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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

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

孙舒源众所周知,自1902年德国人Staub(史韬布)发现债务不完全履行理论以来,其一直是现代民法理论中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围绕不完全履行理论争议之处颇多,从而也促进了现代民法的发展。

一、不完全履行

(一) 不完全履行的概念

债的不完全履行,又称之为履行不当,或不完全给付。它同履行(给付)不能,履行(给付)迟延一样同属于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形态。所谓不完全履行,谓债务人虽以为完全给付之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本旨之给付。意指债务人自认为自己是按完全履行之意思来为给付,然实际上该给付并不符债务的本旨,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不完全履行,虽说是履行的不完全,但其毕竟做出了债务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近乎于履行的状态。从债务不履行这一词的词面上意思观之,会发现不完全履行似非属债务不履行之范畴。理论上言之,债务不履行只存在履行不能和履行延迟两种状态中,但为了研究和实务的需要,大多数国家立法亦或学说著作中都将不完全履行纳入债务不履行之框架内,在此需要注意下。

不完全履行,前身是“积极侵害契约”,它是由德国人Staub(史韬布)在1902年德国法学会的纪念文集上发表的一篇论文“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而得名的。Staub针对德国民法实施后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德国民法1901年颁布施行),譬如a.出卖人将其所制造含有易爆成份之照明设备交付给买受人时,并没有告知其应当注意事项,致买受人在使用该照明设备时发生爆炸,造成重大损害;b店员因过失,以低于进货的价格出售商品;c出卖人交付腐败的苹果,致买受人其他苹果受到传染,发生重大损害等等计有14个案例来说明虽然德国民法在债务不履行中对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虽设有详细规定,但其所提出的这些既不属于履行不能,也不构成履行迟延,德国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所以Staub氏认为,德国民法对于积极侵害契约之案例既未设规定,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又未尽周全,而这些案例中,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却是很明显的,因此应类推适用给付迟延之规定,使债权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持续性履行的契约,如果契约无法达到其目的,可以解除契约。当时也有学者质疑Staub,认为可以

使用侵权行为的理念来调整,但Staub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原则上须以权利(尤其是绝对权)受侵害为前提要件,单纯的义务之违反,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论Staub的解释是否合理,但至少Staub的理论开启了不完全履行理论研究的先河。此后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Enneccerus认为这种债务不履行,不应当仅仅限于因契约而生的债务,单独行为以及依法律规定而生的债务也同样适用,故改“积极的债权的侵害”较妥。Zitelmann认为,不作为亦可构成此种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例如机器之出卖人未告知特殊之使用方法,致发生损害,即其所举出的著名例子,“积极”一词,不无语病,故改称为不良给付。惟一般言之,德国学者通说承认及采取Staub氏的基本理论,称之为“积极侵害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不完全给付。对于Staub的发现,德国权威民法学者Larenz教授对此项理论之发展,曾有如下之结论:“现行民法有漏洞存在,确属事实。Staub于1902年即已发现,并提出填补此项漏洞的方法,即类推适用关于迟延的规定。事实上,所应适用者,非仅此而已。我们应由给付迟延及给付不能之规定,导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认为债务人因有可归责之事由违反债之关系上之义务无论其为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良给付致债权人于其人身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原则,为判例所长期认可和明确承认,并且符合国民的法律意识,已经具有了习惯法的效力。”

(二)不完全履行的分类

不完全履行的分类是不完全履行理论当中相当关键的一环,所谓债务之不履行,自当有义务之违反,那么不完全履行违反了何种义务?从债之关系义务群来看不完全履行的分类,存在于违反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中。而对于附随义务的违反,德国法中一直认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包含不良给付和附随义务的违反,而且在实务当中,又以附随义务的违反比较普遍。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由于立法对于附随义务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没做规定,所以尚存在争论。不过学者大多主张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如史尚宽先生将因附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的给付不完全纳入到加害给付中,其侧重于附随义务对于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所受到的损害。)王泽鉴先生虽主张慎重对待,但亦支持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给付。“盖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系一种信赖关系,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某种作为及不作为之义务。一方面在于使债权人之利益能够圆满实现,另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债之履行致他方当事人之人身或其他财产法益遭受损害。”

我国民法理论的论著,教科书中,亦认可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构成不完全履行。王利明先生谓:“从严格意义上讲,债务人履行时,未尽到其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未尽到瑕疵告知的义务,保护协作忠实的义务等等)也表明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是一种不合格的履行。”笔者同意上述几位法学家们的观点,但是关于附随义务的违反在分类上应归为瑕疵给付还是加害给付,亦或兼而有之,尚不得知。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分类,笔者列出了表格,以资参考:

