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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现象的三维审视——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关系的知与行

“媒介审判”现象的三维审视——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关系的知与行
“媒介审判”现象的三维审视——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关系的知与行

“媒介审判”现象的三维审视——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关系的

知与行

摘要:研究“媒介审判”现象必然要涉及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三权”架构着现代社会的市民社会。人权是本源,衍生和催生着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新闻自由是人权的实现形式,司法独立是人权的保障。在实务中,三者的关系集中体现、贯穿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相互“敌视”的良性互动中,均得有所为,有所不能为。

关键词:现代社会,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司法独立

前言

新闻界有人称20XX年为“记者挨打年”,20XX年人大会修改宪法把“人权”入宪,“两会”后又见国家新闻传媒产业结构大调整。这三件事吸引并引发着笔者的思考。早些年震惊全国的“张金柱案”,当张金柱面临自己的末日时哀叹道:是记者杀了我。有类似感叹的不只一人,包括后来“张军案”和“蒋艳萍”案中的主犯,在我国这叫舆论监督的威力。中央台的《焦点访谈》曾担纲过舆论监督“急先锋”的典范角色,吸引着3亿人的眼球,发挥着“群众喉舌”“政府镜鉴”的重要作用,但也曾有部分报道对司法产生着消极作用。西方把新闻媒介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法治国家在高擎“新闻自由”大旗的同时,都反对“媒介审判”,或专门制定《藐视法庭法》或单辟“藐视法庭法罪”以拒斥、惩戒“媒介审判”现象,以捍卫“司法公正”这一最后防线。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谁要新闻媒介地位隆显,成为“第四机构”呢!但司法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活动,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公众(包括大众传媒)、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三者存在着多重矛盾:公众和媒介具有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并且就此发表意见的欲望和利益,希望能够不受限制地旁听、报道、评论;法院负有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责任,有维护自身权威,司法独立的尊严等要求,允许公众和记者合法旁听和报道,但同时要求他们尊重司法独立和公正裁判,服从约束;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己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自身人权和法益的要求。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如何平衡与契合,如何实现良性互动,促使人类社会迈向民主、自由、公正、理性、有序的理想状态,引起了社会广泛而深入地思考。

一、“媒介审判”现象须知

(一)理论背景

人权

人权亦即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也是为满足

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要求的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权被认为是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人之只作为人就应享有的权利。或概括为“人类做人的必要的条件”揭示出了人权作为自由的人和作为社会的人所不能缺少的东西,离开这些条件,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从人权的内涵出发,人人都是自然界和社会的平等主体,也是自己的主人,应当享有与这种主体地位相称的价值和尊严。每个人都有权以一定的形式参与到社会和国家事务的管理中去。每个人除了受亲自或经由代表制定的行为规范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形式的强制约束。徐显明教授进一步提出,“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他认为,言民主而不言法治,言法治而不言人权,则民主与法制都是虚假的。21世纪中国法治的发展,将取决于我国平等权、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这五大权利群体的进步与发展。人权进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百世不移。我国制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意味着一个人权重塑时代的开始,人权内容的丰富与发展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运动。所以黑格尔说“‘人权’并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著名功利主义者边沁,在评论美国和法国的“人权宣言”的时候也说,其“天赋之论”完全是胡说,“自然权利根本就是胡说,绝对的自然权利是利用玩弄辞藻的胡言乱语。”由于人权的对应面不是自然,所以人权也不是来自于自然。人权来自于人民自身,并且只能来自于人民自身,是一切人对于他所处的社会的政府而享有的权利,主要是用于限制政府、约束政府、要求政府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某些义务。

新闻自由

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新闻有没有自由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称得上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和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对新闻自由内涵规定各有差异,在日本,日本新闻协会对新闻自由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即两个自由:第一,任何势力也强制不了的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的自由;第二,为此目的而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通讯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综合了各方的意见后,提出了衡量新闻自由的四条标准:采访自由、传递自由、出版自由、批评自由。采访自由指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新闻事实的权利,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和个人应给予方便,而不应进行任何干扰。传递自由指无论新闻事件发生

在什么地方,记者采访所写成的稿件,首先必须传递到所属新闻机构的编辑部,方能进行新闻传播的其他程序。如果传递受阻,将被视为对新闻自由的触犯和违反。出版自由指报纸的出版和发行,如果这方面受到限制或发行受到检查,此项自由即遭破坏。批评自由指允许每个公民有思想、言论自由,可以自由表达各种意见,评论时政、批评政府的政策和官吏的不法行为。可见新闻自由是社会自由的重要内容,它和政治自由、思想文化自由密切相关。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1994马德里会议文件《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至关重要,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的前提下,对司法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而且对评论的权利不应予以任何特别限制,除非其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已加入)。我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与新闻自由密切相关的言论出版自由。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胜利果实,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并彼此分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垄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者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正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司法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权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德斯鸠指出,这种权力应具有独立的超然的禀性。他还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是很有见地的。司法独立确立后被奉为现代社会的宪法原则,司法被视为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的安危、社会的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其独立地位。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通常认为司法独立首先是法院地位的独立,然后是法官司法人格的独立。“对其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识有控制权”故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应以此为突破口。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基本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以及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

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书的过程中,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

(二)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内在

前面我们从静态角度简单地阐释了人权、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的内涵和本质,那么这三者作为推动社会现代化进程的车轮,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任何社会群体告别独裁、专制,走向现代社会,自由、公平、正义、民主就成了社会的共同利益价值取向,维系社会在秩序中运行的最高准则,国家社会(专制时代家国合一)的一元结构,必然走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在二元结构的社会中分解权力集中、打破政治资源垄断,制衡之术成了现代社会治理的至上手段。一是政治国家内部社会之间的制衡,二是市民社会对由其产生的政治国家社会的制衡,表现为监督。所以柏拉图说:“绝对的权力对行使这种权力和服从这种权力的人,对他们的子孙后代及其后裔都是不好的;这种种企图无论是以任何方式都是充满灾难的。”在“二元结构”社会模式下,人权、新闻自由、司法独立是社会前进的三只车轮,人权是开辟方向的第一只车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两只相互平行的车轮。(如图)人权之轮向前驶进,开疆辟土,新闻自由之轮奋然践行,摇旗呐喊跟进;司法独立之轮一手擎利剑,一手托天平,环顾四野与新闻自由之轮齐头并进。

