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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_1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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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

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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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

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或称方法、要素、准则等)有四种典型: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

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而本文所称之目的性限缩则为法律漏洞补充(法律续造)的方法之一。

法律规定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的目的,

---------------------------------------------------------------最新资料推荐------------------------------------------------------ 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

它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

笔者虽说赞同解释几乎可以不间断的行入漏洞填补阶段。

但在另一方面以为两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性质上的不同:

在法律漏洞的认定上,重要的是一个应被规定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态的法律解释相比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图避免的,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当且仅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现为(A)对之无完全的规范,或(B)对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言,便有漏洞存在。

两者的差别还在以下几端:

第一,盖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或价值补充,法官的权限,不过就法律事项内部而为阐释而已,而所谓漏洞乃属法律外部的缺陷,其补充即令由法官以解释或裁量为之,仍不足以济事。

必须透过造法的运动,始能圆满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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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狭义的解释之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

超此等界限,而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的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的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总之,目的性论说属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它与法理解释在法律方法中有不同的地位和运用,于是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的作用运用自当不同。

二、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区别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试举一例,《刑法》第 264 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 4 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

刑法第 264 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它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此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把金融机构限缩它的文义于核心的工作,并未将字义核心另加改变,所以是限缩解释。

因此限缩解释作为法律之中的一种方法,与文义本身并无损害或删减。

相反,在于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

---------------------------------------------------------------最新资料推荐------------------------------------------------------ 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统一类型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漏洞补充方法而言。

目的性限缩的作用在于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积极地剔除其不含意旨的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故其属漏洞补充之一种。

因此它与限缩解释的目的,功能并不一致,后者仅将法律条文的含义缩小至其核心部分,将模糊的,概念边缘的成分消极的未予考虑;而前者将实属规范一般文义之内,但却不符合规范意旨的类型,主动地剔除。

它的中心在于由于立法者疏忽而将自己意图之外的类型错误的写入了规范,二限缩解释并无对错之说,这是法律条文之外壳――语言所无可避免的。

目的性限缩存在的正当理由,目的性限缩旨在漏洞之圆满填补,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因此需要法律或法理上的正当理由予以支持。

虽然法理是否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在我国仍有争议,但此不仅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的通例,亦在法官判案之实践中不可获致。

法理自其存在之样态,一般可要分为:

(1)平等原则;(2)立法意旨;(3)法理念;(4)事务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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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方法

民法解释方法 “民法解释学”又叫“法学方法论”,它是微观的学问,是关于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和规则的理论,属于一种以法律解释适用的技术为研究对象的实用科学。须说明的是,民法解释学的这一套方法和理论并不仅仅对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等民事庭的法官有用,对其他审判庭如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也有用。 所谓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找法的结果找到现行法上有一个可以适用与本案的法律条文后,为了确定这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意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所采用的方法。本书作者把它分为四个类型,共十种方法。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加上各自成为一个类型的文义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总共是十种解释方法。以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官裁判案件、处理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不进行解释就不能进行法律的适用,不能进行裁判。民法解释学就是研究法律解释的规则、方法和理论的学问,这是法律解释的意义。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于(一)是法律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条文是由语言文字所表述的,而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二)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这是因为社会生活极端复杂,并不断变化,不断发生各种各样的新型案件。(三)法律解释也有它的可能性。首先是私法的本性。

民法是私法,正是私法的本质决定了可以进行解释,因为它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次法律解释的可能性还在于法官本身。法官不是机器,法官有他的能动性。法官生活在社会当中,有高度的法律素养,有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忠于法律,与当事人一般没有什么利害关系,即使让他创设规则,也不至于有什么害处。因此,由他创设一个规则来裁判这个案件,完全做得到,法官有这个能力,而所谓法律解释的创造性,指的是法官通过解释创设规则,也称为“法官造法”。 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就叫做法律漏洞。面对法律漏洞,法官是不能拒绝拒绝裁判的,惟有把自己当做立法者创设一个规则来裁判案件。然而法官创设规则绝不是任意的,首先要采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法律漏洞补充方法,通过这些方法来创设规则。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八种。(一)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找不到规则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方法是依习惯,包括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和地方习惯。如果当事人间或者当地有习惯规则,这个习惯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就可以用这个习惯规则来裁判这个案件,即用习惯规则补充了法官所面临的法律漏洞。(二)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因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负有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构成并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所实施的若干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文义解释_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_陈金钊

