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一)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一)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一)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一)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一)

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关键词:代位权、代位诉讼、代位申请执行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1)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2)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终于明确肯定了代位权制度,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们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其意义非常重大。然而,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换言之,实体法的内容往往并非事先被预定了的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3)代位权制度的内在价值同样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代位诉讼来实现与展开。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切断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内在的有机联系。(4)令人遗憾的是,此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代位诉讼,而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5)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缺漏,可以预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必将举步惟艰。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力图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理论密切结合,主要探讨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中的几个重大问题,以期能达到完善代位权制度从而充分发挥其功能的作用。(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肯定的第一点就是,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它非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必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到限制。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6)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

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代位诉讼)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此种“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实施管理处分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称为“法定诉讼担当”,作为法定诉讼担当的人是适格当事人。(7)因此,代位诉讼即法定诉讼担当,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为适格当事人(8).代位权尽管被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代位债务人行使诉权的条件的规定,合乎此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权(9),换言之,只有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才可以成为代位诉讼的合格当事人(即原告)。(二)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10)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11)因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规定就是学者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上不同。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就产生了代位诉讼,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12)。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即便在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第三债务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代位权人还可以申请执行第三债务人对第四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具体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1)纯粹的财产权,如合同债权、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的财产返还或偿还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形成权、基于财产损害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2)主要以财产上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撤销权,例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13)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传统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已陷于迟延;(4)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1)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3)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4)第三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第四,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与《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53条第2款中,

都曾明确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可惜在正式法律文本中被删除)。而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债务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为清偿。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首先,二者的对象都仅限于债权(14);其次,债权都必须已经到期。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之上有着《若干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的鲜明痕迹。不知《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否为立法者将代位申请执行加以改造后而形成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若干意见》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之间可能发生下列冲突:设债务人甲有乙、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乙依法行使代位权起诉丁,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丙对甲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依法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之债权。依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甲,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乙无优先权;依《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三债务人丁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丙为清偿,岂非丙独获优先清偿权?此种冲突如何解决,值得考虑。(三)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争论非常大。主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指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其构成要素有二: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另一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只是构成代位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诉讼标的本身。(15)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两者。此因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分不同情况加以观察。若原告之诉遭起诉不合法驳回者,其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主张;若原告之诉遭无理由之败诉判决者,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利主张。(16)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义关系。至于债权人之代位权有无乃为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并非代位诉讼中之诉讼标的。(17)第三种观点目前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为主流学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代位权并非是对第三债务人的请求权,它只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法院在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只是决定其能否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前提,而非希望通过诉讼得到的结论。其次,代位诉讼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依据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依据新的诉讼标的理论,都只能认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另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而非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无疑,债权人之代位权制度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交易的安全与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然而,其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的探索余地。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分析: 一、债权人之代位权的概念 本文开头阐明了债权人代位权之概念,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规定可代位的仅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文认为,不要把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对象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更为适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民法典》423条规定:“(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二)债权人于债权期限未届至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与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虽是确认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承认债权人的代位权。 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本文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侵权行为产生之债权等; 2、物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低销权等; 4、代位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两种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710194664.html,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提要:《合同法》颁布后,其中的代位权备受众多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关注,本文对代位权的起源、概念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同时对代位权与其他相似术语作了分析比较,归纳了代位权的特点,并结合《合同法》的解释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归纳。鉴于代位诉讼在理论及实践上均是薄弱环节,本人着重对此作了探讨。本文大量汲取了多名作者深厚而独到的见解,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谢意。 一、代位权的概念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 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性,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权者,不在此限。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前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

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影响很大,《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相继制定了这项制度,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在其423条规定了两款,即称为债权人代位权:“㈠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㈡债权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我国的古代律典中,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西周中期的《鼎铭》中记述:有个名叫允的奴隶主,以“匹马束丝”的代价出售五名奴隶给一个名叫限的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到“匹马束丝”,却被一个名叫有的取去了,困为允欠有的债。于是允把限告到井叔那里,结迫使有让步了事,直至清朝末年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国才借鉴日本立法例,在其中草拟了三个与《日本民法典》类似的代位权条文。民国成立后,在其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也对代位权制度加以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典,因而没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文法,在实践中也无例可循。1992年最高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此确立了我国执行程序上的代位权制度,其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此作了详尽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但是旨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代位权制度逐步得到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同。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在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

