方案进行重新审核。 2.德国风电并网政策 2000年4月1日,德国《可再生能源法》(EEG)开始生效,虽然在2004年和2008年经历两次修正,但其基本政策并未发生改变。德国《可再生能源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证上网。包括风电在内的可再生能源可以无条件就近上网。电网企业有义务提供技术上的保证,并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力。电网企业有义务以合理的费用及时将电网升级,以提供满足技术要求的电网。这项义务适用于距离发电装置最近的电网企业。

2)强制固定电价。《可再生能源法》将风电强制电价按不同标准分为两个时期:按较高标准即采用初始电价的前期和按较低标准即从初始电价结束到强制电价结束的后期。在风资源丰富的地区,初始电价时间为5~10年;在风力资源相对贫乏的地区,前期补偿时间最长可达20年。海上风机获得初始电价标准的时间至少为12年,具体时间的长短,随海上风机安装地点至海岸的距离和风机安装海域的海水深度而定。这样,无论是在德国北部濒海风力资源丰富地区,还是在南部风力资源较为贫弱的中等高度山脉地区,都可以从风电开发中获利。风机制造企业、风机投资者和贷款机构的投资积极性得到了长期鼓励。强制电价机制规定,支付给风电生产者的电价与售电电价的差额由电网企业预先支付,最终由风电的终端用户承担。 3)并网费用。风电场与电网的接入费用由风电场业主承担,而电网联络线的建设费用、电网升级或扩建的费用由电网企业承担。分歧通过设立的调解中心负责解决。 4)全国平衡。电网企业有义务记录它们的可再生能源购电量和所做出的补偿,并在电网企业之间自行平衡。所有对最终用户供电的电力公司都应按照全国统一的配额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并向电网企业支付补偿。 3.风电预测 风电预测对于德国的风电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在德国对所有风电场输出的总功率进行预测是非常必要的,预测结果可用于系统运行、发电调度和电力交易。由于目前的可再生能源法赋予风电优先上网权,因此风电预测主要由系统运营商承担,风电场业主不需要进行风电预测。几个重要的时间跨度范围是小时前(0~6小时,超短期)、日内(0~23小时)、日前(24~47小时)和星期五至星期一(72~96小时,因为电力交易所周末休市)。 德国风能和能源系统技术研究所(ISET)研发了风能管理系统WPMS,能够集成实现风电监测、风能预测和风能横向交换的功能。德国四个系统运营商中已经有三个安装了WPMS,约覆盖德国风电容量的98%。其中,系统运营商EnBW 使用三种不同的预测系统用于风电预测,发现所有预测系统都在过去两年得到显著提高。而日内预测结果的频繁更新使更短时间段内的日内电力交易成为可能,从而显著降低预测误差。

2019年海外新能源汽车发展深度研究之德国篇

2019年海外新能源汽车发展深度研究之德国篇 报告发布日期:2019年11月

3 图、全球燃油车各地区销量占比 图、全球新能源汽车各地区销量占比 ◆地区划分:将全球汽车销售地区划分卫中国、欧洲、北美、日韩和其他,合计五个地区◆燃油车:销量占比:中国>北美>欧洲>其他>日韩;其中,欧洲燃油车2018年市占率20% ◆新能源车:销量占比:中国>欧洲>北美>日韩>其他;其中,欧洲新能源车2018年市占率23%,销量36万,渗透率2%,而中国2018年销量125万辆,渗透率5% ◆中国新能源发展速度远超欧洲,在电动化大势确定背景下,欧洲纷纷加码新能源,战略布局,避免被“弯道超车” 资料来源: marklines 23170366/43348/20191106 10:16

