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环境法_义务重心论_

环境法_义务重心论_

环境法_义务重心论_
环境法_义务重心论_

环 境 法 治 与 建 设 和 谐 社 会

——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7.8.12~15·兰州)论文集

1423

中 国 法 学 会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China Law Society Association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Law, CLS-AERL 环境法“义务重心论”

周玉华 郭永长

(东北林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150040)

摘要:为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环境法可通过为各类主体规定严格而完备的环境义务来达到环境保护的终极目标。环境法“义务重心论”强调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权与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强调相对人义务的履行,是指环境法作为实现环境正义、维护他人环境权益与社会环境公益、保障环境安全的一种控制、规范手段,主要以设定环境义务性规范来达到其目的。当前环境权私权化存在诸多困惑,环境行政管理的实效也不理想,这是我国环境法坚持“义务重心论”的现实需要。通过对环境法“权利本位”的批判性反思,并结合我国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实然状态,笔者论述了我国环境法为什么要坚持“义务重心论”,“义务重心”应当是我国环境立法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义务重心 环境义务 环境权

地球飞船理论源自美国“生物圈二号”的启示,人类并未意识到地球是一只“宇宙飞船”,反而更像一个无知贪婪的牧童,人们一直奉行这种牧童思想,无尽地耗竭资源、破坏环境,各类环境义务主体对于一系列环境问题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多年来却没有找到减少或杜绝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损耗资源的有效方法。我国从“人进沙退”转为“人退沙退”的新治沙方法改变了50多年来“治理赶不上破坏”的被动局面,终于迎来了逆转,由此启发我们为减少或杜绝环境事故的发生,可以采取为各类主体架构严格而完备的环境义务这一方法来达到环境保护的终极目标。

一、何谓环境法“义务重心论”

针对法理学界 “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论战,张恒山先生认为:“法虽然包括权利的宣告和规定,但法的侧重点是义务约束。”[1] “义务约束是人类社会有序化的保证。” [2]他还从法的技术角度出发提出“义务重心说”,即“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

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3]“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4]而环境法就是旨在创设一种环

境正义的社会秩序,而要使社会显得有序、安全就要借助于义务性法律规范。当环境法要维护符合环境正义的既定秩序和环境权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保护环境法律关系时,法律所要针对的是那些损害环境权益与环境安全的环境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环境法为实现价值目标就要坚持“义务重心论”,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既是对“权利本位论”的一种批判吸收,又别于“义务本位论”。环境法“义务重心论”不是过去“义务本位论”的回归,封建时代义务本位法之义务是多数人为了少数人权利之义务,多数人尽义务之目的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是义务不平等与限制民众权利的“义务本位论”。环境法“义务重心论”强调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权与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强调相对人义务的履行,是指环境法作为实现环境正义、维护他人环境权益与社会环境公益、保障环境安全的一种控制、规范手段,主要以设定环境义务性规范来达到其目的。主张环境法“义务本位论”的徐祥民教授进一步指出:“法律上的环境义务不再是对具体的权利人做什么,而是对环境或者说是人类生存条件做些什么。义务是指向环境的,所以,国家可以直接对损害环境的人行使权力,比如,要求排污企业交纳恢复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取消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的生产许可等;义务是指向人类生存条件的,所以国家为保护环境所采取的各种措施都可以是预防性的,比如,要求排污企业交纳更多的排污费,加快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旧设备、工艺等的淘汰,要求有关单位对防止污染做更大投入等。”[5]

二、环境法坚持“义务重心论”的现实需要

(一)环境权私权化的困惑与环境义务的兴起

环境权是人类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时所提出的新型权利。一般认为,关于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6]在多数国家和地区,环境权仅仅作为宪法位阶的权利,中国目前环境权仅是学理范畴,而非法律权利。环境权私权化就是将环境权确立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利于权利主体据此主张救济,最终达到维护环境权益的目的。环境权是一项兼有公权与私权性质的权利,其私权化的愿望美丽诱

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人,但在理论准备、立法设计与实践进程中会面临诸多困惑。第一,环境权权利主体范围不确定。主体范围的不确定,使环境权无法成为一种受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通常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未来人,由此会造成环境权成为一种理论上可取、实践上难于操作、司法中常被架空的权利类型。第二,环境权内容模糊、相互冲突。一般认为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有的还认为包括义务内容。第三,环境权客体不确定。由于权利内容的模糊,导致其客体成为一个集环境、环境要素、生态利益、尊严、健康、安全、福利等的大杂烩,甚至还有权利客体主体化倾向,如有人主张赋予动物以有限主体资格。第四,环境概念的不确定,导致环境权的子权利体系无法建立。[7]第五,环境权“对私人的拘束力有限。宪法上实体意义环境权的另一个困难是基本人权拘束对象的限制。固然学说上早已有学者主张大公司亦应与国家同受宪法上基本人权的限制,或所谓基本权利的‘对第三人效力’,而且相当具有说服力,但在司法实务上仍将基本权利的适用对象局限于国家行为,不得经执以向私人主张,如此更使所谓‘环境权的私权化’受到限制。”

[8]第六,环境权主体难以支配客体。民事权利中物权与人格权均是支配权,但环境权主体实际上无法支配环境或环境要素类的客体,缺乏可支配性的环境权只能是一种宣言性的抽象权利,规制为私权形同虚设。第七,环境权私权化会冲击已有的私权体系。我国目前由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构成的私权体系比较科学、合理,具有可诉性。对具有强烈公益色彩、兼含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如果私权化就必定会对现有的私权体系带来冲击,甚至会引发诸如此类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社会权”纷纷要求进行私权化的尴尬局面。“一般而言,以司法为中心的私权性环境权虽具有认识上、情感上的合理性,但因其概念的模糊性、主体、客体与内容的不确定性、缺乏实定法上的根据,难以与传统私法体系相协调、缺乏可操作性等而在实践中难有大的作为,而是深具自然法色彩。”[9]我们要理性地为环境权祛魅,从环境义务的角度来思考环境保护的问题。

