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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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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日期:2006-11-08] 来源:作者:刘松岩律师江苏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字体: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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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涉及到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用人单位内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法律关系。该情形在法理上关系如何及怎样合理权衡其利益,无论在理论研究或实践操作中均有很大的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制度和实务,提出其竞合时的法律分析及相关对策,为维护劳动者权益提供法律和理论依据,并为立法、司法机关作出相关立法、解释提供参考。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竞合模式法律分析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为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权利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通过工伤保险使受到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并分散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已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及我国的情况

(一)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工伤待遇基本模式

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由于工伤的发生不仅是由职业危害发生的,还可能是由雇主或第三者的过错责任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又能依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工伤救济制度上并不完全排斥其他法域的救济,即对工伤采取了多元化的救济模式。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习惯、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不同,归纳起来,在工伤救济上主要有四

种模式:

1、取代,即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即取代模式。雇员一旦发生工伤,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雇主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金,则免除雇主在侵权法上的责任,雇员就无权要求雇主对其伤残进行民事赔偿。该模式明确否定了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的处理。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P.293)。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2、选择,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即择一选择模式。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比较典型的代表如新加坡。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2](P.602)。

3、补充,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人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即补充模式。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该制度建立在二项基本原则之上:(1)抵销。即工伤雇员在获取工伤赔偿后,仍可依侵权行为法主张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已领取的工伤赔付。这样,一方面可避免双份赔偿,另一方面使工伤雇员可获得每一种救济途径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2)求偿。即工伤赔付人在给付之范围内,对侵权第三者行使求偿权。

4、兼得,即指工伤雇员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能根据侵权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使工伤雇员获得最大利益,即兼得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主要有英国[3](P.293),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此。(二)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经历了单一模式、取代与责任竞合模式、兼得模式的发展历程。

1、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的制度构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即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劳动保险制度给予救济。1957年,国家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公布了14种职业病名单,规定职业病与工伤给付同等待遇。1969年,劳动保险资金从全国统一实施和调剂改为用人单位自筹资金和给付,劳动保险退化为企业保险。这一单一的救济模式一直延续至1996年。因我国建国后民事法律缺失,侵权法几

乎处于空白,故不可能涉及到工伤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

单一的救济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为工伤劳动者及时提供了医疗救治,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及其家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其积极的作用。但弊端也显见,因未实行社会统筹,社会共济和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作用缺乏,尤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2、取代与补充模式,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民事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改变了过去多年来实行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给付的单一模式,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

对因第三者侵权造成的工伤,采用的是补充模式解决。《试行办法》第28条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该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3、兼得模式的出现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

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兼得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得更为具体。

三、第三人之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

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工伤职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四)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能够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四、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一)用人单位同一职工因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单位40岁的司机张某开车在市内送货,因避让行人,不慎撞上路边的障碍物,造

成张某脑颅内大面积出血死亡。对其工伤待遇无异议。但其妻王某认为,所得工伤赔偿太少,其无业,且上有老下有小,故请求某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王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单位是否应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这是很典型的本单位职工非第三人原因所致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案例。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单从该规定字面上来看,似乎只应得工伤保险补偿。但应考虑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交通事故赔偿的适用将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故对此宜作扩大解释,即在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数额有差额的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补偿后,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1、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民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作用仍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解决涉及工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侵权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法院审判结果的不公。

2、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设立目的、功能不同,且利弊互现。单纯采纳任何一种做法而排斥另一种做法,都不能同时实现制裁、遏制、完全赔偿以及分摊风险、迅捷补偿等制度功能。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而且这种差距逐年扩大,这就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偿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补偿往往比侵权赔偿少得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补偿、赔偿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

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金上(见《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2项,《解释》第28条)。

3、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来看,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上,其也明确排除了前述取代、选择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的建议稿意图采纳前述取代模式,但正式文本最终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定[4](P.429)。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最高院《人损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5](P.201)。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现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补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又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能及时解决纠纷,故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即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但因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损害的可能。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后损害依然不能补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未对此作出规定,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不足部分人身损害赔偿的嫌疑,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6](P.331)

4、我国民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如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两份: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补偿,即兼得模式。但兼得模式与该原则不相符合。英国虽然采用此模式,但其工伤保险费的一半是由劳动者负担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可视为保险费的对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解释这方面的问题。而在我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及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在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后还