4 图、德国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 图、德国充电桩补贴政策 ◆根据路透报道:德国拟逆势增加新能源汽车单车补贴,增加幅度高达50%; ◆对于纯电动,单车补贴拟由现阶段4000欧提升至6000欧,插电混动由3000欧提升至4500欧; ◆德国于2016年执行补贴政策,补贴额度总额约6亿欧元,截至到2019年4月,已有11.4万辆车辆申请补贴,预计已用额度4亿欧元,剩余额度预计2020年用完。但政府拟延长补贴政策至2025年,利好新能源汽车推广。 ◆德国对充电桩持续施行补贴政策,充电功率不高于22kw 的充电桩享受3000欧补贴,此类型充电桩占比超过85%。 资料来源: 路透,德国国家氢和燃料电池基数组织 分类补贴资金占比最大补贴额度充电功率≤22kw 最大60%最高3000欧充电功率≤100kw 最大60%最高1.2万欧充电功率>100kw 最大60% 最高3万欧 项目现阶段政策拟更改政策 纯电动 4000欧/车(私人)3500欧/车(商用) 6000欧/车(总价低于4万欧)5000欧/车(总价高于4万欧)插电混动3000欧/车4500欧/车(总价低于4万欧)4000欧/车(总价高于4万欧) 补贴截至年限预计2020年结束 延长至2025年 补贴限制 备注:现阶段补贴政策于2016年开始执行,补贴总额合计6亿欧元;截至到2019年4月,已有11.4万辆申请补贴,预计额度为4亿欧元,预计补贴政策持续到2020年结束。补贴由政府和车企共同承担。 总价高于6万欧车辆不给予补贴 23170366/43348/20191106 10:16

最新中国新能源行业发展分析

中国新能源行业发展分析 发展替代能源是我国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十一五期间,在现有的能源和资源边界的约束下,能源替代这一有助于解决经济可持续发展瓶颈问题的产业,孕育着重大投资机会。 在我国现有能源供给的约束条件下,我国面临着能源供需结构性矛盾,能源自给安全压力以及巨大的环保压力。发展替代能源,实现传统能源之间、传统能源和新能源之间的替代是解决我国能源供需瓶颈,供需结构性矛盾以及减轻环境压力的有效途径。 在我国未来的能源消费格局中,决定不同形式能源的应用及发展前景的决定因素有两点,一是能源使用过程中的内外部成本,二是后继储量以及是否可再生。《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可再生能源再2020年我国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将达到16%。 一、各种能源形式发电成本比较 风电是目前最具成本优势的可再生能源,风力资源较好的地区的风力发电成本与燃油发电或燃气发电相比,已经具备成本竞争力。目前我国风力发电装机容量仅占我国可利用风力资源0.1%风电到2020年很可能超越核电,成为我国第三大发电形式。2006年到2015年风机设备市场容量总计达到1000亿元以上,目前我国风机设备的国产化率仅有25%,目前对风电场招标有70%国产化率的要求,本土风机制造商面临巨大市场空间。 太阳能是最丰富的可再生能源形式,是所有化石能源及多种可再生能源的源头。多晶硅价格上涨对于多晶硅太阳能电池行业的影响并非完全负面,行业内不具备竞争优势的厂商的电池片产能和组件产能成为无效产能,避免了电池片和组件价格的恶性竞争,行业优胜劣汰得以更快的实现。高价多晶硅的压力下,优势企业也会有极强的动力削减成本,比如应用更先进的硅片切割技术,提高太阳能电池转换效率等,以求获得成本优势和竞争力。,多晶硅太阳能行业有可能08-09年重新进入黄金发展期。 在我国能源消费新格局中,中国富煤少油的能源禀赋格局决定了煤变