不完全履行

种类分类的名称例如

主给付义务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瑕疵给付甲所交付的马血统证明书具有瑕疵,难为必要的证明,致乙不能将其参加比赛或者是售出

从给付义务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加害给付甲出卖给乙的马匹患有传染疾病,致使乙农场其他马匹染病死亡

附随义务履行利益本身或者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加害给付??? 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使用方法,机器本身价值或效用之减少;机器爆破时,债权人人身财产所受之损害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加害给付,从史尚宽先生的文中所举出的“书籍返还人未告贷于人以其书曾经患猩红热病者之手”和“机器之出卖人误告买受人使用方法,致发生爆裂并对于买受人之财产或身体与以损害或者伤害”例子可知。(此处财产从意思上看并不包括机器本身,而是除此之外的财产),但史尚宽先生似乎仅仅针对保护义务,即避免侵害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义务而谈的。而附随义务中还有一些是辅助权利人实现之义务,例如照顾,忠实,协作,告知等义务,对此应当归于何类?史尚宽先生没有提及。钱国成先生倒是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之情形(仅违反告制义务最常见),其亦构成瑕疵给付。那么违反瑕疵义务是构成加害给付呢?还是瑕疵履行?亦或兼而有之?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可构成加害给付,如是不假。而辅助权利人实现的义务是帮助债权人,使其履行利益得以实现,在这过程中既可能使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也有可能会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如何将其归类,尚不能得出准确之结论。然而不管怎样,不完全履行与损害效果观之,究系有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这两

种形态,与本文研究之问题无碍,在此不做探讨。

二、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内涵具有双重涵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的诉讼费用。实际上,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证明责任中地位并不相同,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证明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举证责任问题的重点在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其将决定谁将承担因无法举证而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意义是不不言而喻的。

众所周知不完全履行理论之于民法体系中出现的时间最晚,而且一经出现就饱受争议,因此,历来学者对于不完全履行之理论研究著述颇丰,从不同角度对于不完全履行的意义,种类,构成,效力及后果等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分析,其论述都是相当有见地,令人如沐春风,受益匪浅。但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问题,不知为何,学者们却鲜有研究。在所有涉及于不完全履行的著述中对于举证责任总是一笔代过,甚至不做讨论。然而,现代社会因民事争端引起的民事诉讼,其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其对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了时根据全案证据仍然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之分配,学说甚多。近代以来以罗森贝克之“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通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就不完全给付而言,需明确一点,不完全给付状态之确定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则无诉讼之必要,这也是学界通说。而归责事由之举证责任,正系本文所论之内容。

(二) 我国的举证责任

就我国的举证责任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仍不完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虽然对举证责任做了一般性的规定,然而其规定的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它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何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由于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缺乏逻辑性,不能经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故无法对举证责任问题提供一般性准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对其有所改进,但仍存在着不足,最为明显之处在于不能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达到平衡,诉讼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从而背离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其中形式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实质标准则是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具体的自由裁量。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以此为基准,确定举证责任之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加强我国有关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力度,务求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之问题,这也是本文之目的所在。

三、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

(一) 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家学说

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德国民法第363条规定:“债权人对于为履行而提出之给付,以其为履行而受领者,如以之为异于债务人所负担之给付或为不完全,而欲不认其给付为履行时,应付举证之责。”看来德国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认定上,偏向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担之不完全应该负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有几位学者对此有过一定的论述,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同德国法的意思是一致的,认为“给付之完全,应由债务人证明。否则债权人得拒绝受领,如欲不认其为履行,则应负证明其不完全之责任。”同时,史尚宽先生又谓,不完全给付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得以任意行使其一。“但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债权人应证明债务人之为故意或过失或其他可归责债权人之事由。反之,基于债务不履行之不完全给付,损害赔偿请求则债权人无此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证明其非可归责于己始可免责。”在史尚宽先生看来,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债务人已履行其交付义务,债权人受领给付,说明债权人对此是满意的,尔后出现了履行不完全,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郑玉波先

生,认为“今日工商社会,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不完全给付尤其是加害给付,往往与消费者保护之问题有关,应否采无过失责任,或采举证责任转换之方式,以维护消费者之利益,值得研究。从中可以看出郑玉波先生立论的是根据是现代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等各项活动的特点,具有很强的现实适用性和针对性。王泽鉴先生,其观点基本上与郑玉波先生相似,但其认为在立法政策上,似有商榷之余地,盖契约之种类繁多,性质有别,均采无过失主义,不免失其轻重,惟就现行法解释而言,使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倒换),可资采取。换句话说,王泽鉴先生认为采无过失责任太过绝对化,而采举证责任之倒换,似较妥。他的理由有二点(1)判例学者之一致见解,不完全给付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原则上应采统一解释(2)债务人所为之给付,何以不完全,债权人不易明了,损害事实原因多在债务人控制领域内,要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付举证责任,承担不能举证之不利益,实合乎公平正义之原则。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学者们的观点并不是一致的,史尚宽同意德国民法,认为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其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方采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之事由负举证责任。而郑玉波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程度有异。那么究竟应采何种说法为宜?

