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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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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关键词: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原因力/损害参与度

内容提要: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XX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XX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因此,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例如,2005 年7 月12 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XX某医院住院治疗。2005 年7 月20 日手术后,杨永锋出现肺部感染、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2005 年10 月29 日,杨永锋去世。后死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争执。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医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手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全身继发性感染、败血症致器官功能衰竭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杨永锋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

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法院据此作出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50 % ,其余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的判决。[1]这里50 %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就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为50 %,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50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参与度,也被称为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等。事实上,这些概念都是指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程度。一般认为,疾病参与度或者损伤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2]也有专家认为,所谓损害参与度,是指侵权行为因素、其他因素与现存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其实质就是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问题。医疗损害参与度的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医疗损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比例和概率大小问题,并进而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X围和比例。[3]

原因力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原因中,XX行为和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4]也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5]还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XX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6]简言之,原因力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程度的区分。[7]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不同的作用力;无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XX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XX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XX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非因自己的XX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医疗损害结果。由于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过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结果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因力规则,在法医学上就被表述为损害参与度。而损害参与度就是原因力规则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的具体应用,是侵权行为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挪用”了法医学上的概念。

对于损害参与度概念的使用,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1)司法实务界对损害参与度这个概念的使用并不规X。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对此概念就有损害参与度、疾病参与度、医疗参与度、过错参与度等不同表述。依笔者之见,损害参与度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即各个不同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疾病参与度侧重于患者自身疾病原因,

是患者的疾病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医疗参与度与过错参与度侧重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是医疗机构一方医疗行为或者医疗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这些不同的表述,尽管都谈及参与度,但侧重点各不相同。(2)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原因力的概念已为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那么,还要不要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代替它呢?笔者认为,原因力概念已为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具有使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并且有着严格的界定,在使用中不会发生歧义,因而,不宜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替代原因力的概念。况且,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也仅仅是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中使用,适用X围显得过窄。不能想象在将来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领域中都分别使用不同的参与度概念来代替原因力概念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因此,笔者主X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仍然使用原因力的概念。如果法医在鉴定中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应当将其“翻译”成原因力的概念,而不应直接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以免发生歧义,同时也有助于保证侵权行为法概念、规则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不过,损害参与度的概念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中的实用性和必要性。没有原因力及其规则,对于数种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的确定是极为困难的。损害参与度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确立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具有重大意义。

二、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力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

(一)原因力规则的基本内容

1. 适用X围

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X围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2)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3)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4)加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结果;(5)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受害人体质特殊、疾病等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等。

2. 适用方法

原因力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有:(1)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法,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等侵权行为中,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综合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2)在过错程度相当而原因力不同的侵权案件中,以原因力比较调整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3)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完全以原因力比较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4)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按照其原因力确定第三

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5)在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案件中,根据原因力比较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8]

3. 适用后果

原因力规则适用的后果是,根据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的结果,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在一个100 %的赔偿责任中所占的百分比,并据此确定行为人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对于杨永锋之死,法医鉴定确认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据此,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的原因力为50 % ,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应当承担50 %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行为法对原因力规则的确认和适用

侵权行为法历来重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侵权责任。但是,在一般的由一个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侵权案件中,人们不会去注意原因力的作用,也很难发现它的存在。然而,当一个损害结果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时候,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那就是,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究竟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呢?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各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呢?这就提出了原因力的问题。

不过,有时候原因力被过错及其比较所掩盖。由于过错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具有蜡烛燃烧中的氧的作用,[9]因此,在数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案件(如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案件)中,人们更多的是比较过错,而忽视以至于否定了原因力的作用。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原因力规则主要体现在与有过失责任赔偿X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两种情形中,并且一国法律对与有过失责任赔偿X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标准往往又是类似的。[10]可是,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的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在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自然原因与XX行为结合而引起的损害结果中,根本不存在过错比较的余地。这时,原因力的地位和作用就更加充分地显现出来了,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都离不开原因力及其规则。

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十分重视原因力及其规则。对于原因力及其规则的规定,具体做法有两种:(1)以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以及美国大多数州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采用过错和原因力的综合比较说。日本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作出决定。?[11]瑞士法院主要通过斟酌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决定数人的责任X围。[12]《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

采取的是综合考虑过错和原因力的做法;[13]同时,美国大多数州(共有32 个)也是综合过失、原因力、经济负担能力等来确定赔偿责任份额的。[14]《荷兰民法典》第6 :101 条、[15]《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8 条[16]也作了类似规定。(2)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采用原因力比较说。《德国民法典》第254 条规定:“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加害人或受害人一方造成的来确定损害赔偿义务和赔偿X围。”[17]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求偿,德国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自1910 年以来,德国联邦法院多次在判决中表示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4 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18]即采用原因力比较的标准。

(三)原因力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

原因力规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主要被用于解决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责任分配,?[19]它经历了由过错比较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到原因力比较与和错比较相互补充的发展阶段。

1. 1990 年以前过错比较是分担损害的唯一标准

早在1958 年,就有学者认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加害人的内部责任应按个人的过错程度分担。[20]后来学者们也多认为应按过错大小确定责任X围和分担责任,[21]主X “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以原因的主次来划分责任的轻重是有偏颇的,不如以过错程度的轻重来决定责任的大小更可行”。[22]这类观点忽视以至于否定了原因力的作用。不过,1986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第131 条对过错比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特别法中也有过错比较的规定,如《中华人民XX国海商法》第169 条的规定。

