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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构成

论侵权行为的构成
论侵权行为的构成

论文提纲

一、摘要

二、关键词

三、我国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行理论

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的存在: A)财产损害、B)人身损害、C)

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受到的损害。D)精神损

3、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四、对重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点思考。

1、概述。

2、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法

3、侵权责任构成。

4侵权行为的类型。

5、侵权的责任形态:A)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B)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

C)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

6、损害赔偿。

论侵权行为的构成

骆中强

[摘要]侵权行为的构成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在当代的侵权行为法中,过错原则以外的特殊情况越来越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不尽相同,除了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外(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许多案件和判例都突破了传统的构成原则,对过错的要求不是那么的严格,对行为、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开始比较重视,而对因果关系的条件也开始有所放宽,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本文就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和对我国今后民法典中侵权行为编的立法原则和倾向谈了自己的理解。[关键词]侵权行为;构成。

Form [Abstract] tort refers to factors have in general situation, the law of tort in contemporary, special situation more and more fault principle outsid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the tort is not the same, in addition to the four elements of general tort and illegal behavior, damage (the fact existence, behavior and damage causation, between the fact that the actor's subjective fault.) In many cases, and cases are breaking the rules of traditional fault, the request is not so strict,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ehavior, and behavior and damage results requirements are beginning to pay more attention on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ditions, and began to loosen, the tendency of Yu Bao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vulnerable groups, this paper on China's general about the tort and the tort of our country in the future civil code compilation principle and tendency to talk about their understanding.[keyword] constitute tort.

第一部分:我国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行理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各种侵权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见是对立法和司法的学理概括.在我国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奉行、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是统一的,即需要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的事实存在、希望与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在当代的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特殊情形越来越多,有的行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法律也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不尽相同了,基于对侵权行为所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类,本文认为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下面展开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四个要件的论述。

一、行为的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权益,改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比如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凡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原则上即可认定为违法,但是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则应排除其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损害,而且对

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亡、生命健康以外的其他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四种。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行为人因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财产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侵害的不同对象分为三类:一是对财产权益本身造成的损害;二是因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三是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2、人身伤亡,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伤残或死亡。

3、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受到的侵害。如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公民的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公民的肖像被他人非法使用等。

4、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够用金钱看来衡量。

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在理论上总结了以下具体的几种,也叫“相当因果关系说”:

1、根据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

2、根据时间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准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原因。

3、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具体的检验方法有:

第一。反证检验法。即提出一个反问,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A现象就不是B现象发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现象可能成为B现象发生的原因。

第二,剔除法。其特点是建立一个拟制的模式,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观察结果是否会发生。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

第三,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该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

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就是引起哦损害结果的原因。

四、主观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

根据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成法律对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

要求,甚至连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

在侵权行为中,一般而言,对过错程度的划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由损害的结果决定,不会因其过错较轻而减轻其赔偿。

第二部分:对重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点思考。

上述的一般民事侵权理论对我国过去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不断前进,各种新的案件和事件对传统的理论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判决突破了传统的理论束缚,我国也在加紧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的制定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重新构造必然有重大的影响,以下是本人对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体系的一些看法。

在制定我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过程中,研究侵权行为法的专家学者都重新对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体系进行了新的思考。我也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我觉得,最好的形式和结构,就是可以用五编的结构来表述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体系,这就是把完整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法”,讲的侵权行为法概述,研究的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性东西;第二部分是“侵权责任构成”,研究责任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第三部分是“侵权行为类型”,研究的是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第四部分研究“侵权责任形态”,研究的是侵权责任在不同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分配和承担的具体形态;第五部分“损害赔偿”,研究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体系的思路,主要是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一般化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结合起来,构成一个类似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那种的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体系,主要是将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法体系融入到我国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体系当中。这也是与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国内学者都认为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吸收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优势,使我国的侵权行为法既有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定传统,又有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具体规定。这是当今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潮流,例如《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就是采用的这样的形式编制的。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行为法采用的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在侵权行为法中都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具体做法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德法模式,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除此之外再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就构成了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全部侵权行为。另一种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就是全部侵权行为,然后再具体规定侵权行为的各种具体类型。我们现在《民法通则》是第一种做法,即德国和法国的做法;现在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采用的也是第一种方法;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则是采用的第二种方法。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类型化方法规定侵权行为法。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例如,英国的侵权行为有七种类型(即:1)非法侵入,2)恶意告发,3)欺诈加害性欺骗和冒充,4)其他经济侵权,5)私人侵扰,6)公共侵扰,7)对名誉和各种人格权的保护);美国的侵权行为有十三种类型(即:1)故意对他人的身体、土地及动产的侵害,2)过失行为,3)严格责任,4)虚假陈述,5)诽谤,6)侵害的虚伪不实,7)侵害隐私权,8)无正当理由的诉讼,9)干扰家庭关系,10)对优越的

