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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鲁高法发[2007]3号发布)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

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

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

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1、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3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35、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36、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

39、股东资格未被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所记载之股东不得以其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对抗第三人,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40、人民法院依法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以及新股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不受影响。

41、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2、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予以确认,第三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股东不得对股权进行处分。

43、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44、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转让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5、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6、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异议股东在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在上述期限内未作购买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异议股东就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异议股东为两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对于购买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异议股东之间的出

47、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48、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49、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50、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1、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52、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4、股权转让后,公司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55、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五、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纠纷的处理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纠纷

56、股东、董事、监事申请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由公司推荐认可上述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57、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8、当事人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他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9、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除外。

60、公司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被通知的股东已经实际参加会议并表决的,其以未被通知为由申请撤销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公司拒不按照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

62、股东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规定之文件材料供其查阅或复制,公司予以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或复制。公司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

(2)有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

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64、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求查阅任股东期间的会计帐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文件的规定无效。

66、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文件提供给XX股东查阅(复制)。

(三)利润分配纠纷

67、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该约定有效。该约定对于形成约定后新加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但新加入的股东明确表示认可的除外。

68、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9、股东以公司可分配利润大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所确认的数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实际数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0、股东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的利润分配比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其他比例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权向公司要求给付相应利润。

转让人因股权转让丧失股权后,股东会、股东大会就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形成分配决议,转让人要求公司给付相应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

72、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实缴出资数额向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四)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74、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并单独或合计持股在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76、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股东代表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77、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的,应事先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除外。

78、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应将诉讼请求的利益判归公司。

上述情形,股东因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判令由被告承担的外,可以向公司主张承担。

79、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0、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诉或者出具调解书。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

81、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82、股东超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3、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就股权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股东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收购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其他纠纷

84、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未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时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股东、董事、经理及他人侵占公司印鉴,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印鉴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之诉讼,以及印鉴被侵占期间公司需要参加的其他诉讼,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之

文件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关变更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86、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自决议生效之日,新法定代表人取得代表资格。但未变更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但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当事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的,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的其他案件应中止审理。

六、司法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

87、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8、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89、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

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请求解散公司,或对解散条件做出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更严格的限制的,该规定无效。

9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出现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

(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

(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92、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应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判决主文表述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93、人民法院不得在判令解散公司同时指令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当事人申请指令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依照本意见第九十五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94、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解散公司案件时,应注重做好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

七、公司清算纠纷的处理

95、股东或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为县、县级市或者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为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96、清算期间,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期间,公司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义务人共同委托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期间,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至公司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的期间。

97、清算期间,公司从事的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期间的,对于民事行为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与行为相对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行为相对人不知公司已经进入清算期间的,对于民事行为无效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赔偿。

98、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算义务人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出现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99、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案件,应列提出申请的股东或债权人为申请人,清算义务人为被申请人,案由确定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案号为(××××)×清字第××号。该类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成立的,应裁定指定有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并限令其在十五日内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裁定主文表述为:一、指定××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列明清算组长);

二、限令清算组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对XX公司组织清算。该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100、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有关清算事务由清算组负责。但人民法院应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有权撤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并对违反清算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公司清算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对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审查

确认后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清算中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101、清算期间,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清算期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和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请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另案提出申请,对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2、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怠于向清算组移交财务帐册等与清算有关的资料和文件,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灭失等情形,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债权人应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然后由清算义务人对其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状况的,应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3、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清算义务人未完成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105、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但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或承诺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从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八、附则

106、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07、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108、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6

日(地方法规)

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及解决途径

论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及解决途径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健全,患者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发生的次数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本文对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产生及增多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探讨其解决途径。 一、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 (一)、医疗纠纷的涵义及特点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目前医疗纠纷的数量增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数量也在增加,患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越来越高。 (二)、医疗纠纷法律领域现状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当然还有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应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一般采取的观点是,鉴定如构成医疗事故,则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如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但不能做到不赔偿,而是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则更大,执法的“二元”性,确实不太合理。另一方面,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过程中,逐步被司法鉴定结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指引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指引 目录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期限 三、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 四、开庭审理前的准备 五、开庭审理 六、合议及裁判文书制作 一、医疗纠纷的案由 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0条第(3)项、第351条的规定,医疗纠纷有两类案由: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包含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医疗纠纷的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确定案由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注意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释明不同案由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如果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如果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同时,可以向当事人解释两类请求权在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区别,可以建议当事人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在释明之后,当事人如果作出了明确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并告知当事人应当承担自己选择案由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医疗纠纷的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告知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一)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无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还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当开庭审理前确定。 (二)举证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逾期举证的处理 1.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再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全国照明工程公司名录