1990 年以前,司法实践通常依据过错的标准来确定与有过失和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分配,而不考虑原因力的作用。1950 年“火车和汽车路口相撞索赔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较早的与有过失的判例。

在此案中,法院根据“双方互有过错”减轻了加害人火车一方的赔偿责任。[23]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 条和第73 条分别对与有过失以及依据过错标准确定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分担作了明确规定。[24]

2. 1990 年以来原因力及其规则逐渐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所采用

20 世纪90 年代初,学者们开始将原因力比较作为损失分担的标准进行介绍,并指出“在双方过错程度大体相当的情况下,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25]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任法官期间审理“庞永红诉庞启林损害赔偿案”的过程中,在确定因XX行为与自然原因共同作用引起的房屋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时,

采用了原因力规则来确定庞启林只对其XX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对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责任。在对该案所作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担心原因力的概念不容易被法官和群众接受,因此没有明确使用原因力的概念。[26] 1991 年9 月22 日颁布、1992 年1 月1 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率先规定了原因力规则。

该办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中“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就是原因力规则的规定。这是我国最早规定原因力规则的行政法规。此后,对原因力及其规则的探讨渐多。在数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学者们或者主X以原因力为标准来划分责任,或者主X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因素。[27]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笔者和X新宝等教授积极主X写进原因力及其规则,后该解释第2 条第2 款遂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2 款也规定了原因力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害责任承担的作用。

笔者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 条第3 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28]这是对原因力规则的最简洁的概括表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适用,特别是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适用得更为普遍,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

三、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适用原因力规则的具体办法

所有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都是同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尽管有不同的表现,但基本上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过错的因素,又要考虑各种原因的原因力。

(一)造成医疗过失损害结果的不同原因

1. 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过失损害结果的基本原因当然是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基本原因不一定是主要原因,因为主要原因一定是在诸原因中起主要作用的原因,而医疗过失行为并不一定在损害结果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医疗过失行为之所以是基本原因,是因为它决定了医疗过失责任的基本性质,即医疗过失侵权行为。

如果医疗过失行为不是基本原因,就无法构成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了。对43 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的统计结果表明,无医疗过失的纠纷在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尸检统计中占总数的65. 12 % ,远比有医疗过失的纠纷多,而主要的死亡原因常常表现为重症疾病死亡、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医疗意外。[29]

应当看到的是,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其原因力并不是一样的,而是要根据与其他原因结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参与度一般可以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30]学者们起草的《医疗侵权损害处理法(专家建议稿)》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将医疗过失参与度分为6 级。[31]这表明,医疗过失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力各不相同。研究原因力及其规则,就是要研究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是否具有作用,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作用,并依此确定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 受害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

凡是到医院就医并且发生医疗损害者,一般都有原有疾病的原因。?[32]在造成医疗损害结果时,除了有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外,患者原有疾病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原因力,因此,原有疾病也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在对肝组织穿刺时刺破肝脏的情况下,由于患者已经肝硬化,凝血机制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医疗过失行为与疾病共同作用引起患者死亡,若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大于疾病的原因力,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33]

原有疾病的原因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对于已经病入膏肓的受害患者,抢救中医生若有轻微过失,则应认定为原有疾病是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要原因,医疗过失行为仅仅是次要原因。若受害患者的疾病并不至于发生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医护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疾病原因就是次要原因,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法官应当依靠医学或者法医学鉴定,确定原有疾病对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成立原因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原因力,据此作出赔偿责任认定。

3. 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也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说认为,医疗意外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难以防X而发生的损害结果。医疗意外有两个特征:一是医务人员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严格谨慎地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但由于病人的特异体质或特殊病情而发生了损害结果。例如,青霉素皮试阴性,按常规剂量注射,仍然发生了过敏性休克,系因病人特殊的过敏体质所引起,属于医疗意外。二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X的。[34]例如,XX生产建设兵团某医院在给一位患者注射青霉素时,按照常规剂量进行皮试、注射、观察,均未发现问题,患者回家后3 小时发生延缓过敏死亡。在此案中,法院认定为这是医疗意外,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35]

医疗意外通常属于造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如果还有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介入,则应当依据具体的原因力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患者自身特殊体质

患者自身特殊体质也是造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原因,这种情况在侵权行为法中被称之为“蛋壳脑袋规则”。倘若被告敲击了脑壳如鸡蛋壳般薄的人,则即使他不可能知道受害人的这一特殊敏感性也必须为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6]但应当注意的是,“蛋壳脑袋规则”即使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必须考虑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原因力,根据加害人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其赔偿责任。[37]患者自身特殊体质通常与医疗过失行为一道构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因此,应当对患者自身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据此确定赔偿责任。

(二)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比较的方法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中进行原因力比较的方法是:首先,应当确定哪些行为和事实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属于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最后,对诸种原因力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力进行分析,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原因力。

应当根据以下一些因素来判定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因的原因力优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力;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38]

1. 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任何中断因素存在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自然联系、通过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起到一定作用的原因。直接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事件发生顺序,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直接原因之所以具有原因力,并非是因为其与直接结果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因为在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此因果关系产生影响的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其往往是在偶然地出现了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因素、某种非人力的因素等介入的情况下,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在通常情况下,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弱,而不是像传统理论那样认为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无原因力。

