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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而认定工伤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不影响工伤赔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2989号

原告南京XX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79XX-3,以下简称XX木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纬七路。

法定代表人肖XX,XX木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号码34222519XXXXXXXXXX),男,19XX 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木业公司诉被告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X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木业公司诉称:被告魏某某系其公司职工,2007年7月18日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其公司同意给付魏某某工伤待遇,但考虑到魏某某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故,故要求适当减轻其公司的给付责任。

被告魏某某辩称:其发生工伤后,XX木业公司对其不理不

问,不给付工资,现要求XX木业公司: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4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4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69元;3、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用522元;4、给付医疗费27437.1元和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7、给付2008年3月至8月份工资6000元;8、给付2008年2月

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06年9月至原告XX木业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XX木业公司亦未为魏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7月18日,魏某某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2008年5月4日,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某某为因工负伤,2008年7月3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魏某某的伤残为5级,魏某某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定检查费522元。2008年2月29日,魏某某从XX木业公司离职,同年3月31日,魏某某与XX木业公司订立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魏某某欠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13725元,公司以次(此)作为补偿,双方两清,本人不追究公司责任,一切后果自负。”2008年8月11日,魏某某向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08)

第2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木业公司给付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0元,XX木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某要求按仲裁裁决书的数额履行,XX木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数额没有异议。

另查明,魏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2006年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南京市人平均寿命75.2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离开原告XX木业公司,同年3月1日双方又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清。虽然双方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但从魏某某的行为和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被告魏某某要求XX木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木业公司未为魏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魏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XX木业公司支付,现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且该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XX木业公司给付上述工伤待

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现该款魏某某已垫付,XX木业公司应当给付该款,故对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XX木业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获得赔偿,按照相关规定,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对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XX木业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XX木业公司不需要向魏某某支付工资,故对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XX木业公司给付2008年3月至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XX木业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08年3月1日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的XX木业公司以魏某某欠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的13725元作为补偿,因该款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木业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

3月1日解除;

二、原告XX木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魏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原告XX木业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合订263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木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史XX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李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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