上海奎奎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唯美空间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惠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壹零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联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内销部) 哈尔滨创意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铁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吴江市科信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高见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洪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能之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禹泰华光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讯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欧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山威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深圳市多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维轩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胜达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横栏镇万迪照明灯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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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等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确认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出资情况、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和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设立或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已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并据此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对方当事人仅以当事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为由,抗辩当事人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登记。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当事人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否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与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受相应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其

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他人为名义股东,当事人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五条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或实际出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当事人为合法继承人的,如法律对股东资格没有特殊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相反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条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其

公司专有技术管理制度最新版

公司专有技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公司的专有技术体系,保护企业的知识 产权,鼓励发明、创新人员的积极性,把技术创新过程中符合专有技术的内容及时加以总结、甄别,纳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保护体系,对不宜公开的技术及引进的技术实施有效的保密管理,维护企业利益,构筑和提升企业自主核心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公司科技保密管理制度》和《公司专利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专有技术是指公司职工在执行本单位任务、利用本单位的名义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经研制、发明的,不宜申请专利、尚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需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关键工艺流程、工艺技术、设计图纸、操作规程、操作方法、内控技术标准、产品设计、消化引进技术的各种资料、管理技巧等。 第三条本定义以外的专利按《公司专利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专业部室、作业部及直接 服务于公司的单位(含外协单位、项目外包单位)。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公司技术质量部是专有技术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司专有技术管理制度》的修订、培训、实施、检查。 (二)负责牵头拟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专有技术评审和认定。 (四)对已审定专有技术奖励的上报,负责对各部门的专有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五)国内外对公司专有技术的侵权行为的监督,处理专有技术的权属、侵权等纠纷,处理公司及各单位有关专有技术的仲裁和诉讼等事宜。 (六)公司有关专有技 术保密的宣传教育、监督和检查。 (七)审定公司的专有技术的保密范围和密级。 第六条公司其他各专业部室、作业部及直接服务于公司的单位,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法〔2001〕84号 (2001年6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其主要内容已被吸收在合同法分则的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也被废止。为了适应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实现新旧合同法律制度的平稳过渡,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已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释被列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在对原有的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并根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新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999年11月,为贯彻执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31个高院和22个中院、2个基层法院近7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李国光副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座谈会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有近20个法院还提交了书面意见。国家科技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派代表参加了会议。2000年4月上旬,原知识产权庭与国家科技部又共同在西安市召开技术合同法律问题研讨会,再次就征求意见稿征求了部分地方科委、科协组织、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的意见。此后,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8个部门和郑成思、梁慧星等11名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 2001年6月12日至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全国30个高级人民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解放军军事法院、24个中级人民法院分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业务庭庭长或副庭长,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单位的负责同志,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

医患关系现状分析--医疗纠纷

医患关系现状和趋势 1.现状概述 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卫生事业建设在我国取得了飞速的增长,无论是医疗技术水平、设备先进性,还是医护资格水平建设,都得到了极大提升,但也随着人们对医疗效果与效率的追求,病人与医护人员之间的纠纷逐渐产生,如有些患者或其患者家属因治疗效果或所花费未达到满意的疗效,频繁找医院的麻烦,甚至出现暴力事件,使得医患之间关系的矛盾日益突出。 医患关系矛盾产生的医闹事件,经过媒体披露被公众知晓,引发社会上种种热议,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患者及其家属素质过低且缺乏法律意识,对医生或是病情认识有局限,治疗结果未达到他们的要求就疯狂闹事;个别医方人员专业水平欠佳,服务意识差,且与患者及家属沟通中缺乏合理有效方式,而为公众服务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不够成熟以及效率不够高。 根据一份来自丁香园平台的调研报告显示:80%以上被调查对象在自身或自身所处环境中遭遇过患者暴力,包括语言暴力、身体伤害等,暴力手段主要是来自于患者的辱骂及威胁;患者暴力事件主要来源于二三线城市,且总体看三甲医院的发生数量最多;超过70%的医护受访者表示受到了精神伤害,部分医护人员产生职业排斥;在医院预防暴力事件方面,超过九成受访者表示其所在工作环境未设置任何安检措施。部分受访者表示所处医院采取了安装报警装置、治安巡逻、设置警务室或相关医患纠纷培训等预防手段,但超过半数受访人员仍对现有措施表示不满意,并认为所处医院的措施无法有效保障医护人员安全。 2.解决途径 目前,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主要通过协商、调解、司法诉讼三种方式。 根据我国2018年发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协商对于医患方来说是解决纠纷成本最低的方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解决问题争端,但往往难在双方出现不一致的争论点时候,双方易对对方提出的观点或解决方案不能满足,或者对方的说辞不予置信;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8页文档资料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共2条) 第一条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共11条)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设立公司行为,始于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签订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日,终于公司成立之日或者确定公司不成立之日。 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且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 合同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已确认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已实际享有了上述合同的履约利益,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缔约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内部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对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费用负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出资不足或者因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其他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企业技术管理制度