医疗过失行为是直接原因的,应当确定该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原因力比较,据此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间接原因不一定具有原因力,不一定都要行为人负责。但是,在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时,医疗过失行为通常具有原因力,只是因原因力较小而处于次要地位。

应当看到的是,研究间接原因并不仅仅在于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还要依此确定其他原因对于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如果其他因素对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发生较弱的原因力,则应当在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X围中予以扣除。

2. 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在直接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时,有时原因会有若干个,这些原因对共同损害结果的发生都起到了直接作用,只是作用的程度有所不同。[39]这些共同的直接原因,根据其发生作用的情况不同,可以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是主要原因,原因力较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是次要原因,原因力较小。《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 条第2 款规定的“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对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及其责任的区分。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是次要原因,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过,这只是一般情况,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主要原因,其他因素也是主要原因,或者几个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构成主要原因,则应当进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原因力大小。

3.强势原因和弱势原因

弱势原因是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所有原因中既有相关性、也非多余的且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强势原因则是这样一个原因总体中的损害结果发生所必要的原因,如果缺少这个原因,这种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很可能不会发生。可见,强势原因比弱势原因的原因力要强大。[40]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也可以采用强势原因和弱势原因的比较来确认医疗过失行为究竟是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强势原因,则其原因力较强;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弱势原因,则因其为并非多余,故也具有原因力,尽管原因力较弱,也应当确定相当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都是强势原因,则应当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各自的原因力。

在具体进行原因力比较的时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就没有必要进行原因力的比较分析。例如,患者患有严重的肺源性心脏病,体质很差,医疗过程中曾有护士将其他患者的药物输入该患者体内,但输入的液体中主要是降压药,且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反应,因而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41](2)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3)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损害结果的具体程度。应当把造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看做100 %,把全部损害结果看作100 % ,将各个不同的原因进行比较,确定各个原因在全部原因中所占的百分比,就能够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原因力。

借鉴《医疗侵权损害处理法(专家建议稿)》的规定,可以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中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将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分为7 级,即A 级:医疗损害结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100 %;B 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轻微作用(如间接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70 %以上;C 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但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如次要原因、弱势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51 %以上;D 级:医疗损害结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同(如果有两个以上原因的,应当相加)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50 %;E 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如次要原因、弱势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49 %以下;F 级:医疗损害结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如间接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20 %以下;G级:医疗损害结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

成,医疗过失行为即使存在,其原因力也为0 .

(三)在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原因力比较时如何考虑过失因素

原因力和过错并非一个概念,因此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也并非同一个规则。很多学者将医疗行为参与度与医疗过错参与度混为一谈,完全混淆了XX行为和主观过错的界限,这是错误的。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由于医疗过失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只有具有过失的医疗行为才能构成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没有过失,就没有医疗过失行为。在研究医疗过错参与度时使用医疗过错概念的做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在医疗过失行为中不可能存在故意,哪怕是间接故意。如果一旦存在故意,医疗过失行为就变为犯罪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了。

在一般情况下,原因力与过错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过错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基本相适应。因此,在确定共同原因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基本上是按照过错原因力的综合比较来确定XX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在医疗过失行为中,由于主要是将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疾病原因、自身特殊体质原因以及医疗意外原因进行比较,故原则上不必进行过错比较,仅比较原因力就能够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的过失程度特别重大或者过于轻微,则应当依据对过失程度的判断,适当加重或者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可以不完全按照原因力的程度确定。

注释:

[1]参见卫香香、X瑞玲:《手术不当致人死亡,X大一附院赔偿25. 6 万》,http :/ / . dahe. / xuzx/ bazg/ 20080730 - 1355663. htm.

[2]参见陈志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五)》,《中国医学论坛报》2003 年9 月4 日。

[3]参见汪涛、X兴东:《医疗损害的性质、构成要件与认定损害参与度的意义》,http :/ / . tongchenglawfirm. / ReadNews. asp ?NewsID = 510 .

[4]

[5]参见X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2005 年版,第65 页。

[6]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2004 年版,第449 页。

[7]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2 年版,第382 页

[8]参见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 年版,第328 页,第336 - 339 页。

[9]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 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 年版,第144 - 145 页。

[10]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2001 年版,第662 页

[11]参见[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XX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年版,第141 页。

[1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 册,中国政法大学2005 年版,第63 页,第63 - 64 页。

[13]参见X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研究》,《中国法学》2005 年第2 期。

[14]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2004 年版,第735 页。

[15]参见《荷兰民法典》,X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2003 年第1 辑,法律2003 年版,第233 页。

[16]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2002 年版,第384 页

[17]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2004 年版,第735 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 册,中国政法大学2005 年版,第63 页,第63 - 64 页。

[19]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2004 年版,第446 页;X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1998 年版,第124 - 125 页。

[20]参见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XX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1958 年版,第330 页,第329 - 330 页。

[21]参见潘同龙、程开源主编:《侵权行为法》,XX人民1995 年版,第43 - 46 页。

[22]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XX经济1993 年版,第31 页。

[23]参见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XX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1958 年版,第330 页,第329 - 330 页。

[24]不过,文中提到的“责任的大小”的说法中,其实也包括有原因力的含义,不过不够明显而已。因为在那时,学术界是不提原因力概念的。

[25]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1991 年版,第503 页。

[26]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2005 年版,第558 页,第354 - 355 页,第

193 页。

[27]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大学1996 年版,第119 页;X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1998 年版,第114- 115 页;X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1998 年版,第124 - 125 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2004 年版,第622 - 735 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2005 年版,第576 - 577 页、第679 - 680 页。

[28]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2 稿),http :/ / . civillaw. . / article/ default . asp ?