在三者关系中,人权是首位的,是现代社会制度之圭臬,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由其直接衍生和催生的,而二者又通过实现和保障手段反作用于人权。这从人权的产生理论中可以得到解释,人通过劳动把自己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从而获得类特征,成为自然界主体后,每个人不论如何,只要他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出了一大贡献:缔结、创建社会。任何人的其他一切贡献者基于此!所以缔结社会在每个人所做贡献中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而潘恩说:”社会并未没送给他什么。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这种权利就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股东之一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这种基本权利叫人权。可见人权是基于维系社会存在而产生的权利,是权源,是一切权利与权力的乳母。

生存与发展这种基本人权得以满足后,人必然追求更高级态的人权,如政治、经济、文化等的权利,言论或称思想表达自由便成了满足基本人权后的人的必然追求目标。人们要有效地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传播媒介,并拥有知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信息的权利。基于此,便衍生了新闻自由权和知情权。媒介是大众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和知情权的载体和代议性的组织,媒介应属于人人,但人人不能办报。社会个体把自己的言论自由权浓缩转化为新闻自由权委托授权给供职于媒体从业的记者、编辑行使。所以新闻自由要忠于真实、忠

于大众;以及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和“社会公器”的角色定位,理论依据皆源于此。人权产生后,人权的发展和实现谁来保障,不同个体的权利相冲突时何处救济,谁来公允裁决?寄望于“自然权利”自然的“天行有常”的规律吗?信任于“人的理性的力量”吗?结果往往让人失望。中国“文革”的“大鸣大放大字报”、“砸烂公检法”,结果人权荡然无存。西方,“自由主义新闻理论”破产,“社会责任论”的出笼,就是很好的证明。托信于政府吗?政府具有天生作恶的倾向,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已侵入私生活让人窒息,一个人从出生、上学、结婚、生育、工作,搬迁乃至火化入土都在政府的掌握中。特别时一些地方政府追求“形象工程”急功近利,好大喜功,往往入侵人权。所以“三个代表”的提出特别有现实意义。人权本来就是约束政府的、制约政府权力蔓延的防火墙,仅托信于它,人权有可能会泥牛入海。因此保障救济人权便催生了独立和中立的审判权,即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权一降临社会,从它的第一声啼哭起就得以维持法律尊严和公正,保障人权成为其永不变节的唯一己任。

在人权麾下并肩而行的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并不是没有。新闻自由权的行使,知情权的主张,要求司法部门的审判活动走向公开。面对记者的镜头和笔头的入侵,只要没有突破司法独立的生命线,即使是不胜其烦,司法部门也必须容忍。因为新闻记者有采访的自由,知情权要求国家机关一切公务活动公开,接受监督。媒介代表的是最广大的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表达自由。诺兰说得好:“言论自由的代价是,有许多这样的思想会发表出来,它们不仅不正确,而且从长远看来还会有助于那些有害的行动。我们相信这是一个昂贵的代价。但是如果不付出这一代价,那么我们就得准许一个社会或社会中某些强权组织有权随时排除那些他们感到不能接受的观点。这种权利被滥用的可能远远超过对言论自由权的滥用。”另外,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可视为新闻监督的理论基础。但是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做到既不能侵犯、蔑视司法权,更不能越俎代庖。传媒在靠近司法近些,再近些,近到可以伸手褫下司法尊严神圣的法袍的天然欲望,必须得以遏制。媒介必须自律,得以“登堂”不可强行“入室”。在言论、新闻最为自由的美国,资深记者们常常感叹道,“记者和编辑都不得不学会像妈妈站在背后监视自己一样写作。”可见两者的距离是必要的。现代宪政国家都视它们为宪法精义,文明社会难以取舍、最为珍贵的权利。虽然两者存在着“侵入”与“排斥”的关系,两者的终极目标却是一致的: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权。司法独立通过忠于法律,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通过激发舆论评判,追求道德公正,两种“公正”在实体和程序上会有些差异,且实践过程必须维持和允许差异存在,但二者殊途同归于人权保障,人权的保障蕴

含和实现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中。

二、规范“媒介审判”现象之务行

前面在理论上对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进行了阐释,并着重分析了三者的关系。下面我们就从具体运行视角来分析,为我国现实实践进行有益的探索。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但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效能。新闻监督是新闻自由的内涵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部分中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审判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以上就是我国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的现行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则说:人大及社会各界的正当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一种有力支持,特别是目前人员状况下,相当一部分法官自律意识弱,自律能力差,如果没有来自外部和内部的“他律”,确实会产生一些问题,所以我们对包括人大监督在内的一切合法监督表示欢迎。现实中,由于法官司法人格不独立,法官价值取向政治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构成非专业化、法官与社会关系亲密化,导致我国司法独立尚停留在理念层面上,并未深入到实际运行层面,各级当权人物对司法的干涉时有发生,司法队伍中腐败现象也大量存在。社会上广泛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就是生动写照。[11]总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与尊严。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2]可见新闻监督已成当务之急。

几十年来,我国新闻传媒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党报”、“党台”、“行业机关报”的特点,从法理上看,中国传媒官办性质,其监督权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浓郁的官方色彩,媒体的权威较高较集中地代表着某种令被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传媒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部门便紧急磋商,“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况且我国还有专门“内参”的形式影响着司法独立,更有可能给直接参与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活动道德化、政治化、使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

“机关报传统对于传媒的负面影响不仅仅体现在特定系统内的问题难以被隶属于本系统的媒体所揭露,而且这一事实本身更显示出同样的腐败问题难以得到同样的揭露与惩罚。从社会控制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当行为的惩罚固然十分重

