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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1125(颁布时间)
20041125(实施时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文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于2004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条例中的“人才中介机构”一律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2、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3、删去第十六条。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5、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十五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七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7、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8、删去第三十八条中“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的规定。
二、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一律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九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删去第十一条。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7、删去第三十条。
8、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检查。”
9、删去第三十三条中“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规定。
10、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11、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12、删去第三十九条。
13、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2、第九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或者向国外提供林业种质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删去第十五条第三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第三十条第

一款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1、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2、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4、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的规定。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7、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必须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九、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2、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提出开发项目,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4、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权证明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5、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住宅产业化技术和建设质量要求;”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或者自行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地段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开发、规划等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开发合同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验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五项:“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六项:“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

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10、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开发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开发项目价款,并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开发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1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三十丸条第一款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2、删去第四十三条。
13、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证件或者标明其编号。”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5、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7、删去第五十三条。
18、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在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第七条修改为:“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重建、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迁移寺观教堂、新建露天宗教塑像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以外新建、重建寺观

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补偿。”
4、第十七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5、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相关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上报省宗教事务部门。”
7.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重建、拆除寺观教堂的;”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以及拍摄影视片的;”第五项修改为:“建造露天宗教标志物的;”
8、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新建寺观教堂或者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鲁常备[2004]49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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