[29]参见方俊邦等:《43 例医疗纠纷医疗过失参与度探讨》,《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3 年,第245 页,第245 - 246 页,第245 页。

[30]参见方俊邦等:《43 例医疗纠纷医疗过失参与度探讨》,《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3 年,第245 页,第245 - 246 页,第245 页。

[31]参见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医疗侵权损害处理法(专家建议稿)》,http :/ / . fmedsci. / bbs/ dvbbs/ dispbbs. asp ?boardid =

1 &ID = 53677 .

[32] 参见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法律2008 年版,第82 - 83 页。

[33] 笔者曾经审理过一个案件,虽然不是医疗过失行为,但也有说明意义。该案案情如下:某特务连战士复员到电影院工作,当时电影院的秩序不好,很多人无票混进电影院看“白戏”。该人做这项工作以后,声称会“掏心拳”,打人一拳,三天后必死无疑。很多人因惧怕他而不敢混电影看。某少年无票入场,被该人抓获,该少年不服,与其争执、厮打,该人打其胸、腹部三拳。该少年回家后则腹痛不已,不足三天即死亡。群众均认为该人以“掏心拳”故意杀人,一致要求“偿命”。经尸检,死因为死者脾脏发生病变,外力致该有病变的脾脏受损,且未进行抢救性治疗。这是典型的原有疾病原因。

[34] 参见X莉莉、黄金波:《民事审判实务中医疗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http :/ / . chinacourt . org/ html/ article/ 2003/ 28/ 87542. shtml .

[35]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2005 年版,第558 页,第354 - 355 页,第193 页。

[36]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2005 年版,第558 页,第354 - 355 页,第193 页。

[37] 参见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 年第6 期。

[38]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2005 年版,第558 页,第354 - 355 页,第193 页。

[39]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2005 年版,第558 页,第354 - 355 页,第193 页。

[40] 参见[美] H. L. A. 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X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2005 年版,第29 页。

[41]参见方俊邦等:《43 例医疗纠纷医疗过失参与度探讨》,《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3 年,第245 页,第

245 - 246 页,第245 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

医疗缺陷判定标准

医疗差错、缺陷判定标准 一、临床科室 一般差错: 1、应邀会诊科室接到会诊通知单8小时内、急诊会诊30分钟内未到申请 科室会诊者; 2、未及时执行上级医嘱指示,对诊断、治疗有影响者; 3、体检遗漏重要阳性体征或未认真观察、记录病情变化,对比要得辅助检查不及时而导致误诊者; 4、未记录有药物过敏史,或漏开过敏试验,而导致误用过敏药物; 5、申请单书写不规范,申请目得不明确,导致误检、漏检者; 6、检查、治疗中,因技术与责任因素造成斷针、断管等未取出,但对人体未造成影响者; 7、伤口、体腔内留置引流条(管)未适时取出者。 严重差错: 8、拒收、推诿病人,致使病情恶化,增加病人痛苦或延误病人检查、诊断、治疗者; 9、各种诊疗操作(如胸、腹、穿刺等),未按《常见疾病诊疗规范》进行, 发生感染等并发症。 10、各种检查或术中误伤重要组织、器官者; 1K因误诊或主观臆断而致治疗原则差错,延误治疗时间,影响治疗效果; 12、对急症、危重病人未能优先诊治,对危重病人随意转送而延误诊治者; 13、对危重病员实施抢救或特殊检查,出现危象时医师不在场者; 14、用药过程中,出现明显得毒、副作用而未及时停用者; 15、对术前检查准备不充分或手术指征掌握不准,而轻率地实施手术; 16、外科手术止血不完善,导致术后继续出血较多,需经二次手术止血者; 17、体腔或软组织内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但未在离手术室前发现而拆开伤口取出者; 18、病理标本丢失,影响诊断治疗者; 19、错下医嘱(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床位、药名、剂量、用法、部位)已执行; 20、对院领导与上级医师得指示不执行,违反规定影响诊疗工作得; 21、急诊、危重病人会诊、抢救中,接到会诊通知单或xx不及时参加会诊、抢救者。 二、诊断缺陷 (一)重度缺陷 1、主要疾病诊断错误、诊断不清、延误诊断、延长疗程、影响转归。 3、非疑难病人7日内诊断不明者。

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出处】《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摘要】医疗过失是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患者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是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依据客观标准来衡量医疗过失。对医疗注意义务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具体标准进行认定,反之则以抽象标准进行认定。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医疗的专门性、地域性及紧急性等因素。这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做出公正合理的法律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过失;注意义务;认定标准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方的医疗过失责任,过失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一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即使患方有损害后果发生, 医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是因为医生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的。医生注意义务的根据一般表现在相关的法律、规章和医疗惯例之中,在法律和规章对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时,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就比较容易。反之,在法律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医疗行为引起患者伤亡的后果将如何认定,这就涉及到对医疗过失责任的构成起着关键作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医疗过失的基本理论