文 史 哲JOURNAL OF L I TERAT URE,H I ST ORY AND PH I L OS OPHY 2005年第6期(总第291期)No16,2005(Serial No1291)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 陈金钊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0) 摘 要: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这一方法涵盖了字面、限缩、扩张、法意、合宪、体系、语法、比较等解释方法。在文义解释方法之外,还有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按照法治对法律人的基本要求, 文义解释方法具有优先使用性。这里的优先不仅包含使用顺序的优位选择,而且还包括解释者应尽量减少使 用文义外的其他解释方法。法治反对那种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不顾常义的添加或转义解释。 关键词:法治;法律解释;文义解释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1-4721(2005)06-0144-07 千百年来,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一直在努力制定完善的法典,而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也在凝练判例中的法律规则。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条款,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则,都是用文字来表述的。被说成法律的语词,承载着立法者或者说造法者的想法或目的,这些被表述为法律的文字(言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而这种影响一旦占据思维的主导地位,成为影响决策的主导因素,法学家们就把这一过程称为法治①。据此推断,法治与法律语词的文义联系密切,如果没有语词文义的约束,关于法治的命题便是不能成立的。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但人们在理解过程中始终有一个难以克服的矛盾:在理解、应用法律的时候人们究竟是创造还是服从。依照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服从法律是人们的天职。法治反对在文义之外注入“新”的意义。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旦法律不加执行、不加解释,它的存在便无意义”[1](P8)。解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在司法过程中,人们或者注重文义,或者重视价值与目的,或者重视现实社会关系,并据此形成了被法学家们所概括的文义解释方法、价值衡量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法治反对在司法过程中过度解释法律。 一、文义解释方法及其范围 在本文中,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其他的解释方法之所以被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是因为笔者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作者认为上述几种解释方法坚持了这一原则,即在解释过程中把追求文义当成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包括立法目的和精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对法律条款和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说明。文义解释不完全是指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是在探讨文字在法治语境下应该是什么意思,是要确认文字多义性之一种,而不是死扣字眼。法律解释不能超越其可能的文义,否则就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种意义上的造法活动(法律续造)[2](P220)。 收稿日期:2005-05-12 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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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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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保险法领域的运用(最新)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与保险法 法官裁判案件,在查清案件事实之后,就要开始适用法律。在确定了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之后,还需要确定法律条文的内容意义、适用范围,明确其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这个工作,在法学方法论上叫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指审理案件的法官依据其对本案的裁判权而对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 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所使用的各种方法。常用的狭义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 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保险法是一部专业性较强的商事特别法。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在经营技术上有特定的要求。保险术语的专业化、概念化、保险法条文的高度概括化、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等使得在适用保险法对保险纠纷进行裁判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保险法条文的适用范围等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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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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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初性本善正解 《三字经》的第一段说:“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苟不教,性乃迁。教之道,贵以专”。人之初性本善,这句应该和后面的性相近习相远连在一起理解,其意为人在未生 起或未受到恶坏思想念头污染时,他本有善良正确的思想念头及言行,或者说,人的良心和 理性永不灭,只有当舍去恶坏思想情感时,良心和理性才会显现。这里人之初的初,是指人 的思想未受到自己内心和外界恶坏思想情绪的污染之时候,而不是指人的出生之时,也不是 指古代的人类。对于“苟不教,性乃迁。教之道,贵以专”。可以理解为:人如不坚持断恶 修善的学习,就会受到外界不良人事或内心贪嗔痴之毒的污染或影响,就会在人的思想言行中,往往把实际上给自己带来损害后果的坏事当成将会给自己带来好处后果的好事来做,却 把实际上后果对自己有好处的事情想成是对自己有害处后果的事情而不做,也就是佛教所说 的迷而不觉或好坏颠倒或好歹不分,结果善得福恶得祸的自然规律一定不变,自己失福得祸,受苦受难。儒佛道都讲人的一生要坚持不断的学习理解善得福恶得祸的自然规律,而且告诉 人们在趋吉避凶的修习时先断恶后行善,其中最重要的道理就是不正确的恶坏思想会抵制淹 没正确的善的思想,当停止或断绝恶坏思想言行后,善的思想言行就会自动出现。这善的思 想是人的宝贝,当它出现在人自己的言行中,它就会给人自己生出安全健康富贵平安快乐。 当然恶的思想是人的魔鬼,当它出现在人自己的言行中,它就会给人自己生出危险疾病贫贱 痛苦。佛教的戒定慧改错之法,就是先戒断恶的言行意,思想就会安定理性,就会产生或接 受正确的言行意。否则,恶坏言行意不除,正确的言行意就会受到抵制而不会被自己接受。

