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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

单位名称:

签订时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企业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由本企业行政与工会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本协议对企业行政和工会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和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女职工。

第六条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七条企业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企业在录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在企业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执行国家

退休制度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歧视女职工。

第八条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企业行政应予支持。

第三章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九条企业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企业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条款。

第十二条企业应保障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适用范围的职工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根据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三)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

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二)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给予每个工作日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1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上夜班、加班加点及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六条企业参加《北京市职工生育保险》,女职工由于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后,企业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

企业在收到拨付的生育津贴及相关保险费用后,及时按规定发给职工。(对女职工超出生育保险拨付的费用,企业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统一的报销办法。)

第四章合作与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女职工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的全过程。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委员会中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检查组成员由协商代表组成。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处理有关争议。

第二十条本协议有效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相关条款如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照国家新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协议经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双方代表签字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审查备案。

本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五份,企业和工会各执一份,报上级工会、区总工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一份。本合同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审查备案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并向职工公示。

企业首席代表(签字):工会首席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企业工会(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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