(二)环境行政管理的低效与环境义务的强化

市场失灵,政府就要加强干预,尤其要加强环境行政管理,介入各类活动以减少外部不经济性问题。“环境行政管理是指国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教育等多种手段,对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规划、调整和监督,以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进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活动。”[10]透过环境质量状况、群众对环境的满意度和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的实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环境行政管理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从中国官方发布的《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工作报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报告》、1995—2004年《环境状况公报》、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一系列正式文件,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质量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局部环境虽有所改善,但大部分环境仍呈恶化趋势。从1995年到2004年群众投诉的情况看,每年群众来信来访呈急剧上升的趋势。[11]针对义务主体环境违法与环境行政不作为的群众投诉有上升之势,国家环保总局于2002年8月5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信访工作的通知》。从国家组织的多次环保执法检查来看,我国违法排污和不执行环境法的情况相当严重,一些环境行政主体没有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排污许可制度处于“名存实亡”境地,环境行政管理的实效较低。

对相对人的环境行政管理失效的主要原因是环境行政不作为,就2006年甘肃、湖南发生的两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指出:“分析两起重大环境事件的原因,看似责任在企业,实则根源在当地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其次,大多地方为了发展当地经济,不惜牺牲环境利益,圈定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制定违背法律或规避法律的各类政策以吸引投资。有人在媒体上发出了“政策高地不能成为法律盲区”的环保呐喊。[12]环境行政主体职能设置不够科学合理、权责不清、实施环保职能的约束和保障机制不足等,也是导致环境行政管理失效的原因。现代环境行政管理倡导“依法行政、责任行政”的理念,一方面需要严格环境执法,另一方面需要完善有关环境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尤其要通过立法强化环境义务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改变环境行政管理的被动局面。

三、我国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实然和应然

(一)对环境法“权利本位”的批判性反思

自中世纪以后,社会发生了梅因所谓的由身份到契约之进步,立法也由义务本位逐渐发展成为权利本位,集中体现在近代私法契约自由、绝对所有权与过错责任三大原则的确立。“权利本位论”认为,“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13]“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14]环境法“权利本位论”的基石范畴是“环境权”,笔者认为“权利本位论”很唯美,但也要警惕现在流行的环境权“拜物教”,我

1424

第三辑 环境资源法其他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们不要对环境权进行放大与神化,也不要缩小其作用,而应深刻反思环境法“权利本位论”的可取性。

第一、环境法“权利本位”之环境权内容复杂,至今尚未完全厘清,争论颇多,有的主张为宪法位阶的权利,有的主张为私权,有的主张为实体性权利,有的主张为程序性权利。试想连基石范畴之“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都尚未完全厘定清楚就谈“权利本位”,这有舍本逐末、拔苗助长之嫌。

第二、环境法“权利本位”指导下的立法多为宣言性权利规范,导致立法的抽象化、概念化与理论化,实际操作功能不强。实践中“环境权”不像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那样让权利主体感到垂手可及,“权利本位”的环境立法就易使大家因漠视“环境权”而频发侵权行为,法律的引导、预测与教育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第三、“权利本位”的环境法无法实现对环境资源的有效保护。“用环境权的伸张抵制环境恶化具体到操作层面为:在法律上设定权利——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救济权利。这种‘设定——主张——救济’之路不足以达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15]因为:环境侵害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发生可能具有潜伏期,有的甚至时间很漫长;环境侵害行为的受害者一般为不特定多数人;有些环境损害是由多个责任人在不同时间(甚至不同地点)实施的不同环境侵害行为共同造成的,难以区分与追究各自的责任。

第四、环境法“权利本位论”必然要以“环境权”为轴心进行法律规则的设计,易造成“环境法就是关于环境权的法律部门”这一匪夷所思的认识。众所周知,弘扬与设定“环境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宣示该权利,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资源这一社会公共目标。凡需立法特别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均坚持“权利本位论”的话,依此类推就会出现社会保障法所立基的“弱势群体权”、劳动法所立基的“劳动权”、教育法所立基的“受教育权”、资源法所立基的“资源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所立基的“妇女权”、民法所立基的“民权”、诉讼法所立基的“程序权”、行政法所立基的“行政权”和“民权”等,这不仅会造成权利体系的混乱,而且会导致以法律所立基的权利来构建法律体系的结果,造成原有法律体系的紊乱。

(二)环境法为什么坚持“义务重心论”

为了进一步论证环境法为什么要坚持“义务重心论”,笔者在对环境法“权利本位论”进行批判性反思后,下面再从几方面进行驳壳阐述。

第一,环境法是“义务重心论”的实然状态。我国目前环境立法的内容体现了较强的环境行政法特征,对环境行政相对人中的自然人或公司等组织来说多是要求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性规范。我国各类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资源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环境立法大多是从环境行政管理的角度为公司企业、自然人等义务主体设定禁止性义务规范,如禁渔禁猎期、禁渔禁猎方法的规定。环境立法对民众环境权益的规定很少,涉及权利的规范大多是规定组织或个人针对环境侵害行为的救济请求权、检举权、控告权等程序性权利,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41条。“在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在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执法过程中,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执行等环境法实践中,都普遍存在着义务本位。”[16]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分配,更多的是对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强制性确认与追记,而不是创设新的权利与义务,这样才能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价值。“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17]环境立法也是对已经形成的各种有利于保护环境资源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确认,而不是完全打破后进行重构。法律是可行的解决问题的实践经验总结,“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8]立法要尽量与现实吻合,不能过于超前,否则不易被大家接受,得不到有效实施。对环境立法的个别滞后表现,大家应理性谨慎地对待,不能因此就改弦易辙而主张“权利本位”。