民事过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因此,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包括两种:一是疏于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对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一种心理状况的要求;二是疏于特别注意义务,即法律对于从事特别职业的人在特别情况下的一种心理状况的要求,它要求对于从事较高专业性、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人员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大陆法系民法依据注意程度的不同把过失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二是具体轻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应当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三是抽象轻过失,表现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1]。 过失程度的这种区分对认定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有些诉讼案件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有时以抽象的轻过失为标准,有时以具体的轻过失为标准,还有的例外情形规定以存在重大过失为必要,责任成立所要求的过失程度主要取决于该项债务的内容[2]。在 医疗过失责任中,首先,医生属于专家而对方是欠缺基本医学知识的患者;其次,医疗行为直接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要求医生在医疗行为中要加以高度注意,对医疗过失规定的程度很低,极轻微的过失也可能使医疗过失责任成立。其过失标准基本上是将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相结合,程度比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过失程度要低些[3]。医疗过失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情形。理解医疗注意义务的关键在于对注意义务的界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果预见义务,即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对患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的义务;二是结果避免义务,即医生在预见到其诊疗行为可能会造成患者损害时,

湖南省病案医疗质量判定标准及增补标准

湖南省住院病例评定标准 病历缺陷 重度 1、病史、体格检查、病程记录错误或遗漏重要记述,直接导致重度后果者。 2、主管医生对住院或留观患者未及时观察及记录病情演变、治疗的详细情况,导致重度后果者。 3、上级医师查房或会诊提出的指导性诊疗意见,在24小时内无医嘱执行,又无不执行理由的记录,造成重度后果者。 4、病案中缺本规范规定的重要医疗活动记录资料,或未能在《病历书写规范》中明确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各内医疗活动记录;影响诊疗造成重度后果者。 5、需患者同意方可实施的医疗活动缺“知情同意书”;或签署同意人不符合规范规定资格者,导致重大医患纠纷的重度后果。 6、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活动记录,缺操作人专有身份标识、操作人员电子签名、缺修改时电子签名确认;缺保存历次修改痕迹和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以及修改人信息等违反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导致重度后果者。 7、介入治疗全过程在病历中无详细记录(按手术规范书写);缺介入并发症或死亡原因分析记录;术后评定介入治疗无效后,无后续诊疗内容记录,导致重度后果者。 8、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医疗活动资料(包括医疗活动的电子记录资料),造成病历资料不真实者。 中度 9、病历(案)出现上述2-7项的缺陷,但未导致严重后果者。 10、主治医师在患者入院48小时内,未对入院记录中的病史、体征、诊断存在的遗漏、错误进行补充、修改并缺签名确认者。 11、入院记录(包括表格式入院记录)、再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或死亡记录内容不符《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或超过24小时完成书写。 12、入院记录缺食物、药物过敏(名称)史、输血史、传染病史者。 13、首次病程记录中缺有说服力的诊断依据;C、D型病例缺有分析的鉴别诊断;诊疗计划内容缺检查项目名称及治疗具体措施。 14、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 15、病程记录未能真实反映病情演变;病情危重患者未能及时下病危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确定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确定规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界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人的“过错”在主观心理状态上通常是过失。从意志方面来看,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看,其 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的,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在交通事故中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事故结果发生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但对违法(章)行为所持的态度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的。如闯红灯的行为,行为人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因为没看见信号灯而过失闯了红灯,但是对于发生碰伤的事故后果则一定是过失的。 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规则 1.作用定性与过错定量规则 作用定性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为一种定性的结论,其特征是具有相对合理性,即是“基本如此”的结论,而不是“必须如此”的结论。这就需要我们用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予以量化。具体来讲就是要充分体现责任与作用、责任与过错严重程度相当。试举一个事故案例。 岳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80 多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 秦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90多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到 达一个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双方均没有减速,秦某车辆前部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岳某车辆受较强外部撞击,车辆失控,撞到路旁的建筑物上,造成车上乘车人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双方到达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

交叉路口,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减速慢行、停车瞭望。从过程讲,岳某违反了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是,从造成事故的后果看,秦某已经发现来车,仍没有减速行驶,且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造成岳某车辆失控,撞在路旁的建筑物上。秦某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到了导致后果发生的直接作用。在以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一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应大于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主动因素,应设定补充规则,上调一个过错责任档次。所以,对具有主动性,且又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的,应上调一个责任档次,由次要责任调整为同等责任,较好地解决作用与过错谁占主要过错的责任问题。 2.重错吸收轻错规则 所谓重错吸收轻错是指,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违法行为,抓住起决定性作用的违法行为,以此过错为主,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其他违法行为在事故经过中予以陈述,累加过错比重,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运用重错吸收轻错规则,需厘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区别重错与轻错。尽管理论上对重错与轻错的划分标准很多,但是笔者倾向于采取用分值划分确认过错严重程度。因为相比其他区别标准,分值划分比较直观,也是一种比较好把握的标准。具体来说,10 分的行为与8 分、6 分行 为比较,10分的行为是重错;同样道理,8分行为与6分行为 比较,8分行为肯定是重错。 二是重错吸收轻错应体现行为严重程度上的区别,不是简单地只认定一种行为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常见的事故案例中,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吸毒、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事实上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全文5篇]》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全文5篇]》 第一篇: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报告制度 各科室: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工作,特制定本制度,望各科室遵照执行。 一、各科室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医疗纠纷后,应立即报告医患关系办和医政科,医院应于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纠纷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三、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院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院整改措施。 四、各科室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制度的,按照医院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二篇: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一、我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暂设在医务科,由兼职人员组成,负责本院医疗纠纷投诉受理等工作。