要,然而,更重要的是惩罚应当是平等实施的”[13]审判公开,引进新闻监督这束强光照射以防司法腐败和不公。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传媒的角色必须是“社会公器”,浓厚的官方色彩会与它监督的作用背道而驰。虽然,目前我国媒介已开始由“宣传传媒”逐步向“产业传媒”进行转变,但完成的仅仅是经营模式,其“官方”背景并没有改变,况且这种以官方政治资源为依托走向市场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平等、公正的市场准则,对其他行业来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国传媒必须进行社会化改造,斩断其与官方政治权力的“脐带”,还其“社会公器”的原角色,成为介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中间结构和纽带,行使社会正义守望者的职责。各级党委政府可以保留一份传媒作为宣传工具,但不能走向市场,不能行使监督司法的功能。鉴于目前西方的商业媒介号称独立,却无法独立于自己的老板,私有商业与社会公器的矛盾日益突出,另外媒体公意表达和众意表达相左,表达自由以及其中包括的新闻出版自由、传播自由等都是每个个人的自由,但新闻活动又是一项高度组织化的群众活动,使新闻自由面临困难重重。[14]我国传媒的社会化改造,应采取“福利股份”途径。即把媒体的有形无形资产总额,折算成股份平等地免费分配给其所在区域的公民,由媒体股民选举董事会按现代公司管理模式经营管理媒体,不同媒体的股份可以相互转让,使公众选择自己喜欢的媒体。在制度设计上应不允许控股行为的存在,媒体股民根据其对媒体的贡献可增加股份,但有严格的限制,超过一定数目,就变现支付,减持股份,保持媒体“社会公器”的角色。同时任何公民不得转让法律所规定其所持有的最低数额的媒体股份,因为这是代表着他言论自由的人权。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西方新闻自由中私人商业与社会公器的矛盾和公意表达与众意表达的分野,大众传播作为思想意见市场的特殊地位,和大众传播的独立性、自主性、多元性都得以实现。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新闻自由,其监督功能便可切实地得以释放,官员将谨守节操,权力循规蹈矩,社会健康价值得以弘扬,冤情得以疏导,社会稳定而有序地运行,并逐步趋于理性。

媒体介入司法既必要又正当,但我国传统的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必须彻底抛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定性定罪的主观渲染报道应从媒体上彻底地销声匿迹。“司法独立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离各种公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15]美国法学家享利。朱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判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

那么,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如何构建一个平衡合理的良性互动模式呢?

(一)媒体:有所为有所不能为,此时能为,彼时不得为,相对而为,保持中立。

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不同的阶段对报道应有不同的要求。在法院判决前,媒体应坚持客观公正报道,平衡报道,不得有所侧重;新闻用语应坚持用中性语言,不能用感情色彩强烈的词语,更不得用擅自作法律意义上的定性、定罪量刑的专业术语。不得以报道侵害侦查权,破坏司法程序,如对不应报道的细节加以报道,不应公开的变相公开报道,司法机关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媒体更不得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煽动激发一边倒的舆论。对于程序问题,如果发现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时,只要证据确凿,可立即予以报道并就此发表评论。这体现着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又遵循了报道与评论相分离的原则。媒体将事实和评论混为一谈,不为人所察觉被葡萄牙一位最高法官视为传媒最为严重的邪恶之一。[16]在诉讼过程中不得采访法官或陪审人员,法官公开评论不仅不适当,而且还将导致一个合理并知情者质疑法官的公正。法官和媒介分享对未决案件是非曲直的看法时,公众对司法完整和公正的信心就受到严重削弱,并将削弱伯克所恰当认为的“公正法官的冷漠中立”。[17]新闻媒体可以向法庭要求获得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以外的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律文书。在案件审判结束,媒体在客观报道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同时,可以发表评论,媒体有发表公正意见的自由权利,放言评判审判结果的公允、偏差,追求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契合,以一种社会力量发挥纠错功能。英国,是一个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媒介审判”的国家。斯蒂芬。劳伦斯被杀案中,《每日邮报》在案件审结,嫌疑犯罪名不成立后,在头版刊登5人特写照片指认为杀人犯,并刊发社论《我们为什么坚定不移》,却并未被指控蔑视法庭,因为是在法庭审理之后。[18]法官这时应容忍媒体的评判,社会舆论的检讨,是非褒贬任由公道评说。社会赋予了法官中立、独立的裁判权,高尚的司法人格的同时也应相伴而生一些义务。法律也应保障这种“意见的自由市场”,政府的责任是既不压抑也不影响意见的形成过程,全面而自由的辩论将会揭示谬误并使得没有人相信它。这种评论自由可以把社会冲突从“暴力的水平”提高到“讨论水平”。现代社会应当有这种海纳百川的气魄,即便有大量不同的反

对意见存在,以致不使有价值,最可宝贵的声音从这个世界上消失。司法给媒介以新闻自由的空间,也给媒介提出了要求。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

员,同时还应提高记者编辑等媒体人员的素质;懂法、自律的才有真正的自由。

(二)司法部门:公开审判,欢迎监督,捍卫独立司法

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权中的监督,司法公开应是无疑义的,我国从1954年《宪法》开始就规定了司法公开的原则,但几十年来的实践已经表明,要真正做到审判公开并不容易。笔者认为公开审判主要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民事案件除非是集体诉讼,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应不公开,媒体应慎入,这既是对私权的尊重也是对传统文化的尊重,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追求和谐,反对争讼。中国人有以无讼为荣,诉讼为耻的传统,人们尽量地避免诉讼,在重人情讲关系求谐和的中国社会,诉讼过多会被人视为“刁民”而远之。另外,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自然不能公开。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司法公开应包括:⑴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文书;⑵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的审理过程;⑶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种判决裁定、决定司法文书;⑷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⑸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上述诉讼文书应当允许新闻记者查阅和如实报道。[19]各种公开审判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司法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机制,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作为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以便于新闻报道和评论。案件的处理权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错案责任承担也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以高度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公开审判结果时,必须保证内容的完整和真实,要详细公开每个参审法官对其参审案件的意见,(判决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为准),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评判。合议庭的评议是对较复杂的问题进行思维和精力高度集中的活动,类似如“实验室或病房里会诊的过程”,因此法庭可请求新闻媒介对其评议过程进行回避,这也是审判公开程序中确保审判公正的需要。作为新闻行业自律的新闻评议制度改由法院行使,赋予法院以法眼看新闻评议新闻单位的自律水准,并发布新闻评议公报的权利。但法院须明白这是权利而非权力。因为媒介作为舆论监督机构,自身缺乏社会对它的监督,特别在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落后的情况下,媒体及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的社会表率意识淡薄,“有偿新闻”屡禁不止就足以为证。所以仅寄望于作为行使“社会公器”职能的媒体自律是不够的,就如医生本人往往不能切除自身腐烂肌肉一样,必然要有“他律”。

(三)“人权理念”贯穿始终

我们讨论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如何平衡,目的都是为了确保人权的最终实现。那么这两个这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权理念”呢?《世界人权宣言》