第二,由于环境的综合性、整体性和主体行为的单独性,环境领域权利义务呈现出非对称性,因此,环境法应坚持“义务重心论”。环境领域权利义务的“这种非对称性,笼统地说,环境权利指向的环境是整体的、综合的;义务指向的环境是局部的、单项的。具体表现在:范围上的不对称;强度上的不对称;时间向度上的不对称;整体与要素对比上的不对称。所以,美好的环境不能靠具体的公民、法人主张权利的单一行为,而必须依赖众多的义务主体的集体行动。”[19]第三,环境义务具有维护他人环境权益与社会环境公益的手段价值、控制主体行为环保化的信息价值、可操作性强和转变传统环保理念与方法等功能,环境法应坚持“义务重心论”。环境义务是保障环境利益实现的手段,它是环境法实现其价值目标的主要规范手段。环境利益是公民的公共福祉,“为了提高公民福祉的水平,社会必须恰当地为单个行为人营造激励。它有两种工具可供使

1425

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用:一是施加基本义务,二是构建授权体制(enabling regimes),比如利用个人进取精神和信息的公司法与合同法。对于提升福祉的基本障碍,例如环境恶化的成本,最好是通过施加基本义务的方法进行治理,亦即,为经济行为人设定适当的‘价格’。”[20]如果规定大量的环境权利性规范,就会缺乏可操作性,民众或组织也无从主动遵守义务,他无法预知其履行义务能否为其带来立竿见影的“权利本位论”环境法下的预期权利效益。为了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共同的善而设定的环境义务符合环境正义观,“当我们对正义的要求进行解释的时候,通过参照共同的善不同层次的要求,我们发现有理由认为义务(duty)、责任(obligation)或要求的概念较之权利概念更具有策略性的解释功能。但权利的概念并不是因为这个原因而变得不重要或不崇高:因为共同的善确切地就是这些个体的善,这些个体通过别人对义务的履行而获得的好处,就是他们的权利,因为正义就是这样要求其他人的。”[21]设定义务不是目的,不是限制自由与剥夺权利,恰恰是为了主体获得更大的自由,将法律上的主观权利变为客观权利。正如黑格尔所说:“义务仅仅限制主观性的任性,并且仅仅冲击主观性所死抱住的抽象的善。当人们说,我要自由,这句话的意思最初只是:我要抽象的自由……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

[22]

第四,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有利于减少、遏制环境行政不作为和环境行政越权行为。当前我国诸多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根源大多在于环境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环境法义务性规范既对民众或组织的行为作了一定的抑制,也为环境行政主体明确了环境管理职责。在私法领域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在行政法领域则奉行“法不授予即禁止”。环境法兼有公法与私法性质,很多义务性规范具有行政性,环境行政主体可依此进行环境行政执法,也仅限在此范围内执法和实施行政干预,懈怠执法就构成环境行政不作为,逾越范围执法就是越权的违法行政。依此逻辑推演,义务主体可就越权违法行政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环境法义务性规范所指向的不特定受益主体因环境行政不作为而遭受环境损害的,可依此对不作为的环境行政主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直接向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等民事救济,以恢复或补偿其所受损失。作为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之所以能获得很好的实效,是因为它不是以简单的正面宣告权利来表述国民享有的权利,而是对国会、政府、司法机关等规制禁止性义务的方式来声明国民的权利,《权利法案》实际上是对美国国家机关的义务限制与约束,这比简单宣扬权利的方法更加务实、有效。环境法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与技术性,从某种程度来说是管理法,是故要设定大量的义务,因为“自由与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价值,为了实现自由与秩序,法律变成一种不可替代的手段。虽然权利与自由、义务与秩序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但其法律实质却不同,权利就是人们对自由地安排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保障,义务就是要求人们不得使行为超出秩序之外的法律限制。” [23]如环境法规定的排污许可与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等,实际是为公司等经营实体设定禁止性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环境义务不仅是国家对各类法律主体施加的影响与约束,是进行环境行政管理的基本规范,也是控制环境行政主体权力与制约其依法行政的规则,充分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控权论思想和环境行政主体由“依法行政”向“责任行政”理念的转变,从而应对复杂的环境问题。

第五,从对“义务本位”环境法之反思[24]的回应来看环境法“义务重心论”。反思一是“义务本位”环境法与现代“良法”之治,该反思认为“良法”之“良”在于其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人的权利,“良好的法律就是要通过国家权力体制的合理性设定,防止国家机关越权行使、滥权行使,来达到保障和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25]该反思认为环境法权力决定和支配下的“义务本位”过于强调国家权力的授予以保证环境法的实施,而实际效果却未达立法所愿。由此就推出“义务重心”的环境法不符合现代“良法”之治显然有失偏颇。“义务重心”的环境法之义务具有合理性,符合环境伦理思想,这种合理性的实质依据就是义务所指向的社会对环境利益的共同性需要得以满足的必要性和适度性,这种合理性的形式依据就是环境义务具备社会多数成员的承诺或同意这一要素。环境义务的合理性与目的价值决定了它可以防止环境行政主体不作为、越权与滥用权力的行为,而这正说明“义务重心”的环境法符合现代“良法”标准。事实上出现不少的环境行政不作为、越权与滥用权力现象,这正是环境法义务性规范规制得不够周延与缜密的结果,需要进一步加强环境义务的立法。反思二是“义务本位”环境法与主体积极性之调动。该反思从人的本质、权利义务的属性与环境问题的特点三方面分析,推出权利比义务更适宜发挥人的主动性。权利与义务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法益,它们都能同样地调动主体的积极性。环境义务的履行不仅使他人的环境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使自身获得了整体上的环境利益,对环境义务的承担能惠泽大多数不特定人,甚至惠泽未来人。义务伴随着责任的强制保障,由于义务的不履行而要承担法律上不利益的责任,义务主体因此会丧失某种权利或利益,这种利益的衡量会调动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主观积极性。