瞥开二者对错先不谈,根据刚才分析得出的结论,即不完全履行可大致分成加害给付和瑕疵履行两类,笔者将分别论述其举证责任。做此安排的依据或是,不完全履行同民法其他理论往往能交叉适用,具体的说加害给付往往和侵权行为,产品质量责任产生竟合;而瑕疵履行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法律制度。故而应当对此予以分类讨论,找出问题,解决问题。

(二)加害给付

1、加害给付与侵权行为不完全履行中,对于加害给付的定位,历来存在争议。争议之焦点在于加害给付究系侵权行为亦或契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钱国成先生认为,加害给付,债务人仅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负责。而通说则赞同加害给付属于不完全履行的范畴,笔者认同通说。加害给付,从此法律概念创立之始,即是针对契约责任的。众所周知,加害给付来自德国民法,Staub之所以提出“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是因为德国的侵权法中对于此类行为规定不详,保护不周。关于加害给付产生之缘由,台湾学者孙森焱先生谓,系将加害人之侵权行为责任,转换为不履行责任,从而要求加害人之注意义务乃于“履行债务时,应尽交易上注意义务,以避免加害欲债权人。”如其给付不完全(加害给

付)则属违反此项注意义务,应认为履行上之过失而负赔偿责任。即是指加害给付行为在性质上是侵权行为,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按合同责任来处理。看法似有一定道理,但其对于加害给付归类契约责任的论断过于勉强,又难以令人信孚。笔者认为加害给付的角色并不是一种辅助角色,并不是说在用侵权行为无法给予调整的时候,借用契约责任对债权人给予保护。加害给付是因不履行契约的义务,而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即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虽然加害给付中,同时也当然的产生侵权行为,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其中所应当存在的契约关系的必然性。况且,产生加害给付的时候,也可能并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即所谓的“继续侵蚀性损害”问题,虽然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继续侵蚀性损害”排除在外。但我国台湾地区目前通说的看法,认为继续侵蚀性损害,属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是契约法的固有范围,侵权行为原则上不应介入,以免破坏目前民事责任体系。王泽鉴先生认为“继续侵蚀性损害”也属于加害给付。“债权人(买受人)因遭顾客(次买受人)索赔,受有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负担,似系履行利益以外其他损害,德国判例学说称之为瑕疵结果损害,属加害给付类型。”因此,只能说契约责任中的加害给付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但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关于加害给付的举证责任,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不完全履行属于债务不履行的一种,自然应当与债务不履行这一体系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相符合。关于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如下所示:

契约责任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

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损害以及因果关系

从中可以看出,在合同责任中,债务人如果不履行,则在债权人仅要证明其与债务人存在债之关系,同时受到损害是于债务人的不履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债务人如果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债的不履行是基于不可归责的事由。因此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归责原则比较严格,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当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对利益受到侵害者给予更加有力的保护,就举证责任而言,明显以契约责任提起诉讼,对债权人较为有利,能够获得更加有力的保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承担举证责任。”因而王泽鉴先生的说法为因侵权责任和不完全履行责任竞合时,如果以侵权责任起诉时,对被害人在举证责任要求过高的不利情况,寻求了新的解决途径,的确有其一定的道理。

2、产品责任制度我国民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于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其中包含了产品责任的内容。产品责任作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于侵权行为责任是密不可分的,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已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实际上也都是把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来对待的,《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法的规定,此处所说的赔偿实际上是指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也将产品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产品责任都是按侵权来处理的。我国有学者论及产品责任制度时候,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建立起了完全的严格责任制度,克服侵权行为对受害者在举证责任上的过严的要求,通过产品责任制度,使得举证责任转移到加害者一方。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由于加害给付导致产品致人损害的后果,因此应按产品责任来处理此类纠纷,换言之,应该以产品责任制度来代替加害给付制度。

的确,产品责任制度于不完全履行中的加害给付确实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且产品责任制度的举证责任也满足了对保护债权人不利地位的保护。但产品责任制度无法替代加害给付制度,两者之间存在着差别,是不能等同而论的。其一,虽然我国民法将产品责任归类于侵权责任中,但这并不表明产品责任中不产生契约责任的问题,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往往处于一种责任竞合的状态。《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执行。”总之,产品责任是不能替代加害给付责任的。这当中就肯定了产品责任中具有契约责任。所以从体系上说,没有取代之必要。其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概念,各国立法皆采取《产品责任法》,而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其中还包含了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内容。而对产品责任的责任的认定及免责,产品范围,缺陷含义、生产