要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较之于不设立工伤保险责任更加沉重,这实际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并且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的宗旨不相符。对此情形,我国应当排除兼得模式。

5、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还存在扩大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可以扩大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事实上,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的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

由上可见,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补偿替代侵权赔偿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损失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如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时应将其作扩大解释。

(二)因用人单位不同职工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厂职工李某在厂内道路开车送货时,不慎撞伤正在路边搞绿化的同厂职工毛某,后毛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对毛某的工伤保险补偿无异议,但其父老王认为,工伤赔偿太少,故请求某厂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毛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厂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该情形仍然只能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偿数额有差额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即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其理由同前。

(三)建议

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工伤职工可获得

双重赔偿,而对用人单位内部职工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却只能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规定,很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工伤职工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工伤职工因不同侵权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得赔偿差距被人为的拉大,而这一缺陷越来越阻碍了劳动者损失的全面实现。据此,吁请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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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602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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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2004年2月第1版,第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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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谁,谁是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将车辆所有人(即车主)也做为被告,而不应该只告司机,不告车辆所有人(即车主);发生客伤事故应当将承运人作为被告。 (3)诉讼请示中赔偿的项目要具体、确定,同时也要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请示法院保留诉权,而不应对尚未发生、也不确定的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切忌漫天要价,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请示,这样不仅得不到支持,同时也要相应的诉讼费用。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交通事故、客伤事故发生在外地,而车辆所有人(即车主)或承运人在本市的,可以向本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也可避免路途的劳累。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1条规定,当事人应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交通事故赔偿涉及免责条款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涉及免责条款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被告:张某 2008年1月30日下午六时许,刘某因急事外出在路边等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刘某等候多时也未见公交车。后刘某拦了一辆出租车,但该车驾驶员张某说自己开了一天车很疲劳且要交班。刘某说自己有急事,恳请张某送其一程。张某则口头提出因路滑难行,如有交通意外,概不负责且要求车资加倍。刘某因急于赶路表示同意。嗣后张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太滑,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人行道,致使刘某受伤,刘某为此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后刘某以侵权为由,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余元。但张某提出他与刘某事先有约定,对此事故一概不负责任,不同意赔偿刘某的损失。 [案情分析]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以下线索: 首先,需要明确免责条款的含义: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它是由合同当事人商定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在责任发生前存在,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未来可能发

生的民事责任,由于其豁免性质,其需得到明示,确保当事人知晓,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信息获取程度。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在驾乘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意外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协商,刘某对于张某的意见予以了认可,也就意味着其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及免责条款已经成立。 其次,免责条款的效力: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志获得认可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当发生免责事由时,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免责条款权利人的民事责任。法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如下两种:一为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免责条款为如果出现交通意外,张某概不负责,亦即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义务方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予以了免责,也就是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一种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因为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无效,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同时,该免责条款实质上是排除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即将乘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造成了合同的目的落空,名存实亡。而与此同时,却要求加倍车资,显然是增加了乘客的风险和义务,合同双方地位完全不对等,因而该免责条款无效。

突发重大交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突发重大交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为迅速处置在突发性重特大交通行车事故,现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组织领导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工作在公司安委会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经理任组长,分管副经理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安管人员为成员的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领导组,统一组织、同意协调,研究解决处置工作中的相关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由所属车队队长任主任,了解和掌握事故和人员伤亡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上情下达和下情上传工作。 为加强对事故发生后处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事故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经理任组长,所属车队长为副组长。事故处理领导小组下设四个专业组: (1)现场处理组:主要任务是接到事故报告后,所属车队相关人员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及时了解事故现场情况,随时向公司经理或副经理汇报情况(经理或副经理应至少有一人赶赴现场),并配合事故处理的交警人员控制现场情况,维护现场秩序,及时抢救、转移伤员。经理或副经理将事故情况按规定向上级相关领导汇报,确保信息畅通。 (2)医院处理组:安机、车队相关人员及时赶赴医院(经理或分管副经理必须有一人到达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及时和医生沟通,竭力抢救伤者,并能确保抢救资金及时到位,并将人员抢救伤、亡情况向上一级汇报。 (3)事故处理组:有公司分管副经理具体负责,所属车队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协同,配合肇事驾驶员按事故处理程序做好事故的相关赔偿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事故的应、起诉工作。