技术管理制度 技术管理制度是施工企业技术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 工作。它的作用是把整修企业的技术工作科学地组织起来,保证技术工作有目的、有计划、有条理地开展,从而完成技术管理的任务。 一、图纸的熟悉、审查和管理制度 (一)施工图纸会审是施工前的一项重要技术准备工作。会审前要认真熟悉图纸,了解设计意图,对图中的疑难问题和差错,要分别作好记录,准备好会审意见,对于较复杂的大型工程,会审前由技术部组织各专业进行预审,将问题汇总,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图纸会审工作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参加。一般由公司工种部经理主持,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图纸会审时决定的问题,由现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填写图纸会审记录和工程洽商单。图纸会审记录要由建设单

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会审记录填写要详细、准确,并注明参加会审的人员和时间。 (四)必须提高图纸会审工作质量,最大限度地发现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图纸会审应着重解决的问题,掌握设计意图和建设单位的要求,了解设计方案、技术措施贯彻国家规范标准情况;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情况,有无改进方面;工程结构是否安全可靠,装饰装修施工有无困难;设计图纸内容有无错误,各专业之间有无矛盾等。 (五)图纸会审记录一式八份,分别如技术部、财务部、预算部等。 二、技术交底制度 (一)技术交底是施工技术管理的重要,按技术管理程序,技术交底必须在图纸会审的基础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 (二)技术交底分工:凡由公司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工程,由公司经理主持,公司总工程师向有关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进行交底。交底内容可以总工程师签发的会议纪要或其他文字材料下发执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施工前根据施

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企业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技术 合同纠纷一案- (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圣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男,汉族。 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埃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通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兰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兰德公司和埃通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为平顶山市神马帘子布厂用MCC装置的成套及制造进行技术合作,埃通公司负责装置的生产制造,兰德公司负责装置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配合、产品的出厂把关和交货使用的协调;兰德公司和埃通公司共同与需方订立产品供货合同,兰德公司的技术成套费用为合同总额的10%,其中预付款84,500元、设备交货款169,040元、设备运行款169,040元,埃通公司按产品供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同等方式支付兰德公司;埃通公司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兰德公司予以全力配合,兰德公司有责任与埃通公司共同协调需方合同货款的催付。合同签订后,埃通公司分别于2001年上半年付款84,520元,2001年10月8日付款169,000元,2002年2月6日付款90,000元,共计付款343,520元,余款79,060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2010)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2010) 第一章前言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执业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制定本操作指引。本指引非强制性规定,仅供上海律师在实际操作中参考和借鉴。 第二条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医患纠纷涵盖面广,泛指发生在医院及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非法行医,是行政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罪不同。 第二章案件咨询 第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可以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审查该案是否具 备受理条件: (一)是否存在医患关系; (二)是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 (三)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诉讼时效。 第五条确立医患关系通常根据患者就诊的挂号凭证、病历记录、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或者与就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人身损害结果包括暂时性的人身损害及永久性的人身损害;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患者发生了具体的损害结果(包括医疗尚未终结,

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的。这通常是作赔偿预算时考虑的问题,可以保留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第七条律师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全面分析当事人是否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代理医疗机构的律师,应当审查患者是否有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的行为。 第八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律师应当充分把握应当知道的涵义。 第八条律师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应当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 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医疗纠纷发生时的诊疗经过、既往病史、家族史、医疗费发票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各种检验申请单,医药费清单,注射证明,外配处方等)、影像学资料、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液体瓶、药品等)、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九条律师在患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应当指导其取得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并复印、封存相关病史资料(如案件涉及疑似输液、输血、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也应当对现场实物予以封存)。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条律师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可以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第三章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告知