者范围、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等规定不详。更为不妥的是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类型的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二元归责原则,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原则。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其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是一致的,即也认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该法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和《民法通则》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因此存在了弊端,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指出的:“在适用过错原则时,无论是销售者的过错还是运输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过错导致产品的缺陷,受害人除了证明上述要件事实外,还应就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并不能说对于产品责任制度有了很好的规定。再次,产品责任的范围按照《产品质量法》34条的规定指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加害给付明显要比产品责任所涉及的范围要广。既包括了因为产品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失,又包括了因为债务人交付的产品具有一般的瑕疵以及债务人违反其所应负的附随义务即保护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是不能将其等同起来的。

3、加害给付举证责任之我见现代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债权人在交易过程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采举证责任转换,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是有利的,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对此笔者也是赞同的。但是,不能因为不完全履行属于债务不履行的一种,将其举证责任和其它债务不履行的情况等同看待,而忽视不完全履行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不完全履行对于债务人而言毕竟已经有履行的行为,只不过履行不完全。而债务不履行的另外两种形态,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债务人并没有做出任何履行。因而,债权人既然没有受有给付,债务人有无归责之事由,自然债务人自己最能举证说明的。而债务人已经为给付,债权人受领给付,说明当事人双方对于标的物都是有所了解的,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对于由此而引发的诉讼也是有责任的,这明显不同于债务不履行的另外两种形态。王泽鉴先生力图使得履行不完全体系完整,这本身是好的,但不能仅仅为了满足体系上工整的需要,而否认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别,毕竟不完全履行就是因为民法上的漏洞而产生的,它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是无法改变的。

其次,如上论述侵权行为和加害给付之间存在竞合,因而“然而,不完全给付系债务人已为给付,但给付为不完。而不完全给付之重要损害结果为加害给付,此情形与侵权行为类似,均是侵害债权人或被害人履行利益以外之利益(或称固有利益)。而二者不同之点主要在于,不完全给付系存在一个债之关系,而加害给付系因债务人违反义务而给付时,造成债权人之损害,侵权行为应由被害人之一种造成被害人损害。因而通说认为,侵权行为应由被害人对加害人之归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当然不完全给付原则上,亦宜由不完全给付受有损害之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全而且王泽鉴先生是针对整个不完全履行理论而言的,即涉及不完全履行都采举证责任的转换,这种观点未免太过绝对。对于不完全履行中涉及到的瑕疵履行而言,是否也适用“举证责任转换”,不无疑问。而且,我们说现代社会民商事交易中,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但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是这样的,当债务人和债权人有着相当的地位,具备相同的知识能力和认知水平时,如果依旧使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式,对债务人难免有所不公。基于此,笔者认为,一般之情况,还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涉及到契约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均,尤其是和侵权责任产生竞合时候,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妥当。

(三)瑕疵履行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本系属二千年前罗马法的制度。“瑕疵担保责任之基础,有以出卖人权利供与义务之履行,为担保责任之基础,此为德国学者之通说,谓在有偿契约,法律为交易信用及动的安全,保护买受人之无过失责任。依余所见,我…民法?既认物或权利之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或权利之义务。”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不完全理论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冲击。虽然我国没有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为一个单独的契约责任,而将其同违约责任并立起来,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卖人违反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归入了统一的履行障碍的范畴之中,意即将其于不完全履行,履行延迟等类似的违约行为统一对待,并且科之以违约责任而非独立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关于瑕疵担保制度和不完全履行中的瑕疵履行的关系,台湾学者在论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性质及如何纳入到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体系时,意见也颇为不一,