1426

第三辑 环境资源法其他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人有保护环境的原始动力”[26]正是他们主动履行义务的原因,因为大家都很关注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各类环境问题。“履行义务的方法比主张权利的方法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27]反思三是“义务本位”环境法与受损环境权益之救济。该反思认为目前“义务本位”环境法没有规定公民环境实体权利,只有抽象的监督权、控告权与救济请求权的规定,这不利于公民主张救济环境权益。“义务重心”的环境法从未否定权利的重要性,它只是鉴于环境权厘定的诸多困难,通过设定环境义务来达到宣告与保护权利之目的,环境义务含有环境权益的内容,至于目前存在的救济困难,这是环境义务立法不完善、规定粗的原因所致,并非否定该权利,关于救济权与救济的渠道可以在有关实体法或程序法中作出规定。笔者还要对基于以上三点反思所得出的如下结论作最后的回应:“在中国这样一个缺少权利意识和法治传统的国度里,可以说,以义务为本位界定环境法,实际上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对集体主义和平均主义传统的张扬,在一定意义上甚至是对法制现代化成就的否定。”[28]首先,中国过去民众确实缺乏权利意识,但其实更可悲的是缺乏权利表达机制,而环境法义务性规范可以起到权利表达机制的作用。其次,环境法坚持“义务重心论”并不是以义务本位来界定环境法,这些义务性规范宣告的是民众的环境权益,而不是剥夺权利,恩格斯在“平等的权利”之外发现了“平等的义务”思想,针对那些易引发环境问题的组织或个人科以更多的环境义务体现了义务的平等性,使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符合国际社会倡导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现代生态文明的潮流。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29],但由于环境法公益性强,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称性,环境法的生命就在于环境义务,为环境义务而斗争是义务主体对环境权益的尊重,懈怠环境义务就是漠视与放弃自己的环境权益。鉴于环境权私权化的困惑和“权利本位”的可操作性不强、维护环境权益与解决环境问题的实效不理想,我国环境法应坚持“义务重心论”,为各类义务主体构建完备的环境义务体系。

参考文献:

[1]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2]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7页。

[3]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修订版,第330页。

[5] 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义务之堤》,载于《郑州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7—8页。

[6] 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23页。

[7] 参考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9—10页。

[8]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9]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10] 周玉华主编:《环境行政法学》,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1] 参见1995年至2004年的《中国环境统计公报》

[12] 谭雄伟:《政策高地不能成为法律盲区》,载于《黑龙江晨报》,2006年9月13日A15版。

[13] 郑成良:《权利本位论——兼与封曰贤同志商榷》,载于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

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4页。

[14] 张文显:《“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15] 徐祥民、田其云等:《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16] 王彬辉:《论环境法的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17] 苏力:《法治及基本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04页。

[18] 苏力:《法治及基本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9页。

[19] 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的几点质疑》,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4—115页。

[20] [美]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

社2005年版,第114页。

[21] 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杨奕、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版,第169页。

[22]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8页。

1427

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23] 郑成良:《权利本位说》,载于《政治与法律》,1989年第4期。

[24] 参见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77—86页。

[25] 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26] 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81页。

[27] 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载于《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第7—8页。

[28] 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86页。

[29] [德]鲁巴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第22页。

作者简介:

周玉华(1951- ),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东北林业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环境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郭永长(1979- ),男,汉族,江西赣州市宁都人,环境法学硕士,东北林业大学教师。

1428

环境法论述题及其答案

答案: 26.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8. 试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中将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做了3个层次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中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了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功能和效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地方环保部门难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首先,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而由于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其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公安等多个部门,分管部门间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监督管理体系不完整,缺乏社会参与。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监督体制中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对公民、媒体及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规定非常有限,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29. 列举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 2.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3.环境标准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6.“三同时”制度 7.排污收费制度 8.限期治理制度 9.排污申报登记制度10.公众参与制度 31. 试论“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的意义和贯彻途径。 33. 试分析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概念: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特征: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 作用: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

国际环境法概述1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5.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二、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

环境法原则论述

由环境法基本原则引发的思考 2013级法硕5班韩飞2013281060262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保法所遵循、确认和体现并贯穿于整个环保法之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是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环保法本质的集中体现。环保法的基本原则有: 1.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的原则。 3.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 4.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该四项原则给我国环境立法提供了巨大的指导意义,而其中的第三条“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则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思考。该原则也称“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明确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与资源者承担其治理和保护的义务及其责任。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然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的前提是可以找到明确的污染源,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但现今的环境形势却愈加复杂。2013年,“雾霾”成为年度关键词。这一年的1月,4次雾霾过程笼罩30个省(区、市),在北京,仅有5天不是雾霾天。有报告显示,中国最大的500个城市中,只有不到1%的城市达到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空气质量标准,与此同时,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10个城市有7个在中国。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这种情况下,全国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既找不到明确的责任主体,也找不到导致该污染的具体原因,此时,“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似乎已无用武之地。 除了雾霾之外,还有以下各种新型污染,如白亮污染,当太阳光照射强烈时,城市里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光线,明晃白亮、眩眼夺目。专家研究发现,长时间在白色光亮污染环境下工作和生活的人,视网膜和虹膜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视力急剧下降,白内障的发

环境保护法期末考试要点整理.doc

1.2014年新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当今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当今人类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一般是同工业化和技术发展有关,主要是由于高发展和高消费造成环境的污染、破坏和自然资源的浪费。 对策:发达国家可以率先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消费方式,以降低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和浪费;可以带头开发更洁净、非资源密集型的技术,为社会提供更平等的发展机会和社会服务,在财力和科学技术诸方面支持经济落后国家的发展。 (2)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除了贫穷之外,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掠夺自然资源和转嫁污染,也是造成发展中国家环境状况恶化的重要原因。 对策: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坚持可持续发展。一方面,扩大生产以满足不断增加的人口的需要;另一方面,更有效地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避免过度使用农药、化肥,要使用清洁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维持生物多样性、控制人口,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 3.环境保护的概念:所谓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符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4.环境保护法的概念: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1)概念: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2)《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确认的或体现的、反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特征的、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区别主要表现 (1)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环境保护法,统帅环境保护法飞各项制度及规范;具体原则是某个或某些环境保护法制的一般准则,适用于特定的范围。 (2)基本原则体现环境保护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原理,是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环境保护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具体原则直接反映的是特定的价值,仅仅是特定领域好环节的指导思想。 (3)基本原则是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政策的最集中体现,反映的是国家对环境资源问题的总体要求;具体原则所体现和反映的是国家在某一具体领域的环境政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须由法律所确认或体现。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环境法的特点。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性原则。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协调发展原则 (2)预防为主原则 (3)合理开发利用原则 (4)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 (5)公众参与原则 协调发展原则又叫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欲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可持续发展被定义为寻求满足现代人的需要和欲望,而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和欲望的能力。 可持续发展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人类需求和欲望的满足是发展的主要目标 (2)人们的消费标准好生活水平必须限制在生态承载能力的范围内 (3)可持续发展要求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不应危害后代人满足其基本需要的能力。(4)人口增长会给自然资源增加压力,因此,应保持人口的稳定。 (5)在发展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系统的干扰不应当威胁生命支持系统。 (6)可持续发展要求公平地分配有限的自然资源,特别是对于不可更新资源的利用,应考虑将自然资源耗竭减少至最小限度,其耗竭的速率应尽可能较少地妨碍未来世代的选择权好机会。 (7)可持续发展要求保护生物多样性。