全国照明工程具备施工资质单位名单

全国照明具备资质单位名单 一、照明工程专项设计甲级资质公司 北京良业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良业照明是中国优秀的大型城市照明节能服务商,核心业务定位为大型高端节能照明工程。其核心团队在led节能产品领域具备长达八年以上的研发和应用经验,作为业界屈指可数的大型照明服务企业,良业照明拥有国家一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企业”和甲级“照明工程设计企业”。 豪尔赛照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豪尔赛照明集团是一家拥有12000万注册资金,具有现代化创新意识、科学化管理体系、300多高精尖人才队伍组成的专业照明高新技术企业。豪尔赛照明机构专注于照明领域发展,集照明设计、施工、研发为一体。 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中泰照明成立于1994年初,定位为一家技术性的服务提供商,从事客户价值经营。如今,中泰照明已经发展成为在上海、北京、杭州和成都均拥有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集团公司,并在境内和境外各拥有一家专业的照明设计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以“科技服务社会”为宗旨,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密切依托清华大学的科研实力与人才平台,紧紧围绕“技术+资本”、“合作+发展”、“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战略,大力弘扬“承担、探索、超越;忠诚、责任与价值等同”的企业文化,在信息、能源环境两大产业方向上不断探索、创新,形成了计算机、数

字城市、物联网应用、微电子与射频技术、多媒体、半导体与照明、知识网络、军工、数字电视、环境科技、安防系统、建筑节能等十二大主干产业集群,孵化并培育了一批优质产业公司。 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 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设计、工程施工、灯具研究开发、行业人才培训为一体的专业性有限公司,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照明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环境艺术设计甲级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是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理事单位、中国建设文化艺术协会环境艺术专业委员会团体会员单位、山东照明学会秘书处单位。 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始建于2000年3月,是一家集照明科研、产品开发、灯光艺术环境规划与设计、工程施工及产品销售于一体的专业照明公司,是国内照明行业中首家荣获国家“双甲”(城市及道路照明设计甲级,工程承包壹级)企业。 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奋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是深圳市一家承接城市照明设计、安装和维护管理的一体化专业单位。 深圳市兰金陵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兰金陵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广东省建设厅批准的“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项工程施工一级资质,设计甲级资质,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室内外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全方位照明解决方案,是深圳最早涉猎该领域的专业性照明工程公司之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技术部管理制度三篇

公司技术部管理制度三篇 篇一:公司技术部管理制度 1产品设计管理制度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产品设计流程中的管理事项,保证各环节的协调性与衔接性,确保各阶段的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本制度适用于对产品设计中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3条相关名词解释。 (1)产品设计输入,指所要设计的产品在计划和确定项目阶段所确定的市场及顾客的需求和期望。产品设计输入应尽可能将所有需求定量化,并在产品设计和开发任务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 (2)产品设计输出,指相关部门根据设计输入要求在产品设计过程中为实现过程的后续活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规范和各种活动的结果,这种规范和结果最终应形成文件,文件发放前必须通过评审。(3)设计评审,指由具有资格的人员组成的评审小组对设计所作的正式、全面、系统、严格的审查,并将评审结果形成文件。 (4)设计验证,指通过检查和提供证据,确保所有的设计输出满足设计输入要求的试验,以表明设计结果已经符合设计要求的活动。(5)设计确认,指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对给设计验证之后的最终产

品进行的一种认可,确保所设计的产品符合规定使用者的需要和相关要求的试验。 第2章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4条公司产品的设计由技术部所组建的产品项目组全权负责。 第5条产品项目组的设计工作包括设计工作实施、设计评审、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更改和设计评估等事项。 第6条项目组所进行的产品设计工作由技术部负责人及主管副总进行审批确认。 第7条技术部在产品设计中的工作职责如下。 (1)负责组建产品项目组。 (2)负责产品设计样件的制作。 (3)负责协同质检部对设计样件进行检验和试验。 (4)负责将产品设计的样件提交顾客确认并与顾客进行沟通。 第3章设计实施与评审 第8条公司技术部应给项目组的设计人员配备齐全的设计资源,包括硬件和软件设施,以便于设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9条设计人员应就选定的设计产品进行市场分析、经济分析及可行性分析,并编制不同的设计方案供相关领导参考。 第10条公司现有设计力量满足不了产品的设计要求时,设计人员可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1、司法解释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专门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 2、明确单位与职工技术成果归属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较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司法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明确6种情形为非法垄断技术 对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最高人民法院23日出台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