形成了履行说和担保责任说。具体两者之间的区别,学者有从瑕疵存在于种类物和特定物以及能否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上分析的,也有学者谓:“所宜注意者,所谓物之瑕疵,足使出卖人负担责任者,乃专指物之品质上瑕疵而言,至一般关于切月不履行之责任,则与物之瑕疵责任无涉。在出卖人不依契约本旨而未为完全履行。例如买卖标的物之米,原约定100石,而出卖人仅给付90石者,是乃数量之瑕疵,而非物之品质上瑕疵也。再者,在出卖人以非约定之买卖标的物为给付,以早米代替晚米,而为给付之提出者,亦非物之品质上瑕疵。”对于瑕疵履行的举证责任问题,如上所论述,瑕疵履行是对履行利益本身的侵害,不涉及到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对于债权人的损害实际上仅仅局限于履行的标的物本身,纯粹的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伴随着履行利益以外的侵害,也就是说加害给付中绝大多数都存在着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的情况,对于仅发生履行利益本身受到侵害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都存在于一些标的物数量,额度较小交易当中,也就是说利益的侵犯并不是很大/对于其举证责任问题,一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此种情况下理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同史尚宽先生的,即既然双方对等情况下,对于交易的标的物都有一定的了解,那么既然债务人已经履行,说明其是认可的,否则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之抗辩,没有表示异议手下,之后又发现瑕疵,其举证责任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二者假如当事人双方势力并不均衡,比方说消费者之于生产出售者,显然以消费者的资力,认识水平等等是无法对所交易的标的物有足够的了解,而生产出售者呢,如果是故意自当别论,如果生产出售者也不知情呢,是否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来考虑,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而且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都相应的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一方利益的规定。但从交易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说,既然没有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侵害,仅仅只是交易当中没有得到预期的利益,那么在债权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负责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等一系列责任时,对等的债权人也应对自己因此而提出的诉讼承担举证责任。

(四)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法理分析

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但是对于一些明显的债权人限于资力,知识水平等欠缺而处于弱势地位,如要其承担举证责任,则对其极为不利,诸如产品责任,专业性质的违反、公害责任等等。这种情况下,则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转换。“在原告主张救济性权利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事实

负证明责任,在原告主张救济性权利时(即被告的责任形态时),由原告就其权利发生的饿事实,权利受损害的事实,权利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就被告的主观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若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处于被告控制的领域,则由被告就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因而举证责任分配之问题,必须兼顾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的价值需要,“举证责任本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两大法域……从本质上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问题。”它应当尽可能满足这种双重性的特征,最大程度的使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上价值追求得以体现。从整体的角度能够协调好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保障。不完全履行作为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如上所述,一方面不完全履行不同于债务不履行的其它两种形态,其毕竟实施了履行行为,对于买卖而言,既然债权人已经表示承认了该履行行为,对于尔后出现的诉讼,自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另外一个价值是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即在于维持债务不履行体系的完整性,一面是其自身有独特的特点,另一方是法的安定性,孰重孰轻呢?既然无从判断,那么不完全履行其在民事程序法上的价值追求又是如何呢?从民事程序法来看,“一般认为,有公正和效率两方面。其中,公正是首要价值,效率的地位也日益重要。但具体到举证责任,由于它事关案件事实认定和不利后果归属,公正意义重大,对于效率的追求应主要通过证明标准、举证时限来实现,在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核心问题上则应将其弱化至附随意义。”因而讨论民事程序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探讨的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的问题。不完全履行中出现的一些诸如产品责任,专业性质的违反、公害责任等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债权人一方,而且依照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产品责任制度不足以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时,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确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并不能以偏盖全,而将所有的不完全履行行为的举证责任都由债务人承担。“在这一活动中,总体上原告处于攻势,被告处于守势,但基于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中的对抗形势常有变幻,攻守主体亦不固定,主张者绝不限于原告,这些对诉讼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但一般而言,基于特定主张,主张者天然较强,对方则天然较弱,这种格局下唯有让处于攻势的主张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才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民事程序上,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同时承认由于产品责任、专业义务的违反、公害责任等出现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诉讼地位不平等而给予受害者保护的可能,即举证责任转换。这样满足了各方的价值追求,可能唯一点遗憾的就是债务不履行本身的体系不复于完整,不完全履行同债务不履行的其它两种形态在举证责任上有了分歧。但是毕竟

这样可以更全面的使不完全履行的归责事由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合理。综合而衡量之,笔者认为,在法律价值认识上,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违背了法的安定性价值,使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却使其具有了妥当性价值,从而使其能够实现更大的价值需要。

在具体处理这类问题时,笔者认为应当给予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之权利,诚然如张卫平先生指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人们对司法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环境大大影响了司法人员司法自由裁量的社会说服力。”的确有一定道理。然而,不能因为这样的理由而使阻却我们法官前进的步伐。随着我国司法队伍素质逐步的提高,如果不给予法官以衡量之自由,对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利的。所以,对于那些可能产生不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转换情形的,应当给予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之权力。通过其判断来决定该案件是否属于由于产品责任、专业义务的违反、公害责任等出现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诉讼地位不平等,需要对于债权人以更大保护的情况。然后采举证责任转换,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出不可归责之事由,则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郑玉波先生曾提及采无过错责任,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无过错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实在太重,因为这应当只存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极度不均衡的状态下,债权人往往同时是侵权责任的受害者,这实际上涉及到公害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就是所谓的加害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自然是可以的,但这毕竟是少数情况下发生的,就整个不完全履行理论而言,其并不具备一定的代表作用,所以采无过错责任是不可取的。对于我国而言,在侵权法中对于无过错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这其中就包含了和不完全履行责任竞合的情况,在能够寻求到法律救济的途径下,没有必要再对另个理论进行新的整合。