经济关系的干扰,11)侵犯土地利益,12)干扰各种不同保护的利益,13)产品责任)。他们的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都没有一般的规定,没有对侵权行为所下的一般概念。

以上是两种最基本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方法。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后面一种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方法,即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侵权行为法一般化方法和类型化方法结合起来,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方法结合起来。这种方法有很大的好处:第一个好处就是,一般条款具有全面地概括力,将全部的侵权行为都能够概括进去,而不是像原来的那样,只能概括一般侵权行为,如果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立法还没有概括进去的,也可以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解决问题。第二个好处是,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方法可操作性极强,便于法官适用。所以在学者提供的侵权行为法草案都采用这种方法。就目前情况而言,我们学者应该进一步推动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采用这种方案编制侵权责任法。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有自己的特点,而不是采用19世纪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例。下面我就一个个介绍这个理论体系的各个部分。

一、关于“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法”部分

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第一部分中,主要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基础部分,研究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概念、特征,最主要的是阐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使其能够被法官所理解和准确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张新宝教授作出了最早的研究,是一个重要的贡献。如果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没有很好的理解,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问题。

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理解,还必须对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的含义作出区分。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和法国法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表述。因此,要特别强调以下几点:第一点,我国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第二点,这种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所概括的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是需要原告证明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第四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所概括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是直接责任,即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最典型特征,就是对一般侵权行为仅仅作一般规定,不再作具体规定,不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侵权行为法因为有了一般规定,就按照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要件,判断具体的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而不要再去找法律对某种一般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了,直接拿一般条款就可以作出判决了。

这个道理说起来都懂,但是很多法官不敢拿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审理侵权行为案件。遇到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新型案件,很多法官不敢判案,不敢拿一般条款来判决。但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就是要求直接拿它来判案的。法官在审理侵权行为案件的时候,在接手一个具体案件选择法律适用时,要先找侵权行为法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对这中侵权行为没有规定,那么就可以断定这种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行为,这样,就可以直接选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看看是不是符合这个条款

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要求的,就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不符合要求的,就不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第106条第二款是一个有极大扩张力的条款,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在研究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法的基础问题的时候,还需要讲述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发展。我们以前过于强调和注重国外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而忽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我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是自成体系的,是中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具有自己的独特的特点,与西方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没有特别的关联,是不相容的。而到了清末,经过变法,这个法系完全解体,完全采用了西方的法律体系,又完全没有了自己的东西。因此,在研究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就基本上成了知识的掌握,而没有特别的现实意义。在研究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借鉴方面,大概就有这几点:第一,侵权构成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唐宋时期的法律的“保辜”制中,就包含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内容。而欧洲侵权行为法在19世纪才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第二,侵权损害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也是在唐宋时期的法律中就提出来了,例如在“杀马牛”的侵权行为中,杀死一头牛价值十匹绢,皮、肉、骨等新生利益价值八匹,则实际损失就是两匹,就赔偿两匹。而欧洲侵权行为法在十九世纪才提出损益相抵的原则。第三,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属于补偿性传统,不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这与欧洲侵权行为法的传统一致,而与英美侵权行为法相异。例如,在唐律中曾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即“盗者倍备(赔)”,所谓的备,就是备偿,备偿就是全部赔偿,而倍备就是翻倍。宋朝宋刑统最初是继承了唐朝的这一规定,但是不久就改变了这种规定,不再实行惩罚性的赔偿,事实上就是避免很多人希望被人偷而追求双倍赔偿的情况。前不久,在讨论“偷一罚十”的问题时,有人赞成,认为这应当属于商业惯例;有人可以实行,但是认为惩罚性赔偿不能太高。笔者认为在我过古代就废止了“盗者倍备”的规定,我们就更不应该提倡了。

二、关于“侵权责任构成”