(4)善后处理组:主要任务是负责家属可能的来访接待,及时做好后勤保障和安抚工作(包括食宿等),正面引导,合情解释,防止矛盾激化和冲突。确保不发生上访、集体闹事的现象发生。具体由相关车队负总责,综合科,安机科相关人员协同参加。 二、工作要求 1、各级、各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责任,积极做好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应急预案的启动工作,确保工作开展井然有序,事故处理快速、准确、及时。 2、明确分工,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各专业处理组在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严格按照本预案的要求落实责任,确保及时、有序、有效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3、举一反三查找事故原因,扎实开展事故后的安全隐患整改工作,落实四不放过教育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4、交通事故的各项处理工作结束,相关部门要写出书面总结报上级部门。

交通事故紧急处理办法

交通事故紧急处理办法 我们在路上开车,碰上个小剐蹭都是在所难免的。尤其是路过一些事故发生地点,后方车辆堵了绵延几里地。让原本脆弱的交通变得更不堪一击,甚至事故车辆占用多条车道,真是人见人骂。 一、日常情况下的交通事故处理 1、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的事故,如果车辆能移动,事故双方应该按照快速处理办法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在城市道路内发生了轻微刮蹭事故,一定要及时处理,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交通拥堵,更能减少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注意:在处理轻微事故时一定要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不能因为心急而忽略了做安全保护措施。 2.有小事故发生,但双方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或不愿进行协商,又该如何处理呢? 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表示,如果当事人报警,高速交警也会到现场处理,对属于快速处理情形,还是需要当事人撤离现场,按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拒绝自行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如果适用于简易处理程序,交警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交警部门也提醒驾驶员,凡是符合快速处理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都应当及时主动撤离现场。对于应当撤离但拒不撤离的,如果造成堵塞,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昨天也有网友提出,高速路上车辆来自不同地市,担心双方约定快速处理后,有人事后可能会“反悔”。交警部门表示,这种情况驾驶员也不用有顾虑。“如果一方当事人逃避赔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交警部门报案,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会立案查处。当事人可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当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事故责任方留下虚假信息,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也会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会被移送有关公安机关。 3.轻微的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所谓轻微的交通事故是指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对于这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事实和成因没有异议,可以撤离事故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应迅速通知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是轻微的交通事故,但是我们也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在撤离事故现场之前,还是要记住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和交通事故成因有一个书面记载。书面记载的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几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然后千万不要忘记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如果当事人双方能马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的,也可以立即达成一份简单的事故处理协议。当事人均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以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4.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汇编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基本法律规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1)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3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5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66)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81) 江苏省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93)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江苏高院审判意见.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10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1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1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1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1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1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1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的复函 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122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汇编 12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12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132)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 (13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 (13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141)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 (144) 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 (152)

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重大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方案

交通事故处置方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交通突发事故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立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正确、快速、有效的救援和应急机制,根据石垭子水电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国中电投集团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中电投集团公司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水公司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中电投集团公司以及中水公司(金元集团贵州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电监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导则(试行)》《电力企业综合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电力企业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石垭子水电站的车辆、驾驶员、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应急处理。 2 应急处置基本原则在交通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中,必须遵循“快速反应、迅速抢救”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伤亡和损失。做到正确判断、正确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充分做好通信、交通、后勤保障工作,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3造成交通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分析

3.1造成交通事故的风险来源: 1、路面情况:冰雪路面、湿滑路面、乡村路面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2、气候环境:狂风暴雨、大雾弥漫、酷暑炎热、冰寒严冬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3、地理环境:高原山区、连续弯道、狭窄车道、山体滑坡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4、设备因素:未及时消缺、保养不达要求、修理质量低劣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5、生理因素:酒后开车、疲劳驾驶、视力欠佳、听力不济、年高迟钝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6、违规运输:超载、超高、超长、装载重心偏离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7、操作因素:超速行驶、弯道超车、占道行驶、麻痹驾驶、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8、其他因素:除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交通事故。 3.2 交通事故的影响及后果 (1)给驾驶员及司乘人员造成身体伤害; (2)给家属亲友造成心灵创伤;