四、总结

总之,从整体上而言,笔者同意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关于不完全履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其符合民事交易的一般规则,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归责事由举证非常困难,而债务人对于债务不履行的发生因有可归责事由以致认为尤其承担责任时,做出种合理的推断,以举证责任之转换之方式,如果真非债务人的责任,则其提出不可归责之证据,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说和债务不履行的其它两种形态所采取的举证责任不一致,如前述,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差异,不一致

理固应然。体系构建之完整,其根本还应由理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不能因此而失之偏颇。

以下,为了行文方便,也为了符合我国民法理论对其一贯的称法,将不使用“不完全给付”这一概念,而一律使用“不完全履行”一词。但文中台湾地区学者论述,仍然保留“给付”之称谓。诚然,履行与给付概念并不一致,具体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16~218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13页

如邱聪智谓:“不完全给付系基于给付而致债务不履行,其形态与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未为给付尚有不同。通说仅以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称债务不履行,仅为殆取用语之便而已。”参见邱聪智. 《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78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59~60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13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62页台湾诸学者各有其不同的关于不完全给付的分类,具体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1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71页;邱聪智.《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50页

学界关于债之关系义务群分类不一致,有将债之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可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如邱聪智.《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50页有将债之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即把可独立的附随义务归为从给付义务。如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6~37页。本文从此说。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72页王利明.《论加害给付》.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5-04-0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21页

转引自姚志明《回顾不完全给付制度于民法七十年来之发展》载于《民法七十年来之回顾与展望纪念文集(一) 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10页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我国学者中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综合起来有(1)举证责任具有一层涵义,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2)举证责任具有双重涵义,既包括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责任。(3)举证责任具有三层涵义,除上面所举两种之外,还指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笔者同意二层涵义说。关于此问题,具体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593页

此处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实是指一个意思。我国许多学者在论及举证责任时,用证明责任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具体参见翁晓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载自《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第43~45页转引自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21页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15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61页

姚志明《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25页林诚二先生谓交付前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交付后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实有不妥,交付前发现不完全履行事实上造成的后果是拒绝给付之形态,非为不完全履行。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588页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260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21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20页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1988年和1993年就“不完全履行”举证责任,曾有过两度判决,与王泽鉴先生所论一致。“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1989号判决:“债务人负有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之义务,违背债务之本旨为给付,即属不完全给付。为瑕疵之给付,是以债务人如主张其之为完全给付,当由其负证明之责。虽债权人于受领给付后,以债务人给付不完全之由,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关于给付不完全之点,应转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惟不完全给付,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为债务人免责条件,故债务人以不完全给付系因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所致为抗辩,就此仍应由债务人证明之。”“最高法院”1993年度台上字第267号判决:“…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侵权行为以故意或果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成立要件。故主张对造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者,应就对造之有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又在债务不履行债务人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系以有可归责之事由存在为要件,故债权人苟证明债之关系存在,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损害,即得请求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如债务人抗辩损害之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即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则不能免责。转引自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

王泽鉴先生所谓的原则上应采统一解释,是指关于债务不履行的其它两种形态的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有过判决,“最高法院”1932年上字第1956号判例:“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当然负迟延之责,其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虽不负迟延责任,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转引自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72页转引自王利明《论加害给付》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04-04

林诚二《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载自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716页

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修订版204页

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74页

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

林诚二《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载自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713~714页

姚志明《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25页

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352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109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345~346页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30页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哲学思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单国军《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载自《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单国军《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载自《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14页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 (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最新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毕业论文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姓名: 专业:08级法律(本科) 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 时间:2010年月日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录】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正文】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