这部分首先要讲的,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这是侵权行为法及其理论的最核心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问题,也想有一个变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方面,以前通说是三个归责原则,杨立新教授认为是“三个归责原则四个表现形式”(即三元论A观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一般过错原则,二是推定过错原则。这个主张目前还是通说,而且在全国法院中是采用这样的主张。其调整的范围是:一般过错原则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即《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第125条规定的地下物致害责任、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害责任、第133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以及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和事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包括《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和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是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损害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就体现了上述原则。

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还有很多不同意见,最主要的就是对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是能够成为一个归责原则?应该注意到,几乎每次讨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日本学者都会对公平责任原则提出质疑,认为它不是一个归责原则。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所调整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因此,我想不再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归责原则也是可以的,有三点理由:

第一,它在《民法通则》所处的法律地位,不是归责原则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第106条,而所谓的公平责任规定在第132条,这种地位不能说明它是一种归责原则。如果《民法通则》忽视了它的地位,规定得不对,那么在民法典草案中就应该改变过来,但是在法工委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是把它放在了赔偿责任的地位,而没有规定在其他的归责原则当中。第二,公平归责原则调整的范围比较狭小,并且其调整的对象严格地讲并不是侵权行为,而是作为赔偿纠纷来处理。第三,在现实中也并不是所有的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就一律公平分担责任。比如说有一个案件:在中午下课的时候,学生踢球受伤,家长让学校赔偿,学校主张没有过错;家长让造成损害同学予以赔偿,法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要赔偿,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另一种认为不用赔偿,理由是运动是有风险的。我倾向于后者,因为体育运动就是一种强烈的竞技运动,有激烈的身体接触,是有风险的。美国法有自冒风险免责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参加体育运动的人,而且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需要承担风险,造成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些理由,可以说明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仅仅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还有一个问题是,过错推定原则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推定是一个归责原则,这一点在《法国民法典》中就是这样规定的,其第1382条规定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384条规定的就是过错推定原则。我赞成这个观点,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部分,从1958年的中央政法干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讲义中就提出了“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主张,其后就成为了通说,并成为法院的主流思想。这个问题到现在也没有大的变化。曾经有一段时间有过“三要件”(即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说。“三要件”说主要是法国法的思想,“四要件说”主要是德国法的思想,二者的根本区别,就是要不要侵权责任的违法性问题。最近我们主张“三要件说”的学者的主张有了变化,讲到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这还是又回到了德国法系的基本思路上来,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还是应该做为构成要件的。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的研究,我们现在的问题是不够深入,还需要进行更深入、更系统地研究。

对因果关系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至为明显的,直接适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和规则认定;第二,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多种行为引起一个结果、因果关系较难判断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规则认定;第三,对于环境污染案件、高科技案件,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和规则认定;最后,还有更为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难以判断的,可以使用美国法上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理论和规则认定。这是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思路。

在这个部分中,还要研究的是责任竞合、抗辩事由、诉讼时效等问题

三、关于“侵权行为类型”部分

在归责原则体系的表述上,笔者提出应当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划分3个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分别是适用上述三种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具体分为20种具体类型。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包括9种:1、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2、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精神性人格权);3、妨害家庭关系;4、侵害物权;5、侵害债权;6、侵害知识产权;7、商业侵权;8、媒体侵权;9、恶意诉讼。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7种:1、国家赔偿责任;2、用人者责任(概括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3、法定代表人责任;4、专家责任(律师、注册会计师);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6、物件致害责任;7、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学生伤害事故)。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主要是4种,包括:1、产品侵权责任;2、危险活动与危险物致害责任;3、环境污染致害责任;4、动物致害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中,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物件致害是无过错的,有的国家也这样规定,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物件致害责任确实是过错推定原则,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无过错责任。

这就是20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差不多能够包括全部类型。现在的问题是,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划分在逻辑上有不和谐的问题。美国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划分也是有这样的问题。这大概是侵权行为类型化划分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研究侵权行为类型,就是要对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进行详细的研究,各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审理中究竟要适用哪些规则,都需要进行详细的描述。对此,应当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做法,给法官办案提供一个最为详细的侵权行为法教科书。