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

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 【内容提要】 作为我国最主要环境立法的《环境保护法》应当明文规定环境法的基本原则。2014年修订该法时,新增了有关环境保护原则的专条,这是我国近35年环境立法史上首次以立法明文宣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法学者而言,此过程虽漫长、艰难,但其进步意义明显、巨大。新法所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等四项环境法基本原则,依次应是学理上的“(环境)风险防范”、“预防(环境)损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发展了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之立法表述。就法律解释、法律执行、立法技术而言,环境法基本原则在未来中国仍有寻求新发展的必要和空间。 2011年《环境保护法》修改被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之后历经四次审议、二次公开征求意见,三年后终于尘埃落定。2014年4月24日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该法第5条明文宣示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在我国环境立法史上,这是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首次直接规定,无疑具有非凡的历史进步意义。若要准确解读该条内涵,则需结合对该条立法过程和新法总则相关条款的分析,本文拟尝试之。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风险防范;损害预防;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正文】 一、《环境保护法》应明文宣示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关于《环境保护法》的定位,我国环境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1]笔者一直主张将《环境保护法》定位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并逐步发展达到这一目标。正如汪劲教授所总结:“无论是从借鉴西方国家(地区)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2] 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在创制和施行中必须遵循的具有约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基本原则既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具体反映”。[3]环境法基本原则应是经由环境立法“所确认并

《环境法导论》吕忠梅——章节重点

导论 ◆环境法上所讲的“环境”,是指物质的客观存在,即环绕着人类而存在的由自然要素所构成的物质环 境。 ◆环境的特征:物质性,生态性,唯一性,有限性,资源性。 ◆根据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可以将环境分为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 ◆天然环境又称自然环境,是指地球在发展演化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未受人类干预或只受人类轻微干预、 尚保持自然风貌的环境,如野生动植物、原始森林等。 ◆人为环境又称人工环境,是指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改造或人类创造的、体现了人类文明的环 境,如水库、道路、公园、城市等。 ◆环境问题是一种不利的后果,它指各种因素的影响超过了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所引起的生态平衡破坏 和环境质量变化。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自然环境的物理、化学、 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 ◆自然环境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 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 ◆因人类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 ◆旧八大公害事件:马斯河谷事件、多诺拉烟雾事件、伦敦烟雾事件、水俣病事件、四日市哮喘事件、 米糠油事件、痛痛病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 ◆新八大公害事件: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墨西哥液化气爆炸事件、 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瑞士巴塞尔赞多兹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全球大气污染、非洲大灾荒。 ◆《增长的极限》,探索了全球关切的五个主要趋势:加速工业化、快速的人口增长、普遍的营养不良、 不可再生资源的耗尽、环境的恶化。 ◆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在扬弃这两种观点的基 础上,提出了对环境问题的新认识:人类既是环境的产物,又是环境的塑造者;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人类认识和改造环境的能力,人类只要对这一能力善加运用,便可以使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关键在于人类必须正确地认识客观规律,认识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摆正人类在自然界中的地位,同自然协调发展。 ◆环境保护是指为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为目的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是人类针对环境问题而提出的积极对策。 ◆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是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提出来的。 ◆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内容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和改善环 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防止人类在环境的不良影响下产生变异和退化;二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减少或消除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同时也保证自然资源的恢复和扩大再生产,以利于人类生命的延续与再生产。 ◆环境法是为解决环境问题、实行环境保护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法律,它是人类进入到生态文明阶段出现 的新兴法律现象,也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 ◆生态文明的核心是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性发展,它是人类对工业文明反思的结果。 ◆建立在工业文明基础上的法治社会,以经济理性为基础,形成了个人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其所确立的 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自己责任原则,以及法律只关照人的社会属性、割裂人的社会性生存方式与生物性生存方式的思维,导致了严重的生态问题。生态文明时代,需要以新的理性为基础,形成新的

环境法

1.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环境利用行为:是指人类为满足生存需要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的活动。(6,7) 3.本能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 4.开发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谋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或者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或者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 5.环境容量:一般指某一环境单位(空间)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 6.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7.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依法享有环境利用权利并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环境利用行为人以及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 8.公民: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享受者或者是环境质量和生态消息的受益者。 9.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指从事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企业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 10.环境基本法:是指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包含国家环境政策目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 11.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环境法在创制和施行中心必须遵循的具有拘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 12.保护优先原则:从源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避免生态破坏 13.预防为主原则:是指要事前预防与事中事后治理相结合,并优先采用防患于未然的措施 14.综合治理原则:是指对各项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思路、目标与方法等应当统筹考虑、综合运用、协调一致和联防联治 15.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指按照环境法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确立的、通过环境立法具体表现的、普遍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环境标准制度:环境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检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 17.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论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论文