劳动争议中地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自华律网原文作者于洋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是劳动双方不可避免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主体在平等下掩盖着的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如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担适当的举证义务,实现争议处理的公平正义。同时结合劳动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结合劳动争议实践,就我国劳动争议中的分配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目录 摘要 (Ⅰ)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1)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1) (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1) 二、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2) (一)劳动者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2) (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5) (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掌管的和其作为的承担举证责任 (5) (二)用人单位应当就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积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 四、我国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7) (一)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操作还存在困难 (7) (二)对现行劳动争议举证分配提出完善的建议 (8) 参考文献 (9)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产生的矛盾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的种类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就需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请求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举证责任是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 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 xxxxx 指导教师: xxxxx 完成日期 20xx 年 6 月 xxxxx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proceedings 毕业论文 19 页 南阳理工学院本科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proceedings 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 xxxx 学号: xxxxx 指导教师(职称): xxxxxxxx 评阅教师: xxxxxxx 完成日期: 20xxxx年5月26日 xxxxxxx nany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法学专业xxxxx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理论中的重要问题,而且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实际问题。正确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对我们深刻领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正确运用这一理论去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系统工程中,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中天然的核心地位,因此,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头戏是举证责任的强化。举证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从一开始就成为证据制度改革的另一条主线。明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是构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西方两大法系在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上虽然存在着一定偏差,但基本上已趋于一致。本文在确定了完整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之后,并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内涵和性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

论举证责任下探讨研究报告

论举证责任下 罗森贝克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还遇到下面的困境:按照规说,“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根据规,“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妨碍规。莱昂哈德就指出:这两者含义相同,仅仅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喜欢选择哪一种表述方式而已。罗森贝克对莱昂哈德的批评还不断狡辩。其实在我们看来,如果有个立法者在立法时用下面这种形式表述,不知罗森贝克还有什么办法来归类: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在数学和逻辑上,“A当且仅当B”的含义是“如果A那么B,并且如果非A,那么非B”。“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规只能既是权利产生规也是权利妨碍规了。 罗森贝克规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主某种权利者所引用的法律规对其事实要件的表述有可能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这时,要引用者承担特定的否定形式表述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一些情形下是不可能完成的或者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否定形式的要件都无法举证)。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中,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究竟是让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还是让被告人举证证明“他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再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中,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

返还受损失的人。”时,究竟是由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对其“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罗森贝克规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规说运用到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别是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二十世纪后期大量出现诉讼时,反例似乎太多了些。因为按照规说,主损害赔偿的一方应该按照其引用的侵权法规就下例事项举证:A.存在损害事实。B.加害人有过错。C.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D.加害行为具有性。而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诉讼的大量判例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按照侵权法规分配举证责任,而是采取按照规说来看是倒置的分配举证责任规则或者新设定了被告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都构成了罗森贝克规说的例外情形。我们不认为这是罗森贝克规说的严重缺陷,因为任何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学说都存在例外,因为立法者会从一些社会价值(例如,保护弱者、举证方便、诉讼经济等)考虑,设定一些举证责任的特例规则,而且这些特例规则随着社会发展、价值变迁或者科技进步而发明了新的举证工具等也可能取消或者产生新的特例规则。因此,要想构造一种包罗万象、永恒不变、没有任何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从理论构造角度讲,例外规则越少越好。换句话说,理论的包容性越大越好。例如,举证责任的诉讼地位说主:民事诉讼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规则下,任何让被告举证情形都构成了反例。这种反例似乎太多了些。 然而有些学者不能容忍罗森贝克规说在损害赔偿诉讼上的那些反例,他们从那些反例中归纳出一些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危险领域说;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说;举证难易说等。这些所谓的“新说”的共同致命缺陷在于:它们适用于那些被归纳的诉讼事项时似乎很有说服力,一旦把这些学说泛化处理,使其成为一般性规则时,将无法适用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中。例如,危险领域说适用到契约法时,问题多多。借款合同纠纷根本就不适用危险领域说,为此普霍斯不得不区分危险领域与非危险领域,非危险领域不适用危险领域说而仍然适用规说。这样,危险领域说成为了规说的补充,而不是替代。何况由于危险领域概念无法明确界定,导致危险领域说即使作为规说的补充学说,也是难以划定适用围的。再如,举证难易说用来说明医疗纠纷案件中由医院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时,似乎非常有说服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摘要:本论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学理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说、负担说等。举证责任分配: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证据规则更加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情况,过去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所列举民事特殊侵权纠纷的案件,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观点比较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相对于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同样证据法相对于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也同样会存在疏漏和盲区。该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责任倒置司法自由裁量权 ○、前言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同主张或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诉讼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最了解案情,又最关心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他们有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并加以依靠,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亦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来说,原告应当证明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举证的行为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当然要由举不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即举证的后果责任,亦称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后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也是举证的责任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历来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内容提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正确清楚的认识,对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可忽略的实质意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举证的证据应认真思考衡量该证据是否能够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高胜诉的机率,提供证据应有选择的提供,应有针对性的举证,以免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诉讼的证据。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了较为理性的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的根据。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则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1]。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当事人对抗式转化,而实现这一转化的外在表现则是举证责任的改革。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2]。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模式上有所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均采用了“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主观举证责任概念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的区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即持主观举证责任概念,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则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一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2]。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所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源于大陆法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3]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主张的事实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这是通说。(2)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诉讼中,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预先作出怎样承担败诉责任的规定,否则,法院将无从作出判决。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和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叫做举证责任[3]。(3)双重含义说。此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4]。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础”。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预知未来会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因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将随着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断发生转移,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将对当事人的胜败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不同理解,将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从而使案件公正、高效地予以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浅析