代位继承纠纷案例

代位继承纠纷案例 【案例】 吕方与其妻有两个女儿,吕红和吕美均已结婚。吕方老两口早年收养一子,取名吕刚,吕刚婚后生二子取名吕洋,吕冰。1990年,吕刚因病早逝。1992年,吕方与其妻先后去世。吕洋、吕冰以吕方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吕方的遗产房屋6间。吕方的两个女儿不同意。为此,发生争执,吕红、吕美将吕洋和吕冰诉至法院。 原告吕红、吕美:吕洋是吕方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方的亲生女儿,是吕方的合法遗产继承人。 被告吕洋、吕冰:虽然我们是养孙,但我们也有继承权,我们要求和原告平分遗产。 【判决】 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继承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本案中,养子吕刚有继承其养父吕方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吕方死亡,其子吕洋、吕冰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吕洋、吕冰二人每人一间。一审判决后原告吕红、吕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红、吕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养子女的继承权以及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吕方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法定继承的顺序对吕方的遗产进行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案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 【案由】代位权纠纷 【案情简介】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 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 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 万元。 【一、二审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 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辽宁省高级 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辉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决结果】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 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

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遂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审判实务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最高院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出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

个人追讨公司欠款起诉程序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710194664.html, 个人追讨公司欠款起诉程序 如果公司欠个人钱不还的,个人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债务,起诉需要递交起诉状。那么,个人追讨公司欠款起诉程序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个人追讨公司欠款起诉程序 一、诉讼风险评估 主要从证据是否充足,以保证案件胜诉;被诉对象财产状况,以保证胜诉后执行能到位等。 二、债务人财产调查 立即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摸底。 三、准备诉讼材料到法院立案

准备诉讼材料向法院立案,包括起草起诉状、准备证据、准备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材料等。 四、(诉前)财产查封 起草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债务人财产清单、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等,在诉前或诉讼立案时先行或同步财产查封。 五、案件审理 通过法院审理,取得胜诉生效判决。 六、申请执行 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运用拘留、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登报等方式迫使债务人还款。 相关阅读: 追讨欠款起诉书

原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姓名),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xx元及利息XXX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年*月*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x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XXX偿还原告XXX人民币x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无代位权制度,随着我国机关年纪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

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

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 代位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安全设立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代位诉讼与代位执行。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分别确立了代位执行制度与代位诉讼制度,但是二者在程序设置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因为两种制度并存,于是产生诸多问题,因此应在完善代位诉讼的前提下,及时废止代位执行。 标签:代位权制度;代位诉讼;代位执行 一、代位权制度概况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即债权人代位诉讼。 (一)代位权制度的国外立法情况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它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照《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在英美等国的民事执法中,代位执行程序被称为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程序,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的债务财产程序。它是指债权人(扣押人)阻止欠债务人(被扣押人)款项或应把有形动产交给后者的第三人(次债务人)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并在可能时请求法院命令已被扣押的财产清偿他的债权。该程序涉及三个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债务人和两个债权。 (二)代位权包含的内容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2017最新债务起诉状范本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d710194664.html, 2017最新债务起诉状范本 债务起诉状其实也就是债务纠纷起诉状的一种简称,这是属于民事纠纷,因此债务起诉状也可以说成是民事纠纷起诉状。这是启动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我国对此有严格的写作要求。下面,赢了网小编带来债务起诉状范本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一、民事起诉状内容 (1)标题。单列一行在正中写“民事起诉状”或“民事诉状”。 (2)诉讼参与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如原告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原告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需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如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告写单位名称、地址。次一行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法定代表人应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告不论是公民或者法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在原告的下一项还要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栏的事项与写法与原告栏的事项和写法相同。