例如,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在最近七、八年中发展起来的。第一个案件是在上海发生的,一个人在宾馆中被杀,受害人家属起诉宾馆。法院判决根据《消法》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在侵权行为法草案中研究了这种情况,提出了意见。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65条也规定了饭店、银行、列车三种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安全保证义务。这样的规定好像概括的范围有所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作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规定,范围比较宽泛,比较合适。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我们将其分为四种:第一,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四;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这四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态都是实践中出现比较多的情况。第一种主要讲的是硬件的问题,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时候,设施或者设备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损害的,需要进行赔偿。第二种通常认为是经营软件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在饭店地面没有清理干净,造成客人摔倒致伤。比较复杂的是第三种,要防止第三人在经营范围地点内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经营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经营者也不赔偿。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侵权行为人对消费者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典型的案件是圆明园发生的案件,游客在公园中游览,歹徒将其杀死,公园是否需要对游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四种主要是针对儿童特别保护的,一个经营或者社会活动,如果对儿童具有特别的吸引性,那么,经营者和活动的组织者就必须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防止儿童受到损害。前几天在《检察日报》上有一个军队的人写的文章,说军队在一个农村附近进行军

事演习,演习完毕以后的打扫战场过程中,减少警戒哨兵,村里面的小孩进入演习地点捡弹壳,三个小孩同时发现一枚没有爆炸的130火箭炮弹,抢夺过程中爆炸造成死伤。作者认为军队没有过错,是小孩的家长监护的问题,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军队出于道义可以补偿。笔者认为这个案件军队是有责任的。美国侵权行为法关于土地利益占有人的侵权行为,就有专门针对儿童的特殊保护的规定,是值得借鉴的。如果有一种土地利益能够对儿童具有吸引性,占有人就必须特别注意,应当消除这种危险性,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对儿童造成损害。如果没有消除这种土地利益上的这种危险,或者没有必要的防免措施,就认定有过错,需要赔偿。美国的一个典型案例:一个工厂的院子里面有一个坑,下雨以后变成池塘,小孩子认为是可以游泳,跳到里面游泳,结果受伤,美国判例法认为该土地利益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这样详细的描述和说明,应当是极为有价值的。

四、关于“侵权责任形态”部分

侵权责任形态并不是一个通常的侵权行为法概念,杨立新教授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是想将此构成一个体系,来完整地表述侵权责任构成之后,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分配和负担的情形。因此,侵权行为形态的概念是侵权责任构成以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的问题。这部分比较复杂,所以用这个概念将侵权行为的各种责任形态集中起来,是合理的,只不过需要进行体系化和类型化。笔者也同意这种看法。

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和类型化,总的是分为三个层次来考虑:第一个层次是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这个责任的区分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了的,其第1382条规定的就是直接责任,第1384条规定的就是替代责任。任何一种侵权责任都必须面临这样的选择。第二个层次是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表现的是侵权责任是由被告承担或者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第三个层次是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主要表现的是被告的责任,如果被告是一个人承担责任,就是单独责任,如果被告是多个人承担,就是共同责任。

下面我分别就三个层次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说明:

第一个层次,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直接责任,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就要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为自己的责任,就是直接责任。替代责任,分为两种,即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分别是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和对物件造成的损害负责。对他人行为负责即对人的替代责任,包括国家赔偿责任、法人侵权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责任等。对物的替代责任,就是物件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等。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划分,是最为基础的责任形态划分。在罗马法中,有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实际上私犯就是直接责任;在准私犯中,除了法官错案责任是直接责任外,其他的全都是替代责任。所以法国法才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创造了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成为我们现在侵权行为法基本责任形态最基本的划分方法。

第二个层次,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方责任,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被告责任,是最通常的侵权责任形态;另一种是原告责任,损害虽然是被告造成的,但是过错和原因完全是在原告,就由原告承担责任。在福建西部有一个风景区叫冠豸山,人工湖中有一个猴岛。有一个人深夜潜入公园上猴岛,被猴子抓伤,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园赔偿。这个案件就是

原告责任,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是原告的单方责任。双方责任,也有两种形态,第一种是过失相抵,前提是与有过失,根据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另一种是公平责任,造成损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虽然不作为归责原则对待,但是一种责任形态,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的形态。

第三个层次,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这个层次的责任形态,仅仅是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单独责任,就是被告是一个人的时候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是最为复杂的责任形态,分为四种形态:

1、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前提是共同侵权(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此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的情况,如雇主责任中雇工在执行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是替代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有一种新的解释,如果雇工致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主和雇工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对各个责任人内部存在潜在的责任份额,但是对外实行一个责任,不存在份额的问题。

2、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其后果就是按份责任。几个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到一起,没有过错的联系,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这就将损害作为一个侵权责任来对待,几个人分别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不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是相对应的。