目录 内容摘要 (1) 绪论 (1) 一、举证责任概述 (2) 二、案件审理中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逻辑 (3)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3) (一)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理论基础 (3)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4)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4) (一) 举证责任倒置 (4) (二) 诚实信用原则 (5) 五、分清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践意义 (5) (一)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意义 (5) (二)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意义 (6) 结论 (7) 参考文献 (8)

浅析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内容摘要]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表现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又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文章分别从五个方面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简要概述了举证责任的含义;第二部分论述了案件审理中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逻辑;第三部分简述了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第四部分论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第五部分分析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意义。 总之,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探讨,既可以反映了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及特殊规则,使双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大致均衡,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的处理民事案件,同时还有利于我国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进行民事诉讼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关键词] 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绪论 民事举证责任被学者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椎,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一者,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解决纷争为基本使命,其基本方面既是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适用法律。而这民事诉讼系私人纷争,秉承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诉讼上“其有待证明之事实,以当事人声明证据为原则”。可见,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内容提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都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机遇。由此可风,民事诉论活动中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也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风险责任。并且,它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后果。认清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免除,和它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诉讼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诉讼意识的培养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正确清楚的认识,对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可忽略的实质意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举证的证据应认真思考衡量该证据是否能够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高胜诉的机率,提供证据应有选择的提供,应有针对性的举证,以免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诉讼的证据。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了较为理性的思考。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的根据。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则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1]。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当事人对抗式转化,而实现这一转化的外在表现则是举证责任的改革。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2]。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模式上有所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均采用了“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主观举证责任概念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的区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即持主观举证责任概念,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则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一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2]。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所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源于大陆法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3]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主张的事实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这是通说。(2)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诉讼中,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预先作出怎样承担败诉责任的规定,否则,法院将无从作出判决。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和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叫做举证责任3]。(3)双重含义说。此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4]。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础”。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预知未来会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来。对于所发生的案件,承办案件的法官只能通过借助该事实所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时间:2012-5-6 | 来源:互联网整理 | 浏览:1301次 一、举证责任概述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也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盛行两条原则:(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问题 发明专利可简单分为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两种类型,其中方法专利是指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创造的操作方法和技术过程,该方法可以是化学方法、机械方法、工艺流程等等。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对于产品专利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更为复杂,需要根据方法专利的内容,即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来加以判断,以下笔者将专门针对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要点进行简单的分析。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曾经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过不尽相同的规定。1984年所颁布的专利法中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在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我国将前条规定修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而200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又将该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了非常大的调整,而之后的修订的专利法维持了1992年修订时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1993年以前申请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举证责任上应依照1984年专利法之规定,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方法专利,只有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为新产品时,方得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当然,笔者在此处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与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一开始就可以不提供全部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否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专利,在确定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时,关键点在于区分依据该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是否是新产品,只有该产品被认定为新产品时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该产品是否是新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为新产品,则其有义务对该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若原告不能够对此进行举证,则该案便只能适用一般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掉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2、由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摘要: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构成了责任的概念。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象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实体法问题则是举证责任的主要分配问题。审判实务中最有意义的是对分配举例责任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通过对民事诉讼中的举例责任制度进行描述,对目前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缺点用自己的观点进行研究。关键词:民事诉状;举证责任制度;不足;完善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履行举证责任所遵循的规章制度就是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如果不能再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中提出证据,其栽培的结果将会不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当不能确定当事人是谁时,谁来对败诉风险进行承担的问题或不知道案件举证的负责人是谁的研究既是举证责任。设立举证制度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对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证以及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决公正的保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其一,证据对于民事诉讼来说起着关键的作用,是诉讼的核心,所以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就和举证责任分配有很大关系。其二,在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时,要想诉讼进行的顺畅,法官就需要清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现行法律中已经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就是由这几个规定构成,以法院调查收集起来的证据为辅,以“谁举证,谁主张”为主。当事人完成一大半的举证工作,而以法院的取证工作为辅,体现了取证的核心人物是当事人。要想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分配好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目前中国的不足之处 (一)对《意见》的制定和不足 一些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十四条制度表示,“被告要是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由其自己提供证据。”并且有六种情况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应。有很多的缺陷存在于这条规定中:第一,并没有严格规定在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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