(3)诉讼请求。这一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清偿、履行合同、产权归还等。诉讼请求应写得明确、具体、简明扼要。 (4)事实和理由。这一部分是民事诉状的正文和核心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和争议的重要根据。一般是先写事实,后写理由。事实部分,主要是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或当事人双方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和事实经过都应具体写明,其中,应着重写清楚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事实写清楚以后,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及其它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有理的证据。理由部分,就是根据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被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写明提出请求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但必须注意援引法律应准确、适当。 (5)诉状所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可以这样写:“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此致××××人民法院”。 (6)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诉状的年月日。

债权人代位权文献综述

债权人代位权文献综述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是,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法国民法典》设有规定(第1166条)称之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一制度的确立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合同法体系,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但是我国法律是首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作为依托,而且学者们对于代位权制度仍存在许多分歧,所以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上还有很多问题不足需要探索和解决。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合同保全 1,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渊源及我国相关法律上的演变。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各个国家对这一制度做了很多相关的研究和探索,对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这项制度仍需借鉴外国立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对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对策及完善。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起源有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依据通说,这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最早规定。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ll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中华民国民法》第242条等均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有明文,这么说来各个国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深受法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影响,但是《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都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是因为德,瑞两国关于强制执行法的规定颇为完备,没有必要特别承认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而我国则不同,从1992开始,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了一些规定,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能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到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就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得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正因为如此,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便利债权人考虑,我国民法仍应设立代位权制度。《合同法》顺应这一需要,73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

合同保全,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保全,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第六章合同的保全案例 第六章合同的保全 【例题】1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20 万元,期满未还。丙欠乙20 万元货款也已到期,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Y 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 A.甲对乙的20万元债权不合法,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B.乙曾向丙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C.甲应以乙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D.乙、丙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 讼 [ 解析] 题目既涉及代位权的有关实体问题,又涉及代位权的有关程序问题,综合性较强,具有一定的难度。 (1) 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本金仍然应当返还。本题中,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甲享有的要求乙返还20 万元本金的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并非是非法债权。因此, A 选项说法不正确。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特定的含义,尽管乙曾向丙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但仍然有可能是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 B 选项说法不正确。

(3) 《合同法解释( 一) 》第l6 条第l 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题中债权人是甲、债务人是乙、次债务人是丙, C 选项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应选C。 (4) 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只能约束乙、丙双方,并不能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的甲。倘若只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就不得提起代位权之诉,那么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十分不利,也为债务人、次债务人规避代位权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I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 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这也可以从侧面来印证,即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 D 选项说法不正确。 【例题】2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 万元已有10 个月,其资产已 不足偿债。乙公司在追债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一年半之前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清偿了丙公司的贷款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同时还将自己对丁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 无偿转让给了丙公司。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BCD

民事诉讼法同步习题及答案(高教版)7

第七章 1.北京甲公司与河北乙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则向甲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立案受理后,甲公司对该院的受理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应如何处理?() A.裁定驳回起诉 B.裁定不予受理 C.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 D.裁定异议成立,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受理 2.上题中,对乙公司的起诉,甲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开庭审理后,甲公司败诉几成定局,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协议本身有效,此时应如何处理?() A.继续审理 B.判决该仲裁协议无效 C.裁定驳回起诉 D.依仲裁协议将案件移交有关仲裁委员会审理 3.1996年3月,家住B市海河区的郑某向陈某居住所在地的B市丹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1万元。丹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1996年4月,经政府正式批准,陈某住所所属的街道划归B市正义区。而在1996年5月,陈某的居所又迁至B市夏浦区,并在该区落入户口。在此情况下,郑某诉陈某还款一案应由哪一法院审理?() A.由B市丹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B市正义区法院 B.由B市丹阳区法院继续审理 C.由B市丹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B市夏浦区法院 D.由B市丹阳区法院将案件报送B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李平(女)与王坚(男)二人于1993年在A市甲区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B市乙区。1997年李平与王坚因在C市从事假烟生产被公安机关查获,C市丙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以生产假冒产品罪判处李平与王坚有期徒刑5年。判决生效后李平与王坚被关押在位于C市丁区的监狱。2000年5月,李平拟向法院起诉离婚,请问下列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A.A市甲区法院 B.B市乙区法院 C.C市丙区法院 D.C市丁区法院 5.张某和薛某均为甲市人,双方在乙市登记结婚,后薛某在丙市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薛某服刑1年后张某将户口迁至丁市,欲起诉尚在服刑的薛某离婚,对此案哪地法院有管辖权?() A.甲市 B.乙市 C.丙市 D.丁市 6.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一法院对因共同海损而提起的诉讼无管辖权?() 百度文库木瓜空间------ 百度用户名CHALINGHUANXI

我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解.