论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论文 [摘要] 风险预防原则是环境法中用以预防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保护人类 和环境的重要原则,其产生以来在许多国际环境公约中得以运用,同时也被许多国家作为 一项法律原则加以采纳。为防范日益严重的环境风险,我国应适时在国内立法中确立风险 预防原则,完善相关立法。 [关键词] 风险预防原则;环境风险;环境法。 【论文正文】 论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 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最早源于联邦德国Vorsorge法则①,该法则的核心是社会 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 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它赋予德国政策的制定者在缺乏科学确定性,但又担心出现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时,可采 取风险预防措施的权利。联邦德国在处理酸雨、全球变暖和北海污染的问题上就经常引用 该原则以证明其所采取的强硬政策的合法性,并在当时大大地促进了德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和发展。 风险预防原则被提出后,首先在国际环境法逐渐得到了肯定和采用。从20世纪80年 代开始,风险预防原则开始频繁出现在一些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协议和宣言中。较早使 用风险预防原则表述的国际文件是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而在1987年第二次保护北 海国际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中则明确提出了风险预防原则,即:“为了防止北海遭受危险 的物质可能带来的损害,预防的方法是必要的,它可以要求即使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能 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要采取行动控制这一类物质的排放。”[1]1987年《关于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对于确立和传播风险预防理念具有重要意义,该议定书在 当时对于氟氯氢化物与臭氧层破坏的关联上并没有确切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规定:缔约 方“决定为保护臭氧层,采取预先防范性措施,平衡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全球释放总量”。 20世纪90年代是风险预防原则全面发展和落实的一个重要阶段,它被更多的国家理 解并接受,其适用范围和领域越来越广,并成为可持续发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 就指出: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

[环境法,本位,利益]浅谈环境法的本位与环境保障利益研究

浅谈环境法的本位与环境保障利益研究 环境法的本位是我国环境法学者的原创性命题,其主要关注环境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以及环境法律制度设置和运行的逻辑起点的问题。据现有文献显示,目前国外环境法学者并未关注此主题;而我国环境法学界在20世纪中后期便展开了对此命题的研究。然而,我国学界现有研究成果并没有很好地解读环境法本位问题的实质,这也是造成目前学界对环境法认识不清、环境法学相关基础理论争议较大的根本原因。本文对环境法的本位进行了再思考,并对一直以来被学界视为环境法本位的环境权和环境义务进行再定位。 一、环境法本位的再分析 环境法的本位是环境法学中最为核心的根本性问题,是一切具体环境法律制度设置的出发点和归宿,体现了环境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终极关怀。准确认识环境法的本位是正确认识环境法,明晰环境法中诸多理论之模糊和争议的关键。笔者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为视角展开对环境法本位的再分析,以求推动认识的深化。 (一)法律利益是法的本位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科学方法论出发,明确指出法根植于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有机统一的生产方式,其中生产关系(经济基础) 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的存在和发展起着直接决定性作用,法的内容和性质、法的存在和发展、法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都取决于生产关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实质渊源。而生产关系究其实质无非是人们在追求各种利益的实践过程中所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是人格化了的社会关系。从此种层面来看,社会利益才是生产方式对法发生根源性作用的桥梁和纽带。①只有以利益为视角,方能深刻地解释法产生和存续的实质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从此层面,我们可以将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视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观存在,利益从一般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以寻求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类的社会利益出现了原有制度无法调和的分化、冲突,法律就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法律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经法律确认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实现。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客观存在的各类利益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对利益进行选择确认、平衡取舍,以实现对利益的协调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终实现是法律核心职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实施的动力和归宿。法律创制和实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实现,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构建、运行都必须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为逻辑起点。可见,利益是法律产生、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利益关系是法律调整对象,对法学的解释不应仅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观观念上,而是应追溯到作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环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确认、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对环境法的本位进行深入了解就必须从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特有的利益形态环境利益着手。利益并非实体性的范畴,而是表示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与主体之间的需要与被需要、满足与被满足的功利关系的哲学范畴。要对利益进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须从主体的需要和客体所客观具有的功能、属性两个要素入手,对环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

八年级政治: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教学设计)

( 政治教案 ) 学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案设计 / 精品文档 / 文字可改 八年级政治: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教学设计) Studying politics can enable us to understand society earlier and establish a correct worldview, outlook on life, and values.

八年级政治: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 基本原则(教学设计)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识记我国几个主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名称,理解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过程与方法: 在学习保护环境的法律知识的基础上,提高分析、辨别的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通过学习环保法规,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本框的教学重点,课程标准将其作

为重要的教学内容,并提出理解要求,是因为这些内容是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教法建议: 1.利用教材或将学生通过网络、影视等途径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展示于课堂,使学生意识到环境的资源的重要性,污染和破坏的危害性,污染和破坏的严重性。启发学生思考一些如:为什么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应采什么措施保护环境,国家颁布了那些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等问题。使学生在头脑中形成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 2.将学生分成若干个小组,去收集身边的环境问题的案例,设计研究专题。然后以文字、照片、图片、课件等形式在课堂上交流;也可用讨论会、辩论会等形式进行探讨。如: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帮助学生理解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 3.学生根据发现的一些环境问题,如:垃圾的处理、白色污染等,可提出治理的建议或采取行动,让学生知道自己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从_环境权_的司法实践看环境法的义务本位_以_菲律宾儿童案_为例