从德国能源转型看我国清洁能源发展

从德国能源转型看我国清洁能源发展 2000 年以来,我国积极调整能源结构,大幅度提升清洁能源消费比重,清洁能源蓬勃发展。我国在《巴黎协定》提交自主贡献文件时提出,2030 年前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例进一步提升至20%。但随着国家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电力行业面临需求增速放缓、结构性装机过剩等问题,非化石能源协调发展难度加大,西南地区弃水、局部地区弃风、弃光、弃核严重,快速增长的可再生能源规模与配套电力体系、基础设施存在较大矛盾。在能源系统以何种方式转向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导”方面,我国现有能源战略和规划缺乏明确的系统性、长远性战略安排。 德国也是以化石能源为主的国家,自然资源不丰富,油、气基本依赖进口。为了提高能源自给率,解决能源安全问题,上世纪80 年代提出了“能源转型”的概念。随着全球对温室气体导致气候变暖问题认识的深化,德国明确了化石能源向非化石能源转型的方向,并提出了清晰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计划2050 年将可再生能源比例提高至80%。但在转型过程中,随着“弃核”、“退煤”战略的实施,可再生能源比例不断增长,德国也面临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可再生能源消纳困难、高补贴高电价负担重,以及自然资源不足、区域发展不平衡等。在能源转型过程中,传统能源企业受到了巨大冲击。为此,德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一步修订相关政策,取得了初步成效,为未来全球能源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我国能源转型发展也有与其相类

似的问题,深入研究分析其转型过程、政策措施及经验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德国能源转型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 1.高比例可再生能源消纳问题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欧盟统一行 动战略指引下,德国一直致力于提升可再生能源比例。2011 年福岛核事故后,德国进一步调整国内能源政策,提出了加快发展可再生能源等举措,以实现在2022 年之前全部关停境内核电站目标。可再生能源规模迅速扩大,规模化发展带来了如何消纳高比例可再生能源的难题。一是电力供给波动性持续加大,初步分析到2020 年德国某些时间段可能会有2200 万千瓦富余电量,到2030年则可能达到4100 万千瓦;二是传统调峰机组大量减少。根据能源转型目标,到2033年,现有的70%以上传统调峰机组将会被关停,到2050 年将只剩下不到20%的常规电源作为备用电源。德国能源转型面临调峰能力不足的巨大挑战。 2.高补贴导致了高电价负担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德国实施了高补贴政策和高电价政 策。以光伏为例,2005 年德国光伏采取固定电价上网政策 (FIT ),电价补贴达到60欧分/ kw.h ,且20年不变。这一阶 段建设的光伏电站大约在2013、2014 年就可以收回成本。在这一 政策的刺激下,德国光伏产业实现快速发展,2010至2012年达到 了高 峰,年装机均超过700 万千瓦

国外利用煤层气经验值得借鉴

国外利用煤层气经验值 得借鉴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国外利用煤层气经验值得借鉴针对接连发生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胜利油田有关专家指出,煤层气已经成为我国煤矿安全的头号“杀手”,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利用煤层气的经验,让煤层气变害为宝。 据胜利油田胜动公司有关专家介绍,美国专家提出的煤层气回收增强技术是把二氧化碳注入不可开采的深煤层中加以储藏,同时排挤出煤层中所含的甲烷加以回收。这种做法一举两得:可以把热电厂的废气二氧化碳存入不可开采的深煤层,既利于电厂二氧化碳的处理,也有助于煤层气的开采利用。 利用二氧化碳增加煤层气的回收,是一个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互相作用过程。甲烷和二氧化碳以一定的比例存在于煤层中,煤层中既有气态的甲烷和二氧化碳,也有吸附态的甲烷和二氧化碳。当纯二氧化碳注入煤层时,气态的甲烷就被挤出来,而且,由于二氧化碳具有高度的吸附性,煤层会迅速吸附二氧化碳并排出原先吸附的甲烷。 在德国,矿区每年有10亿立方米的煤层气排入大气,不仅污染环境,而且也造成能源浪费。上个世纪末,德国已经掌握了大规模利用煤层气的技术,但煤层气发电一直得不到大规模的开发。