3、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相关联,实际上与连带责任没有太大关系。在产品侵权中,责任形态是受害人受到损害,面对的是制造商和销售商两个责任主体。受害人基于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产生了两个请求权,一个针对制造商、一个针对销售商,两个请求权是重合的,由受害人自己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一个请求权以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受害人一般会请求销售商,销售商承担责任以后,如果是制造商形成的产品缺陷,则销售商对制造商有追偿的权利。当然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制造商请求责任承担。这样,基于一个事实产生两个请求权相重合,当事人可以请求一个,而另一个请求权消灭的情况,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4.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相对应的,事实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权利人有选择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补充责任是两个重合的请求权,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有请求权行使的先后顺序的侵权责任形态。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中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就是这样的侵权责任形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受害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在出现了侵权行为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以后,受害人也产生了两个请求权,一个是直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一个是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这一点上,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样的,差别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请求权是选择关系,而补充责任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是有顺序要求的,对直接加害人的请求权是第一顺序,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请求权是第二顺序。在权利人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的时候,第二顺序请求权是“备用”状态。如果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已经实现,则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消灭;如果第一顺序的请求权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则权利人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来实现赔偿权利。与不真正连带的比较,两种责任形态的区别仅仅是请求权的选择还是顺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三种: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被帮工人受到损害帮工人的补充责任。

五、关于“损害赔偿”部分

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最终的后果。因此,在笔者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中,最后所要表现的,就是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是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是财产损害赔偿,第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是刑事和行政附带的损害赔偿。对此,前文有详细的论述,在此就不再作详细的叙述和说明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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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怎样才算构成侵权行为

怎样才算构成侵权行为--汇法网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对侵权行为制裁以及对侵害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侵权行为法作用日益显现,地位日渐增大,范围逐渐拓展,与刑法存在着互相消长的关系。它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屏障,在轻刑化,保障人权机能现代社会中,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市场经济下,人们的利益冲突加剧,相互问矛盾加深,社会分工以及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也不能从制度上加以杜绝,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因而出现了矛盾激化即“民转刑”的情形,也就是由民事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情况,这样不利于稳定社会秩序。虽然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极为广泛,但是刑法只有在侵权行为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刑法介人的前提:一是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刑法方可介人,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违法是不可能进人刑法所调整的领域的,只能由侵权行为法调整。然而,若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很好的解决纠纷,则可能使许多侵权行为最终酿成犯罪,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使民事侵权行为难以得到侵权赔偿的法律救济;二是侵犯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行为,常常导致规范的竞合适用。 即一个行为构成侵权的同时亦构成犯罪,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能同时并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司法实践中的实例,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空间将得到拓展.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我国侵权行为法也将得到空前发展,可以预见,侵权行为法与刑法将会形成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并在这一保障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将承载起公民权利保障的最主要的保障机能的重任,而刑法则承担起侵权行为法在不足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情形下的补充保障功能,并构成权利保护屏障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 综上,行政刑法、侵权行为法和刑法共同构筑起防范犯罪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堤坝,在这一堤坝中,刑法位居最后一道防线,起到固守和强化的功能,在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的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预防犯罪体系中,已不再是单纯的依赖刑法,而是同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刑法共同构筑起防范体系,互相协调,各显其能,各司其职,共同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法和行政刑法存在空间,实用范围更大,发挥的作用和社会效果也较刑法更为明显,更为主动和积极,相反,作为打击犯罪的终极手段的刑法,只有在侵权行为法与行政刑法不足以抵制犯罪的情形下,才被起动。因此,刑法表现出被动性和谦抑性,可见,刑法的补充功能是防范犯罪的最后手段和“末道工序”,其地位和作用并非不重要,然而由于司法成本较高,代价相对昂贵,因而从刑法的经济性而言,不应轻易动用,而应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人,获得最大的刑法效益。 汇法网拥有律所信息近2万家,律师10万余位,帮助用户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免费找律师。日更新法律法规库、司法判决书案例库、合同数据库上万条,可以在各大搜索引擎中精准查询,全面涵盖法律信息的各个方面。 汇法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db12070041.html,--您身边的法务专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十八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注: 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种侵权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侵权行为。 ②学者趋于一致的意见: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该是一致的,主要是习惯表述不通罢了。 ③侵权责任构成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 #一般形式:损害赔偿 #其他形式: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违约及其他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④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 三要件说——史尚宽(台) 六要件说——见刁荣华《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 四要件说——大陆民法学者通说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一节违法行为 重点:违法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违法行为的分类;违法行为的形态;阻却违法行为难点:违法行为的形态 一、概念和构成 (一)概念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二)构成 1行为: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管领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1)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形式:直接、间接 注: 建筑物及其构件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转承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转承责任 2违法 1)违法法定义务 2)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善良风俗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 例: 一村之内,只有一间面包店,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给面包。 独家经营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 二、分类 (一)作为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 (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1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作为义务 1)是法定义务 A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B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C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2)非道德义务 2行为人在当时具备履行条件 三、形态 (一)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自己监护、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三)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 四、阻却违法行为 (一)类型 1正确执行职务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 (二)后果:虽有损害后果但并不违法 第二节损害事实 重点:损害事实的概念;特点;分类 难点:间接损失;人格利益损害 一、概念 (一)概念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二)构成 1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注:行为造成了权利主体的权利损害,只有该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才可构成侵权行为。 1)财产权 A财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和相邻权) B他物权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发表于2010年09月24日 “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 [案情]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案例确立的规则后来被写进了《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学理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对立。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依据,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