限制性内切酶的一般原则和建议!

限制性内切酶的一般原则和建议! 1.如何做酶切反应? 该问题看似什么简单: DNA中加上酶,然后保温一段时间就可以了。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不断听到:切不动,装不上。问题在什么地方?能系列生产限制性内切酶的公司国际上,就那么几个,位列前 3 的是NEB, Fermentas, SibEnzyme。这些公司提供酶的品质一般都能得到保证。您可以怀疑酶的质量问题,但是更多的问题来源于模板是否合适酶切要求。下面几点对你的酶切是有帮助的。 1) 成功酶切的关键是准备好模板DNA。DNA样品中不能含有有机溶剂(会使酶变性或产生星号货性),不能含有干扰酶活性的污染物质,不能含有高浓度的EDTA (TE中的EDTA浓度较低,对Mg的浓度影响较小);同时要对DNA甲基化程度及其对酶切效率的影响要做到心中有数。 2) 选用合适的酶。根据酶切序列选用,特别注意选用甲基化对酶活性的干扰。 3) 正确使用和保存酶。酶需要保存在-20度的低温环境中,只是在需要用酶才从冰箱中取出来。运输和临时存放时需要将酶至于冰上。手拿酶管时不要接触酶管下步含酶的部分,移酶时尽可能用长TIP, 避免污染。用完后需要及时送回原处。注意:酶通常是最后加。所有4) 反应体积需要根据实验目的定,常规的酶切一般要维持在10-50ul,酶切鉴定10-20ul就可以了。 5) 模板浓度问题:浓度过高,溶液黏度过大,酶不能有效扩散,酶切效果不会好。浓度过低,也会影响酶活性。 6) 注意模板用量和反应体积的关系。对酶用量,模板用量,反应体积等要素的确定需要的是时间和经验的积累。 7) 酶切反应的各个组分加完后,需要用TIP小心混匀几次,short spin 一下就可以保温了。一般不能使用振荡器混匀。 8) 反应温度的选择。一般反应都用37度,但是 Sma I 的最适合温度是25度,37度时酶仍表现出活性,但是效率下降50%。部分从耐热菌制备的酶需要在37度以上的温度反应,如Taq I的最适温度为65度,37度保温,效率仅为前者的1/10。 9) 反应时间的选择。一般酶切鉴定30分钟就可以了。要完全酶切可以采用少量的酶长时间反应,或较高的酶量短时间处理都可以达到。在使用高酶量的时候需要注意甘油的最终浓度不要超过5%,也就是说10ul的体系,酶的用量不要超过1ul。 10) 是否和如何终止反应?酶切鉴定之类的实验不需要特殊处理。灭活的手段:加入高浓度的EDTA;65度或80度热处理20-30分钟;部分从高温菌纯化出来的内切酶由于最适的反应温度比较高,热处理灭活不一定完全,需要用苯酚/氯仿/乙醇方法纯化;电泳回收也是实验室常用除酶的手段。 2.如果遇到酶切不动或切不完全,该怎么办? 要回答这么问题常常需要了解酶活性单位是如何确定,我们多次接到这样的问题:1个单位的酶能在60分钟内切1ug的DNA,为什么我们的DNA那么少切那么长时间也不能切开或切完全?从下面几个因素去考虑: 1) 酶是否有活性:酶的活性单位通常是在60分钟酶切1ug lambda DNA或特定线状DNA所需要的酶量。鉴定酶的活性高低不是用您待切的DNA模板,也不是别的公司的酶来判定。因为不同公司酶可能是从不同系统中纯化的,虽然识别位点相同,但是酶的特性可能是有差异的。鉴定酶必须使用使用说明书上认定的酶活确定的方式,通常需要用lambda DAN做模板来判定。同时如果酶对甲基化敏感,还需要用Dcm-, Dam-的DNA.不排除由于运输或分装不当导致酶活性下降,这种情况是很少发生。我们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人因侵犯生命、健康、身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项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论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