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的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鉴于此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被告,就不应被强行剃成光头,穿着在押的专门服装,甚至带着手脚镣铐出现在审判庭,让法官先入为主对他形成“有罪”的影响。被告出现在法庭应当允许西装革履与常人无异的装束。公开审判不得突破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或涉案的案件和性犯罪案件,性犯罪案件受害人受到严格保护,受害人的姓名、住址或图像严禁媒体播放和刊登。法国20XX年实施的《保护假定无辜者及受害者权利法》禁止刊登或出版某些法庭认为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图片或照片,包括那些犯罪嫌疑人被手铐铐住的图片以及某些犯罪受害者或灾难受害者的图片。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甚为合理,在现代传媒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媒介的影响力实在太大,而影响越大对一些不当侵害公民人格的现象,其伤害力就越大,并且其影响后果往往难以挽回和消除。西方电子媒介进入法庭的艰难历程说明了立法和司法部门对人格尊严保护的谨慎态度。既使现在,传媒最为自由的美国还有近半数的州明文规定禁止电子媒介进入法庭。因此,媒体对未决的案件报道在使用图像时应本着良知和社会责任感,应广泛使用“马赛克”的手段。文字报道应隐去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某些受害者的真实姓名和真实住址。为防止假新闻泛滥,报道中受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的名称必须绝对真实。西方一些国家警察逮捕人犯时使用黑布袋罩头,这也是一种简便又有效的手段,值得借鉴,这样电子媒介就无须进行“马赛克”处理了。可以保持电视画面视觉效果完好无损。另外,新闻媒体介入案件的报道,必须遵循“即时发表”和“全程报道”的原则。即时发表要求即时报道案件的最新进展。如记者上午拍摄到警察现场带走抢劫嫌疑犯,但下午嫌疑犯无罪获释,如果电视台不去了解获释情况,晚上还报道上午的“抢劫案”,则会侵权;如在下午获释前报道则安然无事。“全程报道”要求媒体一旦进入报道,就要全程地报道过程和结果,半路收兵就会有受控侵权的可能,因为媒体报道了嫌疑犯被捕或受审,却不报道结果,公众就会把嫌疑当罪犯,轻犯当重犯,不实指控当成事实。以致报道对象遭到社会不适当的歧视。

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如果“预期的可能”已经出现怎么办?如何救济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人权?美国的下列做法值得我们斟情参考:a.严格审核陪审团人选,确保没有受到新闻报道先入为主的影响的人员入选;b.变更审判地点和陪审员;c.推迟审理到偏见危险消除;d.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看媒介的报道,或者把他们隔离

起来;e.把陪审团同社会隔离开来;f.命令重新审理;g.发布“限制令”限制案件所有人向新闻媒介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和新闻媒介对此的报道。[20] 结束语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弥足珍贵、不可偏废的价值,也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控制手段,双方应是一种相互“敌视”而良性互动的关系,由于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只作为一种处在“青春期”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双方的互动还处于无序之中。中国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的已把我国引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目前,“精英代议政治”格局来临为“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发育提供了契机,二者可望在我国“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的建设进程中逐步走向成熟。

注释:

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4页。

蒋建宏。论人权发展的四个阶段。载于河海大学机械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

顾理平著。新闻法学。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12页。

孟德斯鸠[法]. 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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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论人权原则。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XX年第6期。

转引同。

[11][19] 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12] 彭庆文。司法腐败和司法权的制约。载于光明日报。1988年1月16日。

[13]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4][20] 魏永征等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43-45页。

[15] 转引自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载于政治与法律。20XX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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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张千帆选译。合众国诉微软公司。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XX 春季号。

[18] 景汉朝。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载于现代法学。20XX年第1期。

公民的新闻自由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

公民的新闻自由与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 什么是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公民和媒体的宪法权利,包括媒体搜集、制作、发布、传播新闻和言论的自由,及公民个人收受新闻、通过媒体发表意见和言论的自由,均应受法律保护, 也要受一定限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公民的新闻自由与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又有区分。 公民的新闻自由1、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公民行使表达权的自由) 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近来,它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出版自由是指是指公民享有通过以印刷或其他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的自由。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自由地寻求、获取,国家、社会、他人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而应当让公众知悉,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人士的手里的信息,国家应该对这些非法干预和妨碍公民寻求、获取信息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或制裁。2、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具有知情权3、公众拥有舆论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 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1、新闻媒体的采访权第一,在公开场合或约定场合,记者有自主采集、访问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第二,对负有特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主题,记者有索取信息的权利。2、新闻媒体的报道权(一)广义上的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 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注:包含了采访新闻信息和传播新闻信息两个过程。)(二)狭义上的新闻报道权指新闻媒体及记者将自由搜集的新闻信息报道出来的权利, 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3、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四权是新闻媒体权利的主要构成要件。其中知情权和表达权是新闻媒体赖以生存的基础;参与权和监督权则是新闻媒体安身立命的价值所在。 新闻媒介与公民的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 新闻媒介是公民行使新闻自由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平台,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又反过来无形中赋予了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权。 新闻媒介为公民行使自由权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平台。 1新闻媒介作为一种舆论工具,在形成舆论和引导舆论方面具有其他渠道不可替代的,最直接,最有效,最突出的作用。有时,它还可以使公民对政府机关行使监督的自由权利,发挥政治,法律等所不能发挥的作用,具有精神力量和道义力量。 2公民自由权无形中赋予新闻媒介新闻自由权。 1.公民的自由言论和出版权使新闻媒介拥有了新闻自由权。 2.公民作为受众和传播者,他们的自由权也在新闻媒介自由上得到体现。3、公民的知情权与新闻媒介知情权的关系:记者知道是为了让公众知道,所以记者有权报道的也就是公众应当知道的。公众不应当知道的,记者也无权知道,记者不应当有比公众更多的权利。 新闻媒介与公民的新闻自由之间的区别新闻工作者将寻求、获取、传播信息作为自己的职业,这种职业可以使广大公民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新闻工作者在媒介上发表的言论、批评、评论等必须符合新闻单位的主旨和要求,遵守共产党的宣传纪律和新闻专业规范,比普通公民要受更多的约束,但同时,新闻记者享有比普通公民更多的接近消息源的权利。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朱秋卫 由于媒体监督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媒体监督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甚至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在此,本文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交点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目标一致,均以寻求“公正”为价值目标 在现有制度下,媒体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最终目标在于平衡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因而,, “公开才有正义 方式,,同时限制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另外,媒体监督也起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作用。 司法公正亦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部门只有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外界非法因素干扰才能真正做到“事断于法”,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正义。坚持司法独立原则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司法腐败,避免以权代法、人治高于法治的现象,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21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媒体监督 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说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传媒完全有可能具有肯定和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体监督也有着延续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促成道德与法律的链接,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①特别在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内部监督机制也不完善,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事实上,近期公开披露的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例并不少见,甚至有高级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副院长因此而落马。而经过媒体介入,促进司法公正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可见,健康正当的媒体监督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种实用手段,而不是阻碍司法独立实现的障碍。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在特点上存在区别 媒体监督的实质是新闻媒介对司法的介入,是新闻媒介通过对案件的公开报道产生广泛的社会舆论,从而对法院审判造成影响,以避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因此,新闻报道的特点必然影响到媒体监督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开性。舆论媒介是面向公众的文化形式,一般是以公开报道的方式反映社会问题,从而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第二,广泛性。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当然也会涉及司法的各个领域,从而起到监督的作用。另外,新闻舆论面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随着网络、手机等电子传媒的进一步发展,其对象范围将更加广泛。第三,及时性。媒体监督以新闻 ,必然与迅捷、高效、及时等特点有了天然 ,逐利性。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眼球,获 ,在进行报道的过程中,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最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案件和角度进行报道,这就使媒体监督具有了利益关涉性的特征。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的重要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就决定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产生了密切的联系,从而具有了司法的典型特征。从广义上来讲,两者在本质、功能、意义等方面一致性:第一,终局性。司法活动尤其是法院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终局性的意义。第二,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价值所在。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的价值目标———公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第四,程序性。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是靠严格的程序来保证的,没有固定的严格的程序设计,司法公正便无法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也就随之缺失了。 21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相互冲突关系 传媒与司法从来就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在运动中此消彼长。②司法独立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独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也包括不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这一差异导致一定的冲突。③另外,媒体监督的本质决定了其对司法独立又有着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在市场经济下,属于经营体,具有逐利本性,使得它更倾向于对司法活动的眼球效应进行发掘,使之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更能满足人朱秋卫: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来稿摘登  现代传播2010年第9期(总第170期)161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_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2004年第1期(总第83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 Feb.200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罗坤瑾 (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即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透过大众传媒在报道法制新闻,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时与司法活动冲突的现象,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并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使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法制新闻报道;媒体监督;司法独立;传媒审判;司法审判;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4)01-0025-04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复兴及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们知道,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报道,不仅提高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巨大作用。然而,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有失偏颇之处,有时甚至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导致了法制新闻报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那么,要分析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困境,首先就应对“法制新闻”一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李矗在《法制新闻报道概说》中对“法制新闻”下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法制新闻报道”则是指人们通过声音、文字、图像等手段,对于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的传播。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多种功能:法制信息传播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舆论监督功能、法制语警引导功能、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法制文化传承功能和法制视听娱乐功能。这里,本文所谈及的仅仅是法制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它包括的内容可从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看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这三句话为法制新闻舆论监督指明了方向。媒体监督司法表现在: (一)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必要性 法治,标志着社会文明与进步,意味着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把政府及公民的全部行为纳入了法治运行的轨道。法治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我们还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现实中,舆论监督的重任就落在新闻媒体身上,媒体有责任为民众提供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所以,媒体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媒体监督体现着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   收稿日期:2003-05-06 作者简介:罗坤瑾(1980-),女,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传播学硕士研究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 25