第五讲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讲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推知,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完全与人无关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保险法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国家的救灾行为等,但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加害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自身的民事权益。如:汽车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而损坏汽车,虽然也有损失,但他损害的是自己的权益,只能自认倒霉,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加害行为,但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是因该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故意),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 第一节加害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行为”,是指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若是由于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未涉及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如因梦游而刺伤某人、驾车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导致车祸,因不能被人的意志所支配,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加害人制造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依然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 案例1:金德管业公司诉北京百度公司 【案件事实】 原告金德管业公司诉称: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良好形象的词语,并且数量不断激增,特别是当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招聘?等词汇时,在百度搜索下方就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严重影响金德集团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经济损失。 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方便用户使用提供多功能的网络附带搜索功能,当用户在搜索栏内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会搜索到有关联性的词。这些词汇并非是我公司预先设臵的,是网络用户在搜索中实际使用过且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而且这些词汇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我公司并无侵害金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资料,并结合公司证书中体现出的相关搜索词的多样性,足以印证北京百度公司所成之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自动生成,而并非由百度公司主动创造〃〃〃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A B C D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A B C D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A B C D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A B C D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A B C D

D、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 E、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A、简化立法 B、避免遗漏 C、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D、预防损害 E、教育不法行为人 3、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A、侵害客体不同 B、社会危害性不同 C、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 D、行为形态不同 E、法律后果不同 4、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A、法律根据不同 B、责任性质不同 C、责任当事人不同 D、法律后果不同 E、主观恶性不同 5、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A、行为前提不同 B、违反义务不同 C、行为主体不同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正确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第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错误 、只要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特征,即使其他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适用该条款追究侵权责任。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不能同时构成犯罪行为。 正确错误 恭喜,交卷操作成功完成!你本次进行的《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的得分为18 分(满分20分),本次成绩已入库。若对成绩不满意,可重新再测,取最高分。 测试结果如下: ? 1.1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 ? 1.2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 1.3 [单选] [对]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 1.4 [单选] [对]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 1.5 [单选] [对]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 2.1 [多选] [对] 侵权行为的特征有? ? 2.2 [多选] [错]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 2.3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 2.4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 2.5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 3.1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后果是损害赔偿。 ? 3.2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影响,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举证责任分配亦有区别,难以一概而论。例如,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和加害行为两个要素:①违法。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且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均为违法阻却事由)包括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②加害行为。指受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例1】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乙在对面新建川菜馆,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①乙故意给甲造成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加害行为。②如果乙的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则具有违法阻却性,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例2】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对面的乙川菜馆经营惨淡。乙于是在甲餐馆旁开设一花圈店,将花圈摆在甲菜馆的周围,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①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具有违法性。②甲遭受的虽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乙为故意,构成侵权。 2.不作为侵权的特点: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侵权以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且行为人具有作为能力为前提,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须具备三个要件:①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具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②行为人具有实施作为义务的能力。③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侵权法有哪些归责原则一直歧见纷纭。作者认为,我国侵权法有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章任原则等三项归责原则。作者着重论述了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疏于深论的过错归责的理论根据,以此揭示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通行用语有悖逻辑,应以“危险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并对其归责根据予以阐明;深入论证了公平责任原则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理由,界定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其弊端及补救办法。 一、归责原则的涵义 我国民法著述在论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时,一般通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对归责原则本身的含义往往不作考究。由于缺乏对归责原则的精确考究,出现了一系列理解的偏差和提法的错误。鉴此,本文选择这一视角作为论述的起点。 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原则”就是指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各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1)。此观点还对“原则”进行了量化理解,认为原则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既不是百分之百的全部情况下,也不