论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 ——兼论刑法漏洞的补充 欧阳本祺 关键词: 真正非法定目的犯/隐藏漏洞/目的性限缩 内容提要: 对于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理论盲点: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与不真正非法定目的犯不分;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不分;可补充的漏洞与不可补充的漏洞不分。真正非法定目的犯属于刑法隐藏漏洞,必须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来补充。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性论据”不是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而是刑法自由保障的目的。 我国刑法对伪造货币罪并没有明文规定“意图行使”目的,那么在法律适用中应否将伪造货币罪解释为具有行使目的之目的犯呢?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进一步讲,为什么以及怎么样将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目的之伪造货币罪解释为目的犯呢?具体地说,将伪造货币罪解释为目的犯是否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呢?其解释的方法又是什么?伪造货币罪的解释方法与同样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盗窃罪的解释方法是否相同?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分歧严重,缺乏深入的研究。本文试图对伪造货币罪这类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进行比较集中、深入的探讨,诚期能够抛砖引玉。 一、真正非法定目的犯解释适用的现状:理论误区 非法定目的犯是我国刑法中一种重要的犯罪类型,关于其解释适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法定目的犯“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限制解释将某些犯罪确认为目的犯”。例如,伪造货币罪,可以通过限制解释而得出其必须具有行使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通过限制解释而得出其必须具有骗税目的。[1] 限制解释属于狭义的解释方法,而不是漏洞补充的方法。因此,在这种观点看来,伪造货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刑法没有规定特定目的并不是法律漏洞,其解释方法是限制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定目的犯中,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目的,属于隐藏的法律漏洞,对此,应该以目的性限制来补充该漏洞,并以盗窃罪为例,演绎了目的性限缩的漏洞补充方法。[2] 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完全相反,将所有的非法定目的犯都当作法律漏洞,其解释方法是目的性限缩。 第三种观点认为,“超法规目的犯的存在基础无非有两种可能:其一,此超法规的犯罪目的虽未明文加以规定,但应属于法律应有之义,无需加以规定,解释学只是发现立法真意而已。其二,法律未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是法律的一种缺陷或漏洞,为了克服此种法律缺点,解释学才超法规地补充某种犯罪目的作为罪之成立条件。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第二种设定超法规目的犯的理由恐怕很难具有说明力,即使法条确有漏洞,也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实现完善。”[3] 论者在这里敏锐地注意到了非法定目的犯的法律适用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狭义

常见分子实验限制性内切酶酶切位点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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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论文精品】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论文精品】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免费硕士博士论文论 文天下 ==================================================================== == 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 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 (或称方法、要素、准则等)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而本文所称之目的性限缩则为法律漏洞补充(法律续造) 的方法之一。法 律规定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它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 笔者虽说赞同“解释几乎可以不间断的行入漏洞填补阶段。” 但在另一方面以为两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性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漏洞的认定上,重要的是一个应被规定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态的法律解释相比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图避免的,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当且仅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 ”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现为(A)对之无完全的规范,或(B)对“沉默 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言,便有漏洞存在。

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

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 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归纳出的观点主要有四种: 一、孟子的性善说。 二、荀子的性恶说。 三、告子的无善无恶说。 四、有善有恶说。 孔子曰“性相近,习相远。”他承认有人性,但未说人性是什么。孔子认为,人的本性差距并不太大,由于后天的熏染,环境的影响,差别会变得越来越大。换句话说,孔子并没有告诉我们人性是善的还是恶的。 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这里他要表达的意见是:人性向善。 到荀子《性恶》篇:“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直接提出“人之初,性本恶”。这好像容易理解,一个小孩子呱呱落地,他饿了就要吃奶,他会管母亲很劳累吗?他会管母亲有没有乳汁吗?他会考虑母亲是不是在生病吗?不会的,他非要吃奶不可。而如 1