常见的交通事故原因及如何处理

常见的交通事故原因及如何处理 1、翻车及坠车事故 此类事故的恶性程度较大,事故致死率提高。从这类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主要是超速行驶(包括在正常道路超过限速、雨雪及其他气象条件较差时未注意减速慢行以及在弯道、坡道等环境较差的道路未注意减速等)等违章行为和措施不当(误将油门作刹车)所致。特别是雨雪天气,驾驶员要注意减速慢行,遇急弯、陡坡、依山傍水的道路时,要加倍谨慎。低驾龄的驾驶员要注意采取预见性减速措施,防止发生突发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还要防止因猛踩刹车引起车辆侧滑。 事故案例:某年,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共交通公司客车翻车,31人死亡,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20000元。攀枝花市公共汽车公司64路公共汽车驾驶员晏某驾驶四川号黄河牌大客车,在金江火车站接运乘客返回攀枝花市,擅自将载有97名乘客的大客车让给他的朋友、非驾驶员吴某驾驶。2月13日15时02分,当吴驾车行至渡金线17公里+400米处进入弯道 时,由于车速过快客车偏离正常行驶路面,吴没有及时校正方向和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客车冲出右侧路面,翻于坡长为39米的金沙江边,造成特大翻车事故。 2、追尾事故 追尾事故,即在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之间,跟在后面的车辆与前方车辆之间的距离过近,与前方车辆的尾部发生接触或碰撞的事故。简单点说,就是后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事故通常发生在两车之间,但在高速路上由于行车速度比较快,一旦发生追尾事故,通常是恶性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都极为惨重。 造成追尾交通事故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但主要还是主观原因造成的。形成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有:第一主管方面的原因: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带情绪驾车、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第二,客观方面的原因:车辆灯光安全设施不全、车辆超载、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

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法律法规2015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除停留等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修正)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新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路上,那些不该发生的碰撞 ——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本报记者韩芳 汽车的普及无疑是把双刃剑,除了尾气污染,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据悉,此类案件已成为该院受理的第一大民生案件。 据介绍,2012至2014年,该院共审理道路交通案件946件,此类案件占所有侵权案件的比例,2012年为 45.3%,2013年为51.2%,2014年为59.8%,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上诉案中,保险公司参与上诉的比例占到7成,而其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几方面。 修理费高于估值,合理就获赔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开门撞伤骑车人,乘客也得赔 2013年8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刚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亢某,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

交通事故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浅谈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 周田中法硕2010021314 案情: 被告XXX将其自有的牌照为鲁B18R08起亚YQZ7162E3轿车向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2011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18R08号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原告XXX、案外人XXX、XXX站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人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XXX、案外人XXX、XXX受伤。随后原告XXX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9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XXX 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案外人XXX、X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9月15日,原告XXX向法院起诉XXX和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医药费52205.4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5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交通费338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99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9600元,后续护理费4794.14元,其他费用81元,共计索赔156649.15元。 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XXX请求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X腰部损伤

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XXX后续腰椎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9000—10000元人民币,烤瓷牙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3200—4800元人民币,每8—9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XXX 后续护理时间建议为40—70日。在XXX索赔总额156649.15中,单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就已超过了十万元。 我公司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发现在首次门诊病历中记载:“头部外伤、右膝外伤半小时。患者于半小时前被车撞伤,有头痛,头晕,恶心,右膝疼痛,腰部痛。”医院的进一步诊断为:腰椎L4椎体滑脱(Ⅱ度);多处软组织损伤(口唇、左肘关节、右手、双膝关节、双足趾);左上门齿缺如;头外伤。其后医院对XXX行腰椎后路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椎间盘摘除,椎弓根钉棒内固定,锥间植骨融合、Cage植入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较严重的腰椎间疾病,且在本案中XXX于伤后所做的X线片和CT片未显示腰4椎体骨折、椎弓骨折、小关节突骨折或锥弓峡部不连,基本可排除因本次外伤或椎弓不连直接导致的腰椎滑脱。 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终出具的青正司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中,认定被鉴定人XXX在腰部存在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因本次外伤导致腰