2011年第4期N o.4,2011 浙 江 社 会 科 学 ZHEJIANG S OCI AL SCIENCES 2011年4月 Apr.,2011 从 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看 环境法的义务本位 !!!以 菲律宾儿童案为例 ? 刘卫先 内容提要 在被国内外环境法学者作为 环境权之司法实践而广为引用的 菲律宾儿童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理由以及法院判决根据的 环境权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该案所流露的真实成分就是人们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这一公共利益而承担的各种义务,这也是环境法义务本位的体现。 关键词 菲律宾儿童案 环境权 义务本位 作者刘卫先,清华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 100084) 被中外环境法学者广为引用的菲律宾儿童案#是否意味着包括后代人权利在内的环境权理论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从而判定环境权理论可以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一剂良药,并为确定 权利在应对环境问题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提供一定的依据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给以解答。 一、 菲律宾儿童案基本案情 菲律宾45名儿童声称他们代表他们这一代以及尚未出生的后代并由他们的父母代表他们,在菲律宾生态网(PEN)组织的法人代表安东尼奥的代理下,针对被告菲律宾环境与自然资源部(DENR)部长于1990年向菲律宾马卡蒂(M akati)地区审判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取消国内所有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并停止受理、审查、更新或批准新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 原告声称:由被告批准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已经造成绝大部分菲律宾热带雨林被砍,使菲律宾热带雨林面积由25年前占国土面积的53%缩减到现在的2 8%,如果按照这样的速度采伐,10年后菲律宾将丧失所有的热带雨林资源。热带雨林的丧失就等于丧失了一个不可替代的生物多样性基因库,导致菲律宾生态平衡的扭曲和破坏,进而导致一系列环境灾害。由被告持续许可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所致菲律宾热带雨林面积持续锐减的趋势对原告未成年人这一代和尚未出生的后代的不利影响、灾难性后果以及不可补救的严重损害是明显的和不可否认的,使他们可能永远不能看到、使用并受益于这种珍稀独特的自然资源财富。原告对健康平衡的生态环境享有一种明显的宪法权利,并有权通过政府的监管而获得保护。被告的持续许可行为构成了对为原告未成年人和后代人利益而管理的自然资源这一信托财产的滥用,违反了菲律宾的环境政策和宪法规定的国家政策,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60

新环境保护法试题和答案解析

新《环境保护法》试题 部门:姓名:分数: 一、单选题:(每题2分,共40分) 1.以环境的构成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环境可分为:() A.农业环境、工业环境、生活环境等 B.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等 C.城市环境、区域环境、流域环境等 D.人工环境、生态环境、生活环境等 2.直接体现预防为主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度是:() A.排污收费制度 B.限期治理制度 C.“三同时”制度 D.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3.根据环境质量影响评价制度,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制:() A.环境影响报告书 B.环境影响报告表 C.环境保护方案 D.环境污染防治方案 4.破坏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公平责任原则 D.危险责任原则 5.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主要针对的是:() A.大气污染 B.水污染 C.自然界中的灾害性事故 D.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与损害 6.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制度。

A.征收水资源费 B.取水许可证 C.节约用水 D.合理开发利用7.排污费的()部分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环境保护部门自身建设等业务支出。 A.20% B.80% C.50% D.40% 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连续处罚。 A.季度 B.月 C.日 D.年 9.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A.环境监察 B.环境影响评价 C.环境检查 D.安全验收评价 10.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A.自给自足 B.节约低碳 C.奢华 D.铺张 11.《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和有关部门报告。 A.地方政府 B.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公安机关 12.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论新环保法损害担责原则

浅析损害担责原则 摘要: 2014年新环保法将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保法基本原则。本文首先阐述作为损害担责原则前身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起源与发展。然后结合损害担责的字义及其法理依据两个方面来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内涵。最后结合新环保法具体条文规定讨论环境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责任形式。最后得出结论:在环保法中确立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保护立法的进步,它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落实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环保法的规范更为严厉, 关键词:损害担责起源发展内涵责任形式新环保法 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2014年制定通过的新环保法甚至有“最严厉环保法”之称。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作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衍生的损害担责原则概念的提出亦掀起学界的相关讨论,损害担责原则究竟在污染者付费原则之上有何突破以此原则做出的具体法律规定究竟严在何处下面,本文将就此对损害担责原则加以分析。 一、损害担责原则起源与发展 事实上,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包括修改环境法前的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均采用污染者付费原则,我国新环保法的损害担责原则正是该原则衍生而来,了解这项原则的内涵有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损害担责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一)污染者付费原则 “污染者付费”最初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理事会提出,其理论根据来源为经济学上的“使用者付费的理念”。该理念一经提出,很多国家便将其作为一项生态立法的基本原则所接受,德国联邦政府在制定环境政策纲领时曾将其定义为“谁使得环境有所负担或污染,其就应支付所造就负担及污染之费用”,我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建立了排污收费制度。而后1989年环境保护立法全面贯彻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例如28条对排污收费的规制。污染者付费原则明确了承担治理污染的主体,同时也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污染者付费原则中对环境的损害责任仅限于单一的经济上的“给付”,这并不能使现存损害得到完善的解决,也无法对避免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付费的主体:“污染者”的范围并不明确,因此该原则内涵显得太过狭窄,具有局限性。 (二)损害担责原则的提出 损害担责的提出则是看到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局限性,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在此原则规范下,行为人必须尽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对环境的破坏,如若无法避免,则要求行为人负担为排除此一毁损或破坏所应支付的费用。这个过程中,社会主体就必须积极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因为即便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了导致环境损害产生的可能,行为人就要对其负责,避免损害发生。在此,损害环境资源所负的责任就并不限于金钱上的“付费”了,致损者甚至有可能承担环境法上的其他责任。在行政法领域上,国家会在政策上倾向对污染者收取较之其避免环境污染发生之成本更大的负担,便会实行征收污染费用或环境税等措施,典型的如收取排污费。致损者通过承担责任来降低甚至免除自身对环境损害之可能。损害担责原则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发展。 : 二、损害担责原则内涵简析 从字面上看,损害担责即:造成损害的主体,承担责任。但要具体了解这项原则,就必须准确认识损害的定义,并且了解致损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所在。 (一)环境损害的定义