新闻自由与新闻控制

新闻自由与新闻控制 尚自强 新闻自由 1、新闻自由的定义:新闻自由,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等的自由权利,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不受干扰的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2、新闻自由口号的由来:“新闻自由”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提出的口号。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高潮中,1644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代表人物、政论家约翰?弥尔顿在国会发表了一个演说,抨击政府对新闻出版的专制统治,要求给予人民以言论出版自由。弥尔顿在这篇演说里阐述了三个基本思想:第一,人的理性高于一切,言论出版自由是天赋人权的一部分,因此,人人都有不受限制地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第二,应该允许存在一个“观点的自由市场”,在这个市场上,各种各样的学说(包括正确的也包括错误的)都可以流行,通过自由竞争,正确的观点会保留下来,错误的观点会自行消亡;第三,在不同观点的争论中,政府应保持中立,不要去协助任何一方。这个演说后来作为小册子正式出版,名为《论出版自由》。弥尔顿因此成为第一个提出“新闻自由”口号的政治家,英国也因此成为资产阶级新闻自由思想的发源地。 3、新闻自由的实质:新闻自由的实质就是通过传播和接受新闻而实现的一种民主权利,它是政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4、资本主义新闻自由的本质:(1)资产阶级新闻自由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是依靠资本家钱袋的自由,是金钱和资本的自由。(2)资产阶级新闻自由是垄断报团相互竞争、兼并的自由。(3)资本主义新闻媒体的自由被限定在不能侵犯资产阶级根本利益的严格界限内,资产阶级新闻自由是以不损害资产阶级根本利益为前提的自由。(4)资产阶级政党和政府极力操纵新闻媒介,资产阶级新闻自由是受资产阶级全面控制的自由。 5、社会主义新闻自由的特点:(1)社会主义新闻自由是摆脱了“资本的奴役”的自由,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自由,新闻媒体归全体人民所有。(2)社会主义新闻自由是绝大多数人享有的自由,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3)社会主义新闻自由是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前提的自由。(4)社会主义新闻自由是处在发展过程的自由,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新闻自由仍然是一项重要任务。 6、资产阶级新闻自由观:记者是“无冕之王”,可以为所欲为,想发表什么就发表什么,新闻媒体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不受任何约束,想传播什么就传播什么。 7、马克思主义新闻自由观:(1)新闻自由是公民的一种民主权利。(2)新闻自由是相对的、具体的,而不是绝对的、抽象的。(3)新闻自由伴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变化,并不是亘古不变的。(4)新闻自由始终伴随着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新闻控制 1、新闻控制的实质:新闻控制的实质,是按新闻资产所有者的意志对传播行为加以规范,用以防止新闻自由和媒介权力的滥用。 2、新闻控制的目标:给予新闻传播一定的自由度,使传播行为与社会规范保持一致,不违背施控者的利益和主张。显然,新闻控制的目标是新闻自由与行为规范的统一。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新闻媒体与社会责任