纷纭,歧见有四:一是主张我国只存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3)二是主张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但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4)三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5)四是主张除有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外,尚有过错推定原则。(6)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业已导致人们在著述及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因此诚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 二、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制度取代同态复仇后,早期的人类法律奉行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过错责任原则终为罗马《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段。17世纪法国法学家多马(Domat)在理论上确立了过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地位。(7)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完成了法制化的进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近代法上首次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社会正发生剧变,当时对究竟应采取什么归责原则已发生争议,但绝大多数人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例外情况,不应由民法典而应由特别法调整,故1896年德国民法典仍采取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8)英国于14世纪开始在“trespass on the case"(依个案认定的侵权行为)中引入过错要件,在1852年废除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今天讲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问题,为什么讲这个题目呢!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遇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怎么样来处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的问题?这是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了,那么我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可能就编的比较好,要是解决的不好,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就有可能就搞砸了。所以这个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这一问题我们作了尝试,现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基本上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思路来进行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来说效果还是可以的,我就把这些问题主要的内容向大家介绍一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侵权行为一般化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一个一般化、一个类型化,实际上说到底说的是什么呢?就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现在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最基本的做法。中国民法现在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思路的大陆法系的思路,集中表现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法律立法的思想还是大陆法系,走的还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套路。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编制方法?它基本表现在侵权行为法当中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大陆

法系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是按照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来编制,它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了主要的或者全部的侵权行为,然后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则再做一个规定,它对侵权行为不作类型化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1804年起草的时候,侵权行为法一共是五个条文,在这五个条文当中,1382条、1383条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然后在1384条、1385条、1386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这五个条文把社会生活当中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都概括进去了,它的立法就是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做法。大陆法系从《法国民法典》以后,大多都采用这样的方法来立法,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就是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要是从头开始往后算,我把它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就是比较古老的成文法,在这些古老的成文法当中,比如两河流域等,这样一些古老的立法,它们都规定了非常多的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描述,没有一个概括性的侵权行为的条文,它的特点就是具体规定。 第二个阶段就是向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前进了一步,这个时候就到了罗马法的后期,罗马法后期关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有一个新的规定,把它规定叫做“私犯”。在罗马法上出现了“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这就把所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是一般的种类叫做私犯,另一类叫做准私犯。一种是对人或财产的私犯,一个人实施了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侵害了他人的财产,这个时候就要承担责任,把这

《侵权行为法学》第06-19章在线测试

《侵权行为法学》第06章在线测试 1、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 A、停止侵害 B、返还财产 C、排除妨害 D、赔偿损失 2、适用侵权责任最重要的原则是? A、救济损害需要 B、可以并用x C、适当处分 D、必要的先予执行x 3、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的是? A、赔礼道歉 B、恢复名誉 C、消除影响 D、恢复原状 4、民事责任竞合的本质是? A、一个行为产生一种责任 B、一个行为产生两种以上责任,但责任重合 D、两个以上行为产生两种以上责任,但责任 C、两个以上行为产生一种责任 重合 5、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是? A、择一行使请求权 B、同时行使请求权 C、先后行使请求权 D、由法院决定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财产性责任方式的是? A、赔偿损失 B、恢复原状 C、返还财产 D、停止侵害 E、消除影响 2、下列民事责任方式中,属于精神性民事责任方式的是? ABCD A、停止侵害 B、消除影响

C、恢复名誉 D、赔礼道歉 E、恢复原状 3、适用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则包括? ABCDEx ABDX BCEX BCDEX ABCX ABCD A、救济损害需要 B、可以并用 C、适当处分 D、必要的先予执行 E、全面赔偿 4、特殊的侵权责任聚合包括? A、精神损害赔偿与消除影响的聚合 B、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聚合 C、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聚合 D、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的聚合 E、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的聚合 5、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请求权应当考虑的内容有? A、诉讼管辖 B、赔偿范围 C、举证责任 D、诉讼时效 E、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拘留也是民事制裁方式。 正确错误 2、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也是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形式。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7分,共42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 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 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过错推定原则