对医疗过失行为的处理措施及程序

对医疗过失行为的处理措施及程序 第一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二条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第三条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医务人同对患者实施了 第一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条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医务人同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诊治行为 (二)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达到了《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等级的损害标准; (三)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过错,主要是有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 第四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医疗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具体分级以卫生部规定为标准):(一)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95042360.html,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

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 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 ‘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

论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

论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 目录 内容摘要 (3) 一、我国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状况 (4) 二、审判中对法律适用的状况及亟待解决的问题 (4) (一)法律适用状况 (4) (二)亟待解决的问题 (5) 三、医疗事故赔偿的性质 (5) (一)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5 (二)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 (5) (三)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 (6) 四、医疗过失行为程度与赔偿责任大小的法律适用 (6) (一)概况 (6) (二)医疗过失行为程度的理解与划分 (7) (三)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 (8) (四)医疗过失行为程度与赔偿责任承担 (8) 五、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13 内容摘要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施行后,据统计我国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不一致,尤其对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不一致,以此产生审判中裁判不一的情形。这种情形,引发了对当事人利益不能充分保护以及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后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正确适用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在医疗事故赔偿产生的性质上在我国学术界有三种学说:一、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学说;二、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学说;三、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而产生学说。这几种学说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医疗事故赔偿的性质,有利于帮助理解医疗过失行为程度与赔偿责任大小的关系。医疗过失行为程度可分为:一、重大过失;二、抽象轻过失;三、具体过失。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只要存在过失行为致患者损害的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主次,才能影响其赔偿责任的大小。这里的特殊情况,指的是患者具有重大过失和损伤是由患者原有疾病造成的和非因医疗机构的原因致患者损伤,以及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状况 (一)、全国状况 几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发生的纠纷,成大幅度上升趋势。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1996年至1998年三年来,直接收到有关医疗纠纷的书面投诉总计328件,1996年收到的医疗投诉每月平均2.64件,1997年10.17件,1998年11.75件,1999年的前四个月的投诉就猛增到22.25件,2000年以后,每年成几十倍向上增长。 (二)、地区状况 笔者对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该院2000年以前,共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两起,2000年至2002年,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3起,2003年度,共受理

医院医疗缺陷分类判断标准[详]

医院医疗质量缺陷判定标准 医疗工作缺陷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诊疗工作中的不足,甚至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根据其对患者的影响程度,分为轻、中、重三度。 本缺陷判定标准仅适用于我院部的医疗质量管理,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医疗差错或医疗事故,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由相应的鉴定部门裁定。 轻度缺陷:对患者不造成影响或对患者有轻微影响而无不良后果。 中度缺陷:影响疗效,延长疗程,造成组织器官的可愈性损害;或违反操作规程,增加患者痛苦与医疗费用,但无严重后果。 重度缺陷:严重影响疗效或造成重要组织器官损害致功能障碍;甚至造成残废、死亡等严重不良后果。 1、病历书写缺陷 轻度缺陷: (1)首页、楣栏及相关表格填写不全; (2)整份病历有3处以上无上级医师签名; (3)病历排列顺序或检查单粘贴不规; (4)医学术语不当或有明显文字错误; (5)连续三天以上(慢性病五天)无病程记录; (6)除上述缺陷外的其他书写不规; (7)各项检查不及时; (8)上级医生查房不能指导病例诊断与治疗,对住院医师不能起到指导作用; (9)未及时打印住院病历(普通患者满页打印,危重病人随时打印)。中度缺陷:

(1)既往史、个人史、婚育史、月经史、家族史缺一项; (2)入院48小时或手术病人术前无上级医师查房意见; (3)本科室连续住院超过30天无阶段小结; (4)新入院患者及手术后三天无连续病程记录; (5)首次病程记录无诊断依据、鉴别诊断或诊疗计划; (6)专科患者病历无专科情况记录; (7)转科患者无转科及接收记录; (8)会诊单和各种检查单有缺失; (9)缺交接班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和特殊治疗记录之一项; (10)病危、病重患者未及时下病危、病重通知或过早停病危、病重医嘱者; (11)申请单书写不规,申请目的不明确,导致误检、漏检者; (12)不规修改三处及以上,或关键点不规修改一处者; (13)病历记录缺页造成病历不完整; (14)出院诊断错误; (15)由实习医师代替住院医师书写入院记录; (16)病历中有涂改、刀刮、粘贴、涂黑,或医嘱有涂改; (17)病危、病重病人缺主(副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查房记录; (18)病情变化未按要求随时记录(时间具体到小时、分钟),病危患者每天至少记录一次,病重患者每两天至少记录一次; (19)缺法定传染病的疫情报告记录; (20)抢救病人缺抢救记录; (21)抢救记录记述不清(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或缺参加抢救人员的及专业技术职称; (22)缺死亡讨论综合意见记录; (23)缺交接班记录;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中国网 | 时间: 2002-08-21 | 文章来源:卫生部网站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