新闻媒体与社会责任 ——分析当今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应如何践行社会责任论 在当下,无论是电台,电视台,报纸,还是网络,都把收听率、收视率、发行量、点击率放在第一位,谁吸引眼球多,谁的效益就越好。为了吸引受众的眼球,很多媒体哗众取宠,忽视了自己的社会责任,所以当今新闻界充满了光怪陆离,似假乱真、虚伪、谎言、侵犯隐私权、歪曲事实、偏见等的乱相。但是对社会责任的担当,是媒体的生存之道,也是媒体长远发展之道,所以媒体就不能唯“眼球论”,应该承担起媒体的社会责任,那么,当今媒体应当如何在新闻报道中实践社会责任论呢?下面就以中国媒体在四川地震中的报道为例来分析当今媒体应该从哪几个方面去践行社会责任论。 首先,新闻报道要真实、全面、理智,并且要完全接近每日的现实信息。真实是新闻报道的生命,一旦新闻失实,那么新闻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必须真实、全面,但是这个看似简单的要求,却切中了当今许多媒体的一大弊病,使得公众对这些媒体的信任度急速下减。新闻报道还必须理智,减少那种耸人听闻的煽情新闻,那些诲淫诲盗的细节描写。另外,新闻要作出合乎真实的解释,即把每一项重大事件放在特定的社会背景、各种事物的联系中去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社会影响、后果。在这一点上,中国社会媒体在四川汶川大地震中的报道中就做得比较好,遵从科学理性,真实、全面、客观地报道事实:在四川地震中,地震的地点、震级、伤亡人数、各地区受地震影响的具体情况等具体信息都是根据权威部门发布而报道,数据精确到个位数;地震的新闻主要以新华社的新闻为主,新华社总是在第一时间将真实客观的消息报道出来;在新闻报道中,媒体从关注灾区人民到关注灾区军人、医生、志愿者、各国救援队伍、全国关注灾区的人民等,从各个角度全面地对灾难进行刻画,营造全民抗灾的氛围。 其次,媒体要反映出社会各个集团的典型画面来践行社会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者认为,公众越来越依赖媒体所提供的情况作出好或坏的判断,这就要求媒体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一、司法的特点与司法独立的保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有着重大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内阁)、法院行使,因此其司法就是指审判活动,司法机关便是法院。在我国,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理当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应地我国的司法就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活动。这从我国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规定中亦可得到证明。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这里,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应当是指双方法院或双方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我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它与外国警察机关之间的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①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亦应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写论文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至于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的侦查活动,严格地讲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样属于行政活动性质,况且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并无实体处理权,由此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抗诉活动,都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终局性。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地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亦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点。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和对各种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虽然其实体终局性不很明显,但它是人民

论新闻自由背后的媒体责任文献综述.doc

论新闻自由背后的媒体责任 文献综述 (一)本课题提出的背景 新闻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背负着自由的梦想前行。新闻是自由的,其自由背后其实是媒体无可推卸的媒体责任和媒体义务。在媒体责任基础之上的,其在长久的发展历程中不断深化和延展了这种媒体的自由性和媒体责任的关系。新闻自由的历史阶段性,拓展了媒体社会责任的社会历史意义;同时,新闻媒体社会责任的表现,也随着新闻自由的扩大而不断向外延伸拓展。如何看待新闻自由背后的媒体责任?需要站在时代和历史的角度去深入探索研究,站在独特的时代背景之下从社会、历史的角度综合评定。 (二)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传媒业的快速发展,新闻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缺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引起了很多学者的研究。当前新闻界对新闻传媒责任缺失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重要性、社会责任缺失的现状分析,与提高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对策等这些课题。现择其要者,可以概括这类研究的核心内容如下: 1.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新闻传播领域出现了一系列伦理问题,随着人们对新闻自由研究的系统化理论化科学化,逐渐形成了新闻自由学。新闻自由不仅局限于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或者职业伦理。新闻自由是新闻事业整体、新闻媒介实体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价值取向、道德表现与日常行为品德规范等的总和。

宋钰菡在《浅议新闻媒体的伦理道德问题》一文,介绍媒介作为一种特殊的产业,既要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又绝对不能忽视社会责任。现代中国传媒无疑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时期,而这种发展给予了公众的日常生活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影响,使他们对大众媒介及其产业不断产生新渴望。 鄢玫,吴昌林在《论新闻媒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社会重任》一文,论述了党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纲领中,对新闻媒体提出了七项要求,勾画出了和谐社会新闻工作理论的基本框架。同时党中央对新闻媒体首次提出“要增强社会责任感”的要求,这是党对新闻工作指导思想上的又一次理论创新;在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今天,这对新闻媒体加强自觉、自律,增强社会责任感,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新闻媒体社会责任缺失的表现 付俊龙,王旭在《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一文指出,随着新闻业的快速发展,为了引起受众的关注,媚俗现象日益严重,炒作明星绯闻、追踪明星私生活、宣扬色情暴力等等方面内容,已经成为了现在一些报刊、图书、电视、网站中的重要内容,似乎变成了人们生活中正常的一部分。但这种宣传的负面作用已经逐渐体现出来,它反应出新闻传媒社会责任严重缺失。 沈继成,王东在《恶性案件报道引发的社会心理问题——兼论新闻媒体的责任》一文,说明近年来我国的新闻媒体对突发恶性事件的新闻报道逐渐增多,报道也越来越深入、越来越细化,越来越密集。但是,新闻媒体在报道恶性突发事件的同时,是否考虑到由此而引发的社会心理问题和进而产生的负面效应,这就生出了新闻媒体所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是什么的问题。 3.提高新闻传媒的社会责任

浅析“媒体审判”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与对策(转)

浅析“媒体审判”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与对策(转) 近年来,在“许霆案”、“药家鑫案”、“杨佳案”等案件的报道中,媒体扮演了相似的角色,有意或无意地偏离了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角色定位,参与到诉讼进程中并最终演变为原告方或被告方的“编外律师”,媒体的报道进程推动着案件审理程序前进,本应严肃庄重的司法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一场舆论的狂欢,司法被舆论“牵着鼻子走”,司法独立受到干涉。 一、“媒体审判”的含义及特征 “媒体审判”是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最直接、最激烈和最主要的冲突形式。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它的主要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者败诉等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甚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的憎恨或者同情的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相反意见。 二、“媒体审判”干扰司法审判的路径分析 首先,媒体在“媒体审判”中将自己定义为真理和正义的化身,充当起原告(民事案件)或公诉人(刑事案件)的角色,通过新闻报道将被告方的所作所为呈现给受众,同时选择性地忽略、隐匿被告方的陈述,在双方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媒体报道的案情已然成为法庭的呈堂证供。随后,在将“被告”送上法庭以后,