6种情形。 这6种情形是: 限制当事人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限制当事人另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阻碍当事人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和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4、善意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可使用但需付费并保密 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

医疗纠纷处理及防范技巧与案例分析(讲稿)

医疗纠纷处理与防范技巧与案例分析 一、中国医患关系现状 1、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暴力事件不断发生; 2、医生形象被丑化,变成了“白狼”“魔鬼”; 3、医患之间互不信任,相互防备。 我们如何面对患者呢? ——理解患者体现人性关怀 二、医患关系和谐关键 1、理解患者! 2、因为某一天,我们自己也可能成为患者。 3、调查表明:大部分投诉与医疗技术无关。 三、医患沟通的艺术 1、患者就医时的心理状态 ①否认(讳疾忌医):患病后原有角色、权利丧失,出现惆怅感,不愿意承认已发生的事实,总认为“生病”是不光彩的事。医师要理解患者,不要指责和批评,甚至说出“早干什么去了?”而要耐心帮助他们分析病因、治疗方法、积极治疗后的预期等,使他们对待疾病有“既来之,则安之”的态度,积极配合医师治疗。 ②恐惧、焦虑:这种心理的产生,除了与疾病带来的生理上的不适和痛苦有关外,还可能源于常被医师忽视的、而被患者认为很重的社会压力——不能上班、不能履行社会及

家庭义务所产生的负疚感。对此医者应表示同情、关怀与安慰。出于恐惧和焦虑,患者可能会对医疗结果抱有不现实的期望。当医疗结果未达到其期望值时,不满与投诉随之产生。 ③易产生愤怒情绪: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排长队挂号、长时间候诊、交通不便、气候影响、经济压力、无助、社会歧视等。而难于确诊、治疗的疾病或已有明确诊断却难以治愈的疾病,常使患者因产生无望的情绪而生怒。如果医师对上述诸因素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在接诊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解释、说明或鼓励,以化解病人暂时的愤怒,应可能形成医患矛盾。 2、医患沟通存在的问题 ①据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对三家综合医院医疗投诉分析表明: 80%医疗纠纷与医患沟通不到位有关,只有不到20%的案例与医疗技术有关。 ②打断患者说话:72%的医生平均23秒后就打断患者说话,患者不间断陈述的时间只有6秒钟; ③忽视患者心理:医生只注意身体疾病,而不重视患者的心理感受; 研究表明:缺乏与患者沟通的医生更容易成被告。 3、医患沟通的技巧---倾听 倾听,最重要也最基本的技巧。医生必须尽可能耐心、充满同情地倾听病人的诉述,并有所反应。饱受各种痛苦折

照明技术标

工程概况及特点描述 1、项目名称: 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照明工程 2、工程概况: 许昌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厂区道路照明、围墙照明和楼体泛光照明的安装 3、建设单位: 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许昌卷烟厂 4、建设地点: 河南省许昌市新区中原电气谷核心区(魏武大道北段) 5、计划工期:80日历天 6、质量要求: 合格,并配合总包及业主获得中州杯 7、安全目标:零伤亡、零事故 8、工程范围: 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及为完成本工程内容所必需的各项工作包括设备采购及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本次招标的具体内容详见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及工程量清单)。 9、文明施工目标: 争创许昌市市级文明工地。

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方法 (1)、编制说明 首先感谢建设、招标单位对我公司的充分信任,能够给予我公司参加本次工程投标机会。 在接到招标文件和设计图纸后,我公司多次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招标文件和图纸进行仔细认真的、反复阅看。为了更好地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使今后的工程施工实施更符合实际,更具针对性,我公司曾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前往对现场进行踏勘和了解,并对现场进行了实测实量,获得了宝贵的施工现场第一手资料,对场地和周边环境和各种条件有了很深的了解。并组织了各个专题会对该工程的特点、重点进行反复研究和方案论证比较,最终确定了适于本工程特点的施工方案,使得该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合理、详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我公司通过多年在许昌的工程施工,积累了丰富的施工经验,比较熟悉政府与工程建设的有关法令法规及有关要求和限制、与工程相关的手续、机械设备和物资材料等市场情况和周边资源、地方性的现行规范标准,熟悉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劳动用工、施工现场管理的要求和规定、地方定额和取费标准等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文件和规定等。 我们将针对本工程的特点、重点制定了科学可行的施工组织方案。 (2)、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依据 1、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 见 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1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 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 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 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 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 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 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 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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