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2017最新)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d95042360.html,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2017最新)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而超出自己的诊疗科目范围。医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医师、护士执业证书,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2接受患者诊治的义务 医方不得拒绝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在紧急情况下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应当呆取有艘的紧急处置手段,并告知其具备条件的机构.协助其进行转院转诊。 3正确诊断的义务 医方在与患者建立渗疗关系后,其应当对患者进行全面详细询问,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患者的疾病状况,执而作出正确诊断。4正当治疗的义务 医方根据检查、诊断结果,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及时予以治疗,并应当采取正当有效的医疗手段救治患者,如在手术过程中严格依照操作规程进行手术。 5对医疗方法说明的义务

医方应当将不同的医疗方法、后果及收费情况向患者全部告知,以确保患者知道所选择的医疗方法对自己的治疗效果和经济影响。 6正确使用药物及解释的义务 医方应当向患者提供合格的药物,同时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的毒副作用加以详细说明,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价格、相同疗效药物厦性能比较加以详细说明,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患者病情、药典或其他医学上必须加以遵循的规则的要求使用药品或指导患者使用药品。7对风险性治疗的检查义务 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对于如过敏性测试、移植器官前的配型.均负有检查的义务.因为上述风险可以通过检查行为使其减少到最小程度。8对患者病情发展关注的义务 因为疾病常常发展变化,故而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保持对患者身体状况的注意,负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持续性观铡、检查的卫务。9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 医方未经患者同意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除非医疗行为已具备终止的条件。另外,在患者单方要求终止治疗时,医方应将终止治疗可能产生的后果加以说明,以保证患者作出正确判断。 10提供合格的医疗设备的义务 医方应当保证所用医疗器械、设备处于台乎医疗使用的良好质量与状态,保证患者的安全,并且严格按照鹾疗器械、设备使用的操作规程进行使用,执行诸如消毒、隔离、一次性使用的规定 ¨提供医疗护理的义务

医疗过失案例

医疗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王长平李夏莲发布时间:2013-03-12 11:10:58 【案情】 患者刘芳因胸闷、咳嗽等身体不适曾多次前往江西省广昌县明仁私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未发现心脏异常。后患者刘芳辗转到上海、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3级,并在北京一家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患者刘芳认为医院误诊导致自己病情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并出现病情恶化、加重,需心脏移植或更换心脏,故要求医院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2万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且过失参与度为5%。医院同意在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患者刘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为5%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之一,不应相等同,其民事赔偿责任应高于5%。 【分歧】 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不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只是判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之一,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就是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因为法官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去判断被告某医院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所以应当严格按照鉴定结论的过失参与度来认定被告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过失参与度不是赔偿责任比例。理由如下: 首先,医学层面上的过失参与度的立足点是医学领域,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于医院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主要依据是医学文献。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立足点是法律领域,法院对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从法律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最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其次,鉴定结论的性质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医院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因此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从医学的角度来认定某地段医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医疗缺陷判定标准

一、 病历书写缺陷 (一)重度缺陷 1. 病案丢失或缺张少页,改写已出院病人的病历。 2. 病史、体格检查和病程记录错误或有严重遗漏,影响到疾病的诊断、治疗、 3. 未经询问病史查体、主观臆断编造。 4. 住院过程中,病情变化未能及时发现而影响病人治疗,造成后果者。 5. 对上级医师指示医嘱未能执行或执行错误病人造成不良后果者。 6. 未按规定及时完成病历。 7. 死亡病例无讨论记录。 8. 核查住院病历,查对辅助检查、处置等收费与实际不符的。 (二)中度缺陷 9. 对诊断及治疗有影响的一般症状、体征未写入病历或描写有出入者。 10. 病例书写字迹潦草难以辨认或一页中 3 处错字、漏阳性体征,延误病人的诊断治 疗, 但未造成病人明显伤害者。 11. 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或遗漏阳性体征,延误病人的诊断治疗,但未造成病人明显伤 害者。 12. 对上级医师查房、会诊、术前记录不及时,病情变化无分析者。 13. 未按载规定记载病程记录,住院超过 30天的病人没有阶断小结者。 14. 丢失检查报告单。 15. 核查住院病历,查对辅助检查、处置等收费与实际不符增减 (三)轻度缺陷 16. 病例书写不规整,一页中错字、漏字、涂改超过 3处,不使用医学术语超过 1 处。 17. 病例首页等医疗文件,各级医师未盖章者。 18. 病例各页排列顺序不符合要求者。 19. 各种申请单填写项目不全,不正确者。 20. 各项检查报告单粘贴不整齐者。 21. 各项检查不及时。 22. 上级医生查房不能指导病例诊断与治疗,对住院医师不能起到指导作用。 23. 核查住院病例,查对辅助检查、处置等收费与实际不符增减 30.00 元以下者。 二、诊断缺陷 (一)重度缺陷 24. 主要疾病诊断错误、诊断不清、延误诊断、延长疗程、影响转归。 25. 非疑难病人 7 日内诊断不明者。 26. 实施诊断发生严重副损伤者。 27. 丢失活检组织标本或有诊断意义手术标本,影响诊断或增加病人痛苦者。 (二)中度缺陷 28. 主要疾病诊断不明确、依据不足,对治疗有一定影响但无严重后果者。 29. 主要诊断确定,但遗漏次要疾病或并发症的诊断,对治疗有影响者。 30. 医技科室重要诊断项目报告错误或检查内容回报不及时。 31. 鉴别诊断内容不充分、不完整。 (三) 轻度缺陷 32. 诊断名词未按规范书写者。 抢救。 31.00 —50.00 者。