2000年4月生效的德国《可再生能源法》不仅使煤层气发电在经济上具有可行性,而且鼓励企业在相关设备上开展中长期投资。该法规定,今后20年内,500千瓦以上的煤层气发电设备每生产一度电补贴约7欧分。2000年10月,德国政府出台了“国家气候保护计划”,制定了到2005年二氧化碳排放比1990年减少25%的目标。减少煤矿煤层气的排放、加强煤层气的开发利用也在这项计划之列。 早在二、三十年前,法国等国家的煤炭企业就已开始抽取煤层气。另外,在美国煤层气商业性开发成功范例的鼓舞下,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俄罗斯、印度、波兰等主要产煤国纷纷开展煤层气勘探开发试验,并制定了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以促进本国煤层气产业的形成与发展。 据了解,世界煤层气储量俄罗斯第一,其次是加拿大,中国储量约为30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三位。中国有近一半矿井为高“瓦斯”或较高“瓦斯”矿井,每年因采煤而从矿井中抽放的煤层气在130亿立方米以上.

德国新能源政策

German PV Policy German feed-in tariffs (FITs) for the generation of electricity from renewable sources, under the Act on Granting Priority to Renewable Energy Sources (“the EEG”), are entering their third phase of existence. In Phase One (2000-2009) Germany focused on scaling up domestic renewable electricity generation. With the costs of electricity from technologies such as solar PV far from cost competitiveness, Germany established a FIT policy design that provided Transparency, Longevity, and Certainty (TLC) to investors. During this period, degressions in FIT rates were modest and adjustments to the EEG occurred at regular intervals. During Phase Two (2009-2011) rapid declines in the cost of solar PV modules prompted Germany to more actively adjust its PV FIT in order to manage the volume of annual PV installations under its FIT programs (by, for example, linking FIT degressions for PV to the volume of PV installations in previous periods and reviewing the PV policy more frequently). In Phase Three (2012 – ), continued cost declines are making solar PV, wind, and biomass increasingly competitive with tra ditional sources of electricity; in response, the key elements of Germany’s 2012 EEG –including reduced FIT payments, a market premium option, a 90% cap on FIT-eligible PV electricity, and addition of a 52 GW PV capacity threshold – all mark an evolution of German FITs toward a “grid parity” future where policy is more flexible and may offer less TLC to investors. Indeed, in terms of “gird parity”, the cost of electricity from small PV systems in Germany is in some cases already below retail rates. A central goal of Phase Three is to encourage renewable generators to behave more like conventional generators – chiefly, in considering the wholesale market value of the energy that they produce. Traditional FIT contracts reward the production of renewable electricity irrespective of where and when that electricity is produced. In Germany, rapid addition of wind and solar generation has resulted in the supply of electricity exceeding demand during several periods of the year, which has caused electricity market prices to plummet to zero (and below). Overview of the EEG 2012: Recent Policy Changes The EEG 2012 also sets a new renewable electricity target of at least 35% by 2020 which replaces the prev ious mandate of at least 30% by 2020 introduced in the previous EEG (“EEG 2009”). In addition, the EEG 2012 codifies longer-term renewable electricity targets of at least 50% by 2030, 65% by 2040 and 80% by 2050.11 The other major changes made in the EEG2012 and June PV Amendment include: . Revisions to FIT compensation rates. The FIT rates paid to generators have been revised downward (except for geothermal, offshore wind and biomass), in order to reflect market conditions and place downward price pressure on developers and manufacturers. . Revisions to FIT degression rates. The German government increased the degression rates for biomass, on- and offshore wind, geothermal, and solar PV, thus placing additional downward pressure on prices. Solar PV, which is explained in further detail in Section IV, still

(完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 (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 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不分,没有经营自主权,不能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是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 第四,经济活动的界限不同。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活动是以法律作为界限的。只要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企业、个人、政府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发挥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是法制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下则是以计划作为经济活动的界限,任何违反计划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随着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正在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实行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从而实现对社会资源有效、合理的配置。而价值规律的实现是离不开竞争机制的。价值规