车辆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车辆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为了维护广大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处理好公司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死亡3人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1 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 车辆交通事故以车祸最为常见,如行人、自行车被机动车撞伤,汽车翻车伤及车内人员受伤等。严重的车祸可导致人员作伤亡,伤情以颅脑外伤、脊椎骨折、胸部损伤为主,多发骨折,同时伴有烧伤等复合伤。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头部损伤,严重的复合伤和碾压伤。 2 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 按照以人为本、预防为先、统一领导、快速反应、协同作战的原则,强化抢险意识和大局观念,服从指挥,各尽其责,保证处置工作高效、快速、有序进行。 3 组织机构及职责 3.1 应急组织体系 本项目的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急反应组织机构分为一、二级编制,项目部设置应急预案实施的一级反应组织机构,工程施工队设置应急预案实施的二级反应组织机构。项目部一级反应组织机构领导小组人员及联系方式见附件。

组织机构图 车辆交通事故应急领导小组 善 后 工 作 组 事故调查组 抢 救 组 项 目 部 领 导 小 组 善 后 工 作 组 综 合 协 调 组 事 故 调 度 处 置 组 物 资 调 运 组

公司车辆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办公室设在安质部,并安排有关人员24小时值班。 项目部设置的二级应急反应组织由项目经理担任组长,明确人员组成及职责。 3.2 指挥机构及职责 3.2.1 一级反应组织机构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的法规、法令、决议,制定本项目车辆交通事故应急预案以及安全防范制度,负责车辆交通事故应急组织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2)制定预防事故发生措施和救援方案,检查应急准备和各项决策落实情况; (3)指挥、协调应急反应行动,与企业外应急反应人员、部门、组织机构进行联络; (4)直接监察应急操作人员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证现场人员和外援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安全; (5)协调后勤方面以支援现场的应急反应组织; 3.2.2 项目部的应急反应组织机构及职责 (1)综合协调组:负责组织安全检查,制订和组织实施对重大隐患整治计划,组织制订安全生产的规划,认真检查督促落实情况;全面了解事故综合情况;负责向上级报告事故综合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通信联络工作。 (2)事故调度处置组:负责事故现场救护及现场保护工作;负责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调查事故原因,报有关上级部门。 (3)善后工作组的职能和职责: 1)做好伤亡人员及家属的稳定工作,确保事故发生后伤亡人员及家属思想能够稳定。 2)做好受伤人员医疗救护工作的跟踪工作,协调处理医疗救护单位的相关矛盾。 3)与保险部门一起做好伤亡人员及财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交通事故处理全部技巧

交通事故处理全部技巧 每天都有那么多的伤人事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如果发生这样的事故你知道怎么办吗? 很多人都知道打110,120,打电话喊亲戚朋友,除了这些就不知道怎么办了,对吧。 一般发生有人伤的事故,报110是必须的,因为这样的事故容易有纠纷,所以一定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现场的事故证明必须有5张以上现场照,没有现场照的事故证明,保险公司可以不认可拒赔。人伤事故原则上,出警后一定会扣车处理,主责以上机动车主还要罚款。(责任明确的无人伤事故可以先移动车子到路边不要影响交通,按快速处理流程处理,这里不一一详述,可以教大家一个办法,在移动前用手机或相机把第一现场拍下来,注意把2个车的牌照拍出来,整车和路面情况一起拍,实在不行你几个角度多拍几张) 有人伤的,一般一定保留第一现场,人伤严重的要先协助抢救伤员,当然最好是叫120那种专业的人去弄,比如有脊柱骨折的你去乱搬动,抢救,搞不好就是加重损伤,弄的他瘫痪么完结。若果对方轻伤的,一般都会要求你陪同去医院看病买单,这个时候,一般你要推说没带钱,因为责任没定,很多情况下你不一定全责的,你掏钱后,万一不是你责任,那么这个钱你很难拿回来。不管如何不要掏钱,反正第2天去交警队该怎么处理再怎么处理好了,不怕的。一般110到现场处理很简单的,需要120的他们会做好份内事情,保险公司你报案后,不一定来现场,除非重特大事故,因为可以去交警队调现场照的,一般小事情保险公司定损员可以当场出定损单,大点的一般都要改天在汽修厂拆解定损,一般的案子拆检后就可以出定损单,大案子是逐步修,逐步拍照,快要修好的时候,还要等修复的车子上路测试,如果发现有问题,那么还要拍照,最后全部弄好后出最后的定损单,这

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 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与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与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就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就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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