我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解 专业:法学本科 姓名:杨小滨 学号: 021160132 指导老师:

目录 摘要…………………………………………1页 一、代位权作用及法律特征……………………………3页 二、代位权的几种性质…………………………………3页 三、代位权所构成要件…………………………………5页 四、代位权对债权人的行使……………………………6页 五、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7页 参考文献………………………………………… 8页

摘要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该侵害债权的行为。我国新《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合同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多样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及其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制度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第三人)。

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除及于债的关系的所具有内部效力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明确确认债权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即债权的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制度上即合同保全上。 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债权。 债的保全制度发韧于罗马法。当时称为废罢诉权。根据废罢诉权,如果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则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该侵害债权的行为。这种债的制度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法国民法典》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废罢诉权制度并创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从而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和周密。以至后来的西班牙、意大利、日本民法及台湾民法都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两种债的保全方法。我国原有的合同立法及《民法通则》对债的保全问题均未作任何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新《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合同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多样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及其债权的实现。具体而言,合同保全措施的功能主要体现在:1、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2、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正当的行为避免债务;3、在实践中,债务人逃避债务通常是不是采取隐匿财产、与第三人通谋转移财产给第三人等办法。而合同保全制度恰好能够预防和减少上述各种逃避债务的行为。3、进一步丰富了债权的保护方法。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在这里我们所说的债的保全是二者中的之一:代位权。

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论合同法中代位权的实现 内容摘要: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障碍,确定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才能使其立法价值得以体现。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成本经济效率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作为一种债的保全方式而设计的,学界一般认为该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行使追索权。它对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三角债及一些为恶意逃废债务而隐匿财产、债务人无力清偿而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直接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很好的遏制,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为了保障代位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不完善甚至冲突,使代位权的实现面临着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若干问题,解决这些困扰理论和实践的问题才能使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出来。鉴于此,本文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对有关方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帮助。 代位权实体和程序问题分析

(一)代位权面临的实体问题 能否再代位不明确。债权人能否去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或者动员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胜诉之后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对此,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 代位权实现方式选择的限制。各国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裁判和径行两种不同的规定,我国采取了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排除了其他可能的途径;这种规定立法本意是为了使交易有序,但规则过于僵化,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增加了代位权实现的难度和成本,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的快速和便捷原则。 不允许有对未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特例。一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已经到清偿期为条件。《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的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履行期时行使代位权,即保存行为。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时效中断、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则可能使债务人的权利丧失。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是必要的。但合同法司法解释认为只能对已经到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没有考虑特例。 (二)代位权实现中程序上面临的问题 诉讼中的举证困难。对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各国立法例有两种。一是代位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条件,诉讼程序之外也可以直接行使。一是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

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 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120万元不还,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因B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A 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获悉C 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未还,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公司代B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 [分歧] 本案中,A公司能否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期间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 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的规定,A公司可以C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解释》第15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根据立法本意和方便、经济诉讼原则,以及一事不得二诉原则,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执行措施,并仍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尚不确定。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 债务纠纷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这意味着债务纠纷是跟财产密切相关的,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1 原告:牟xx,女,汉族,19xx 年3月24日出生,住xx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1-2-2,电话xxx 被告:程xx,男,汉族,19xx年8月18日出生,住xx 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x号5-7-1,电话xxx.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 2.判决被告在xx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x号5-7-1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判决原告在2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铁西区凌空一街14号5-7-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xx年12月31日-xx年1月15日。同时被告将xx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x号5-7-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xx年xx月xx日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2 原告:崔-,男,汉族,xx年12月8日出生,住xx省日照市莒县xx镇xx村。 被告:xx--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市中区--路--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张- 职务:董事长 被告:xx--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诉讼请求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