中国新能源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中国新能源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 胡庭栋 (电力工程及其自动化,电力1106,201101320108)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Situation and the Future Trend of Chinese New Energy Hu Ting-dong 摘要:我国对电力的需求也不断增大。所依靠的主要电力能源在短期内是不可再生的。同时,开发和利用这些能源环境问题,这也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限制因素。正是基于这个背景,我们展开了《中国新能源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这个研究来探讨中国新能源的当下与未来。从我国能源形式,并网存在问题着手,研究分布式发电较集中式发电的优势以及新能源发电的未来趋势。 新能源发展趋势、前景 从新能源行业发展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新能源利用方式始于20世纪70年底,并在90年代开始普及应用,虽然部分技术趋向成熟,但无论从市场扩张速度还是成长前景看,新能源行业仍然处于生命发展周期中的成长期,并将在3年左右的时间内陆续进入成熟期。 由于技术的限制,短期内电力行业没有替代品,电力行业生命周期的问题主要研究对象是各种具体的电源类型,比较的是这些电源类型之间的替代和生命周期。新能源由于具有清洁、可持续的特性,因此新能源行业的成熟期持续时间将较长,即使到了行业的饱和衰退期,其衰退速度也将很慢。 具体来看,水电行业历史悠久,技术已经比较成熟,可以看作是步入成熟期的行业;风电产业在20世纪70年代末起始西欧国家,风电设备行业克服了“能量不稳定”、“转换效率低”等弱点,在丹麦、德国、西班牙、荷兰、美国、日本、印度等国家得到广泛应用,风电设备产业在部分国家开始饱和,逐步向外技术输出。从这些特征可以确定,风电设备产业在先发国家已经进入了成熟期,但在中国、印度等新兴国家,风电产业仍处于快速成长期;太阳能发电行业目前在技术研发、试点应用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已经脱离了幼稚期,但由于成本仍然过高,限制了技术的推广应用,可以看作刚刚进入成长期的朝阳产业。 新能源行业目前投资成本仍然较高,尤其是大型风电基地、核电站的投资规模要求很高,行业存在一定风险,但短期来看,国家新能源发电优先上网的政策对新能源行业盈利水平提供了基本的保障。虽然风电设备、多晶硅等部分潜在产能过剩或存在低水平重复建设的行业竞争趋向激烈,部分企业发展面临困难。但在2020年前,在国家节能减排及能源结构调整的大背景下,新能源行业均将保持在景气区间,行业盈利水平有望持续提高。 一、中国能源行业发展历史 2003年-2012年,我国一次能源消费总量增长率9.5%,其中传统能源增长9.2%,新能源增长14.5%;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一次能源消费结构正在发生着改变。然而,其改变的进程相对缓慢,中国的能源危机还是愈发的走向了边缘。从下面这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传统能源占主导地位的一次能源消费 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新能源的广泛利用才是解决能源危机的出口。众所周知,中国是富煤、缺油、少气的资源条件,然而从2009年起我国从煤炭出口大国变为了净进口国,到2012年煤炭的对外依存度已经高达14%。原油对外依存度更是节节攀升,从2003年的36%到达2012年的56.4%;从2006年开始我国成为天然气净进口国,且净进口量持续增加,国内天然气供不应求,2008-2012年净进口量年均复合增速为129.28%,2012年达到378.6亿立方米,对外依存度高达28%。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亟待优化,必须改变过于依赖石油和煤炭的现状,加大对天然气、核电和其他新能源的开发使用力度,这不仅有利于节能减排,也是我国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选择。 二、中国新能源发展现状 新能源在我国发展至今,主要有如下几种发展形势;