环境法本位论

环境法的本位论 环境法的产生是随着经济和生产的加剧,污染严重,一部分的人意识到再这样无节制的消耗下去将带给自然乃至人类自己巨大的灾难,于是出现了生态主义论者,在生态主义论者出现的同时,有一些资本家或者说会在生态主义论调下损失巨大利益的人们,不管其内心如何,都会奋起反抗,这样势必会形成保护环境和自由索取派双方的论战和不相上下,这会形成一种是社会秩序上的不稳定,作为法律制定者的统治阶级也意识到了这一点,那么支持哪一方呢?如果支持环境保护者,将势必因为资源的节约、清洁生产的引入、污染后果的处理等一系列需要花钱的地方,甚至还会使得经济的增长速度减慢;但是如果不支持环境保护者的话,英国著名的生态学家爱德华把这场全球性的环境危机称为“第三次世界战”。事实上,环境危机的后果比世界大战要更为危险,也更具灾难性,因为它涉及的对象包括整个地球和地球上的全部生命。并且一个国家有可能从战争的创伤中恢复并重整,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德国和日本,但是,没有一个国家可以从被破坏的自然环境中重新崛起,就像那湮灭在万顷流沙中的楼兰古国和消逝在气候骤变下的玛雅文明。 在这种矛盾心理的不断运作下,全球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从18世纪的点状式到20世界以后的片状、区域化、到全球模式,20世纪的60年代的八大公害事件是代表。于是各国掀起了一股保护环境的热潮,甚至原先主张自由索取的人们也因为自身健康或者生命可能会受到迫害,而转向支持环境保护的一方,作为统治阶级政府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如果还只是担心环境保护会拖经济的后退,那么势必会导致整个政权的颠覆,于是环境立法如雨后春笋,竞相开放。在这个过程中,笔者认为作为制定者的统治阶级的目的是:一,禁止某些危害环境的行为,以达到安抚保护环境人潮的情绪,同时也达到保护健康的目的;二,可能是以主张自由索取人潮为借口或者以经济发展为借口,禁止过分的环境立法,比如说对资源的利用,借此达到平复主张保护环境和自由索取双方的论战,达到社会稳定的效果。 借助这种环境立法产生的过程,来评析环境法的本位论,首先应该排除伦理本位和生态本位:因为伦理本位、生态本位是运用泛道德主义的话语或者说是用凌驾于一般道德之上的内涵来解读环境法,他们基于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主张将人与自然置于平等地位,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共生,因而要将动物乃至自然体都赋予权利主体的地位。但法律是由人而立,关注的是人类利益,即使偶尔表现出对其他物种的关怀,也是为了人类自身精神或物质上的需要,并非赋予其他物种独立的价值。即使是“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也要等到一个凌驾于人类与其他物种的“统治者”来立法,在人类的立法中,生态中心主义不过是幻想而

论新“环境保护法”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论新“环境保护法”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摘要: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方面最主要的立法,新《环境保护法》认真贯彻“十八大”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将其定位为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性法律,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长期的基础性指导作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首次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显著而巨大的历史意义。就法理解释、立法技术而言,新《环境保护法》的定位及其规定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在未来的中国仍有进一步阐释和发展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环境基本法;环境法基本原则。 2011年,修改《环境保护法》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其后,《环境保护法》历经四次审议,并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直到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即新《环境保护法》。纵观新《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内容,有两点颇为引人注目:一是将新《环境保护法》定义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二是新增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专条,这也是我国近30年来环境立法史上首次以明文规定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保护法而言,此两点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是,若要准确解读上述两点涵义,还需要结合相应的法条和立法过程进行分析,笔者拟尝试之。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定位 关于《环境保护法》的定位,我国的相关环境法学者一直存有争议。如吕忠梅教授认为应将《环境保护法》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保护法》应当是综合法,还有人认为《环境保护法》是综合性的基本法。其实,早在我国环境法立法开始阶段,就曾有过关于《环境保护法》基本定位的描述。与旧法相比,新法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的要求。新法中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契合了当代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及生态文明理念。而这一立法目的的承载体只能是一部基本法。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协调环境保护的各个具体领域的法律制度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甚至对后续的环境保护中的执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将新《环境保护法》定位为环境基本法,是《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当然要求。 新《环境保护法》体现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及生态文明理念,是对我国近15年来环境保护单项立法的概括和总结。作为一部环境基本法,从法理上来说,《环境保护法》应当在立法目的条款上保持其统摄地位,必须客观审视并吸收其他环境保护单项立法所确定的普遍性的法律目的。而新《环境保护法》所增加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恰恰是对环境法部门下位法己经确立的“促进可持续发展”法律目的的吸收、总结。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立法目的,正是对众多环境法法律部门单项立法的总结和归纳,是《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基本法在环境部门法法律体系中统摄地位的应然体现,也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在中国发展的体现。 二、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优先原则 关于“保护优先”的具体含义,无论是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还是相关学者的著述,均未直接论及。认为保护优先“仍主要是从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或其某个特定的领域)发展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的使用,并未形成特定、独立、内涵外延确定的法律或法学术语。”基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解读必须结合环境立法

环境法复习题(填空题)

填空题 1.环境法是以___________为本位的法。 [答案] 社会利益 2.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案] 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原则、环境责任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 3.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 关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 [答案] 生态环境保护关系 4.行政法是以_______为核心,以_____和 ________为原则 [答案] 约束权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5.预防为主原则是预防为主、________ 、 _______ 的简称. [答案] 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6.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__________ 。 [答案] 环境社会关系 7.环境法律规范根据权利义务产生的原因可以 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案] 强行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8.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有、、、 四种。 [答案]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 9.是形成环境法律关系的基础。 [答案] 法律规范 10.根据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以将环境立法分为 ____ 和_____。 [答案] 职权立法、授权立法 11.法律的结构形式可以分为 __________和______两部分。 [答案] 外部结构、内部结构 12.法律逻辑结构由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三要素组成。 [答案] 假定、处理、法律后果 13.人类对环境与发展问题上有过两种典型的错 误:____ 论和_____ 论。 [答案] 零度增长先污染后治理 14.自然保护区划分为三个功能区,即_____、 _______和______。 [答案]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15.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______ 代表国家行使。 [答案] 16.国务院 17.征用建设用地30公顷的由 ______审批。 [答案] 省级人民政府 18.我国全国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为______ 。[答案] 30% 19.以原料为名进口危险废物的,以_____ 论处。 [答案] 走私罪 20.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为 _____。 [答案] 3年 21.环境保护法实施的要求是_____ 、________、 ________ 。 [答案] 准确及时合法 22.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是美国的____。 [答案] 黄石公园 23.环境行政复议的期限为。 [答案]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