果有几个孩子的话,可能几个孩子争先恐后地要求吃奶。人的本性从这个角度来看,谈不上是善良的。但这个例子实在无法区分这是出于自私的本性还是动物本能。 而孟子的学生告子提出:“性犹湍水,水无分于东西,决诸东方则东流,决诸西方则西流。”他主张性是一种本真,性无善与不善之分。 人有两重属性,首先是动物属性,其次是社会属性,动物性是先天的,社会性是后天学习的。羊是吃草的,羊就是善良么?老虎要吃羊的,老虎就是恶的么?“善”与“恶”,只属于人类道德范畴,脱离人的社会属性,“人性”也只剩下了“动物性”,与善、恶无关。脱离了道德范畴仅谈人性的“善”与“恶”,也就没什么意义,亦即说,人性是与道德共存共生的。 中国一直是儒家文化占据主流,也就接着疑似孟子“人之初,性本善”的思想走了下来,相信每个人天性是善良的,每个人都有觉悟,所谓满街都是圣人,人人皆可为尧舜。到宋朝出了理学,思想极左,认为人之恶都是后天环境熏染的,所以主张施以圣道教育,以恢复人的先天之善,把人培养成圣人。主张对人欲行为严加管束、鞭挞、严惩,强迫人们放下“后天”的感官物欲,此即所谓“存天理,灭人欲”。“天理”与“人欲”当然没有天然的 2

限制性内切酶酶切位点汇总

限制性内切酶酶切位点汇AatII识别位点 Acc65I识别位点AccI识别位点AciI识别位点AclI识别位点AcuI识别位点AfeI识别位点AflII识别位点AflIII识别位点AgeI识别位点AhdI识别位点AleI识别位点AluI识别位点AlwI识别位点AlwNI识别位点 ApaI识别位点 ApaLI识别位点 ApeKI识别位点 ApoI识别位点 AscI识别位点 AseI识别位点 AsiSI识别位点 AvaI识别位点 AvaII识别位点 AvrII识别位点 BaeI识别位点 BamHI识别位点 BanI识别位点 BanII识别位点 BbsI识别位点 BbvCI识别位点 BbvI识别位点 BccI识别位点 BceAI识别位点 BcgI识别位点 BciVI识别位点 BclI识别位点 BfaI识别位点 BfuAI识别位点 BglI识别位点 BglII识别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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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篇一: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行政审判中解释法律的五种基本方法

行政审判中解释法律的五种基本方法 王振宇 用什么方法解释法律,取决于如何看待法律。依实证法观点,法律祛除价值、封闭自足,是逻辑结构完美的规则体系。与此相应,法官释法只有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其他方法概为不得涉足的禁区。依自然法观点,法律不能祛除价值,众多法条之能合为一体,恰因价值贯穿其间。价值支配着法条,自然也是解释法条的依据。相应的解释方法为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依社会法观点,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目标是法律的正义在生活中的实现。其要求法官释法要运用社会学方法,在冲突的利益中衡量取舍,选择最佳方案。笔者认为,三种学说体现了法律的制度、观念和生活三种维度,固执一端,难免盲人摸象,流于片面,只有互相结合才能完整认识,故上述五种方法均可用来解释法律。解释是为了解决法条概念的疑问,而概念在构造上可分为明确无疑的内核与模糊难辨的外缘,有着连续变化的文义光谱。其以内核为底线、外缘为上线的文义区间即为文义可能性,又称文义射程。五种解释方法的共同点在于,均以概念文义可能性为限,收不小于内核,放不超出轮廓。不同点在于文义裁量度的大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几无裁量可言,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有一定裁量度,社会学解释则裁量度较大。从法的安定性考量,法官选择解释方法应依裁量性从小到大的顺序。本文从行政审判视角谈谈五种解释方法运用的有关问题。 一、文义解释:以法条概念的字义为依据 解释以字义为起点,而用概念字义来解释法律的方法就是文义解释。法律是为大众制定的行为规范,应先为大众理解,故多用普通语言。普通语言有失精确、简练时,往往以专业语言代之。故字义有两种用法,即普通字义和专业字义。 1.如何把握普通字义 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把握法条的普通字义主要借助两个因素:

人之初,性本善辩词

正方辩词 “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这是三字经里面的话。说人刚出生的时候本来是善良的。他(她)们后来的不同和巨大差异,是后天形成的。没有哪个坏人是天生的,只是因图一时享乐,经不住诱惑而迷失了方向。 一般而言,对人性的哲学分歧主要有6种: (1)人之初,性本善(孔子) (2)人之初,性本恶(荀子) (3)人的本性是自私的(接近本恶说) (4)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 (5)人的本质属性是理性思维 (6)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 但是,以笼统的分类应该只有本善说和本恶说,都似乎很有道理,在西方本恶说占上风,因为,西方人没有儒家思想的固有框架,而东方特别是东亚,儒家思想的强势让多数东方特别是中国人无法接受本恶说,主要就是因为这句人之初,性本善(孔子) 但是这个“性”应该有多种含义,也就是说应该是广义的。性质,性情,性格,性别,性欲……都是从“性”开始的。也说明了它的广义性。实际上人之初“性”本“色”,这也是毫无疑义的。因为孔子也说过:“食色,性也!”就是说它本来就是和吃饭一样是人的一种本能。所以性本来就是天生的。他后天形成的只是在发展它利用它和操作它。 法国学者Raymond Around 在<知识分子的鸦片>一书中说:我并不否认一场会议里的桌子两边的人有其一定程度的对立,我只是认为,你不可以因为他们有某些观念和见解,就把他们一分为二,说一个阵营是善的化身,属于未来,代表理性,一个阵营是恶的化身,属于过去,代表迷信。 孔子说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则说“人之初,性本恶” 我认为首先要界定善与恶的界限,然而,这才是不可探讨的,因为,随着时代和人类的发展,每个时期善和恶的标准都很模糊,正是因为这样的模糊,才导致这个问题的不可考! 比如,把人逼迫到极端(比如饥荒),人就会表现出动物性,残暴,极端自私,当人们饿到一定程度,就算是同类又有什么不可食用的 英国着名的探险队在18世纪在北极探险的时候,最后全军覆灭,到最后这些被当作英国英雄的人自相残食,而几十年后当人们发现他们的尸骨的时候,人们发现他们尸骨上都有用刀砍割的痕迹,经过权威法医的鉴定认为是互相残割食用的痕迹。然而,英国人就是不肯相信,他们认为他们的英雄不可能这么做的,然而,他们真的是恶的吗 人之初,性本善.一个小孩刚出生时都是天真无邪的,他们把最表面最真的一面表现出来.不会去考虑任何的问题.后来他们的改变都是与他们的生活环境紧密紧合在一起的 小孩的纯真天真非功利性与大人的唯利是图一对比,不是人性本善因为功利,人性才慢慢恶化! 不同的人就像不同形状的石子,社会就像一个大染缸,人生在世就在这大染缸里不停地撞击,也就有有形形色色的人,也就有了人的圆滑。 所以,人的本性是善良的 只是后来在生存中把握的问题了 人之初性本善正方攻辩问题 哲学家康德主张,人不分聪明才智、贫富美丑都具有理性。孟子认为人性本善,所以进一步又加了一句,每个人都有恻隐之心。而佛家说,一心迷是真身,一心觉则是佛。正因为人性本善,所以人随时随地都可以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我方主张人性本善,就是主张人性的根源点是善的,有善端才会有善行。我方不否认在人类社会中存在有恶行,但是恶行的产生则是由外在环境所造成,所以恶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如果硬要说恶是因不是果,也就是说人性本恶,那么人世间根本不能产生真正的道德。虽然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极力主张在人性本恶的前提下人类可以形成道德。但是想想看,如果人性本恶,人类一切道德规范都是作为人类最大的利己手段。当道德成为手段时,道德还是道德吗也就是说,人一旦违犯道德而不会受到处罚,人就不会遵守道德的约束了。深夜两点我走在道路上看到红灯,如果人性本恶我就会闯过去,因为不过是为了个人方便。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仍然有许多人遵守交通规则。而根据人性本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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