德国能源转型:太阳能和风能决定一切

德国能源转型:太阳能和风能决定一切 近日,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发布了《关于德国能源转型的十二个见解(中文版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第一个见解的大标题,就是“太阳能和风能决定一切”。纵观德国可再生能源,风能和太阳能是“能源转型”的两大关键支柱。德国有关部门测算,到2022年,该国风能和太阳能发电量将占可再生能源总发电量的70%,随后,其占比将持续上升达到80~90%。 德国“能源转型计划”的主要设计者RainerBaake表示,德国希望在接下来的40年内将其电力行业从依赖核能和煤炭全面转向可再生能源,德国能源系统的这一转变被称为“能源转型(Energiewende)”。 “当然这些见解不仅适用于德国,这是因为风能和太阳能在世界大多数地区都能大量获取,生产成本也正在迅速下降。风能和太阳能光伏将成为许多国家未来低碳能源系统的基础,也会给这些国家带来类似德国目前面临的挑 战。”RainerBaake说。 风光是未来潜力最大的技术 德国历来比欧洲其他国家更青睐绿色能源,对核能也有种天生的恐惧。有人将这归结为浪漫主义情怀,又或是因为他们生活在一个人口稠密、自然资源稀缺的国家。 《报告》也指出,由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引发的技术竞赛中已出现了两个胜者———风能和太阳能光伏———可预见的未来中潜力最大、最经济的技术。 《报告》显示,随着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制定的上网电价下降以及风电和光伏技术成本的进一步削减,到2015年,新建风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厂发电成本将可能维持在7~10欧分/千瓦时范围内。 “由于风能和太阳能都不是随时能获取的,因此依赖这两种能源的任何电力系统也都必须备有后备电厂,而目前这些发电厂将持续主要依赖化石燃料。 短期来看,现有发电厂将承担起这一后备功能(目前交易电价约5欧分/千瓦时)。中期来看,将需要投资建设新型火力发电厂,以便甚至在可再生能源完全不能发电时满足需求。”RainerBaake表示,由于新型燃气和燃煤电厂的发电成

中国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战略思考

中国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战略思考 由于环境的改变,我国新能源的开发提到了日程上来,新能源的起色与国家的支持也是密不可分的。我国有一定的自然优势,中国新能源的发展也很迅速,但在一定程度上仍有一定的局限。文章将对我国新能源产业的现状以及新能源的发展方向、局限以及战略进行阐述。 标签:新能源产业;发展现状;战略思考 1 中国新能源产业现状的理解 中国目前的主要能源还是煤炭与石油,尽管我国现在这两种资源已日渐稀少并且正走向枯竭。2008年,我国的煤炭消费却仍在世界上占据第一名,石油消费在世界上排在第二名。所以,中国现在急需发展新能源,中国的经济快速发展与能源消耗非常不相符,只有发展新能源才会适应中国的发展。可怎么样根据中国的国情来发展新的能源呢,中国各个部门如今已经意识到发展新能源的作用以及其对中国发展的必要影响。从微观中分析,一个企业最需要具备的是能动性,一个企业的积极性对企业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作用。新能源产业对一个国家来说等同于能动性对于企业,需要对新能源发展的方向有一定的了解与掌握。对于新能源这一新兴的产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表示对其很感兴趣。愿意投出时间与精力在新能源上,并且对新能源的发展很看好,有着很大的积极性。由此看来,我国的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具有很大潜力。 2 中国风能、氢能的发展 风能是我国开发最快速,并且是如今运用最广泛的新能源,在我国,新疆可以说是风能最丰富的的地点。同时,新疆也是最早开发风能的地点,风能企业的运行相对于其他新能源企业来说,更早的进行了实施建设。新疆风能的开发潜力也是不可预估的,新疆特有的自然优势,使许多的企业愿意在这里发展,在这里投资。除了新疆,河北的风能资源也比较有优势,许多企业也愿意到河北搞建设,利用其自然优势,同时对风能进行合理的开发。在河北的投资中仅有一个县城就引来了十余家的企业希望在这里投资。江苏也是我国风能比较富裕的城市,目前也已有很多企业打算入驻江苏,在这里发展风能。 除了利用优越的自然优势,企业也要注重自身技能的发展,提升自己的技术,利用技术更新将风能更好的利用。中国除了在风能上有所发展,在氢能源上的发展也是十分的迅速,我国对氢能源的开发最早是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末,现在已经可以在多方面提取氢能源,并且做到合理处理与利用氢能源,如果氢能得到开发后,影响最大的便是我国的汽车产业。风能与氢能源的发展,更是我国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 3 中国新能源发展的局限