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过错推定原则 摘要: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如侵权人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风险分担原则,其在特殊侵权领域内的责任认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实践的繁杂性,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些许误区,同时基于该原则本身在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维护弱势群体以及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显著作用,应加强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从而对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推定”,顾名思义,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片面所造成的对该原则的错误适用问题已不容忽视,故应重新对该原则加以审视和增强理解。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过错推定原则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产生,比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间要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当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一种与法律意志不相容的行为时,就必须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渊源于罗马法,并在其中有着相似和零星的规定。如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第8条规定:“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地里吃食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他人的果实落在了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任。”通说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学者让多马创立的,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所致的责任,这些过错应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立。但此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过错责任依然在侵权法领域内占统治地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大工业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工业和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为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新挑战。法国率先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地位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摘要:从一般条款的争论着手,对比中德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所保护权益范围、侵权责任的过错和违法性要件,可知中国侵权法所设立的大小搭配的一般条款模式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过于宽泛,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发展,故在法律使用上应借鉴德国的模式作目的性限缩。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也可借鉴德国的规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保护范围;违法性;过错 一、一般条款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侵权法上也一样。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点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 几乎所有的侵权法都设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英美法系侵权法与此有重大差别, 是完全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典型的类型化侵权法。例如英国的侵权法是把侵权行为分成八种基本类型, 美国侵权法则把侵权行为分成十三种基本类型。英美法侵权法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 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那么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究竟是什么?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两种模式 杨立新教授认为, 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 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他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两类: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大一般条款")和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小一般条款")①。 该理论并且认为大陆法系各国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时候, 也是分别采取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的。法国和德国的侵权法规定的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这种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 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埃塞俄比亚侵权责任法》② 和欧洲统一侵权法③ 采取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用一个条文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责任, 其基础在于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经验, 在其立法中规定了全面的类型化侵权行为, 用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覆盖全部的侵权责任类型。各国成文法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上, 要么采取法德式即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要么采取埃塞俄比亚式即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二者必居其一。 张新宝教授则认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某一类型或多个类型侵权的内容进行抽象规定,以作为相关类型侵权法具体规定展开基础的条款 张新宝:《侵权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法学家》2003年第4期。 。此种理论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全面的一般条款和有限的一般条款。全面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诉因)之基础的法律规范。这个一般条款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侵权责任之请求权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它决定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行为法的其他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或者对这个一般条款所调整内容的列举性规定。而有限一般条款是指仅仅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或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且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例都对具体侵权行为举行列举,所不同的是,有的全面列举,有的则部分列举②。张新宝教授也赞成法国侵权法的立法例为有限的一般条款,但是其认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一般条款,因为它即没有对适用于全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抽象规定;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加害行为。二、损害事实。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又一要件。 我们常说的侵权行为是分为两种的,即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而这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就包括了产品损害、宠物伤人等等。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的构成要件内容不同。那么你知道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吗?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在民法理论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一、有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此处所称的加害行为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对其确定纯粹基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以作为的形式居多,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传统民法教科书对这一要件一般以“行为的违法性”或“违法行为”来表述,这一表述方式当然有其合理性,但不够准确。无论是“行为的违法性”还是“违法行为”,它们实际上已对致人损害的行为作了法律评判。事实上,在这里对加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并无必要,因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另一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是对致人损害行为进行法律评判的地方。在这里,只要证明有加害行为即可。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此处所称的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另一个要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侵权,更谈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通常包括以下要件: 一是造成损害后果或即将发生损害后果,即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即将造成损害,可表现为产品销量下降,利益的减少或者商标信誉降低等。 二是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未经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而客观上行使商标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三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 四是主观上的状态,包括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 三、商标侵权的种类有哪些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 (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 (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3)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4)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侵权法归责原则的适用

浅议侵权法归责原则 考号:姓名:曹新华 内容提要:侵权法的归责问题无疑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归责原则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讨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此外,侵权法如何确立归责原则体现立法者规制侵权责任的价值取向。本文对我国现有侵权归责原则理论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提出自己的认识和见解。 关键词: 侵权法归责原则 一、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现状看,目前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有三,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别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一般归责原则的地位。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立了该原则,适用范围包括《民法通则》第121~124条、第127条、第133条规定的一系列特殊侵权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其他几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有: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 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所以,适用公平原则的侵权行为首先不是特殊侵权行为,而只能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次,加害人主观上不能有过错,如有过错,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这是正在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草案第七条和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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