重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问题: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肖国忠)

重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问题: 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 肖国忠南开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9-8 关键词: 过错/过错构成/过错分类/过错认定 内容提要: 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性,已是我国法学界所公认的事实。然而,对于与过错有关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即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法学界并未有过系统的论述,因此,本文试图就这几个问题对过错作一全面探讨。 过错,即主观故意和过失,它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1]。但这只是从过错的表现形式和字面意义来界定过错,严格来说并不是过错的概念,更不可能揭示出过错的内涵;而要给过错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必须得从其本质和法律属性入手。因此下文拟从过错的本质和法律属性来界定过错,进而对过错的构成、过错的分类和过错的认定标准进行讨论,以求全面而准确地把握过错。 一、过错的含义 关于过错的概念,理论界有以下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人心理活动的一种状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2];客观过错说则将过错理解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3];而更多的学者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提出折衷性的主客观过错说,即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4]。 上述三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或者说以不同的考察基点来揭示过错的涵义。主观说侧重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将过错界定为一种纯意志性的内心体验,至于这种内心体验是否对身外世界产生了某种客观效果即是否支配了主体的行为并不涉及,进而否定了主观心理感受和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以这种观点看来,致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发生原因[5],很明显,这是一种纯意志论的观点;客观说则恰恰相反,偏向于完全以行为的效果即“违反社会准则”来确认过错,却并不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这种观点看似与主观说背道而驰,但在割断主观心理状态与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点上是殊途同归的;而且主观说和客观说还犯了另外一个同样的错误,即在界定过错的涵义时,仅从其本质入手,而忽略了过错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因而是不完整的。相比之下,主客观结合说克服了考察标准单一的缺陷,不仅将主观和客观统一了起来,而且充分考虑了过错的法律属性,认为过错不仅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且也是一种由该心理状态所支配的应该受到非难的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这种观点比较好的贯彻了全面性原则,因而从内容的完整性角度来说,这种学说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应该看到,依据这种学说界定的过错概念,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它明确地将道德作为界定过错的一个要素,这显然是不恰当的。道德和法律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代表着国家的意志,道德只是社会的一种舆论性评价。违背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违背法律,违背法律的行为也不一定违背道德;因之违背道德和违背法律必然不可一视同仁。如果将法律和道德一起作为界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追问 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 回答 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 最佳答案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一般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最佳答案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完整版.doc

闽清县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一、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医院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县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立即向县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四、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院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五、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院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医疗活动中常见错误医疗行为分析

医疗活动中常见错误医疗行为分析 纵观引起医疗纠纷争议的种种原因,多由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工作失误、工作缺陷而引发,也有由于患方缺乏医疗常识和医疗期望值过高而引发。本文针对医疗行为的概述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常见的错误医疗行为进行介绍。 一、医疗行为概述 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与诊疗护理患者直接、间接有关的各种活动。医疗行为不仅体现了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也直接体现了医疗机构的整体水平,因此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至关重要。 (一)医疗行为的概念 医疗行为:凡是以治疗矫正、预防身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目的,所为之诊治、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而以治疗目的所为之处分或用药等行为,称为医疗行为。 (二)医疗行为的判断标准 医疗行为的判断标准有三条:第一,是否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为目的。第二,是否有诊察诊断及治疗行为。第三,是否有用药或处分行为。

若符合上述三项要件,原则上即可认为是医疗行为,而应受相关医疗法规的规范。 二、规范医疗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相关概念 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国家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并依法注册,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活动中因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是主观故意而是客观上有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关键在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 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衡量医疗行为主体是否有过失,不能凭主观推断,而要靠认真、科学的判定。 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关键在于: 是否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解析: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关键在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新

1 / 5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医疗纠纷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所引起的纠纷。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后者即由医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又可分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非 医疗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统称为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 1. 这是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中的大多数,主要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和疾病自然转归等情况,对于医疗意外、并发症的情况,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许 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 2. (1) (2)医护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治疗仍发生意外的:例如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 脏血管自发性破裂,医疗器械事先经过仔细检查,但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意外的 (3)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 (4)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 (5) 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出血、破溃 (6)由于病员体质特异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如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 (7)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 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8)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 影及心导管

(9)由于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1. 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的,也并不是医务人员本身的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防和防范的,而是由于病人自身体质变化(例如过敏性体质等)以及某种特殊疾病突然发生而造成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属医疗事故,但是医疗意外发生以后的及时、正确的抢救治疗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医疗意外发生后抢救不力,则仍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典型 2.以下为8 (1)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 (3)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 (5)(6)在 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刺穿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 检查时发生的意外。 三、并发症 1.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然对病人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但仍不能避免和无法防范。在大多数情况下,出现并发症的不良后果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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