媒体又转而担任了法官的角色。对现行法律条文分析过后,媒体往往会先于法庭对“被告”进行判决。第三,媒体还有一个无比强大的后盾,那就是广大受众。受种种因素限制,受众不可能直接接触案情,他们眼中的案情就是媒体的报道,因此受众的情绪与判断极易受到媒体的引导。当舆论的力量足够强大时,就会干涉司法独立。某种程度上讲,是媒体而非法庭,在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命运。在这种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程序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独立有时会受到损害,司法权威也会削弱。 三、“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原因分析 1、法理基础的冲突 众所周知,在大的原则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媒体作为社会团体,自然也不能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了公民表达自由与诉愿的权利,这就为媒体自由开展新闻报道提供了法律依据。新闻自由代表着民主,司法独立代表着法治,当二者不可兼得时,又该如何取舍呢? 2、价值取向的冲突 媒体作为社会公器,是社会大众的代表,追求社会公正,偏向于结果正义;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以专门法律技术解决纠纷,尤其是解决刑事纠纷的专业机构,追求司法公正,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优先于结果正义的。两者的终极价值取向虽说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

略论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

略论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 略论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 梁建增 《新闻战线》( 2007-11-10 第11期) 【字号大小】【打印】【关闭】 2007年3月,一则“香蕉致癌”的传言在社会上广泛传播,而部分新闻媒体不假思索、以讹传讹、盲目跟风和推波助澜,更是大大加速了这一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传播广度,另一方面又使这个传言加上了真实和权威的帽子,大大提高了其杀伤力,致使海南省的蕉农损失惨重,而消费者也陷于恐慌之中。当真相大白于天下之后,公众舆论的焦点转向了“责任”——“蕉癌事件”拷问媒体社会责任、“蕉癌事件”是否该向媒体问责,等等。而半年之后,一则“纸馅包子”的虚假电视新闻,在社会上掀起了更为巨大的波澜,其影响甚至广泛散播于海外。这一事件不仅为国外所谓中国食品安全威胁论提供了口实,加剧了矛盾,而且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国际形象。海南“蕉癌事件”和“包子事件”虽然暴露出一系列的相关问题,但也的确集中投射出了一个隐藏在背后的重大问题:那就是新闻媒体如何看待自己所肩负的社会责任。 所以,透过这两个极端而又典型的事件,作为新闻媒体,的确有必要重新审视自己所肩负的重大社会责任,并且在认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并且完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践行与落实责任的思想和制度保证。 新闻媒体应该怎样看待自己的社会责任 诚然,新闻媒体享有着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等等权力,公众也有着知情权和不受侵害权。但新闻媒体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媒体承担的与之相应的社会责任又是什么呢? 在一个文明和健全的社会中,权力和责任是两个极为重要的,同时也是采用率极高的关键词。权力和责任是彼此相伴而生并且相承而行的,不负担责任的权力是极端危险的,没有权力的责任则是不牢靠的,这是周知的浅显道理。社会中的个体的人、个体的组织,概莫如此。 新闻媒体作为一个相对比较独特的社会组织,同样拥有着独特的权利,所谓“第三力量”、“无冕之王”等等的形容或称谓,大致就是这样的指向。现代新闻传播理论对于媒体的权利做了相当多的研究——当然他们在更多的时候使用的词汇是“权力”,不过实际上,权力与权利基本上是分不开的。新闻媒体的权力被认为有三个方面:政治权力、经济权力和文化权力,通过这样三个方面的权力,通过媒体自身握有的、看似先天的话语权,通过自身握有的舆论和传播工具,新闻媒体成为了社会中不可忽视的,同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力量组织。并且,新闻媒体通过这些重要的、并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媒介的责任:将报道与评论分开

媒介的责任:将报道与评论分开 ——兼议报道及评论案件的新闻规则 徐迅 一、“烦”与“怕”—法官对媒介的负面心态 新闻与司法的关系,是这两大领域历久不衰的话题,中外莫不如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这两大领域的成功合作早巳有目共睹,因此本文不将这些成就作为讨论的重点。毕竟,只有自觉顺应世界潮流,同时尽快确立符合国情又切实可行的规则,新闻界与司法界的合作才能继续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公开审理……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一开明态度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一些新闻界人士欢呼:“这下可好了可以放开写了。”而一些法院的同志在理解“自负其责”的含意时认为:“对案件怎么写,是新闻记者自己的事情,记者对报道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依笔者之见,这两种观点都很片面。因为,所谓“自负其责”,并不是不要负责,而是将以往经常采用的事前限制改为事后追究;所谓没有限制的“放开写”以前不存在,以后也不会有。而真正应当对报道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只能是新闻机构,而非新闻记者(当然,新闻机构能不能承担责任,能承担什么责任,又是另外一个问题)。 以笔者多年做法制记者的经历和观察,在司法界与新闻界的相互关系中,尽管合作是主流,但冲突也不容忽视。司法界尤其是法院人士对新闻界的负面心态可以用两个字概括:一是“烦”,二是“怕”。这种心态有时是可以理解的,他们“烦”新闻界对某些案件的炒作,使当事人亢奋,社会关注,法院工作难做;“怕”新闻界某些外行对案情人为地复杂化,从而妨碍依法定罪定性,最终妨碍司法公正。但也不能否认还有其他的原因:这些司法人员“烦”新闻记者无处不在地关注现实生活,不习惯经常暴露在媒体挑剔的视线下;也有人“怕”自己那些缺乏必要修养的表现被媒介“放大”,“怕”那些“暗箱操作”的人情案、关系案见了“阳光”,被整个社会一览无余。显然,上述心理有些应当被理解,而有些则不应得到支持。 执法者对于媒介的态度,不论是“烦”还是“怕”,都没前途。因为公开审判制度不允许法官远离媒介的关注。笔者赞同如下观点:每一家法院、每一位法官,都要善于面对媒介,认真搞好每一起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公开的判决、裁定向社会表明执法者的观点和理念(这些观点和理念不论正确与否,都将通过传媒