德国如何做到新能源高消纳

德国的弃风弃光率仅1%左右,在高装机容量的前提下,可以达到如此高的消纳率,首先与德国完善的基础设施分不开,新能源的发展必是与电网建设相匹配,此外市场机制在德国新能源的消纳上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众所周知,在欧洲能源交易所中的“优先排序原则”下,可再生能源可以凭借其极低的边际成本更加容易地被交易出去。此外调频市场机制与可再生能源直接上市交易机制也极大地促进了新能源的消纳。 精准预测 可再生能源特别是风电,光伏等发电受气候与天气影响较大,在一天内可能波动幅度巨大,其不稳定性与不可靠性是造成其无法大规模消纳的重要因素。如果能提前相对精确预测出可再生能源特别是风电光伏的当日发电功率曲线与用电负荷曲线,那么就可以根据预测曲线提前安排火电等传统化石能源发电厂的发电计划,以达到最大幅度消纳新能源的目的。 目前国内可再生能源发电特别是对风力发电的预测尚处于起步阶段,对风力发电的错误估计,往往导致大规模弃风。反观德国,截至2014年年底,风电装机容量38115兆瓦,而弃风率却不到1%,如此高的消纳利用率,得益于各个输网公司对其控制区域内风电相对精确的预测。 德国四大输网公司之一AmprionGmbH,对其所负责区域1月17日子夜至凌晨3时风力发电功率的预测值与实测值对比。从图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段的偏差一直在15%左右波动,基于这种精度的预测,再依托调频市场,就可以达到对风能几乎完全的消纳。 在德国四个大输电区域中,由相应的输网公司负责维持电网稳定。厂网分离之后输电公司必须向调频市场购买平衡电力,以平衡计划与实际之差。目前一次,二次,三次调频能量可以按需拍卖,其中除一次调频由于无法计量而按功率收取费用外,其余两种调频皆按功率与电量进行二元计费。由输网公司向相应的调节商支付。同时由于德国存在四大输电网区,各个输电区域之间也会在进行一些平衡。 同时,每个大输电区又由许多平衡基团组成,每个区域100个到200个不等。平衡基团是德国电网调节中虚拟的基本单元,在此单元中,所有的终端用户消耗电量、产电商发电量以及输入输出电量必须达到平衡。单元内发电量,耗电量,流入流出电量都由平衡基团责任方负责预测与经营,并且受到区域输电网公司的管理。平衡基团可大可小,在德国任何一个参与电力交易的能源公司,必须拥有至少一个平衡基团,所以平衡基团责任方可以是单纯一家发电厂,也可以是负责给一片小区供电的能源公司。平衡基团责任方必须每天预测自身区域内流入与流出的电量,并制成计划上交给输网公司,而输网公司会根据这些表格在内部平衡之后做出全区域的计划。 每当实际流入流出平衡基团的电量与计划表发生偏差,平衡基团责任方就必须向其所在输电区域的输电公司购买平衡电力,而价格由输电公司在二次调频与三次调频中的投入计算得出。在德国无论是正向平衡电力,还是逆向平衡电力的费用是一样的,都按照平衡电力的电量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计算得出。而这个值,往往远大于在欧洲电力交易市场中的交易电价。 由此可见,一个平衡基团责任方的预测准确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其在电力交易中的盈利。同时输网公司的盈利也一定程度上与之相关,当大输电区的整体偏差较大时,会使输网公司在一次调频上的投入增大,对于这一部分支出,输网公司不能从与下面的平衡基团责任方的交易中得到补偿,这就驱使输网公司对其管理的平衡基团责任方加强管理。由此,精准预测负荷与发电量,尤其是不稳定的新能源的发电功率,成为输网公司与平衡基团责任方的利益诉求,大大提高了二者预测的积极性。提高了预测精度后便可以大大减少拥堵的可能性,增加新能源的消纳。 上市交易 从2000年起的EEG(可再生能源法)对可再生能源承诺了20年补贴上网电价不变,这在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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