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作者:黄雨桑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黄雨桑作者简介:黄雨桑(1992-),女,汉族,江苏如皋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本科在读。 【摘要】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两者的冲突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已经不可避免地突显出来。这本质上是公民言论自由知情权与司法独立公正审判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一方面,新闻自由有助于监督司法,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如果新闻舆论过度地干预影响司法活动,又会导致司法向民意的妥协,牺牲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所以,两者必须实现平衡与契合。但要达到两者都能接受的平衡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磨合与调整的。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冲突的原因和探讨解决的方案。经过分析后笔者的建议是首先要从立法上予以规范;其次要完善司法建设和规范新闻媒体行业规范;再次要增进两者的沟通协调。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冲突;司法公正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冲突现状分析(一)两者概念的界定 新闻自由这个概念由来已久,最早是由约翰·米尔顿提出,他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思想先驱。1644年,在他的《论出版自由》中写道:“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的最重要的自由”。①美国民主之父的杰斐逊也说过:“民意是我们政府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是维护这一权利。如果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②从这些我们可以看出,在西方,很早就开始关注并重视新闻自由。关于新闻自由的确切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观点,专家学者的观点看法也并不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列入宪法的直接或间接保护范围之内,使之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③本人比较同意甄树青教授对新闻自由下的定义“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4]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他有三层意思:首先,把新闻自由定义成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其次,新闻自由包括了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和其他作品,概括的比较全面具体;最后,强调是通过传播媒介的,强调他的媒介特征。可以说这个定义全面具体,关键是突出了传媒的媒介特征。 司法独立,它是指法官只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不偏不倚的审判,而不受其他任何干扰;且审判结果应得到全社会的承认与执行。尤其不受政府等权力机关的干涉。概括地说,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司法独立的

新形势下主流媒体的社会责任

新形势下主流媒体的社会责任 【摘要】面对新形势下传媒界纷繁复杂的竞争态势,主流媒体承担的社会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主流媒体的主要责任应是正确的舆论导向、精准的新闻、资讯及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传播,使受众自然轻松地接收到正确的、积极的、有温度的、充满正能量的信息。主流媒体履行好职责,让更多的受众省去在冗杂的社会新闻和信息中甄别真假、对错的时间和精力,规避了因为误信、盲从造成的损失或其他风险……因此,本文着重地从四个方面来谈一谈主流媒体的责任。 【关键词】主流媒体社会责任主流意识形态主流价 值观 新形势下的媒体宣传工作,作为主流媒体更需充分认识宣传工作的战略地位,牢固树立媒体宣传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观念;充分认识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变化,增强做好宣传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而重新审视主流媒体在新形势下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尤为重要。 首先,主流媒体要有承担重要宣传任务的责任 具体体现在覆盖面要广、引导性要强、影响力要大的几个方面,进而形成新闻传播的主导强势。那么我们所理解的主流媒体就应该具有以下特质:

1.主流媒体具有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功能,具有非主 流新闻媒体难以相比的权威地位和特殊影响,被国际社会、国内社会各界视为党、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声音、主张的权威代表。 2.主流媒体体现并传播社会主流意识形态与主流价值观,在我国即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与之相适应的价值观,坚持并引导社会发展主流和前进方向,具有较强影响力。 3.主流媒体具有较强公信力,报道和评论被社会大多数 人群广泛关注并引以为思想和行动的依据,较多地被国内外媒体转载、引用、分析和评判。因此,树立和维护主流媒体的公信力是非常重要的。 一些经济类、娱乐休闲类、服务类信息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可视为对主流媒体的某些功能的拓展延伸和补充。主流媒体信息传播给主流受众,需要最多的是新闻及生活、工作、学习、休闲等方面的信息,其中尤以新闻为主。与每个受众的生活都有关的内容,如:政策、科技、健康、经济等;还有一些与部分受众有关,但能引起其他受众关注的内容,如:发生在就近地区的灾难、事故、事件等;或与本地受众无关的,但内容反映的是不可预见性事件,或是由于突发性造成危害极大的,或者趣味性极强的,并具有悬念性质的内容。另外还有些信息虽与受众无关,但却是受众精神上感受所需要的内容,如:体育、世界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理论视野 青年记者·2009年12月中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 刘喜梅 公共交流的平台,为促进环境生态好转,构建公共性,培育公共意识的作用独一无二。可见传媒在促进环境治理方面的巨大效能。 强调传媒公共性并非要抹杀它的利益诉求,泯灭其合理的逐利选择,而是要突出它的公共责任,以及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地位和权威。环境生态是今天最为突出的公共问题,如果不借助传媒这一公共平台,恐怕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会遇到更大的阻碍,环境的破坏会来得更猛烈,社会矛盾会更加尖锐。所以作为公共信息平台反映公共问题是符合逻辑的,二者应该有效结合,以此提升公共性层次,培育公民更强有力的公共意识,从而促进环境生态有效改善,促进文明、民主的社会发展前进。 以上分析了环境问题作为公共问题的特点表现以及环保传播中传媒与环境公共性的重合,最后的问题则要归结为两种公共性统一之后的目的与走向—— 近 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舆论监督在我国政 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媒体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关系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二者的关系也成为近年来新闻传播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 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对司法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5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做了纲领性的规定,新闻自由也蕴涵其中。但是遗憾的是,这种良好的开端并没有持续发展下去。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探索,1984年5月,全国人 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与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共同成立了“新闻法研究室”,这标志着新闻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1988年,“新闻法研究室”起草了《新闻法》(草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未制定出新闻法。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同年12月1日起,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并要求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此后,全国各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便日益频繁起来。因此,也可以说,“传媒对司法监督问题是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 中提出、并且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来认识和讨论的。”① 媒体监督司法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首先,“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审判是公民和媒体新闻自由的直接要求。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形式上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实质上是广大公民新闻自由权的直接要求,是公民在司法领域行使知晓、言论、出版、批评、建议等权利的直接要求。”② 其次,“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根治不可的地步”。现阶段,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以清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传媒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由此,传媒监督 公共参与。由于公共问题的内涵、特征及其外延,决定了环境问题无一例外具有公共问题的突出症候。当前的公共问题有很多,环境生态只是其中的一种,但它是最为典型的公共问题。其他公共事务诸如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交通、人口、粮食、土地、能源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弱化问题。环境问题除了政府作为主导者之外,这种公共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也就是需要和衷共济、齐心协力、共同参与。有些问题要靠政府解决,但不是仅靠政府就可包办;对环境的治理,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双重失灵”,因此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而民众的参与又离不开传媒的动员,这就需要政府、市场、民众三方为主体的参与,具体包括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大众传媒、企业、社区、个人以及各类自治组织团体都需要参与环境治理。 【本文为2009年江苏省高校社科项 目《科学发展观与环保传播研究》部分成果,项目编号:09SJD9860005】 注释: ①赵成根:《行政决策概论》,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自编教材,1999年版,第44页 ②陈庆云:《公共管理基本模式初探》,《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 ③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④陈桂棣:《淮河的警告》,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李小 :《淮河流域水污染的原因分析及防治对策的探讨》,《中国科技论文》,2007年第4期 ⑥【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⑦关于厦门海沧化工项目危害的消息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在广大厦门市民之间进行传播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信息传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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